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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俊富(即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林長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林玉鳳,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繼承 人為王俊富、王卉蓁、王依婕,而王卉蓁、王依婕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 年6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及附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95、9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明。是本件自應由王俊富 為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1 日依職權裁定命王俊富(下稱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已確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 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伊於107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 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下 稱長照服務),於110年6月24日林玉鳳因病危緊急送醫而離 開系爭中心,經住院治療後,伊將林玉鳳接回自行照顧。嗣 於111年1月間始知林玉鳳罹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 稱系爭骨折)之舊傷,為其雙腳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下 合稱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而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 系爭中心時尚能行走,自108年10月間起,臥床不起、無法 行走、日漸消瘦,林玉鳳之系爭骨折舊傷顯係發生於其入住 系爭中心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 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伊將林玉鳳 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或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玉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 年4月12日止之看護費共8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 2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 縮,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林玉鳳有照顧不周,林玉鳳之系爭骨 折及下半身失能係因老化所致,並非伊所造成,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其於107年10月17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 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照服務,至110年6月24日止,嗣上訴 人自行照顧林玉鳳,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 有呈現「陳舊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嗣林玉鳳於113年4 月12日死亡,所留遺產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 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0150014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第167頁、第2 67頁),暨上述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年6 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暨附件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 明,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於入住系爭中心期間,罹有系爭骨折,因被上訴人 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 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 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 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述部立基隆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基隆長庚醫院1 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14號函在卷可證。雖上訴 人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9頁),主張部立基隆醫院醫師表示系爭骨折傷害為造 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該 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林玉鳳於111年1月1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 病名為「陳舊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並未記載系爭骨 折傷害為造成林玉鳳下半失能之原因。且原審法院依上訴人 聲請,將上開110年6月24日所照X光影像及原證六之林玉鳳 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研工醫院(下稱 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隆醫院之病歷送請基隆 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表示就上開檢附現有病歷及影像資料, 無法證明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時有或無第三腰椎骨折, 林玉鳳係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性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因無與上述傷害相關之就醫紀錄,故無法 探究其成因,就林玉鳳於上開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時即時 醫治,是否可免下半身癱瘓,因林玉鳳發生第三腰椎骨折之 時間,無法明確由病歷或影像資料查詢,故此假設性之問題 無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堪認上訴人所舉上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 爭中心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醫治所致。另原審法院 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相同資料送請汐止國泰醫院鑑定,該 醫院於111年10月7日函復表示其無做傷勢鑑定,僅就林玉鳳 於該院就醫紀錄回復,林玉鳳係於111年8月2日至該院門診 ,自訴腰部痛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可能受傷骨折為1個 月之前,骨折成因可能為受傷造成,即時受傷即時就醫,有 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核係表示 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時自訴腰部痛 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等語,推斷其第三腰椎受傷骨折可 能發生於1個月之前(即111年7月初),可能是受傷造成, 受傷後若有即時就醫,有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是上訴人此 部分舉證,亦僅足證明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 醫院門診時所為自訴,可能係於同年7月初發生受有第三腰 椎骨折傷害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係於107年10月1 7日至110年6月24日在系爭中心住宿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 傷害,自亦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其於上開住宿 系爭中心期間發生系爭骨折傷害,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未 即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信。  ㈢另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7年11月18日檢查會診及 報告單記載,依新陳代謝科醫師同年10月17日所為醫囑,於 同年11月14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站姿胸部X光檢查報告 內容最後2行已記載:「…Osteoportic change of visible bony structure Compression fracture(s) with wedge deformity, L2」等語(中文譯文:…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 化,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隨楔形畸形)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證六病歷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44頁),可見林 玉鳳於107年11月14日之X光檢查報告,已經基隆長庚醫院檢 查呈現罹有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化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 伴隨楔形畸形;再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3月2 8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係依急診內科醫師同日所為醫 囑,於同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容記載: 「Infiltration in the bilateral lung. Elevation of l eft diaphragm. Calcification of the aortic knob. Mil d scoliosis Suspect osteoporotic change of bones」 (中文譯文:雙肺浸潤、左橫膈上升、主動脈結鈣化、輕度 脊椎側彎、疑似骨質變化的骨質疏鬆)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及長庚醫院情人湖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4月2日 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則記載,係依感染醫學科醫師同年4月1日 醫囑,於同年4月1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 容包括:「…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he L3. Degenera tive change of thoracolumbar spine with scoliosis. 」(中文譯文:…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化及 脊椎側彎)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林玉鳳於108年3月底4月初在 基隆長庚醫院X光檢查亦已呈現其罹有輕度脊椎側彎、疑似 骨質變化骨質疏鬆、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 化及脊椎側彎等病情。另依礦工醫院之入院日期108年6月27 日、出院日期同年7月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108年6月27日檢 查,同年7月1日報告之放射線報告記載:「…and evidence of old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L3,…」(中文譯文:…第 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證六病歷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44頁),亦足認林玉鳳於10 8年6月27日之放射線檢查報告已呈現其罹有第三腰椎陳舊壓 迫性骨折。依上述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6月間之X 光檢查結果,即已陸續呈現其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 骨折等病情,參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通知 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則上開檢查結果應為林玉鳳、上訴人 所知悉,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6月27日送醫檢查後,上 訴人應已知悉林玉鳳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並 佐以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108年10月間起始臥床不起、無法行走等情,自難 認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爭中心期間發生 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發現送醫治療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照顧不周、未即時發現林玉鳳受有系爭骨折傷害、未即 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 云,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系爭骨折傷害 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自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 身失能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於上 開期間未能即時發現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之責任原 因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7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述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29

TPHV-113-上-117-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吳幼賢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消上字第九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曾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4 位證人,為核對轉譯人員所製作轉譯筆錄與錄音內容是否相 符,以利確認該次筆錄正確性,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 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 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28

TPHV-113-聲-395-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呂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明玫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67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下稱 本案)民國113年(聲請人誤載為109年)9月12日準備程序 中,受命法官對伊有不耐煩、鄙抑之情緒及表現,且直接代 替伊闡釋或指示繕打伊沒有陳述之法律關係或客觀事實,對 伊所提之爭點事實表現顯為排斥,亦不願聽取伊表達之居間 實務。是伊依受命法官顯然於外之客觀表現,不得不聯想是 否有什麼不為人知之情狀及不得而知之特殊關係,足認其執 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且對後續審理程序恐將產生莫大之危 險,爰依法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113 年9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初步整理本案不爭執事 項及爭點及詢問聲請人對有無修正意見,聲請人先表示無意 見,並同意以該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後,再請求本院 詢問相對人是否爭執其主張之居間過程,及補充兩造間有多 次LINE聯絡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673號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並有113年9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本案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筆錄當庭整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及爭 點,係為利訴訟程序妥適進行所為指揮訴訟之舉,自不能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單憑其主觀上認受命法官 於準備程序中對其不耐煩、鄙抑等態度,即臆測受命法官於 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未釋明該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承審 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28

TPHV-113-聲-344-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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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500 元,及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 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 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0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0元=3,500元)。 二、各項債務發生之時點、原因、清償狀況,如為近2年發生之 債務,請提出債務文件(如借據、信用卡帳單等),並說明 資金流向。 三、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 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四、說明現居地之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五、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 間財產變動狀況。 六、說明現有無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若有,提出行照影本 ,及現值為何之證明文件。 七、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明,並說明必要性,每月超過17,076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花蓮縣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1.2倍即17,076元)之部分請務必說明及提 出證據,如未能合理說明及檢附證據,僅能以17,076元計算 之。 八、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須聲請 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 出扶養費之證明。 九、除已陳報者外,「債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是 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十、「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 年(即自111年10月至文到之日止)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 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 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 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一、「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 構自111年10月至文到之日止的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 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十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十三、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0-23

HLDV-113-消債更-98-202410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萬成 陳萬金 陳玉芳 陳金條 陳金枝 陳春樹 陳王寶鳳 陳泳旭 謝秀青 陳致廷 謝秉宏 陳昱君 陳秋琴 王之寓 陳譯涵 謝瑞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芸慧(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杉德(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龍(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泳銓(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羽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虹諮(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珊(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琬祺(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聰煙 陳通文 陳通達 陳聰明 張譯方 江旭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8

TPHV-111-上更一-199-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9號 抗 告 人 楊玉蘭 相 對 人 楊俊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俊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楊俊廉 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人於所提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 頁),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3 頁),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下稱桃園分署)查封拍賣債務人宋文亮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伊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83萬元 得標拍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宋文發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桃 園分署審認宋文發有優先承買權,通知宋文發繳清系爭房地 拍賣價金,核發同年4月29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10961 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宋文發並辦竣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宋文發於同年7月11日贈與並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抗告人名下迄今,惟桃園分署拍賣 系爭房地公告及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均屬違反土地法第34 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宋文亮 、宋文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效, 伊已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宋文亮與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宋文發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桃園分 署應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宋文發、抗告人之移 轉登記均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等情,而為 保全伊對抗告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且系爭房地恐因 抗告人出售處分而變更現狀,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 命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6萬6,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 告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其餘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未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取得系爭房地緣由,係桃園分署通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宋文發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宋文發乃合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桃園分署因此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經 宋文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後由伊取得系 爭房地,相對人若有疑義,應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提起行 政訴訟或循其他途徑以茲救濟,伊與相對人自始無契約關係 ,彼此間無權利義務存在,兩造並無民事紛爭,相對人對伊 提起民事訴訟已逾3年並聲請本件假處分,實屬權利濫用,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 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七編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保全強 制執行,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為之。 五、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於108年4月2日以283萬元得標拍定宋文亮所有系 爭房地,因宋文發行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經桃園 分署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宋文發因此辦竣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嗣宋文發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桃園分 署拍賣系爭房地公告及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均違反土地法 第34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宋 文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效,相對 人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 起訴確認宋文發與宋文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抗告人與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 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請求桃園分署 應撤銷權利移轉證書,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宋文發、抗告人之登記均塗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名下,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繫屬在案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拍賣(拍定)筆錄(見原法院 卷第7頁)為據,且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5、23至至33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可據,堪認相 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而言:    查相對人主張為保全對抗告人之塗銷系爭房地移轉及回復登 記請求必要,且系爭房地恐隨時因抗告人出售而變更現狀, 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僅 以其2次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均遭原法院以110 年度訴聲字第14號、112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裁定駁回為 據,顯未舉證釋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況且,審 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因拍賣所衍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 案訴訟已歷時數年,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可能變 更現況之舉措,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供審認, 實難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 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 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 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 符,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准相對人 為抗告人供擔保56萬6,000元後,得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6

TPHV-113-抗-1129-20241016-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人 黃子評 代 理 人 周志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 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 、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參 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 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 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耀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儒公司)、賴昱銓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均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 全部付款,爰聲請裁定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6997號裁定(下稱第69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 告人、耀儒公司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7日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 略以: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 現實出示證券,證明占有票據,故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 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 以資證明權利人確實占有票據,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即不應准許,而相對人從未執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為 提示,絕無原裁定所採認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行為 ,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相對人已對再抗告人為提示之證據,當 屬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 原裁定肯認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當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提出再抗告人、耀儒公司、賴昱銓名義所共同簽發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據,且主張屆期後提示未 獲付款,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本無庸證明提示系爭本票之事 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 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 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以第69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再抗告人、耀儒公司提起抗告,雖以系爭本票未 經提示,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融資性租賃租金債務,相對人 仍保有融資租賃物之財產價值,又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無異超額保障,殊非合理,又系爭本票債務仍有爭 執等語為抗辯,原裁定則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且依形式審查已備票據合法要件,且再抗告人所為抗辯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不得由非訟程序加以審究為由, 駁回抗告,亦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雖再以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卷內亦無事證可佐,原法院逕認相對人得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陳述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情節,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事實,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原裁定未採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主張,雖未就此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僅為原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原裁定維持第699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其再抗告效力不及於未再抗告之耀儒公司,自毋庸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昱銓、黃子評 111年7月15日 113年2月29日 240萬元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57萬5,747元 2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昱銓、黃子評 111年8月15日 113年2月29日 360萬元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98萬0,620元

2024-10-16

TPHV-113-非抗-102-20241016-1

簡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異 議 人 許晉端 上列異議人因與葉俊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所稱「得提出異議」之裁定,係指抗告法院以抗 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葉俊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確定 判決,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理由狀,對上開 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同年5月7日以其提起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 所提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 所為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向本院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86條第2項所稱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主張依 民事訴訟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16

TPHV-113-簡再易-1-20241016-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4號 再 審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 審被 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 審被 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 審被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 審被 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 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 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 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分稱4 號、89號、5號,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4號、 89號、5號確定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分別於民 國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確定,並分 別於109年8月4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至164頁)。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4號事件於108年7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5號事件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審判長未發問或曉諭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故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其所 陳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第67至113頁),其中提單、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 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賠償協議書、本院110年度 再易字第5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均為再審原告收受原確 定判決前所提出之書狀、證據或所知悉之卷存資料;而本院 書記官辦案紀錄簿、本院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監察院函 文、司法院民事廳函文、聲請狀、最高法院函文等,均為聲 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所提再審、陳情等相關案件,經本 院、監察院、司法院查核相關資訊後所為紀錄、函文、函覆 等資料,核非屬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自難認為再審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23日 始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起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因前程序 多次不當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 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自不因再審原告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一再展 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15

TPHV-113-再易-94-202410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表明者,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 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本 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聲請人 雖主張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事件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審判長未發問或曉諭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且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故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 云,然依其所陳之重要證據(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 第35至58頁),其中提單、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 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賠償協議書、本院110年度 再易字第5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均為聲請人收受原確定 裁定前所提出之書狀、證據或所知悉之卷存資料;而本院書 記官辦案紀錄簿、本院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監察院函文 、司法院民事廳函文、聲請狀、最高法院函文等,均為聲請 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所提再審、陳情等相關案件,經本院 、監察院、司法院查核相關資訊後所為紀錄、函文、函覆等 資料,核非屬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自難認為再審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又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以不當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具 體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15

TPHV-113-聲再-9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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