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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抹草香茅精油陸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貞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所需 ,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賣場內之之抹草香茅精油,破壞社會 治安,並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 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每瓶單價新臺幣90元),造成各該告訴人受 有損失。又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 3瓶已返還告訴人蕭旭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警卷第25頁),於113年10月4日、5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 共6瓶尚未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 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各間隔1日、地 點、方法及被害人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113年10月6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3瓶已返還告訴人 蕭旭志等情,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5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共6瓶,均為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陳貞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7時30分、同年月5日7時20分及同年月6日7 時50分許,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崇德市場蕭旭志所經營 之五金商品賣場,徒手竊取抹草香茅精油各4瓶、2瓶及3瓶( 每瓶單價新臺幣9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同年月6日7時50分許,在上址正欲離去 時,為蕭旭志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抹草香茅精油3瓶( 業已發還蕭旭志)。 二、案經蕭旭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貞夙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旭志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刑案照片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簡-3387-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榮昇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榮昇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被告與被害人林緯群、 林○葳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二人表明不追究肇事逃逸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 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0889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   被   告 蔡榮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昇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301巷8弄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至東門路2段30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 先駛入對向車道,再變換至順向車道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林緯羣所駕駛搭載林○葳(99年次) ,沿東門路2段30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林 緯群及林○葳人車倒地後,林緯羣受有右側肩、肘、髖及下 肢多處扭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撕裂傷等傷害,而林○葳受 有右側上臂、手及膝蓋扭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詎蔡榮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蔡榮昇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之事實,惟辯稱:我 沒有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我是因為前方堵車, 我要減速才煞車,我載全罩式安全帽,我沒有聽 到對方摔車的聲響等語。 ㈡證人林緯羣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遭被告之機車車尾碰到前輪而摔車,且被告 於前方停等紅綠燈時有回頭看等情,足認被告知 悉有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 ㈢證人林○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 ㈣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證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⒉被告機車於案發時有煞車(煞車燈亮起),且證 人林緯羣之機車倒地亦會發出聲響,足認被告 知悉證人摔車乙事。 ⒊案發時,被告前方未見有塞車之情形,且證人 摔車後,被告立即往前繼續行駛。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4-10-24

TNDM-113-交簡-2343-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 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李秀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實沒有偷拿告訴人的1千元,休 息室是大家都可以進出的空間,並非未開放的辦公室,同事 間彼此信任,安心把包包等物品放在平台,不會將準備室鎖 上,告訴人大夜班時有人會進出休息室,告訴人錢不見不知 道,卻因高美蘭案件經過多日才發現,被告不會笨到明知有 攝影機還拿別人的1千元,且攝影機拍到的包包只是一個紙 袋做成的小提包,被告動作僅係於早上7時48分上早班時, 將包包放一起準備上班的東西,許多人亦隨手就丟在檯面上 ,為何便咬定被告竊盜,況攝影機僅拍攝到被告背影跟手在 動,如何判定被告有拿出1張1千元紙鈔。況被告3年來因詐 欺、洗錢等另案至今仍未確定,不可能再偷拿1千元來徒增 煩惱。勘驗筆錄所載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罪。㈡本件筆錄與 法庭上陳述有所出入,係因本案已經過2個多月,被告亦已 離職,又本案原是案外人高美蘭的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係告訴人與案外人高美蘭串通,一口咬定是被告竊取 ,因被告剛上班3個月,被高美蘭帶過上班流程,因此人情 緒不定、有○○症,彼此有過節,與同事間感情不睦,只記得 當時辦過1個派對,被告也沒參與太多時間,因此至警局製 作詢問筆錄時是靠一些些微的印象。㈢被告家中尚有1個女兒 及78歲罹患乳癌末期的媽媽需照顧,媽媽的腳十字韌帶也斷 了,房屋甚至已遭法拍,僅被告1人薪水支撐家庭開銷。爰 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查明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曾坦認其自告訴人曾秀蓉之手提包內( 下稱本案手提包)拿取現金乙情(警卷第4頁),此部分經 原審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光碟後,亦看見被告係經 員警播放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其觀看並再三確 認後,始為上開供述,且供承有拿走1千元,有原審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6至114頁)。被告所供稱拿走現 金之數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遭竊之金額相 符(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02至105頁)。又經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確看見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準 備室後,將自己之包包放置在緊靠本案手提包右側之位置, 並將左手靠近本案手提包,本案手提包之提把旋有晃動之情 形,隨後被告左手中便多出某一物品,並有翻找該物品之舉 動,之後再有將該物品放入本案手提包之行為,本案手提包 提把又有晃動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14至115、133至241頁),而認被 告有將左手伸進本案手提包內並取出物品,否則不可能於本 案手提包提把晃動後,被告左手旋可持有某一物品;且翻找 完畢後,被告又有將該物品放入本案手提包之舉動,始會導 致本案手提包之提把再度晃動。另經比對告訴人於審理程序 時所攜帶零錢包大小、形狀,亦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 到被告自本案手提包中取出之物品大小、形狀大致相符;復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之情節,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確有竊取 本件告訴人所有1千元之事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僅因攝影 機僅拍攝到被告之背影跟手在動,即判定被告有拿出1張1千 元紙鈔,應有誤會。  ㈡上訴意旨又稱被告於警詢中僅靠些微印象陳述,然本件被告 於警詢中,係經員警播放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予 其觀看並再三確認後,始為上開陳述,且與客觀之勘驗結果 相符等節,業論敘如前,自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從 本案手提包內拿出現金1千元之情為真實。至其於警詢中雖 辯稱係受告訴人之託拿取分擔活動之費用,然該部分辯解也 不可採之理由,亦經原審論述詳盡。  ㈢又被告是否另有涉案件、是否知悉現場有監視錄影器,與其 是否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並無必然關連。本件原審判決既依 據上開各項證據互相參佐,而認被告確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難謂有何違誤。  ㈣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各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並經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非鉅,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其諒解、復數度 翻異前詞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情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上易-508-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朝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其曾於民國111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8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張朝屋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屋曾於民國11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自113年9月24日12 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長興宮前飲用啤酒,於同日14時30分 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安定區蘇林里某 農地。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安定區蘇林里蘇厝205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朝屋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NDM-113-交簡-2227-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福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福霖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蔡宜倫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純喫茶2罐及三明治2個(價值共計148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 已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0-23

TNDM-113-簡-3464-2024102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YEN TRAN(黎氏玄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25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就被告LE THI HUYEN TRAN(黎 氏玄珍)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慧蘭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就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5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5號   被   告 LE THI HUYEN TRAN  中文姓名:黎氏玄珍 越南籍             女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0                  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UYEN TRAN於民國113年3月2日8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近太子路與復興路1巷30弄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由 後追撞同向前方李慧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使李慧蘭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臀鈍挫傷之傷害,詎LE THI HUYEN TRAN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前往前方不遠處購買飲料,嗣經李慧蘭向 前要求LE THI HUYEN TRAN留在現場,LE THI HUYEN TRAN仍 執意駕駛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慧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LE THI HUYEN TRAN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辯稱:因為我看對方沒有怎麼樣,所以我跟對方 說對不起,就直接騎車去前面飲料店買飲料,對 方有到飲料店找我,但因為我要送小孩去教會上 課,我有跟對方說我送完小孩會回到現場,對方 沒有辦法等等語,然亦供承事後沒有回到現場, 而係直接回家等情。 ㈡告訴人李慧蘭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飲料店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有至飲料店找被告,被告仍駕車離去。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NDM-113-交訴-127-20241018-4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宗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9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10 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 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又於 酒後犯下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 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 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NDM-113-交簡-2341-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犯翻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8日3時10分許,自隔壁工地,翻越臺南市○○區○○路00號 王柏諺所經營洗衣店2樓未關之窗戶,入內竊取黃金條塊及 飾品約8兩、日幣8萬元、美金2,000元及新臺幣(下同,如 未特別註明幣別即指新臺幣)約21萬元(紙鈔約6萬5,000元 ,其餘為硬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離去。嗣陳泓銘於113年8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柏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泓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本院卷 第96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56、93、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諺於警 詢以及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警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金 華山銀樓老闆謝誌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相 符,並有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照 片、告訴人所提失竊財物證明文件等(警卷第29、31、43至 59、67至127頁;本院卷第111至13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門窗竊盜 罪。 二、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執行完畢 僅1年餘又再犯,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 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依累犯規 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 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 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正常謀生能力,自述為償還賭債而為 本案犯行,其中更將部分竊得之金飾拿至銀樓變賣,再購買 附表編號8、11所示之飾品配戴,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除上述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 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7年、101年間均有多件加重竊盜之刑 事紀錄,101年7月16日至103年12月4日、107年11月5日至10 9年8月18日、110年9月18日至112年2月18日均因竊盜案件在 監執行,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2號 、107年度易字第587號、107年度易字第679號、101年度易 字第927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極度不良。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財物外,告訴人仍受有高 達約45萬元之損失(本院卷第9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至5項以及第38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盜所得財物,部分經變賣後換取現金或購買他物,如 附表所示之物性質上均屬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尚有約40、50 萬元的財產損失(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認難以具體詳 細認定品項以及個別價值,應以估算方式,折衷認定本案被 告尚有45萬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價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1000元紙鈔 26張 2 500元紙鈔 7張 3 100元紙鈔 1張 4 50元硬幣 1個 5 5元硬幣 140個 6 1元硬幣 40個 7 金條 1條 1兩 8 金項鍊 1條 3.58兩 9 金戒指 2個 3.89錢 10 小金戒指 1個 0.34錢 11 金手鍊 1條 5.27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NDM-113-易-1740-2024101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 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 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 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聲 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郭順得曾於民國112年 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未諭知被告構 成累犯,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書內固記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並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檢察官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非無據。然原 審於量刑審酌時,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因子,已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 以充分評價。又本案原審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無檢察官、被告參與,無從向被告確認並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聲請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是原審 認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未針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累犯,難認有何不 當之處。故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 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 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 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難認可採。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國小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 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 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 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由檢察官 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郭順得自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5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至工地工作等原因,即基於縱使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3 1-JSS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郭順得於同日16時6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與復興 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6時7 分許對郭順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7毫 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 ,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小學歷)、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TNDM-113-交簡上-142-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俋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俋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8時」均應更 正為「20時」、第5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 機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俋薪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 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李俋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俋薪曾於民國101年及108年間,各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 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自113年9月23日8時30分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於同日8 時50分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永康區甲頂路116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俋薪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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