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福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福霖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蔡宜倫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純喫茶2罐及三明治2個(價值共計148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
已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TNDM-113-簡-3464-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