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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 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 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參照)。查抗 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於 抗告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 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0

TCDV-113-聲再-59-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陳廣益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黃千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國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國淮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千容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地板、沙發及桌 椅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36,000元為被告周國淮 、黃千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1,310,1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 為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周國淮未經蘇活大街社區 其他共有人同意,且蘇活大街社區亦未訂定分管契約由被告 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被告周國淮竟於109年間於系 爭土地上強行擅自搭建鐵皮採光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與系爭鐵皮建物一併出租予被告黃千容,供被 告黄千容開設店面及堆放生財器具使用。被告黄千容明知系 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被告周國淮並無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增設牆板、地板並堆放桌椅等生財 器具。被告二人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A部分以增設系爭鐵皮建物、鋪設地板並堆放沙發 、桌椅;所示B部分放置地上物(石材墩座);所示C部分施 作電箱之方式,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及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而上開B 部分之石材墩座,即令未擋住地下室排風之出風口,但其坐 落於法定空地上,屬永久固定建物,仍影響通風、防火等, 自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  ㈡被告二人雖分別提出其與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秋 香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土地 上建物即大業路25-9號(下稱系爭建物)花圃旁邊之空地, 然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屬於法定空地,被告二人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 使用方式,且有違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1至3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依被告所述, 系爭租約係依據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決議通過事項執行簽訂,惟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規約及法律所訂之最低人數,該次會 議應屬不成立。故選任林秋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及出租系爭 建物花圃旁空地之決議均屬無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 應屬林秋香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 生效力。縱認系爭租約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蘇活大 街管理委員會出租予被告黃千容使用之範圍,係系爭建物花 圃旁之「空地」,尚不得於該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 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又被告周國淮雖提出房屋稅 籍證明書,證明系爭鐵皮建物自86年7月即開始課稅,惟仍 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建物係被告二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因 違章建築之房屋,政府仍得對之課徵房屋稅,違章建築不因 房屋稅之課徵,變為合法房屋。至於房屋係有權占有抑或無 權占有其坐落之土地,與其房屋稅之課徵,則全然無涉。  ㈢為此,原告曾以律師函請求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 秋香應要求被告二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 人,然被告二人至今仍未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 物上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騰空 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聲明:⒈被告周國 淮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所示B面 積1.82平方公尺地上物(石材墩座)均拆除,騰空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黃千容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15 .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地板及沙發、桌椅)及所示C面積 0.13平方公尺電箱均拆除、移除,騰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⒊原告願各為被告周國淮、黃千容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系爭鐵皮建物坐落於法定空地上,被告沒有意見。然原告 主張被告周國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被告周國 淮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7)上之建物為臺 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為大業路25-9號即系爭建 物,係被告周國淮於91年2月6日承買,經調閱稅務資料,亦 載明系爭建物於86年7月間即有稅籍並確於當時就已起課稅 捐,而系爭鐵皮建物係於被告承買時即已存在。又被告本於 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通過事項 執行,與蘇活大街社區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內容除依據 上開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通過事項執行外, 乃依據111年度8月份委員會議,第四項社區事務研討決議執 行,系爭建物即大業路25-9號店家被告黃千容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0元承租店家旁邊之花圃空地擺放桌椅,亦即 指系爭鐵皮建物部分,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 。況系爭鐵皮建物,為店家大門前為被告單獨使用出入,並 不影響全體住户之進出,也不影響巷道或通路情事;而排煙 通道,自始自終都在現在位置,並未移動,也無影響社區安 全問題。  ㈡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佔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而系爭土地花圃旁邊之空地,經111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出席人 員全部同意而為決議,表決程序並無瑕疵,故該決議自屬有 效,則該次會議所制定之規約當然有效,且已有每月繳納該 花圃旁空地之租金1,000元之事實,此有系爭租約及蘇活大 街管理委員會租金收費憑單可證,原告所述及引用之法規, 顯然昧於事實而屬無理由,被告二人自屬有權佔用。且系爭 租約為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系爭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並無規定不能出租情事。況系爭租約係經過11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得以出租,其租約內容載明「大業 路25-9號店家黃千容向委員會提出願意以每月1,000元承租 店家旁邊的花圃空地擺放桌椅,此議題區權會住戶已投票同 意出租通過,因此由主委與住戶簽定出租合約,一年一約制 」。是系爭租約既經蘇活大街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出租,再授 權管理委員會訂立出租契約書,應屬合法出租權源,足證被 告二人有合法佔用系爭鐵皮建物之權源。  ㈢末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石材墩座,係屬蘇活大街 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通風口之基座,為整棟大樓建築物不可 分割的一部分,並非原告所述之情節,其所述情節,亦與事 實完全不符。且被告並非該石材墩座之原始建造人,該石材 墩座為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當事人不適 格。另被告黃千容租用系爭建物,九年來從未收到來自政府 有關單位有違規使用通知,係直到三年前遭原告向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等單位檢舉舉發,惟原告所檢舉舉發之事項, 被告皆已配合相關機關改善通過,迄今原告所舉發之機關, 並未對被告黃千容有任何違規罰款等情事,一切均符合政府 法規之規範,亦徵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 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 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 之範圍及面積,其測量結果: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 為鐵皮棚架、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為地上物、C部分0.13 平方公尺為電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即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69-183頁、第189頁),足認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如附 圖所示,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⑴A部分之鐵皮棚架為被告周國淮所有,其內地板、桌椅、沙發 則為被告黃千容鋪設及放置,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周國 淮就附圖A部分鐵皮棚架、被告黃千容就其中之地板、沙發 、桌椅等各具有處分權,堪以認定。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規約第22條亦明訂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則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足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者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使用附圖A部分之空地,係經蘇活大街社區於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並授權管委會出租予被告使用,為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37頁)。次查,證人即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林秋香於本院證稱:我自111年4月開始至112年3月止擔任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主委,本院卷一第57頁及第237頁租賃契約書上「林秋香」之印章是我所蓋,管委會與被告簽訂上開租約,是依據「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決議,同意出租一樓花圃空地提供住戶使用,出租事宜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的授權,該章程記載之「一樓中庭花圃空地」是本院卷一第335頁照片中有鐵皮棚架的部分,出租時已經有鐵皮棚架,管委會只是出租地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4頁),固然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承租附圖A部分鐵皮棚架所占用之空地。然蘇活大街大樓組織章程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最末亦有增訂條款記載「依據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決議通過,同意出租一樓中庭空地提供住戶使用,出租事宜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此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166頁),而規約第21條記載此規約為86年間通過實施,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綜上可知,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授權蘇活大街管委會出租系爭土地之依據係規約之增訂條款,為規約之增訂,應依上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始得為之,然依蘇活大街111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該次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為64.31%,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27%,顯然未達2/3以上出席,該次會議第一案決議同意出租空地予住戶使用,並增訂於規約中,係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決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決議不成立,是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授權,與被告簽訂本院卷一第57頁、第237頁之租賃契約,為無權代理,原告既為蘇活大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於本件訴訟已表明拒絕承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持該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被告復未主張其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足認為無權占有。從而,被告各以鐵皮棚架、地板、沙發、桌椅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國淮拆除附圖A部分之鐵皮棚架、請求被告黃千容移除附圖A部分之地板、沙發及桌椅,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原告主張被告周國淮以此部分之石材墩座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然被告周國淮提出建築圖說(見 本院卷一第311、313頁),主張該石材墩座為大樓興建之初 即有之合法建物,本院並依原告聲請,以被告周國淮提出之 上開圖說為附件,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此部分之 石材墩座是否為合法建築部分,其回函結果略以:查所附附 件圖說建物係(83)建1959號建造執照圖說並領有(85)中 工建字第1393號使用執照在案,建造執照圖說所示石材墩座 位置予使用執照竣工圖內容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4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68000號函暨所附竣工平 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73頁),足認該石材墩 座係大樓興建之初即存在,為合法建物之一部,應為全體住 戶共有,並非被告周國淮另行增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⒊C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電箱: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電箱為被告黃千容設置,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然被告黃千容辯稱:電箱不是我裝 設的,我只有油漆,電箱是我找人來包外面的木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0頁),則此部分電箱是否為被告黃千容所設 置,自有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周國淮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黃千 容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地板、沙發及桌椅移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0

TCDV-112-訴-143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倉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陳明隆 蔡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1,04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3月4日簽訂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 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陳明隆 經營「弘爺如意店」(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5 ,下稱系爭加盟店),並於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1項所定 期間屆滿後續約。被告蔡如君為被告陳明隆之配偶,就系爭 加盟合約擔任被告陳明隆之連帶保證人。為維護「弘爺」品 牌連鎖體系之商品品質標準與一致性,原告嚴格把關各門市 所用原物料,並與各加盟店均約定重要之原物料須由原告供 應,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不得任意向原告以外之人購買。  ㈡詎料,被告陳明隆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內,竟於系爭加盟店 擅自增加銷售之營業品項,販賣非向原告採購之商品,且於 系爭加盟店内使用非由原告供應之「厚奶精」等原物料,雖 經原告多次勸導,仍置若罔聞,違規情節愈發嚴重。112年1 2月間,系爭加盟店擅自跑貨使用之原料厚奶精遭主管機關 抽驗含有反式脂肪,除遭主管機關處罰外,並引發新聞媒體 對原告之弘爺品牌做出負面報導(下稱厚奶精事件),致民 眾誤認原告旗下所有弘爺門市使用奶精均有報導所指情事, 紛紛抵制,嚴重損及原告暨弘爺品牌之商譽、形象與信用, 並造成原告及旗下弘爺門市營業嚴重下滑,讓原告及旗下所 有弘爺門市受損害甚鉅。原告獲悉厚奶精事件後,於同年12 月20日至系爭加盟店内訪查,發現該店確實使用非由原告供 應之厚奶精等原物料,並開立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予系爭加 盟店,而被告亦對其違約之事坦承不諱,並由被告蔡如君在 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簽名,足證系爭加盟店違反系爭加盟合 約,至臻明確。  ㈢因被告違約行為情節重大,並已嚴重破壞弘爺品牌連鎖體系 一致性、悖於加盟精神,侵害原告與消費者之權益至鉅,原 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於同年12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故兩造間加盟關 係已於同年12月22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時終止。又依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4項約定, 被告應於兩造間加盟關係終止時清償所積欠債務,並停止使 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於10日內拆除,且於加盟 關係終止後1年內不得經營相同事業。惟被告明知兩造間上 開約定,亦知其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已無權繼續使用原告 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仍於原址繼續以原告之弘爺商標 及相關服務標章、著作等經營與原先營業項目、供應餐點、 消費客群相同之早餐店,以此與原告競業,造成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該店面仍為原告合法授權之加盟店,且經原告於11 3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後至今,被告仍未停止其侵害行為。  ㈣為此,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下列各項懲罰性違約金:  ⒈被告在系爭加盟店增加銷售未經原告同意之營業項目,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8條第3、5 、6項等約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2、6款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及依同條第2項第 2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共計205,000元。  ⒉被告就原告弘爺門市菜單原有營業項目,使用非由原告供應 之厚奶精等原物料,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6項等約 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⒊厚奶精事件損害原告形象、商譽,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 項第8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⒋被告收到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後,未支付懲罰性之違約金罰 款,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7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⒌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112年12月22日終止後,未即清償所欠債 務,且繼續使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1、4項等約定:  ⑴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1,000 元至拆除為止,如自113年1月1日(即112年12日之10日後) 起算,截至113年3月31日共90日,共計9萬元。  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就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部分,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  ⒍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112年12月22日終止後,仍持續經營早餐 店至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依 該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㈤綜上所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各項分別計 算,合計至少2,095,000元【計算式:205,000元+20萬元+20 萬元+20萬元+9萬元+20萬元+100萬元=2,095,000元】,爰先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47,5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4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已超過15年,15年來系爭加盟店內所用 之原物料,大都是由原告供應,但有部分非原告之產品,此 為每家連鎖店皆有之狀況,非僅系爭加盟店如此。原告起訴 狀內所附之各項產品照片,被告都有PO在系爭加盟店之臉書 ,且原告每星期都會有主管或輔導人員來店做稽核或輔導及 用餐,都知道系爭加盟店內原料有部分非原告之產品,包含 董事長許倉賓、公司主管許博政都知道,然均未曾表示禁止 使用,亦均未提出糾正,甚至於被告臉書上按讚,或於臉書 PO文推薦,足認原告早已同意被告部分使用非原告之產品, 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㈡厚奶精事件,衛生局是直接對廠商開罰,被告並不知情,也 是透過新聞才知道。嗣原告認該事件使其受有商譽損失,並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則立即聯繫原告,原告公司主管 等人都到系爭加盟店與被告開會協商處理,被告亦表示願意 改善,不再販售厚奶精,並依原告公司主管要求簽了違約金 205,000元之本票,且於系爭加盟店臉書PO文道歉。而於該 事件後,被告依原告公司主管及輔導人員林成家指示,仍陸 續向原告訂貨。然原告竟於113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 ,要求被告終止合約。原告公司主管許博政於同年3月8日回 覆說「本票裁定沒執行 能做的就到了 祝福您們」,讓被告 誤以為原告沒有要追究厚奶精事件,且同意被告繼續營業, 更不用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不料原告嗣以提出高額賠償之訴 訟方式,逼迫被告停止營業,被告收到起訴狀後,就立刻請 招牌公司將「弘爺」兩字遮住,實無對原告所下指令置之不 理之情事,更無違約之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明隆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授 權被告陳明隆經營系爭加盟店,被告蔡如君並擔任系爭加盟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合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 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陳明隆,下同)如有下列 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不待 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須於本合約解除或終止後 7天內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依本約第18條之規 範,進行合約終止處理事項。甲方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效力並 不影響解除或終止前乙方所應負義務之履行。1.第7條第5項 (營業規範);2.第8條第5、6項(採購及商品管理);3. 第9條(授權標的物使用與維護條款);4.第15條第1項(權 利轉讓條款);5.乙方未按本合約之條款經營該店,經甲方 連續開出3次『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仍未改善者;6.乙方收 到『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未履行支付甲方懲罰性之違約金 罰款者;7.乙方有損甲方形象、商譽者;8.其他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經勸告仍怠於改善者。」;第14條第1項約定:「 乙方於本合約期間或合約屆滿終止、解除後1年內,不得另 行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合夥經營類似之行為,尤其不得另取 名字與甲方名稱任何一字相同、或近似讀音之名稱,若有違 背情事均視同自動解約及依仿冒商標權處理,甲方得請求乙 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是兩造 已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茲就原 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五、未經甲方書面 同意,乙方不得販售自製或私自進貨非甲方之原料及商品。 六、為保障所有加盟店的權益,乙方不得採購非甲方產品, 如乙方違反本項規定,以重大違約論。」,原告主張被告私 自進貨非原告公司之原料及商品,增加未經原告同意之營業 項目,使用非原告供應之原料,及使用非經原告同意之厚奶 精原料等情,據其提出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存證信函、被 告店內菜單、臉書貼文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9-80頁),被告則未否認有上開違約情形,僅辯稱此情 形是每家加盟店都會有的狀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原 告主張之違約事實,至於其他加盟店是否亦如此,與被告違 約與否並無關聯,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人 員每星期都有來店視察,知道系爭加盟店內有部分非原告公 司之產品,且有於被告臉書上按讚,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部 分使用非原告產品等語,然上開約定被告應經原告「書面同 意」始能販售自製或其他非原告供應之商品,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原告有書面同意之證據,況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對 被告發出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告違 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1至4項(採購及商品管理條款), 及被告私自向外部食品材料行購買厚奶精等情,要求被告改 善,顯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非原告供應之原料或販售其他未 經原告同意之商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為有 理由,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陳明隆應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告蔡如君為連帶保證人,應 連帶給付之。  ⒉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加盟關係消滅後,加 盟者以取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授權者之競爭 對手。故授權者基於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有法律上及經濟 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時,自得約定加盟者應遵守契約後競業禁 止之義務。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陳明隆經營系爭加 盟店須使用原告提供之商品之物品,並使用訂貨手冊或表格 ,並應接受原告之經營及製作技術指導,第6條亦約定被告 陳明隆應接受原告舉辦之教育訓練,可見被告陳明隆透過系 爭加盟合約,能取得原告提供之經營模式及商品製作方法。 而原告以被告陳明隆使用未經原告同意之厚奶精原料,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 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烏日溪壩郵局000133號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陳明隆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2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陳明隆,此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陳明隆違反系爭 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是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合法,系爭加盟合約於原告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112年12月21日時已終止,依系爭 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陳明隆於系爭加盟合約終 止後1年內不得參與或經營類似行為,惟被告陳明隆目前仍 於同一位置經營早餐店,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顯然係與系爭加盟店相同之營業行為,已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依約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被告蔡如君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之。綜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 其中1,04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均於113 年7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105頁 送達證書),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 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 5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178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7號 原 告 陳仲豪 被 告 洪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貸款,原告為被告擔任保證人。嗣因被告中斷 繳付貸款,和潤公司找保證人即原告求償,導致原告房子差 點被查封,後原告代清償被告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有和潤公司開立債務代清償證明書2份為證。詎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履行還款,為此請求被告履行 該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擔任保證人及有清償和潤公司100萬元之 事實沒有意見,對於要給付100萬元部分,亦沒有意見,但 被告沒有錢,資力有限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與和潤公司間貸款之保證人,已為被告 清償共100萬元等情,據其提出債務代清償證明書(見司促 卷第1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堪以認定。原告為保證人,其為被告清償和潤公司100萬元 ,依前揭規定,承受和潤公司對被告之100萬元債權,原告 依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合法收受支付命令後(見司促卷第43頁送達證書 ),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被告清償其對和潤公司之債務後承受和潤 公司對被告債權,依該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294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嚴○○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原本二人婚姻幸福和樂美滿,然於112年12月 起,原告發現嚴○○之生活模式突然有别以往,經常鬼鬼祟祟 、與他人通話,並對原告之態度逐漸冷淡,原告因而對嚴○○ 之異常行為起疑,遂開始留意嚴○○之日常行蹤。  ㈡詎料,原告發現嚴○○於112年初即與被告有不軌情事,並自相 關影片、錄音檔獲悉嚴○○與被告之互動與行為。113年1月8 日,被告與嚴○○手牽手散步,途中有打情罵俏之親暱畫面, 其後二人更前往台中樂活行館Motel開房間享受魚水之歡, 於進房間前更左顧右盼、唯恐遭人發現,完事後更分頭離開 ,意圖製造雙方不同時間進出之假象。除此之外,原告更從 錄音檔得知被告與嚴○○之鹹濕對話及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更 甚者為,被告明知嚴○○有婚姻關係,僅為追求個人一己之歡 愉、恬不知恥、執意破壞原告之幸福家庭,恣意與嚴○○發生 性行為等親密行為。上開事實足證被告與嚴○○間之親密互動 與多次性行為,且被告與嚴○○於對話中亦自承婚外性行為之 事實,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 範圍,被告與嚴○○顯非普通朋友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 善良風俗,客觀上可動搖原告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扶持 、彼此協力、以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或夫妻間願 共同修補關係裂痕之努力,已足使原告心生極大的悲痛、沮 喪、難堪、羞辱,嚴重破壞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此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113年4月11日,原告更 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與嚴○○幸福美滿之婚姻破裂,原告精神 上受有重大損害甚明。是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像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與嚴○○間之幸福婚姻關係,實早已不存在,原告夫 妻並無相互扶持、信守承諾,又無努力共同修補關係裂痕, 原告夫妻間之家庭生活圓滿於嚴○○與被告相識前,應以殘敗 難存,絕非由被告介入後所致。故被告與嚴○○間之互動行為 ,對原告已然無存之配偶相處、夫妻關係,應無更加破壞之 ,自無對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嚴○○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應得由其 依己願決定行使,自亦包含追求性的逾越和滿足的權利。且 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從婚姻制度推 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務,「貞操權」之位階仍明顯低於 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以原告無從行使 對嚴○○之貞操權,禁止嚴○○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既 無破壞原告夫妻間已不存在之幸福婚姻生活關係,且原告對 嚴○○之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亦不存在,故被告同樣無 法破壞此權利。原告自無法以此向被告請求權利或人格法益 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  ㈢又倘嚴○○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並未必然是違背善良風俗, 嚴○○與被告間更無重婚情形,縱使發生重婚之事,原告亦僅 係得請求裁判離婚,而非逾越婚姻之特别规定,以一般侵權 法規向被告求償。然原告既未依法向嚴○○請求裁判離婚及損 害賠償,可見對原告而言,嚴○○之行為確實未對其造成損害 ,也未違背善良風俗,其自不得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 被告否認有與嚴○○發生性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嚴○○於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 續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 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 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 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 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 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經查,原告提出被告與嚴○○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9-46 頁),自112年12月24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是不是給妳打炮很爽?    嚴○○:有這麼爽嗎?    被告:有啊。    嚴○○:是你太久沒打炮了,是你太久沒有遇過女人。    ...    被告:妳很爽的話我也很爽。    嚴○○:很爽啊。    ...    嚴○○:打給他說你老婆被綁票了。    被告:好啊,你老婆被綁票了,把人拋在床上了。    又自113年1月8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不能三個小時在裡面?    嚴○○:你是要打幾次?    被告:很多次,妳不是要開眼?    嚴○○:我又不是今天要開。    被告:不是今天的喔?    嚴○○:那個開你還要親欸。    被告:親啊。    嚴○○:你還要親?先把它挖開你知道嗎?    被告:親啊。    嚴○○:親的話要潤滑液。    被告:走啊現在去買啊。    嚴○○:神經病喔現在去買潤滑液啊。    自113年3月23日之對話可見:    嚴○○:多巴胺作祟3到6個月。    被告:不是,我們打了3到6個月?一年欸。    嚴○○:我說3到6個月就結束了啊,就差不多結束了。    被告:結束那後面這段呢?    嚴○○:那是硬撐的啊。    被告:我哪有硬撐?    嚴○○:有,用打炮硬撐。    被告:哪有。    嚴○○:有,沒有打炮你什麼都不要了。    另自113年1月8日對話亦可見:    嚴○○:不然怎麼辦?不然我要拒絕他。    被告:拒絕啊。    嚴○○:等下他玻璃心,直覺我在外面搞。    被告:拒絕啊,就說妳要隆乳,不能打炮。    嚴○○:有時候不想打,但我跟他打是因為他就是覺得我在 外面有靠底,我剛有稍微跟我朋友講一下,他有稍微懷疑 你。    ...    嚴○○:我先關定位,車子放外面可以嗎?    被告:我不知道,應該可以吧。    嚴○○:我也很怕他裝定位在車子裡,你懂嗎?    被告:嗯。    嚴○○:他知道手機對我來說已經沒用了,針孔也沒有用了 ,我還怕是竊聽器,不是沒有可能的,你看那個都出現了 ,以防萬一。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32頁),自堪採信。自上開對話可見,被告與嚴○○多次 談論「打炮(按即性行為之意)」等親密對話,顯然已逾 越正常男女往來範疇,且嚴○○亦有向被告稱「打給他說你 老婆被綁票了」及「他有稍微懷疑你」等語,所稱之「他 」顯然係指嚴○○之配偶即原告,另有稱擔心車子被裝定位 或竊聽器,亦係在擔心其與被告之事遭原告發現,上開對 話既係嚴○○與被告所為,被告亦當明知嚴○○係有配偶之人 。從而,被告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 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 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15、133頁,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 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 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 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 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200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000年00月0日生 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 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2565-20241219-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被 上訴 人 張鎮麟 梁綺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44,066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138,862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2-重訴-201-20241219-6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彥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欄中關於抵押權人有無經告知訴 訟、有無參與訴訟等漏未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情形,並非本院判決有何誤寫或誤算,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2-重訴-201-20241219-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林詠添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 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 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 ,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 抗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聲請法官迴避,而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即 不得抗告,不因本院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從而, 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聲-318-20241219-3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張右良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柯志銘(陳淑貞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柯志銘(陳淑貞之繼承人) 柯子威(陳淑貞之繼承人) 柯昕妤(陳淑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 民國92年4月28日測隊三字第0920000645號函之附圖(下稱 系爭附圖),已明確標示78-10、78-15地號土地面寬均為4. 5公尺,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1月11日函覆表示78 -10地號土地面寬約4.3公尺、78-15地號土地面寬約4.7公尺 ,顯然不符,故依系爭附圖所示之土地寬度,已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78-10、78-15地號土地之面寬。復以訴外人 柯振茂表示:「寬度保持4.5公尺」、李招興表示:「寬度 保持9公尺」等語,與系爭附圖勾稽比對後,可知78-10、78 -15地號土地面寬確為4.5公尺,是系爭附圖乃影響裁判之重 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附圖,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土地面寬等問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 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2年台上字第21 85號裁判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 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本院原再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附圖,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未予調查而不逐一論述,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上訴意旨提及:原判決漏未斟 酌系爭附圖,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土地面寬等問題等語, 仍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且此部分純屬 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議, 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17

TCDV-112-再易-24-2024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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