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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8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陳永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258元,及其中新臺幣49,5 85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 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1

CHDV-113-司促-11281-202410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崑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2 年度沙交簡字第840號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崑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崑祥(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與被害人黃 研安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2月11日付清和解金,請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係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而原審所為之簡易判決雖未記載量刑所審酌之因素, 惟本院審酌:(一)被告因一時疏忽,於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使被害人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下腹擦挫傷、右臀部 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 ,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 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害人所 受傷勢非重,尚能自救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 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鐵工,家中有妻子、小孩需要其 扶養照顧(見簡上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 8萬8000元,有車禍和解書、收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 (見簡上卷第23、25、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之 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 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三)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之事證,固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已屬法定最 低刑度,自無再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餘地。又被告雖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情狀,實難認被告之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12月20日確定,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 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 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8

TCDM-113-交簡上-174-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偽造之 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美怡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舅」、「鴨嘴獸泰瑞」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嗣許美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2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淑姿佯稱:可以 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翁淑姿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同年1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超商太平育仁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投資款,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不詳時地,製作偽造之113年1月29日「 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費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億昇 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許佳詩工作證」,許美怡則依「老舅」、「鴨嘴獸 泰瑞」之指示,於同年1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自臺灣高鐵 雲林站搭乘826號班次前往臺中,從該班次高鐵列車廁所內 取得上開偽造之「億昇資產有限公司收費收據」、「億昇資 產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佳詩工作證」,並在「億昇資產有限 公司收費收據」上偽簽「許佳詩」之署名1枚,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旋即轉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 2時許抵達全家超商太平育仁店,與翁淑姿會合,許美怡當 場出示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佳詩工作 證」以取信翁淑姿,並向翁淑姿收取8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 「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費收據」予翁淑姿,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翁淑姿、億昇資產投資有 限公司及許佳詩。許美怡完成贓款收受之工作,欲離開現場 時,有鍾君豪、黃頌文2人因事先知悉許美怡於上開時地收 取詐欺被害人贓款之犯行,埋伏在場,於同日下午2時26分 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太平育仁店前之騎樓,見許美怡已完成 贓款收取工作,旋即向許美怡搶奪裝有80萬元贓款之黑色包 包得手,並逃離現場(鍾君豪、黃頌文所涉搶奪犯行,業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罪刑在案),許美怡因而未能 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而洗錢未遂。許美怡見贓款遭搶, 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後察覺有異,以詐欺現行犯為由逮捕許 美怡,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淑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 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 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 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許美怡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報案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翁淑姿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偽造之113年1月29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收費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詐欺面交後遭搶奪 案現場位置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飛機 、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被告高鐵訂票紀錄擷圖、 被告與共犯男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翁淑姿指認交付80萬元款項之人照片、翁淑姿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附卷 可稽,復有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 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既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 錢罪,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 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 既已假冒「許佳詩」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已達著 手洗錢之階段,然未及上繳詐欺集團即遭他人搶奪,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書認被告 之洗錢犯行已達既遂,亦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 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費 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老舅」、「鴨嘴獸泰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 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 件,另其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 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 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第68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113年1月29日「億昇資產投 資有限公司收費收據」,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 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 生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 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 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0萬元,固係其 洗錢之財物,然業經他人搶奪,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拖鞋1雙 不詳 2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許美怡 3 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佳詩工作證」1張 許美怡 4 偽造之113年1月18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費收據」 翁淑姿 5 偽造之113年1月29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費收據」 翁淑姿 其上有偽造之「許佳詩」署名1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0-18

TCDM-113-金訴-1551-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成 劉○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坤楠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5分許,在劉○瑄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胖老爹○○○○店」前,趁該店店員嚴文景 忙於店務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上愛心零錢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於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 嗣經劉○瑄接獲嚴文景反應後報警處理,經警依該店之監視 器影像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坤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瑄、證人嚴○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被告行竊時「胖老爹○○○○店」店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0日院精字第1130010696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 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被告經本院 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精神鑑定之過程與評估 結果認為,被告表示是自己將店家零錢箱拿走要去買便當, 顯示其當下意識清楚,推測被告並沒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但被告有行為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 之原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被告 智能表現缺損,雖然可在訓練下知道部分買賣行為,但無法 完全對自己行為作完整判斷,也無法理解法律規定等語。有 該醫院113年7月10日院精字第1130010696號函及所檢送被告 精神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有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因受智能 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無法完全對自己行為作完整判斷,也 無法理解法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惟 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金額有限,並已透過輔佐人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輔佐人 所陳被告上學沒幾天,不識字,沒有讀書之教育程度,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71年4月1日起即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依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智商介於智力測驗 平均值以下4至5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 3歲以上至未滿6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 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現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智能障礙而為極 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 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本案竊取零錢箱內之 現金金額有限,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非無知錯、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 2.至於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為被告即便知道行為不對或 知道部分後果,仍會因自認為不會被發現及無法理解後果, 對其懲罰效果不彰,導致被告在面對誘惑時,仍無視後果而 重複同樣(偏差)行為;除本案外,被告在生活經驗中雖已 部分建立辨識何項行為出現後會遭受叨唸、責罵或打的基礎 能力(例如:被告對主動性的否認或推卸責任),然而即使 被告曾因犯錯、偷竊、與他人起口角而分別遭父體罰,及遭 路人毆打的經驗,被告的行為問題並未因受責罵、身體受傷 而削弱,顯示被告仍有高再犯竊盜行為之風險等語。惟審酌 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固有不該,然相較於法院目前海量之案件 而言,其犯罪情節、反覆再犯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 有限,並於本案審理期間由輔佐人代其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 之損害,故對於社會所生之犯罪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 為51年次之成年人,已年逾60歲,依輔佐人於本院及鑑定時 所述,被告自幼因前述身心障礙並未就學,包含洗澡等生活 事務均由父母照顧,嗣因父母相繼過世後,由輔佐人接手, 然而被告實際上並未每日返家,而係在外撿拾資源回收物, 並宿於百貨公司之資源回收區,整潔自理之意願及狀況差, 是由輔佐人所述被告之經濟來源與生活方式,暨被告為智能 障礙之心智缺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精神疾患等情, 與其透過刑事司法程序令被告進入監所隔離、矯正,或施以 監護之保安處分進入相關精神病院住院、治療,破壞被告與 輔佐人既有之手足情感聯繫,毋寧更需要在法律上(例如另 聲請民事之監護或輔助宣告)及生活上(例如政府或非政府 組織之社會救助與關懷)長期、穩定之照顧與協助,倘總是 遲至被告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乃至於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仰賴被告兄長即輔佐人在自己之家庭生活及工作之外,協助 被告「應付」司法程序,只會徒增其家庭與社會成本。是以 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仍認為現階段在刑事法院職權範圍內 較合宜之判決,應係透過上開緩刑之宣告,施以一定之心理 拘束,讓被告(與輔佐人)有所警惕或及早有所規劃,主動 尋求相關社會資源協助,或敦促社會安全網發揮作用,而非 動輒以刑事司法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保安處分部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諸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 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 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故法院須 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 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 必要時,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是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 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惟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俾與本條立法本旨相適合。本院經審酌前述對被告為 緩刑宣告之理由,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後,認暫無一併宣告監護 處分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已透過輔佐人協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毋庸再對被告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2-易-3310-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左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左側足部擦傷、胸腰椎楔狀壓 迫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 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真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清泉醫院113年4月1日清泉字第11300 0047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清泉醫院113年6月14日 清泉字第113000089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況說明、清泉醫院 113年7月17日清泉字第113000109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況說 明、清泉醫院112年10月3日、113年3月22日、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胸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 折、骨盆骨折之傷害,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於向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即 貿然往左迴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耗費相當時間進 行復健,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參,行為實屬不該;(二)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兼職物理治療師工作、家中有祖父 母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37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高千惠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千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同路段86號前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迴車行駛,適張麗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麗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千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麗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清泉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2024-10-17

TCDM-113-交簡-750-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倫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 律 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倫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剪刀壹支、透明手套壹雙、替換白色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倫謀議持剪刀殺人,並以換裝、換車、避免留下生物跡證之方式實行犯罪,以躲避檢警查緝,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34分許,其事先準備剪刀1支、透明手套1雙、替換白色外套1件,並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與港埔一街口停放,再換裝步行至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1段147巷19號前,竊取林水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下稱乙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將其準備之剪刀、手套置於提袋中並掛在乙車車頭掛勾上,旋騎乘乙車上路。於同日10時49分許,陳永倫至陳永豐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弘新超級商行購物時,決意以陳永豐作為殺害之對象,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離去上開商行,戴上事先準備之上開透明手套後,復於同日11時2分許,騎乘乙車返回上開商行,並將前開剪刀藏放在衣物中,再向陳永豐佯稱欲買酒,趁陳永豐取酒而疏於防備之際,突持剪刀數次刺向陳永豐之頸部、臉部及軀幹,致陳永豐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15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10公分、軀幹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之傷害。因陳永豐奮力抵抗並逃出店外求救,經鄰人告知陳永豐配偶邱季穎後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陳永倫見事跡敗露,將犯案剪刀丟棄在現場,並騎乘乙車逃逸,途中將乙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後,步行至其停放甲車處,再次換裝後騎乘甲車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並依陳永倫之供述,扣得犯案之外套及手套。 二、案經陳永豐(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 永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永倫(下稱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刺殺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 15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10公分、軀幹多處撕裂傷共約10 公分之傷害,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外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偵卷第99至103頁) ,復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5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一紙、被告行兇時所穿之白色外套及 剪刀扣案在卷可稽。此外遺留於現場之扣案剪刀及嗣經被告 供述而查扣之白色外套及透明手套,其上均驗出有告訴人之 血跡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南市警鑑字 第1130152347號鑑定書(院卷第171至174頁)一紙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確持上開剪刀、穿載上開衣物及手套行兇無疑。 二、此外被告犯案行兇之過程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有超商監 視器、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等相關照片共80張(警卷第80至125 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7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9至119頁)在卷供參。 三、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頸部在身體構造中佔有非常重要之角色 ,如同橋樑般,為大腦與身體軀幹之唯一連繫, 除了椎管 內脊髓中樞神經之外,頸椎周圍為數不少的神經是重要的訊 息傳遞來源或通道,而頸椎左右各有兩條頸動脈與脊椎動脈 供給腦部血液,實為人體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部位,如經利 刃刺傷,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再軀幹亦為人體許多重要臟 器所在,如經利刃穿刺,不僅容易造成器官衰竭,更可能造 成人體大量出血,而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此為醫學不爭 之事實。經查被告為一心智正常(詳後述)之成年人,受有相 當教育,持利刃朝人體之頸部及刺殺多次,可能造成死亡之 結果,當有認識無疑,惟被告仍持剪刀朝告訴人之頸部及軀 幹等致命部位下手刺殺多次,造成頸部多處撕裂傷、軀幹多 處撕裂傷,依此下手之部位、手持之兇器、行兇之過程觀之 ,其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為殺人之行為,至為明顯,應堪 認定。再告訴人事後因搶救得宜,故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 屬未遂,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在卷可參。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先後刺入、攻擊告訴人頸部、臉 部及軀幹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被告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目前診斷為:有焦慮症 、失眠症等身心狀症,本案件發生前後,門診記錄及本次會 談評估顯示被告此時期雖有失眠及些許情緒症狀,但其症狀 未達影響日常功能之嚴重程度。此外,在案件發生前自述曾 使用安眠藥,然而並未產生明顯記憶缺損的情形(因仍可記 得案發過程時間、地點、方向、人物),亦未有其他明顯精 神病性症狀發生。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 狀況,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10日(113)奇精字第4409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院卷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述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考量被告未罹有思覺失調症、情緒性疾病等 重大精神疾病或解離疾患,於犯案當時亦未受幻聽、妄想等 精神病症所控制,且觀諸被告整個犯案過程,除於事前準備 服裝以便行兇前後換裝,行竊他人機車以便換車,避免留下 生物跡證,以躲避檢警查緝外,犯案時明確選擇無其他人在 場之單一告訴人之犯案時機,犯案後更除變裝、換車外,並 將作案所用之白色外套及透明手套,藏放於路旁之排水管內 ,顯然為一有計劃之犯罪,更足認被告並無於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前述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認被告應 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列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認工作上,遭他人剝削, 產生向雇主報復及同歸於盡的想法及強烈情緒,因想起被欺 負感即心生殺人之念,本案因見告訴人落單,乃生殺人試膽 之動機。  ⒉犯罪之手段:持利剪行刺告訴人頸部、軀幹多處,告訴人迭 經反抗,仍未住手,手段可謂殘忍。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幼時曾遭 出養,後又回到原生家庭,但因父母離異,父親又頻繁入出 監獄,母親另組新家庭,從小由祖父母、曾祖母等人輪流照 顧。被告為矯正高中肄業,國小學習表現屬於後段程度,未 使用資源班教育服務資源,國中有翹課行為,國二時因竊盜 罪接受感化教育,未完成一般高中學業。服役期間遭測出智 能不足而提早驗退。以往工作能力中下,工作更換頻繁,也 多因案件頻繁入出獄。平日家事及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但金 錢管理不佳,人際互動範圍狹隘,少有休閒安排。被告有暴 力行為及物質濫用史,多年來已多次入出監獄,於封閉式環 境尚可被動配合治療。被告退伍後工作皆較為短暫、工作不 穩定,陸續犯有竊盜、強盜及詐欺等刑案,頻繁進出監獄及 看守所,出獄前間續有使用安非他命及K他命,約在107年接 受勒戒約五個月。在看守所期間開始有失眠的問題,接受精 神科看診,使用安眠藥物治療,自訴000年0月出監後未再使 用違禁藥品,目前被告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皆已過世,父親尚 在服刑中,母親另組家庭多年,生活重心皆在新家庭中,胞 妹於台中居住及工作。被告與原生家庭皆無聯絡,手足互動 疏離,在看守所期間曾試圖寫信給家人,但皆未獲得回覆, 也未有人前往探視。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 怨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多處嚴重之傷害 ,告訴人左手臂都是麻痺的感覺,神經迄今尚未恢復。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調 解,故尚未對告訴人賠償損害。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剪刀1支、透明手套1雙、替換白色外套1件,為被告 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饒倬亞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024-10-17

TNDM-113-訴-348-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倫( 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所宣告之沒收亦均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尚非漫 無限制,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 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於量刑時,先說 明被告該當累犯要件,且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應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 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搶奪、竊盜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加重事由及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 各款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極接近底刑 之刑度,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減刑事由 ,亦未指明原審上開各項量刑因子有何認定違誤,抑或有足 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重要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實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失當之處。故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 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陸公克,含包裝袋 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4 時4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2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25日2時許,陳家倫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潭陽路 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總淨重0.1266公克)。嗣於同日4時4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8頁、第193頁、第1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毒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3至71頁)、被告陳家 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毒偵卷第87至93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2 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143頁)、扣案毒品翻拍 照片(見毒偵卷第1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 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9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99頁)、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見毒偵卷第217至221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 :Y00000000)(見核交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113年1月7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 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66公克) 扣案可佐。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家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 11年8月10日入所勒戒,於111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4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32頁),被告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 地。 ㈡、核被告陳家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8頁)相符,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 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另有搶奪、竊盜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3至3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0.126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91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 核交卷第7頁),被告並自承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見 本院卷第19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HM-113-上易-565-202410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第274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芳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交予不詳之人」應更 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比特 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二)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行之「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 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 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 (三)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行之「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入比特 幣」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 買比特幣」。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書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0 年8月19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張書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均未繳 回。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沈琬琳、羅煉華、莊榮彰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上開3名告訴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 3號卷第216頁),爰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復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患 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8至219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 犯行,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 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3次犯行,可依提領金額 之5%分得報酬(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7頁), 故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1萬2500元、 4900元(12萬元*5%=6000元;25萬元*5%=1萬2500元;9萬 8000元*5%=49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郭岳煬郵 局帳戶、李金全郵局帳戶之款項,除被告從中分得之5%報 酬外,餘款業已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不詳網友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張聖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告訴人沈琬琳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對告訴人羅煉華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對告訴人莊榮彰所犯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 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 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8月23日起,利用社群 軟體聯絡沈琬琳,自稱在以色列工作,並佯稱自海外寄送包裹來 台,須支付轉運費等語,沈琬琳不疑有他,於110年8月23日16 時46分至翌(24)日6時48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再經張書芳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嗣沈琬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琬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玉娟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沈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岳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仕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股)審理中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 8月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金安斯利李」等帳號向羅煉華 佯稱:付款才能拿包裹云云,致羅煉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9 日14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經張書芳於同月19日20時37分 許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嗣羅煉華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芳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25萬元係由其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郭岳煬於另案偵查中、郭玉娟於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郭岳煬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證人郭玉娟,證人郭玉娟再提供予被告張書芳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羅煉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④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獲得而未扣案之報酬1萬 2,500元(25萬元*5%)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5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查,本案與該案同係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中華郵政 帳戶款項,復交予不詳之人,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 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 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0月2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李金 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借得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全名下郵局 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一般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月29日9時55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莊榮彰佯稱: 有海外包裹送至船公司要給伊保管,但需要關稅云云,致莊 榮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9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上開李金全名下之郵局帳戶 內,張書芳旋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22時28分許、22時 30分許,22時31分許、22時33分許分別將上揭贓款提領出6 萬元、2萬元、1萬元及8000元,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 貨幣幣商購入比特幣,並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傳送至指示 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莊榮彰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莊 榮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書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榮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李金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李金全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五)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 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本件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11

TCDM-113-金簡-689-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銘勳因故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之○○有限公司前,對黃○○叫囂,黃○○遂通 知主管王○○,王○○下樓查看,並走向陳銘勳,陳銘勳再對王 ○○稱:「叫你們金○出面處理」,王○○一邊安撫陳銘勳、一 邊打電話報警,約2分鐘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 新派出所員警洪○○、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 車(下稱乙車)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到場,與陳銘勳對話 ,向陳銘勳表示有事好好談,然陳銘勳並未配合,進入甲車 內,洪○○則請求其他員警支援。同年7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 ,陳銘勳見支援員警到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甲車倒車衝 撞乙車,致乙車前保桿凹陷受損,洪○○等員警見狀後立即衝 向甲車,打破甲車之窗戶,當場逮捕陳銘勳。 二、案經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所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王○○、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洪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臺中市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112年7月17日內新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勤務 變更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13年1月19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130002896號函檢送 乙車維修估價單據及車損照片7幀、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員警正依 法執行公務,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 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 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 致公務機關尚須耗費公帑維修,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鷹架工 程,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乙 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塑膠管及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 ,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CDM-113-訴-732-202410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第274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芳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交予不詳之人」應更 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比特 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二)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行之「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 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 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 (三)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行之「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入比特 幣」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 買比特幣」。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書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0 年8月19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張書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均未繳 回。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沈琬琳、羅煉華、莊榮彰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上開3名告訴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 3號卷第216頁),爰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復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患 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8至219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 犯行,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 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3次犯行,可依提領金額 之5%分得報酬(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7頁), 故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1萬2500元、 4900元(12萬元*5%=6000元;25萬元*5%=1萬2500元;9萬 8000元*5%=49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郭岳煬郵 局帳戶、李金全郵局帳戶之款項,除被告從中分得之5%報 酬外,餘款業已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不詳網友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張聖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告訴人沈琬琳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對告訴人羅煉華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對告訴人莊榮彰所犯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 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 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8月23日起,利用社群 軟體聯絡沈琬琳,自稱在以色列工作,並佯稱自海外寄送包裹來 台,須支付轉運費等語,沈琬琳不疑有他,於110年8月23日16 時46分至翌(24)日6時48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再經張書芳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嗣沈琬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琬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玉娟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沈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岳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仕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股)審理中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 8月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金安斯利李」等帳號向羅煉華 佯稱:付款才能拿包裹云云,致羅煉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9 日14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經張書芳於同月19日20時37分 許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嗣羅煉華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芳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25萬元係由其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郭岳煬於另案偵查中、郭玉娟於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郭岳煬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證人郭玉娟,證人郭玉娟再提供予被告張書芳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羅煉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④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獲得而未扣案之報酬1萬 2,500元(25萬元*5%)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5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查,本案與該案同係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中華郵政 帳戶款項,復交予不詳之人,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 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 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0月2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李金 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借得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全名下郵局 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一般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月29日9時55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莊榮彰佯稱: 有海外包裹送至船公司要給伊保管,但需要關稅云云,致莊 榮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9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上開李金全名下之郵局帳戶 內,張書芳旋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22時28分許、22時 30分許,22時31分許、22時33分許分別將上揭贓款提領出6 萬元、2萬元、1萬元及8000元,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 貨幣幣商購入比特幣,並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傳送至指示 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莊榮彰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莊 榮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書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榮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李金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李金全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五)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 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本件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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