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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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政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55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宏(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 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 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再-585-202412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磬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鄭伊真 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黃鼎傑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磬(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考(見他字卷第44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 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 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 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 與告訴人黃鼎傑(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 成和解,且已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13年12月31日起, 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可憑,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2、66頁),此與 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亦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節,且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雙側手腕與手 掌擦挫傷與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與鈍挫傷、左側踝部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見他字卷第 7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衡酌被告上 開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部分給付,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相當 程度之彌補而獲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為重度聽障人士(見他字卷第45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輔佐人於原審及本院所陳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目前無業, 有肝硬化,需定期至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家中目前經 濟靠輔佐人打工及小孩扶養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15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嗣 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因 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給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見 本院卷第6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被告 前揭身體、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和解 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和解筆錄),於扣除被告已履行 給付之1萬元後,就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陳奕磬應給付黃鼎傑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374-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1號 原 告 陳秉興 被 告 羅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少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2171-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1號 原 告 翁絃華 被 告 羅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羅少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69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 告翁絃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本案無一罪關係,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本案被 害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215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又禕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第3行 所載「林雲龍」應予更正為「林雲隆」外,爰引用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吳璇芳(上訴書誤載為吳漩芳 ,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向之借用,告訴人並屢次要求被 告歸還該車輛等情,且有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對話紀錄等可參,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又原審未傳訊告訴人究明真相遽為判決,有判決未經 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 三、訊據被告對其曾使用本案車輛乙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車輛當初是借名登記,形式上所 有權人雖為告訴人,但貸款、修理費都是我在支付,我沒有 侵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見偵 緝字卷第153至15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第27至41、49至69頁)及被告之供述等為據,認定 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 訴人係配合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等情,且說明被 告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 爭解決機制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五、(二)所 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倘若本案車輛確為 告訴人所有而非借名登記,則該車之貸款、牌照稅等相關費 用理應由告訴人本人繳納,告訴人焉可能在存證信函中自陳 被告乃向其借名貸款(存證信函誤載為貨款)買車,承諾會 在2至3個月內將貸款全數結清等情;告訴人又何庸傳送LINE 訊息,告知被告本案車輛之車貸、牌照稅還沒繳,要求將車 子過戶到被告名下,要被告自己想辦法,甚至要被告返還告 訴人先前所代繳之車貸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乃借名登 記在告訴人名下,非無所本。上訴理由徒執告訴人上開陳述 、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足採。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此觀原審審判筆錄自 明(見易字卷第69至80頁);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4頁),惟本案事 證甚明,本院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據上, 縱令原審未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亦無檢察官所 指判決未經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可言。 (三)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 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 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又禕與告訴人吳璇芳係前男女朋友關 係,告訴人前應被告之請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某處,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 納汽車貸款。嗣因被告遲未繳納汽車貸款、發生車禍,經告 訴人屢次催告繳納貸款、修理汽車後歸還本案車輛,被告卻 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0年2月28 日起,將本案車輛車牌拔除後,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路邊,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直至110年1 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汐止拖吊場,並於111年5月27日 通知告訴人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智威汽車 修理廠負責人林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之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錢修理車子,但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工作,等於我一個人要養兩個人,我後來也有財務上的問 題,所以才沒有把車子移回來修,只能說我沒有把事情做好 才會導致今天這個結果,我不是惡意、非常過份的去處理這 輛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本案車輛車主於109年1月16日 至111年7月7日登記為告訴人,由被告自109年1月某日開始 使用,嗣本案車輛因故需維修,由被告將該車輛車牌拆除, 並於110年2月28日委託智威汽車有限公司拖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路邊,直至同年1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 汐止拖吊場,復於111年5月27日通知告訴人領回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並經證人林雲隆於警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 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下稱 偵卷》第7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61 2801號調查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日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 24132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相關拖吊資料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 、偵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略以:被 告於109年1月中旬向本人借名貨款買車,貨款金額為98萬元 分60期,並承諾會在2至3月將貨款全數結清,然卻一再食言 ,自109年2月起,車貸費用超過一半均為本人所繳納,台端 一再惡意躲避置之不理。(中略)109年6月2日台端將汽車 違停路邊遭他車撞擊,事後台端說車輛會拖至原廠維修,事 隔多日經查證發現台端說謊,追問之下才改口說車輛拖至民 間保養廠維修,期間台端多次承諾說車已修好要牽回來,至 目前為止,依然不見車輛蹤影。110年3月,台端擅自將本人 之車輛之車牌掛於他車並行駛於道路遭警察攔查開罰吊扣車 牌,並遭國稅局開罰,罰單仍尚未繳納。110年,台端將車 輛停放路邊,導致被拖吊至汐止拖吊場,期間台端多次承諾 會將車輛罰金繳清並將車輛取回,卻一再食言且蓄意躲避不 接電話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偵緝卷第153頁至第1 59頁)。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 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9頁),①被告於109年1月1 0日稱「真的用你的名字喔」,告訴人問「確定可以?」、 「然後貸款?」,被告再稱「我自己想辦法」、「你貸款隨 緣」;②同年月15日,被告稱「業務要打囉」、「他問我們 兩個 說是同事喔」、「然後是你要用車」,告訴人回「同 事 然後 我當車主?」、「好」;③於110年5月9日前不詳時 間,告訴人稱「車貸沒繳」、「你好像都無關緊要」、「牌 照稅也還沒繳」、「如果要這樣 每次都無關緊要 麻煩車子 過戶到你名下 自己去想辦法 不要什麼債都算在我頭上」、 「還要幫你繳信貸真是夠了」;④於109年7月17日,告訴人 稱「你車貸$拿給我」、「我已經去繳完了」;⑤於110年9月 3日,告訴人稱「回來把事情全部講清楚」、「錢要什麼時 候還」、「還有車子過戶的事」、「全部」、「我要全部 全部錢何時還我白紙黑字寫清楚 還有MINI過戶的事 我只給 你一個月時間」等語,足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稱:本 案車輛是借告訴人的名字購買,車價我和告訴人都沒有出, 貸款之後每期的利息和本金是我,有時候是告訴人支付,本 案車輛是由我使用等語(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 31頁、第74頁至第75頁),尚非無稽。是以,本案車輛實際 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訴人係配合出 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甚明,則被告對其持有之本案 車輛為他人之物是否有認識,顯屬有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罪認識,即不能以侵占罪論處。 至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均屬民事糾葛 ,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0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少佑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知悉自己經濟 狀況,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係基於即 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 ,復未見其於交付後,採取何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 範措施,則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 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並不在意,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 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既可知悉貸款無庸將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竟將之提供對方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 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且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 洗錢之工具等節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找幫忙代辦的 人處理,方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犯罪意思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據及 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等事證,認定被告確可能遭他人 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原 判決並說明何以不宜單以起訴書所指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 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復敘明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貸款方,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認定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前開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 、客觀因素,尚難憑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旨,核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三)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若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 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而 為貸款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並非必然涉及洗錢犯罪。 檢察官雖以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知悉 自身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其將幾無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乃基於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 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而為,復未採取足以防止帳戶 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為由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惟被告所交出資料為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訴書指稱被告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乙節,已與卷證不符。又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 之帳戶,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 款後,被告曾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將新臺 幣(下同)5,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用以繳納當月之華南 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而該款項同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 出;再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 日至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 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節,均 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且有卷內資料可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中 亦受有5,000元之損失,且其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 申請補發證件,並無遲誤而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及其 證件之情。則上訴書指稱被告係基於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 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而為,復未採取足以 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云云,實屬漠視上開有利被 告證據之存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在被害人之 金錢被提領之後才去報案,不能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亦難憑採。再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辯該5, 000元款項繳納信用卡費一事為故弄玄虛,因被告之前並沒 有這樣的轉帳紀錄,也無法交代5,000元的來源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5月8日,曾自聯邦銀行帳戶將1萬2,000元款項轉 至本案帳戶內,足徵被告確實會有在自己名下帳戶相互轉帳 之情形,至該5,000元之來源為何,無礙於被告有將5,000元 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之認定,檢察官上 開所陳,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謂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並非完整資料,沒有對話日期,無 法排除係偽造或許久以前的紀錄,跟本案可能無關,對話紀 錄恐非真實等節,然該對話紀錄擷圖上有5月11日16:48等 文字,對話紀錄時間則自15時15分起至15時48分止,佐以被 告於本院供陳當時截圖之目的是為了要給女朋友看,復參其 係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報案,其後方遭檢、警偵辦本案等節 ,堪認被告截圖時間應為112年5月11日16時48分,此與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時間甚為接近,應與本案有關,參以上開對話 自然,語意連貫,應非偽造、虛捏,況檢察官亦未提出前揭 對話紀錄擷圖為偽造而非屬真實之積極事證,則檢察官上開 所言,即屬臆測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 歷練為何、是否得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與被告對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已有 預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逕認 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意欲。又被告自始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為申辦 貸款,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對方係以貸款審核通過後得 以較快速撥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號帳戶及網銀資料(見偵 字第45498號卷第125至126頁),未曾提及欲以本案帳戶資 料製作金流紀錄之情,且被告所交付者亦非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則檢察官以審核信用貸款,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 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款等為由,指稱被告有容任對方恣意使 用之意欲,自屬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書所陳,均不 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 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案號為: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 號、⑵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1698號、⑶桃園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6738號、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7號) ,與本案俱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少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少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羅少佑名下華南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羅少佑 名下華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上開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告訴人陳秉興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陳秉興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何明莉於警詢時指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39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只是要貸款 ,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也被騙走等語。辯護人主張: 被告過往沒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且只有國中畢業學歷, 相較於有此類經驗且智識豐富之人,確實較容易受騙,被告 自陳為了繳貸款而匯入之5000元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依常理 豈有可能提供帳戶之人不是為了獲取利益,而反而贊助個人 財產給詐欺集團,依照人追求利益之經驗法則,顯不合理, 可見被告所為雖有違常理然被告當時確實未預想到其交付帳 戶之對象會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詐欺 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於附表所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轉出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秉興及被害人河 明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秉興所提之匯款 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河明莉所提之匯款紀錄、華南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被告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 向對方表示有看到對方代辦貸款之簡歷並想了解代辦貸款業 務流程,對方即詢問被告職業及有無其他貸款,被告回覆從 事木工、目前有機車及紓困貸款,且因家裡出問題又有上開 貸款須繳納而急需資金,對方即表示代辦融資貸款之作業流 程與銀行端相同,作業審核工作天數為7至14天,被告詢問 應準備之資料為何,對方表示需身分證正反面做資料查詢, 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再表示為屆時審 核通過撥款之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被告詢問 為何需要網銀資料,對方回覆因網銀轉帳撥款速度較快,被 告旋將其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該帳戶網銀代碼及交易使 用碼傳送告知對方,對方請被告靜待7至14工作日之審核結 果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45498卷125-126頁 )。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貸款方先初步詢問被告職業 及貸款情況並要求提供被告個人證件等資料供審核申請貸款 之用,被告則回覆其職業、其他貸款狀況及貸款原因,並傳 送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截圖予貸款方審核,貸款方再向被告 要求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供日後貸款撥款,被告雖初有疑慮 ,然經貸款方解釋原因後仍依約提供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 碼予對方,被告與貸款方彼此談論之申辦貸款情節及時序均 連續,對話內容也未嚴重悖離常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該對話內容係事後刻意虛捏,可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上開 貸款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父親剛過世,所以有金錢的需求,之 前跟銀行辦過貸款沒有通過,所以我就在FB上查,後來對方 使用telegram跟我聯繫等語(偵45498卷108頁),而被告之 父確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共支出約6萬餘元之喪葬費用, 有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在卷可稽(偵45498卷119-124 頁),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有表明貸款原因係「家裡 出問題,又加上我有這兩個貸款要繳,真的轉不過來」等語 (偵45498卷125頁),可見被告確因父親過世,致資金調度 失靈,處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境,加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 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已認定如前,自難以期 待被告於此急迫情境下,仍得審慎思考上開貸款方所稱辦理 貸款流程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相較是否合理,故被告有輕信 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存在,要與主觀上有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情形有別,非 得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前,被告尚有於112年5月8日自 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1萬2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並 於同年月10日自華南帳戶繳納1158元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仍有於同年月 19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5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用 以繳納當月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有華南帳戶交易明 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佐(偵51755卷7頁,審金訴卷73頁,金訴卷28之14頁) ,足見華南帳戶為被告日常繳納電信及信用卡費用之用,對 被告至關重要,此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 融帳戶情形,迥然有別。此外,被告前開匯入華南帳戶內之 5000元,事後亦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明確(金訴卷84頁),並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偵51755卷9頁),被告處境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 人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貸款方以申請貸款之話術 所騙,始將其華南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日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稱其華南帳戶遭詐 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 據及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在卷可佐(偵45498卷127-1 30頁),可見被告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補發身分證 件,並未容任貸款方任意使用其華南帳戶及身分證照片,適 足佐證被告確有遭貸款方佯以可為其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 始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之可 能性存在。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 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 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休學,之前工作 是火鍋店,現在做家具系統櫃等語(金訴卷86頁),足見被 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前 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 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方 ,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 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認 定被告對其華南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客 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被告確有遭他人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 其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可能性存在,且檢 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 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被訴意旨部分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號、112年度院調偵字第 1698號、113年度偵字第6738、619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 人何金秀、翁絃華、林光明、林沂柔及被害人嚴靜倩部分, 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 從併予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秉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秉興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陳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何明莉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何明莉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何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4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1、60071號、113 年度偵字第184、19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秀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 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 據此,被告雖未於偵查、原審坦認犯行,惟既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 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 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 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 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 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且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 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刑,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傳送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誠順專員」及暱稱「顏永華」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謝元敏、連孝宇(下稱告訴人2 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後,被告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信貸誠 順專員」及「顏永華」所指派之「文傑」,造成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元、37萬9,600元之財產損失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 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報酬, 迄今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 ,並衡酌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線上 遊戲企劃,與先生同住,且自述有重度憂鬱症,去年出車禍 ,目前不能久站之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辯護人雖請求 為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2、87頁),惟被告所 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非屬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要件未合,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皆為洗錢罪,犯罪類型、手段、行 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所侵害財產法益 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 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楊秀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楊秀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411-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受刑人賴清柳因犯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 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 號1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4月。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犯數罪時間間隔密接,衡酌其犯罪手段、類 型相似,所犯數罪時間間隔密接、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本案整體犯罪所得 約新臺幣(下同)625,340元及金融卡,個人所獲報酬共約1 1,000元,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10月月11日至112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10月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10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2日)至112年10月23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 113年9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 113年10月3日 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18

TPHM-113-聲-3159-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奕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6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都承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 000元也已經扣押,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18歲(原判決誤載為20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陳○安(姓名詳卷)係95年10月生,於本案事發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查。被告與陳 ○安共同實施詐騙本案告訴人賴明松之犯罪,即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 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 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 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 條項之適用。本件被告為警逮捕時,警方附帶搜索而於被告 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白)1支及9,000元,依被告於警詢所 述:警方於113年5月29日15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調查少年陳○安涉及詐欺與洗錢防制法案時,陳○安向 警方坦承其為提領贓款之詐欺車手,我當時坐在陳○安旁與 其聊天,警方詢問我是不是也在當車手,我自知自己也有涉 案,因此我向警方坦承自己亦為詐欺車手,同時將上游提供 給我的工作機交給警方查看手機內容,並告知警方我提領贓 款並交付上游之時間與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核(見偵卷第4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件有無犯罪所 得?)9,000元,被扣走了。」、「(問:可否繳回犯罪所 得作為減刑事由?)我現在沒錢,要出去工作才能賺錢」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被告係有意願繳回犯 罪所得,僅因本案羈押中而無法繳交,參以被告為警詢問時 即坦承犯案及其身上查獲之現金9,000元為犯罪所得,方為 警搜索而扣得9,000元款項,倘非被告主動承認為其犯罪所 得,警方亦無從確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加以扣押,復以上開 扣押之款項,既應予沒收,應認被告已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言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至30、139至140、152 頁、原審卷第53、62頁、本院卷第69頁),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 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 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 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依被告於本案係查獲時自白其有犯罪所得9,000元而 為警扣押該犯罪所得,然被告因本案羈押而無從再行繳交犯 罪所得,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原判決以被告犯罪所得係因警方執行搜索而扣 得,非屬自動繳交,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窗簾」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去提款並交 予「雪山」,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 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尚 屬年輕識淺,因發生車禍欲籌措返還友人之修車費,誤信朋 友至臺北擔任車手,而誤觸法網,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且已提出犯罪所得9,000元為警查扣,未與告訴人賴明松達 成和解,再衡酌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之參與程度 ,與本案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共301,000元、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 務農,收入約3萬元,平日常參加廟會活動,家裡有父母、 兄、姊、妹,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2頁),及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80-20241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英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9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英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英楷(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3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刑事再審 聲請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 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 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再-57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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