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魔術師」、「小霸王」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本案非最
先繫屬),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0月20日9時3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國票金投客服」與丁○○聯繫,並以透過「國票金投」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丁○○
,致丁○○陷於錯誤,前往指定地點等待對方指派之專員面交
現金儲值。再由甲○○依「魔術師」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之
超商列印「收管公司蓋印」欄位有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
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再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
曾信育」印章,於該張「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位上,蓋用偽造「曾信育」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
該張「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假冒國票證券人員「曾信育」名義
,提出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現金款項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國票證券、曾信育,甲○○並將詐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丁○○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
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
)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相片1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7897號鑑定書
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9頁)、刑事勘查報告1份
及遭詐欺之收據照片57張、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對話記
錄及郵局存簿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8
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3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80號起訴書
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現行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
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
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制式收據上分別偽造「國票證券
」、「曾信育」之印文各1枚,此有前引收據相片1張(見警
卷第79頁)在卷可查,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
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詐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將
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
之收據提出向告訴人取款、並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
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曾信育」之印章及被告偽造「國票
證券」、「曾信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魔術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20
0萬元之詐欺金額非少、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另有
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
扶養、入監前與爸爸、奶奶、弟、妹同住(見本院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國票證券」、「
曾信育」之印文,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
告沒收。
⒉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國票證券」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而偽
刻之「曾信育」印章已被信義分局查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
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定10號領薪水,為總金額的0.5%
,112年11月1日被信義分局抓到,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6頁)大
致相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⒋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放置在指定便利
商店廁所內轉交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訴-23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