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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江雅惠 被 告 李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404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訴 外人阮威迪(下稱阮威迪),再由阮威迪於111年7月12日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五條 」使用,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出售帳戶 之報酬。又「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3日14時2分、14時10分 許匯款117萬元、43萬元(共計1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當初交付系爭帳戶給 阮威迪,是要做博弈領款、匯款用途,也就是如果有人來玩 博弈時匯錢到系爭帳戶,我就可以抽成,最後阮威迪給我6 萬5,000元;我也是被阮威迪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60萬元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60萬元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404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供帳戶者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 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 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45號卷第390頁),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且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 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 再決定是否交付,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 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難 諉為不知。被告更自陳其於服刑時認識阮威迪,並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阮威迪,以賺取匯入系爭帳戶金流之抽成,最後 獲得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被告可預見 阮威迪可能將系爭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為求報酬仍決意 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阮威迪之行為,業經本院於系爭 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 法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60萬元 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身亦為受 害者等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 1月24日送達至住所、由其父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即112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訴-623-2024123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己開 被 上訴人 林淑惠 張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及黃麗蓽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係基隆巿仁愛區成功 一路47巷7號1樓(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7號1樓建物)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 、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 梯),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樓梯實係上訴人原所有基隆巿仁愛區 成功一路45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增 建部分(位於系爭7號1樓建物上方,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對 外通道設施(原工廠之電梯與樓梯空間),無獨立效用及經 濟價值,為系爭鐵皮屋之從物,並非系爭7號1樓建物所有權 之範圍。被上訴人張仕傑自原所有人陳玉霞處受贈系爭7號1 樓建物應有部分1/2,當不能包括系爭樓梯。況陳玉霞、被 上訴人張仕傑均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不 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林淑 惠、張仕傑,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林淑惠、陳玉霞兩者 不同,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 ㈡上訴人與黃麗蓽於95年間經拍賣程序標得基隆巿仁愛區成功 一路45號2樓房屋及增建之系爭鐵皮屋,以及基隆巿仁愛區 成功一路45號3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及增建部分時,系爭樓梯已存在且四周築有磚造圍牆,區 隔上訴人標得之系爭鐵皮屋與系爭7號1樓建物,法拍公告已 註明「視占有情形點交」,而執行法院按現況點交全部法拍 標的建物,自含系爭樓梯。嗣黃麗蓽於95年10月10日將系爭 鐵皮屋應有部分1/2出售予訴外人吳玲錦,系爭樓梯並由吳 玲錦管領使用迄今,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樓梯於其管領使用之18餘年期間歷經數次裝潢修繕, 現狀已與系爭確定判決之樓梯不一樣,可認系爭樓梯已滅失 ,無從執行。又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無法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系爭樓梯位於系爭鐵皮屋內,僅為系爭鐵皮屋之從物 ,無法構成單獨之物權,40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固於法拍 時臨時編定「3832建號」,惟於拍賣程序後即註銷,並無建 物所有權狀,系爭樓梯不可能成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 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逾15年9個月未聲請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返還系爭樓梯」請求權,已罹於 1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據以執行,與既判力無涉。 ㈢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張仕傑之前手陳玉霞及被上訴人林淑惠 於93年間破壞系爭鐵皮屋樓地板所建造,該2人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犯竊佔罪,被上訴人既未恢復遭破壞之 樓地板,不可主張犯罪所使用之系爭樓梯之物權,上訴人亦 無義務承擔拆還系爭樓梯之理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因時效消滅 而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於93年間拍定取得系爭7號1樓建物 ,點交後誤認系爭鐵皮屋為系爭7號1樓建物之一部分,遂僱 工開挖系爭鐵皮屋樓地板,出資興建系爭樓梯,使之可經由 系爭樓梯連通至系爭7號1樓建物,及在系爭7號1樓建物施作 樓梯口鐵門,做為系爭鐵皮屋對外聯絡之通道,系爭確定判 決已認定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所有,陳玉霞 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7號1樓建物含系爭樓梯所有權應有 部分,全數贈與其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所有,被上訴人張 仕傑因而取得系爭樓梯之權利,即屬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 決之特定繼受人,受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規定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樓梯位於40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內,而該增建部分於拍 賣時,已編定「3832建號」,則自編定建號後應解為係已登 記之不動產。系爭樓梯已與系爭7號1樓建物附合,而系爭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基於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 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無罹於時效可言。況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有悖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㈢系爭樓梯之入口鐵門鑰匙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樓梯現仍存 在未更易,然上訴人擬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竟於112年1 1月13日僱工開啟被上訴人施作之鐵門,被上訴人方報警並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已不存在無從執行 ,顯屬無稽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以上訴人、黃麗蓽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黃麗蓽應連帶將系爭樓梯 返還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 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為被上 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 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 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 之效力,而陳玉霞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7號1樓建物應有 部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仕傑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則被上訴人張仕 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 系爭樓梯之繼受人,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 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執執行,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再爭執系爭樓梯非系爭7號1樓建物 所有權人所有、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樓梯之物權,均係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指摘不當,其異議原因之事實,顯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非屬於足以使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 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實體法上障礙事由,自不 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樓梯現已不存在,未能舉證而不可採(被上訴 人已提出系爭樓梯現況照片,詳本院卷第107-109頁),本 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另補充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確定判決係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10日確 定,其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張仕傑為訴訟 標的物之繼受人),並已認定「系爭樓梯定著於系爭7號1樓 建物內」、「陳玉霞及林淑惠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就上 訴人於95年6月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 得部分雖係依現況點交,「然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因涉及實體 爭議,並不在點交之範圍內」等,上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系 爭樓梯位於系爭鐵皮屋內、上訴人經法拍點交取得系爭樓梯 等節,所執理由無非就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 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惟前案判決既已確定 ,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 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上訴人固聲請調查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執行事件編定「3832建號」之建物 所有權狀,亦無從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就系爭樓梯權利歸屬 之判斷,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與 原建築物合為一體,成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原建築物之所 有權因增建之事實行為,擴張及於增建部分,因而發生所有 權增加之物權變動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院於93年12月21日發給被上訴人林 淑惠及陳玉霞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基院慧93執勤字第21 87號)上不動產標示欄所示(詳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卷〈下稱基簡卷〉第13頁),有已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基隆巿 仁愛區成功段401建號建物即門牌「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 」建物(坐落同段188地號土地),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增建部分」(坐落同段1 88、188-1、184、184-1、185、188-2、188-3、188-4、191 、191-1、249地號土地),而該增建部分無獨立門牌,與40 1建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依附於401建號建 物,與之作為一體使用,以助401建號建物之效用,不具構 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有前案勘驗照片可稽(詳基簡卷第 142-165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 4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建部分屬401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4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該增建部 分。又系爭樓梯為水泥、砂等建材施作之構造物,已完工定 著於401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內,且繼續、固定結合成一整 體,有前案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詳簡上卷第39 、95頁),4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已擴張及於系爭樓梯,系 爭樓梯既為401建號建物之一部,自為401建號建物範圍所含 蓋,故無論有無登記,當然為401建號建物之債法、物權法 之效果,與其登記效力所支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 為未登記之不動產,進而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 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0

KLDV-113-簡上-71-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許淑榕 被 告 陳緯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6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9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原告均為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東都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管理委員會委員。兩造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細故起爭執,被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警 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新臺幣(下同)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刑事判 決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10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在刑事部分已經認罪,也受到處罰,所以原告 的請求我不能接受,且罰錢(損害賠償)與張貼(判決)我 只同意原告行使其中一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為系爭社區B棟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於112年8月11 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而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 辱罵原告,並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 決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 系爭社區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 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及 兩造之陳述),併參以被告貶損原告名譽之手段、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1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公佈欄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請求法院藉適當 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 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 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 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⒉本件原告雖求為命被告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 ,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系爭 社區之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所為 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此內容是否已廣為系爭社區住戶週 知,尚屬不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公開 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手段,與侵害行為是 否相當,亦有疑義。再觀之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包括與原告回 復名譽無關之被告個人資料(系爭刑事判決中當事人欄除被 告姓名以外之其他記載),且系爭刑事判決(已除去當事人 個資之公開版本)於司法院網站上可以查閱,原告欲使關切 其名譽受侵害情節之人知悉判決內容,其方式非僅有請求被 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一途,難認其所主張 回復名譽之方式係屬適當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 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訴-539-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裕昌 被 告 熊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 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 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 數按月繳納管理費及每位停車位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於民國108年前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108年後以每坪 以50元計算管理費,被告積欠自105年起至112年管理費及停 車位清潔費共計10萬6,500元,經原告在系爭社區電梯、公 告欄張貼催繳公告,及以基隆大武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9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繳交,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 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有積欠自105年起至112年止之管理費 及停車位清潔費共計10萬6,500元,然被告曾於103年1月間 前往守衛室繳納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當時警衛以主任委 員交待為由拒收,且被告所有機械停車位自101年9月間起即 因故障無法使用,多次向原告反應,均未獲回應,經被告自 行委託廠商檢查故障原因是因為原告從未為維修保養,必須 更換相關零件,被告既無法使用停車位,亦有其他住戶沒有 繳納停車位清潔費,原告向被告收取停車位清潔費並無理由 ;另系爭社區有漏水、毀損、失竊等管理不善情形,造成被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請求之管理費超過5年部分,已 因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及停車位清潔費,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積欠自105年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停車 位清潔費共計10萬6,500元,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等 事實,已提出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社區規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 及停車位清潔費共計10萬6,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及第3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充裕公用部分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為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項所明定。系爭社 區規約既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在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停止收繳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之前,包 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被告自負有繳納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之義務。  ㈡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規約所負擔繳納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義務,此與管理委 員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要求從事 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修繕等工作,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 約所生,彼此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之 管理維護等工作有缺失為由,拒絕支付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 費。被告辯稱原告從未維修保養停車位以致故障無法使用, 且系爭社區有漏水、毀損、失竊等管理不善情形,造成被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在原告未賠償或改善以前,訴請被告繳納 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並不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㈢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查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係 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 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 用。又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本件管理費及停車 位清潔費,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嗣原告 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憑, 以113年7月17日回溯5年,及系爭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 費之繳納期限為當月份最後一日,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及停 車位清潔費請求權關於108年6月30日以前部分,時效已經完 成,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原告僅得請 求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 費6萬5,220元【計算式:(6,240元+6,000元)÷12×6+6,240 元+6,000元+6,240元+6,000元+7,020元+6,000元+1萬5,600 元+6,000元=6萬5,2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6萬5,22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26

KLDV-113-基簡-1102-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啟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5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25

KLDV-113-補-953-202412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李錦樹 被 上訴人 余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 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乃同胞手足。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兩造因 母親治喪事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爭執,被 上訴人因此就上訴人拳打腳踢,並手持塑膠椅、鑰匙輪番攻 擊,上訴人為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及左胸挫傷 、雙膝部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身體 傷害),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6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金 額合計22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0 元。 二、原審肯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攻擊受傷,但認上訴人並未舉證 醫療支出與薪資損失,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2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即駁回上訴人有 關醫療貲費與薪資損失之賠償請求)。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糾紛源自於被上訴人酒後失控,參看刑事判決就兩造所 科刑度高低,亦可知被上訴人責任較大,因原審僅止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20,000元,故上訴人不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 0,000元。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當時已遭壓制而難傷人,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稱醫 療貲費或工作損失,故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乃同胞手足,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兩造因母親 治喪事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肢體衝突,上 訴人為此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刑事法院(本院刑事庭)乃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 事判決,論被上訴人觸犯普通傷害罪並予科刑確定。此首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3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其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當時已 遭壓制而難傷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 間,曾就檢警坦承「上訴人就其語出置疑(不然你想怎麼樣 ),其遂推了上訴人1下,揮了1拳但沒有打到,嗣復持塑膠 椅而欲自衛」、「雙方一言不合,後來我先動手」、「我有 拿鑰匙及塑膠椅自衛」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42號偵查卷【下稱刑案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115頁、第117頁),勾稽證人李誼君、李哲偉一致證稱「聽 聞兩造口角,轉身就見『被上訴人踢踹上訴人』,接著兩造扭 打在一起,被上訴人亦曾手持塑膠椅、鑰匙攻擊」等經過( 證人李誼君部分,見刑案偵卷第115頁、第26頁至第27頁; 證人李哲偉部分,見刑案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0頁至 第21頁),顯見兩造肢體衝突,源自於被上訴人之率先動手 ,再加上兩造肢體衝突結束以後,上訴人旋於翌日(6日) 上午12時21分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系爭身體傷 害(參看刑案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予互核勾稽,堪認 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蓄意攻擊傷害」等情,業已獲得 相當之證明。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其遭被上訴人 攻擊受傷」),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復祇知空言 否認而不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原則,本院自當逕認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之 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兩造肢體衝 突,受有系爭身體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 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本件賠 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20,000元:   兩造於111年10月5日晚間發生肢體衝突以後,上訴人旋於翌 日(6日)上午12時21分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為此 支出醫療貲費共820元(含診療費670元、證明書費150元) 等情,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貲費收據(原審 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 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1月7日 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59號函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 影本(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存卷為憑;是上訴人主張「 醫療貲費未逾820元」之範圍,尚屬信而有徵。至上訴人雖 另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 隆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第41頁至第57頁;下 稱系爭明細收據),主張其於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之傷勢未 癒,故其再往三總基隆服務處看診治療云云(參看本院卷第 75頁),然細觀系爭明細收據,上訴人首次前往三總基隆服 務處看診之日期,實乃「事發兩個月以後」之111年12月7日 (參看原審卷第41頁),因系爭明細收據並「無」相關看診 內容之登載,上訴人亦不曾於此兩個月期間,再往基隆長庚 醫院門診追蹤,是系爭明細收據已難推敲其與系爭身體傷害 之因果關聯,尤以上訴人始終不能說明其傷勢究竟如何反覆 ,亦不能舉證其何以必需在相隔兩個月以後另行就醫,是回 歸卷存事證,本院自難肯認上訴人「醫療貲費逾820元」之 其他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醫療貲費未逾820元」之部 分,固屬合理而堪採信;惟其主張「醫療貲費逾820元」之 部分,則欠根據而不可採。  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   上訴人雖向本院提出雲記越式麵包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 19頁),佐證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發生肢體衝突以後,上訴 人旋於翌日(6日)離職之事實。然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係獲覆稱:「…建議回門診追蹤以評估是否有後續併發症 或是神經學上的變化,『若是沒有理論上是可以工作但是可 以考慮和雇主討論休養1-3日』」等語(參看本院卷第41頁) ,而上訴人經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以後,亦無再往基隆長 庚醫院門診追蹤之就醫紀錄,因上訴人所受挫傷、擦傷,若 未傷及「較為深層之人體組織」,通常祇須消腫去瘀即可復 原,是自客觀以言,本院尤難肯認上訴人有何「不能工作而 須辭職」醫療需求,換言之,上訴人所謂因傷不能工作(必 須辭職)云云,恐係出於上訴人個人主觀想法之滿足(即上 訴人自認有此必要並決定辭職),而「非」促進上訴人傷勢 痊癒所不可或缺之客觀需求!更何況,上訴人既未於基隆長 庚醫院回診追蹤,客觀上亦可知「系爭身體傷害於上訴人選 擇辭職當時」,就其日常生活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方始未曾 繼續求診),是縱其傷處復原難免伴隨疼痛、不適,然此情 狀亦非「辭職」方可緩解,故上訴人於其傷勢輕微兼以未能 提出適切醫囑證明之情形下,徒憑前詞宣稱其因傷必須休養 致需辭職云云,客觀上自欠根據而無可採,遑論進而謂其有 何因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上 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20,000元,尚未過當而屬公允。  ⒋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20,820元(計算式 :20,000元+820元=20,820元)。     四、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之部分,則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23

KLDV-113-簡上-76-2024122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朱晟億 被 上訴人 邱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1分左右,騎乘NKS-63 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三 路左轉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路側劃設『黃實線』)」之公園街319號前方路段,不慎擦 撞「被上訴人違規停放於該處之BFR-9607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導致上訴人右膝與右胸挫傷、系爭機車與 喇叭、安全帽毀損,故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19,500 元、喇叭重置費450元、安全帽重置費4,100元、系爭機車折 價損失50,000元、醫療貲費2,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以上金額共576,650元(計算式:19,500元+450元+4,100 元+50,000元+2,600元+500,000元=576,650元),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650元。 三、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肯認上訴 人損害範圍包括「安全帽重置費4,100元、醫療貲費2,6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1 0元【計算式:(4,100元+2,600元+20,000元)×30%=8,010 元】,暨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就 其中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貲費19,500元」之敗訴範圍提起上 訴(其餘敗訴範圍均未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價購取得系爭機車,並於113年3月19 日將系爭機車轉讓他人,故系爭事故發生之時(111年6月21 日),上訴人乃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然而原審卻因系爭機 車權利歸屬之嗣後異動,否准上訴人有關「機車修復貲費19 ,500元」之賠償請求,故上訴人乃就「系爭機車修復貲費19 ,500元之敗訴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00元。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1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沿 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左轉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行駛,途經「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路側劃設『黃實線』)」之公園街319號 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擦撞被上訴人違規 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貨車,上訴人為此右膝、右胸挫傷、系爭 機車、喇叭、安全帽毀損,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上訴人觸犯過 失傷害罪並予科刑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並有刑事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 (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乃111年5月25日新領 牌照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迨113年3月19日方始過戶登記至第 三人之名下,故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乃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人,並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修繕貲費共19,500元等情, 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6月5日 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20707號函(本院卷第27頁)、113 年10月7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61992號函暨機車異動歷 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以 及摩天輪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0 號卷第5頁)存卷為憑。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 慎擦撞「被上訴人違規停放之系爭貨車」,終至無可迴避「 上訴人身體受傷與財物毀損」之結果,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各應承擔70%、30%之過失 比例,此亦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參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第95頁)。因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確實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機車則因系爭事故致須修繕,回復原狀之 必要貲費合計19,500元,考量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 ,各應承擔70%、30%之過失比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毀 損之結果,自應於5,850元之範圍以內,就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計算式:19,500元×30%=5,850元),是除被上訴人未上 訴而已確定之8,010元以外,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5,850元。 五、綜上,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貲費未逾5,850元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貲費逾5,850元之部 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誤,上訴 意旨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23

KLDV-113-簡上-63-202412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昀蓁 訴訟代理人 劉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9

KLDV-113-基小-2043-20241219-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力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冠捷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傅冠捷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傅冠捷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 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傅冠捷之住所為「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4樓」,惟本件起訴狀及調解期日通知書均 係寄存送達上址之警察機關,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查明被告是傅冠捷否居住在上開住所,據函覆鄰居不清 楚被告傅冠捷有無按址居住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民國113年11月1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18914號函附查訪紀 錄表在卷足憑,難認被告傅冠捷係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 ,且無法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補正被告傅冠捷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傅冠捷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8

KLDV-113-基勞簡-15-20241218-1

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輔君 相 對 人 歐翠雅美學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法國巴黎蜜達 絲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雖規定 「若因此申請書事項產生爭執,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亦雖據此裁定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然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基隆市(基隆麥 金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該條款係為定型化契約 條款,依同法第28條規定,如合意管轄之約定一造為商人且 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得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從而,雙方在系爭契約雖 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 抗告人應訴不便,顯失公平,是原裁定顯非妥適,請予廢棄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執之系爭契約,乃其與蜜達絲生技有 限公司間之合約,自與相對人無涉,而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 高雄市,故原審裁定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 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第2條第5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 其係消費者,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抗告人在基隆市向相對 人購買美容保養課程及附帶之保養品服務,因此發生消費關 係,嗣雙方因消費關係而發生爭議,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消費 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基隆麥金門市資料、相對人基 隆麥金門市之統一發票及刷卡紀錄、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 官受理申訴案件協商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頁17、19、 23至25)。可知,抗告人為消費者,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 雙方間就商品服務而發生之消費關係,且消費關係發生地為 基隆市,從而,有關抗告人因雙方間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本院自有法定管轄權。至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契約與其 無涉,而其主營業所在高雄市,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云云,然觀諸上開相對人基隆麥金門市之統一發票 及刷卡紀錄,可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存在有消費關係,且 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基隆市,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定管轄 權,況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雖亦有法定管轄權 ,然並不因此而排除本院就本件訴訟之法定管轄權,從而, 相對人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  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 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 益,爰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 院。」準此,訴訟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約定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為保障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非法人、商人之他造有 選擇法定管轄法院之權利,亦即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優先之規定。查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若因此申請 書事項產生爭執,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此為相對人或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且其在諸多縣市均有門市 (見本院卷頁23),而抗告人係非法人、商人之消費者,其 住所在基隆市,若強令其遠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訟,顯然 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得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款 之拘束,而有選擇法定管轄法院即本院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其向具有 法定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原審裁定 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由抗告人選擇之本院基隆簡易庭依法審理。   四、至抗告人雖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為被告,聲明其亦應負擔返還價金之責任,然此部分與本件 就管轄權之認定無涉,而應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為妥適之處 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7

KLDV-113-簡抗-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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