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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一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男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 工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龍門施工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千六百二十   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四千六   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 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被上訴 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億0,645萬0,565元向被上訴人承攬「龍門(核 四)計畫第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 程(龍門輔字第009號)」(下稱系爭工程,就其中第一至 六項分項工程下逕稱各分項),嗣經第二次契約變更(下稱 二次契變),總價變更為1億0,708萬9,365元。系爭工程包 括6個分項工程,伊於同年12月8日開工,嗣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伊業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4項第2款約定,於102年5月7日以綱輔字第1020507-1號函 (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 完工之未付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金〈下稱物調金〉)3,61 8萬3,153元、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1,841萬0,849元,及 返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09萬4,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 之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提供電壓460伏特/ 三相(下稱460V)之電源,得進行第二、三分項之施工後測 試(PCT),第二、三分項於102年1月10日停工,伊並無可 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及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 縱認第二、三、五分項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而停工超過3個 月以上,上訴人亦僅得就該分項終止契約,其仍應履行第一 、四、六分項契約。上訴人交付、安裝之設備,有測試或驗 收不合格、無備品等情事,應減價或扣款;各分項停工期間 不一,並非全面停工,上訴人本應支出施工之勞工工資,且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移交前,負有保管所有材料、機具及 設備之責任,其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人工費及保管費,為無 理由,且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時效。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逾期,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2,141萬7,873元;其 派駐人員無故缺勤,工程品質管理有違規情形,伊得扣款1, 090萬2,000元;其拒絕履行第六分項,應給付伊委請第三人 代履行維護費用3萬1,600元,伊得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與 其得請求伊給付之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93萬5,186元,經與 被上訴人抗辯之逾期違約金827萬9,702元、品質扣款1,079 萬2,000元、第三人代履行費用3萬1,600元抵銷後,上訴人 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9萬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61至 64頁、第146至150頁):    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簽訂系爭契約 ,以總價1億0,645萬0,565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 經二次契變,總價變更為1億0,708萬9,365元。  ㈡系爭工程包括6分項工程、二次契變,第一分項係於第二至五 分項工程開工前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 修工廠之機械設備及其附屬零件(下稱系爭設備)之設計、 製造等工作。第二至五分項係將系爭設備依序安裝於第一號 機熱修配廠、第二號機熱修配廠、第一及二號機冷修配廠、 第一及二號機維修工廠,並進行檢驗、測試至驗收合格。第 六分項則自第二至五分項驗收合格之日起,維護保養系爭設 備至移交至被上訴人時止。  ㈢第一分項於95年12月8日開工,於96年12月28日復工後未再辦 理停工。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 工。第三分項於100年9月1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 第四分項於100年6月16日開工,於101年7月23日復工後,上 訴人以「第四分項工程(冷修配廠)之設備電纜終端續接及 連結導通、纜線色系與終端色系不符等非屬本公司工程責任 ;電氣檢驗工作及施工暫停進行,待釐清工程界面,完成審 核後,再繼續進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之停工事由,於101 年8月1日申請停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文件工程規範(下 稱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E.F.G相關規定認定開關箱後 續接線工作及供料係上訴人責任,未同意上訴人停工。第五 分項於97年7月10日開工,於97年7月11日停工,除已先行驗 收使用堆高機及吊卡車外,尚未有設備進廠安裝。第六分項 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契約終止前未曾停工。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7,515萬0,378元(未稅)。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第一分項已完工,無從終止,上訴人主張第二、三、五分項 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為合法;又第二至五分 項係可分,第四分項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停工之事實 ,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為終止並不合法,應認係由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1日終止第四分項之契約,而第六分項因各項契 約先後終止而失所附麗,亦當然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分別規定:「如甲方(即 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 方(即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 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 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 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 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 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 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 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 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 」,同條第2項第3款則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 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見原審卷一第2 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  ⒉第查,第二至五分項彼此可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又該分項分別通知開工、停工、復工,工期 互不影響,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施工要徑圖及開工日、停工日 、復工日圖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245頁),可知第二 至五分項可個別停工,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依兩造契約真意 ,亦得分別終止(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⒊次查,被上訴人自承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0日開工後,隔日因 其需用堆高機及吊卡車之行政流程,通知上訴人停工;嗣因 第五分項工程之維修工廠因政策考量決定不予施作,事實上 從未動工,於101年12月17日以D龍施字第10112002481號函 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172頁 ),上訴人對於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1日停工後未再為復工 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見被上 訴人就該分項係因政策變更決定不予施作,並非因配合其他 工程施作而為停工。被上訴人雖於上開101年12月17日函文 表示:「…本處即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請貴公司儘 速完成各分項工程履約事項,以免權益受損」等語(下稱10 1年12月17日函),所謂「即」辦理終止,並未說明其依據 ,與行使契約終止權有間,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系爭終 止函通知終止包括第五分項在內之全部契約,其中第五分項 係以自97年7月11日停工以來,迄已超過4年9個月為由終止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以龍施 字第1028052558號函覆以:「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 4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符合部分契約終止 要件,請貴公司配合辦理該分項工程結算」等語(下稱102 年7月15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仍肯認上訴人以系爭 終止函終止第五分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12 月17日之函文並未終止第五分項契約,應可採憑。又上訴人 以第五分項停工超過3個月,依系爭契約24條第4項第2款規 定終止契約,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 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第五分項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 訴人抗辯係於102年7月15日函合意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  ⑴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第三分 項於100年9月1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見不爭執事 項㈢),停工報告分別記載:「…熱修配廠雜項機械之馬達安 裝檢驗已完成,設備電源尚未敷設。本組擬同意第二分項暫 停施工…倘若日後進行PCT(測試)再請承商復工」、「二號 機熱修配廠雜項機械設備所需之電源部份,因本組之敷設工 作尚未完成,擬同意暫停施工。…倘若日後進行PCT(測試) ,即請承商辦理復工事宜」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 、第80頁),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 內容略以:「…旨述(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廠房電力電 纜敷設預計102年7月30日完成,以此推估測試時程可於102 年8月1日起進行。三、上述時程均為概估,本處將視電氣工 程施工進展,於一定期限前以正式函文通知貴公司進行施工 後測試」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上訴人系爭終止函 載明因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 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102年7月15日覆函「…依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 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並 未否認上訴人依約終止合法。足見第二、三分項並非因「除 契約已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原因停工,有不 得終止之例外,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停工逾3個 月,迄於102年5月3日仍無法確認復工,上訴人於102年5月7 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該部分契約,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除外規定之情形,抗辯第 二、三分項係於102年7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臨時電源與正式電源並無差異,且係因上訴 人未先依工程規範1.6.2節提送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 位置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停工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  ①系爭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E點規定:「設置於第一、二 號機熱修配廠之設備,甲方僅提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 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 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1.1.4節業主提供項目E點 規定:「提供熱修配廠主電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單相 …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見原審卷一168、213頁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前審出具107年11月19日鑑定報 告記載:「揆諸被上訴人提示之熱修配廠電力供應單線圖及 電源簡化示意圖所顯示者,熱修配廠之供電端『正式』電源為 480伏特/三相,『臨時』電源為460伏特/三相…顯然上開熱修 配廠之供電端確有『正式』電源及『臨時』電源之區別。⒊…『電 力負載分析表』所示,核四廠第一及第二號機熱修配廠供電 端提供主電源…熱修配廠之各項工具機設備之電力,均係源 自設置於熱修配廠之台電480V馬達控制中心(MCC),經裝 置於用電端各分路設備開關箱之各別漏電斷路器,而連接至 各該設備之馬達者…」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4、15頁) ,足見確有臨時電源及正式電源之差別,是倘以臨時電源測 試驗收,將來正式電源敷設完成,仍需再以正式電源測試驗 收,顯不符合經濟效益,且難認係上訴人投標計算成本所得 預料,並有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擬進行測試被上訴人內部 簽辦「…函復承商…所需正式電源尚未敷設完成…經洽電廠本 案TD確認,無法以非正式電源做為日後設備移交之依據,如 此恐衍生日後二次測試責任,尚請電氣組釐清正式管線…預 計完成日期,再會請經辦承商配合辦理」等語可佐(見原審 卷二第83頁),上訴人主張應以正式電源測試驗收,正式電 源未敷設致停工,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②另依兩造間提送項目文件之函文,被上訴人因廠房施工進度 影響,而延長上訴人提送之時程,以符實際(見原審卷一第 214至223頁反面),被上訴人99年5月5日函文記載:「旨述 工程第二分項工程設備電源因貴公司提送之電力負載分析表 尚在審查中,待完成作業後由本公司設計單位進行正式電源 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及被上訴人人員邱茂 青亦表示上訴人有陸續提出修改文件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難認上訴人未依約定時程提出圖說,且參被上訴人 簽准停工時僅表示正式電源未敷設,而未曾加註係上訴人未 提交相關圖面或圖面未審查所致,亦未曾以此按約定扣罰, 難認上訴人有遲延交付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停工已久,相關 資料已佚失等語,且如上訴人已將圖說交付被上訴人,未留 存相關證據,亦難謂有悖常情。是互核上情,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始稱係因上訴人未依時程表提送上開文件,停工非可歸 責於己云云,並無可採。  ⒌再查,依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F點、1.1.4節及4.1.5節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第四分項(冷修配廠) 所需「主電力380伏特/三相或2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 設備之開關箱」之義務,使其得以正式電源(主電力)進行 後續之機械設備測試,並依該電源配線及配管至其所提供設 備開關箱(或接線箱)之外部接頭後,始得負責施作後續接 線工作及供料(接線材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正反 面、第213頁正反面),固非不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其 於101年7月28日完成第四分項電纜線敷設檢驗、同年月30日 以契約約定之正式電源供電,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9日進行 電纜檢驗等語,業據其提出電纜線敷設檢驗表、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及電纜終端接續處理檢驗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6 、247頁、卷三第45至4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已完 成正式電源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101年8月6日公 共工程監造表記載「CMS 3φ380v臨時電源,除第二次契變之 設備未能供電外,其他皆已供電…」(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 面),同年7月30日之報表記載「正式電源」(見原審卷一 第247頁)不符,顯係誤載等語,依前所述,尚非不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第四分項所供電源亦為臨時電源,與契約約定 不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上訴人於101年8 月1日以「第四分項工程(冷修配廠)之設備電纜終端續接 及連結導通、纜線色系與終端色系不符等,非屬本公司工程 責任;電氣檢驗工作及施工暫停進行,待釐清工程界面,完 成審核後,再繼續進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申請停工,經被 上訴人以:「依工程規範1.1.2工程界面E、F、G相關規定“ 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不予暫 停施工」,有停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頁正反 面),上訴人復已於101年8月29日起進行電纜終端之檢驗, 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待釐清工程界面存在,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停工之申請,尚無不合。第四分項既無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停工逾3個月,上訴人主張其以系 爭終止函就該部分為終止,難認與契約相符,其終止即難認 合法。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5日函告知上訴人該部分終止不 合法,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103年4月1日發函上訴人終止該部分契約(見原審 卷一第196頁、卷三第84頁),即屬有據。  ⒍復查,工程規範1.7.2節第一分項規定:「自甲方通知開工日 起,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修工廠之機 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驗、測試、運 送等工作。本分項工程未定工期,送甲方審核,審核通過後 乙方須依規劃製作工期,並密切追蹤土木施工進度,於第二 至五分項工程開工前適時完成製造,並依1.7.3節規定之時 間(開工日前、後一定日曆天內)及數量將設備運至甲方指 定之交貨地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足見第一分項 係完成相關機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 驗、測試、運送等工作,未定工期,於上訴人完成相關設備 及附件,配合第二至五分項通知開工送貨至現場,被上訴人 既不否認第二至五分項已陸續申報開工,且有被上訴人第十 三次工程估驗表備註欄詳載運至現場估驗次數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58至67頁反面),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 料費數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被上訴人抗辯第 一分項未履行完畢,即與契約約定不符。是兩造已無從就第 一分項部分予以停工或終止契約。  ⒎第依工程規範1.7.2節第六分項規定:「本分項工程為第二至 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程維護保養工作。本分項工程起始日期 依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而定,針對該分項工程設 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直至移交電廠( 由甲方於移交前1個月書面通知乙方移交日期)為止」(見 原審卷一第41頁)。足見係上訴人將第二至五分項移交被上 訴人前之維護保養作業,無法獨立於第二至五分項而存在。 縱上訴人前開各分項因各項事由先後停工超出原預期履約之 期程,為避免已進廠安裝設備發生銹蝕情形而提前開工,且 因第六分項無工期約定,無法為停工、復工之申請,亦不得 令於已確定不能履行時,仍無限期負契約履行之義務。是上 訴人雖依被上訴人指示提前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契約終 止前未曾停工(見不爭執事項㈢),然第二至五分項部分之 契約既分別經兩造依前所述先後終止,第六分項之契約亦失 所附麗,於各該分項終止時併予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含二次契變、物調金) ,茲分述如下:  ⒈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可知,由被上 訴人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或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停工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均應「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 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 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 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 ,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至系爭 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 約時,「前項情形,乙方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 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應配合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配合 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甲方得洽請公正、 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留用設備之租用費原則上參照 契約單價分析核實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 ),系爭契約已由兩造依上開規定分別終止如前所述,上訴 人自得請求結算。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已依約將各分項設備運送至現 場,分別安裝、測試,僅尚未驗收,並經兩造分別終止部分 契約,已如前述,即應依相關規定結算工程款。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料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A及二次契變項次, 所提出之自主測試均經被上訴人檢驗員實際查核,經辦組、 品質組分別核可(僅部分備註電氣項目另開單檢驗)等情, 據其提出各設備檢驗表、配件安裝確認表、工程圖號、認證 證書、校正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反面、第98至 22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已依約運送至被上訴人處之機械 設備,經被上訴人收受檢驗尚符合約定之功能標準,除驗收 或結算時有約定違約扣款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材料款 項8,624萬1,790元(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第二、三分項項次A1.1、A1.3至A1.20、A1 .22、A2.2至A2.12、A2.14至A2.19、A2.22及第四分項工程A 3.16、第五分項工程項目A4.1至A4.8於其辦理結算時未經測 試或驗收,不應給付云云。惟依該工程規範1.8節B點材料費 及人工費之付款第1段規定:「第一分項工程設備製造完成 ,且通過各項工廠試驗合格,並檢附各相關檢驗合格證書、 程序書、計畫書等經甲方審查核可後,依1.7.3節之規定分 批運送第二至五項工程之設備至安裝地點,經甲方查點無損 誤後,核付第二至五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契約金額之70%價 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應依契約單價核實 計算,自不得以未經測試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已運送至安 裝地點設備之全部工程款。其中第四分項工程A3.16,依被 上訴人之測試進度表並無測試日期,備註欄記載:「未測試 」(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抗辯係測試未通過應以 0元計價,尚難逕予採憑。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請求僅就項次A 1.1至A1.20、A1.22、A2.2至A2.12、A2.14至A2.19、A2.22 之機械設備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34 、235頁),鑑定結果以:「一綱公司交付、安裝前揭系爭 各項目設備之時點,僅符合第一分項工程之全部工作…台電 公司均有辦理點收和查驗作業。…依據台電公司就系爭設備 點收和查驗紀錄…各項系爭設備之查驗結果均判定為符合, 僅有下述三項列有『備註』意見:㈠電氣項目:由『電』另行開 單檢驗。㈡項目A1.6:依據NCR-NAD-4194。㈢項目A1.7:依據 UFCR-NAD-11139。經檢視上述三點內容,電氣項目係因台電 公司未辦理通電測試,其餘兩項均無妨礙系爭設備之安全及 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符合系爭契 約規定之交付、安裝時點之約定。…本會鑑定人實際勘驗系 爭各項設備現場安裝情形,並無發現各項目之設備具有原先 符合契約約定,但卻於勘驗當時產生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 。…惟因系爭各項目設備安裝完成之時間確實久遠,如需重 新啟用則必需辦理下列之清理、調整、校正和必要之維修事 宜…」(見該會112年12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2月8日鑑定 報告書〉第46、47、48、52、53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機關 指定之鑑定技師崔伯義證述:查驗紀錄中,都已經有做性能 測試,也有第三方公證,確認符合需求,現場即使有瑕疵, 也只是調整精度或潤滑加油問題;鑑定時並未考慮通電測試 ,因為該電廠鑑定時都已經斷電了,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 以供應電力,被上訴人表示無法通電,也沒有表示可以通電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449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將設備運送至現場既未表示有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瑕 疵,被上訴人事後以尚未測試為由空言指摘前開設備有瑕疵 ,而拒絕核實計付該部分材料費,均難認有據。  ③被上訴人另抗辯第四分項項次A3.6、A3.10、A3.13、A3.15依 序因「廠商提送之萬能銑床及床式銑床之『橫軸及垂直軸必 須由液壓夾緊系統驅動達到自動夾緊功能』未能完整呈現, 雖經再度澄清亦未能完全符合規範」、「…直立式(同機型 共4台)主心軸孔推拔型號為MT4,與合約規定之莫式錐度5 號(MT5)不符」、「…立式帶鋸機部分功能與合約規範『須 有屑渣輸送帶(自動螺旋屑渣移除裝置)…』、『控制盤必須 包括…及虎鉗進給控制等功能』相異」、「…油壓床油壓缸工 作壓力於施工後測試壓力約達6000PSI,未能符合契約規範 油壓床油壓缸工作壓力為大於或等於10000PSI」,經測試不 合格等語,業據其提出施工後測試進度、不符合報告書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48頁、第276至277頁反面),應堪認定;又 上開測試不合格之情形,並非設備長久放置,經清理、調整 精度、校正即可改善,而屬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 規定,被上訴人雖予留用,並可參照契約單價計算,上訴人 未提出減價金額之意見,被上訴人抗辯應減價5%收受等語, 是衡依前情尚屬相當,應屬可採。又依工程規範第3.5節規 定:「…當一切設備安裝完竣,且完成各項試驗,均符合契 約要求,乙方應將所有備品及工具等依約應供應者,全部送 交甲方…」(見原審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抗辯第四分項 項次A3.10、A3.11、A3.14、A3.15、A3.20、A3.23、A3.36 備品未備,依詳細價目表該項次材料費減價應減價5%等語, 且衡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器材檢驗表(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 41頁),上訴人如提出備品應會同時經被上訴人簽收檢驗,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開項次備品已依約提出,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備品尚未提出,應較為可採。兩造雖未約定備品金額 、一定比例,然參酌該設備專用於電廠之特殊性,上訴人就 備品金額亦未提出實際金額供參,被上訴人認應依詳細價目 表該項次材料費減價5%,尚非不可採信。是項次A3.6減價金 額4萬6,662元(計算式:933,250×5%=46,662,參原審卷三 第243頁反面,被上訴人結算明細表小數點無條件捨去至整 數,下同)、A3.10減價金額2萬1,025元(計算式:210,250 ×10%=21,025)、A3.11減價金額3萬1,622元(計算式:632, 450×5%=31,622)、A3.13減價金額5萬7,180元(計算式:1, 143,600×5%=57,180)、A3.14減價金額2萬5,425元(計算式 :508,500×5%=25,425)、A3.15減價金額12萬3,970元(計 算式:1,239,700×10%=123,970)、A3.20減價金額9,650元 (計算式:193,000×5%=9,650)、A3.23減價金額2萬3,595 元(計算式:471,900×5%=23,595)、A3.36減價金額23萬8, 100元(計算式:4,762,000×5%=238,100),共應減價57萬7 ,229元(計算式:46,662+21,025+31,622+57,180+25,425+1 23,970+9,650+23,595+238,100=577,229)。  ④被上訴人再抗辯於104年1月19日辦理初驗時,發現A1.2、A3. 2重型落地車床車製時發生跳牙、A1.20工具櫃因無鑰匙無法 使用、A3.1直立式車床無法啟動、A3.3大型高精密車床工件 夾頭崩裂、A3.5萬能銑床Y軸方向無法作動、A3.18電動管牙 機腳架不穩,經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為修補,應將該 項次款均以0元計算云云,而提出104年1月19日工程驗收紀 錄、工程補修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三第85至89 頁反面),惟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且各該項次於99年至101 年間之安裝送驗時均已合格,有各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134至145頁、第170至187 頁、第192至193頁、第214至215頁),其中A2.10經鑑定後 已認定符合契約約定,有12月8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而第四 分項於102年5月15日進行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時,A3.1、A3 .2、A3.3、A3.18均經測試合格,有該測試進度表可憑(見 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契約後,始片面指 稱設備有前開瑕疵,尚無從遽認可信。況觀諸被上訴人前開 所指不合格之內容,尤以無法啟動、作動、夾頭崩裂、腳架 不穩等或屬外觀可見,或因時間久遠,或透過清理、調整、 校正後啟動即可解決之問題,參考前述鑑定報告意見,尚難 逕認其情節與契約約定不符,縱被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亦 僅尚未修復,被上訴人抗辯該等項次材料費共計1,542萬1,1 00元均不予計價云云,仍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復抗辯項次A1.6至A1.11、A2.6至A2.11、A3.7至A3. 14、A3.26、A3.36、A4.2至A4.7所交付之馬達屬E級絕緣體 材料,不符工程規範4.9.3.6節規定應交付使用B級以上之絕 緣材料(參原審卷三第14頁),除得依價差減價收受外,依 特訂條款第參章第6.3.2節規定,對於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 形,若照現況使用,得按現況與規範情形加倍扣款(參原審 卷三第22頁),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所用之絕緣體為E級, 其差價共1萬6,122元,應自材料款扣除3萬2,244元等語,並 提出101年4月19日不符合報告、馬達E級絕緣明細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5至21頁反面),又該絕緣等級材料需經通電 測試,上訴人於交付各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上所記載合格項 目,尚不包括此部分通電材料之測試,自非收受初驗時即得 發現,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已消滅云云,尚無可採。又此部分 不符規範情形之材料差價為1萬6,12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28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款3萬2,2 44元,應屬可採。  ⑥小結,兩造終止契約前,已完成第二至五分項機械設備之安 裝,第五分項機械設備之交付,除上開應扣除之材料費用外 ,上訴人得請求第二至五分項項次A材料費為8,563萬2,317 元(計算式:86,241,790-577,229-32,244=85,632,317)。  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B人工費部分:  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第20期估驗計價並未計付人 工費516萬4,850元(參原審卷三第280頁反面、第281頁、第 286頁反面至第287頁反面),伊既已完成第二至四分項機械 設備現場安裝工作,除第四分項項次A3.5、A3.6、A3.10、A 3.15、A3.16之機械設備外(參原審卷三第48頁施工後測試 進度),其餘已判定合格,縱有尚未完成施工後測試之人工 費,依各項次單價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90至301頁) ,亦僅得扣除測試調校檢驗費云云。惟參諸工程規範1.7.2 節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第41頁),可知系爭工程 除設備交付,應給付材料款外,第二至五分項依序為完成一 、二熱修配廠、冷修配廠、維修工廠機械設備之安裝、檢驗 測試、驗收,其各項次各階段之安裝、測試、驗收,均需另 行派員配合,應認兩造所約定人工費計付方式,包括各分項 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分項竣工、全部工程竣工 正式驗收為止,非僅有檢驗測試;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機械 安裝檢驗表檢驗內容「二、電氣項目」並無經被上訴人人員 檢驗合格之紀錄,並於備註內註記「由『電』另行開單檢驗」 (見原審卷二第98至217頁),足見上訴人第二至四分項完 成之工作僅限於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部分,其餘未進行之 施工後測試、驗收等費用均應扣除,上訴人主張僅得扣除單 價分析表所示「測試調校檢驗費」云云,尚難採憑。  ②依工程規範1.8節付款辦法B點第2段規定於99年10月26日修正 為:「第二至五分項各項設備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後 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契約金額之70%價款,待第二至五分項 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核付該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 約金額之10%價款」,經上訴人函覆同意變更(見原審卷一 第89、90頁),該點第3、4段則分別規定:「全部竣工(含 試運轉)後核付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價款」 、「其餘金額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依投標須知第 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42頁) ,參照上開人工費付款時程,被上訴人抗辯人工費計算應按 比例區分為「安裝、檢驗、測試合格70%」、「分項工程竣 工10%」、「全部工程竣工10%」、「總驗收合格10%」,尚 非無憑。被上訴人復抗辯,其中「安裝、檢驗、測試合格」 階段應再細分為機械檢驗占55%(包括鑽孔檢驗15%、基礎台 檢驗15%、設備安裝20%、扭力檢驗5%)、電器檢驗25%(含 馬達安裝檢驗15%、終端接續10%)、施工後測試20%,係按 工程性質、檢查測試項目多寡、檢驗工作之難易推估(參見 原審卷三第346至375頁反面),衡情尚符事理,應屬被上訴 人發包時估算人工費之依據,非不可採信。  ③至被上訴人抗辯項次B1.13、B3.1、B3.6、B3.26、B3.36人工 費均應列計為0元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45頁、第246頁正反 面、第252、253、255、256頁)。惟項次B1.13對應項次A1. 13鑄鐵冷作平台,無需基礎螺栓固定,屬可移動式設備,經 上訴人運送至現場,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28日檢驗判定符合 等情,有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外放12月8日鑑定報告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鑑定報告第19頁),足見該機 台無需用電,且上訴人已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縱事 後遷至他廠,亦不影響其完成比例,被上訴人執此扣減其人 工費(見原審卷三第253頁),尚屬無據,是其完成比例應 為70%,項次B1.13應計付人工費為4,900元(計算式:7,000 ×70%=4,900)。項次B3.1、B3.6、B3.26、B3.36(即對應項 次A3.1、A3.6、A3.26、A3.36),其中項次A3.1、A3.26、A 3.36機械設備上訴人已進行至施工後測試階段,並均經被上 訴人檢驗合格,有被上訴人所提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8頁),是項次B3.1、B3.26、B3.36應 計付人工費依序為1萬5,400元、9萬8,350元、9萬8,350元( 計算式:22,000×70%=15,400、140,500×70%=98,350、140,5 00×70%=98,350)。至項次A3.6床式銑床冷卻系統固經驗收 不合格,經被上訴人減價收受如上,惟依上開施工後測試進 度表所示,亦已進行3次測試,參考項次A3.5床式銑床冷卻 系統同表顯示進行3次測試尚未經認合格,其人工費給付比 例為56%(見原審卷三第246頁),項次B3.6應計付人工費為 4萬4,240元(計算式:79,000×56%=44,240)。  ④小結,上訴人主張原契約項次B人工費部分,被上訴人依其各 項機械設備檢驗階段、難易比例計得之金額為295萬1,946元 (包含已驗收付款第五分項,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反面), 並加計上開項次B1.13、B3.1、B3.6、B3.26、B3.36人工費 ,金額共321萬3,186元(計算式:2,951,946+4,900+15,400 +98,350+98,350+44,240=3,213,186)  ⑷詳細價目表其他項次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C. 2、C.3、C.4、C.5、C.6、E.1、F.1、F.2、H.1、I.1、I.2 工程款各2,500元、4,000元、2萬元、3萬5,000元、0元、9 萬1,450元、27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37萬0,800元 、2萬元、0元,合計181萬7,7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第287頁反面至第288頁 反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C.7、C.8、C.9、D.1、G.1、G.2 、G.3一式計價及J.1稅雜費部分:  ⓵項次C.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5萬2,290元、C.8工程安全   衛生計畫及管理費22萬8,240元、C.9工安人員費用78萬4,35 0元部分:   依工程規範1.8節C點第2段規定:「『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   』及『工安人員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   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給付,累計最   多給付至90%…」(見原審卷一第42頁)。系爭契約約定之   人工費金額為614萬4,750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二至   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321萬3,186元,業如前述,占全部人工   費52.29%(計算式:3,213,186÷6,144,750=52.29%),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7、C.9各為10萬元、15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依此應計付該2項次費   用各為5萬2,290元(計算式:100,000×52.29%=52,290)   、78萬4,350元(計算式:1,500,000×52.29%=784,350)   。又依工程規範1.8節C點第3、4段規定:「『工程安全衛生   計畫及管理費』完成『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給付10%費用,另80%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   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   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   給付…」、「餘10%之『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工程安   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及『工安人員費用』待所有工程全部   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依上訴人所提   出第20期估驗計價表附件,項次C.8已估驗10%(見原審卷   一第65頁),應堪認定。而另90%費用依上開規定於每分項   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   付,此部分計算比例為47.06%(52.29%×90%=47.06%)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8為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   頁),累計比例為57.06%(計算式:10%+47.06%=57.0   6%),結算金額為22萬8,240元(計算式:400,000×57.06   %=228,240)。  ⓶項次D.1施工品質管理費171萬1,800元:   工程規範1.8節D點規定:「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 書,經甲方審查合格後,給付施工品質管理費10%。另80%之 施工品質管理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 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 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42頁 正反面)。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已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及 整體品質計畫書,經審查合格(見原審卷三第262頁),已 估驗此部分10%之費用。其餘90%費用依上開規定於每分項工 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付 ,此部分計算比例亦為47.06%(與項次C.8計算方式同),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D.1為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 ),累計比例為57.06%,結算金額為171萬1,800元(計算式 :3,000,000×57.06%=1,711,800)。  ⓷項次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52萬2,900元、G.2工地環境保   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費用17萬1,360元、G.3汙染防制費用5萬2 ,290元:   工程規範1.8節G點第1、3段分別規定:「環保組織及人員費   用」、「汙染防治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本   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至90%費用,餘10%待   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查第   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占全部人工費52.29%,已如前述   ,詳細價目表項次G.1、G.3各為100萬元、10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33頁),依此應計付該2項次費用依序為52萬2,900元   (計算式:1,000,000×52.29%=522,900)、5萬2,290元(   計算式:100,000×52.29%=52,290)。又同點第2段規定:   「『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完成『環境保   護計畫書』及『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給付70%費   用,另20%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   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   ,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42頁正   反面)。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完成環境保護計畫書、工地   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見原審卷三第264頁)。另30%   費用依上規定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   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付,此部分計算比例為15.68%(52.   29%×30%=15.68%),詳細價目表項次G.2為20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33頁),累計比例為85.68%(計算式:70%+1   5.68%=85.68%),結算金額為17萬1,360元(計算式:20   0,000×85.68%=171,360)。  ⓸J.1稅雜費46萬6,817元:   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㈢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 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 例增減計價」(見原審卷三第270頁正反面)。查系爭工程 原契約部分之結算金額9,418萬6,483元(項次A至I總和,計 算式:85,632,317〈A〉+3,213,186〈B〉+1,817,750〈前述不爭 執項次之金額〉+52,290+228,240+784,350〈C.7、C.8、C.9〉+ 1,711,800〈D.1〉+522,900+171,360+52,290〈G.1、G.2、G.3〉 =94,186,483),原契約承攬總價1億0,138萬1,490元,扣除 原契約約定稅雜費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後為1 億0,088萬1,490元,依上規定計算比例,應給付之稅雜費為 46萬6,817元(計算式:500,000×94,186,483/100,881,490= 466,81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⓹上訴人雖主張項次C.7、C.8、C.9、D.1、G.1、G.2、G.3等   一式計價工程款均應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㈡詳細價   目表中以一式列計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一式項   目),除安全衛生費用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工安查核結果辦   理計價支付外,其餘按下列規定結算之:⒈因契約變更,經   本公司指示改變內容者得另從協議。⒉因契約變更而經本公   司取消者全額扣除。⒊其餘概不增減。㈢本工程結算金額較   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   比例增減計價」結算,亦即各項價目概不增減,僅於結算時   有增減時,按材料費、人工費結算金額與原約定金額比例計   價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82頁正反面)。然依該規定文義而   言,僅稅雜費規定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不及於其他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他一式計價工程款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不足   為採。況系爭工程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包含安裝、檢驗及測試   、驗收合格等工作,業如前述,而上開一式計價之人事費用   ,工作項目核為進行工程時相關衛生、安全與品質管理之費   用,自工程進行迄至驗收合格止均有其必要,上訴人就第二   至五分項工程並未進行施工後測試、竣工、驗收等時程,業   據認定如前,上開人事費用應以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人工費   占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比例計算,較為妥適,被上訴人抗   辯應以工程規範1.8節付款辦法規定之方法計算為可採。  ③準此,項次C至J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580萬7,797元(計算 式:1,817,750+52,290+228,240+784,350+1,711,800+522,9 00+171,360+52,290+466,817=5,807,797)。  ⒊二次契變部分之工程款:  ⑴直立式車床移裝(人工費)部分:   依二次契變補充工程規範第3條第3項規定付款辦法依原規定 辦理(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承前關於原契約項次B人 工費計價方式所述,人工費包括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 測試、分項竣工、全部竣工至驗收合格止,其中「安裝、檢 驗及測試合格」階段應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70%。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該項人工費僅達「安裝、檢驗、測試 合格」階段,並按其實作數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人工費為 16萬2,694元(見原審卷三第266頁),應屬可採。  ⑵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部分:   承前⑴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 合格」階段,基此計算此項人工費為6萬8,656元,亦屬有理 ,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材料費2萬9,544元(見原審卷三第267 、289頁),上訴人得請求此項目費用為9萬8,200元(計算 式:68,656+29,544=98,200)。  ⑶電腦油壓剪床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部分: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合 格」階段,應屬可採。惟詳細價目表「扣除原維護工廠預埋 基礎螺栓M16」5,908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依 同一理由,亦應按同一比例扣除,核計人工費應為1萬4,476 元(計算式:15,165+3,447-5,908×70%=14,476)。兩造不 爭執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費1萬5,756元(見原審卷三第268 、289頁,計算式:19,696-3,940=15,756),兩者合計為3 萬0,232元(計算式:14,476+15,756=30,232)。  ⑷床型銑床移裝(人工費)部分:   再承上,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合格 」階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繳交詳細 價目表「耐震分析計算書(含施工中與鋼筋干涉後之強度計 算)」2,363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該項次應以0元計算 。惟觀之被上訴人雜項工作檢驗表、上訴人雜項工作自主檢 驗表備註欄記載該項次引用原管制0版即可(見原審卷二第2 21頁正反面),並非未提出,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並無 理由。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人工費除2萬8,263元外,尚應加計 此部分費用,共計2萬9,917元(計算式:28,263+2,363×70% =29,917)。  ⑸稅雜費部分:   二次契變補充工程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以『式』計價者, 除『稅雜費』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外…」,查上訴人得請求二 次契變工程款為32萬1,043元(計算式:162,694+98,200+30 ,232+29,917=321,043),該工程總價為60萬5,381元(扣除 稅雜費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依上規定計算比例 ,應給付之稅雜費為1,591元(計算式:3,000×321,043/605 ,381=1,591)。  ⑹上訴人就二次契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2萬2,634元(計算式: 321,043+1,591=322,634)  ⒋物調金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   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   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特訂條款第4.3條規定   :「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其調整計算方法   依照第15節附件所附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附件   15.8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略以:「壹、調整原則:一、施工期   間市價如有波動,每期估驗應得款可就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   指數(以下簡稱營造工程指數)按本辦法予以調整,但預付   款、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   不予調整。…三、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項目單   價者,以議價當月份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單獨計算工作調   整金額,其方法比照本調整辦法辦理。四、物價指數基期更   換時,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估驗應得款,原依舊基期指   數結清之估驗應得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   正時,處理原則亦同。貳、調整依據:一、本項估驗應得款   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   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   調整估驗應得款(2.5%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   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 Cb/C   c-1) ×100%,其中C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   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 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   日;2.中間日有兩日者,以日期較晚者為中間日;3.第一期   估驗,以當期估驗日與開工日之中間日認定之)。Cc=開標   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應得款,為   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指數增減率以計算   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為原則。二、依前   項調整估驗應得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以下列公式計算調   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T ×(1-E )×(指   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其中T=當期估驗款(不含   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E=已付預付款占契約總   價之百分比、F=(1+營業稅)。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三   、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給予補   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自估   驗款中扣減。四、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   稅)不予調整」(見原審卷一第20、36、39頁)。查系爭工   程無E項預付款,是物調金計算即為T(當期估驗款)×(指   數增減率絕對值-2.5%)×F(1.05),首堪認定。  ⑵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   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   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   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   結算之結果。又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   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   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工程仲裁實務所   採。再按一般工程實務,工程估驗款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   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   業主核實審驗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   其餘為保留款。又工程款之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   ,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   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   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   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請   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方屬允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所謂物調金之設計   ,乃係因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實務之運作,為利已發包在建工   程之續行及完工,均在訂約後物價指數調整幅度超過一定比   例時,政府即針對得標承攬廠商給予相對物價調整之給付,   究其無非係預防因工程物價波動過鉅,承攬人於承攬工程當   時非所得預料,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亦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且如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又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   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從而,依上說明,上訴   人固得依約請求各期已估驗計價之工程費用、契約終止後尚   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及因物價指數調整所生之費用,惟如   於最後驗收結算時,有得扣除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自得扣   除溢估之物調金。  ⑶經查:  ①已估驗計價部分累計增加之物調金為869萬8,109元,此觀第   20次估驗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9、181頁),惟被上訴人   已估驗部分之工程(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結算明細表,其中材料費均已估驗、第四分項冷修配廠及第   五分項維修工廠人工費部分已估驗,詳原審卷三第242至251   頁反面),其中下列項次設備經結算後工程款項應減價收受   ,業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⑵③),是上訴人得請求之   物調金應為已估驗部分及未估驗部分之總和,其中已估驗部   分應扣除上訴人估驗時所溢估之物調金,茲就上訴人得扣除   已估驗部分之物調金,臚列如下:  ⓵項次A.3.6、A.3.13、A.3.14、A.3.15、A.3.20、A.3.23設備 均係於98年1月第六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有第13次估驗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正反面)。而上開項次 設備工程應減價計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物調 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11.1%( 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上開項次設備應扣除溢 估物調金為2萬5,869元(計算式:〈46,662+57,180+25,425+ 123,970+9,650+23,595〉×〈11.1%-2.5%〉×1.05=25,869)。  ⓶項次A.3.11設備於98年4月第八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 審卷一第61頁),並應減價計算,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 9.0%(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物調金 為2,158元(計算式:31,622×〈9.0%-2.5%〉×1.05=2,158)。  ⓷項次A.3.10設備於98年6月第十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 審卷一第61頁),並依前述,應減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8. 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物調金為1 ,413元(計算式:21,025×〈8.9%-2.5%〉×1.05=1,413)。  ⓸項次A.3.36則於98年8月第十一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 審卷三第286頁反面),並應減價計算,亦如前述,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 減率為9.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 物調金為1萬8,500元(計算式:238,100×〈9.9%-2.5%〉×1.05 =18,500)。  ⓹小結,項次A設備已估驗而應扣除之物調金合計4萬7,940元( 計算式:25,869+2,158+1,413+18,500=47,940)。  ②項次B已估驗人工費部分:   查項次B人工費用項目計有B.3.2至B.3.4、B.3.7至B.3.9、B .3.11、B.3.12、B.3.14、B.3.17至B.3.25、B.3.27至B.3.3 1等(見原審卷三第246、247頁),上開已估驗之B項人工費 用於施工測試合格後已撥付,於已估驗之人工費用部分,自 無溢估之情形。至項次C至J部分,屬系爭工程規劃費、管理 費、利潤及稅雜費,依前揭規定不予調整,未計物調金,亦 無溢估問題。  ③二次契變已估驗部分:   查二次契變係於100年12月13日議價完成(見原審卷一第92 頁),並於101年11月及102年1月進行估驗,依前規定,決 標月份之物價指數即Cc分別為121.04及100.24,估驗當月即 Cb分別為120.70及100.5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正反面), 指數增減率分別為-0.3%(計算式:〈120.70/121.04-1〉×100 %=-0.3%)及0.3%(計算式:〈100.59/100.24-1〉×100%=0.3% ),均未達2.5%應予調整門檻,此部分亦無溢估物調金之問 題。  ④是被上訴人已估驗之物調金869萬8,109元扣除前述溢估4萬7, 94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已估驗部分物調金為865萬0,169元 (計算式:8,698,109-47,940=8,650,169)。  ⑷上訴人請求未估驗工程款之物調金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未估驗工程款應給付之物調金應以契約終止時核 算,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僅爭執終止時間)。本件工程決標 日為95年11月6日,其中第二、三、五分項工程於102年5月7 日經上訴人終止契約,第四分項於103年4月1日經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95年11月指數為85.47(基數:1 00年=100)、102年5月為100.13,103年4月為102.12,有原 審依職權查得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340頁)。而後述各項次,上訴人主張尚未估驗,被上訴 人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②第二、三分項人工費均未估驗,費用合計為145萬2,571元( 計算式:782,758+664,913+4,900〈項次B.1.13〉=1,452,571 ,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⑶③,原審卷三第245頁反面、第246頁、第 287頁),指數增減率為17.15%(計算式:〈100.13/85.47-1 〉×100%=17.15%),應增加物調金為22萬3,442元(計算式: 1,452,571×〈17.15%-2.5%〉×1.05=223,442)。  ③第四分項未估驗人工費共45萬5,140元(即B.3.1、B.3.5、B. 3.6、B.3.10、B.3.13、B.3.15、B.3.16、B.3.26、B.3.36 ,依序為1萬5,400元、7萬8,680元、4萬4,240元、6,440元 、5萬4,880元、5萬4,880元、3,920元、9萬8,350元、9萬8, 350元,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⑶③,原審卷三第246至247頁、第287 頁正反面),指數增減率為19.48%(計算式:〈102.12/85.4 7-1〉×100%=19.48%),應增加物調金為8萬1,147元(計算式 :455,140×〈19.48%-2.5%〉×1.05=81,147)。  ④第五分項除已估驗付款完畢部分,其餘未進場安裝施作,無 人工費未給付物調金之問題。其餘項次C至J部分,如前所述 ,屬不予調整部分,亦無物調金之計算。  ⑤二次契變未估驗物調金部分:   查二次契變於100年12月13日完成,均為第四分項部分之機 械設備移裝工程,100年12月工程物價指數為100.24,第四 分項於103年4月終止時Cb為102.12,指數增減率1.87%(計 算式:〈102.12/100.24-1〉×100%=1.87%),未達2.5%,上訴 人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物調金。  ⑸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估驗及未估驗之物調金共895萬4,758元 (計算式:8,650,169+223,442+81,147元=8,954,758)。  ⒌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497萬5,934元 (原契約項次A、B、C至J依序8,563萬2,317元、321萬3,186 元、580萬7,797元、二次契變32萬2,634元),加計5%營業 稅,金額為合計9,972萬4,731元(計算式:94,975,934×1.0 5=99,724,731)、物調金895萬4,75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之估驗款7,515萬0,378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上 訴人尚得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為3,352萬9,111元(計算 式:99,724,731+8,954,758-75,150,378=33,529,111),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履約保證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可知,由被上訴人 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或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停 工或終止契約之情形,上訴人得請求退還各項保證金。至系 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亦規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24頁 反面、第25、26頁)。  ⒉第二、三、五分項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依第24條第1項、第4 項第2款規定終止,自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第 四分項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項,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其自得以該部分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保證金不予發還。又依 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除項次A、B契約金額可分,第二、三、 四、五分項項次A材料費各1,902萬3,700元、1,668萬4,000 元、3,224萬4,040元、1,829萬0,050元,項次B人工費各158 萬5,750元、150萬8,250元、237萬8,250元、67萬2,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28至32頁),第四分項項次A、B占契約材料費 、人工費金額37%(計算式:〈32,244,040+2,378,250元〉/〈8 6,241,790+6,144,750〉×100%=37%),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 6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由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繳納25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有兩造變更契約往來函、上訴人簽發支 票及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91頁反面),扣除 被上訴人按前開比例不予發還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保證金為15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0×〈100%- 37%〉=1,57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足取。     ㈣必要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 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 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乙 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 失」(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提供系爭工程安裝場地,致其接 續承租貨櫃計至101年4月30日止,增保管系爭工程材料所必 要之吊運、裝卸、貨櫃租賃、防潮、防鏽等費用共145萬7,9 22元,固據其提出承租貨櫃租金、貨櫃所需工程、材料、工 資等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反面)。惟,工程 規範1.10節N點規定:「乙方設備如無法配合甲方規定之時 程而須提前運抵工地時,乙方須在徵得甲方同意下,自行尋 覓適當之室內儲存地點」(見原審卷一第44頁)、1.7.3節 第2段規定交貨地點係各分項工程設備分別交付台電龍門施 工處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維修工廠,第3段 規定:「安裝地點:各分項設備安裝地點依上述交貨地點之 廠房安裝」(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通知依次運送第二至五分項之機械設備至被上訴人指定現場 ,並配合施工進度(土木及機電)進行安裝、驗檢、測試、 驗收,由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觀之,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未交貨或驗收前場地保管費,此前設備之保管原屬上 訴人之義務。然依工程規範1.7.2節及1.7.3節規定,可知第 一分項未定工期,於第二至五分項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及 開工日後15日曆天至30日曆天內,將各分項機械設備運送至 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第二至五分項工期間自被上訴人通知開 工日起分別於90日曆天、90日曆天、120日曆天、60日曆天 完工,第六分項則自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至移交電廠前為 止。上訴人原預定支出其保管義務之費用僅於前開預定期日 內。參諸第二分項98年4月21日停工報告以:「第二分項…報 請於98年4月20日開工,現因現場他案工程進行中,設備尚 無法運送至指定地點(第一號機熱修配廠)進行分項工程… 開工前準備工作」、99年1月20日復工報告:「第二分項工 程之設備已搬運至指定地點…請准予施工安裝」(見原審卷 一第68頁反面、第69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因遲延提供場地 致增加上訴人保管費用(見原審卷三第5頁),並表示租賃 貨櫃放置設備期間扣除加總上開工期345日及除濕機費用後 ,所增加保管費69萬2,20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 )。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單據,並未區分該等貨櫃內所置放分 項機械設備具體為何?及其進出貨櫃倉儲之期間,是其其餘 主張均係被上訴人延長工期致其所生損害之費用,尚難採憑 ,自應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述69萬2,205元範圍內,為上訴人 得請求保管費金額之認定。又依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文: 「…對貴處延遲提供設備廠房安裝場地,求償事宜,再補送 資料」,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覆函請上訴人提送相關 佐證資料再行審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反面),上 訴人於101年4月30日結算費用得請求時起,於同年6月6日向 被上訴人請求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自95年12月8日開工至102年3月31日止(並不包括 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及各該部分第 六分項後,至被上訴人終止第四分項暨該部分第六分項前之 工期),伊支出勞工工資共2,772萬3,330元,扣除詳細價目 表原編定項次B人工費(全部人工費614萬4,750元扣除第五 分項未施作人工費52萬2,000元)、項次C.8工程安全衛生計 畫及管理費、C.9工安人員費用、D.1施工品質管理費、G.1 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G.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 法費用、G.3污染防治費用共1,178萬7,410元後,增加必要 費用1,593萬5,920元,亦據其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證照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50頁)。  ⑴依前述工程規範1.7.2節及1.7.3節已規定各分項之工期。又 依工程規範2.2.1節規定:第一分項工程期間(即決標後至 第二分項通知開工前)至少須編列「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 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 工作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機械繪圖員、資訊及資料管理 員」、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除第一分項人員 外,亦須編制「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技術員」 「第一分項未定工期」、第六分項則僅須至少編列「工地負 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資訊及資料管理員、設備保養 人員」(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6至47頁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施工期間支出之勞工工資,係 依據工程規範2.2.1規定,於履約階段必須配置之工程人員 費用,除非所有分項同時停工,否則上訴人仍須依據上開規 定配置相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見第二至 五分項之工期互不受影響,兩造於締約時評估之人力,即以 上開預估最長135日曆天(120日曆天加第一分項15日曆天) 之工期為據,倘因故未能於該期間內完工,已超過原約定人 工費、編列工地安全衛生、品管、環境保護人員配置期間, 自屬必要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亦得 請求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足見停工與否,不影響上訴人上 開超出約定工期所得請求人力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又第一分項於95年12月8日開工、96年10月3日停工、96年12 月28日復工後將機械設備運送至現場,第二、三、四、五分 項分別於98年4月20日、100年9月1日、100年6月16日、97年 7月10日開工,至103年4月1日被上訴人終止第四分項止,上 訴人於102年5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 第二、三、五分項前,無論各別分項有無停工,均需配置工 程人員至現場,並不可分,被上訴人並以人員缺勤數度扣罰 (詳後述),致實際施工已逾7年,顯然超過契約預定工期 甚鉅,有兩造分別繪製之施工要徑圖、系爭工程之開工日、 停工日及復工日圖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45頁),上 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⑶依上訴人所提出97年至102年勞工工資明細表及所得稅扣繳憑 單,總額為2,772萬3,330元(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48頁), 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僅爭執上訴人並未於停工期間 將人員派遣至工地(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是上訴人於該 期間所支出之該等勞工工資,應堪認定。依工程規範2.2.1 節第1段、第3段、第2.2.2節規定,各人員資格均須經被上 訴人認可,不得隨意更換;其中第二至五分項設備機械安裝 、檢驗、測試、驗收、竣工等,需加派之機械工程師、電氣 工程師、領班及技術員配合工程進度到場(見原審卷一第46 至48頁反面),停工期間如無施工作業,難認有到場之義務 ;上訴人復稱其公司為1案公司,編制人員於期間並無其他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上開經被上訴人認可之人 員係專任此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考諸系爭工程 為核能電廠設備採購,並非一般尋常採購,亦特重將來運營 後設備之長久維修,其稱該等人員均專任於此案等情,尚非 不可採信。又上訴人既係因延長期間超出原工期所請求之必 要費用,系爭工程按原工期約定與勞工薪資相關之項次,即 應全額扣除,而非以估驗或實際計價之金額扣除,是上訴人 主張應扣除與勞工薪資相關之項次,即詳細價目表原編定項 次B人工費614萬4,750元、項次C.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 費40萬元、C.9工安人員費150萬元、D.1施工品質管理費300 萬元、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100萬元、G.2工地環境保護及 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20萬元、G.3污染防治費10萬元、H.1機 械保養費57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共1 ,292萬0,750元後,其請求此部分必要費用1,480萬2,580元 (計算式:27,723,330-12,920,750=14,802,580)為可採。 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於原約定工程外收取之費用,得請求加計5%之營 業稅,即1,554萬2,709元(計算式:14,802,580×1.05=15,5 42,709)。  ⑷又系爭工程所生工期增加必要人工費用之補償,於契約終止 前無從結算期間,是其請求權應自契約全部終止即103年4月 1日後始得起算。本件上訴人以其於102年5月7日終止全部契 約,於102年7月19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必要費 用,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頁),難認其 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⒋小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必要費用為1,623萬4,91 4(計算式:15,542,709+692,205=16,234,914)。  ㈤被上訴人抗辯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扣除第三方代執行費 用部分:  ⒈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詳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6頁):  ⑴工程規範2.2.1節第1段1、2、3點分別規定:「⒈第一分項工 程期間(決標後至第二分項NTP〈通知開工〉前)至少須編列 下列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 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工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 、機械繪圖員、資訊及資料管理員。…本階段相關人員可由 乙方自行決定是否進駐工地…乙方如經甲方要求加派人力後… 須依甲方要求於規定時間內將上列人力派駐工地…乙方如將 上列相關人員派駐工地後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 -1:30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 地點簽退,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 定扣款」、「⒉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除上列 相關人員外亦須編制下列人員: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 領班、技術員…。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 負責人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1:30間至甲方指 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簽退,如未簽 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扣款。環境保護 管理負責人須依特訂條款第貳章第二節規定時間甲方指定地 點簽到,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 扣款。現場安裝工作進行時,乙方須派遣足夠人力及合格之 安裝技術人員進行施工安裝,若工程進度落後,乙方須視工 程需要隨時加派人力,以符合1.7.2節期限如期完工,如乙 方未能符合1.7.2節期限完工除依1.9節相關規定扣款外,乙 方須依甲方要求進行輪班制…安裝工作,乙方不得要求加價 或補償」、「⒊第六分項工程(設備維護保養期間)至少須 編列下列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資訊及 資料管理員、設備保養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 責人及設備保養人員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1: 30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 簽退,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扣 款」、同節第3段規定:「工地負責人…電氣工程師…不得隨 意更換;若確有必要須更動時,必須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 在甲方未核准其繼任人選前,乙方不得逕行更換,如逕行更 換依1.9節H點扣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 1.9節G、H點復分別規定「乙方未依規定時間於甲方指定地 點簽到或簽退,則每人每工作天扣款5,000元,於乙方應得 之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乙方未依2.2.1節 規定依甲方要求於期限內更換不適任人員或未事先徵得甲方 之同意,在甲方核准其繼任人選前,逕行更換工地負責人… 機械品管工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 師…自更換日起,每人每日曆天扣款5,000元,於乙方應得工 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見原審卷一第43頁正反面 )。  ⑵被上訴人抗辯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機械 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未簽到退,扣除例假日、年假與調整休假 日後,該期間無故缺勤49日,並提出工程承攬商機械品管工 程師簽到(退)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5至56頁),固 非無據。惟依上開規定,機械品管工程師除於第一分項期間 經派駐工地時,應依指定時間簽到退,如未簽到退得依工程 規範1.9節G點扣款外,第二至五分項期間並非應於指定地點 簽到退,否則應依工程規範1.9節G點扣款之人員、更非第六 分項應編列之人員。第一分項期間係於第二分項通知開工前 即屆滿,本件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即開工,第二、三分 項分別自102年1月10日停工,第五分項自97年7月11日停工 後未再復工(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張龍 昇為第二至五分項現場安裝期間所加派進行安裝工作之人力 ,其以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 日期間未簽到退,依工程規範1.9節G點予以扣款,與上開規 定不符,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機 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未簽到退而無故缺勤20日、機械工程師 劉柏辰無故缺勤5日、領班吳立偉無故缺勤10日,並提出工 程承攬商機械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領班簽到(退)簿 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反面),承前相同理由, 核均非因未簽到退即視同未按日派員應予扣款之人員,被上 訴人依工程規範1.9節G點予以扣款,亦有未合。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共36日) ,上訴人未按契約約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被上訴人,按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8.2節約定應扣款10萬8,000元(計 算式:3,000×36=108,000)。惟該特訂條款第8.1、8.2節規 定:「…工程/工安記要等填妥經乙方工地負責人簽章後,於 次日上午(甲方依一般條款H.9〈3〉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 和甲方通知停工及契約規定停工日亦一併順延)送甲方之現 場檢驗員繼續填寫…」、「乙方如未按上述之規定填寫工程 日報表送甲方之檢驗員查核時,於計算工期內,每逾期1天 扣款3,000元,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 7頁),可見停工、例假日及休息日未予施工,上訴人無提 送工程日報表之義務,自應扣除該期間即102年4月27日、28 日、同年5月1日、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 日、26日共11日(見原審卷三第336頁),是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得扣款金額為7萬5,000元(計算式:3,000×〈36-11〉= 75,000)。   ⑸又被上訴人抗辯102年5月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炳森缺勤14 日、品管負責人廖家慶缺勤4日、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 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均缺勤22日,並提出該等 人員簽到(退)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64至67頁),其 中機械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及領班,依前述理由,不再 扣罰之列。至其餘人員有依規定時間於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簽 到或簽退之義務,被上訴人得扣款金額為31萬元(計算式: 5,000×〈14+4+22+22〉=310,000)。  ⑹被上訴人抗辯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第四分項終止前 (以上共計304日),上訴人未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 被上訴人。如前所述,扣除該期間內例假日及國定假日97日 、102年7月12日蘇力颱風停班0.5日、同年8月21日潭美颱風 停班1日(見原審卷三第336至337頁反面),共98.5日,被 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得扣款61萬6,500元(計算式:3,000×〈30 4-98.5〉=616,500)。  ⑺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第四分項終止前( 304日),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炳森、品管負責人廖家慶、 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 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 均缺勤等語,亦有簽到(退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8 至71頁)。依前所述除未規定得扣罰之人員外,工地負責人 、品管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未依規定簽到退,被上訴人得扣款為411萬元(計算式:5 ,000×〈304-98.5〉×4=4,110,000)。  ⑻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原電氣工程師持續請假,經伊要求上 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前更換電氣工程師,上訴人於102年4 月10日重提繼任電氣工程師邱得誌方審查認可,101年12月1 0日至102年4月10日共121日,上訴人未依伊要求更換不適任 人員,應依工程規範第1.9節規定扣款云云,惟上訴人既已 依被上訴人要求、徵得被上訴人審查核准電氣工程師之更換 ,並非逕行更換電氣工程師,與前述工程規範第2.2.1節規 定不同,被上訴人開具扣款通知書扣罰60萬5,000元,難認 有據(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3頁)。至被 上訴人稱上訴人之電氣工程師邱得誌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 3年3月31日止缺勤242日,並提出簽到(退)簿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72至78頁反面)。惟依前所述電氣工程師並無 依規定時間於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簽到或簽退之義務,被上訴 人予以扣罰,洵屬無據。  ⑼至被上訴人辯稱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24日 ),上訴人未依規定時間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依工程規 範1.9節L點計罰(每日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 ,固提出扣款通知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已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規定時間通知上訴人進 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而未進行,其依該規定計罰,要乏憑信 ,尚非可採。  ⑽小結,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依上規定,得自工程款及履 約保證金扣罰金額為511萬1,500元(計算式:75,000+310,0 00+616,500+4,110,000=5,111,500)。   ⒉扣除第三方代執行費用:   被上訴人抗辯於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1日因上訴人不願 繼續履約,代為施工進行維護保養,花費3萬1,600元云云, 並提出第三方代執行費用目錄、人力支援出工通知單及內部 工作委託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惟通知單記 載工作項目「#1#2熱修配廠、維修工廠設備定期維護保養」 、內部工作委託單工作名稱亦同,足見被上訴人所進行維護 保養之設備屬第二、三、五分項,且係於上訴人102年5月7 日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及該部分第六分項之後施工,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已催告履行之證據,上訴人自無就設備為維護 保養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此筆費用 得向上訴人請求,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以第二分項逾期,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為抵銷, 並無理由:  ⒈工程規範1.7.1節規定:「…⒉乙方必須嚴格遵守1.7.2節各分 項工程規定之完工日期及移交日期,如未能如期完工或完成 移交要求,除非甲方已依承攬契約第6條及特定條款第壹章 第三節之規定同意展延工程期限外,一切依照1.9節規定扣 款…」、工程規範1.9節規定:「A.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 金:乙方如未依1.7.3節所述各分項工程各批次之規定時間 內送足夠套數之設備或所送之設備驗收不合格(驗收不合格 視同未送貨),則依不足數量之套數每套每逾1日曆天扣款1 萬元,未依1.7.2節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規定之時間完成安 裝及驗收合格,則依未安裝驗收合格設備之套數每套每逾1 日曆天扣款1萬元,…以上均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 金內扣繳之,若工程逾期以致扣款金額達損害賠償預定性逾 期違約金扣繳上限(詳如投標須知第5條…)」、投標須知第 5條規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 約總價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40、43、51頁)。工 程規範1.7.2節第二分項工期「通知開工日起90日曆天」, 則如前所述。  ⒉依一般條款H.9、H.10規定:「契約有效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 …⑵除特定條款另有規定外,H.9⑶項(即假日及休息日)規定 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逾期天 數之計算準則:凡逾契約規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 其計算準則如下:⑴逾期後符合H.9⑶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均 不計逾期天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見工 期與逾期後是否計入逾期天數之計算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第 二分項開工後扣除停工天數,應自101年8月6日起(第91日 曆天)逾期(98年4月20日開工,98年4月21日停工,工期1 日;99年1月20日復工,99年3月2日停工,工期41日;100年 6月30日復工,100年7月16日停工,工期16日;100年8月10 日復工,100年8月11日下午停工,工期1.5日;101年2月16 日復工,101年2月29日停工,工期13日;101年3月6日復工 ,101年3月20日下午停工,工期14.5日;101年8月3日復工 ,102年1月10日停工,工期160日),計至102年1月10日停 工止,共逾期157日,扣除例假日(共44日)、國定假日2日 ,逾期天數111天,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為5,217萬元 (10,000×47〈套〉×111=52,170,000),已超過契約總價1億0 ,708萬9,365元之20%即2,141萬7,873元(計算式:107,089, 365×20%=21,417,873),得以此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上開債 權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工期統計表及逾期後例假日及颱風停 班日期列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33至334頁反面),固 非無憑。  ⒊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則如有履約時有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致事實上未為給付,縱被上訴人未准予延展期日 或停工,上訴人仍不負遲延責任。查:第二分項102年1月10 日因被上訴人以「電源未敷設」准予停工,並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第二分項機械安裝檢驗表 所示:至遲於101年3月19日即已完成各項次查驗,僅備註電 氣項目需另行開單檢驗(見原審卷二第98至137頁),復參 考101年3月20日停工報告書:「停工理由:…設備已組裝配 件、安裝檢驗及鎖磅、水平調校、維護保養清潔等工程完成 ,然有臨時用電尚無漏電斷路器,無法施作試運轉測試程序 …施工單位簽註:熱修配廠機械部分已於101年3月20日上午 完成相關檢驗,續行設備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承商因漏電斷 路器不及配合使用,擬准予101年3月20日下午起暫停施作。 (電氣組)…雜項機械設備之電氣部分尚未檢驗。日後請先 行復工,再進行電氣部份之檢驗工作」、101年8月3日復工 報告即以:「…續作電氣、馬達安裝檢驗測試及維護保養清 潔等工程…」,嗣於102年1月10日以前情准予停工(見原審 卷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及被上訴人電氣組人員 劉茂宏到庭所陳:就是因為上訴人逾期太久了,而同意停工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可知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 0日准該分項停工前,即有因正式電源未敷設完成應停工而 未停工之事由存在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8月7日至10日 監造報表記載:第一熱修配廠臨時電源已於101年3月9日恢 復供電、第二分項電氣安裝及檢驗工作嚴重落後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247至249頁),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工期逾期事 由即與正式電源未敷設,上訴人無法以正式電源進行後續電 氣檢驗工作相關,上訴人主張因正式電源未敷設完成,101 年8月3日復工後僅進行該項第六分項(提前於101年5月23日 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維護保養清潔工作,尚非不可採信 。上訴人自101年8月6日起應計逾期日數,該遲延之給付,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 任。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有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之抗 辯,難謂有據。  ㈦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含物調金)3,352萬9, 111元、履約保證金157萬5,000元、增加之必要費用1,623萬 4,914元,扣除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511萬1,500元,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2萬7,525元(計算式:33,529,1 11+1,575,000+16,234,914-5,111,500=46,227,52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2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就上訴有理由部分,依兩造聲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原審認定有工程款1,59 3萬5,186元而經抵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1-13

TPHV-112-重上更一-32-2024111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 訴 人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敦子(MATSUMOTO ATSUK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9萬元本息,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建傑(下逕稱姓名)係經營不動產 仲介、代銷業務之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搜房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廖士賢(下逕稱姓名)為台灣 搜房公司之協理、監察人,並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二人 負責台灣搜房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伊於民國106年間參加 台灣搜房公司舉辦之英國地產投資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 ),經負責接待之廖士賢訛稱:英國FOREST TRINITY LIMIT ED(下稱FOREST公司)之COLONIAL CHAMBERS LIVERPOOL投 資案,內容為以本金英鎊6萬9,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英國 利物浦小型單身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租賃權,該公寓將於 107年12月31日完工,連帶向FOREST公司承租系爭公寓250年 ,可回租予FOREST公司出租、管理2年,保證每年獲取8%之 租金收益即英鎊5,596元(下稱系爭投資案)云云,並於廣 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記載保證履約等不實內容,伊因而 於106年4月19日簽立購屋訂金證明單(下稱系爭訂單),約 定以英鎊6萬9,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系爭公寓租賃權, FOREST公司則應每年給付伊租金5,596英鎊(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伊業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訴人指示給付如附表所 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74萬2,922元。惟台 灣搜房公司未於簽約時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中 譯本,復以不實之系爭廣告吸收資金,上訴人自有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 代銷業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又台灣搜房公司未提供具備專業可合理期待之 不動產經紀服務,亦應與英國開發商即FOREST公司負消保法 第7條、第9條之責任。嗣因系爭公寓工程延宕,伊向台灣搜 房公司表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屋,否則將解約退 款,媒體亦於同年月20日報導楊建傑等涉嫌吸金詐騙數億元 而遭檢調搜索之新聞,伊遂委由台灣搜房公司介紹之「Morg an Hall」律師事務所(下稱Morgan Hall律所)代為處理向 FOREST公司解約及退款事宜,並於108年3月27日給付其律師 費英鎊810元。惟Morgan Hall律所收款後音訊全無,FOREST 公司亦迄未退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 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伊149萬9,000元,及楊建傑、台灣搜房公司自109年12月29 日起,廖士賢自110年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居間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締結系爭投 資案之系爭買賣契約、租賃附約與轉租附約,且已善盡居間 人之調查、報告義務;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3、5所示投 資款均已匯入MAXWELL ALVES馬兆融律師行(下稱馬兆融律 師行)於英國METRO銀行所開立戶名Max-Well Alves Ltd-Cl ient Account、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下稱英國律師帳戶) ,系爭廣告自無不實。被上訴人嗣透過Morgan Hall律所向F OREST公司解約後未收得退款,與伊之居間行為無因果關係 。又伊居間買賣之系爭公寓建案確實存在,伊無吸金行為, 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居間服務本身瑕疵請求伊負消保法第 7條、第9條之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訂單,約定以英鎊6萬9 ,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系爭公寓租賃權,並約定FOREST 公司每年給付其租金5,596英鎊,其業已給付附表編號1至5 之款項共174萬2,922元等情,有系爭訂單、匯款紀錄、系爭 買賣契約、馬兆隆律師行出具之文書、被上訴人與台灣搜房 公司之LINE通訊截圖及匯款資料暨台銀歷史牌告匯率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126頁、 第127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9萬9,00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 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不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 反民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系爭規範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經紀業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廣告 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人員在 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 人解說;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 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規定可明;經紀業從事國外 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應遵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消費 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其執行業務過程並應 本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亦 有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0頁)。  ⒉觀諸系爭訂單「訂戶同意約定條款」欄記載:「一、本公司 為保障客戶權益,嚴格禁止公司同仁代理收受或轉交買賣價 金,以確保交易安全……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 ,訂戶與建商購屋之一切條件,均應以建商與訂戶所簽訂之 英文買賣契約書為準……」;「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書」欄 亦載有:「訂戶應支付台灣搜房公司該買賣契約價額2%居間 服務費,並應於支付換約房價款後支付……」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59頁),已表明台灣搜房公司僅係媒介被上訴人與建商 即FOREST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收取居間報酬。又台灣 搜房公司於舉辦系爭說明會前之106年1月17日,業就系爭公 寓所在位置、結構、交通路線、格局、住宿概況、維修、產 權、規劃、市場及系爭投資案估值等訂約事項進行調查,有 上訴人提出之估值報告暨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 第19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則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媒介 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締約,且就關於系爭公寓建案概況及 投資損益評估等訂約事項已善盡居間人之調查義務等情,應 非無稽。  ⒊系爭廣告固載有「由雙方特許律師保證履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1頁),然依被上訴人所陳:伊於106年4月間因瀏覽 網路得知台灣搜房公司有經辦國外不動產買賣、投資之資訊 ,便赴台灣搜房公司舉辦之系爭說明會,取得系爭廣告,再 由負責接待之廖士賢及原審被告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部銷售 區經理蕭積宴以簡報向伊表示款項皆由律師監管之履約保證 帳戶所保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 6年間參加系爭說明會時,業由廖士賢、蕭積宴之說明,得 知系爭廣告所載「特許律師保證履約」係指由律師監管投資 款履約保證帳戶之意。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單後所支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訂金、律師費及處理費,由台灣搜房公司 轉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英國律師帳戶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且附表編號3、5之款項 亦匯入該履約帳戶,有馬兆融律師行出具之文書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46頁、第156頁);佐以訴外人劉燕玲於楊建傑被 訴銀行法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當時參加說明會後,購 買系爭公寓編號213號套房,確有拿到未限制土地使用權限 之文件,應該已取得建物跟土地所有權;伊等有一群投資人 商討、處理,包括一些英國人、各國人,也有委託當地英國 律師去瞭解、處理,當初英國建商確實有承諾租金收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99頁、第400頁),並有系爭公寓213套房 之權利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可見系爭公 寓建案確實存在,確有投資人已取得產權,FOREST公司亦有 承諾投資可獲得租金收益,則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上,以系 爭廣告說明有關系爭投資案有第三方律師監管款項、可獲取 租金收益等情,自無不實。  ⒋況台灣搜房公司於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亦有為被上訴人詢問英國當地律師即Morgan Hall律所關 於系爭公寓建案停工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建議;被上訴人 嗣已透過Morgan Hall律所向FOREST公司為解約之通知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其與Morgan Hall律所聯繫之電子郵件暨中 譯文、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解約事宜之電子 郵件暨中譯文及Morgan Hall律所代被上訴人向FOREST公司 為通知解約之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01頁至 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堪認台灣搜房公司得知被 上訴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有協助其處理解約相關事 宜,實難認被上訴人嗣受未取得解約退款之損害,係因上訴 人共同以不實銷售內容之系爭廣告、未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 或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中譯本,抑或未善盡居間人(不動產經 紀業者)依法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35條(受有報酬之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媒介被上訴人向FOREST公司購買之系爭 公寓建案確實存在,且台灣搜房公司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 單後,僅收取居間報酬,其餘投資款、律師費係匯入買方履 約帳戶即英國律師帳戶,被上訴人嗣亦委由Morgan Hall律 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經認定如前,則台灣搜房公司乃為 FOREST公司出賣之系爭公寓租賃權商品進行銷售、推廣,被 上訴人於一定條件下獲取商品投資之收益,核與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予利息 之型態有別;況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投資案之租金收益,依 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投資本金顯不相 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自承其絕非主要基 於保證獲利之約定而決意投資系爭投資案等情(見本院卷第 17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 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嗣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核非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 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台灣搜房公司亦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9條之侵權責任: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 ,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 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 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 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 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 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搜房公司使用保證履約等不實字眼之系爭 廣告,致其與FORES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未取回解約退 款而受有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 云。然查,系爭廣告並無不實,業經說明如前;且被上訴人 與FORES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迄未收回解約退款,核非 台灣搜房公司提供之不動產經紀服務欠缺安全性,致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或固有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即無消保法第7條 、第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 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9萬9,000元,及楊建 傑、台灣搜房公司自109年12月29日起,廖士賢自110年1月1 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給付方式暨換算臺幣 1 106年4月19日 小訂 新臺幣3萬元 刷卡 2 106年4月28日 訂金 英鎊2,500元 匯款新臺幣20萬7,548元至指定帳戶 馬兆融律師行之 律師費、處理費 英鎊2,800元 3 106年5月25日、26日 簽約款(35%房價) 英鎊2萬4,482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97萬4,024元 4 106年5月31日 仲介費 新臺幣2萬4,565元 匯款(與前刷卡之訂金合計仲介費新臺幣5萬4,565元) 5 106年6月16日 15%工程款及全套家具 英鎊1萬2,987.5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50萬6,78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新臺幣149萬元本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149萬9,000元本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13

TPHV-113-金上易-4-20241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龍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崔森勝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4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3萬6,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基隆 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裝潢工程),施作如附表1「工程項目欄」所示之項目 ,並約定系爭裝潢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萬7,000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其中包含附表1「110年9月8日估價單【 下稱A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報酬33萬元、「111年3月15 日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報酬17萬7,0 00元,扣除未施作之「衣櫃」項目報酬5萬元後,合計為45 萬7,000元),嗣被告並匯款20萬元予原告。其後,原告於1 11年2月22日完成系爭裝潢工程而退班,詎被告以系爭裝潢 工程有瑕疵,且未同意追加工程項目、被告遲延完工等理由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剩餘款項25萬7,000元,為此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本約定於110年12月底完工,詎原告延 宕至111年2月底始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即逕自將系爭建 物鑰匙置於抽屜內退班。嗣經被告發現系爭裝潢工程充斥如 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所示之瑕疵,不具約定使用之品 質,無法達成預定效用,迭經催告原告進行修補以完成驗收 ,均未獲置理,致被告需自行雇工修復上開瑕疵,原告自得 以所支出之瑕疵修復必要費用,請求減少系爭裝潢工程之報 酬。而系爭工程款扣除如附表1所示之瑕疵修復必要費用後 ,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已不足20萬元。因被告就系爭裝潢 工程業已給付報酬2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工程款剩餘款項25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A、B估價單影本、設計 圖6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 03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4頁、第19-41頁),且被告不爭 執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見壢 簡卷第47頁),惟否認原告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裝潢工程之 剩餘工程款25萬7,000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㈠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㈡ 原告就前開工程項目是否均有完工?㈢完工之項目是否存有 瑕疵?㈣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 干?茲析述如後:  ㈠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範圍為如附表1所示A 估價單編號1、4、5、6、8、9、10、11、12、14、15、16、 17、18;B估價單編號3、4、8、14、15、16之工程項目:  ⒈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當事人 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否有合意成立承 攬契約及有否履行之事實資為判斷。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範 圍包含附表1(即A、B估價單)所列之全部工程項目,惟被 告否認上情,並以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所列之理由置 辯,而觀諸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原告係於110年9月8日20時47分許傳送估價單2紙及設計圖7 紙照片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21時14分許向原告表示「估價 單太模糊不清可以重新再傳一次給我thank you」,經原告 於同日21時15分許再次傳送上開估價單予被告後,被告則於 110年9月9日傳訊向原告表示「明天晚上或是星期六有空我 們碰面商談會比較清楚」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明晚」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5-137頁),顯見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所含 具體項目,係以當面會談方式進行確認。參以原告陳稱有關 系爭裝潢工程之施工成品與業主(即被告)均有當面溝通( 見本院卷㈠第373頁),且原告先前雖曾傳送另紙報價金額為 1萬8,000元之估價單予被告(下稱C估價單,見壢簡卷第79 頁),惟嗣稱:「我請款的範圍是我提出來的估價單品項, C估價單不包括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益徵 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所包含之項目並非純以原告開立之估價 單為據。而被告除自認如附表1所示A估價單之編號1、4、5 、6、8、9、10、11、12、14、15、16、17、18、B估價單之 編號3、4、8、14、15、16項目外,否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其 餘部分有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確有就A、B估價單全部項目成立承攬契約合意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除A、B估價 單外,均未就兩造確有針對前揭被告否認委請原告施作之工 程項目提出任何證據供佐。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被 告之自認,認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施作範圍僅有如附表 1所示A估價單編號1、4、5、6、8、9、10、11、12、14、15 、16、17、18;B估價單編號3、4、8、14、15、16之工程項 目。  ㈡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實際全部完工者為A估價單編號5、6、8 、9、10、12、15、16、17、18;B估價單編號3、4、14、15 、16之工程項目;部分完工者為A估價單編號1、4之工程項 目:  ⒈查原告主張關於A估價單編號5、6、8、9、10、12、15、16、 17、18;B估價單編號3、4、14、15、16之工程項目,均已 完工乙情,經被告自認在卷(見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 ),此部分堪信為真。至於A估價單編號1之工程項目,被告 抗辯原告僅施作系爭建物3樓部分其中面積7坪大小之天花板 ;編號4之工程項目,被告則抗辯原告僅在系爭建物主臥室3 樓施作2個窗簾盒,另在系爭建物4樓客廳施作1個窗簾盒, 並未施作原定設置在系爭建物3樓客廳之第4個窗簾盒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崔宋秀梅(下逕稱崔宋秀梅)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3樓天花板你印象中原告實際施作坪數 為幾坪?)7坪。(問:為何證人對7坪這數字如此印象深刻 ?)當時我與先生是有討論說就浴室與廚房、餐廳頂多就是 7坪,因為範圍不大,所以有印象。(問:請求提示被證7, 就被證7,3樓窗簾盒有要求原告施做嗎?)有。但原告沒有 做。(問:有告知原告要施作嗎?他後來有做嗎?)有告知要 補施作。但原告後來沒有作。(問:3樓前面客廳、房間有無 做天花板?)沒有,4樓才有全部都有做。(問:請求提示被 證13,被證13是指哪一個樓層?)是4樓和室。(問:4樓和 室當時是如何跟原告要求要施作?)當時我冷氣原本要放中 間,但原告建議可以一到左邊,右邊可以做一個置物櫃,我 們也請冷氣師傅照原告所述施工,冷氣裝好後原告卻直接封 板,沒有做置物櫃,我們在電話中都有清楚告知。(問:發 現後有無跟原告通知修繕?原告有無修正?)我有通知修繕, 但都沒有修。」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1、13、15、16頁 )。是原告就A估價單編號1、4之工程項目僅有部分完工乙 情,亦足認定。又除上列各工程項目外,因A、B估價單所載 項目未臻明確,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該等估價單所載品名實際 對應工程項目究竟為何後,被告否認原告有就其他項目實際 施作、完工之事實,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其就該等項目確有實 際完工之證據資料,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25日系爭建物 4樓實況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79-297頁),亦無從推知該等 項目確有完工之蛛絲馬跡,是原告所言即難採據。從而,本 院認原告實際施作完工之工程項目為A估價單編號5、6、7、 8、9、10、12、15、16、17、18、B估價單編號3、4、14、1 5、16之工程項目;部分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為A估價單編號 1、4之工程項目;其餘部分則全未施作。  ⒉原告固爭執崔宋秀梅為被告之配偶,且於系爭裝潢工程進行 中並未實際到場監工,其證詞應屬偏頗而不可採信云云,惟 本院審酌崔宋秀梅雖為被告之配偶,然業經供前具結以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崔宋秀梅於到庭作證之際,在本院未提 示任何卷內證據之前提下,即可對系爭裝潢工程施工過程與 瑕疵狀況自由作出連續完整陳述(見本院卷㈡第9-10頁), 顯然對該工程之成果曾有詳細見聞,而原告僅空言主張崔宋 秀梅證述虛偽不實,卻未提出反證加以彈劾,足徵其所言僅 屬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憑採。  ㈢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萬3,400元: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裝潢 工程所為之工作,已添附在系爭建物之中,客觀上並無交付 被告之必要,而原告雖稱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有約定依工程 進度給付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 且未提出事證供佐,所言尚難憑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於原告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之際交付報酬,至為明確。被告固 抗辯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款最後一筆款項需經被告驗收完 畢方可請領,因系爭裝潢工程未經被告驗收,且被告拒絕依 原告催告修補系爭裝潢工程之瑕疵即斷然停工退班,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 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 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 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遍觀兩造所為之系 爭對話紀錄內容,全未就系爭裝潢工程之驗收方式與期程有 何具體約定,被告亦未能就兩造確有約定以「完成驗收」為 其給付系爭工程款條件之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佐,本院 要難遽信被告所辯屬實。從而,原告就如前揭A估價單編號5 、6、8、9、10、12、15、16、17、18已完工;編號1、4部 分完工;B估價單編號3、4、14、15、16之工程項目亦已完 工,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項目有如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 所示之瑕疵,並陳稱被告發現相關瑕疵後,即曾立即以口頭 方式告知原告請其進行修補,並多次使用通訊軟體LINE請求 原告進行修補,兩造因此就系爭裝潢工程是否有瑕疵一節發 生齟齬,原告並拒絕修補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97頁、第199頁)。而原告亦主張被告表示雙方已 無互信,所以也不可能叫伊去施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系爭裝潢工程各項瑕疵後,既已歷經相當 時間,被告復未有依原告指示修復前揭瑕疵之意,甚而迭與 被告爭論系爭裝潢工程是否確實存在瑕疵,應認原告已拋棄 其關於修補瑕疵之期限利益,倘該等工程項目確有瑕疵存在 ,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系爭裝 潢之報酬,即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應以其實 際完成之工程項目為據,並依該項目是否存有瑕疵、瑕疵之 嚴重程度,決定應予核減之報酬數額。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就被告承認系爭裝潢工程項目已完工且無瑕疵部分:   經查,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6、8、12、16; 估價單B工程項目編號3、4、16,業已完工,且無瑕疵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報酬,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如附表1「本院 判准金額」欄所示之報酬,應予准許。  ⒉就被告爭執系爭裝潢工程項目僅部分完工(但無瑕疵)部分 :   經查,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4僅部分完工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1「本院 判准」欄所示之報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被告爭執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 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 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 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 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倘欲抗辯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個 別工程項目有關於特別效用、功能或品質之合意,應就此等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被告抗辯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之 部分,析論如下:  ⑴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5、9、17、18、估價單B 工程項目編號15部分:   ①被告固抗辯兩造就上開工程項目另有合意約定被告應將櫃子 需做上下雙層門或具抽屜之款式,然原告卻不予理會,全數 做成未分層之樣式,或是將吊櫃做的極長,且有櫥櫃木板採 用瑕疵品或並使用未具一致性紋路之木板等一望即知之重大 瑕疵,應據以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云云。惟查,原告曾於 兩造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後,傳送如附件1所示之櫃 子設計圖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4頁 ),且被告於收受前揭設計圖當下,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兩造已有由原告依上開設計圖進行施作 之默示合意。又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1年1月 27日19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2所示之系爭 裝潢工程成果照片9紙予被告,而被告僅於111年1月30日0時 22分回復原告稱「你有沒有感覺到每個櫃子都很制式化沒什 麼改變 感覺沒有特別美感 我姐姐認為如此」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95頁),並未就上開工程項目有何違反兩造合意之情 形表示異議。是兩造倘確有針對上開工程項目另行約定工作 物應具備之效用、功能或品質,被告既已透過前揭照片見聞 原告施工之成果,甚且依被告所述,其會每週前往系爭建物 確認裝潢進度,則被告焉有未向原告表示其工作物不符兩造 約定,僅向原告抱怨系爭裝潢工程中櫃體工作物美觀程度未 臻理想之理?足徵原告就上開工程項目之成果確無被告所指 瑕疵甚明。況且,本件經比對前揭設計圖與工作物成品照片 後,二者在外觀方面並無重大差異,亦未見被告抗辯該等工 作物有未能供通常使用之情,或確有查得使用品質欠佳之材 料之事實;而被告雖另指摘原告完工之櫃體內部有未依兩造 合意製作抽屜之瑕疵,惟被告迄未提出兩造確有就上開櫃體 應施作抽屜之合意,所辯已嫌無據。再依被告提出之工作物 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3頁,第 283-285頁、第292-293頁),可知該等櫃體均仍可供儲放物 品之通常使用,且確有實際擺放日常生活用品,自不能認為 存在功能或效用之瑕疵;而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 編號9之照片亦僅顯示原告所用木板紋路方向不一,或有影 響該工作物美觀之情形,然櫃體供通常使用之品質、功能、 效用不可能因此有所減損,殊甚明確,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完 成之上開工作物與兩造合意之效用、功能或品質不符,即無 可採。  ②被告復抗辯依崔宋秀梅所為證述,可見兩造確有就上開工程 項目之效用、功能或品質為特別約定等語。然崔宋秀梅雖證 稱:「(問:依證人印象所及有哪些是你跟你先生討論過的 裝潢瑕疵?)鞋櫃、置物櫃我要分上下層,因為如果是整片 板子從地板到天花板我整天開開關關會很不方便,我孫子容 易夾到手。(問:被證8第1頁照片是指原告施作的哪一個家 具?)3樓玄關鞋櫃。被證8第1頁之照片是鞋櫃門拉開的上方 。(問:你請清潔人員打掃時,是何時發現被證8之瑕疵?) 2月22日退班後,是2月24日請清潔人員打掃時發現的。(問 :發現後有較原告進行修改嗎?)有通知原告,是以LINE傳 送圖片與通話告知。(問:請求提示被證10,被證10所指為 何處?)證人:是3樓置物櫃。(問:被證10原本要求施作樣 式為何?)我要做上下櫃,上面下面各一個門,中間要簍空 。(問:裡面的紋路是否如同被證10第2頁照片所示有不一 致?)是,紋路不一致,至今仍未修改。(問:針對被證10 瑕疵有無通知原告修改,何時通知?最後有無修改?)一發現 就通知原告,最後仍沒有修改。(問:你是何時通知原告系 爭瑕疵?)例如上下櫃。是你(按:原告)做好後,我先生看 到在現場看到實品,回家跟我討論,就打電話給原告說太制 式化了。(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11-13頁、第18頁)」等語。 惟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乃成立在兩造之間,而兩造係透 過通訊軟體LINE或口頭進行溝通,原告復表示於本件訴訟發 生前未曾見過崔宋秀梅,足認崔宋秀梅當無親自見聞兩造就 系爭裝潢工程形成合意之經過,亦未親自見聞原告就上開工 程項目之效用、功能或品質所為承諾之事實,是關於兩造就 系爭裝潢工程之合意範圍,崔宋秀梅當係聽聞被告之轉述而 來,自無從據以推論兩造就上開工程項目確有任何特別約定 ,亦無從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據上,就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5、9、17、18;估 價單B工程項目編號15部分,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就該等工作 物有何效用、功能或品質之特別約定,亦無證明該等工作物 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是原告既有實際完成該等工作物 之事實,則其請求各該工程項目之全部報酬,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0、15、B估價單工程項 目編號14部分:  ⑴首查,被告抗辯兩造就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0部 分實際約定施作項目為陽台柵欄,且約定所用「南方松」木 材約定厚度需達1.5公分以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 使用木板厚度未達1.5公分,亦未在兩造合意位置施工,業 據被告提出現場實際丈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本 院卷㈡第34頁、第286-288頁),足認原告完成之上開工作物 確有瑕疵,價值亦因此減損,被告抗辯其得據此請求原告減 少本工程項目之報酬,自屬有據。  ⑵次查,被告就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5部分,曾於1 10年12月21日0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稱「 樓上和室的升降桌(下稱系爭升降桌) 正方形每邊長89公 分才有吉祥字 就決定這樣子」,原告則於同日0時48分許回 覆「你說怎麼樣就怎麼樣都不會再給你說建議什麼了」(見 本院卷㈠第179頁),有系爭對話紀錄可憑,堪認原告已允諾 系爭升降桌規格應為每邊89公分之正方形。惟系爭升降桌之 成品長度約為90公分、非恰好89公分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7頁,本院卷㈡第267-269頁),且原 告亦於111年3月28日兩造透過通訊軟體LINE爭執系爭裝潢工 程瑕疵之際,向被告表示「我也跟你講沒有吉利的字」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堪認原告已自陳其就系爭升降桌所 為施工成果與兩造合意之規格不符,具有瑕疵。又被告爭執 兩造合意被告應按如附件3所示上方之圖說樣式製作B估價單 工程項目編號14化妝台(下稱系爭化粧台),核與被告於11 0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照片相符 (被告僅另稱抽屜之把手不要有洞,見本院卷㈠第178-179頁 ),被告就此亦回覆「OK」之貼圖(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化妝台之規格已有特別約定。然原告嗣後施 工之成果則如附件3下方照片所示,其規格與兩造原先約定 樣式迥然不同,乃一望即知之事實,足認原告未依約施作, 原告主張其確有依照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化粧台,殊無足取; 被告抗辯系爭化妝台具有瑕疵,洵屬有據。  ⑶然查,被告就此雖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得請求減價之數額(見本院卷㈡第 146頁),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項 於89年2月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乃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等語,可見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客 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係「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 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縱類推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惟考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 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 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 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 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 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上開瑕疵僅提出「 波創意裝潢工程行」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5頁), 並以該報價單所載各「以新代舊」之施工項目金額,作為請 求減少報酬之依據。惟前揭各該裝潢成品固存在瑕疵,然依 被告提出各該照片所示情狀,其通常使用功能尚未完全喪失 ,因此被告主張逕以替換新品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作為減少 報酬之依據,顯有欠公允。況「波創意裝潢工程行」所出具 報價單之證明力為原告所爭執,而被告原欲以其提出之系爭 裝潢工程照片為據,就系爭裝潢工程應減少之報酬聲請台北 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裝修公會)進行 鑑定,嗣該公會復稱本件鑑定人需至現場現勘判別實際施作 之工法,倘以照片進行鑑定,被告需提出更清晰之照片並檢 附相關拍攝位置索引圖表及說明等語,有台北市裝修公會11 3年1月23日(113)設學會字第1130001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583頁),被告遂以系爭建物3樓業出租他人使用 ,承租人明確表示不得打擾,無法同意台北市裝修公會進行 現場鑑定為由而撤回上開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53頁) 。其後,被告即未提出其餘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以,本件系爭裝潢工程雖有瑕疵,業如前述,然被告得據 以減少之報酬數額仍屬不能證明,被告主張應由法院依職權 酌定減少報酬數額,自非有理。從而,被告主張附表1所示 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0應減少報酬9,000元、編號15應減少 報酬1萬6,000元;估價單B編號14應減少報酬5,000元等語, 即均無可採。  ⒊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B工程項目編號17部分:   查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始終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主張其請款範圍是其 「提出之估價單品項」(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然上開工程 項目非屬兩造合意施作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項工程款,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裝潢工程報酬,以兩造實際合意完 成,且確實有全部或一部完工之工程項目為據,並經扣除本 件已經給付之工程款20萬元後,總額為8萬3,400元(詳見附 表1「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計算式:2萬4,000元+6,000 元+2萬,2000元+8,000元+5,000元+9,000元+9,000元+6萬元+ 1萬6,000元+1萬2,000元+9,000元+3萬元+1萬6,000元+1萬2, 900元+1萬元+2萬8,000元+6,500元-20萬元=8萬3,4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未 約定給付期限,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12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㈡第313頁公務電話紀錄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萬3,400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至原告就本訴部分雖請求履勘系爭建物現場以確認系爭裝潢 工程施作狀況,惟系爭建物3樓部分業經被告修繕後出租予 他人,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 21頁);系爭建物4樓部分依前揭被告陳報照片所示,現況 亦與原告停止施工時有所不同,堪信系爭建物現況已有變更 ,無從以履勘現場方式調查原告請求是否有據,因此認為本 件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裝潢工程款25萬 7,000元本息未償,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則以原告於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時造成系爭建物損害 、受有相當租金收入損失,且原告因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所 生糾紛,以如附表2所示之文字妨害被告名譽,因此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28萬7,000元本息。經核本反 訴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反訴之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27 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其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嗣於本院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以民法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㈡第140頁),核其減縮請求權基礎後之爭點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當可繼續使用原 訴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間口頭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裝潢工 程,並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0年12月底完成該工程,詎反訴 被告遲至111年2月間仍未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且自行退班而 終止施作,其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亦存在多項瑕疵,使反訴原 告需自行花費大量時間修繕系爭建物,因此遲至111年9月間 始得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失去短少4個月之租金收入合 計7萬2,000元之利益。而反訴被告於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際 ,因施工不當造成地板磁磚及門把毀損、牆壁刮傷等損害, 亦使反訴原告受有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萬5,000元之損害 ,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  ⒉又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6時許在系爭建物鐵門上張貼如 附表2所示語句以誹謗反訴原告(下稱系爭公告),侵害反 訴原告之名譽權,而反訴被告之誹謗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終日 無端遭受鄰居指指點點、名譽掃地,反訴原告與其配偶因此 自111年11月18日起出現焦慮、失眠、入睡困難等症狀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反訴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罪刑在案。是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⒊基於上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 8萬7,00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7,00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建物之裝潢分由不同工班施作,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系 爭建物所受損害為反訴被告造成,且系爭裝潢工程因追加工 程項目眾多,反訴原告雖有催促反訴被告要趕快完工之事實 ,然兩造並未合意確定之完工日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其上開損失,並無依據。又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拒不 處理系爭工程款問題,才會在系爭建物的大門口張貼系爭公 告。反訴原告嗣後前往鄰近系爭建物之派出所諮詢,經派出 所員警告知上開行為有違法之虞後,旋即趕回處理,且自反 訴被告張貼系爭公告起至撕除系爭公告止,時間僅經過半小 時而已,而本案刑事判決雖然認定反訴被告有妨害名譽之行 為,但量刑甚輕,另反訴原告之配偶崔宋秀梅之健康狀況與 系爭裝潢工程無涉,不能責令反訴被告就崔宋秀梅精神上痛 苦負責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金收入損失7萬2,000元部   分: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租金收入損失7萬2,0 00元一節,固據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見本院 卷㈡第195-211頁)為憑。惟本院斟酌如附表1所示之A、B估 價單作成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8日、111年3月15日,有明顯 先後之別,堪認系爭裝潢工程之項目確有逐漸追加之情。況 遍查系爭對話紀錄,反訴原告雖迭次催促反訴被告完成系爭 裝潢工程,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具體完工日期之合意 ,是反訴原告稱系爭建物因反訴被告延後完工且存在瑕疵, 需經修復後始得出租予他人,因此受有4個月租金收入損失 ,應由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回復系爭建物原狀必要費用1 萬5,000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之際,因施工不當造 成地板磁磚及門把毀損、牆壁刮傷等損害,使反訴原告受有 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建物內部照片3紙為憑(見壢簡卷第74-76頁)。反訴被告 固否認上情,然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反訴原告前於反訴被告 退班(停止施工)後不久之111年3月28日4時23分許,曾傳 訊向反訴被告表示其施作方式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地磚損害, 並傳送前揭3紙照片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雖否認其工班 有丟工具以致造成地磚損害之情形,然對反訴原告稱「地板 有受傷有會負責 窗戶把手換新了算我了」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05頁),承認前揭損害確為系爭裝潢工程進行中所發生 ,且允諾願就前揭損害負責。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 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就其回復上開損害之必要費用負賠償 之責,即屬有據。惟就反訴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因反訴原 告稱其係找臨時工修繕,並以現金給付報酬,顯有證明其數 額之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修復磁磚、門把之合理市場行情,認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㈢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系爭建物 張貼如附表2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公告),使來往該處之 不特定人均可見聞,足生損害於反訴原告等情,業據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8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㈡第225-229頁)之理由,而反訴被告雖陳稱其向鄰近系爭 建物之派出所員警諮詢後,發現上開行為有違法之虞,即在 半小時後將系爭公告撕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其所 述縱係為真,然本院審酌系爭公告張貼在系爭建物鐵門,客 觀上已足以使往來之鄰近住戶見聞,而對反訴原告有負面評 價(詳後述),是反訴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  ⑵查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本有前揭履約糾紛尚待解決,反訴原 告並非因其無資力而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然反訴被告竟因此 以系爭公告指摘反訴原告有「賴帳」、「沒錢還敢請我裝潢 」、「無恥到家」等情形,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具有指摘 反訴原告經濟、信用狀況不佳之貶抑意涵,係屬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衡情將令遭受指摘之反訴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 ,客觀上顯已足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故意 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甚明,是反訴原告精神上因此受 有相當痛苦乙節,足堪認定為真實。又反訴被告因其上開行 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反訴被 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嗣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是反訴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從事侵害反訴原告名譽 之行為,則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⑶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反訴被告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裝潢工作;反訴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等情, 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本院並參酌 個資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近2年 之財產、所得狀況,再衡量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 、經濟狀況、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嚴重程度、對 反訴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固稱其因反訴被告張貼 系爭公告壓力甚大,影響其精神狀態(見本院卷㈡第141頁) ,惟僅提出崔宋秀梅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23頁 ),然反訴原告與崔宋秀梅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其身心狀態 亦屬有別,尚難以崔宋秀梅個人之健康狀況,推論反訴原告 確因反訴被告前揭行為導致精神狀態受有影響,且崔宋秀梅 非本件當事人,本院尚不得將其因本件糾紛所受影響列為衡 酌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之依據,尚難以此作為加重反訴 被告賠償責任之基礎。  ㈣綜據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 損失,於3萬6,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000元+3萬元=3 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應以反訴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4月11 日起(見本院卷㈡第311頁掛號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6,000元 ,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品名 規格、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承認金額 被告答辯要旨 (見被告答辯狀㈣附表5、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6) 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施作範圍 本院認定原告完工(部分完工)範圍 本院判准金額 一、110年9月8日估價單(見壢簡卷第3頁) 1 3樓平面天花板 22坪×3,000元 6萬6,000元 2萬4,000元 原告僅施作其中7坪大小之天花板,其所為請求僅於2萬4,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是 是(部分完工) 2萬4,000元 2 廁所(塑膠板或矽酸鈣板) 2間×5,550元 1萬1,000元 0元 系爭建物之廁所係被告委由「乙泰衛浴」施作,倘原告所稱施作範圍係指廁所之天花板,此項目與編號1內容相同,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報酬。 否 否 0元 3 廚房(塑膠板或矽酸鈣板) 1式 5,500元 0元 系爭建物之廚房係被告委由廚具廠商施作,倘原告所稱施作範圍係指廚房之天花板,此項目與編號1內容相同,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報酬。 否 否 0元 4 窗簾盒 4×2,000元 8,000元 6,000元 原告僅在系爭建物之3樓主臥室施作2個窗簾盒;在系爭建物 之4樓客廳施作1個窗簾盒,其所為請求僅在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 是 是(部分完工) 6,000元 5 玄關鞋櫃 1式 2萬2,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請求之報酬。 二、因修復系爭建物4樓櫃子費用高於原告本來報價,顯見照被告要求規格製作,左列鞋櫃修復費用必定高於原告請求,被告因此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2萬2,000元 6 冰箱上方吊櫃 1式 8,000元 8,000元 原告確有施作,且無瑕疵,原告所為請求有理由。 是 是 8,000元 7 房間衣櫃雙面 10尺×5,000元 0元【原告自認未請求此項報酬,見壢簡卷第2頁】 0元 兩造未合意由原告施作,原告亦未實際施作左列項目。 否 否 0元 8 中間隔間(不做衣櫃) 1式 5,000元 5,000元 一、原告確有施作,且無瑕疵,原告所為請求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附表1編號7、8所列工程項目標的同一,兩造原約定施作房間衣櫃,嗣改作房間中間之隔板。 是 是 5,000元 9 房門線路前做置物櫃 1式 9,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請求之報酬。 二、因修復系爭建物4樓櫃子費用高於原告本來報價,顯見照被告要求規格製作,左列鞋櫃修復費用必定高於原告請求,被告因此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9,000元 10 3至4樓樓梯南方松 1式 9,000元 0元 一、被告雖有委請原告施作,惟成品有瑕疵(位置不對、厚度未達1.5公分),應減少請求之報酬。 二、原告於鈞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本項目係做樓梯踏板,後改為塑膠地板(見鈞院卷㈡第122頁),原告主張與B估價單項次品名不同,被告抗辯應以B估價單所載品名為據。 是 是 9,000元 11 樓梯側邊修飾 1式 4,000元 0元 被告雖有委請原告施作,相關材質亦非如當初所要求,甚至樓梯旁邊皆係使用廢料,膠條亦多處脫落,十分醜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是 否 0元 12 4樓天花板 20坪×3,000元 6萬元 6萬元 被告有委請原告施作,且原告確有實際施作,請求有理由。 是 是 6萬元 13 廁所 1式 5,500元 0元 左列項目係被告委請「乙泰衛浴」施作,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4 和室置物櫃 1式 9萬元 0元 被告有委請原告施作,且原告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是 否 0元 15 活電動桌 1台 1萬6,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請求之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房間床板、桌面維修更新5片,共計16,000元」,左列工程項目修復金額等同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因此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項報酬。 是 是 1萬6,000元 16 拉門+軌道 1式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無瑕疵,請求有理由。 是 是 1萬2,000元 17 樓梯上方儲物櫃 1式 9,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餐廳木作置物櫃,共計42,000元(與編號18一起報價)」,左列工程項目修復金額已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9,000元 18 樓梯上方鞋櫃+衣櫃 1式 3萬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餐廳木作置物櫃,共計42,000元(與編號18一起報價)」,左列工程項目修復金額已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3萬元 19 窗簾盒 2×2,000元 4,000元 0元 此項目與編號4係屬重複,且原告僅在系爭建物之3樓主臥室施作2個窗簾盒;在系爭建物之4樓客廳施作1個窗簾盒,其所為請求僅在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 否 否 0元 20 陽台柵欄及曬衣架旁隔柵 1式 1萬6,000元 0元 一、與編號10所列係同一工程項目,原告重複請求,故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本項目係指4樓陽台柵欄而與編號10不同之主張(見鈞院卷㈡第122頁)。 否 否 0元 二、111年3月15日估價單(見壢簡卷第4頁) 編號 工程品名 規格、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承認金額 被告答辯要旨(見被告答辯狀(四)附表15、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6) 本院認定兩造合意範圍 本院認定原告完工(部分完工)範圍 本院判准金額 1 追加 2 3F門櫃 3×2,700元 8,100元 0元 被告委由原告在3樓施作的櫃子,總計僅有原估價單所載之項次5(3樓玄關鞋櫃,被證8)、項次6(冰箱上方吊櫃)、項次9(房門線路前做置物櫃,被證10)共三項。原告本項請求係與B估價單編號5相同,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否 否 0元 3 壁面封板及4F和室加木材 1式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無瑕疵,請求有理由。 是 是 1萬6,000元 4 門片 3×4,300元 1萬2,900元 1萬2,90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無瑕疵,請求有理由。 是 是 1萬2,900元 5 包冷媒管-客、主 2×5,000元 1萬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承做,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6 次臥【按:依原告所述,系指包次臥冷媒管之工程,見本院卷㈡第122頁】 2×3,500元 7,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亦否認將其他工程項目預算用以改作本項、原告亦未實際承做,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7 陽台玻璃封板 1式×2,000元 2,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承做,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8 包樓梯下(2、3F下) 1式×11,000元 1萬1,000元 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未做,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9 4F樓梯口隔間含門框 1式×7,000元 7,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0 壁面不平封板子 1式×3,500元 3,500元 0元 一、本項與系爭B估價單編號3係同一工程項目,原告重複請求,故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本工項項目為原告所稱因4樓客廳牆壁不平,油漆師傅跟業主說用封板等語(見鈞院卷㈡第122頁)。 否 否 0元 11 包冷媒管 1式×5,000元 5,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2 包鐵柱 2×1,000元 2,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3 合室拉門衣櫃 7尺×6,500元 4萬5,000元 0元 左列項目與B估價單編號16重複,原告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4 化妝台、吊櫃 1式 1萬元 5,00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房間化妝台移位(含牆面修補),共計5,000元」,左列項目應減少報酬5,000元。 是 是 1萬元 15 浴室門口上下櫃 1式 2萬8,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餐廳展示上下櫃,共計34,000元」,左列工程項目修復金額已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2萬8,000元 16 實木門 一片×6,500元 6,500元 6,50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無瑕疵,請求有理由 是 是 6,500元 17 陽台曬衣架隔柵加寬 2尺 3,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有做,但原告先前自陳本項工程免費,且係以廢料裁作,請求報酬金額不合理。 否 是 0元 附表2 編號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大門張貼之文字 1 賴帳25号3F~4F崔先生沒錢還敢請我裝璜 2 「驗收完成工程款不付屢次都不理有問題也不叫我去看賴也不回真是無恥到家;懇請認識崔先生的人或三F的人跟我聯絡定當面謝禮裝璜老板林生0000000000 附件1 櫃子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195頁) 附件2 原告傳送之系爭裝潢工程成果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附件3 兩造約定之系爭化妝台樣式(上方)與原告實際完成之系爭化妝台(下方)(件本院卷㈠第491頁)

2024-11-13

KLDV-112-基簡-696-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照知 被 上訴人 黃群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新隆社區(下稱新隆社區)都市更 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與新隆社區住戶簽訂 之「臺北市新隆社區都更協議合建契約書」內容,與伊投標 時承諾相同。被上訴人黃群弼未經合理查證,以被上訴人社 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下稱促進會)名義,委 請律師以民國111年9月1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寄予 訴外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隆社區管委會),散布「…貴公司得標 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 承諾大不相同…」等不實陳述(下稱甲言論);復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編號1、2所示方式張貼如附表內 容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建商的惡霸規劃」、「 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等文字(下稱乙言論) 貶低伊,侵害伊之商譽,致伊受有營業收入下滑損失新臺幣 (下同)34萬3,000元(系爭律師函部分30萬9,000元、系爭 貼文部分3萬4,000元)、都更進度遭拖延之利息等損害165 萬7,000元,財產上損害合計共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系爭貼文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貼 文予以移除。㈢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律師函是回應上訴人之來文,且因該函 所涉爭議與都市更新有關,遂一併副知新隆社區管委會及主 管機關臺北市都更處,僅屬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單位或組織間 之內部對話,非使無關第三人知悉,無使上訴人商譽或社會 評價遭受貶損。又系爭律師函所述甲言論,是基於諸多證據 支撐,經伊合理查證後始發表,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 。至系爭貼文均屬事實及意見陳述,並非以不實言論損害上 訴人之商譽,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又上訴人未舉證其 商譽受損與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貼文予以移除。㈣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 (一)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發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永 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臺北市都更處及新隆社區管委會;該函 內載有「…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 )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等內容即甲言論( 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二)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於112年2、3月間,在網路上及新隆 社區共用立柱牆面上,張貼含有乙言論之系爭貼文(見原審 卷第121至12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甲言論及系爭貼文乙言論,不法侵害 伊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移除系爭貼文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 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 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 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 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 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 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 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 無視伊已與新隆社區住戶依當初承諾條件簽署合建契約,未 經合理查證,散布「…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 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之不實 甲言論,侵害伊商譽,並將系爭律師函寄予臺北市都更處、 新隆社區管委會,已達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云云。惟查:  ⑴系爭律師函主旨明揭係代促進會函覆上訴人111年8月30日函 ,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同年月日函,函末記載正本送上訴 人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副本送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 管委會及促進會(見原審卷第115、119頁)。該段文字為: 「貴公司多次於函文中強調住戶並無回覆『需求意見調查表』 之義務,可以不予理會,無異於擔憂本所當事人以合法管道 提醒更新單元內之地主應如何保障或爭取應有權益;事實上 或許是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 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才會如此擔憂...」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新隆社區 管委會109年8月1日函暨檢附之新隆社區公開徵求「都市更 新重建」擔任實施者意願書,上訴人提出經其用印之承諾書 記載:「合建條件:全體地主分得比為67%或原(室內+陽台) 面積不少於1:1.12」、「地主得優先自原樓層、原位置往上 選配」、「1樓四週鄰路之店鋪分配原(室内+陽台)1:1.12 ,内圍店鋪不足分配將上移,其分配比依權利變換選屋或雙 方協議之」(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佐以上訴人為爭取 新隆社區住戶投票支持,於公開招募期間,109年10月22日 招商說明會簡報資料,表明規劃有二樓店面,並記載:「選 屋分配原則—程序上以該戶『原位置』『原樓層』為優先選配, 故本案不存在選屋糾紛」(簡報資料第47、55頁,見原審卷 第214、216頁),及當時上訴人對住戶提問回應:「目前已 規劃1F外圍店面36間,盡量以原址原位分配。另,2F、B1F 亦規劃之總面積皆滿足店家需求」、「(外圍)店家分配比 例維持1:1。(內圍)店家分配不足時將往上層移」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至248頁),乃新隆社區住戶作為是否選擇上 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之參考資訊,應認屬上訴人投標 時承諾,且承諾書前開記載確會使一樓店鋪戶認為其等縱無 法分配到一樓建物,亦可往上層移至二樓,分配取得供經營 商業使用之單元。然上訴人得標取得都更實施者資格後,其 提送主管機關審議之都市更新計畫書之二樓規劃設計為一般 住宅單元和公設餐廳,並無可供店鋪戶使用之營業單元(見 原審卷第251頁);上訴人亦自承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41至346頁), 住三、住三之一使用分區之一般零售業甲組,依營業項目及 面積應鄰接寬度6或8公尺以上道路,飲食業設置地點均應臨 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一般零售業乙組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系爭都更案2樓部分無法經營一般 零售業、飲食業等常見店鋪類型,伊乃將2樓調整為住宅用 途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見上訴人規劃之內容與承 諾書記載地主得優先自原樓層、原位置往上選配,簡報資料 規畫有二樓店面確有不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承諾書原本 記載2樓可供營業之空間改為一般住宅單元及公設餐廳,與 招商承諾不符,自非無據。  ⑶是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系爭律師函稱:「…貴公司得標後 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 諾大不相同…」等甲言論,係以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 毫無根據之揣測。又本件並非在爭執民法上契約關係是否有 瑕疵,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合法,而係被上訴人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律師函之陳述為真實。甲言論稱「大不相 同」,乃涉程度之描述,且對於原一樓店舖戶而言,無法分 配到一樓店面者無法上移至二樓繼續經營商業事涉重大,對 其等主觀上屬大不相同,亦符常情。自難認被上訴人系爭律 師函甲言論係散布不實資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 律師函甲言論不法侵害伊商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 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網站及公告欄,以系爭貼文謾罵伊 為「不佳的建商」、「惡霸」,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未向 新隆社區住戶進行合理查證,為詆毀伊商譽之行為云云。查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惡霸」固係指「在地方上 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見原審卷第143頁)。惟系爭 貼文係記載「建商的惡霸規劃」,客觀上並非逕指建商為惡 霸,而係形容規劃惡霸,應係指建商之都更規劃未顧及全體 住戶之需求,尚難認係批評上訴人為惡霸。縱由其前後文, 亦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貼文乙言論係謾罵上訴人為惡霸。又因 上訴人109年11月21日已擔任係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及觀諸 系爭貼文前後文,其中「排除不佳的建商,以減少都更之風 險」等文字,或會令閱讀者認所謂不佳的建商係指涉上訴人 。惟系爭貼文一開頭即明載促進會係為系爭都更案權益把關 ,成員占住戶11%,其內容係表達對新隆社區系爭都更案之 主觀感受,表達希望資訊透明、排除不佳的建商、整體規劃 要完善等訴求,針對「『惡霸』規劃」、「排除『不佳』的建商 」,核屬意見表達。且系爭都更案,涉及新隆社區全體住戶 之權益,事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上訴人將承諾 書原本記載2樓可供營業之空間改為一般住宅單元及公設餐 廳,與招商承諾不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得標後所提出條件 ,與投標當時承諾不同,並非毫無根據,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系爭貼文係就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表達意見及抒發不滿 ,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商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惡意而恣 意攻擊、貶抑上訴人,用字遣詞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尚未 逾合理範疇,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商譽,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貼文,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惡意發表系爭貼文,侵 害伊商譽,倘任由系爭貼文之不實内容持續於網路上及新隆 社區立柱牆面上供人閱覽,將對伊商譽造成持續性之不利影 響,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貼文云云。惟被上訴人系爭貼文批評內容用詞縱令上訴人 感到不快,亦屬善意評論之範疇,不該當不法侵害上訴人商 譽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自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1     2 時間 112年2月20日 112年3月29日 地點 網路 新隆社區共用立柱牆面 方式 以網路散布 以紙張張貼 文字內容 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 但是 管委會扭曲資訊 建商的惡霸規劃 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 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 ⒈都更資訊要透命,加速都更的進行 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 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 ⒋創造多贏局面 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 但是 管委會扭曲資訊 建商的惡霸規劃 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 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 ⒈都更資訊要透命,加速都更的進行 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 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 ⒋創造多贏局面

2024-11-13

TPHV-113-上-533-202411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王裕國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元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款,被告之法人登記 地址位在高雄市彌陀區,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且依卷內 資料,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2

KSDV-113-審訴-1121-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陳瑜濤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林生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冷氣室外機拆除及刨除其上防水水泥地,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1,075,4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2,458元,既自113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 716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139元),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 開2,45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既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6元,係請求 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77,997元【計算式:1 ,075,400元+2,458元+139元=1,077,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頭份市蟠桃段忠孝小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77地號土地 28.3 38,000元 1,075,400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6日 6/31 716元 139元

2024-11-12

MLDV-113-補-1487-202411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向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 量費、鑑定費等,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 點第4項規定可明。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物分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 伊,伊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 值,為確認合理補償金額,有送鑑定之必要,並同意先行墊 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52至154、167頁)。經本院囑託 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鑑定,鑑 定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 惟上訴人至未繳納鑑定費用,故無法進行鑑價,有巨秉不動 產事務所113年8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95頁)可憑。該鑑定 費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 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 巨秉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首 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12

TPHV-113-重上-237-202411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杜有州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陳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2

TTDV-113-補-398-20241112-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 瑜 被 告 余信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後(112年度聲字第1535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30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瑜因被告 余信昭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繳納在案(108 刑保字第20號),嗣該案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 由聲請人於108年3月29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 108年刑保字第2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聲 字卷第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1次)、1年6月( 7次)、1年8月(3次)、1年4月(2次)、2年10月(1次) 、2年2月(1次)、2年4月(1次)、1年10月(2次),並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本案),之後再與其所犯之其他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前 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38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775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第1389號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聲更一卷第43頁 至第91頁)。又被告現因前案於111年2月21日入監執行,且 本案其中之有期徒刑3年2月將於116年2月21日接續執行,亦 有前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聲更一卷第65 頁至第91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聲更一卷第97 頁第100頁)附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前案入監執行,且需 接續執行本案,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 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應無以具保 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聲更一-5-2024110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采瑄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3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采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丘采瑄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自認遭告訴人林建全騙錢又找不到告訴人,竟於 附件所示時地,以傳送附件所示訊息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向告訴人致歉,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 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無前科 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上情與告訴人當庭寬宏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39號   被   告 邱采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采瑄與林建全有投資糾紛,邱采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時2分許,在不 詳處所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那你覺得 我們會就這樣算了嗎」、「我認真說 你覺得 你爸騙這麼 多錢 她躲起來 合理嗎」、「你知道嗎 我千方百計找人想 殺他」等文字訊息予林建全之子林亭安,林亭安再於同日10 時許,將上開訊息轉述予林建全知悉,以此危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林建全,使林建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建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采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據告訴人林建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子林亭安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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