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筑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劉曉眉 被 告 孫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裁 定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項聲明 中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如下述 「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聲明之變更,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一體性,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29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債權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王信榮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 0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附表內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王信榮強制執行,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5日發給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 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112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裁定附 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項聲明 中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單純借款、並非投資,原告起先有給付利 息,但後面連續借款200萬元後就出事沒付錢,兩造私下談 好每月給付4萬元,後來變成2萬元,原告一直拖,伊怕本票 過期才向法院聲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無結果,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迄今該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關於系爭本票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6條、第144條第1項同有 規定;又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主權例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則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6月 24日、97年10月17日及97年11月20日,未記載到期日,則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自前開發票日 起算,於屆滿3年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系爭本票利息請 求權亦因此隨同消滅。被告固於112年8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對於原告准予強制執行,本院經裁定均予准許在案 ,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然斯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原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因而確定 歸於消滅,原告就系爭本票即無給付之義務,從而,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 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 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如前述, 而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 告財產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98年6月2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1月17日 未記載 002 97年10月1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1月17日 未記載 003 97年11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1月17日 未記載

2024-11-27

SCDV-113-訴-436-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謝艾庭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趙子豪 陳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 年12月2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民國11 2年6月7日原告自被告乙○○母親臉書(FACEBOOK)上見被告留 言,經原告向被告乙○○詢問,被告乙○○乃坦承被告甲○○為婚 外情之對象,與其發生過數次性行為,被告甲○○更於112年8 月17日至原告與被告乙○○住所,向原告表示要與被告乙○○結 婚,希望原告配合,搬離住處等語,而原告本已懷有胎兒, 經此創傷,不得不進行人工流產。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 婚,仍與被告乙○○多次發生性行為,更直接威脅原告與被告 乙○○離婚;被告乙○○明知為原告配偶,仍違背婚姻關係應負 忠誠義務,與被告甲○○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2人所為,顯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乙○○、甲○○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甲○○稱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作為慰撫金乙事,原告不同意收受此金額。且被告2人多次 一同出遊,交往過從甚密,不僅拍攝身體相互緊密依偎親密 合照、十指緊扣,秀出甜蜜定情尾戒照片,112年間多次於 新竹縣竹北市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兩人除於汽車旅館 床上拍攝裸露上身、衣衫不整之接吻照片外,更將性愛過程 錄製影片。原告承受極大心靈創傷,縱原告心如死灰,仍須 打起精神照顧年幼女兒,照顧家庭,身心俱疲所承受巨大壓 力非常人難以想像,事發至今,被告2人均未提任何具體和 解方案,毫無和解誠意,態度令人心寒。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關於本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認諾。惟 伊與被告乙○○僅發生一次性行為,並無原告所稱多次於竹北 市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甲○○於112年6月得知被告乙 ○○尚存有婚姻關係,即多次向被告乙○○提出分手,且未再發 生性行為,然被告乙○○與其母卻稱原告遊手好閒、吃軟飯、 不負責任,而不斷力勸被告留在乙○○身邊,使被告對原告有 所誤會,方有如原告提出之錄音之言行,對原告深感抱歉並 願意彌補,以期修復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被告同為單親媽 媽且須扶養小孩及年邁之祖母,請原告及鈞院審酌上情,從 輕衡酌慰撫金之數額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關於本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認諾。原 告有些說的不是事實,伊有與原告聯絡,也有匯款生活費給 原告,給女兒的補貼基金,原告電話費、勞健保都伊在繳納 ,伊想回歸家庭,不想離婚。伊與被告甲○○僅發生過一次性 行為,沒有多次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其配偶權,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願 意認諾,請法院審酌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核被告2人所述即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並考量原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業務,月薪5至6萬元;被告乙○○大 學肄業,目前在賣場上班,月薪約3萬餘元;被告甲○○大學 畢業,現無業,均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98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限閱卷可憑。 本院認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 月21日、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乙○○、甲○○,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被告2人各依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算之,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被告乙○○自112年12月22日起,被 告甲○○自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2人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7

SCDV-112-訴-1405-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凃志宗即凃阿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9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20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784761 1 274 002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912246 1 1000

2024-11-27

SCDV-113-除-201-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文賢 羅守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7

SCDV-112-簡上-140-20241127-1

消債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陳其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80條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4條亦有規定。再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 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 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 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是債務人如非 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 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 例適用之餘地。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 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 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亦為消債條例第82條第 1、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聲請清算部分駁回,實難甘 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 13年4月17日具狀表示因自身財力匱乏,積欠債務過高,無 財力與債權人協商等情,無意願進行調解程序而逕行聲請清 算,並無出席113年4月23日之調解開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聲請清算時即113年4月17 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先予敘明。 ㈡、經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於113年5月24日命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於同年月 28日收受該裁定,遲至113年7月3日始具狀陳報,顯已逾上 開裁定十日內補正所訂之期限內,且抗告人仍未依命提出其 於翔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敬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 擔任董事(負責人)之五年內營業額資料、名下翔敬公司7, 160,000元股票現值及餘額相關證據,以及向投保公司查詢 名下保單解約金數額或提出保險公司出具等證明文件,僅空 言泛稱伊持有翔敬公司股票,因積欠銀行債務而無法償還, 目前股票淨值為負值、無價值,翔敬公司債務是因幫人作保 ,目前已停業十年,目前無業,未領有任何補助津貼,生活 開支不足部分仰賴配偶協助等語(見清算卷第137頁),縱 本院參酌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始提出108年至110年營利事業 所得結算申請核定書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112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營業所得資料,衡情 復難認其收支為真實可採。基上,是難遽謂抗告人已配合法 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債權 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 請清算,應與法有違。 ㈢、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 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 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然對於已陷入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 ,亦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 序。從而,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 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圖謀減免債務而 不為債務之履行,則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應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是以,抗告人 於清算陳報狀中表示翔敬公司因98年金融海嘯積欠銀行債務 ,目前已停業十年(見清算卷第137頁),惟其於113年11月 15日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所示,申請停業之時間為113年6 月2日,即最後異動時間及日期(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 其在原審時所述不符,佐以該公司之資本額已達2000萬元, 足見該公司營業規模不小,應認抗告人並未據實陳述其在本 件清算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所得財產變動狀況。此外,抗告人 迄今仍未提出向投保公司查詢名下保單解約金數額或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112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營業所得 資料等文件,業如前述,使本院無法判斷抗告人是否尚有可 充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既未據實陳述其在本件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之工作所得財產變動情形,依據消債條例第82條規 定,法院得駁回其清算聲請。 ㈣、基上,抗告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 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抗 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已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 人清算之聲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7

SCDV-113-消債抗-4-202411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鄭維松 被 告 黎健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健任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5/700),及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 牌: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0,657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162+62)㎡×公告土地現值95,000元/㎡×25/700+建物 課稅現值177,800元=4,330,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7

SCDV-113-補-1182-202411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佑庭 陳慶順 余日進 被 告 潘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7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CPEV-113-竹北小-563-202411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何璿超 被 告 向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向富豪、李承祐及李稟疆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萬元。」嗣於民國113年 11月7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李稟疆之起訴,與李承祐於訴 訟中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訴訟繫屬消滅,故 本件被告僅為向富豪,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奶茶」、 「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鯊鍋魚頭」等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 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並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2時匯入新臺幣(下同)3 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交付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後,再 由被告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 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 應給付被告3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原告受詐欺匯款至系 爭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指示他人提領款項 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第44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29至67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 及被告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存摺存款明細、匯款憑證、對 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內容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至系爭 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交由被告後,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著有規定。經查,經本院 認定與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另有訴外人李承祐, 其業與原告調解而願賠償原告10,000元,並經原告同意免除 其等應分擔乙節,有本院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49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103至104頁),則扣除李承祐應分 擔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7

CPEV-113-竹北小-550-202411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蔡美燕 被 告 梁玲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11樓之4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11樓之4房屋全部騰 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 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7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11 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27日起 至113年9月26日止,並應於每月27日前給付租金9,500元。 詎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積欠租金9期,經原告以押金抵付 ,至今尚欠租金66,5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 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一份、催告函暨郵政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 頁)為證,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全卷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其期限 於113年9月26日業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即 已消滅,今被告未到庭陳述,致未能得知現仍有無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 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自仍不能免除其返還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66,5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 租金66,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362-202411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62號 原 告 程宥蓁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CPEV-113-竹北小-56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