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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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01號、第11183號、第151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9549號、第19938號、第19939號、第23398號、第26901號 、第35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第1482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祖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祖明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 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 ,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 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 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 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或仁武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連同另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尚未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本 案中信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 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不詳帳 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李祖明則獲取 5,000元之對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2至8頁、警五卷 第1至4頁、警六卷第2至6頁、警七卷第2至5頁、警八卷第4 至6頁、警十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六卷第1 2至1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107、257頁),核與附表所 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有偵、審自白,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257頁),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 戶,再遭轉至其他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 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 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 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 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第19938號 、第19939號、第23398號、第26901號、第35320號、113年 度偵字第2916號、第14825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4至12),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 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收購其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 等資料供查緝(見警二卷第6至8頁、警六卷第4頁、警七卷 第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7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能認知不應出售帳戶而詢問 對方這樣是否會有問題(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 257頁),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 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目的之生活經驗, 竟僅為獲取對價,便不管對方將會如何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任意出售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 接造成附表所示1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達885萬元,損害 甚鉅,自己則獲取5,000元之對價,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 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 取。且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致 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尚非甚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尚需照顧父母親、家境普 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2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主 動表明願意賠償,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卻不履行任 何調解條件,更未能取得任何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被 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 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本案中信帳戶而獲有5,000元對價,已認定如前,為 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共出售2個帳戶,卻僅其 中1個遭用於收取及轉匯詐騙贓款,但被告既係以同時出售2 個帳戶為條件收取對價,無論是否有實際使用,其不法性均 難以分割,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抑制犯罪,自應將5,000 元全部沒收,且此販賣帳戶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被害人 ,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係,應 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本案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無須併為沒收之 宣告。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本案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附表合計885萬元之洗 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不明款項, 並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未曾直 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且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始涉險犯罪,更須履行對各被 害人之調解條件,如諭知沒收達885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 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 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 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陳彥竹、陳筱茜 、鄭博仁、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對應案件 1 葉致祥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5日聯繫葉致祥,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葉致祥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葉致祥2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葉致祥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3至41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77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宜煒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8日聯繫張宜煒,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宜煒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12時47分至13時許,合計轉帳250,000元(5筆);於同年月15日12時39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於同年月16日14時40分至14時43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合計450,000元,起訴書附表之轉帳時間誤載,應予更正),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其中部分款項連同編號4之贓款轉出)。 未達成調解。 1、張宜煒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至1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37至42頁)。 3、轉帳紀錄(警二卷第24至25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兆軒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某日聯繫劉兆軒,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兆軒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0時13分、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2,000,000元、600,000元(合計2,60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未記載轉帳金額,應予補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劉兆軒4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劉兆軒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1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3至25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5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成明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間聯繫張成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成明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4時34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2之部分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張成明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09至111頁)。 2、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黃子庭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8日聯繫黃子庭,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黃子庭6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黃子庭警詢證述(警五卷第5至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五卷第34至39頁、第42至43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40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偉民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日聯繫王偉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偉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13時5分、9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9及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王偉民2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王偉民警詢證述(偵六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六卷第43至47頁)。 3、轉帳紀錄(偵六卷第61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六卷第53至5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蔡明智 不詳之人於111年7至9月間聯繫蔡明智,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11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42分許,各匯款1,000,000元(合計3,0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其中部分款項連同編號10之贓款轉出)。 被告願賠償蔡明智6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蔡明智警詢證述(警六卷第10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六卷第44至47頁、第59頁、第170至171頁)。 3、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99至101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26至155頁、第158至16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梁創宇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7日聯繫梁創宇,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4時36分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梁創宇8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梁創宇警詢證述(警七卷第20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七卷第39至48頁)。 3、匯款委託書(警七卷第27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七卷第31至38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薛永龍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聯繫薛永龍,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薛永龍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13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6及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薛永龍警詢證述(警八卷第7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八卷第11至12頁、第2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13至18頁)。 4、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21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吳憲政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間聯繫吳憲政,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憲政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10時36分至37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於同年月15日10時3分至25分許,合計轉帳90,000元(2筆);於同年月16日9時15分至16分許,合計轉帳70,000元(2筆)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合計260,000元),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分別連同編號7、12之贓款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出)。 被告願賠償吳憲政26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吳憲政警詢證述(警九卷第3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九卷第19至37頁)。 3、轉帳紀錄(警九卷第14至15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洪駿峯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聯繫洪駿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駿峯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8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洪駿峯5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洪駿峯警詢證述(警九卷第39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九卷第49至5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九卷第43頁)。 4、轉帳紀錄(警九卷第4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2 王朝樑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聯繫王朝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朝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9時55分許,匯款14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10之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王朝樑14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王朝樑警詢證述(警十卷第19至2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十卷第51至55頁、第7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十卷第63至69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5809號卷,稱警一卷。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1399號卷,稱警二卷。 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56156號卷,稱警三卷。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25604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648700號卷,稱警五卷。   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4535號卷,稱警六卷。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5293號卷,稱警七卷。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567208號卷,稱警八卷。   九、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少字第1120066095F號卷,稱警九卷。 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84800號卷,稱警十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稱偵一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稱偵二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稱偵三卷。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卷,稱偵四卷。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19938號卷,稱偵五卷。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19939號卷,稱偵六卷。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稱偵七卷。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稱偵八卷。 十九、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卷,稱偵九卷。    二十、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稱偵十卷。     二十一、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卷,稱偵十一卷。   二十二、112年度審金訴字卷第530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4-11-08

KSDM-113-金簡-900-20241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穎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穎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段穎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濱」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段穎蓁知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嗣「阿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娜娜 」向楊中仁佯稱: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穩賺不賠云云,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楊中仁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9日10時42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 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匯出(洗錢未遂) 。嗣經楊中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段穎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金訴卷第31、57、108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在卷(金訴 卷第116頁),核與被害人楊中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7 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楊中仁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83、92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 43316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開戶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書(偵 卷第57、97、151至1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 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又本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 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不符合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是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 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濱」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楊中仁,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惟就本案被害人楊中仁遭詐欺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而未匯出,並已退還予被害人楊中仁,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書、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偵卷第97、157頁、金訴卷第41頁), 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楊中仁 ,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洗錢未遂,侵害被害人楊中仁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未遂)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 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 楊中仁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未遂)之結果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提供本案帳戶1個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1人、 詐欺金額100萬元,嗣因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匯出 ,且該詐欺所得款項已返還予被害人楊中仁等犯罪情節、犯 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1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終 能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詐欺款項已全數退還予被害人楊中 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併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是 否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金訴卷第117頁),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 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並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於113年0月0日生效)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楊中仁遭詐 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匯出 ,且上揭款項已退還予被害人楊中仁,業如前述。是被告顯 未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對前揭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KSDM-113-金訴-345-20241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0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5至6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為求獲取…之 代價」均更正為「為求獲取交付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9萬元及手機一支(型號:iPhone15)之代價」,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欣隆豐門市 」均更正為「新隆豐門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 將其所有之…(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補充為「將其所有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臺灣新北 …本署及」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蕭浦岑提供之存摺 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封面影本」,另就附件一、二之附表均補充為本判決附表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怡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 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詳 如後述),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減刑 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 年11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 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因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 ,仍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下稱 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李怡宣、 蕭浦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 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李怡宣、蕭浦岑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 件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李怡宣、蕭浦岑,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暨移送併辦意旨均漏未列入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⑹所示告訴人李怡宣遭詐騙之款項,固有未洽 ,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李怡宣、蕭浦岑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怡宣 、蕭浦岑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李 怡宣、蕭浦岑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且迄今未為任何賠 償,應值非難;復考量李怡宣、蕭浦岑分別遭詐騙之金額( 詳如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因交付本件2個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而獲有3000元並已提領花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見移歸卷第16頁),並有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移歸卷第35頁)可 查。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台新銀行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但此並不影響該3000元 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性質,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李怡宣、蕭浦岑 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怡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影城客服人員聯繫李怡宣,對之稱因系統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會員資格,致李怡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0月25日20時21分 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⑵112年10月25日20時23分 4萬9988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⑶112年10月25日20時26分 1萬8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⑷112年10月25日20時28分 7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⑸112年10月25日20時46分 4萬9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⑹112年10月25日21時10分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蕭浦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健身房客服人員聯繫蕭浦岑,對之稱因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重複扣款,致蕭浦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27分 4萬5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06號   被   告 吳怡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欣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求 獲取交付2本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手機一支 (型號:iPhone 15)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5 分,在高雄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隆豐門市,將 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ne」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及李怡宣、蕭浦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怡欣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怡 宣、蕭浦岑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擷圖、被告提供其與暱稱「Diane」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防制法、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怡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影城客服人員聯繫李怡宣,對之稱因系統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會員資格,致李怡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0時21分 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20時23分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26分 1萬8,989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28分 7,123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46分 4萬9,123元 2 蕭浦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健身房客服人員聯繫蕭浦岑,對之稱因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重複扣款,致蕭浦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27分 4萬5,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   被   告 吳怡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911號案件(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怡欣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求獲取交付2本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 手機一支(型號:iPhone 15)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14時15分,在高雄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隆豐 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ne」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提 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宣、蕭浦岑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銀行轉 帳畫面截圖。 (二)被告吳怡欣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防制法、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仰股)以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91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 信銀行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且被害人均相同,為同 一案件,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怡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影城客服人員聯繫李怡宣,對之稱因系統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會員資格,致李怡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0時21分 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20時23分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26分 1萬8,989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28分 7,123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46分 4萬9,123元 2 蕭浦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健身房客服人員聯繫蕭浦岑,對之稱因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重複扣款,致蕭浦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27分 4萬5,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07

KSDM-113-金簡-911-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回溯96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瑞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 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 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 ㄟ」之男子(見警卷第3頁),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 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   被   告 陳瑞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82號、83 號、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6月28日16時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8日15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56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查核表(檢體編號:I-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附卷可 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1-07

KSDM-113-簡-4248-20241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辰韋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政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馮于繼、張鳳蘋、李雅惠、 林欣儒、高佑群(下稱馮于繼等5人),致馮于繼等5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嗣經馮于繼等5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戴辰韋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信貸,在網路上看到 辦貸款的業者,跟自稱「黃政廷」之人連絡,對方說沒有工 作,叫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幫我優化帳戶好申請貸款 ,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 ,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黃政廷」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認屬實(偵卷第19至21、171至173頁),並有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3至41頁);又告訴人張鳳蘋、李雅 惠、林欣儒、高佑群、被害人馮于繼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馮于繼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馮于繼等5人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1頁),及馮于繼等5人提出之相關 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洗金流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與「黃政廷」之對話記錄為證 (偵卷第175至309頁),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黃政廷」 固有提及欲辦理貸款須優化存摺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 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況被告於上開對話記錄中,亦有 提及「我怕出問題」、「不會出問題吧」、「那不會犯法啦 ?」等語(偵卷第203、205、251頁),可見被告亦曾慮及 若其提供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當有預見,但被告卻在與對方 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 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 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 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 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馮于繼等5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馮于繼等5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馮于繼 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馮于繼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馮于繼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1 馮于繼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06分許假冒馮于繼姪子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于繼,佯稱要借款以給付款項給廠商云云,致馮于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4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53至55頁、第59頁) 2 張鳳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5時52分,假冒張鳳蘋姪子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鳳蘋,佯稱因借貸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張鳳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2時23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3頁、第75頁) 3 李雅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雅惠,並提供連結下載網址,佯稱下載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89頁、第93至95頁) 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6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4 林欣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欣儒,佯稱活動廣告抽中獎金,需匯款做信用評估,才能取得獎金云云,致林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0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至121頁) 113年3月9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5 高佑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高佑群,並提供連結下載網址,佯稱下載APP儲值,有專人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高佑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01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137至148頁)

2024-11-07

KSDM-113-金簡-718-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 「嗣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2年12月25日 16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 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手機1支,警方並於同日持拘票將其 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鄭允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鄭允叡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允叡(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 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示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鄭允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5 、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2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512室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警持拘票於112年12月25日17時5分許,在上址居 處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2507)、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507)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1-04

KSDM-113-簡-2945-202411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柏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柏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富貴」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朱柏諺 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約定由朱柏諺負責提 供收受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以獲取報酬,朱柏諺乃於民國 112年3月20日、21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附 近朱柏諺家中,向鄭懿薰(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判決以幫助犯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收取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約定每提供一個金融 帳戶可獲得20萬元、30萬元之報酬,朱柏諺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交予暱稱「邱富貴」之成年男子。嗣暱稱「邱富貴」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法,向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該附表編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柏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8344號卷第17-19頁;偵字13624號卷第29-30頁;審 金訴卷第47-51、134-135、206-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瑜珊、陳怡琳、證人鄭懿薰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吳瑜珊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截圖畫面、告訴人陳怡琳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畫面、鄭懿薰上開郵局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 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2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本件被告與暱稱「邱富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 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多次轉帳匯款之行為, 及於事後各有多次提款(見警一卷第41頁、警三卷第33頁之 交易明細)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行,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 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富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暱稱「邱富貴」 之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暱稱「邱富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修正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取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 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或得款 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1 吳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暱稱「蔡澤希」結識告訴人吳瑜珊,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 112年3月21日22時35分、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 5萬元至郵局帳戶。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2日0時 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2 陳怡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傑」結識告訴人陳怡琳,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3月25日0時9分、0時12分、0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國泰帳戶。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KSDM-113-金簡-1017-2024110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利華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1760、193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24、41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劉利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利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僅 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 15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124頁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0月14日)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下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 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112年修正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112年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115、124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 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 號(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1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本案帳戶淪為「人頭 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 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共5人及遭詐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萬7,885元 ,以及增加被害人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 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4、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 易科罰金執畢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 身所為等犯後態度;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219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受僱從事美髮工作及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須負 擔家中、自己在外租屋、生活費及貸款,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原審卷第21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就本案科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HLHM-113-原金上訴-21-202410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駿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駿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駿倫辯解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 所示之款項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 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徐駿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郡倫、王柏堯(下稱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 款後加以隱匿,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 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扮 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向告訴人2人所 詐得之金額,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邱堂山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6號   被   告 徐駿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駿倫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10號置物櫃內,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郡倫、王柏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駿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置放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10號置物 櫃內,提供予他人使用,因為在臉書上面找工作,看到虛擬 貨幣操作員工作,跟暱稱阿東的人聯繫後,對方提供一個連 結,要由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料、郵局存摺封面上傳到網站 並以LINE傳送給對方,因為要匯薪水給我,所以提供這些資 料,提供提款卡當天因為用網銀登入發現異常,就打電話掛 失,因為帳戶異常無法掛失,所以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施郡倫、王柏堯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所有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 人等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收取詐騙告 訴人等財物之金融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於112年11月28日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紀錄為佐證,然經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閱被告所報郵局簽帳卡遺失案筆錄 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112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發 現不見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遺失郵局金融卡簽帳卡 一張等語。核與本案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置放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10號置物櫃內等情不一致 ,且被告並未提出與暱稱「阿東」間之對話紀錄供憑辦,亦 未提供其應徵虛擬貨幣操作員工作之公司資訊供本署查證是 否確有該公司登記在案以及暱稱阿東是否確為該公司之任職 人員,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東 之人,若無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恐有與常情相悖。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 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 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 況下,僅以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匯薪水為由,即將其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 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其名下帳戶已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 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 件時有耳聞,且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擅交名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 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 險,竟仍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放任他人以其銀行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足認被告可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郡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8時40分,假冒世界健身房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施郡倫,佯稱系統操作錯誤,將會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9時00分許 99,967元 2 王柏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7時52分,假冒新光銀行客服人,以電話聯繫王柏堯,佯稱辦理退刷業務,需比對其他銀行帳戶,並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8時55分許 49,989元

2024-10-30

KSDM-113-金簡-655-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義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義發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再衡 酌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已生人車自摔倒地之事故,且該次犯行 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高於本次犯行,所生危害較高等情,有前 開判決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1號   被   告 張義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7月10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於113年7月11日4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與光復二街口 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遂於同 日5時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義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崧浩科技有限公司維修保固保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0-30

KSDM-113-交簡-230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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