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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3號 原 告 卿光洪 被 告 葉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27

SJEV-113-重小-2883-20241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985號 原 告 貴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民國111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至113年5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7月餘,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 以1年8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47,800元 (工資38,500元、零件9,300元,如卷附估價單),依上開 標準計算其零件折舊後為3,70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38,500元,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42,2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 期間為5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8,975元(每日營收約1,79 5元),並經訴外人張河諒讓與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德雄汽車有限公司證明 書、台北市計程車客軍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原告此部 分,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1,176元(42,201元+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01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0×0.438=4,0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0-4,073=5,227 第2年折舊值    5,227×0.438×(8/12)=1,5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27-1,526=3,701

2024-12-27

SJEV-113-重小-2985-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翁鴻賓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原告與被告蕭國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7,781 元(即票款本金440,000元,加計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止按年息百米之6計算之利息27,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7

SJEV-113-重簡-2790-20241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李明智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李耳鼻喉科診所之負責 人兼醫師,原告則於民國106年至111年期間任職於該診所擔 任晚班之櫃台掛號收費人員。詎被告於111年6月20日22時40 分許,因與前來看診之訴外人孫紫緹就掛號費收費問題發生 爭執,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徒手朝原 告頭部(戴有面罩)拍打,意指原告處理孫紫緹掛號收費事 宜不當,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由於原告與患者因為電話掛號引起糾紛,由被告出面化 解,然原告於其所提出之當天密錄譯文中,可知原告並未就 該糾紛主動向第三人說明,因此被告以當時情形不便出聲請 原告主動說明,乃以輕拍之方式示意原告主動說明,並未構 成侮辱行為,事實上該診所中常有工作人員以輕拍方式互相 提醒之例,是本案於判斷被告表達行為是否構成侮辱時,即 應將本案客觀事實前後情境及醫事人員間慣常文化納入整體 觀察評價中,以避免判斷脫離表意脈絡導致評價過當。故被 告以輕拍原告面罩,告知原告願主動向患者說明之行為,核 其脈絡,並非貶損原告名譽,且被告亦無任何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或拍面罩行為,尚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難謂被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  ㈡又依孫紫緹於偵訊所言,亦知被告輕拍原告面罩之行為,乃 係因原告未於患者來電詢問時確告知患者診所之營業時間及 收費標準,致使患者為掛號費用收取金額問題,與原告間產 生糾紛,被告見原告對病患未為積極溝通與安撫患者情緒, 爰口頭提醒並輕拍原告面罩,示意原告應先安撫患者,以避 免糾紛擴大,依前述表意脈絡,被告行為乃屬正當之表意方 式。爰被告主觀上之本意係出於對原告工作內容之提醒,自 始即無任何直接針對原告名譽之攻擊,且其單一短暫非反覆 性之行為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 雖認被告有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行為與故 意。縱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被告行為之主要動機 、目的亦均係出於對工作糾紛之排解,並非蓄意貶抑被告人 格,造成之損害結果於客觀上亦屬輕微,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前來看診之病患因掛號收費事宜 發生爭執,竟徒手朝負責掛號收費事宜之原告頭部(戴有面 罩)拍打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被告亦因此經本院認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 侮辱罪,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1日 ,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 決影本佐稽,原告主張,洵堪認定。  ㈡衡以本件事發地點為診所櫃檯前,當場除兩造外,尚有其他 病患及家屬在場,被告身為診所之負責醫師及原告雇主,僅 因與病患就掛號收費之事發生爭執,竟當眾出手朝負責櫃檯 掛號收費事宜之原告頭部拍打,不論其心內動機為何,依一 般社會通念,雇主拍打員工頭部之行為,通常被認為帶有教 訓、輕蔑之意涵,核其舉動,已嚴重侵犯原告之尊嚴,進而 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 難堪,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被告為醫師,此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之財產所得情形,暨被告本件加害情節、程度、原告身 心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  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7

SJEV-113-重小-608-20241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育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夏國平 訴訟代理人 楊縈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參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3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67,807元(零件32,338元、工資35,469元)。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依初判表之判定,原告肇事責任為七成 ,被告僅三成,況原告請求之車損內容與本件事故並無相關 因果關係,有些損害部分不是直接撞擊造成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側 車輛,致撞擊反訴原告所騎乘系爭B車,反訴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系爭B車 亦受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⑴系爭B車維修費用7, 200元,⑵)醫療費用700元,⑵薪資損失22,900元(112年7月4 日至7月28日,共19日,每日1,210元),以上共計30,890元 ,應由反訴被告負七成之肇事責任即賠償21,623元(即30,8 90元×7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623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其肇事責任為三成,沒有依據 。反訴原告的診斷證明並沒有需要休養的醫囑,所以其薪資 損失沒有證明跟本件事故有關,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機車損 害部分應依過失比例分攤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因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隊調取 之本件事故處理資料在卷佐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我當 時駕駛普通系爭B車行駛在民安路往福營路,行經民安路與 福營路口時,我要繼續直行民安路,然後對方駕駛系爭A車 要從民安路右轉福營路,我看到之後便停在停止線前,讓對 方先行右轉,對方汽車再右轉的過程中撞上我,故而肇事等 語,及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當時駕駛系 爭A車行駛在民安路往福營路方向直行,行經民安路與福營 路口時,我當時要從民安路右轉至福營路,當時我看到號誌 即將從黃燈轉紅燈時,當時我右轉已經過半了,然後我右轉 有台重機,我看到該機車加速從我的汽車右後鏡的部位撞上 ,故而肇事等語,另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碰撞之地點為行人穿越道外之交岔路口 之情,被告所陳其係停在停止線前遭右轉之原告車輛先行右 轉而碰撞云云,及原告陳稱其右轉已過半了云云,均無可採 ,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肇事路口 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其右側後方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逕為 右轉,而被告騎乘系爭B車前來肇事路口時,亦疏於注意前 方正有右轉之系爭A車,仍直行通過路口,系爭A車右側車車 身因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應認兩造各自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有過失,本院綜合肇事情況, 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後送修之修復費用為67,807元(零件32,338元、工資35,469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爭A車右側車身受損部位大致 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 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 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 ,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 足採信;又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104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A車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34元(32,338元×1/1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35,469元部分,被告應全額 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 703元(計算式:3,234元+35,46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維 修費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 度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失應減為11,611元(即38,703元×0.3=11,611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反訴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系爭B車修復費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7,200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B車之所有權 人並非反訴原告,而係訴外人神陽實業有限公司,此有行 車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反訴原告既未 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又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B車有何權利 ,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損害,自屬無據。   ⑵醫療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7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聯合醫院診斷書及醫療單   據為證,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   ⑶薪資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19日無法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22,900元云云,固據提出員工請假單及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惟觀以反訴原告所提前 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之記載,並未有任何因傷必須休 養19日之醫囑,且觀以反訴原告所受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勢,亦非屬必須休養19日之嚴重傷害,是反 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為7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反訴被告固有過失,惟反訴原告亦有過失,雙方過失程 度各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應賠償 反訴原告之損失應減為490元(即700元×0.7=490元)。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71元,餘由原告負担,反訴訴 訟費用為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23元,餘由反訴原告負 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0×0.536=3,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0-3,859=3,341 第2年折舊值    3,341×0.536×(7/12)=1,0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1-1,045=2,296

2024-12-27

SJEV-113-重小-2300-2024122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鄭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27

SJEV-113-重小-2992-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邵曼惠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於1 11年7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2 05室,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綽號「黑雨」所 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3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8月3日10時29分許、111年8月3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226,000元,共計276,000元至訴外人曾 如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 團將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後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為被告不爭 執,僅辯稱其現在在監執行,沒有錢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 ,並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轉匯詐騙原告之所得款 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76,000元,洵 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27

SJEV-113-重簡-2311-20241227-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蕭人杰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惠間聲請假扣押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6

SJEV-113-重全-107-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 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6

SJEV-113-重小-1901-20241226-3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規定 ,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 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 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對其負有借款債務債 務新台幣(以下同)104,954元,經聲請人多次聯絡均未接, 發函催告亦因招領逾期退回,113年3月6日亦經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見債務 人財務惡化,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聲請假扣押等情為由聲請假扣押,而依其提出之借據、貸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帳欠資料等件影本,固滿足其就本案請 求原因釋明之要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提催收函 件經逾期退回之函文、回執及本院113年3月6日113年度司促 字第5720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則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13年7 月起對聲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 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 之原因。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 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 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6

SJEV-113-重全-10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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