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育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夏國平
訴訟代理人 楊縈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參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3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67,807元(零件32,338元、工資35,469元)。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依初判表之判定,原告肇事責任為七成
,被告僅三成,況原告請求之車損內容與本件事故並無相關
因果關係,有些損害部分不是直接撞擊造成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側
車輛,致撞擊反訴原告所騎乘系爭B車,反訴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系爭B車
亦受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⑴系爭B車維修費用7,
200元,⑵)醫療費用700元,⑵薪資損失22,900元(112年7月4
日至7月28日,共19日,每日1,210元),以上共計30,890元
,應由反訴被告負七成之肇事責任即賠償21,623元(即30,8
90元×7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623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其肇事責任為三成,沒有依據
。反訴原告的診斷證明並沒有需要休養的醫囑,所以其薪資
損失沒有證明跟本件事故有關,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機車損
害部分應依過失比例分攤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因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隊調取
之本件事故處理資料在卷佐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我當
時駕駛普通系爭B車行駛在民安路往福營路,行經民安路與
福營路口時,我要繼續直行民安路,然後對方駕駛系爭A車
要從民安路右轉福營路,我看到之後便停在停止線前,讓對
方先行右轉,對方汽車再右轉的過程中撞上我,故而肇事等
語,及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當時駕駛系
爭A車行駛在民安路往福營路方向直行,行經民安路與福營
路口時,我當時要從民安路右轉至福營路,當時我看到號誌
即將從黃燈轉紅燈時,當時我右轉已經過半了,然後我右轉
有台重機,我看到該機車加速從我的汽車右後鏡的部位撞上
,故而肇事等語,另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碰撞之地點為行人穿越道外之交岔路口
之情,被告所陳其係停在停止線前遭右轉之原告車輛先行右
轉而碰撞云云,及原告陳稱其右轉已過半了云云,均無可採
,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肇事路口
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其右側後方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逕為
右轉,而被告騎乘系爭B車前來肇事路口時,亦疏於注意前
方正有右轉之系爭A車,仍直行通過路口,系爭A車右側車車
身因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應認兩造各自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有過失,本院綜合肇事情況,
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後送修之修復費用為67,807元(零件32,338元、工資35,469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爭A車右側車身受損部位大致
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
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
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
,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
足採信;又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104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A車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34元(32,338元×1/1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35,469元部分,被告應全額
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
703元(計算式:3,234元+35,46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維
修費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
度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失應減為11,611元(即38,703元×0.3=11,611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反訴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系爭B車修復費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7,200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B車之所有權
人並非反訴原告,而係訴外人神陽實業有限公司,此有行
車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反訴原告既未
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又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B車有何權利
,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損害,自屬無據。
⑵醫療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7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聯合醫院診斷書及醫療單
據為證,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
⑶薪資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19日無法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22,900元云云,固據提出員工請假單及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惟觀以反訴原告所提前
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之記載,並未有任何因傷必須休
養19日之醫囑,且觀以反訴原告所受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勢,亦非屬必須休養19日之嚴重傷害,是反
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為7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反訴被告固有過失,惟反訴原告亦有過失,雙方過失程
度各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應賠償
反訴原告之損失應減為490元(即700元×0.7=490元)。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71元,餘由原告負担,反訴訴
訟費用為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23元,餘由反訴原告負
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0×0.536=3,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0-3,859=3,341
第2年折舊值 3,341×0.536×(7/12)=1,0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1-1,045=2,296
SJEV-113-重小-2300-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