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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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建輝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8902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保-839-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玟棋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玟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玟棋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8844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保-837-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煌松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煌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煌松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033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保-834-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彬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承彬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341 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520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保-83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陳 葳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3,955元,並補正被告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古璽琳 、林睿娜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李育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之本息(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8號卷第13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並擴張請求聲明為:㈠李育仲應給付 民事準備㈠狀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欄編號第1列所示之金 額,及其中35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古璽琳、李宜璇、陳心、甲○○、林 睿娜、許凱禎、張之靜、徐歆甯、黃佳欣、張雅媛、應各自 與李育仲分別連帶給付如同書狀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欄 編號2到11列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6頁)。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29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5萬3 ,955元。另原告未陳明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古璽琳 、林睿娜之住所或居所,且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函詢臺灣臉書 有限公司被告甲○○註冊Instagram使用之本名資料,惟經該 公司函覆並未建置前揭資料乙節,有該中心113年9月10日(1 3)寬字第419號函、同年10月30日(13)寬字第649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209、271頁)。是本院無從依原告聲請調查之方法 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對象尚屬不明,且無法合法送達起 訴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3,955元 ,並補正被告甲○○、古璽琳、林睿娜之地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3-訴-1747-202412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睿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1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睿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有毒品犯罪年齡時已滿21歲,卻被勾選毒品犯罪20歲以下時 ,相當驚訝,評分紀錄表上相差高達5分,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至112年都未吸毒,再次(施用)時間為7月,跟評分紀錄 表所選20歲以下明顯有誤;且評估時並未問有無工作,抗告 人自107年起從事農業,與家人同住,112年父親交代回卓蘭 整理農地種植生薑及高接梨,113年4月在銅鑼鄉租地與友人 潘富美合股種杭菊,已近採收,希望減輕家中負擔;又抗告 人家中父母年邁,且需忙於農事,被告勒戒期間雖未接見, 但一直持續以書信方式鼓勵及關心抗告人。另抗告人入所尿 液檢驗呈多種反應(10分),另物質使用行為與入所尿液檢 驗同屬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施用亦是從尿液檢驗結果而得知 ,為何同種因素會用兩種評分方式,是本件評分紀錄表中誤 評被告的分數高達25分之多,至被告經通緝是因為法院傳錯 地址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 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 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 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 日上午某時,在其苗栗縣卓蘭鎮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 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 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 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 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10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 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共 計4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 估得分26分( 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 ;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 ,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 ,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 種杭菊】,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 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 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 年10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73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 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 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 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 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 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 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 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 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 並無逾越裁量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 審酌原裁定法院業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 審酌,認抗告人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 得分共計73分,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 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 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既經專業人士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 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 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 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 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 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 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 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 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而「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 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 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 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另「社會穩定度」 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 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 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 性予以評估判斷,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 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 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 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 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 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 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一罪不二罰」 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 分之情。抗告人以入所尿液檢驗呈多種反應,另物質使用行 為與入所尿液檢驗同屬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施用亦是從尿液 檢驗結果而得知,主張評估標準表有重複評分,一罪兩判云 云,容有誤解。  ㈣抗告人以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時已年滿21歲,指摘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 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有誤云云,惟 此部分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五、㈠翔實敘明該評估尚無違誤 之處。抗告意旨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㈤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5月30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9至102年間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抗告人猶未能戒絕毒癮於112年12月3、4日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於112年12月5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後,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2月4日 17時許(見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第5頁),並扣得海洛因 、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 人主張其施用毒品為7個月,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 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㈥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 定度」之「工作」欄部分,業經勾選「全職工作:種杭菊」 ,核與抗告意旨所述相符,並無不當違誤記載之情。  ㈦復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 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 」核其立法理由說明:為斷絕受觀察、勒戒人與吸毒或供應 毒品之人來往,爰規定在觀察、勒戒期間之接見及發受書信 對象以配偶及直系血親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 他人接見或發受書信。則其規範意旨,乃為隔絕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期間仍與當初有關連性之「毒友」,藉由「朋友」 等無法確認法定身分、關係之人申請接見之方式保持往來, 影響觀察、勒戒之成效,上開法條限於配偶及直系血親,確 實甚嚴,但法條保留「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之例外條款, 倘具有一定身分,由所方判斷並確保申請人並非前述「毒友 」,可能影響觀察、勒戒成效之考量,受觀察、勒戒人仍得 與其他人為接見。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 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 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 限。查抗告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鎮○○里○○0號處所尚有多名 兄長與胞姊同住,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其同住手足之旁系血親非不得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 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又縱認抗告人父母因年邁且 忙於農事未能探視接見、而以書信方式鼓勵及關心云云,然 此與有無家人訪視尚屬二事,未足以此即認評分有何違誤之 處。況且即使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之 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8分(計算式:原評估標準得分73分- 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8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 評估標準有誤,尚難憑採。  ㈧至抗告人陳明其通緝係因為地址錯誤云云,雖未指明究係何 事,然此部分,並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 項目,亦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無涉,是 此部分主張,亦業經原審裁定於理由欄五、㈢敘明,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㈨綜上,抗告意旨所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 有誤、不合理為由,提起抗告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毒抗-23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士忠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 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 月、2月、3月、6月、11月、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8,881,82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該案件於主文內宣示主刑的法院為本院,本院 於本件聲明異議的事件具有管轄權。上述刑事判決確定後, 具有實質的確定力,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 更,不得再行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 檢署)依法指揮主刑執行,暨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指揮 其犯罪所得沒收,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 依法據以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至於受刑人雖主張他並非登記不動產的真正所有權 人,倘若據以執行變價,將有害及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但受 刑人既為登記的所有權人,其單純否認自己為待變價之不動 產的真正所有權人,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就執行標的 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第三人)存在的實體上 法律關係爭執,應由聲明異議人或該權利人(第三人)另行 提起其他訴訟或救濟程序以資解決,此與檢察官依本件刑事 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是否違法,及囑託執行的執行方法有 無不當,並無關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 疵,為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臺北地檢署囑託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之扣押物( 財產所在地板橋區幸福段147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3 段317號34樓之3,以下簡稱系爭扣押物)的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聲明異議狀所附聲證1),已有正式註記該不動產的目 的是作為祭祀公業申請登記法人的籌備處使用(即原審聲明 異議狀所附聲證1中,建物所有權部的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且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9年2月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2100號函(抗證1)說明,未登記 為法人的祭祀公業並無權利能力,無法作為不動產登記的主 體,則如有購買不動產的需求,得以代表人(自然人)名義 申請登記,復依地政機關要求提出相關文件後,向地政機關 申請登記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OOO籌備處辦理」,系爭 扣押物不是我所有,但檢察官卻無視該正式註記,仍將系爭 扣押物視作我的財產,而囑託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執行 變價,其執行方法必然對原審判決的告訴人等派下所屬的陳 葳茹祭祀公業造成重大不利益,也無法達到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的立法目的,檢察官的執行方法確實不當,應予撤銷。 又第三人依法可提起相關訴訟救濟程序,但訴訟程序曠日廢 時,且於訴訟程序時,強制執行程序或行政執行程序即已執 行完畢,第三人即祭祀公業陳葳茹的財產及系爭扣押物遭拍 賣的損害結果,恐會於訴訟救濟結果確定前即發生,對其權 益保障不周。再者,祭祀公業陳葳茹非單純的第三人,因原 審判決的告訴人均屬祭祀公業陳葳茹的派下員,故祭祀公業 陳葳茹的權益是否受到保障,將影響到原審判決告訴人的權 益,本件實應先暫緩撤銷檢察官的執行指揮,讓檢察官就受 刑人財產狀況為確實且周全的判斷後,再另行指揮其他執行 方法。 參、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的住所,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 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依上述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 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 第471條分別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 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 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是以,檢察官為裁判 執行的機關,就一切刑事訴訟中法院裁判之罰金、罰鍰、沒 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的刑罰,除檢察官不在場者, 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外,均由檢察官執行之。且檢察官的 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其命令即為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6款的民事執行名義,而得逕就受刑人的所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1年、3月、3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48,881,82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這有上述判決書及本 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 述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拍賣、變價受刑人所有的系爭扣押物 ,這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 39094645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及上述系爭扣押物的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 行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為執行拍賣、變價扣押物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於法並 無不合。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依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確 定判決,追徵受刑人的犯罪所得,並以系爭函文所檢附的受 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建物,作為強制執 行標的。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 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 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地 政機關本於該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 註記,既在公示該寺廟在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 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事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的認定密 切相關,則上述所謂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的外觀,自應包括上 開註記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觀諸本件扣押物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雖記載所 有權人為陳士忠,然於「其他登記事項」另記載「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 定,於判斷本件扣押物的所有權歸屬時,自應包括登記簿所 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一併審查。是以,系爭扣押 物的真正所有權人是否即為受刑人,即有疑義,檢察官以系 爭函文所檢附之受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 的建物,認定為受刑人之財產,以此為執行拍賣程序,是否 有據即有疑義。原審未就此部分釐清,即論斷受刑人聲明異 議無理由,稍嫌速斷。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函文所檢附的受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建物,是否為受刑人的財產,而得以拍賣 變價,追徵犯罪所得,尚有疑義,原審仍有調查說明的必要 。是以,本件異議人指摘原審法院未審究系爭扣押物所有權 歸屬,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允當的處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357-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明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賢(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分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 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 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 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3至15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審酌受刑人 於111年4至11月間即多次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假意出售遊 戲機等商品詐騙他人金錢(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 並提供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附 表編號14所示之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屬故意犯罪,且 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多數被害人之損害未能 獲得填補,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各罪及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得易科罰金各罪,曾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4等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 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 ,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之罪,另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 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沈明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日 11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61等號 彰化地簡111年度偵字第173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4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41號(編號3至10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1年5月28日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簡111年度偵字第173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41號(編號3至10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簡111年度偵字第173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41號(編號3至10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10至16日 11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簡111年度偵字第173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37號(編號11至13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4月12至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簡111年度偵字第17391等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4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37號(編號11至13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7號

2024-12-06

TCHM-113-聲-1505-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83號),就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豪犯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 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雖係否認犯行,復以業與告訴 人告訴人李聰彬即好運稻碾米工廠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告訴 人已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情而提起上訴(見 本卷第5至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承認犯罪,希 望兩罪均從輕量刑或緩刑,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則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撤回部 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處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科刑及沒收之說明,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8月29 日與告訴人李聰彬即好運稻碾米工廠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6670元,並當場已交付告訴人,有苗 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10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所犯 業務侵占部分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5萬6670元 予告訴人,上開不法所得5萬667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已 與告訴人調解並已給付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無據,且 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而將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業務侵占案件之被害人,已足以牽動原判決此部分所諭知 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之事 實,此部分所為量刑結論及沒收宣告容有未合,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關於所處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本身 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 惡意破壞與僱主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暫為保管之貨款加 以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為5萬6,670元,顯然欠缺忠於個人 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事後一再謊稱係遭他人竊 取,甚至再至警察機關謊報遭竊,所為實屬不當,且於犯後 一再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損失,且上訴本院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中油當司機、與父母親、小孩一起 生活、小孩就讀國小一年級、另一個小孩在他媽媽那邊、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所犯業務 侵 占部分實際取得之款項為5萬6670元,此部分之金額即屬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 告訴人之金額為5萬667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金額,已達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 於本案之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 訴人損失,請求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 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 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 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 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 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 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 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 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 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 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原審於量刑時已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般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侵占款項後一再謊稱 遭他人竊取並至警察機關報案謊稱失竊,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經原審詳為調查已無所遁飾後,迄上訴本院始坦認犯行 ,其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已無足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至被 告雖有與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 惟就被告謊報失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所侵害者係國 家法益,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並非告訴人,上開調解賠償亦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 分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就其所犯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衡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之犯罪情節 ,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被告為彌   縫其侵占款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失竊,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 ,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2月20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於113年9月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依法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HM-113-上易-75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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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佑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佑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8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 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 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且就受刑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 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1、2款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事項 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 、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1、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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