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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李哲緯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為妨害自由案件,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此2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高,而附表編號3、5、6為恐嚇取財案件,係侵害個人財產 及個人自由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此3罪之獨立 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三種罪質尚屬有 間,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5月18日至109年8月31日間, 時間相隔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 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 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曾就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受刑人還有7歲小孩需撫養 ,為家中經濟支柱,早日回歸社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 )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 完畢,惟此部分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 ,再予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該罪之宣告刑,關於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 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又本院已於 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 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 市○里區○○里○○路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受刑人本應於113年10月27日起5日內陳述意見, 即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至201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時曾表示意見,本院亦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 其再為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哲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8日 108年5月21日 108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9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9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96號 編號1至3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等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部分非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7日、 109年8月28日、 109年8月31日 108年8月24日~108年9月3日 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74、14290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2月22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6號 編號5、6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1-22

TCHM-113-聲-1331-20241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許芳銘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許芳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係就原判決之刑及未諭知保安 處分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刑」、「保安處分」部分有無違法 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保安處分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 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不服之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本院綜合審酌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2毫克,嚴重超過法定標準情形下,仍罔顧公眾 安全,執意駕車上路,復其為支線道車,行至交岔路口處, 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肇 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肩、左踝、雙膝擦挫傷、左側肩鎖 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第二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詹 ○豪(未成年,年籍詳卷)則受有左手、右腳、右踝擦挫傷 之傷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非微,且被告過失行為為肇事 主因等全部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皆已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見起訴書第1、3頁,原審交易804號卷第43頁;本院 卷第74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者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 相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然未滿1年半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 其為肇事人之情形,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然員警係 經路人報警而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時見告訴人丙 ○○坐於路旁,詢問其是否為車禍當事人,告訴人丙○○表明其 為當事人,經警詢問告訴人丙○○另一當事人為何人,告訴人 丙○○向員警指認被告為駕駛自小客車之對造,經員警詢問被 告是否為當事人,被告才表示其有與告訴人丙○○發生交通事 故等情,有113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交 簡卷第43頁),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丙○○提供之現場錄影畫 面,被告於員警到達前有向告訴人丙○○表示不要報警,因為 其有酒駕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804號 卷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係經告訴人丙○○指認後,經警詢 問時始坦承為肇事人,難認其初即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原判決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是否裁量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說明,難謂無理由欠備之 違法。又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本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敘,原判決 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有不當。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先前經⒈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⒉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 04年度沙交簡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⒊臺中地院豐 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 有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猶不知深切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 克,嚴重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罔顧公 眾安全,並因此肇事,致告訴人丙○○、詹○豪2人受傷,告訴 人丙○○所受傷害非微,對交通安全危害嚴重,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失之過輕,難謂允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而有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之量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由本 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前已敘及(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 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嚴重超過法 定標準,並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且造成告訴人丙○○受傷 程度非輕,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交易804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略有不同,惟均危害交通安全,犯罪類型相近,且犯罪時 間為同日,各罪之獨立程度略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略高, 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 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命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有違誤等語。惟按因酗 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 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 的。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其嗣於本案後,於112年5月15日再次因酒駕 經臺中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綜 合被告前後5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分別於103年1月7日、10 4年10月17日、110年4月23日、112年1月26日(本案)、112 年5月15日,除本案與後案間隔不到4月外,其餘相隔時間甚 遠,甚至長達5年以上,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有酗酒成癮並有 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尚有 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分別表示:「無」、「沒有」(見 原審交易804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73頁),故除被告上開 前科紀錄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已 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 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尚難認已有酗酒成癮 並有再犯之虞,且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刑 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從而,檢察官 上開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未另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自難以採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交上訴-113-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至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感情失意,年邁 母親生病等壓力,導致被告瀕臨崩潰,始再度施用毒品,被 告願意自行就醫接受戒癮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猶未戒除毒癮,竟同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 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 ,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 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後,上揭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至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微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利用蒸 餾水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而查 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周至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32頁),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55、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86、196頁)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81、83、8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 80045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利用蒸餾水 溶解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7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似,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前揭前 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 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 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 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未戒除毒癮,竟同 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 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 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 果,各檢出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成分,且均係被告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186頁),而上 揭扣案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 上揭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鏟管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5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55頁)。 ⒉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且均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注射針筒1支 (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1支(未鑑驗) (無) 供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2024-11-21

TCHM-113-上易-776-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 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 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 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由於被告黃暐豪(下稱被告)在家中擔 任經濟重擔,母親患有甲狀腺癌,又需要照顧年老的阿嬤, 被告擔心母親壓力過大,使病情加重,被告在外也有正當工 作(安裝充電樁師傅),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左右,被告也在這段時間裡,瞭解了自己的錯誤,保證之 後不會再犯,懇請法官給予被告一個交保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多次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裁定羈押。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乃於113年1 1月11日檢卷移送執行,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本院移送執行函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 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 押之問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聲-1490-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瑛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113 年度執緝字第862號),提起抗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得否為抗告欄之「不得抗告」記載,應更正為 「得再抗告」。又正本於該欄項下應加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得否為抗告欄之「不得抗告」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與原裁定之本 旨,顯係為「得再抗告」之誤載。且因得再抗告,故於正本 該欄項下應加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等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抗-351-20241115-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順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173、174、175號),經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順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抗告人於21~30歲接觸毒品,其接觸年紀尚輕,心智年齡不 夠成熟,使用年數也被拿來做雙重扣分、評分,是否過於草 率。㈡以抗告人家人是否濫用藥物為評分分數加總標準,抗 告人家人年齡都已年滿法定年齡20歲,家人濫用藥物,實屬 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評分,實難讓人信服,且對抗告人 有不公之嫌。㈢香菸屬合法物品,雖吸菸有害身體健康,但 香菸此物品是經過國家合法核准,且公開販售之物品,但勒 戒評分把香菸成癮性和毒品劃上等號,實屬存在矛盾之評分 。㈣入所驗尿加總10分,此評分抗告人甚感合理,但此次驗 尿中,又以多重毒品混合再加總分數累加10分,此評分標準 用以不同文字含意,施以2種評分,可謂多重性矛盾評分。㈤ 綜上,上述所述分數加總,佔裁定強制戒治60分之50%(約4 0分左右),抗告人試問鈞長臨床綜合評估,抗告人是否可 合理認定因上述矛盾且多重性評分,給予不公平的臨床綜合 評估分數,且抗告人勒戒分數為69分(靜態因子62分、動態 因子7分),抗告人又可否合理認定因矛盾且多重性評分而 抹殺抗告人成功之勒戒機會?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現 年90歲,領有重大傷病卡)均無人照料,抗告人為家中經濟 支柱,勒戒期間已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如再裁定強制戒 治,抗告人深感有裁定過當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 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 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 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 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 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 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 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 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 (【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每筆5分, 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共計35分。【動態 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分上 限為15分〉。);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 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 計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 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計 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 工作〈搬家公司員工〉,計0分;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共 計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計0分;出所後 與家人同住,計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9分( 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7 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 部○○○○○○○○民國113年10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730號 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3年10月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卷可 憑。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 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 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法院據以為判定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尚無不合。  ㈡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 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 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 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 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 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 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 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 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 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 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 機會。從而,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稱勒戒評分把合法物品香菸的成癮性和毒品劃上等 號,實存有矛盾之評分等語,然查,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 」第1-2項「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入評估項 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故受觀察、 勒戒人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 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 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癮之人為 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抗告人仍徒憑已意,指 稱其合法物質濫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聯性云云 ,自不足採。  ㈤另抗告意旨稱家人濫用藥物,實屬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 評分,實難讓人信服,且對抗告人有不公之嫌等語。惟就前 揭評估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均屬客觀事實,且評估此等欄位之目的係藉此判斷受 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 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受觀察、勒戒人以強化 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故抗告人認「家 人藥物濫用」一項,屬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評分,對抗 告人有不公之嫌云云,容有誤會。退步言,縱使抗告人此主 張可採(即扣除家人藥物濫用之5分),亦不足以動搖抗告 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是抗告人抗告意旨顯非可 採。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並 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 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毒抗-224-2024111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劉碧朱 被 告 莊鎮澤 劉國棟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6、78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重附民-11-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緯傑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温緯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撤回除量刑 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 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係有供出上手謝 易展,並有告知承辦員警,伊所自己施用及販售予蕭凱澤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全部均來自謝易展處購得 ,並自民國1 11年開始即向謝易展購買,嗣並同意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 謝易展,惟製作筆錄當時員警要求被告回憶購買時間,故被 告係依據其持用之手機中之訊息以確定向謝易展購入毒品之 時間,惟因被告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因而斯時僅有 112年2月10日、3月6日兩次與謝易展交易之紀錄,事實上, 被告自111年底起其所之購入毒品之上游均係自謝易展處購 得,且次數不只前開2次,此部份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確 實有向承辦本案之員警顏裕倉完整說明,而筆錄記載並不翔 實,以至於未能顯現於警詢筆錄之中,原審不察僅以筆錄記 載作為認定標準,未傳喚承辦員警調查釐清事實,顯有判決 不當之情。另被告前所涉犯之罪責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 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違反本罪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相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況吸食毒品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是以,不能徒以 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即遽謂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薄弱之情狀,而認本罪與前案罪質相同,以累犯論之加重其 刑。原審就此部份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尚嫌速斷。再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僅一次,販賣對象僅一人,先前被告亦曾向蕭 凱澤購入毒品,本件事實上係毒友間就毒品互通有無之行為 ,被告本身獲取利益僅係購入後賺一點自己吸食的量,較諸 持有大量毒品欲出售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 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 鉅,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有限。是就其全部犯罪情 節觀之,被告尚非重大惡極,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科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 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 虞,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遞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4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受監禁式 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 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慣常以持 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毒品之客觀 環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期,亦均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 案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 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 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 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 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 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 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 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 「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 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 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相對言之,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相同事務應等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當被告所犯 上開諸罪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其「人」,倘已為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所知悉或查獲,仍應視該「人」與被告 本次所犯之犯罪即其「事」是否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聯性而 定之。換言之,縱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次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之公務員,例如透過通訊監察、跟監或其他線索已 懷疑或鎖定該人為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但與被告所 犯上開諸罪之「事」在時序上有明顯區隔(即同「人」非同 「事」),則本次若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始查 獲」毒品來源其「事」,無論該被供出之「人」與先前查獲 之「事」有無關聯,基於「一罪一罰」精神,被告對於所犯 之數罪,若均有「個別」之「立功表現」,自仍得依本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始屬公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3月6日, 向綽號「mickey」之謝易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他卷第54、58頁;偵卷第37頁);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本案販 賣予蕭凱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米奇」之人等 語(偵卷第132頁),且其已有分別配合檢警於112年3月7日 、同年4月13日實行誘捕偵查,再由檢警對謝易展執行拘提 、搜索,將謝易展查緝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定謝易展涉嫌分別有於112年3月7日、同年4月13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偵字第20048號提起公訴(下稱甲案)等情,有甲案起 訴書(原審卷第41至48頁)附卷足憑。  ⑵雖原審及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 及該分局函覆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謝易展等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2日中檢介叔112偵12467字第112 91154970號、113年9月19日中檢介叔112偵12467字第113911 6649號函(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5672 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2年4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86 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 4508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陳稱之上手謝易展 涉嫌於112年4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案件;原審卷第 33至39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仁化派出所員警113年3月20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27頁 )在卷可參。綜合上開甲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 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可知 上開函文所指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者,乃謝易展所涉甲案。 惟謝易展前開甲案的犯罪時間(即112年3月7日、同年4月13 日),顯然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 謝易展所為甲案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 者將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 參與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所收收取之購毒價金 尚非極端低微,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 定加重、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 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 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 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 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 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 ,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 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 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 、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 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 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 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原審卷第7、10、157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 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58頁及本院卷第1 23),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 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除外)。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 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 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 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 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 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 ,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 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 述要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謂其於警詢時已向制作筆錄之員警顏裕倉供 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其於111年12月某日向謝易展購買,並因 而查獲謝易展,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 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 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85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係其於111年12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向謝易展購買等語,雖據證人即制作被告警詢筆錄之 員警顏裕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並有被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惟此情為謝易展所否認,證人謝易展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未無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27至128頁),另證人顏裕倉亦證稱:因上開部分無確 切證據,故未記載於警詢筆錄,亦未繼續追查謝易展有無於 111年12月間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據上 ,謝易展自難認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來源,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另被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 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上興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販 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凱澤,在時序上早於被 告向另案被告謝易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112年3月7日、同 年4月13日之時間,即令另案被告謝易展係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惟另案被告謝易展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 屬無據。  ㈢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 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 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 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僅1,0 00元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查本 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後,法定最輕本刑經減為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犯行依 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 虞。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 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 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 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 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 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 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立 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 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 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況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尚難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不宜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礙難准許。  ㈣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 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法院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販 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 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 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積極配合檢警誘捕 偵查查獲謝易展所犯甲案,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非多之 數量、所獲非鉅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8頁 ),暨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尚可素行(原審卷第15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  ㈥復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 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則上訴人既已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 訊,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果依前載,似亦足憑以查獲本案 毒品來源,縱其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處斷刑)規定之要件,倘未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 )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 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 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 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被告供出另案線報因而查獲另 案正犯或共犯,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 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但得以被告與警方合作之犯罪 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本件被告已具體提供另案 犯行毒品來源為謝易展,且被告所供對於偵查及訴追有所助 益,惟依前揭理由欄三、㈢、⒈⒉及四、㈡所載,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謝易展所為甲案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 果關係,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仍就被告 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 有利因子,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原判決第6頁第18至19行) ,是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亦一併為整體評價,堪 稱妥適,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  ㈦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HM-113-上訴-968-202411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啓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34、248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亦為唯一經濟來 源,被告若入監服刑,全家將頓失所依,恐一老一小生活陷 入困境。且被告目前罹患膀胱癌,需定期治療檢查,請求從 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 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9頁)。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 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 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經過2年 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 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辯護人以被 告前案與本案相距約3年,且酒精濃度非高,難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為由,主張被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礙難採信。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漠視他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竟於飲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駕車控 制力因酒精影響而大幅降低,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後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狀危險, 惡性非輕,且斟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人死傷案件頻傳,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強烈共識, 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仍酒後駕車上路,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 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 ,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 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為高中 肄業、擔任臨時工、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 母親及1名小孩需其撫養照顧、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罹患膀胱癌(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系統 超音波檢查單及同意書為憑)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原判決已詳述其 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家庭經濟情形及其 身體狀況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本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TCHM-113-交上易-176-20241112-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妍希 訴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NGO THI TAN(中文名吳氏秦)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NGO THI TAN(中文名吳氏秦)(下稱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阮妍希(下稱上訴人 )、許柏智、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使 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 Vy」在臉書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 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被上訴人與之聯繫後,向被上訴人 佯稱可以協助匯款回越南等語,達成將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上訴人再傳送許柏智使用之通訊軟 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使用LI NE帳號「蘇武安」之許柏智等人於111年2月20日聯繫約定交 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車搭載許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至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與被上訴人交易,嗣 乘隙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真鈔換成假鈔,使被上訴人受有147 萬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詐欺行為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 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應與許柏智、邱冠瑋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遭詐金額 ,加計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知許柏智拿假鈔騙被上訴人,與許柏智、邱 冠瑋等人無犯意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5000元,及自1 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49萬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47萬5000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上訴人敗 訴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1006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可參,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許柏智、邱冠瑋等人 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147萬5000 元財產上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而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經核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允當。另原審法院雖裁定發 還被上訴人2萬5000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惟該2萬5000元 係許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乘隙將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150萬元真鈔換成玩具鈔,嗣將已抽換之千元玩具鈔1 477張並夾雜千元真鈔25張裝入紙袋返還給被上訴人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在卷,則該2萬5000元本屬被上訴人所有, 並非因上訴人共同侵權所受之損失,亦非上訴人共同侵權行 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原審法院亦以扣案之千元真鈔25張即2 萬5000元,足認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裁定發還被上訴人,可見原審 亦非以此2萬5000元係上訴人犯罪所得,惟經扣案因而發還 被上訴人等為由,而裁定發還。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對 被上訴人有何加重詐欺犯行,且主張應扣除原審法院發還被 上訴人之2萬5000元,因而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 所不當,請求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附民上-2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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