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劉順興
被 告 邱伊穗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8,9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89萬8,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
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
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其自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及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間至同年
10月4日間,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
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
23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萬8,947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即依甲男指示於112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轉匯89萬
8,900元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9萬8,947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並協助詐欺集團將
匯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9萬8,94
7元至系爭帳戶,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
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並協
助詐欺集團將匯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陸續匯款89萬8,947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有共同與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89萬8
,947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89萬8,947元之損害,對原告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
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89萬8,947元,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
萬8,947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NTDV-113-訴-42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