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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9、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秀慧與廖崧宇(業經本院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 易對象。因檢警對許秀慧、廖崧宇共同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6分許, 在嘉義市○區○○○○000號前拘提許秀慧、廖崧宇到案,經附帶 搜索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秀慧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本 院卷二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除附表一編號4未坦承)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2679卷第117至121 頁、第261至265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35頁、本院卷二第63 至67頁),核與證人即藥腳蔡奕全、蘇家德、證人即同案被 告廖崧宇於警詢、偵查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偵2679卷 第11至22頁、第35至53頁、第67至75頁、第95至97頁、第10 3至104頁、第117至121頁、第235至237頁、第253至255頁) ,並有證人蔡奕全手機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679卷第 61頁)、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679卷第77 至91頁)、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偵3714卷第63至64頁)、通訊監察譯文(偵2679卷第55 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偵3714卷第6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714卷第67至7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3714卷第33頁)、證人蔡奕全租處Google地圖、街景 截圖(偵2679卷第243、2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各 1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2份(偵2679卷第5至9 頁)、現場蒐證照片23張(偵3714卷第79至101頁)在卷可 參,及附表三編號1、5、14、15、16、1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案發當時均已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 ,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在卷足憑, 被告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 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 險,且本案被告與證人蔡奕全、蘇家德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 販毒均有賺取吃的量差,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然沒有拿到錢 ,但若有拿到也是賺吃的量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明 確,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實 各係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利,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4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崧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星城 ONLINE上與不詳人士聯繫購買,對方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不 記得對方資料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113年5 月7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121頁)附卷可參,是本案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乃因被告在 偵查中就法律概念誤解而未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犯罪態樣 及該次價款賒欠之狀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毒品次數雖為4次, 然購毒對象為固定之2人,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 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 ,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 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顯著差距,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附 表一編號4犯行,致該次犯行未能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已坦認錯誤,確見悔意,是以 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考量附表一編號 4犯行,證人蘇家德於警詢時證稱:原欲找同案被告廖崧宇 購毒,因聯繫不上同案被告廖崧宇,才透過被告聯絡同案被 告廖崧宇等語(偵2679卷第68頁),足見被告係立於被動參 與之角色,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本 刑,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顯然已逾被告該次行為 所應承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附表 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均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認無科 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為4次,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 關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次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 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 編號1至3)、刑法第59條(附表一編號4)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最輕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前有多次遭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尚知悔 悟,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4次,但販毒之對象僅2 人、各次販賣毒品金額並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等情節 ,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 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 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顯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零 工維生,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哥哥、姐姐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8頁),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辯護人表示:被告還有另 案販毒等待定刑,請求本案不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二第70 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崧宇平分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就 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蘇家德賒欠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均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是上 開取得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及同案被告 廖崧宇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而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33頁 ),而上開毒品經送驗,檢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惟此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廖崧宇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4、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 供作販賣毒品犯行秤重、附表一編號4犯行與證人蘇家德聯 絡毒品交易、盛裝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供 述甚詳(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卷二第66頁),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及置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廖 崧宇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證人蔡奕全聯絡毒品 交易所使用,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此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廖崧宇之判決宣告沒收 ,本案爰不重複沒收。  ㈣至附表三編號2至4、6至13、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 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非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33至135 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蔡 奕 全 113年2月11日1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許秀慧、廖崧宇與蔡奕全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廖崧宇駕車搭載許秀慧前往左列地點,由許秀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奕全1次。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秀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蔡 奕 全 113年2月27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許秀慧、廖崧宇以其等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左列時間,與蔡奕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經廖崧宇駕車搭載許秀慧前往左列地點,由許秀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奕全1次。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秀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蔡 奕 全 113年3月1日1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許秀慧、廖崧宇以其等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左列時間,與蔡奕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經廖崧宇駕車搭載許秀慧前往左列地點,由許秀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奕全1次。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秀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蘇 家 德 112年9月28日1時47分許前某時 雲林縣○○鄉○○00號之乾元宮 廖崧宇、許秀慧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與蘇家德聯繫後,由許秀慧交付右揭毒品予蘇家德,蘇家德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嗣廖崧宇知悉蘇家德未交付價金,即向蘇家德催討,因蘇家德拒不支付款項,廖崧宇憤而前往蘇家德前開住處以不詳方式砸毀該處玻璃(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後蘇家德與廖崧宇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廖崧宇提及蘇家德欠款之事,2人因此發生爭執。 半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許秀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暨messenger對話紀錄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內容  備      註 1 ①113年2月11日9時59分【B撥打給A】 A :0000-000000(許秀慧、   廖崧宇共同持用) B :0000-000000(蔡奕全持   用) ①佐證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679卷第55頁。 A :喂。(許秀慧接聽) B :喂,啊你們有過來嗎? A :有,等一下要過去了,   我現在在臺中市區而   已。(廖崧宇接聽) B :喔,等一下到了再打給   我啦。 A :好。 B :好。 ②113年2月11日12時57分【B撥打給A】 A :喂。(女生:許秀慧) B :喂,你們到了嗎? A :在大哥這邊啊。 B :好,我等一下過去。 A :喂,阿弟(廖崧宇接   聽),(許秀慧)不然   你按下去聽就好。 B :哈仔? A :我們有來一下子了,等   一下就走。 B :馬上過去。 A :要多久? B :5分鐘啦。 A :5分鐘好啦。 ③113年2月11日13時5分【B撥打給A】 B :喂。 A :喂。(女生:許秀慧) B :啊你們在哪裡? A :你在哪裡啊? B :在那個,在這裡啊 A :走過來就有看到我了。   (廖崧宇) B :哈啊,走出來,好啦。 A :先用起來嗎?(廖崧   宇) B :嘿。 A :這包給我。(許秀慧) 2 112年9月28日messenger對話紀錄 A :廖崧宇 B :蘇家德 ①佐證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②出處:偵2679卷第87至91頁。 01:47 B :幹,我家玻璃的錢賠來 A :你欠我的呢 B :不你欠我的比較多吧   還是我把之前有欠妳沒還的一次算清楚,我叫李心宇出來佐證 03:39 A :大哥相請歸相請欠歸欠   欸【回覆(還是我...李   心宇出來佐證)】   你叫啊【回覆(我姑姑   打電話背案了)】   ?都報案了還將那麼多幹嘛 B :沒有請的算一算你也差   我多 A :我欠你哪條【回覆(沒   有請的算一算你也差我   多)】   你可以說捏 B :玻璃的錢你要不要賠 A :你錢我的還我啊 B :我之前叫你載我去當鋪   借的,被你凹差不對1萬   那不是我心肝請願的 A :又不是了08替你做保的   妳拜託我當你保人的 B :有寄傳票給妳嗎 A :什麼傳票   支付命令都來了... B :我沒有不還啊,是你凹   我凹太多,有砸我家東   西   我不爽啊   我都說了,你在丟半個   了吧,我還一個給你   砸林北家裡東西我家不爽   崧宇表弟副本模式開啟 21:01 B :【轉寄圖像(廖崧宇、   門毀損及說明之截   圖)】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許秀慧 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後所剩,業於同案被告廖崧宇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2編號001 ③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⑵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0.49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48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2 愷他命殘渣袋 1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⑵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3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3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3 新興毒品殘渣袋 2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⑵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0.03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0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      MMC) 4 分裝袋 2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1 5 電子磅秤 1台 許秀慧 ①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2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3 7 玻璃球 1支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4 8 K盤 1個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⑵內容: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檢品外觀:K盤/菸盒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 9 鐵盒 1個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5  伯朗奶茶包 1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毛重18.5公克。  臺灣古坑咖啡包 2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毛重16.3公克、16.3公克。  伯朗咖啡 1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毛重17.6公克。  西雅圖極品咖啡包 1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毛重12.1公克。  三星手機(白色) 1支 許秀慧 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IPHONE 12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深藍色) 1支 許秀慧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於同案被告廖崧宇判決中宣告沒收。 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綠色) 1支 廖崧宇 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於同案被告廖崧宇判決中宣告沒收。  HUAWE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藍色) 1支 廖崧宇 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7  REDMI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白色) 1支 廖崧宇 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8  包裹盒(原裝甲基安非他命) 1個 許秀慧 ①盛裝附表三編號1之物所用,即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6

2025-01-15

ULDM-113-訴-192-20250115-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伯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 付賠償金。   事 實 一、曾伯坤於民國111年2月9日,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忠勝利機車行(址設: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契約明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43,995元,分36期繳納,每月1日為繳款日,每期 應繳金額為3,983元,且曾伯坤於清償全部價金前,忠勝利 機車行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曾伯坤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仲信公司同意曾伯坤之貸款申請後,即撥款予忠勝利機 車行,忠勝利機車行再讓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曾伯坤所 有之權利給仲信公司。惟曾伯坤於111年2月11日取得上開機 車後,僅給付仲信公司12期款項,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按 期支付餘款,其明知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7月間,在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當舖,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 本案機車典當予全聯當鋪,藉以向該當鋪借款40,000元(未 扣案)而處分本案機車,嗣後未償還借款以贖回本案機車, 而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伯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8、141、144、149、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 琳(警卷第9至11頁)、證人沈永和(警卷第7至8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紙(警卷第1 5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1紙(警卷第16頁)、仲信 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份(警卷第17至18頁)、繳款 明細表1紙(警卷第20頁)、車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19、21至23頁)、催繳 紀錄明細表1份(警卷第25至39頁)、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警卷第43頁)、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紙(調偵卷第1 5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2份(偵卷第15至17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購買並持有本 案機車,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仲信公司 同意,擅自將本案機車典當給全聯當鋪,而未能將本案機車 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價金尚 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卻 將本案機車以典當之方式予以處分並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調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卷第155頁)為據,堪認被告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之行為,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 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均如前述,足 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已見悔意,信其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 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 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侵占本案機車前,已支付將 近3分之1之價金,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均依調解筆 錄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並將賠償條件經列為緩刑應遵守事項 ,則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8號筆錄

2025-01-15

ULDM-113-易-535-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2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品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早上10時19分許至同日早上11時19 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販售價格共新臺幣【下同】3,791元)得逞,而未就該 等商品進行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發現陳列貨架上之 商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POYA寶雅」之保安 專員張惠玲報警處理,復經員警循線通知程品淇到案說明, 暨扣得程品淇所提出其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 品(均已發還由張惠玲具領),始悉上情。案經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委任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程品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及「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 附表所示商品之售價標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在「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 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考量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尚未 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 本案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品,業於扣案後發 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罹患疾病相關資料(參偵卷第99 至10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及身體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犯罪所得, 除其中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品,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 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2號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販售價格) 1 媚點廠牌持效美顏妝前乳1瓶(320元) 2 媚點廠牌極上粉嫩保濕粉底霜1瓶(330元) 3 Za廠牌美白隔離霜2瓶(共560元) 4 MKUP廠牌去你的瑕疵粉餅1盒(680元) 5 MKUP廠牌輕裸透白珍珠蜜粉1盒(780元) 6 韓系髮圈1個(99元) 7 銅飾民族風編織紅繩手鍊2條(共398元) 8 可調式戒指心縷1條(199元) 9 個性可調式戒子1個(59元) 10 個性可調式戒子2個(共118元) 11 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199元) 12 台灣製霧面髮圈1個(49元)

2025-01-14

ULDM-114-簡-4-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輝 蔡志強 洪詠祥 陳怡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星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 案之球棒參支及鐵棒壹支均沒收。 蔡志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詠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怡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李星輝因其友人與廖振和發生糾紛,為替友人出氣,遂於民國11 3年5月5日21時23分許,邀集蔡志強、洪詠祥及陳怡廷一同至廖 振和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友昇商店」, 由李星輝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3支及 鐵棍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272-K5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詠祥及陳怡廷,另由蔡志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上址,李星輝、蔡志強 、洪詠祥及陳怡廷均明知「友昇商店」當時為營業中之雜貨店, 且店內、外均有顧客及民眾,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如在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將引發大眾恐懼不安,李星輝竟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球棒及鐵棍將該店之冰箱玻 璃、電視、木質櫥窗、玻璃櫥櫃及酒類商品等物砸毀,以此方式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李星輝、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所涉 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廖振和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 ),致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以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李星輝、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上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4人所涉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廖振和撤回告訴,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應與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 誤為不起訴處分,然僅屬處分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不影響 本案起訴效力,毀損部分亦非起訴、審理範圍,一併說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星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㈡被告蔡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㈢被告洪詠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㈣被告陳怡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35至40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4份(警卷第75至83頁、第85至91頁、第93至99頁、 第101至109頁)  ㈦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警卷第55至63頁、第71至73頁)  ㈧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65至69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BWU-89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警卷第115頁、第117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49 至53頁)  扣案之球棒3支、鐵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志強、洪詠祥、陳怡 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此部 分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二字,附此敘明。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 因被告李星輝為替友人出氣進而發生本案,應屬偶發事件, 本案糾紛過程中雖聚集逾3人,其等分持球棒及鐵棒砸店而 毀損店內物品,手段固為暴力,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之人身或其他民 眾之人身、財物,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 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尚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替友人出氣竟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非 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犯罪動機並非良 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所為甚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4人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為相關賠償,告訴人亦對被告4人撤回告訴 (毀損部分),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警卷 第111頁)、偵訊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各1份在卷足佐, 足認被告4人已知悔改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4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4人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 賠償,顯知所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球棒3支及鐵棒1支均為被告李星輝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星輝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0

ULDM-113-訴-610-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鄧秀嬌(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展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3 號、第126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玫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展琚與馮玫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展琚駕駛不知情之陳燕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和馮玫彬會合,後再由馮玫彬駕 駛上開機車搭載陳展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2時52分 許,至林洋守所開設之雲林縣○○鎮○○里○○0000號「車工匠洗 車場」,由陳展琚在外把風,馮玫彬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 之電鋸、金屬板手各1只,並破壞店內之兌幣機,竊得新臺 幣(下同)11,500元之現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馮玫彬、陳展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足 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手,破壞兌幣機行竊之事實,惟 其等辯稱就行竊所得之現金尚未建立穩固持有,應僅屬未遂 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不知情之陳燕秋所有之重型機車, 尋覓到上開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 手,破壞兌幣機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國志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0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2 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洋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111至124頁)、證人鍾仲評及曾昭泓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1 0卷第19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警410卷第28至40頁、偵12631卷第9頁)、現場監視器檔案 資料(檔案存放於偵12063卷之卷末光碟存放袋內西螺分局 牛皮紙袋內光碟片中)、證物領回單(警410卷第27頁)、 委託書(委託人:林洋守,受委託人:廖國志,警410卷第4 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10卷第42頁)、被告馮玫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410卷第45頁)、被告陳展 琚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偵12063卷第119至123頁) 、西螺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MNT-2986 、H6L-698、MKY-728、181-DEW、QR9-435、KZ2-476號機車 行車紀錄等資料(偵12063卷第125至147頁)、被告馮玫彬 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偵12063卷第153至15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台灣星堡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被告馮玫彬之 健保WebIR-個人就診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75至188頁 )、法務部○○○○○○○○113年2月23日雲所衛字第11330000600 號函暨附被告馮玫彬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13年2月23日星堡嘉 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9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9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9 66號函暨附被告馮玫彬就診資料(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第35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馮玫彬,本院卷一第2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字第113060 0001號,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結文第24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鍾仲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當日到場 處理及製作筆錄的員警,當日接獲保全報案後到達現場,看 到保全已將被告馮玫彬留下,現場看不出來被告馮玫彬身上 有沒有藏贓款,嗣被告馮玫彬藉口去上廁所,支援警力同仁 察覺有異,才在廁所內垃圾桶查獲本案遭竊現金即101張百 元鈔票,又在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才在被告馮玫彬鞋內腳底 板下發現遭竊的另外一些百元鈔,共約1千多元(本院卷二 第10至17頁),此與證人曾昭泓到庭證稱:我是負責本案洗 車場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因為案發當日兌幣機有警報,我 到現場查看發現兌幣機遭破壞,被告馮玫彬人在現場,但看 不出來被告馮玫彬是否身上有藏贓款,後來被告馮玫彬藉故 上廁所,中途警察來了我就交給警察處理,我離開前有看到 警方從廁所查獲並清點失竊的贓款,我對被告馮玫彬鞋底還 藏有贓款的事情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7至2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410卷第28至40頁)可佐,則 被告馮玫彬應係以衣物或其他方式遮掩竊得之現金並隨身攜 帶,方能於保全人員、警方到場後,將本案遭竊之現金分別 藏放於廁所垃圾桶及其鞋底內,可見被告馮玫彬早已將本案 贓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未顯露於外,即屬竊盜既遂 。至被告馮玫彬藏匿贓款之行為,雖均遭警察識破查獲,然 依前述說明,其於行竊後是否被發覺,及其是否完全脫離行 竊現場,均對其等竊盜既遂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其等犯行 應屬既遂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用於本案犯行之電鋸係以金屬鐵片、塑膠殼構成,鐵 片部分直徑約長11公分,金屬板手整根都是金屬製,全長約 27公分,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15頁),足信 該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被告2人以之作為竊盜工具 ,即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馮玫彬負責 張羅工具並下手實施犯罪,被告陳展琚則負責把風,其等彼 此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馮玫彬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馮玫彬關於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過去史等衡鑑結果,固顯現「目前不排 除,個案疑似受限於智能不足因素,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 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 較為偏差」之結果,然該精神報告鑑定結果欄明確揭示:影 響被告馮玫彬心智功能者,主要應為發展障礙中之智能不足 ,由於智能不足係長期而相對穩定的狀態,故判斷被告於同 一時期所犯本案及他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 由本院另行審結)的心智能力表現應相近。而從被告馮玫彬 能自行習得騎車的能力、在輔佐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開展相當 程度的社交行為,且其竊盜行為具有以金錢或值錢財物為主 之相當目的性,與一般智能不足者因衝動控制不佳,常在便 利商店或其他商家拿取日常用品或食物等行為模式不同。又 被告馮玫彬於鑑定會談中,對於多數詢問均以「記不清楚」 回應,但其程度有過度的傾向,例如連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 完全無法回答,此種狀態即使是重度智能不足者,也很少見 ,然被告馮玫彬卻能在其他詢問中精確糾正輔佐人記憶不清 之處,顯示被告馮玫彬應有部分的認知能力,其程度並未如 表面上所見的差,故認被告馮玫彬實際之心智功能,可能比 被告馮玫彬意圖表現出來的狀況要佳。此外,一般智能不足 者,未必會產生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也不是因為智能不足 ,就完全不知道社會規範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對此表現出 明顯的規避意圖,突顯自己的記憶不佳,可見被告馮玫彬並 未完全喪失對現實法律規範的認知,只是其規避技巧也顯示 被告認知能力有限,較同齡常人為低,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就其竊盜行為之本質,並未因被告馮玫彬心智功能較低而 有所扭曲,至被告馮玫彬衝動控制能力之問題,應為其人格 特質的一部份,會因智能不足,較難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馮玫彬雖有智能 障礙、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問題,然被告馮玫彬仍能正確認 知竊盜之法律規範,且其竊盜行為及對標的物之選擇上具有 相當之目的性,手段(張羅並攜帶兇器)亦非於衝動下所為 ,縱有前述較難自我控制之狀況,仍難認被告馮玫彬於行為 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 之物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工具齊全,且明顯係為了破壞兌 幣機而有所準備,可認係有計畫性之犯行,對於財產安全造 成相當危害,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且縱宣告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故均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1至29、 33至39頁)。再查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持電 鋸、金屬板手等足為兇器之工具破壞兌幣機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已獲告訴人原諒(本院卷一 第117頁),且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全額現金,均屬有利被 告2人之量刑因子,而被告馮玫彬、陳展琚自述其等學歷分 別為國小畢業、高職畢業,被告馮玫彬現無業無收入,生活 上依靠政府補助及輔佐人扶助,且智能未若常人,未婚無子 女,被告陳展琚則從事水電、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實施犯罪之角色分工、個人智能程度 有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1至 4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11,500元,固屬其等竊盜之犯罪所得,然 該款項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警410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2人係持電鋸、金屬板手各1只為本案竊盜犯行,該等物 品雖均為被告馮玫彬所準備而持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 具,然前述物品犯後已交由被告陳展琚丟棄(本院卷一第11 5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 ,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 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 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ULDM-113-易-68-2025010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倛彰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再騎車衝撞 李承翰致其倒地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再騎車衝撞李承翰致其為閃躲而倒地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倛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81至88、91至95頁)」、「本院113年度 暫家護字第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59至61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63至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刀並以加害工作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徐薏婷,使告訴 人徐薏婷心生畏懼;被告又騎車欲衝撞告訴人李承翰,以此 方式傷害告訴人李承翰,雖未實際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李承 翰為閃躲被告撞擊而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其傷 害結果之發生顯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再對員 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丟擲木棍,致警用巡邏車前保險 桿、引擎蓋受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被告另又放火燒燬告訴人彭鳳珠所有之傢俱,其 以菸蒂引燃汽油之方式為放火行為,幸未繼續、擴大延燒, 然被告所為明顯已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對告訴人徐薏婷)、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對告訴人李承翰)、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對告訴人彭鳳珠)。  ㈡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48頁),素行不佳, 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 告不思以溝通、合理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述恐嚇危安、傷 害、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方式發洩 情緒,漠視國家禁令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欠缺對 他人自由、身體權利之尊重,並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暨被告自承其因為有輕生念頭 ,對員警本有怨懟,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檢察官、 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至9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安、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斟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安、傷害、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7號   被   告 田倛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放火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倛彰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許,欲進入雲林縣○○鄉○○路 000○0號屋內向其母彭鳳珠索要金錢,乃持刀撞門吼叫,要 求屋內之居服員徐薏婷開門,因徐薏婷不從,田倛彰遂基於 妨害自由犯意,持刀向徐薏婷恫稱:「以後不要再來工作! 要把你換掉!」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徐意婷致生危 害於安全。徐薏婷因心生畏懼立即報案並通報其主管李承翰 到場,田倛彰再用石頭丟擲到場之李承翰先揚言「要騎車撞 死你」,再騎車衝撞李承翰致其倒地受有雙手肘擦挫傷。經 警獲報到場後田倛彰又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對員警所駕駛之 BMZ-5105警用巡邏車丟擲木棍,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及 引擎蓋受損,隨即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逸。繼於113年 6月19日11時許,田倛彰又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吉祥水果 攤尋覓其母彭鳳珠,因所求不成遂向彭鳳珠揚言要放火燒房 子,而於該(19)日11時38分,以菸蒂引燃汽油而放火燒燬彭 鳳珠居住之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宅1樓客廳傢俱等物,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徐薏婷、彭鳳珠、李承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田倛彰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斥嚇告訴人徐薏婷不 要再來工作、擲石砸人、揚言要騎車撞死告訴人李承翰、擲 棍砸壞警車、以菸蒂引燃汽油點火等情,否認騎車衝撞告訴 人受傷,辯稱並未向告訴人彭鳳珠索要金錢等語。 (二)告訴人徐薏婷之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撞門吼叫要求伊 開門,因伊不從,被告遂持刀向伊恫稱以後不要再來工作! 要把伊換掉等語,使伊心生恐懼。 (三)告訴人李承翰之指訴:伊經告訴人徐薏婷通知到場,被告向 伊擲石並恐嚇「要騎車撞死你」,隨即騎乘機車向伊衝撞 使 伊閃避跌倒受傷。 (四)告訴人彭鳳珠之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水果攤向伊索要金錢 不成,遂恐嚇要放火燒房子,伊去報案回家後就發現客廳失 火等情。 (五)告訴人李承翰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承翰於該  (18)日受有上述傷害。 (六)報告偵辦機關蒐證及上述警車受損照片:被告對上述警車丟 擲木棍,造成該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受損。 (七)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及上址客廳傢俱被焚照片:被告於上述時 地叼菸離家後告訴人彭鳳珠上址住宅客廳傢俱即被焚燬。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告訴人徐薏婷)、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人李承翰)、同法第138條損壞公 務員職掌物品,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告訴人 彭鳳珠)傢俱等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尚涉犯恐嚇告訴人李 承翰及彭鳳珠罪嫌,及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及毀損罪 嫌 ,然被告揚言加害告訴人李承翰及彭鳳珠後,已實行傷 害及 放火,應認其恐嚇犯嫌已為實害犯行所吸收,且其擲 棍犯行 並未對警施暴,毀損犯行復為損壞公物犯行所吸收 ,故均不 論其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構成該等罪嫌, 因各與上述 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1-09

ULDM-113-訴-504-2025010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TRUNG HIEU(中文名:魏忠孝)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VI TRUNG HIEU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 實 一、VI TRUNG HIEU(中文名:魏忠孝)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 晨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興 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黃金 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 山路由東往西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黃金葉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黃金葉因此受 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併擦傷、右髖部、右手 及左手第二指挫傷等傷害(VI TRUNG HIEU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黃金葉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 審理範圍)。詎VI TRUNG HIEU知悉本案事故發生,且黃金 葉人車倒地,已預見黃金葉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 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 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黃金葉採取救護、報警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 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金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VI TRUNG HIEU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19、99至101頁,本院卷第28、30、36、3 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葉(偵卷第21至24頁)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1紙(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6張、車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5至6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82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9至92頁)、員警偵破報告1紙(偵 卷第13頁)及被告駕照影本1紙(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固有 不該,惟被告就本案犯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黃金葉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32,000元,黃金葉因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表 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偵卷第95頁)、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偵卷第103至107頁)為據,可見被告 犯後有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之行為,態度尚屬良好。再考量 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事故地點尚非偏僻,有一定人車 往來,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通常較有可能獲得其他用路人之 即時救助。另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5至49頁)以觀, 本案事故於113年5月20日凌晨5時54分許發生,於同日凌晨5 時56分許隨即有路人前往關心黃金葉狀況,可知黃金葉確實 於短短2分鐘內獲得他人救助。佐以黃金葉所受傷勢非甚為 嚴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 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輕微。相較於其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於人煙罕至之肇事地點棄置被害人生命 於不顧或致人受傷嚴重之肇事逃逸行為人,本案被告之主觀 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較輕,如科以本罪最 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恐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 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 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黃金葉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黃金葉 達成調解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9 5頁)、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偵卷第103至107頁),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擅自離去,所為固非可取,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黃金葉達成調解並取得黃金葉之諒解, 黃金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均如前述,堪認被 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 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已支付相當金額 予黃金葉等情事(詳如前㈢所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 0,000元,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 作之外國人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證影本、 外國人居留資料、居留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69、71頁,本 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佐,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8

ULDM-113-交訴-130-2025010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得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平和 、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盆栽2盆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鳳文,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0號   被   告 周智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9時19分許,騎乘四輪電動代步車(下稱 甲車),至張鳳文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0○0號之建案 接待中心前,徒手竊取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甲車,至上開處所前,徒手竊取盆 栽1盆(價值2,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14 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周智仁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 內查獲,並扣得前揭盆栽2盆(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智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犯行,竊盜之時間、地點 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ULDM-114-虎簡-1-202501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佶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佶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佶廷自民國113年5月5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中山路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 時40分許,自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某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156縣道崙背農會倉庫前時,因注意力 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駛入該處路旁水溝 ,繼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嗣警 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佶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3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9至5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2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1 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偵卷第29頁)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63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  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5至21、23至25、97至99頁,本院卷第30、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 於酒後駕車上路,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駛入大排水溝而致己 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甚高,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未有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酒測值為0.27 MG/L,超過標準值不多,酒後駕車時點為上午,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7

ULDM-113-交易-626-2025010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0時11分許,在雲林縣 ○○鎮○○街○○○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時,見甲機車旁、呂○○(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有 安全帽1頂,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並置於甲機車腳踏墊上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安全帽現已發還呂○○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於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時,被害人並未在場,且依一般具有交 通法治觀念之民眾之理解,應僅有「成年人」得以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實難認被告對於 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知悉,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知曉上情,則被告本案所犯,當無足構 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 於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堪佳,又其本案所竊得之 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不願 意提告追究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及家庭境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 物發還予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之程度尚屬輕微 ,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乃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ULDM-113-虎簡-32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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