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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 1145號、第1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為單獨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文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陳佳文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未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自後方超車時,不慎碰撞曾儉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致曾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血腫、左側第3、5、6肋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致曾儉致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引起日常生活功能之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對曾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詎陳佳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等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佳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佳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儉及目擊證人曾秀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13年3月12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醫院診斷書、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衣物破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等語,惟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最新開立之診斷,可知 告訴人曾儉事發迄今所受傷勢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引 起日常生活功能之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對曾儉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六款規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重傷 害之規定,被告對此一認定亦表示無意見,復由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業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陳佳文所為,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其二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超車時未保兩車安全間距,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又於事發後逕自駛離現場,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且對交通安全輕忽之態度,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逹成和解等情;另審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因肇事逃逸導致告訴人身體法益陷於危殆之程度;再審酌被告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等情;末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並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以及其於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智識程度、從事農業代工,月薪3萬5千元,已婚,育有2子,須撫養妻子及祖父母,無負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CHDM-112-交訴-199-20241118-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9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冠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賴冠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許起,在臺東縣○○市○○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天喜門市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 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鐵花路與博愛路 口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 並於翌(20)日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2 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TDM-113-交易-106-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渝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渝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文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 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6號   被   告 蕭渝臻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演藝事業系三年真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渝臻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內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7燈桿前之行人穿越 道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 越該行人穿越道,適有羅文蘭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該路段 南側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道路, 其自行車左側車身遭蕭渝臻機車車頭撞擊,致羅文蘭人車倒 地,受有左足左踝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蕭渝臻於警 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渝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文蘭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行人穿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不慎與橫越該道路由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渝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SLDM-113-審交易-758-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育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衛育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 4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衛育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0年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且 擦撞路旁車輛,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衛育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育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陳泊 嶧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育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泊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12

KSDM-113-交簡-2278-2024111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韓希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韓希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韓希望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4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 15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 途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路邊停車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7分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韓希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 動輔助自行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1

HLDM-113-花原交簡-272-202411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龍 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 區○00000○○○○0○○○號:Q1986GE40)前路段(下稱系爭車禍 地點)時,未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道係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卻 未減速,因而於發現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 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如下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4,398元、看護費用36,00 0元、就診交通費用4,68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025,0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25,0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醫療收據部分不爭執,維新診所有單據5,600元部分也 不爭執,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 事主因,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8比2,甚至9比1;另 強制險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64,610元,賠償金額應扣除理賠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至系 爭車禍地點時,未注意會車時應減速慢行,因而於發現原告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有下列支出或損失:  ⒈醫療費:成大醫院部分支出478,348元、維新診所部分支出醫 療費5,600元。  ⒉交通費:4,68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元。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審 理中。  ㈣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因系 爭事故已理賠原告64,610元。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為:   ⒈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煞車 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5, 07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其中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 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維新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病危通知單(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41頁)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 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無訛(刑事案件他卷 第23至29頁、第33至46頁、第53至73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 、第93至106頁、第113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 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道路, 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 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 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維新診所就診,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478,348元及6,050元,並提出上開醫院、診 所出具之收據(附民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為 證,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成 大醫院及維新診所單據部分(成大醫院部分478,348元,維 新診所部分5,600元,合計483,948元)亦表示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83,94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部 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57頁),即應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4,680元交通費,經核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就醫時確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需求,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 第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12年9月13日起前往 成大醫院、維新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 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務員退休;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螺絲製造業退休,現在從事契約工,公司有找才會去 上班,薪水約為28,000元,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59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又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 參(見限閱卷),是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824,628元【計算式: 483,948元(醫療費)+4,680元(交通費)+36,000元(看護費用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824,62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慢 車(包括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及 其他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系爭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會車未減速慢行,致系爭 事故發生,已如前述,其行為顯有過失;另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行經未劃慢車道之道路時,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竟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會車時,為 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摔倒並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道路靠近 中央處,原告未靠右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會車時未減速 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均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 ,未靠右行駛,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之鑑定意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 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247,388元【計算式:824 ,628元×30%=247,38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 1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公司113年10月1 4日回函所附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182, 778元【計算式:247,388元-64,610元=182,77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 日(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 778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請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8

TNEV-113-南簡-1473-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為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易字第17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 同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將陳重信送醫治療,並於同日4時32分許對陳重信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信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交易卷第58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29、31、 33、2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沙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 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 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8

TCDM-113-交簡-858-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仍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 時40分前稍早某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青全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補充「現場照片」,並補 充不採被告陳青全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我不知道酒後不能騎電動腳踏車云云 (速偵卷第23頁背面)。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 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 (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 使之移動者,即屬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㈡電動輔助自 行車:指經 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 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是輔助電動自行車並非單純以人力或獸力驅動之 交通工具,而係可經由電力驅動馬達產生動力之交通工具, 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即屬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案發時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時有開啟電門,並以時速20公里行駛。又按 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 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 免之誤信,始足當之。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負有刑事責任,即難諉為不知,又「動力交通工具」一 詞,並非艱澀難懂,依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當可合理期待被告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文義內 涵,包括以電力驅動之非單純以人力、獸力驅動之交通工具 在內,是被告並無誤信其行為係法所允許之正當理由,即無 從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減免其罪責。從而,被告上辯即非 有理,礙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 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 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陳青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 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瑞隆路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2時40分前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江街口, 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3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陳青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1-08

KSDM-113-交簡-2389-2024110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迪凱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庭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因進入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損由訴外 人劉一軒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6,890元(含零件17,964元、工資2,525 元、烤漆6,4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 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21-37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卷第43-67頁、第115-116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6,8 90元(含零件17,964元、工資2,525元、烤漆6,401元),該 車為108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1日止,已使用 約3年6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 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7,964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2,525元及烤漆6,401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12,606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依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64×0.369=6,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64-6,629=11,335 第2年折舊值    11,335×0.369=4,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35-4,183=7,152 第3年折舊值    7,152×0.369=2,6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52-2,639=4,513 第4年折舊值    4,513×0.369×(6/12)=8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13-833=3,680

2024-11-07

MLDV-113-苗小-608-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 訴 人 王健安 被 上訴人 陳纓聖(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纓元(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968,194元,及上訴人王 健安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8%,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五、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68,194 元,及上訴人王健安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上訴人全日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本件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 務人即訴外人王健安,故連帶債務人王健安雖未上訴,仍視 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王健安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陳纓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其 繼承人陳纓聖、陳纓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 、2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王健安與全日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804,743元,及其中2,403,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暨其中401,631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陳纓賢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陳纓聖、陳纓元 遂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04,7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陳纓聖、陳纓元公同共有,並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406頁),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8時32分許,為 執行全日公司之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44巷與環河路 交岔路口旁臨時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 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以避免發生危 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系爭貨車車門,適陳纓賢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環河路左後方車道行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貨車車門,繼而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87,181元 (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餐費及住院用品費用)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6,640元、勞動力減損1,550,922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2,804,743元【計算式:187, 181元+66,640元+1,550,922元+1,000,000元=2,804,74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全日公司以:本件陳纓賢所受損害係因其飲酒後騎乘系爭自 行車自摔行為所致,與王健安行為無因果關係,且陳纓賢因 腦部受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僅為8%,原審未說明理由 即認定為27%,已有不當。再者,陳纓賢事發時處於待業狀 態,故無工作損失,自無法請求該段期間所減損之勞動能力 損失,且陳纓賢已於113年4月4日死亡,勞動能力減損之計 算期間應至該日為止。又陳纓賢既有酒後騎乘系爭自行車, 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另應扣除陳纓賢前 因系爭事故請領之保險金等語。  ㈡王健安則以:當時王健安有事,故委請經過之人員協助報警 ,王健安嗣後等員警至現場即先行離去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與全日公司具僱傭關係 ,且陳纓賢於113年4月4日死亡,陳纓聖、陳纓元均為陳纓 賢之繼承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保密卷),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0,396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 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8時32分許,為執行上訴 人之職務,駕駛系爭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44巷與環河 路交岔路口旁臨時停車,嗣於開啟系爭貨車車門時,陳纓賢 適騎乘系爭自行車自環河路左後方車道行駛至該處,繼而與 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又查,陳纓 賢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倒地之時,其頭部並無撞擊地 面乙節,有卷附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可見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傷害係因陳纓賢 上開自摔事故所致,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參酌證人 即員警林睿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調取陳纓賢進入 倒地現場即福園街前的畫面,但因為陳纓賢當時都是正常的 騎乘,故我沒有拷貝下來附在卷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益見陳纓賢於系爭事故發生至其於福園街倒地期間均為 正常騎乘狀態,並無發生其他倒地等將致其頭部受創之事故 ,則陳纓賢既係於系爭事故相距未久之時點即因昏迷而摔落 地面,復無其他事故肇致陳纓賢受有系爭傷害,足徵系爭傷 害與王健安開啟車門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全日公 司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⒉又王健安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車門旁之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可見王健安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王健安竟疏未注意車側交通狀況而貿然開啟車門, 致陳纓賢與之發生碰撞,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款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王健安使用動力車輛 ,過失不法侵害陳纓賢身體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王健安 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王 健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店簡卷第9至13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健安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王健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全日公司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全日公司就系爭事故與 王健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憑。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經查,陳纓賢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79,474元【計 算式:醫療費、醫藥費56,296元+看護費108,656元+住院期 間餐費8,002元+車資890元+住院用品費用5,630元=179,474 元】,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單、照顧服務費收 據、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店簡卷 第87至138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餐費、車 資及住院用品費用179,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當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陳纓賢於原審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待業(見店簡卷第73 頁),則因其本為待業狀態,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被上 訴人主張陳纓賢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因反 覆住院無法工作,繼而請求薪資損失66,640元,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 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  ②經查,陳纓賢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醫師依其病 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美國醫學會永久 失能評估指引,診斷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至27%乙情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店簡卷第193頁)。又陳纓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以 中間值25%為基準,16%、5%、4%之減損分別源於認知、上肢 及下肢功能影響一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8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上開鑑定報告雖未明確認定陳纓賢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何,然本院審酌陳纓賢所受傷勢、年齡、職業及經歷,認應 以25%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較屬適當。至全日公司雖 抗辯:陳纓賢遭診斷之勞動能力減損為其模仿失能狀態所得 等語,並以上開回復意見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101至113頁)為證,然本院前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其函覆略以:陳纓賢於109年8月發生事故,經醫療介入至11 1年10月本院完成評估為止已歷時超過2年,其症狀應已固定 而為永久性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陳纓賢遭 鑑定其上、下肢功能為永久性減損,全日公司空言辯稱:陳 纓賢開庭時活動力正常等語,顯無可採。另細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8號 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雖記載:如陳 纓賢多次以通訊軟體向他人傳送明確具體之恐嚇言語,則其 認知功能是否確實受前述診斷影響而減退即產生疑義,故難 以排除刻意模仿、被教導「腦損傷後之臨床表現」之可能性 等語,然腦部損傷之臨床表現多端,或為語言、記憶能力受 損,或為情緒控管能力減損,實無以單憑其所為言語,遽認 陳纓賢並無受有認知能力之勞動能力減損,況此鑑定結果係 經由專業醫師親自確認陳纓賢傷勢,並考量病史狀況,經理 學、臨床檢查結果而進行評估,依其專業性,當時應能辨別 陳纓賢斯時症狀有無模仿失能表現之情形。另創傷性腦傷後 致認知能力減損,影響病患外在行為和社會功能,出現情緒 不穩定,而有易怒性格改變的臨床表現,是其言語或行為較 具攻擊性,亦可理解。是以,全日公司泛稱:陳纓賢認知能 力並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而未再就陳纓賢確實刻意模仿失 能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③復查,陳纓賢於113年4月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纓 賢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2日起 算,並計算至113年4月4日止,共計為43個月14日。另審酌 陳纓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待業,此為陳纓賢於原審所自承 (見店簡卷第73頁),故本院認應以109年至113年間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3,800元、24,000元、25,250元、26,400元、27 ,470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據此計算陳纓賢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共計為274,188元【計算式:(23,800元×4個 月+23,800元×10日÷31日)+24,000元×12個月+25,250元×12 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3個月+27,470元×4日÷3 0日)×25%=274,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於2 74,188元範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④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因陳纓賢死亡而僅將勞動能力減損計算 至113年並非合理,且依陳纓賢勞動能力其薪資亦非只有基 本工資等語,然陳纓賢事發時為待業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復未就陳纓賢每月所獲薪資提出事證以為證明,本 院自無以僅憑其等所述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再者,民法之 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 ,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本件陳纓賢死亡後 即未因其上揭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勞 動能力減損計算至陳纓賢死亡之日止,當屬有憑。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纓賢學經歷,及 兩造之薪資110年收入、名下財產情形、全日公司實收資本 總額為662,478,940元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全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 原審不公開證物存置袋;本院保密卷),另審究陳纓賢因系 爭事故致其頭部外觀缺損之傷勢(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足認其所遭受精神創傷實然非小,復參酌原審依職權調取陳 纓賢、王健安之110年度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 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陳纓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經查,全日公司辯稱:陳纓賢飲酒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 具有因果關係,本件應適用與有過失等語,然飲酒駕車行為 和陳纓賢當日與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之行為並無必然性。 抑且,陳纓賢騎乘系爭自行車有些微往道路左方騎乘,然後 再些微靠右騎乘時,因系爭貨車車門向左開啟,陳纓賢所騎 乘之系爭自行車即與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於陳纓賢騎乘系爭 自行車至系爭貨車車門左側時,系爭貨車車門旋遭王健安開 啟,則於該車門開啟時正騎至車門正左方之陳纓賢實無可能 就此情為注意,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是全日公司前揭所 辯,亦非可取。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 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陳纓賢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85,46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有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113年7月9日新安 東京海上新北(113)理字第004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27 至329頁),故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獲理賠之 數額後,可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8,194元【計 算式:179,474元+274,188元+600,000元-85,468元=968,19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陳纓元、陳 纓聖為陳纓賢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復未就陳 纓賢本件對王健安、全日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協議 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健安、全日公司連帶給付968,194 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其等復未約定利息,則王健安、全日公司分別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健安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 起(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3頁),及全日公司收受民事追加被 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見本院 卷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8,194元,及王健安自111 年2月27日起,全日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 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故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 之本息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從而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968,194元,及王健安 自111年2月27日起,全日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職權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全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因被上訴人變更訴之 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本件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纓聖聲請本院函詢松德院區(見本院 卷第277頁),以證陳纓賢認知障礙、人格異常情形係因系 爭事故所致,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06

TPDV-112-簡上-114-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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