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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原告丁○○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 萬6,500元,由原告丁○○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丙○○、丁○○起訴請求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請求返還丁○○代墊扶養費而聲 明:(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二)對於原告丁 ○○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刹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丁○○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99元,並由原告丁○○ 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 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四)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45萬2,4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就 第二項聲明變更為:「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 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 獨決定之」,就第三、四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為「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 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 ;並減縮第四項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有起訴狀、家事 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與被告相識交往,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原 告丙○○。原告丙○○為原告丁○○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爰依 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丙○○昀熙 為其子女。 (二)被告自知悉原告丙○○出生後迄今,均未曾主動與原告丁○○ 聯繫、關心原告丙○○之生活狀況,被告亦未曾探視及負擔 教養原告丙○○之義務。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對於父母完 整親職能力及陪伴成長之情感需求,為求建立長久穩固之 家庭狀態,以謀得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原告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 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巷規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侵權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三)原告丙○○現隨原告丁○○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該市依111年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149元。考量原 告丁○○目前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月入約3萬元;而被告 於同豐營造擔任副理即工地主任,年資約20年,月收入於 多年前即約為7萬元,按現今之業界行情應為更高。又原 告丙○○長期由原告丁○○照顧,原告丁○○所付出之勞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按月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洵屬合理。 (四)原告丙○○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皆與原告丁 ○○同住於新竹市,該期間原告丁○○提供住處、餐食以扶養 原告丙○○,是應認原告丙○○於該期間之扶養費皆由原告丁 ○○單獨支出。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該段期間由原告丁○○所代墊原告丙○○之扶養費40萬 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⒉對於原告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 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 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獨決定之。⒊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 6,500元,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 額十分之一。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伊和原告丁○○非正常的男女交往,而是買賣關係。伊不願意 與原告丁○○共同監護原告丙○○,也沒有意願要探視原告丙○○ 。伊同意原告丙○○每個月扶養費以1萬6,500元計算。至於代 墊扶養費部分,因為原告丁○○坐月子中心費用是伊負擔,而 且伊也有負擔第1個月的扶養費,那時候錢都是伊在支付, 奶粉、尿布伊有買,都是伊付錢,代墊扶養費部分,每月應 以1萬3,000元計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認領子女部分:    原告丙○○母子二人主張被告為原告丙○○之生父乙節,業據 其等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又經原告丙○○與被告進行 親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兩人為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 000%等語,有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對於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勘 認原告丙○○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 1項之規定,向生父即被告請求認領原告丙○○為其子,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尚 未成年,而其父母即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囑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行使親權之意願、經濟能 力、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評估後,就原告 丁○○之方面評估與建議如下:原告丁○○現階段具穩定居所 ,可詳述原告丙○○之生活作息、需求、就學與受照護情形 等,亦可提出缺乏親屬支持系統之應對方式,此外,原告 丁○○具明確意願擔任原告丙○○之共同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本會考量原告丁○○現階段收支尚須育兒津貼等社會支持 才可取得平衡,經濟狀況較為拮据,本會亦無法確認被告 後續是否具給付扶養費之意願與義務,建議本院後續確認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並請原告丁○○提出原告丙○○未來 之花費規劃,以及原告丁○○是否具支持系統可提供經濟協 助,再行評估原告丁○○是否具長期擔任原告丙○○親權人之 穩定性。而被告部分則表示放棄原告丙○○之親權且無意願 與原告丙○○進行探視,被告在行使父職上是無責任感,然 若親子鑑定確定為其子女,被告終究必須承攬起照顧之責 ,如不做原告丙○○的主照顧者,就要合作支付原告丙○○扶 養費,不可將扶養原告丙○○之責全由原告丁○○獨自扛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33至140頁)。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原告丁○○雖有意 與被告共同監護原告丙○○,然被告已表明日後無意與原告 丙○○母子二人聯繫,被告與原告丁○○間已無溝通合作之可 能,是其等顯就子女事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監護。又考量原告 丙○○自幼由原告丁○○撫育,其等母子情感親密,且原告丁 ○○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妥,屬適任之親權人。 據此,依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其等人格發展之需要 原則等上情之考量,本院認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丁○○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前段、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2歲,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既經判決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女,復經酌定 原告丁○○為原告丙○○之親權人,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丁○○就原告丙○○所需扶 養費若干,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 ,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 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 ,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 公允。    ⒋經查,原告丙○○與原告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原告丁○○於社工訪視時稱每月 實領快3萬元,另有每季分紅約2萬元;被告則稱其底薪6 萬5,000元,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8頁)。 另原告丁○○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8, 931元、61萬8,89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 額為63萬4,320元;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152萬2,116元、140萬4,029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16萬元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是原告丁○ ○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合計略高於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即原告丁○○與被告每月應可提供原告丙○○與新竹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   ⒌而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已同意被告負擔原告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審酌原告丁○○與被告之收入狀況,被告業已表明無 意與原告丙○○構築親子關係,甚且毋須探視原告丙○○等語 ,明顯漠視原告丙○○之存在。而原告丙○○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丁○○單獨行使負擔,須負責照料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 出之時間、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由被告 按月負擔原告丙○○每月扶養費用1萬6,500元應屬公允。從 而,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原告丙○○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並由 原告丁○○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被告於社工訪視時稱於原告丙○○2個月大時因被其配偶發 現其與原告丁○○的關係,自此其與原告丁○○之關係遭到切 斷,其與原告丙○○母子二人未再有任何聯繫或接觸至今, 對原告丙○○的成長情形一概不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期間 (合計2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未曾撫育原告丙○○,此未 據被告爭執,自堪信原告丁○○上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丁○○ 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期間之原告丙○○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業經認定 如前。原告丁○○主張系爭期間每月所代墊扶養原告丙○○之 費用以16,000元計算,堪認適宜。則原告丁○○於該段期間 為被告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如下:16,000×25 =400,000)。則原告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認領為其子、給付扶養費,原 告丁○○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SCDV-113-親-21-20241115-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日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丁○○(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抗告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 日出生)(以上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經本院 調解,抗告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相對 人自112年12月後即未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也未按調解內 容探視抗告人。抗告人現與丁○○同住照顧,與丁○○互動頻繁 ,與母系親族的歸屬感、認同感較深。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 ,以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姓氏為母姓「 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出生即由母親丁○○照顧迄今,大多 是丁○○在扶養抗告人,並且依靠丁○○家人的幫助度過難關。 在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案件達成調解時,相對人答 應要給付扶養費每月1萬元,後來也沒有做到,本件也是子 女自己想要改母姓。綜上,為抗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將變更 為母姓「鄭」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以:相對人與丁○○在抗告人甲○○2歲左右才沒有 一起生活,當初調解答應的扶養費確實是給付到112年12月 開始沒有付,因為相對人還有其他的債務要處理。如今聲請 改姓相對人覺得是丁○○基於報復的心理提出,希望等到抗告 人18歲再自己決定等語。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 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 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 ,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 ,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 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 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丁○○於無婚姻之狀態下,育有抗告人丙○○(000年0 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日生),抗告人出生不久相 對人即認領,並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6年10月11日約定 由相對人與丁○○共同行使或負擔抗告人之權利義務。嗣丁○○ 帶著未成年的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居,丁○○提出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聲請,丁○○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9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達成調解,約定抗告人2 人之親權改由丁○○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甲○○之扶養費各5,000元,並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 式。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乙節;相對人自 承因另有債務,自112年12月迄今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原 審雖以相對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月均按月各匯入5,000 元至抗告人帳戶(見調解卷第17-23頁)為由,認相對人已 盡力負起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因暫時經濟上發生困難而未給 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實則 ,抗告人年幼,扶養需求係不斷發生,縱相對人另有負債, 也不能免除其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在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仍未見相對人補足先前未支付之扶養費,於本件抗告程序 113年11月7日調查時,略稱:明年(114年1月)以後每月可 以給5,000或1萬元云云,也與達成之調解內容不符。依上開 存摺資料顯示,相對人僅按月固定給付扶養費至112年1月; 縱如相對人抗辯是從112年12月開始沒付扶養費,迄今也超 過11個月,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之評估略為: 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⑴、丁○○雖稱是丙○○主動提議變更姓氏,但透過訪談可獲知丁○○ 亦會強調相對人已約半年無故不給付扶養費用、未進行會面 交往,且對於相對人及其親友未善盡扶養責任,卻又經常以 姓氏為「鄭」的丁○○僅是外人,只是在幫忙照顧陳家子孫即 抗告人、抗告人未來終是祭拜陳家祖先等充滿貶抑之態度、 言詞深感不滿,又思及多年來獨自拉拔抗告人成長之辛勞、 委屈,故希望抗告人能變更從己姓氏為「鄭」,並表示己方 關係親近之親友均支持抗告人改從母姓「鄭」。 ⑵、相對人不同意,因相對人認為抗告人目前年幼,對事物認知 未有一定之了解,不希望其等直接干涉抗告人之權利,而是 期待抗告人成年後,再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評估目前相 對人以不同意變更姓氏為主要規劃,相對人與親友仍保有聯 繫,亦知悉變更子女姓氏之訴訟,不過相對人之親友尊重相 對人之安排,無給予其他建議或想法,評估相對人親友以尊 重相對人決定為主。  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及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⑴、丁○○清楚知悉抗告人姓氏之變更並不影響與相對人之親子關 係,以及相對人所具有之扶養責任與會面權益,並自述不會 因為抗告人姓氏變更與否,而影響相對人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之權利,未來若相對人逝世,亦不會限制抗告人為相對人進 行相關祭祀,惟多年來與相對人一方親友之負面相處經驗, 而無意讓抗告人祭拜相對人一方之陳氏祖先。 ⑵、相對人了解變更姓氏僅是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不會影響血緣 與法定之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有一定之正 確認知;又相對人對變更姓氏持開放之態度,但目前無法同 意變更子女姓氏,是因抗告人未成年,相對人期待抗告人成 年後,對事物有明確認知與自我想法,再決定是否變更姓氏 ,加上變更姓氏次數有限,相對人不希望直接去影響抗告人 之權利,評估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持善意想法與友善態度 等語。 3、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9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113年 6月2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6078號函暨所附之變更子女姓氏 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45頁、第65-70頁)。 ㈣、抗告人丙○○、甲○○雖年幼,但已到庭表達改姓意願,且稱: 近來相對人都沒有帶其等出去(會面交往)等語(見原審卷 第60頁),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明顯較之丁○○疏 離。考量抗告人之親權人已約定為丁○○,抗告人自幼與丁○○ 同住生活,主要往來為母系親族。再者,相對人有長時間未 給付扶養費之狀況,近來與抗告人互動有限,實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㈤、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抗告人有改姓意願,丁○○也瞭解改 姓並非切斷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丁○○縱對相對人未 負扶養責任有所不滿,但改姓是為了抗告人的利益,有助於 抗告人的自我認同。由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互動不多,丁○○ 母親之身分在抗告人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 ,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 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即母親) 相牴觸,若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極有可能於將來自我認同過 程中發生困惑與矛盾。是如其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 使抗告人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故本件抗告 人之改從母姓「鄭」,適足滿足其情感認同之需求,當有益 其身心健全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以抗告 人聲請變更姓氏乃丁○○不願抗告人祭祀陳姓祖先、相對人已 盡力負起扶養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考量抗告人之 認同感及歸屬感,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多時之狀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13

CYDV-113-家親聲抗-22-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2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非婚生子女,其生父、生母B已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登記結婚,然生父並未認領受安置人, B與受安置人之父目前分居中,又B與受安置人之生父感情、 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且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業於109年2月13日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在案,由於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尚未 改善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 ,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1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99號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於前 次延長安置期間,社工於113年9月3日安排親子會面,受安 置人開心分享於幼兒園生活,受安置人生父則陪同受安置人 繪圖、寫注音符號、數字及英文符號。社工於113年9月即與 受安置人生父排定113年10月22日親子會面,但會面當日因 受安置人生父須工作無法請假而延期,受安置人生父表示將 安排休假日再進行會面。另社工於113年9月13日欲陪同受安 置人生父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討論離 婚訴訟、認領及改定監護等事宜,然受安置人生父未出席。 因B已不願處理受安置人事宜,故須進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 人生父之親子鑑定,方可能進行受安置人生父認領。受安置 人父母關係不佳,B拒絕與受安置人生父討論婚姻關係及受 安置人認領事宜,雙方無共識,社工告知B若其仍拒絕出面 處理受安置人事宜,及受安置人生父未積極進行親子鑑定及 申請準正事宜,本中心將進行停親暨出養評估。另受安置人 生父母因經濟、交友等問題常發生爭執,B於婚姻關係中結 交男友,並離家居住,現受安置人生父與B感情不睦,B拒絕 與受安置人生父溝通,且無其他親屬之照顧資源,評估受安 置人父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有聲請 法院准予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年幼,需專人照顧,且目前B拒絕與受 安置人生父溝通,亦拒絕出面處理受安置人事宜,另受安置 人生父尚須辦理其他相關法律事宜,B與受安置人生父之居 住、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又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可提供妥適 照顧,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3

PCDV-113-護-701-20241113-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之生母丁○○○於 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惟相對人丙○○、乙○○分別早於93年 10月15日、00年0月00日出生,因聲請人結婚時不諳法律規 定,誤讓戶政事務所人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生父辦理 準正登記,相對人丙○○、乙○○乃登記為聲請人與丁○○○所生 ,因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聲請人與丁○○○於108年7月10 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丁○○○任之。惟相對人丙○○、乙○○均非聲請人與丁○○○所生 ,故與相對人無親子關係存在,戶政事務所仍登記聲請人為 相對人丙○○、乙○○之生父,顯與事實不符,實有提起確認之 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確無親子關係 存在乙情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程序訊問時,就本件原因事實 即聲請人非相對人二人之生父乙事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 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 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二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等為證,該鑑定 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DNA ST 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21S11、D18S51、D2S441 、D1 9S433、D22S1045、D12S391、D2S1338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 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Yinde l、D21S11、D18S51、DYS391、TH01、FGA、D22S1045、D5S8 18、D13S317、SE33、D12S391、D2S1338等12個基因座之基 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等語,可證聲請人非為相對人丙○○、乙○○之生父,是以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丙○○、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 屬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經查,相對人丙○○、乙○○均因準正而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並無真實血統聯繫,是 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丙○○、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調裁-89-20241112-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家上字 第338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 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聲請補發「強制認領書」,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姓氏」、「終止收養關係」等, 將所需文件備齊委請胞妹林○○代為前往辦理,詎料今戶政事 務所人員要求需申請一份「強制認領書」才准予辦理變更事 宜。然法院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不是已足證明已准許辦 理變更事項了嗎?故再次具狀請補發「強制認領書」一份以 便辦理等語。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 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 等戶籍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此有 內政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函可稽,查本 件聲請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家 上字第338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陳○○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鄭○○間親 子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鄭○○間收養 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發給「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則於法自無再核發所謂「強制認領 書」之餘地及法律依據,是以上開戶籍登記,究否另需所謂 「強制認領書」方能辦理,委屬令人質疑。次按戶籍登記,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此於戶籍法 第5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認其得辦理上開「 變更姓氏」、「終止收養關係」等戶籍登記,需由戶政事務 所為變更登記。若聲請人對於戶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本件聲請人向普通法院聲請核發於法無據之「 強制認領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內政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函影本。

2024-11-11

SCDV-113-家聲-446-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予聲請 人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父,聲請人甲○○ 為聲請人丙○○之母,聲請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 同年月24日經相對人認領,自聲請人丙○○出生後,至113年2 月7日止,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許語婷之扶養費,聲請人 甲○○共代墊70個月扶養費,聲請人丙○○過往多由保姆照顧, 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造成聲請人甲○○經濟上難以 負擔等語,爰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 聲請人丙○○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1萬元 予聲請人丙○○,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 到齊;(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代墊聲請人丙○○之扶養 費7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 2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 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 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甲○○及相對人111、112年所得申報, 載明聲請人甲○○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478元、5,112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572元 、145,739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4,334,029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茲審酌相對人現年37歲,屬壯年人口,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財產總額為4,334,029元,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得以負 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爰參酌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 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聲請人丙○○實際所需,及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7元, 相對人、聲請人甲○○均正值青壯,謀生能力並無顯著差別 ,認相對人、聲請人甲○○應平均分擔對聲請人丙○○之扶養 義務,酌定將來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用為2萬元,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8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洵屬有 據,自應准許。又聲請人甲○○主張其自107年4月8日至113 年2月7日單獨照顧聲請人丙○○並支付扶養費等情,核與聲 請人丙○○到庭證述其與母親即聲請人甲○○同住,生活用品 均由母親購買等語相符,可認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未曾支付扶養費,聲請人甲○○確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 情,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苗栗縣107年至113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計算標準,佐以聲請人甲○○每月單獨照顧聲請人 丙○○之辛勞付出亦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認相對人於107 年4月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 丙○○1萬元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70萬元,為有理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1

MLDV-113-家親聲-94-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民國(下同)112年12月 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林姿宇與訴外人葉清輝於77年10月 8日結婚,嗣於92年3月17日離婚;惟林姿宇自被告之被繼承 人徐○春(112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受胎,分 別於88年1月9日、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乙○○,因受 胎期間係在林姿宇與葉清輝之婚姻關係期間,致原告依法被 推定為葉清輝之婚生子女。而原告出生後,即與徐○春同住 ,並由徐○春所扶養。且由原告與徐○春進行血緣鑑定結果可 知,原告均為徐○春一親等之血親,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具狀表示:因原告出 生後均與徐○春及伊共同生活,故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相符 ,就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父為徐○春,然戶籍上其父記載為葉清輝,則原告因該親 子關係存否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 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有確認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報告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依上開親緣鑑定結果記載: 「送檢註明為徐○春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 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0%,CPI值=236087.9,PP值=0.0000000000」;「送檢註明 為徐○春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 0000000.9,PP值=0.0000000000」,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揆諸前揭事證,應足認 原告與徐○春具有親子關係。  ㈢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 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經醫學親子鑑定為徐○春之子女,且原告主張自幼受徐○ 春撫養之情,業據徐○春之母丁○○具狀陳述明確。原告既與 徐○春有真實血緣關係,且徐○春亦有撫育原告之實,依法視 為認領,原告即應視為徐○春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為已歿 之徐○春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第 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08

TCDV-113-親-34-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郭○○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陳○○對於未成年人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郭○○(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之監護人。 指定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陳○○為相對人郭○○與陳○○之非 婚生子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相對人郭○○認領,並協議 對於未成年人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郭○○與陳 ○○共同任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之○○,自陳○○出生第三 天起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受聲請人之照顧扶養,相對人郭 ○○、陳○○從未照顧扶養陳○○,亦未探視陳○○,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陳○○之監 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郭○○、陳○○則以:未成年人陳○○出生後就與聲請人同 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伊等均無法照顧陳○○,對於聲請 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生活照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 性事件驗傷診斷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聲請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對話內容截圖、聲請人與其配 偶之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 人亦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的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自足認聲請 人主張未成年人陳○○自幼均係由受其照顧扶養,相對人郭○○ 、陳○○對於陳○○之照顧意願消極,未盡親職,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之情節為真。則以陳○○年幼,相對人身為父母, 即應該負起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的責任,竟然表達無照顧意願 ,其疏於保護、照顧陳○○之情節,實屬嚴重,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陳○○之尊親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郭○○ 、陳○○對於未成年人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郭○○、陳○○經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人陳○○之 親權,已如前述,且據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 結果略以: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負擔被監護人生 活相關費用,且自兩名相對人將被監護人交由聲請人配偶照 顧後,被監護人便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全權負擔照顧及扶 養責任,相對人們至今皆未探視及致電關懷被監護人;且聲 請人之配偶曾將被監護人短暫交由相對人郭○○照料,不料相 對人郭○○毆打被監護人,導致被監護人屁股瘀青;其表示因 主要親權人為相對人們,使其與其配偶無法自行處理被監護 人事宜,考量未來因應被監護人照顧、就學等相關之需求, 便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而就聲請人對於親權及探視意願想 法皆屬良善,支持系統亦可提供實質之照顧及協助,且就本 會社工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之互動關係尚 緊密,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現被監護人皆主 要由聲請人配偶照顧,聲請人平時皆會外出跑車,閒暇或休 假時會陪伴被監護人,親職時間較薄弱些,然其尚清楚被監 護人生活狀況,故評估雖被監護人現皆由聲請人配偶打理生 活,然聲請人尚有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等語,亦有該會000 年00月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000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卷第00至00頁),足見聲請人適任監護人。再查 ,陳○○之祖父母蘇○○、郭○○及外祖父母陳○○、柯○○均無能力 及意願擔任監護職務,業經關係人蘇○○、郭○○及相對人陳○○ 陳明在卷(見卷第00頁)。此外,未成年人陳○○亦無成年之 兄姊可資擔任監護人,其即有不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 其法定監護人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之○○, 有共同生活且照顧扶養之事實,依前揭訪視調查報告結果, 聲請人能提供陳○○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且與陳○○之互動 緊密,因認選定聲請人擔任陳○○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 利益,據此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六、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 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受選 定為未成年人陳○○之監護人,為使其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為聲請人之配偶,是未成年人同 住家屬,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足 稽(見卷第00頁),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4

PTDV-113-家親聲-221-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已經分開,至今對子女沒有 任何過問,子女都是我在照顧,故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丙OO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 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 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間前就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人部分,既經約定由兩造 共同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 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 能力優劣之比較。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綦詳 ,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相對人現 況進行訪視,亦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有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 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方案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堪信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於認領後即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將主要教養責任 全委由聲請人承擔,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之態度, 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是聲請 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 。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現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結果略謂:評估聲請人在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以及照顧環境方面並無不當,又未成 年子女目前照顧狀況尚可,評估聲請人為適當之親權人(見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改定親權訪視報告)。 (四)又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然於調查程序中,未成 年子女丙OO對於問題並無回應,並無法回答問題等情,有本 院民國113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 )。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未成年子 女丙OO現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丙OO於 聲請人養育、照顧期間適應良好,而聲請人有意願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充足支持 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 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從而,本院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業如上述,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之 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 適當方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 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併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17-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相對人應交付丙○○予聲請人。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則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認 領丙○○,兩造並協議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父母共同生活於澎湖。相對人則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每隔 幾周之假日會來澎湖與聲請人、丙○○一起相處再回臺灣本島 。然兩造後續因價值觀不同,多年來分分合合,且遭到相對 人情緒勒索之影響,聲請人曾就診身心科。又相對人對丙○○ 之疼愛已達寵溺程度,每每接回臺灣本島必會帶孩子住高級 飯店、買玩具衣服等,任由丙○○向相對人請求即可得到滿足 ,甚至多留臺灣本島或出國旅遊而向幼稚園請假,常造成缺 課情形,此種情形若持續維持,將對孩子價值觀、金錢觀的 建立有莫大傷害。另相對人就約定於臺北松山機場交還丙○○ 於聲請人一事,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0日二度 遲交,甚至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偕同丙○○ 至日本旅遊完後,竟拒不將丙○○送回澎湖,反而安排丙○○就 讀臺北之幼兒園,並不告知下落,使聲請人焦急不已、非常 擔心。相對人未經與聲請人溝通商談,且未經聲請人同意, 逕將丙○○帶離其慣居地之澎湖,期間並對於聲請人之聯繫不 聞不問、亦不具體告知孩子下落,剝奪聲請人行使親權,亦 剝奪未成年子女享受母愛之權利,實屬拐帶行為,有違繼續 性原則,遑論為友善父母,更可能對孩子身心健全發展有極 為不利之風險。反觀聲請人從未阻撓聲請人與丙○○接觸探視 ,並願意釋出最大善意及配合會面交往,爰聲明:㈠改定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交付 丙○○予聲請人,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一第 19頁)。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反之聲請 人性情暴躁、個性乖劣,動輒情緒失控,經常發狂咆嘯辱罵 小孩,甚至數次動手痛毆小孩至嚴重瘀傷挫傷,甚至體罰, 導致丙○○恐懼萬分,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771號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 應推定聲請人不適任丙○○之親權人。丙○○更已明確表達不敢 且不願與聲請人接觸或見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暴力不適任原則,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應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就改定親權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為民法第1069條之1、1055條第3項所明定。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 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 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 裁判之拘束,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予以改定。  ㈡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於1 08年4月29日認領丙○○,兩造並協議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丙○○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丙○○自幼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住在澎湖,由 聲請人扶養照顧並原就讀於澎湖地區之幼兒園等情,此觀聲 請人與丙○○之戶籍資料均設籍於澎湖縣之同一戶內,且有址 設澎湖縣馬公市之○○幼兒園親子聯絡簿、收費袋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29至33頁),參以相對人曾於本案聲 請移轉管轄聲請事件之抗告狀中陳述:相對人每週約有長達 3至4天時間飛往澎湖與小孩同住,相對人亦經常與小孩居住 於新北市板橋區等語,並提出一疊航空公司登機證翻拍照片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卷第25、101至105頁 ),且不斷持續強調:丙○○早已於112年11月即與相對人同 住在新北市板橋區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104、174頁 等),益見丙○○自幼至112年11月間約長達4年之期間,係久 居於澎湖,且由聲請人實際扶養照顧,反觀相對人則是居住 於新北市,並時常前往澎湖與丙○○同住且會面交往或另攜回 丙○○一同至新北住處同住相處,則在112年11月前,前述情 況實為兩造及丙○○行之已久之生活模式及會面交往之方式。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屬實,相對人抗辯為丙○○之主要 照顧者云云,應不可採。  ㈣又相對人確實有與丙○○一同於112年11月27日搭乘同班機前往 日本,並於同年12月2日返臺等情,此有該2人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 卷第87、91頁),且此情為聲請人所明知並同意,此觀聲請 人提出之○○幼兒園親子聯絡簿112年11月24日親師分享欄所 載「下週一到週五請假,她老爸帶她去日本」等語,及聲請 人以社群軟體LINE於112年12月1日傳訊息向相對人表示「週 日回來吧!畢竟一週沒上課了。他還有一張機票臺北馬公可 以用(下略)」(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7頁)。由此可見 ,相對人起初係告知聲請人以帶丙○○至日本旅遊為由,將丙 ○○帶離澎湖,並獲聲請人同意。然相對人於回國後,竟拒不 將丙○○帶回澎湖,反而擅自安排丙○○自112年12月4日起在臺 北市某私立幼兒園就讀,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且隱 匿丙○○之求學處所,造成聲請人尋覓無果,此經聲請人主張 明確,並提出聲請人與○○幼兒園老師間之通話錄音、兩造間 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其中自12月3日後幾日之訊息並未已 讀,通話亦無回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 ),且有相對人提出之遮隱版臺北市私立某幼兒園在學證明 書及繳費單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由此可見,相對人擅自變更丙○○固有之居住地及就讀學校之 行為,顯未經同為親權人之聲請人溝通商討或取得同意,而 逕自採取突襲性、欺瞞式之手段為之,並持續隱匿丙○○之就 讀學校及相關行蹤至今,甚至自丙○○於112年12月初返國後 至本案審結日止,亦未有主動安排與聲請人實體之會面交往 或相處等,相對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自不待言。 故應認相對人有明顯妨礙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有所不利。  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丙○○之疼愛已達寵溺程度,恐影響丙○○ 之價值觀及金錢觀等情,業經相對人之胞姊曾對聲請人表示 :所以我說我沒信他、看明顯是我弟的問題、我也不喜歡他 這樣帶小孩,我跟姊都覺得不要這樣,這樣下去會造成將來 教育出問題、她帶小孩的方式就是一直玩,讓小孩不知道甚 麼是正常生活、如果這樣,你真的讓小孩減少回來,他根本 幼稚無腦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7頁),經核與聲請人之主張不謀 而合。又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手上小米手錶是爸爸的 朋友送的、跟爸爸繞過臺灣2次、樂高玩具是爸爸買給我的 、媽媽很少買玩具給我、爸爸買很多玩具,所以我才喜歡爸 爸、臺北有一個朋友很討厭,喜歡比較,如果我有喜歡的, 我就叫爸爸幫我買,他老是跟我比較,我在他身上都沒有看 到喜歡的,他在我身上就有看到喜歡的,因為爸爸有買很多 東西給我、爸爸不會叫我罰站,所以我才喜歡爸爸、(法官 問:那你以後會買很多東西給爸爸嗎?)才不要。(法官問 :為什麼不要,爸爸買那麼多東西給妳,妳以後賺錢不買給 她?)要叫爸爸要買給我等語(見限閱卷),可見相對人在 給予丙○○眾多物質上之滿足後,已有影響丙○○之金錢觀及價 值觀,進而產生觀念之偏差,確實有對丙○○產生不利之影響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支持而可 採信。綜上,相對人有前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對丙○○有不 利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改定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㈥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  ㈦查聲請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71號 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內容略為不得對相對人及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騷擾及跟蹤及遠離令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至25頁),縱然系爭保護令所認定之 家庭暴力事實屬實,此亦僅有「推定」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丙○○之效力,仍可由聲請人舉反正推翻由其適 任之。  ㈧系爭保護令所認定之事實有四。一為111年3月31日22時許聲 請人對丙○○進行體罰罰站並高舉籃子;二為112年11月23日2 1時30分許相對人與丙○○視訊時,聲請人對丙○○辱罵「我有 一天會捏爆妳」後動手捏痛丙○○;三係113年3月7日聲請人 於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出拳攻擊及拉扯相對人;四為聲請 人113年6月25日傳送訊息騷擾相對人並不顧行車安全強行衝 向運行中之計程車強行開車門及對丙○○大吼大叫。其中,一 、二兩起事件間隔超過1年半之久,且丙○○於本院訊問中自 陳:(法官問:可以示範怎樣罰站的?)轉過去對著牆,罰站 在小的椅子上,舉著籃子。(法官問:這樣的事很常出現?) 只有一次。兩次還是一次,我忘了。(法官問:在澎湖跟媽 媽睡會怎樣?)不睡覺會叫我罰站,有時候是10分鐘,我忘 記了等語(見限閱卷),可見聲請人係於丙○○有夜晚不睡覺 等事由對其進行懲罰,且此較嚴格之手段並非頻繁發生,僅 有1、2次而已。此外,聲請人固然自陳會動手處罰丙○○,然 聲請人並非平白無故進行毆打,而係基於管教丙○○之目的為 之,此經聲請人澄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3、494頁),況 若丙○○真有長期無故受到聲請人暴力虐待之情形,何以丙○○ 於就讀幼兒園及其他才藝班長達1年半之久,相關教育人員 或師長均未發現丙○○有可疑傷痕?甚至是相對人在112年11 月底前已有經常與丙○○相處之時間,亦均未發現及通報?可 見聲請人對於丙○○之體罰及動手,並非屬於嚴重之虐童情形 ,尚難謂聲請人所為有逾越民法第1085條之懲戒子女權。至 於三、四之家暴行為,乃係在相對人將丙○○置於實力支配後 所為,且相對人於112年11月底後至今,均未主動安排聲請 人與丙○○實體會面之機會,身為丙○○之母親,已於數月之久 未見所生子女,加以聲請人早於112年6月間已有身心性失眠 症及焦慮適應障礙症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 明及藥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自可能因此而導 致反應更加激烈,若聲請人未有以前述突襲性、欺瞞式之手 段將丙○○置於實力支配下甚久,聲請人當不可能為如此行為 ,是聲請人所為之三、四家暴行為,尚不可全歸咎於聲請人 。綜上,就系爭保護令所示之聲請人家暴行為,情節並非嚴 重,聲請人之可責性亦不高。    ㈨又丙○○固然於113年2月24日接受社工訪視時,表示希望與相 對人同住,但社工亦同時表示丙○○因年幼未能了解親權之意 義,未能具體說明原因,又無法明確具體表示是否與兩造會 面交往之意願,因年幼無法表達意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司家暫字 第4號卷第79、80頁),參以前述相對人對丙○○會給予眾多 物質上及生活上之滿足且不會體罰,以及丙○○正值年幼,心 智發展均尚未完全成熟,丙○○自會表達願與相對人同住之意 願,是其所述之意願,並不能作為判斷擇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唯一依據。何況觀之相對人自行提出之相對人與丙 ○○於113年4月27日之錄音譯文:   「相對人:你剛......你剛剛說什麼?   丙○○:你不是都聽到了?   相對人:沒有阿,你再說一次。   丙○○:我說極光冰場外面也守守......守護一個。   相對人:叫誰守護啊?叫誰來守護?爸爸幫你顧著是不是?   丙○○:警察也在守護。   相對人:請警察來幫忙喔?   丙○○:對!然後你帶我去!   相對人:那你在怕什麼?   丙○○:什麼?   相對人:那你在怕什麼?   丙○○:我還是會怕媽媽......偷偷......偷偷晚上躲在的地 方(模糊不清),偷偷晚上躲在......那個極光冰場。   相對人:你說怕媽媽怎樣?   丙○○:躲在極光冰場   相對人:把你抓走是不是?   丙○○:對!   相對人:爸爸會保護你啊,好不好?你趕快睡吧。   (後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見相對人事前已有 對丙○○詢問過或演練過相同之對話內容,而刻意再次詢問後 進行錄音,否則不會再次詢問丙○○:「你剛剛說什麼?」丙 ○○也不會回覆:「你不是都聽到了?」。此外,丙○○於此段 談話中,僅表示會怕媽媽偷偷躲在極光冰場,相對人卻使用 誘導之方式刻意強調聲請人會把丙○○「抓走」,已帶入自身 之評價,踰越丙○○之意思範圍,甚至是以負面之用語來灌輸 丙○○聲請人不好之負面印象。丙○○既已將相對人置於實力支 配數月而未與聲請人實體會面交往,其所陳述之意願,自可 能受到相對人之影響而有失偏頗,亦不能逕採。  ㈩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丙○○自幼即久居於澎湖,本就讀於澎 湖地區之幼兒園及才藝班,且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實際扶養照 顧,已如上述,可見其家庭支持度尚佳,且聲請人名下尚有 多筆高額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等收入及財產,此有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其經濟能力亦屬 優渥,以及聲請人於112年11月前,均未妨礙相對人至澎湖 對丙○○會面交往,亦會將丙○○送往臺北與相對人獨處生活等 情,使丙○○繼續獲得父親之關愛,可謂善意父母之表現,暨 考量繼續性原則、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聲請人之 意願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所定之推定效力得與推翻,而認聲請人應為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適任者。  從而,本院認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就交付子女之判斷: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行使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9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親權人對未 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 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 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 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  ㈡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事件,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丙○○現正於相對人之 實力支配下,聲請人以其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請求相 對人交付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就會面交往之判斷:     本院審酌兩造與丙○○過往之生活經驗、聲請人所提之會面交 往方案及兩造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一切事 證,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以維護丙○○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賴宥妍之單獨會面、出遊及同宿權: ⑴於丙○○上小學前,得於每年7月至12月之第二或第四週其中一週 (由相對人擇定)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該週週日晚上8時30分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單獨會面、出遊及同宿;至每年1月至6月則 為第二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8時30分止;兩造並 得協調將每月會面天數合併計算安排。 ⑵於丙○○上小學後,亦同;惟不得妨害或影響未成年子女丙○○於 國民小學之進度及課業。(在學期間之寒暑假除外,另定於⑷ ) ⑶於丙○○上國中後,亦同;但應尊重丙○○之意願。(在學期 間之寒暑假除外,另定於⑷) ⑷前2項之情形,於寒、暑假期間,變更為自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 起算192小時。 ⑸前4項之會面交往期間,除得聲請人之事前書面同意外,相對人 不得將丙○○攜同出境。 ⑹兩造得另協調延長之會面、出遊及同宿天數,惟應尊重丙○○之 意願。 ⒉每月第一週之認定,以當月1日該為第一週,以此推定每月 第二週、第四週。 ⒊相對人如臨時有事,無法於⒈之時間與丙○○會面交往,應提前兩 週通知聲請人。如因台澎班機延誤或改班、停班,致兩造 無法於⒈之時間抵達接送地點,兩造得另協調次週會面。 ⒋聲請人除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等阻斷或延誤交通) 外,不得以丙○○無意願為由拒絕交付。 ⒌兩造於⒈之會面交往期間以外之時間,得於每日晚上8時30分起 至9時與之視訊或通話,他方應協助操作通訊設備。於⒈之會面 交往期間內,聲請人亦得經相對人之同意而於每日晚上8時30 分起至9時與丙○○視訊或通話。 ⒍兩造應於交付丙○○時,同時交付丙○○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件。 ⒎丙○○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就讀學校或其他重大事項,聲請 人有據實告知義務,上開事項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由, 聲請人亦應即通知相對人。 ⒏兩造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灌輸反抗或仇視對方之 觀念,亦不得或放任親友有責備、威脅或操縱丙○○表達選擇親 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⒐兩造應使彼此就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丙○○之訊息可以傳達。 兩造均不得於任何通訊軟體設定封鎖對方,使對方之訊息無法 傳達或以其他方式增加傳達之困難。 ⒑聲請人需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始能將丙○○帶離出境超過14日 之旅遊、遊學或留學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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