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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吳旭昌(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名、沒收,均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116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攜帶槍彈係用以防身,此即 為典型之持有槍枝型態,再核以被告攜帶槍彈搭乘友人車輛 四處移動,為警查獲之際,子彈且已裝入彈匣,為隨時可供 射擊之狀態,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自非輕微,難認其 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 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原 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容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累犯之規定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 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 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9 月23日);另於106年間,因施用、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9月24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4月23日),前揭甲乙二案所處徒刑 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1年1月間 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至112年7月25日始被查獲,而被告因 甲、乙兩案所處徒刑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23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業如前述,其所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時間既繼續至該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 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將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而言自非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經查,本案被告於國道1號湖口休息站,因友人之車輛違規停 車而為警攔檢盤查,被告於警方發覺違禁物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嗣並同意警方搜索 ,警方旋在後座椅子上查獲槍枝及子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5911 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應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曾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試射其中1顆子彈,其於偵查並供稱 :本案為警查獲時,手槍插在褲子後方、子彈在彈匣裡面等 情不諱(偵卷第94頁),是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 性,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乏情堪憫恕之處 ,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況其上開犯行業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猶難謂情輕法重,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  ⒈觀之被告足以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型態、罪質等均與 本案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原審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按有期徒刑減輕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減至三分之二),減輕後之 有期徒刑最低處斷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之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⒊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並無足堪憫恕 ,且其上開犯行業可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情輕法重,要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原審適用刑法第59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亦有 未洽。  ⒋是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 容有判決適用法條之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 可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兼衡 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之素行,暨斟酌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 情狀、數量、持有期間,及其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零工、日薪1千多元,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 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2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煜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煜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煜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 示之罪均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 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 二所示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3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3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惟其動機、手段與上開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並不相同;另如 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罪)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槍砲彈藥相關 犯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曾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2罪(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2罪)曾經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確定;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2罪(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 示2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曾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5,00 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7至133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出具之 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2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31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31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5月2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179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3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製造子彈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2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5號 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      號 7 8 (本欄空白)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0日 110年9月8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6號 (本欄空白) 編號7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附表二(罰金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5月19日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撤回上訴) 113年05月22日 113年5月13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5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5,000元 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非法製造子彈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7日 111年2月20日 110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6號 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2024-12-31

TPHM-113-聲-295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維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561號、112年度偵字第59782號、113年度偵 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維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凱維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他人以新臺幣4萬元 購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 8日上午8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被 告上揭住處房間內,扣得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嗣警方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2年12月1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上揭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凱維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18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 偵49561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13、225頁),核與證人 劉凱裕證述情節相符(參偵49561卷第95至98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 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鑑定照片、113年1月3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劉凱維手機採證畫面【劉凱維與「梧棲-李 盈輝」之對話紀錄】、劉凱維手機TG軟體內暱稱「葉桑」之 資料及對話內容、語音譯文、王志剛手機採證之蝦皮購物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2年12月13日搜索蒐證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 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 稽(參偵49561卷第49至53、57至67、91至92、107至111、1 35至139、167至177、179至199、313頁,偵59782卷第94至1 05、117至124、139至143、202至213、223至230、385、399 、401、415至417、427至4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犯之法條雖未提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已提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僅罪名 漏未記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參本院卷第214頁),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並予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同時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管而持有 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減輕事由部分: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查獲之槍 枝及子彈,分別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 搜字第1945號、112年度聲搜字第3185號)執行搜索時扣得 ,員警既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顯見員警對於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之物已有合理之懷疑,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適用,應非可採。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供出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證人王志剛,然證人王志剛否 認販賣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參偵49561卷第335至339頁) ,且並無因此查獲,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 日中檢介忠113偵7702字第11391297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4243 5號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應認被告並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 主張依該條減輕其刑,應無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雖坦承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 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附 表所示手槍、子彈即時為警查獲等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 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猶 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持有槍彈未有任何不法用途或 轉售牟利造成社會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亦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 2.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3.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持有槍枝、槍管及子彈之數量等,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槍枝1把(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 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槍管亦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 2號鑑定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4、7所示 子彈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5、6、8、9所示子彈已試射,該等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 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 彈殼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是否具殺傷力 是否經試射 鑑定報告 0 槍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是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 0 槍管 2枝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3顆 是 是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5顆 是 否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是 是 0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是 0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否 0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是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制式子彈 1顆 是 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 00 非制式子彈 1顆 否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04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08、 4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詹政剛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詹政剛(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31頁),然被告 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 明上訴範圍,其既未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係全 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原判決附表編號3、4),及同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販賣子彈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⑴),被告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以一販賣行為, 同時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之 ⑴、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 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迄於 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 3至4,持有犯罪期間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 ),皆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此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經依修正施行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 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考量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單純持有已為國法所不容 ,遑論販賣,被告圖利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予他人,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潛在危 害,且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意識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判決就各罪及數罪併罰之量 刑失輕,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難謂妥適,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缺乏母愛及家庭關 懷,因年輕識淺、交友不慎,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被告對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遭查獲後並積極配合檢警機關調查, 供出另持有其餘槍枝及子彈,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從事健身 器材組裝,有正當穩定工作,亦會主動參加公司所舉辦之關 懷弱勢及愛心公益活動,可見被告確已改過自新,並回歸正 常生活,故本案應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然原審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恐稍嫌過重, 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有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被告自111 年5、6月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4所 示槍彈,而於該期間繼續實施犯罪,則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固為累犯(至於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所犯販 賣槍枝罪,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前所為,不符合 累犯要件),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 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  ⑵經查,本案係因林允祥遭員警查獲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槍 彈後,供出其上手為被告,經員警於112年5月30日拘提被告 到案,嗣被告主動供出其另持有槍彈,同意警方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對面倉庫搜索,而於112年8月25日扣得附表編 號3、4所示槍彈等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2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 330328200號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5、65 頁)、112年8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見偵48385卷第27至2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48385卷第37至4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48385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見員警雖因林允祥供出 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來源,但並未掌握被告持有 附表編號3、4槍彈之有關事證,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 其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 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行並同意員警至放置槍彈地點 搜索,且配合偵查、審理而接受裁判,被告針對附表編號3 、4所示槍彈部分合於自首及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之要件,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惟 被告自首及報繳其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之情節及所持 有槍彈之數量,以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 附此說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犯後始終自白犯罪,然本案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為管制物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處罰未經許可持有、販賣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 行為,即鑑於任意持有槍枝、子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 ,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 彈進而販賣之行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 安構成危險,又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 共20顆(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19顆不具殺傷力),已 出售交付與友人林允祥,又經林允祥等人輾轉在網路上刊登 販售訊息,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年輕識淺,遽認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減刑不當(至於上訴理由載敘此部 分已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顯 屬誤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 非法販賣非制式槍彈罪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 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 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無視公權力而 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因遭員警及時查獲, 幸未造成更大危害,及被告非法販賣槍彈之數量、金額、尚 未取得價金等節,及其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86、164、172、177至183頁)等一切情狀,改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⒈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林允祥(原名謝文濠)、徐 履富、鄧人豪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字第1123 0383200號卷第41至45頁)、「Soha工作交流群」留言截圖 、徐履富以Telegram暱稱「小白白白白」之對話紀錄截圖、 徐履富與鄧人豪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鄧人豪 與林允祥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蒐證影像 截圖、通聯分析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GOOGLE街景圖、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1052號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蒐證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  ⒉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 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 固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減 輕其刑,復說明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 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非法持有犯行,為刑之量定 ,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 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即難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從輕量刑等節,均非可採。  ⒊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 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 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 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被告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8 月25日止,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而於該期間繼 續實施犯罪,則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固為累 犯(至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所犯販賣槍枝罪,係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前所為,不符合累犯要件),惟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有異,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特別 惡性或被告對於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等旨。檢察官上訴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未為其他主張或舉證,而原判決對於被 告包括前述累犯前科之素行,業已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 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依上述說明, 自無從以原審裁量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認原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末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販賣及持有非制式槍彈罪之整體犯罪 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並兼衡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2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08號、第4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⑴、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政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公老坪風景區,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宇哥」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如附表編號1、2之⑴、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0 顆而持有之(同時亦取得如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19顆)。詹政剛取得上開槍彈後,另基於未經許 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2月 16日某時許,在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 寮,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1顆,併同如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所示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19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友 人林允祥(原名謝文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13號 提起公訴),並約定俟林允祥出售後再交付價金。 二、林允祥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後,旋與高中同學鄧人 豪、鄧人豪之友人徐履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 5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由徐 履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以「 小白白白白」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在「Soha工作 交流群」群組刊登含有「一把金牛要的私」、「可試」等暗 示槍枝交易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買家兜售。經警瀏覽 後發現,喬裝買家與徐履富聯繫並表示有意購買,雙方約定 以6萬5500元之價格交易,期間徐履富陸續回報鄧人豪商議 情形,並約定林允祥可分得2萬5000元,其餘則歸鄧人豪、 徐履富。其後鄧人豪、徐履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林允祥住處前, 並於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取得由林允祥提供並藏放在 電動車車廂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後,再前往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進行交易,於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鄧人 豪及徐履富在該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交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旋為警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鄧人豪及徐履 富,復經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 經鄧人豪及徐履富供述所販賣之槍彈來自林允祥,林允祥經 拘提到案後供述上開槍彈購自詹政剛,為警於112年5月30日 下午5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執行搜索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詹政剛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詹政剛吐實並供出另持有其餘槍 枝及子彈,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政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63頁),核與證人林允祥(原名謝文濠)、徐履富、鄧人 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允祥部分見屏東 地檢他字卷第21至25、83至84、87至88、95至99頁、屏東地 檢軍偵45號卷第165至169頁;徐履富部分見枋警偵字第1123 0383200號卷第1至3、5至11頁、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33至 42頁;鄧人豪部分見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13至15 、17至23頁、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36至42頁),並有徐履 富、鄧人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 號卷第37、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枋警偵字第11230383 200號卷第40至40之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 第41至45頁)、「Soha工作交流群」留言截圖(枋警偵字第 11230383200號卷第55頁)、徐履富以telegram暱稱「小白 白白白」之對話紀錄截圖(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5 7至65頁)、徐履富與鄧人豪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67至75頁)、鄧人豪與 林允祥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枋警偵字第11230 383200號卷第77至83頁)、警方蒐證影像截圖(枋警偵字第 11230383200號卷第85至95頁)、通聯分析報告(屏東地檢 軍偵45號卷第83至8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GOOGLE街景圖(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103至121頁)、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1052號搜索票(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39頁 )、日期112年5月30日受執行人為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41至 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5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59至63、87頁)、苗栗 縣○○鎮○○○段0000地號蒐證照片(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89至9 5頁)、日期112年8月25日受執行人為被告之屏東縣政府枋 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385卷第37至4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8385卷第45頁)、搜索現場照 片(偵48385卷第61頁)、扣案物照片(偵48385卷第99頁、 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經另案即林允祥、徐履富、鄧 人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20顆,及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有該 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6947號鑑定書、112年11月1 5日刑理字第112602813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屏東地檢軍偵4 5號卷第173至180頁,偵48385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31至 33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0顆,其中7顆雖未經試射 ,惟同時查扣之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可 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亦應均具殺傷力,堪信附表編號1 、2之⑴、3、4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至附表編號2之⑵、⑶ 、⑷所示子彈共計19顆則認不具殺傷力,其中附表編號2之⑵ 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之⑴共16顆子彈抽樣試射5顆,僅1顆認 具殺傷力,故認除附表編號2之⑴該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 彈外,其餘15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之⑶所示子彈 3顆,因抽樣試射1顆認不具殺傷力,故認其餘2顆亦不具殺 傷力;附表編號2之⑷所示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附表編號3、4),及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附表 編號1、2之⑴),被告因販賣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持有、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持有、販賣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持有、販賣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販賣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販賣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販賣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自「宇哥」處取得附表編號1、2之⑴、3、4所示槍彈而持 有時,非為販賣之目的,其係嗣後另行起意販賣附表編號1 、2之⑴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豐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 ,被告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非法持有附 表編號3、4所示槍彈,而於該期間繼續實施犯罪,則其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固為累犯(至被告於112年2月 16日所犯販賣槍枝罪,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前所 為,不符合累犯要件),然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特別惡性或被告對於刑罰有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 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  ⑵經查,本案係因林允祥遭員警查獲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槍 彈後,供出其上手為被告,經員警於112年5月30日拘提被告 到案,嗣被告主動供出其另持有槍彈,同意警方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對面倉庫搜索,而於112年8月25日扣得附表編 號3、4所示槍彈等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2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 330328200號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65頁 )、112年8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偵48385卷第27至29頁) 、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38 5卷第37至4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8385卷第45 頁)在卷可稽,足見員警雖因林允祥供出被告為附表編號1 、2所示槍彈之來源,但並未掌握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4槍 彈之有關事證,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持有附表編號 3、4所示槍彈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附表編號3 、4所示槍彈犯行並同意員警至放置槍彈地點搜索,且配合 偵查、審理而接受裁判,被告針對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部 分合於自首及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自首 及報繳其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之情節及所持有槍彈之 數量,認以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附此說 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非法販賣附表編號1、2之⑴所示槍彈予友人林允祥,所 為固應非難,然被告上開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而被告自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且僅販賣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其餘19顆子彈認不具傷殺力)、金 額1萬元,販賣對象為其友人林允祥1人,尚未取得販賣價金 ,亦未以網際網路或通訊設備對外散布販賣槍彈訊息,可認 被告與擁槍砲自重且任意對不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 ,尚屬有別,且被告販賣予林允祥之槍彈,旋遭警佯為買家 向林允祥等人購買而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衡以被告 遭查獲販賣上開槍彈後自首另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 行,展現不欲再違犯槍彈案件之決心,復參其年僅20初歲, 難免思慮不周,因認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主 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 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 減其刑。至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考量前述 減刑事由後,並未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一併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恣意販賣或持有 ,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以實 施犯罪,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首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 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長及非法販賣槍彈之數量、 金額、尚未取得價金等節,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6、164、172、177至183頁),並參酌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 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 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0顆,其中未經擊發之子彈7顆 認均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均因試射裂解 而喪失子彈之完整結構及功能,不復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連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核與本案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 ,被告已販賣交付林允祥,且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附表編 號2所示子彈中未經試射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99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另案所扣押如附表編號7、8、 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尚未取得本案販賣槍彈之價金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利益,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犯持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犯行,亦同時持有、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 所示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前開犯行等語。惟附表編 號2之⑵、⑶、⑷所示共計子彈19顆,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 「鑑定結果」欄所示,本院認該19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已 說明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二部分),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 書認此19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103頁),是公訴意 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執行人 鑑定結果 本院就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 本案沒收與否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徐履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694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173至180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2 子彈20顆 ⑴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徐履富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⑵非制式子彈15顆(已試射4顆) 徐履富 均不具殺傷力 ⑶制式子彈3顆(已試射1顆) 徐履富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不具殺傷力 ⑷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徐履富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詹政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2813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48385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 沒收 113年度院槍保字第6號 4 制式子彈10顆 ⑴未試射擊發7顆 詹政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具殺傷力 沒收 113年度院彈保字第10號 ⑵已試射擊發3顆 否 5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詹政剛 沒收 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瓦斯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詹政剛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2605750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應不具傷殺力。 否 113年度院槍保字第38號 7 iPhone12 Pro手機1支 徐履富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8 iPhone11手機1支 鄧人豪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鄧人豪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5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中亮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第2 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練中 亮(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內容僅係就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上訴理由狀則僅就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 次確認其等所上訴之範圍,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理 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第25至27頁、第82頁、第114頁),而均未對原判決 關於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毀損及 侵入住宅部分,則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及恐嚇危害安全(諭知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有 罪部分之量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關於前揭部分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否認有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然依據證人林文龍在警局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情節,當時證人林文龍看到被告從一個牆上跳下來 ,被告對伊表示:「沒你的事情」、「你找死啊」等語,當 證人林文龍把車子往前開時,伊就聽到後面有很大聲的聲音 ,從後視鏡往後看,就看到被告在路口巷子轉角處對著伊, 手勢朝上或伊,伊當過兵所以直覺這是槍聲等語。嗣經證人 林文龍於105年2月15日向警方報案,警方到現場,確實查獲 口徑0.38吋的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證,足證林文龍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確實可信,也與扣案物 件相吻合。復參酌證人徐欣儀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言,證人 徐欣儀於105年2月15日在案發現場也有聽到疑似鞭炮聲的聲 響,且案發後被告有向證人徐欣儀出示自己持有子彈跟手槍 的事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改造手槍來發射子彈,故於 案發現場發出類似鞭炮聲的聲響。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 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部 分,被告並未開槍,且現場所查獲之物,僅剩彈殼並無彈頭 ,因此該枚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容有存疑,證據尚有不足 。  ㈡就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以證人林文龍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為準,惟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審判期間業已死亡 ,無法予以詰問及對質,尚難即以該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為憑,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案發之際, 被告與證人係相反方向行進,漸行漸遠,被告何必口出惡言 ,被告當時係說「沒你的事」,證人可能聽錯而誤解為「你 找死」。  ㈢綜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實有違誤 ,應予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關於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龍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我開車從 櫻城一街右轉進○○路0段0000之0巷要回家時,看到有人從○○ ○街00號圍牆翻下來,我問他:「你在幹什麼?」他說:「 不關你的事情」,我說:「怎麼不關我的事情,你從別人家 翻出來」,他說:「因為我被人追」,說完之後他就快步離 開,我也開車往惠來路3段方向繼續開,他突然又說:「你 找死啊!」我說「你說什麼?」說完就聽到槍聲,因為我當 過兵,我第一時間直覺是槍聲,因為他距離我車子算蠻近的 ,他如果要開槍打我應該打的到,所以我感到害怕,我從後 照鏡看到他站在○○○街與○○○0段000○0巷口,我馬上開車逃走 並且報警,我有看到他戴安全帽,沒有戴眼鏡、手套、口罩 ,印象中他穿卡其色的羽絨外套、淺色褲子,我確認監視器 畫面的人就是我當天遇到對我開槍的人,警察到場後,在○○ ○街00號前的道路上有看到1顆彈殼等語(見偵20149卷第52、 57頁、他卷第291頁);證人徐欣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當天等被告時,有聽到鞭炮聲,後來警察跟我說我才 知道那是槍聲,有一天被告跟我聊天,問我案發當天是否有 聽到什麼聲音,我說我搞不清楚是鞭炮聲還是什麼聲音,被 告回我說頂多是槍聲等語(見他卷第220至221頁、原審卷第1 38頁),互核證人林文龍、徐欣儀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不明方向開槍之客觀情狀一致,且證人 林文龍於警詢時所指述之開槍對象特徵、穿著等,均與被告 案發時之外觀裝扮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20149卷第113頁),審酌證人林文龍與被告素昧平生, 未曾謀面,倘未確實目擊被告為上開行為,應難正確指認被 告之特徵,顯見證人林文龍於斯時目擊之開槍對象確實為被 告無疑;另參以警方於證人林文龍報案後,隨即前往案發地 點勘查,並於該地點之道路上扣得彈殼1顆,經送鑑驗,確 為已擊發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4385號鑑定書、扣案彈 殼照片附卷可證(見偵20149卷第141至142頁),與證人林文 龍、徐欣儀前揭證述相符,況證人林文龍與被告並無仇怨糾 紛,當無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參以證人證述 內容係先聽見被告說:「不關你的事情」,證人答稱:「怎 麼不關我的事情,你從別人家翻出來」,被告其後才突然又 說:「你找死啊!」,證人後來就聽到槍聲,足見證人應無 聽錯而誤解其義之可能,復參酌證人證稱因目睹被告翻牆而 出而遭被告恐嚇等情,亦與行為人因從事違法行為,為避免 犯行曝光而恫嚇目擊者之常情相符,並非難以想像,難認有 何違背常理之處,足可佐證其證詞並非虛構,益徵被告確實 有因翻牆而遭被害人林文龍質疑,進而向被害人林文龍以恫 稱「你找死」等語,並持手槍朝不明方向開槍之方式,恐嚇 被害人林文龍無訛。  ㈡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 然查: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唯一扣案證物僅有業已 擊發之制式子彈之「彈殼」1個,既未查扣任何制式子彈, 更未查扣任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證人 徐欣儀雖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隔幾天,被告來我家從外 套口袋拿出1把鐵灰色短槍,我問他怎麼會有槍枝,他說是 防身用等語(見他卷第221頁),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 :案發後隔幾天,被告來我家,他把手放在外套口袋,沒有 把槍拿出來,跟我說這個沒辦法傷人,只是玩具、防身用, 我真的沒有看到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證人徐欣 儀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縱屬一致,亦難以此單一證述 逕認被告確實持有槍枝,遑論證人徐欣儀前揭證詞前後不一 ,尚存瑕疵,則其前開之證述是否可信,更屬有疑。再者, 本件既未查扣任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亦 未查扣任何從上揭槍枝所發射之子彈,則在本案手槍或從該 手槍擊發之子彈均未扣案之情形下,既未能檢視、進行試射 而實際檢測槍枝性能以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從自該手 槍所擊發子彈之彈體紋路實施鑑定,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認定被告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之事實,是此 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對被告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手槍罪名相繩,其理甚明。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依扣案之彈殼所為鑑 定資料,原該擊發之子彈能否由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擊發,然 查本案證物僅扣得「彈殼」1個,已如前述,並未扣得業已 擊發之「子彈」,僅從扣案「彈殼」1個,實難據以推論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本院審酌前情,認檢察官上 開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制式子彈1顆,並僅因被害人林文龍目睹被告不法犯 行,即以言語、開槍等行為恫嚇被害人林文龍,致其心生畏 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非 法持有制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涉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部分,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 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所陳意旨,均無足採 ,檢察官及被告前揭各該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僅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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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瑄(原名陳宥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5、23605、240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瑄(原名陳 宥熙,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 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2 號判決論處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刑,附 表所示A槍及B槍),聲請人就A槍部分僅量刑一部上訴,就B 槍部分則罪刑全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就A槍及B槍部分均聲請再審。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再審範圍為共同犯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A槍及B槍部分),且關於A槍部 分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 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A槍部分,係卓宸赫(原名李瑾葵)向許煜 偉所借得,僅當時在聲請人包包內遭查扣,聲請人於遭逮捕 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告知若不認罪恐遭收押,聲請人 為求交保而自白犯罪,復於法院審理時害怕被聲押而認罪, 故一路承認犯行,本案以聲請人受利誘自白為基礎,排除自 白證據,應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此有卓宸赫之電腦自白書 為新證據,並請調取其遭逮捕移送地檢署偵訊之錄音光碟還 原真相。㈡B槍部分,依許煜偉與友人姚逸宏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卓宸赫與許煜偉相約前往姚逸宏的工廠,在工廠表示 要將B槍責任推卸給聲請人,許煜偉與卓宸赫私下有聯繫, 其等應有勾串不實之情,聲請人係遭其等誣陷有借用B槍之 事,原確定判決未就姚逸宏部分詳予調查,逕以許煜偉、卓 宸赫證詞作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顯有未洽,上開對話紀錄 為新證據,並請傳喚姚逸宏到庭釐清真相;又聲請人雖有與 許煜偉聯繫借用B槍之事,惟此係出於卓宸赫之指示,聲請 人僅傳達卓宸赫借槍意思給許煜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案卷,並聽取 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許煜偉   、卓宸赫、王聖文、劉昱承、李軍、蔡宇泰、許政弘、蔡宇 婷、李升陽之證述,暨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51825號鑑 定書、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5136號鑑定書、111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340號函、指認槍枝照片、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卓宸赫扣案物 照片(背包、行車紀錄器卡片)、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   、永春路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   、永春路之交岔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 現場照片、李升陽拾獲子彈證物採驗照片、許煜偉臉書照片 、蔡宇婷與許煜偉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許煜偉臉書貼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 日刑鑑字第110005182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 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2罪),另敘明上開2罪均無槍 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關於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  ⒈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 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 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 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 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 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 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 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 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 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之聲請人於甫遭查獲之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雖否認犯 行,惟係辯稱:其與卓宸赫前往談判時遭對方毆打,其包包 在對方控制之下,現場查扣槍彈為對方所有,不知何人放進 其包包內,其從未見過A槍,從頭到尾包包內並無槍彈等語 (偵15875號卷第98-100、342-348、389-390頁),主張扣 案槍彈為談判對方所有,由對方放入其包包內,全未提及槍 彈與卓宸赫有何關係或卓宸赫有向許煜偉借槍之事。嗣於11 0年5月31日偵查時則供稱:其用微信與許煜偉聯絡,詢問有 無槍枝,許煜偉於110年4月底交付A槍給我,5月1日晚上至5 月2日凌晨,其與卓宸赫去找蔡宇婷談判,當天與卓宸赫碰 面時,我就把A槍放在包包內等語(同上卷第443-445頁), 已具體描述借用及持有A槍過程,非概括為認罪表示,細繹 該次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聲 請人並非單純附和或配合回答問題,難認有何不正訊問情事   。復於第一審審理時為認罪陳述,供稱:因卓宸赫先前與人 糾紛,為求自保,詢問其能否調槍枝防身,其向許煜偉借用 A槍後交由卓宸赫保管,案發當天因卓宸赫的包包太小,便 將A槍借放於其攜帶之白色包包內,其因此短暫持有A槍等語 (第一審卷㈠第323-324頁、卷㈡第32-37頁),仍詳述借用槍 枝緣由及持有經過,復於第二審陳明A槍部分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第二審卷第76-77頁),益徵聲請人所指非任意性自 白等節,無可採信。參以聲請人係高職肄業,前從事檳榔攤 工作(第一審卷㈡第39頁、第二審卷第119頁),並非無智識 或社會經驗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 到庭辯護,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又聲請 人自110年5月31日偵訊及歷次審理階段,均為相同供述並予 認罪,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之辯護方向後所為 ,至於其認罪出於何種內心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無關   。況第一審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自白即認定犯罪,係綜合前 開㈠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至聲請人所指卓宸赫之電腦自白書,業據 聲請人於第二審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核以該自白 書係電腦打字製作,內容並不完整,無法確定何人書寫,與   聲請人、卓宸赫及許煜偉所述亦不相符,不具備再審新證據 之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事實及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 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調取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關於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B槍)部分,聲請意 旨雖指卓宸赫與許煜偉有串供情事,聲請人僅依卓宸赫指示 向許煜偉傳達借用B槍之事等語。惟: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參㈡㈢說明:聲請人於偵審中供稱: 「李瑾葵試完槍後回車上,將槍放回去腳踏板那裡」、「李 瑾葵要跟許煜偉借黑色手槍,我是坐副駕駛座,李瑾葵看到 許煜偉後就下車談借槍之事,我在車上,李瑾葵上車後就借 了一把黑色手槍」等語(偵15875號卷第345頁、第一審卷第 323頁),經核與證人許煜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宥熙 用微信聯絡,陳宥熙說跟蔡宇婷吵架,我就說我這把是壞掉 的,陳宥熙說沒關係,叫我將家中那把壞掉的手槍給他們」 、「我將車子停在李瑾葵車旁邊,直接下車拿槍給他,他一 拿到就去試槍」、「當時好像把子彈放在藍色菸盒交給李瑾 葵,我記得有拿一個菸盒給他」等語(偵23605 卷第91   、93頁),及證人卓宸赫於警偵訊時證稱:「陳宥熙的朋友 拿給我一把槍,我下車走到車頭處拉一下槍機,測試能否正 常使用,陳宥熙坐在車上,一定有看到我持有槍械」、「我 聽到陳宥熙打電話,所以知道陳宥熙叫許煜偉給我槍枝,許 煜偉才會開車並把槍枝交給我」、「陳宥熙包包內查扣的子   彈,我從許煜偉那邊接過來就丟在車上中間手扶箱,許煜偉 用藍色菸盒裝交給我」、「我們跟人家有糾紛,聯絡許煜偉 請他拿槍給我們防身,是陳宥熙聯絡許煜偉的」等語大致相 符(偵15875號卷第53、361、363、535頁),並有前開㈠所 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在卷可 稽,堪認聲請人為前往與蔡宇婷談判,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許 煜偉借用槍彈,並搭乘卓宸赫駕駛之車輛前往與許煜偉碰面   ,由卓宸赫下車與許煜偉接洽,聲請人見卓宸赫返回車內後   ,將B槍放置在車內腳踏板處,並將卓宸赫放置在車內中央 扶手處之藍色菸盒放入自己白色手提包內。扣案B槍雖由卓 宸赫現實占有,惟聲請人既係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向 許煜偉借用槍彈,並推由卓宸赫對B槍實行占有、管領行為   ,其等於取得槍彈後旋即前往與蔡宇婷談判,則聲請人對於 許煜偉交付予卓宸赫之槍彈,仍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聲請 人仍應論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 5行至第11頁第6行)。  ⒉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參㈣敘明:聲請人雖指許煜偉及卓宸 赫均對其懷恨在心,依許煜偉與友人姚逸宏之對話截圖,可 見許煜偉及卓宸赫有私下聯繫,許煜偉及卓宸赫應有勾串之 情,並提出許煜偉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私訊對話截圖、許煜 偉與友人姚逸宏之對話截圖、卓宸赫與聲請人LINE對話截圖 及卓宸赫之自白書等證據,惟該等貼文及對話截圖均擷取片 段,對話內容甚為空泛,無從自該等貼文及對話內容窺知前 後語意及脈絡,且均未提及許煜偉如何交付本案B槍及子彈 予卓宸赫之事,亦無任何關於許煜偉及卓宸赫有何相互勾串 而誣陷聲請人之情節,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 判決第11頁第7-28行)。   ⒊基上,聲請人確有與許煜偉聯繫借用B槍及子彈,並與卓宸赫 駕車前往與許煜偉碰面,由卓宸赫下車向許煜偉拿取槍彈   ,聲請人與卓宸赫遂共同持有槍彈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憑以認定明確並載敘甚明。聲請人所提許煜 偉與姚逸宏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判 斷如前,且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不具備新證 據之要件。是無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 認定,而不符合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又此部分事證 已明,核無再傳喚證人姚逸宏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事實(A槍及B槍部分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 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B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A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0顆 ⑴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5 白色手提包1只

2024-12-31

TCHM-113-聲再-177-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程(原名陳○堯)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陳宇睿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槍 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丙○○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無罪。 丙○○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己○○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己○○(原名陳○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自不詳時間起,以不 詳之方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係制式槍枝,下稱甲槍)及制式子彈1顆。己○○原在臺 南經營某博奕網站,民國110年間遷移至嘉義縣太保市,並 承租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號之遠○○寶大樓9樓之3、12 樓之7作為員工休息處所,乙○○、庚○○、癸○○(起訴書誤載 為黃○佳)、子○○、丁○○(2人為夫妻)均為己○○僱用之員工 。丙○○與己○○是好友,2人交情甚篤,於110年9月5日,丙○○ 因其好友壬○○之父去世,丙○○遂南下嘉義協助處理喪葬事宜 ,並入住於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睿皇民宿。丁○○ 與癸○○因細故發生糾紛,二人相處不睦,己○○為公司內部和 諧,遂出面調解2人之糾紛,與其妻辛○○自新北市住處搭乘 高鐵南下,並於110年9月7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高 鐵站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5881號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同日21 時許,己○○召集子○○、丁○○、癸○○、乙○○、戊○○、庚○○及辛 ○○等8人,一同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之租屋處(下稱癸○ ○租屋處)進行調解,席間並飲酒助興,惟自始至終丙○○均 未到場同樂。嗣於同日23時許,己○○遂提議前往試槍,旋由 戊○○駕駛○○○-5881號車輛搭載己○○、辛○○、乙○○,子○○、丁 ○○、庚○○、癸○○則共同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1093號車輛),2部車一同抵達嘉義縣朴子市大 葛里石車堂廣場。於同日23時28分許,己○○下車後即拿出甲 槍,持甲槍朝遠方射擊,子彈因而擊中甲○○所經營址設嘉義 縣○○市○○里00鄰○○○000○000號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 及廁所塑膠門。迄於同月8日17時20分許,甲○○發現其倉庫 玻璃窗有破洞,經仔細查看後,發現倉庫外面強化玻璃之窗 戶有一槍擊彈孔,倉庫內廁所塑膠門亦有一彈孔,子彈彈頭 卡住掉在廁所塑膠門夾縫內,遂報警處理(毀損部分,業據 甲○○撤回告訴)。 二、己○○自知事態嚴重,遂與丙○○相約碰面,告知丙○○關於上開 槍擊案乙事,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亦明知其始終未曾在遠○○寶大樓與己○○等人聚餐飲酒 及前往石車堂廣場參與試槍,且開槍之人並非自己,竟基於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之犯意,暨基於頂替之犯意,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 式另取得具殺傷力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乙槍)持有之。丙○○再於同年9月10日12時3分許,撥 打電話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表示該槍擊案為其所為, 欲攜槍出面投案,迨員警抵達後,丙○○遂向員警表示乙槍為 其所有,其持乙槍在上開時間、地點朝甲○○所經營之聖○水 電行倉庫射擊1槍等情節而頂替己○○,員警並當場扣得乙槍1 把。嗣專案小組員警將上開乙槍、聖○水電行倉庫拾獲之彈 頭、己○○110年9月10日19時許,親攜交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之彈殼1顆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比 對結果認彈頭、彈殼均無法認定是由乙槍所擊發,因而查悉 上情。 三、丙○○明知其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並未與己○○、辛○○、乙○ ○,子○○、丁○○、庚○○、癸○○、戊○○等人一同前往嘉義縣朴 子市大葛里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擊子彈1發乙情,亦知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不得為虛偽陳述,竟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查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110年9月 7日21時許,有與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酒後乘坐戊○ ○駕駛之車輛,到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擊1發子彈,且親 眼看見己○○沒有開槍等語,就己○○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   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   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   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   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扣案之乙 槍、已擊發制式彈殼、彈頭各1顆,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 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 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乙○○、子○○、丁○○、戊○○、庚○○、癸○○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 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 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 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乙○○、子○○、丁○ ○、戊○○、庚○○、癸○○於偵查時之證述,認為未經交互詰問 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固未經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且證人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 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無被告2人在場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二、三以外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7日某時,與辛○○一起自 新北市住處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後,承租○○○-5881號車輛,並 於同日21時許,其與子○○、丁○○、癸○○、乙○○、戊○○、庚○○ 及辛○○等8人,一同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租屋處喝酒, 嗣於當天晚上某時,其有與辛○○、乙○○、戊○○共同搭乘○○○- 5881號車輛,子○○與丁○○、癸○○則共同搭乘○○○-1093號車輛 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且對於子彈擊中被害人甲○○之聖○水 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均產生破洞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 :當時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租屋處喝酒的人,不止我與 子○○、丁○○、癸○○、乙○○、戊○○、庚○○及辛○○等8人,還有 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丙○○有無一同在場喝酒,當時我沒有 提議要去試槍,我也沒有聽到有其他人說要試槍,去石車堂 廣場時,庚○○沒有在場,我也沒有聽到有槍聲,我也沒有在 石車堂廣場拿出槍枝開槍射擊。我並未在不詳時間、地點, 將乙槍交給丙○○,要丙○○出面頂替我有去石車堂廣場開槍云 云。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否認有何偽證及頂替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有前往石車堂廣場,是我持乙槍開槍射擊,我並未 頂替他人開槍,我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偵查時證稱,於11 0年9月7日21時許,我有和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 酒後乘坐戊○○駕駛之車輛,到石車堂廣場,有持乙槍射擊1 發子彈,且親眼看見己○○沒有開槍,並非虛偽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被告己○○於110年9月7日自新北市住處搭乘高 鐵南下後,承租○○○-5881號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同日21 時許,與證人子○○、丁○○、癸○○、乙○○、戊○○、庚○○及辛○○ 等人,在證人癸○○租屋處飲酒,嗣後被告陳○堯自遠○○寶大 樓出發,與證人辛○○一起同搭○○○-5881號車輛,證人乙○○、 戊○○搭乘車輛,證人子○○、丁○○、癸○○則一同搭乘○○○-1093 號車輛,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證人甲○○發現子彈擊中其所 經營之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致玻璃 門及塑膠門均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乙節,為被告己○○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 19至2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5881號車輛汽車出租單、被告己○○ 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查報告、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聖○水電行倉庫槍擊現場照片、嘉 義縣警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蒐證、刑案現場平 面示意圖、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等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41、43至45、47至57頁,偵8558 號卷第35至39、74至115、157、241至267頁,偵5171號卷一 第69至83、89至94頁),且扣案之彈殼及彈頭各1顆,均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彈殼係已擊 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彈頭為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 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宇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佐證( 見偵8558號卷第65、67頁)。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丙 ○○有於109年9月10日12時3分許,持乙槍交付予員警扣案, 且被告丙○○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其於案發時,有與被告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酒後 ,駕駛車輛搭載證人戊○○,一同到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 擊1發子彈,且親眼看見被告己○○沒有開槍等情,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8558號卷 第399至403頁),又乙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 管(內焊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具撞針功能之金屬棒組合 而成,經操作檢視,可將前揭具撞針功能之金屬棒以推送方 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10年11 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3309號鑑定書1份為證(見偵8558號 卷第169至171、185頁),並有乙槍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已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一)被告丙○○雖於110年9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於110年9 月7日23時許,是我在石車堂廣場,持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 射擊,當天是我駕駛○○○-5881號車輛載戊○○過去,我不認識 另一台跟隨在後方○○○-1093號車輛上的人云云(見警卷第2 至5頁),嗣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 ,發現案發時係○○○-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2台車一 起前往石車堂廣場,且2台車上有多數人下車,從而,被告 丙○○於同日第二次警詢及偵查時旋改稱:案發時是我在石車 堂廣場,持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射擊,我是駕駛○○○-5881 號車輛載戊○○過去的,我也認識○○○-1093號車輛上的人,那 台車上分別有乙○○、己○○,綽號「高梁」之人云云(見警卷 第8頁,偵8558號卷第16至19頁),顯見被告丙○○前後供述 ,並不一致,故本案槍擊事件是否為被告丙○○所為,已有可 疑。且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 時,辯護人黃曜春律師均陪同在場時,均自白:我於110年9 月7日22時53分許,是搭乘壬○○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的車 子,跟他一起前往北港買飯,車上只有我跟壬○○,當天我一 直待在殯儀館到23時至24時,之後才回到睿皇民宿,案發時 ,不是我持乙槍射擊聖○水電行倉庫,當時我人不在現場, 我是在嘉義縣六腳殯儀館,偵8558號卷第241至247頁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我,我在110年9月10 日陳述是不實在的,我是因為捨不得我朋友去關,我不該當 人頂罪,我在110年9月10日做警詢筆錄前,我有跟己○○、癸 ○○、乙○○、戊○○講好,他們才會說是我開槍射擊,所以他們 才會指證是我開槍射擊的等語甚明(見偵8558號卷第204至2 05、209至210、276至278、281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 雖被告丙○○翻異前詞,然揆諸以下證據所述(詳後述),足 認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 供述,顯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再者,觀乎附卷嘉義縣六 腳公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58號卷第241至247頁 ),可知被告丙○○於110年9月7日21時33分許,尚出現在嘉 義縣六腳公墓,於同日22時53分許,其始搭乘證人壬○○駕駛 的車輛,離開該處前往嘉義縣北港,直至同日23時23分許, 再搭乘同一車輛返回嘉義縣六腳公墓,直至同日23時40分許 ,被告丙○○仍出現在該處。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丙○○下來嘉義是為了幫忙我父親的喪事,我父親是在 嘉義縣六腳公墓辦喪事,於110年9月7日晚上我有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六腳公墓載丙○○去北港吃飯, 也是我載他回來六腳公墓,車上只有我跟丙○○,沒有其他人 跟我們一起去吃飯,我們沒有去其他地方,當時也沒有遇到 己○○、乙○○、戊○○、癸○○、庚○○、子○○、丁○○,當天晚上我 並未載丙○○去石車堂廣場,我都在公墓處理父親的喪事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166至169、182、186頁),從 而,被告丙○○辯稱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有在遠○○ 寶大樓飲酒,及酒後乘坐證人戊○○駕駛之車輛,與己○○、乙 ○○、戊○○等人,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 ,一同自遠○○寶大樓出發到石車堂廣場,並於案發時,其持 乙槍開槍射擊聖○水電行倉庫,也親眼看見被告己○○沒有開 槍等情,已難認屬實。 (二)被告己○○有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一同在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嗣被告己○○提議試槍,故被告己○○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分別搭乘○○○-5881號 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被告己○○於 同日23時28分許,拿出具殺傷力之甲槍後,持甲槍朝聖○水 電行倉庫射擊,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癸○○租屋處 、石車堂廣場。  ⒈關於案發時,何人有前往石車堂廣場乙節,⑴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與己○○、辛○○、戊○○、癸○○、子○○、丁○○ 、庚○○,一起去石車堂廣場,我們是2台車前往石車堂廣場 ,一台是○○○-5881號車輛,車上有己○○、證人辛○○、乙○○、 戊○○,其他人則是駕駛另一台○○○-1093號車輛等語(見本院 訴456號卷二第77至78頁);⑵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 稱:我是與己○○、乙○○、癸○○、子○○、丁○○、庚○○,一起去 石車堂廣場,我們是2台車前往石車堂廣場,一台是○○○-588 1號車輛,車上有己○○、證人乙○○、戊○○,其他人則是駕駛 另一台○○○-1093號車輛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271至2 72頁、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22頁);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與己○○、乙○○、戊○○、癸○○、子○○、丁○○,一 起去石車堂廣場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73、275頁) ;⑷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與己○○、乙○ ○、戊○○、癸○○、子○○、庚○○,2台車一起去石車堂廣場等語 (見偵5171號卷一第247頁,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4至15頁) ;⑸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去石車堂廣場 試槍那天,我是與己○○、乙○○、戊○○、癸○○、丁○○、庚○○一 起在遠○○寶大樓喝酒,之後,我們再2台車一起前往石車堂 廣場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訴456 號卷二第225、271頁),觀諸前揭證人所述,關於證人辛○○ 是否在場,雖有不一,然縱採最寬鬆之方法來認定,顯見於 案發時,被告己○○與證人戊○○、癸○○、子○○、丁○○、庚○○均 有前往石車堂廣場,應屬無訛。  ⒉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是在嘉義上班, 我與丁○○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我是受僱於己○○, 從事博奕網站,己○○是博奕網站的負責人,我與己○○沒有仇 恨或金錢糾紛,庚○○、乙○○、癸○○也是己○○的員工,庚○○、 乙○○、癸○○是一起住在遠○○寶大樓9樓之3,我也認識丙○○, 我與丙○○也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110年9月7日21、22時許 ,己○○為了調解丁○○跟癸○○之間的紛爭,所以叫我與丁○○去 癸○○9樓之3的租屋處後,我與丁○○、己○○、乙○○、庚○○、癸 ○○、戊○○一同喝酒,當時丙○○並沒有在癸○○的租屋處喝酒, 直到同日23時許,我有親耳聽到己○○提議說要去試槍發洩一 下,我便乘坐○○○-1093號車輛跟著己○○所乘坐的○○○-5881號 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我大部分都是昏睡狀態,但我 突然就聽到槍饗驚醒後望向窗外,我發現己○○拿了一把槍出 來試槍,當時丁○○也在車上,其他人都下車了,我和丁○○是 坐在後座中間,可以看到車窗前擋風玻璃,己○○是在2台車 的中間試槍,所以我可以看到己○○試槍,我們在癸○○租屋處 喝酒時,己○○還沒有拿出槍,我是在石車堂廣場時才看到槍 ,我看到己○○拿的槍枝,是一把短槍,並不是丙○○投案交予 員警的槍枝,很明顯並不一樣,我確定丙○○全程沒有出現在 石車堂廣場等語甚詳(見偵5171號卷一第192至193、195至1 99、201至20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有受雇 於己○○,   乙○○、癸○○、庚○○也在己○○那工作,丁○○起初有也一起工作 ,我與丁○○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乙○○、癸○○、庚○ ○則一起住在遠○○寶大樓9樓之3。因丁○○與癸○○吵架,己○○ 就到遠○○寶大樓,要調解丁○○與癸○○的事,當時我與丁○○、 己○○、乙○○、庚○○、癸○○、戊○○一起在遠○○寶大樓9樓之3喝 酒,當時丙○○沒有在場,之後我親耳聽到確實是己○○提議要 去試槍,當時我還沒喝醉,所以我們再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 開槍,但因為我有點喝多了,所以我上車沒多久就睡著了, 到了石車堂廣場時,我有醒過來,那時我剛好睜開眼睛一段 時間,只有我跟丁○○都在車上,己○○剛好在我面前,所以我 一直注意著己○○,我確實有聽到槍聲,剛好看到是己○○拿槍 開1槍,我當時看到己○○拿的,確實是短槍,不是丙○○投案 交付予員警的乙槍,當時己○○距離我大約10公尺,我的酒量 還可以,喝酒之後,只會想睡覺,但我的意識,還有對於外 面的感知,還是很清楚,我不會因為喝醉影響我的判斷跟認 知,我那時的認知很清楚,我確實有聽到己○○說提議要去試 槍,且當時丙○○並未在場,我見過丙○○很多次面,知道他的 相貌、身型,所以我不會誤認丙○○,而且因納智捷那台車的 隔熱紙沒有很黑,勉強還看的到,所以可以蠻清楚看到外面 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20至233、240、247、259、26 4、266至269、276頁)。  ⒊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與子○○都在己○○的博奕公司上班 ,當時我和子○○、乙○○、癸○○、庚○○都一起住在遠○○寶大樓 ,我和子○○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其他人則住在遠○ ○寶大樓9樓之3,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己○○是我們 的老闆,己○○為了協調我跟癸○○工作間的紛爭,把我跟子○○ 叫去癸○○的住處,和己○○、乙○○、庚○○、癸○○一起喝酒,有 沒有其他人我不確定,但丙○○並沒有一起喝酒,之後我們一 起出發乘坐2台車一起去試槍,大概當日23時許,己○○就跟 我們提議說要開槍纾壓發洩一下,我就乘坐○○○-1093號車輛 跟著己○○當時所乘坐的黑色轎車,一起停在石車堂廣場,遠 處還有一個小房子,再來我就聽到槍聲,瞬間驚醒過來,當 時我和子○○都坐在後座,我是在子○○的大腿上休息,我醒來 後望向窗外,我有親眼看到己○○拿著一把短槍朝遠處的小房 子方向射擊,因為當時我們的車子前擋風玻璃沒有貼很黑, 所以我是從前檔玻璃看出去看到的,並不是丙○○投案交予員 警的槍枝,很明顯並不一樣,我確定丙○○全程沒有出現在試 槍的現場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44至247、249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9月間,我有住在遠○○寶大樓12樓 之7,當時我和子○○住一起,乙○○、庚○○、癸○○則是住在遠○ ○寶大樓9樓之3,我們一起在己○○的博奕工作上班,因為我 和癸○○有工作的不愉快,己○○是我們的老闆,所以己○○於11 1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過來遠○○寶大樓,是要協調我和 癸○○工作上的糾爭,當時我和子○○、己○○、乙○○、戊○○、癸 ○○、庚○○一起在場,辛○○有沒有在場,我沒有印象,但丙○○ 並沒有在場,事情順利解決後,我確定是己○○說要試槍發洩 一下,於是我們就從遠○○寶大樓一起坐2台車出發到石車堂 廣場,我和子○○、癸○○一起坐○○○-1093號車輛,還有駕駛一 位,總共4個人,但我忘記駕駛是誰,當時我沒有喝醉,我 的酒量還醒,只是喝太快會想睡覺,我們到達石車堂廣場後 ,我確實有聽到槍傷,我瞬間馬上就醒來,不是隔一段時間 才醒,當時只有我和子○○在車上,我看到己○○手上拿著黑色 的短槍朝向對面的房子,他拿的並不是扣案的乙槍,是類似 手槍的形狀,他站在我車子駕駛座前面一點點,我車子的左 邊還有一台黑色福斯自用小客車,當天在石車堂廣場,我並 未看到丙○○在場,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丙○○,丙○○也沒有 在試槍的現場,我不會認錯己○○和丙○○,而且當時石車堂廣 場有路燈,○○○-1093號車輛也有開車燈,車子前面的擋風玻 璃隔熱紙只是一般的,所以可能看得清楚擋風玻璃前方的景 象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386至393頁,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3至6、14至15、18、22、28、30至35、39頁)。  ⒋且證人庚○○於偵查時同證稱:於110年9月間,我住在遠○○寶 大樓9樓之3,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我有在石車堂廣場, 我們是2台車○○○-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過去,我和 癸○○、子○○、丁○○坐在○○○-1093號車輛,己○○、戊○○、乙○○ 則是坐○○○-5881號車輛,當時我有看到是己○○拿槍射擊,我 可以確定丙○○並沒有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丙○○,丙○○是為 了他的老大頂替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86至288頁,本院 訴456號卷一第263至264、266、268至269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於110年9月間,我有住在遠○○寶大樓,乙○○、 癸○○、子○○、丁○○也有住在遠○○寶大樓,我們分別住在9樓 、12樓,在110年9月7日,我和癸○○、乙○○、子○○、丁○○等 人,有一起在癸○○租屋處喝酒,我確定丙○○並沒有在場,後 來我是己○○提議說要去試槍,我有聽清楚,於是當天23時許 ,我們才開2台車○○○-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起過 去石車堂廣場,我和癸○○、子○○、丁○○坐在○○○-1093號車輛 ,己○○、乙○○、戊○○則坐在○○○-5881號車輛,我們一起到石 車堂廣場,目的是因為要試槍,當時我也有下車,我就看到 己○○自己拿出手槍去試槍,當時有路燈,而且車子的車燈有 打開,雖然光線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但我當下跟己○○的距 離沒有很遠,大約是3、4個手臂的距離,所以還是確實可以 看清楚開槍的人是己○○,我也確定丙○○沒有在石車堂廣場, 己○○是拿著短槍,不是長槍,我有看清楚確實是手槍的形狀 ,他拿的並不是扣案的乙槍,我有辦法確認並不是同一把, 因為很明顯看的出來,他拿的是手槍,兩者的外形、外觀明 顯不同等語甚詳(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73至278、281、28 8至289、292至293、295至296、298至299、301至303頁), 是以,觀諸證人子○○、丁○○、庚○○前揭證述,可知案發時被 告己○○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確有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一同至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時,且被告己○○曾提議試槍,故被告己○○與證人子○○ 、丁○○、癸○○、乙○○、戊○○、庚○○及辛○○,分別搭乘○○○-58 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被告己 ○○於同日23時28分許,拿出甲槍後,持甲槍朝聖○水電行倉 庫射擊,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處、石 車堂廣場。  ⒌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積欠其薪資,是日經 月累被他扣前,但我不會因為有薪資上的不愉快,而影響我 作證的內容,我完全是證實以報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 第254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子○○並 未對己○○有何任何不滿、怨恨,我們也不會因為之前在他工 作,有不愉快,因而為不實的陳述,我沒有因為 ○○○-1093 號車輛賣給庚○○,沒有把錢還給己○○而產生糾紛等語甚明( 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0、21、38頁),從而,證人子○○、 丁○○並未因與被告己○○有薪資或其他金錢糾紛,造成感情不 睦,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顯見 證人子○○、丁○○之證詞,均堪信屬實。  ⒍又揆諸證人子○○、丁○○、庚○○所述,當時被告己○○開槍射擊 者,甲槍為短槍,並非長槍,且係手槍形狀,復有證人庚○○ 所指認手槍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78頁 ),顯見並非扣案之乙槍。又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重量 約8.0公克),在槍口速度約350公尺/秒時,彈頭飛行至150 公尺處,其彈頭動能為28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48焦 耳/平方公分。而所謂「殺傷力」,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以在最具威力的適 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其判斷依 據有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本局對活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 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等情,有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 547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7至388頁),經 查,本案即使依被告己○○之辯護人所稱,依案發時石車堂廣 場開槍射擊,至聖○水電行倉庫最後彈著點E之距離,其直線 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詳下述),顯見尚在150公尺內 ,揆諸上開函文所示,一般其彈頭動能為285焦耳,換算單 位面積動能為448焦耳/平方公分,已足認子彈具有傷殺力, 又子彈發射需仰賴槍枝之動能輸出,甲槍射擊後,子彈既造 成有相當距離之告訴人倉庫強化玻璃門與塑膠門均產生破洞 ,亦足認甲槍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否則無異於有人持手槍 開槍射擊,導致人員傷亡或者公商行號、店家財物因此受有 損害,然因無法查獲手槍,因此逕認行為人並未持有具殺傷 力之手槍。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在 遠○○寶大樓當下,你有無辦法確認要去試的究竟是真槍,還 是鎮暴槍,還是長槍、短槍這些種類?你有無辦法在當下就 知道這個事實?)當下我不知道」、「(問:你有無鑑定槍 枝的專業能力?)沒有」、「(問:你有無辦法單從槍枝外 觀判斷這把槍枝有無殺傷力?)沒辦法」、「(問:你現在 能否判斷你所稱陳○堯手中的那把槍枝是有殺傷力的?)沒 辦法」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50頁),且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稱妳知道陳○堯所持有的是 一把短槍,妳在現場有無實際看到那一把槍枝有射出子彈? )沒有」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從而,證人子○○、丁○○只需就親耳見聞之事實,據實證述 即可,毋需判斷或者臆測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是以,被告己 ○○之辯護人以證人子○○、丁○○無法判斷槍枝之殺傷力,逕認 其等證述有不實在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55頁),礙 難足採。  ⒎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開槍的當下,你 有看到火花嗎?)沒有」、「(問:你稱有看到陳○堯與乙○ ○各開一槍,都是有槍聲?)沒有」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286至288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下車後,你的眼光是往石車堂廣場的方向注意,還是 往稻田的方向注意?)稻田」、「(問:你看到這兩個人開 兩槍,都只有聲音,沒有火光?)對」等語(見本院訴456 號卷三第287、293頁),是觀乎證人庚○○之內容,可見當下 其抵達石車堂廣場下車後,是往稻田看,並未時時刻刻注意 被告己○○之舉動,因而始未實際親眼看到被告己○○開槍時, 有無火光,而僅聽到有槍聲。從而,自無法僅此推論證人庚 ○○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指摘證 人庚○○之證述(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55至56頁),難認可 採。  ⒏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2台車到達石車堂廣場, 是一前一後,己○○的位置應該是在2台車的中間等語(見本 院訴456號卷二第230、251頁),雖核與石車堂廣場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有所不一。然案發時為109年9月7日,距離證 人子○○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已相隔2年3個 月之久,且車子位置,被告己○○站立位置,非屬重要事項而 得以記憶深刻,故證人子○○因而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 ,本屬正常,故無法排除證人子○○係因事隔久遠,以致記憶 模糊,而為上開證述。加以,證人子○○證述當天晚上,與被 告己○○等人一起飲酒後,再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係被告己 ○○開槍射擊之經過,證述前後一致,業已說明如上,要無僅 因其就上情記憶有所混淆,即全盤否認證人子○○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故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此主張證人子○○之證詞 並不可採,洵無可採。  ⑵關於是何人在被告己○○戶籍地嘉義縣○○市○○里00鄰○○○0號之1 4下車等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己○○等語(見 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86頁),而證人丁○○則證稱:是戊○○等 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5頁),可認證人子○○、丁○○2人 之證述齟齬,然其等就案發時,係被告己○○在石車堂廣場開 槍,並未有何指認不一情形,故縱使對於當時下車之人,其 等證述並不一致,亦難遽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⑶另證人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時雖曾證稱:當天開槍的人是 子○○,槍是己○○交給他的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59、 266頁),與其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並不相 符,而有可能構成偽證,然證人庚○○於同日偵查時亦有證稱 :案發時,在石車堂廣場開槍的人不是丙○○,丙○○是替他的 老大頂替的,我不知道他的老大是誰,丙○○交給警察的乙槍 ,並不是己○○的黑色槍枝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68至 269頁),由此可見,證人庚○○同日偵查時雖先證稱開槍之 人,乃證人子○○,然其同證稱被告丙○○乃是出面頂替他的老 大,僅語帶保留,並未立即供出為何人。再者,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偵查時證稱當天是子○○開槍,是亂講 的,我之後改口是己○○開槍,我講的才是實話,即使我會受 到偽證罪的處罰,但我還是要講實話,事實上的確是己○○開 槍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01至302頁),堪信證人 庚○○知悉其偵查時,虛偽證稱是證人子○○開槍,即使可能構 成偽證罪,然仍願供出實情,以釐清真相。況且,縱使證人 庚○○因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也僅其證明力顯較為薄弱,非謂 一旦有此情事,即全盤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經核,證人庚 ○○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丙○○之自白, 及證人子○○、丁○○之證述吻合,此外尚有監視器畫面等相關 事證為佐證,準此,尚難逕謂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係被告己○○持甲槍開槍射擊,被告丙○○從頭被 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處、石車堂廣場,有何不可採之 處。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為由,即認證人庚○○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足信,顯有率斷。 (三)至證人乙○○於111年6月7日偵查時否認係因博奕關係,所以 承租在遠○○寶大樓,受僱於己○○工作,且並非己○○提議去試 槍,也不清楚是何人開槍云云(見偵8558號卷第378至379頁 ),然其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我是和庚○○、癸○○、子○○和 丁○○,都住在遠○○寶大樓,我和庚○○、癸○○住一間,是遠○○ 寶大樓9樓之3,子○○和丁○○住一間,於是己○○於110年9月7 日,我們一起在癸○○房間一起喝酒,己○○要出面協調丁○○與 癸○○的糾紛,當時只有我和子○○、丁○○、己○○、戊○○、癸○○ 、庚○○在場,丙○○沒有在該處喝酒,當時我有聽到有人提議 去試槍,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所以我們就分別駕駛2台車 一起去石車堂廣場,主要目的就是去試槍,○○○-5881號車輛 上有我、己○○、戊○○、辛○○,○○○-1093號車輛上則是子○○、 丁○○、庚○○、癸○○,丙○○並未在現場,我有下車,後來我聽 到1聲槍聲,但不知道是誰開槍,我有當過兵,我也有開過 槍,所以確定那是槍聲,我確定丙○○沒有在遠○○寶大樓跟我 們一起喝酒,也沒有在槍擊案現場等語明確(見偵8558號卷 第375、377至382頁),顯見被告己○○確有出面協調證人丁○ ○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被告己○○、證人乙○○、子○○、丁○ ○、戊○○、癸○○、庚○○在場,被告丙○○並未在場一起喝酒, 且證人乙○○確實有聽到有人提議試槍,於是其等始駕駛2台 車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試槍,當時其也確實有聽到槍聲,被 告丙○○亦未出現在石車堂廣場。 (四)另證人戊○○於111年5月10日偵查時雖證稱其在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時,沒有聽到被告己○○提議要去試槍,在石車堂廣場 時,也沒有聽到槍聲、看到己○○開槍云云(見偵5171號卷一 第271、273頁),惟其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於110年9月7 日21時至22時許,我有在證人癸○○租屋處喝酒,己○○有出面 調解丁○○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我和己○○、乙○○、癸○○、 庚○○、子○○、丁○○在場,丙○○並未在現場一起喝酒,之後我 們2台車一起出發,是我駕駛○○○-5881號車輛,車上還有己○ ○、乙○○,癸○○、庚○○、子○○、丁○○,則是坐在○○○-1093號 車輛,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聽音樂很大聲,我也在玩手機 ,所以我沒有看到己○○開槍射擊,但我確定那天丙○○沒有在 試槍現場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可知被告己 ○○確有出面協調證人丁○○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被告己○○ 、證人乙○○、子○○、丁○○、戊○○、癸○○、庚○○在場,被告丙 ○○並未在場一起喝酒,嗣後其等分別駕駛2台車一同前往石 車堂廣場試槍,被告丙○○亦未出現在石車堂廣場,至證人戊 ○○雖有證稱並未聽到槍聲,也未看到己○○開槍,然無法排除 係因證人戊○○人在車上,將車內音響開的很大聲,且在玩手 機,始未注意注意在石車堂廣場是否有人開槍,甚至在車內 聽到外面有槍聲。 (五)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 ,我是搭戊○○駕駛○○○-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 見警卷第3頁,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11頁),惟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搭承租的車(即○○○-5881號車 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丙○○跟我不同部車,我是後來才知 道他也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08至209頁) ,足見被告己○○、丙○○供述矛盾。況且,依被告丙○○於11年 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均自白其實際上乃 頂替他人開槍,案發時確實不在場,並有嘉義縣六腳公墓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已如前述。再者,觀諸○○○-5881 號車輛上之證人戊○○、乙○○,及○○○-1093號車輛上之證人子 ○○、丁○○、庚○○,均未提及同車之人有被告丙○○,益徵案發 時間,被告丙○○是否在場,顯已啟人疑竇。佐以,依卷內石 車堂廣場、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之17號,及被告己○○戶籍 地嘉義縣○○市○○里00鄰○○○0號之14之監視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偵5171號卷一第143至157頁), 可知從頭到尾僅有○○○-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並無 其他汽車或機車尾隨在後,復觀諸卷附被告己○○之手機上網 歷程紀錄(見偵5171號卷一第93至94頁),可見被告己○○自 109年9月7日20時15分53秒至同日23時40分止,均在嘉義縣 太保市或朴子市,並未出現在嘉義縣六腳鄉,被告己○○等人 自無可能與被告丙○○同車。綜上,益徵案發時被告丙○○並未 在石車堂廣場,被告丙○○確係頂替他人,已臻明確。 (六)案發後被告己○○確有叫被告丙○○頂替,丙○○始自不詳處所, 取得乙槍後,出面向員警投案。  ⒈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後,因員警有打電話給丁○ ○, 詢問當天發生事情,我便打電話給己○○,己○○才知道剛好打 到他國小同學家裡,於是己○○親口跟我、庚○○、癸○○與乙○○ 說,他會叫丙○○頂替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02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剛好丁○○接到警局電話,詢問我 們為何前往石車堂廣場,我們就知道員警在問什麼事情,於 是我們就告訴己○○,己○○說他會處理,才知道報案的人是他 的國小同學,剛好子彈打到玻璃,我們才會知道這件事,後 續我們才知道己○○會請丙○○去投案,因為己○○講了很多次, 有一次是在癸○○遠○○寶大樓9樓之3住處說的,當時我與乙○○ 、癸○○、庚○○都有親耳聽到,後面才透過電話聯絡的方式, 打給我或乙○○、癸○○告訴我們,因為丙○○都叫己○○大哥,所 以丙○○才會投案承認他有去石車堂廣場開槍等語(見本院訴 456號卷二第234至236、245、280頁)。  ⒉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丙○○會攜帶一把長槍 來投案,說當天是他持這把長槍射擊的,但我有聽到己○○跟 子○○、乙○○、戊○○、癸○○說,他會叫丙○○來頂替,但他不是 跟我說,我是在旁邊親耳聽到的,所以丙○○是為己○○頂替, 而且丙○○都叫己○○大哥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50至25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我有接到警察的電話,我有 將這件事跟子○○說,己○○後來也知道我接到警察電話的事, 我聽說是打到己○○認識的人倉庫,於是我再聽到己○○跟庚○○ 、癸○○、子○○與乙○○說,會叫丙○○來頂替開槍,我是在旁邊 聽到的,所以丙○○是為他的老大己○○頂替等語(見本院訴45 6號卷三第7至11、36至37頁)。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開槍之後,己○○有跟我、子○ ○、癸○○、乙○○說會叫丙○○來頂替,所以我知道丙○○是幫己○ ○頂替,因為己○○是丙○○的大哥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 300至301頁)。  ⒋再者,案發時,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 處、石車堂廣場,實乃被告己○○與證人子○○、丁○○、癸○○、 乙○○、戊○○、庚○○及辛○○,一同飲酒後,經被告己○○提議試 槍,其等始分別駕駛2台車,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為被告 己○○持甲槍開槍射擊,被告己○○叫被告丙○○頂替其投案之動 機。準此,證人子○○、丁○○及庚○○之上開證述,尚非無稽。  ⒌復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甲○○是我的國小同學等語(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6頁),益徵證人子○○上開證稱:員 警有打電話給丁○○,詢問當天發生事情,我便打電話給己○○ ,己○○才知道剛好打到他國小同學家裡等情,核屬事實,顯 見證人子○○確實有告知給被告己○○後,被告己○○始知悉當天 開槍,子彈打到其國小同學即證人甲○○經營之聖○水電行倉 庫,被告己○○才轉告予證人子○○等人,證人子○○始知悉證人 甲○○為其國小同學,且被告己○○進而向子○○、乙○○、戊○○、 癸○○告知,會叫被告丙○○頂替一事。 (七)證人乙○○、戊○○、癸○○、辛○○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己○○ 、丙○○之證述,顯屬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⒈關於案發時,是否有人在石車堂廣場開槍等情,⑴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人有開槍,我也沒有聽到任 何槍聲,我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時有聽到槍聲,只是我的推 測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79至82、84頁),然其於111 年5月1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及111年6月7日偵查時均證稱 :我有聽到有人開槍,是槍聲1聲,我確定那是槍聲等語( 本院訴字卷一第282、290至291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385至 386頁);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石車堂廣場 時,我沒有下車,我都在車上玩手機、聽音樂,音樂放很大 聲,所以我沒有看到有人開槍,也沒有聽到槍聲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407、426至427頁),惟其於110年9月10日警 詢時則證稱:我有聽到1聲槍聲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 足見證人乙○○、戊○○前後所述齟齬。參以,被告丙○○於110 年9月10日攜帶乙槍出面向員警投案,並供稱是其前往石車 堂廣場,持乙槍試射擊發,導致本案槍擊事件時,被告己○○ 於同日警詢時尚供承:我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 9頁),堪認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顯 屬維護被告己○○、丙○○,不足採信。  ⒉另關於案發時,被告丙○○是否有前往石車堂廣場乙節,⑴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無法確定當時丙○○是否有在石 車堂廣場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80至82頁),但其於1 11年5月1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及111年6月7日偵查時均證 稱:當天我在石車堂廣場,我沒有看到丙○○,我也確定不是 丙○○開槍的,因為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 5至286、290至291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385至387頁),⑵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石車堂廣場時,我沒有 下車,我都在車上玩手機、聽音樂,音樂放很大聲,所以我 沒有看到有人開槍、注意到有沒有槍聲,我也不確定丙○○有 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410至411、426至42 7頁),惟其於111年5月10日警詢及時則證稱:我在石車堂 廣場,確定沒有看到丙○○在場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 263、273至274頁),足見證人乙○○、戊○○前後所述大相徑 庭。  ⒊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時我是乘坐○○○-1093 號車輛車輛到石車堂廣場,當時是乙○○開車,同車的還有己 ○○,我忘記丙○○有沒有一起到石車堂廣場,我在現場沒有看 到有人開槍,也沒看到己○○開槍,我們那天晚上7、8點有在 遠○○寶大樓喝酒,但我忘記在場有誰,我也沒有聽到有人提 議要去試槍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34、437、440、44 5至446、448、454頁),然查,當天被告己○○係與證人辛○○ 、乙○○、戊○○一同駕駛○○○-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證 人癸○○則是與證子○○、丁○○、庚○○駕駛○○○-1093號車輛,業 如前述,從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事實不 合,礙難採信。  ⒋再者,觀乎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交付乙槍予員警投案時 ,其於同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當天是伊與戊○○駕駛○○ ○-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伊不認識後面○○○-1093號車 輛上的人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嗣其於同日第二次警詢 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認識○○○-1093號車輛上的人,是己 ○○、乙○○及綽號「高梁」之人,當天伊是與戊○○、己○○、乙 ○○及「高梁」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見警卷第7至9頁) ,足認被告丙○○當日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顯見被告丙○○所述 已屬不實。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110年9月10日 是己○○、壬○○開車載伊出面投案,伊跟警察約在石車堂前等 語(見偵字第8558號卷第399頁),佐以,觀諸被告己○○於1 10年9月10日警詢時亦供稱:當天伊與丙○○、乙○○、戊○○及 綽號「58」之人,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1093號車 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見偵8558號卷第9頁),證 人乙○○、戊○○、癸○○於110年9月10日警詢時均證稱:案發時 ,是己○○、丙○○、乙○○、戊○○、癸○○5個人,分別駕駛○○○-5 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戊○○ 、丙○○是坐○○○-5881號車輛,己○○、乙○○、癸○○則是坐○○○- 1093號車輛,丙○○有在石車堂廣場試槍云云(見他字卷第33 至34、37至39、42頁),表示案發時被告丙○○,確有與被告 己○○、乙○○、戊○○、癸○○一同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 ○-1093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然查,其等卻隻口未提案 發時同有在場之證人庚○○、子○○、丁○○,顯見被告己○○、丙 ○○2人顯與證人乙○○、戊○○、癸○○交情甚篤。再者,被告丙○ ○於111年3月10日偵查時亦供稱:在110年9月10日做警詢筆 錄前,我已經有跟己○○、癸○○、乙○○、戊○○講好,他們才會 說是我開槍射擊,所以他們才會指證是我開槍射擊的等語甚 詳(見偵8558號卷第281頁),自無法排除被告己○○與丙○○ 本案已有與證人乙○○、戊○○、癸○○事先即有串證,證人乙○○ 、戊○○、癸○○始會口徑一致,而為維護被告己○○、丙○○證述 內容之可能。  ⒌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後來我們有一起到石車堂 廣場,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槍朝遠處的小房子射擊,我也沒有 聽到槍聲,我並未看到己○○開槍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 第113至114、116頁),然查,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 向員警投案時,雖頂替他人,惟仍供稱其當天有開槍,且被 告己○○於同日警詢時亦自陳,當天確實有聽到槍聲,僅辯稱 是丙○○開槍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8頁),是以,可見案發 時在石車堂廣場,確實有人開槍,且還有槍聲。佐以,證人 子○○、丁○○、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聽到槍 聲,另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槍聲,然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戊○○於警詢時,均證述有槍聲 ,準此,證人辛○○前揭證述,明顯與其等供述及證述不符, 而被告己○○與證人辛○○為夫妻關係,關係匪淺,自無法排除 證人辛○○是維護被告己○○之詞。又扣案證人辛○○所提出之空 氣槍1把,被告己○○於偵查時自陳:它是鎮暴槍,動力來源 為灌CO2,與本案朝聖○水電行之涉案槍枝無關,它根本無法 射擊成這樣,因為現場是用子彈射擊的等語(見偵5171號卷 二第256至259頁),且該空氣槍,經送警員初步測試,僅為 能射出金屬彈丸之空力動力槍枝,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初步檢視照片為證(見偵5171號 卷二第133至141頁),與證人甲○○之倉庫遭槍擊遺留彈頭是 以火藥式動力槍枝擊發並不吻合,難認被告己○○是持該空力 動力式槍枝射擊,並此敘明。 (八)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為被告己○○辯稱:  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客觀上有甲槍存在,且參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各式 槍砲而言。原判決論處被告等非法販賣、持有槍彈罪刑,係 以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為據。然查其未經扣 案者,如何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被告是否成立販賣、持 有槍彈罪刑亦至有關係。原審未經調查鑑定,逕行論斷被告 非法販賣、持有槍彈罪刑,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是本案甲槍既未扣案,槍枝亦未送鑑 定具有殺傷力,是難認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見本院訴456號 卷四第216、229至232頁)。然查,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 見解,該案犯罪事實,乃行為人共有三次走私進口槍、彈, 而僅有第三次進口時,遭扣得槍、彈,並認定具有殺傷力, 惟行為人第一、二次進口之槍、彈,則均未遭扣案,原審逕 以「上訴人第三次走私進口之槍、彈,皆屬制式,且均具殺 傷力,堪認上訴人第一、二次進口之槍、彈,當屬制式槍械 ,自有一定品質,雖未扣案,惟亦足認均具殺傷力」,是故 ,最高法院因而以上開理由指摘,亦即無法以行為人第三次 進口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推論行為人第一、二次進口之 槍、彈,同具有殺傷力。惟查,本件被告己○○案發時係持有 甲槍,而非持有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射擊,導致證人甲○ ○倉庫強化玻璃門與塑膠門均產生破洞,顯見甲槍具有殺傷 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被告己○○之辯護人所指之最高法 院判決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被 告己○○之認定。被告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依石車堂廣場至聖○水電行倉庫之距離,員警函覆則為129.38 5公尺(以GOOGLE MAP衛星替圖計算其直線距離為129.51公 尺),又員警繪製第一彈著點A與最後彈著點E之聖○水電行 倉庫內距離,則為9.112公尺,是本案子彈,由石車堂廣場 開槍射擊,其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計算式:129 .385公尺+9.112公尺=138.497公尺),已超越內政部警政署 警察機械修理廠網站所載「口徑為九釐米之制式手槍,其有 效射程約為50公尺」,及維基百科中所稱「手槍...一般有 效殺傷距離不超過50公尺(160英尺),實際常用距離不超 過20公尺」,是本案聖○水電行倉庫有彈孔,非手槍有效射 程所及。惟查,有效射擊距離係指「使用槍枝裝置實施瞄準 射擊時,彈頭能準確地擊中被射物之距離」,惟此距離會受 射擊者技術、槍枝性能及槍枝歸零距離等因素影響,另飛行 距離係指「彈頭出槍管後的飛行距離」,惟此距離會受射擊 角度、槍管長度及彈頭重量等因素影響等情,此有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547號函、113年10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126169號函及所附外國文獻影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7至388頁,本院訴456號卷四第12 3至133頁),顯見「有效射擊距離」與「飛行距離」兩者不 同,且氣流強度及方向均可能會對彈頭飛行造成影響,亦即 ,槍枝開槍射擊後,在「有效射擊距離」內(但仍會受射擊 者繼續、槍枝性能及槍枝歸零距離等因素影響),始能準確 擊中目標物,超過此範圍,縱使在室內氣流強度不變的情況 下,子彈仍會偏移,無法準確命中目標,然子彈仍可繼續飛 行,此乃當過兵或有開槍經驗之人的常識,且依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在射擊角度為仰角30度時,其最 大飛行距離約1,756公尺,而本案石車堂廣場至聖○水電行倉 庫之距離,加上,第一彈著點A與最後彈著點E的距離,縱使 子彈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仍在子彈最大飛行距 離範圍內,被告己○○辯護人所稱之「有效」射擊約為50公尺 、「有效」殺傷距離,依上開說明,係指「能準確地」擊中 被射物的距離,與飛行距離不同,故被告己○○之辯護人前揭 所辯,顯悖於經驗法則,並無足採。  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己○○開槍的姿勢,是像太陽 射箭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只是比1個大概姿勢,實際上己○○怎麼開槍的 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47、275頁),況且 ,槍枝開槍後,會因槍枝擊發反作用力之影響,導致手因此 向上抬高,此亦為當過兵或有開槍經驗之人的常識,而案發 時證人子○○並未下車,其係聽到槍聲巨大聲響後,始驚醒望 向車前擋風玻璃外,業經證人子○○前揭證述明確,是證人子 ○○看到被告時,己○○動作呈手舉高,無法排出乃因槍枝擊發 反作用力所致,尚難遽謂證人子○○之證述,為不實在,故被 告己○○之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證人子○○有高度虛偽證述之可 能,且據以推論子彈飛行過程,會呈現拋物線之彈道,無法 與聖○水電行倉庫彈著點A點至E點之相對角度不符等語(見 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16至217頁),顯有未合。  ⒋依證人庚○○證述,被告己○○開槍姿勢是平行射擊,惟被告己○ ○自陳其身高為166.6公分,而子彈飛行距離150公尺後,子 彈會下降1.24公尺,而本案聖○水電行倉庫彈孔第一彈著點A ,距離地面為1.5公尺,合計2.624公尺,是依庚○○證述之射 擊方式,顯不可能造成第一彈著點A如此之高度云云(見本 院訴456號卷四第218頁)。然查,觀乎卷附石車堂廣場照片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343至347頁),可知石車堂廣場有 水泥台階,且有一定之高度,並非與地面平行,此外,證人 庚○○所證述之平行射擊,僅其自行觀察判斷之角度,未當場 實際以尺測量,並考量站立射擊時,通常係以眼睛瞄準物體 ,故開槍時手勢會自動略為抬高,以便瞄準,從而,自無法 排除當時射擊之角度仍高於90度。參以,依被告己○○辯護人 所述,本件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並未超過150公 尺,堪認子彈下降之幅度,實屬有限。綜上可知,被告己○○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證不符,並有違於經驗法則,顯 不足採。 (九)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為被告丙○○辯以:   ⒈證人子○○等人於案發時皆有飲用烈酒等酒醉情況,對於案發 經過記憶模糊且證述不一,相互矛盾,可信度已顯著降低, 然查:  ⑴證人子○○於於警詢時固證稱:因為我當下喝酒的關係,我大 部分都是昏睡狀態等語,然其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 有聽到槍響,我醒過來後望向窗外,發現己○○拿了一把槍出 來試槍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117頁),表示當時有聽到 槍聲,看到是被告己○○試槍。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 :當時我和丁○○都喝蠻多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28 頁),但此乃詢問證人子○○關於是否記得何人駕駛車輛乙情 ,且證人子○○於審理時,已證述當天雖有喝多,於是在車上 睡著,但有醒過來,確實聽到槍聲,並且親看看到被告己○○ 開槍。是難認證人子○○所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⑵證人丁○○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在遠○○寶大樓有喝一點酒等語 ,然其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有到槍聲等語(見偵51 71號卷一第209頁),於偵查時雖證稱:「(問:妳喝什麼 酒?)威士忌」、「(問:誰為駕駛?)我真的沒有記很清 楚,我當時喝完酒很想睡覺」、「(問:為什麼妳沒有看到 槍枝顏色?)我當時剛睡醒,我只有看到他拿一把槍,沒有 仔細看是什麼顏色」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46、248頁、 偵5171號卷二第353頁),可知證人丁○○當天僅喝酒後講睡 覺,因而未記得是何人駕駛車輛,且睡醒後,亦未仔細看槍 枝的顏色,惟仍可清楚看到被告己○○有持槍。另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你當時大約喝了多少酒?)喝 威士忌杯的3分之2」、「(問你的酒量如何?)當時喝完那 一杯就會想睡覺」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0頁),然 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同證稱:我的酒量還行,只是喝 太快會睡覺,我當時並沒有喝醉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 第30頁),準此,要難謂證人丁○○之證述有何不一。  ⑶證人戊○○於警詢時固證稱:「(問:你那天精神狀況如何? )我那天很醉,都是他們說要開去哪我就開去哪的」等語( 見偵5171號卷一第264頁),且於審理時證稱:「(問:你 們當天喝的很醉嗎?)蠻醉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 第417頁)。另證人乙○○於「(問:喝了多少?)很多,喝 了快1瓶」、「(問:你醉了嗎?)我醉了」等語(見偵855 8號卷第378至379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問:在石車 堂你看到什麼?)我那一天蠻醉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訴456號卷二第78頁)。然查,證人戊○○於偵查時則證稱: 「(問:丙○○有在癸○○的住處一起喝酒嗎?)沒有」、「( 問:當天晚上丙○○有沒有在試槍的現場?)沒有」、「(問 :你可以確定?)我沒有看到他」、「(問:你可以確定當 天晚上沒有在試槍現場?)確定」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7 1、273至274頁),而證人乙○○於偵查時同證稱:「(問: 當天晚上丙○○有無在該處喝酒?)沒有」、「(問:丙○○有 沒有在現場)沒有」、「(問:你下車後,聽到了什麼?) 聽到1聲槍聲」、「(問:所以你可以確定在石車堂那是槍 聲?)是」、「(問:抵達石車堂後,丙○○有在現場?)沒 有」、「(問:石為澤確定沒有在遠○○寶大樓與你們一起喝 酒?)沒有」、「(問:這個你能確定?)我確定」、「( 問:丙○○也沒有槍擊案現場?)是」、「(問:這個你能確 定?)確定」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378、380至382頁), 足見證人戊○○、乙○○於偵查時,迭經檢察官詢問後明確證述 上開內容,並核與證人子○○、丁○○、庚○○之證述相符。是故 ,難認其等於偵查時所述,有因酒醉導致記憶模糊,而不實 在。  ⒉依偵查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於109年9月9日先聯絡證人丁○○, 證人丁○○係告以員警現在正在回台東的路上,故證人丁○○自 無可能在遠○○寶大樓,聽聞被告己○○要被告丙○○出面頂替一 事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43至44頁)。經查,觀乎卷 附偵查報告(見偵8558號卷第49至55頁),固堪認員警詢問 證人丁○○時,其表示正在回台東的路上,但依上開偵查報告 ,亦知悉證人丁○○對於為何兩台車一起到石車堂廣場,是否 認識○○○-5881號車輛的人是誰等問題,均以喝酒不記得,多 有隱瞞,由此可見,證人丁○○當時乃知悉員警正在追查此事 ,希望盡快回答完員警的問題,難認證人丁○○在回台東的路 上。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石車堂廣場試槍 後,我是直到12月底才回台東等語甚明(見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19頁),再者,一般人接獲不熟之人電話,本不會據實 以告,此乃人之常情,故衡情自無法僅此遽認證人丁○○前揭 證述,有所不實。 貳、論罪科刑: 一、按「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   擊發子彈之效用,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   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   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   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   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 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犯罪事 實一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本件槍擊事件,究係何人開 槍射擊一事,乃攸關判斷被告己○○是否涉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丙○○於 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犯罪事實 三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起訴、裁判等 司法程序陷於違誤之危險,縱上開案件之偵查結果未採信被 告丙○○之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丙○○偽證罪之 成立。 二、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己○○自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 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己○○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罪,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則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係 槍砲彈藥管制例第7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丙○○ 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罪名(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   70、161、217、383頁,本院訴456號卷四第174頁),無礙   其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丙○○自不詳時日起至110年9月10日12時   1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乙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 四、又按認定是否為一行為應將行為者之主觀意圖及目的、保護 法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項當成一整體社會現象加以綜合判 斷,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僅有部分交錯重疊,但 如對該行為進行自然觀察之結果,數犯罪構成要件重疊接合 之部分,如係屬於重要部分時,則仍得評價認為行為僅有一 個,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丙○○所為頂替、偽證犯行, 係為達到使被告己○○免於遭訴追處罰之同一目的,所為亦有 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 複交疊之處,其偽證罪之犯意亦難認為係基於另行起意而為 之,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頂 替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偽證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   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持有乙槍部分,是在司 法機關還有發現之前就去坦承,應該有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自首規定的適用等語(本院訴45 6號卷四第216頁),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質上仍需有自首之真意,被告丙○○係為了遂行頂替犯行 ,而持乙槍交付予員警陳述虛捏之事實,謊稱要自首其持乙 槍朝聖○水電行射擊之行為,真正用意在扭曲案情真相、妨 害司法公正性、使真正犯人即被告己○○得以逍遙法外,此與 一般犯罪行為人為投案而將槍枝交付警方之情形有別,故被 告丙○○主觀上顯非出於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應不得適用 自首或報繳相關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均無視法令 非法持有,所為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危害 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 被告丙○○雖坦承犯行,然係頂替他人出現向員警投案,並為 虛偽證述,且被告己○○唆使其他證人指認被告丙○○,企圖脫 免罪責,是其等惡性情節均屬重大,自不宜予以輕縱,衡以 被告己○○持有之手槍數量1枝及子彈數量1顆、被告丙○○持有 之槍枝數量1枝,均非供犯罪使用而持有,對社會治安仍造 成一定潛在威脅之犯罪情節,暨考量⑴被告己○○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前妻有1個未成年子女,小孩由前 妻照顧,現從事土木工程,經濟狀況普通,現與母親、太太 同住、看護同住;⑵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於臭臭鍋店上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 叔叔、姑姑、奶奶及哥哥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己○○持有之甲槍,雖未扣案,然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非法持有手 槍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之乙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 告丙○○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已擊發之制式彈頭、彈殼各1顆,因其彈頭與彈殼業已 分離,故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各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 告丙○○所有,然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扣案之空氣槍1支,固係被告己○○所有,且可發射彈丸,然 務必使用金屬球形彈丸,且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初步檢視照片為證(見偵5171號卷二第 133至141頁),非屬違禁物,復與本案無關,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之方式另取得乙槍交給被告丙○○後而共同持有之,因認   被告己○○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 二、被告丙○○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乙槍並非庚○○所提供竟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時至同日11時08分止,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所涉之 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受警員訊問時,向該 局警員誣指其持有之乙槍係庚○○所提供等語。嗣於同一案件 接受後續調查時,復改稱:乙槍並不是庚○○所提供,實際上 是已去逝的友人李效哲所提供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 ,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 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為邏輯所當然。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 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 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 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 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 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 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 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 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 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持有乙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嫌 (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非 係因被告己○○有告知被告丙○○關於上開槍擊案,被告丙○○於 110年9月10日遂持乙槍向警員投案,且被告有告知證人子○○ 等人,會叫被告丙○○出面頂替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己○○堅 決否認涉犯持有乙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乙槍的來源 ,跟我無關等語。  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將乙槍交給丙○○等語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16頁),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乙槍是李効哲所贈送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乙槍是李効哲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 第209頁),並未供出乙槍為被告己○○所交付,且依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丙○○去投案的乙槍,是何人 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88頁);證人丁○○於 偵查及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把乙槍交給丙○○,讓他出來投 案的,我也不知道丙○○去投案的槍枝來源等語(偵5171號卷 一第252頁,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頁);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丙○○幫己○○頂替,而交給警方的乙槍 ,他的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96頁),足證 其等也不清楚被告丙○○持乙槍向警員投案,乙槍的來源。  ⒉又被告己○○嗣後雖有告以證人子○○、庚○○、乙○○、癸○○,會 叫被告丙○○頂替持甲槍朝聖○水電行開槍射擊,惟是否究係 被告己○○出面唆使被告丙○○頂替,尚有未明,又被告丙○○雖 答應頂替,但乙槍之來源,原因不一而足,除可能為被告己 ○○提供者外,亦無法排除被告丙○○自他人處取得乙槍,抑或 被告丙○○將自行持有的乙槍,再向警員投案,是以,自無法 以此推論被告丙○○持有乙槍,雖係頂替被告己○○犯案,逕謂 乙槍亦為被告己○○所持有。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11 1年3月10日10時22分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0、5171、5379、6265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警詢時供出乙 槍之來源,為庚○○所提供,然堅決否認涉犯誣告犯行,辯稱 :當時是員警詢問我乙槍的來源,我才隨便供出是庚○○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 ,固供稱:我是替庚○○頂替,因為他跟我說有擊發槍枝,他 感到很害怕,因為他年紀還小,我不捨他進去關,所以我才 主動要頂替他投案,他便將乙槍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558 號卷第210至212頁),且證人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中, 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丙○○為何會供出,是我去石車堂廣場 開槍,且是我將乙槍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 68頁)。由上可知,被告丙○○確有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 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誣指證人庚○○為乙槍之槍枝來源 。 (二)然觀乎被告丙○○當日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丙○○係經員警拘提 其到場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先告知被告丙○○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復詢問其乙槍之來源,被告丙○○始就警方之問題回答係 證人庚○○持乙槍開槍,其是頂替證人庚○○等語,堪認並非被 告丙○○主動為告訴、告發或報告證人庚○○持有乙槍,而自行 前往警局申告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丙○○乃因員警之推問其 槍枝來源後,而被動為不利於證人庚○○之供述,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及說明,被告丙○○於上揭警詢中為減輕自己持有乙槍 之罪責,經員警之推問下而為不利於證人庚○○之虛偽陳述, 並非被告丙○○主動申告以請求員警調查證人庚○○非法持有乙 槍行為。是被告丙○○既係在員警之推問下始為不利於證人庚 ○○之虛偽陳述,縱被告丙○○經員警推問後,主觀上有認識為 虛偽陳述可能會使證人庚○○受到刑事處分,仍非被告丙○○積 極、主動申告證人庚○○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請求偵查 機關依法究辦,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 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 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乙槍、被告丙○○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己○○、丙○○上開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各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甲槍朝遠方射擊,子彈因而擊中告訴人甲○○所經營之   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致玻璃門及塑   膠門均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因 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己○○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36 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YDM-111-訴-456-2024123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2號、第3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 號、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84號卷第 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述其槍砲來源為「潘逸俊」、「張智為」或「張為」,且提 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配合檢警調查,雖未查獲上手,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之後,未再涉有任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長期大量寄藏、持 有槍彈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 犯罪暴行,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彈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 ,本件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客觀 上值得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槍彈來源分別為「潘俊 逸」、「張智為」,且提出手機內槍彈來源跡證供檢警為調 查,有被告指認手機擷圖3張(偵182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為」之個人資訊頁及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磁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 可查(偵9110卷第33~60頁),惟經原審、本院向檢警函查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經回復以被告之指述僅為 單一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所述真實性等情,迄今均尚無 查獲之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2 年7月6日偵嘉義字第1122400859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 10日雲檢亮正112偵3175字第1129018779號函、嘉義縣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8149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22239號函、雲林 地檢署113年6月12日雲檢亮玄112偵9110字第1139017610號 函(原審第298號卷第103、105、107頁、原審訴緝字第12號 卷第11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3日嘉 水警偵字第113003350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 義查緝隊113年11月28日偵嘉義字第1132400136號函、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雲檢亮正112偵182字第113903573 8號函(本院1684號卷第143、145、149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經被告於112年9月間指認被告所稱之上手後,迄今仍未曾 查獲槍彈來源,自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我國嚴禁非法 寄藏、持有槍枝,就該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寄藏扣案槍彈 時間達1年有餘,已難謂短暫,所寄藏之子彈又為制式子彈 ,殺傷力強大,被告甚而自陳取得槍彈後曾持之試射,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已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均不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分 次收受而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增加違法槍彈在外流通 風險,甚於寄藏槍彈及持有部分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 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子彈,直至第二次遭查獲,法制觀念 薄弱,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 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彈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寄藏、 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8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發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下稱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 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至99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自反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僅被查獲一把改造手槍,且查獲改造子彈有半數以上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可見槍彈僅係供自身興趣所用,被告從事計 程車業並無販賣營利意圖或攻擊動機;槍彈係於被告住處查 獲,未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被告無相類似槍砲前科,經本 次刑事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當無再犯疑慮。原審未以刑法 第59條減刑,致被告僅係自身興趣所用之初犯即遭重判,顯 情輕法重。  ㈡被告家中於去年剛逢大火呑噬,被告母親嚴重嗆傷需人照護 ,被告靠計程車維生,且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罹重刑家 中頓失依靠陷入困頓,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年籍 不詳、綽號「全」之男子,以新台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 0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及至112年2月8日11時7分許 ,始經警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業經原審認定在卷。是被 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 竟仍執意持有,其持有之時間雖不長,然仍對社會治安存有 潛在之危害,衡其犯罪情節 (查獲槍彈數量,如附表所示 ),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故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持 有之槍彈僅係供自身興趣所用及家庭及家人身體狀況欠佳, 而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云云,則有誤會。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 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於警方盤查時,配合警方而交出槍彈,顯見被告尚 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種 類、數量、持有時間,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彈從事其 他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屠宰業,月薪 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刑新台幣 7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 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致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0顆 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4-12-31

KSHM-113-上訴-754-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文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夜間不詳時間,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蕭文村經營之刺青店(下稱本案刺青店)內 ,向其友人以對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得如附表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該友人於同日先行交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後,再於隔年年初不詳時間,交 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衝鋒槍及子彈,被告非法持有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迄至113年2月27日12時35分經警 搜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蕭文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1563卷第15至23頁、第83至85頁、 第125至128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1頁,偵聲卷第33至37頁 ),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扣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3 年4 月9 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存 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 各1 把、非制式子彈63發及制式子彈34發,經送鑑均確認有 殺傷力(證據卷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2月27日遭警方查扣附表所示手槍 、衝鋒槍、子彈為止,繼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衝 鋒槍、子彈,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按非法持 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 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 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定犯罪,雖 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以該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  ㈢本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得否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 承審法官綜合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有無該規定 所稱「因而查獲」之情形。承審法官應審酌⑴被告有無於偵 查或審理中自白、⑵被告有無供出槍彈來源、去向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有無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⑷被告供出 來源與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⑸有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者為被告持有槍彈來 源或去向等情狀,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時,綜合卷內 全部證據,衡量證據之價值,依經驗、論理法則形成正確心 證,予以斟酌及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情節;故是否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該案承審法官綜合判斷,而非 囿於是否為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或為法院判決有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 果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係向張瑋家購入 ,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雖以該案除被告之 指述外,張瑋家手機內僅有以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 卻無聯繫購買交易槍枝及子彈之對話紀錄,亦不能僅憑張瑋 家有查詢被告判決、彈殼9mm、彈頭裝藥量、警破獲10萬顆9 釐米等網路資料,逕推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向張瑋家所 購得,認張瑋家販賣槍彈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所述情節 並非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縱 承辦檢察官本於其就張瑋家涉案事證之裁量決定為不起訴處 分,仍無礙於本案被告是否有供出扣案槍彈來源,遭調查犯 罪之員警查獲等事實,是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對其持有扣案槍彈等情,業已自白供承在卷如前述,並供 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張瑋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3.審酌被告於本案持有之衝鋒槍火力強大,又非僅持有單一槍枝,持有數量非寡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情節重大,爰不予免除其刑,而應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諸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 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 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並無年少智慮不周之情形,其無 故持有槍彈之情節,尚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 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已大幅度降低,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 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 ,應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雖無證據證明供作其他犯罪之 用,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已生潛 在危險性,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傷害,且持有槍 彈時間並非短暫,而有實際接受刑罰以收警惕制裁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把、非制 式手槍1把,業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核均屬違禁物,應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 之非制式子彈63發及制式子彈34發,既經採樣試射完畢,已 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論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2   非制式子彈  50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而成。 1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3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8866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  3   非制式衝鋒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由仿衝鋒搶 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4    子彈  50發 ㈠37發,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  ①9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②3發: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  ③25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㈡13發,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4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②9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8866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

2024-12-31

KLDM-113-訴-1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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