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3年12月6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罪型態及罪質有所重疊外,其餘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轉讓禁藥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質容有
差異,復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犯行手法,以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7頁),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⑸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⑴有期徒刑5年1月 ⑵有期徒刑2年 ⑶有期徒刑2年 ⑷有期徒刑1年10月 ⑸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⑴109年8月28日 ⑵110年1月21日 ⑶110年1月22日 ⑷110年2月21日 ⑸108年間某日至110年3月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370、371號判決 111年3月24日 同左 111年9月21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 2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2月。 110年2月10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判決 113年9月23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CTDM-113-聲-151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