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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編號2證據 告訴人之「警詢」指訴更改為「警詢(即海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編號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數量「1份」更改為「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背面),應 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 車輛轉彎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碰撞告訴人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 受傷勢部位多處挫傷等情節,暨其素行、自陳碩士畢業、從 事金融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6萬至7萬元、已婚、 月支出5萬至6萬元以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對於賠償數額未達一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9號   被   告 林錦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志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文化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萬板路口,欲左轉進入 萬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廖蔚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 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 骨頭骨折、右手腕、右肘、雙膝挫傷、下唇擦傷、胸椎第11 之12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蔚縈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錦志於偵查中之供稱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廖蔚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797-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約翰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約翰於民國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 海路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新海路與英士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英士 路,適告訴人趙頡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趙頡正機車左側與黃約翰汽車 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趙頡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頭顱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拉傷、頸部挫 傷、肺挫傷、左前臂、左手、右大腿、左膝、左踝等處擦傷 、右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損傷、右側顱骨缺 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621-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8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肇致與在路上行走之告訴人蕭邦憲發生碰 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 傷及脊椎前血腫、左側肩膀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留待 現場察看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偵卷 第64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再參酌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 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 ,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5至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一般車道由西向東直行,於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其於行進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就車前所見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蕭 邦憲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於上開地點由南往北步行 穿越道路,林淑娟見狀閃避不及,與蕭邦憲發生碰撞,致蕭 邦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及脊椎前血 腫、左側肩膀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詎林淑娟明知已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對於蕭邦憲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 ,未對蕭邦憲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 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邦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蕭邦憲發生碰撞,未對告訴人蕭邦憲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邦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與其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卻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 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 警到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及脊椎前血腫、左側肩膀及臀部挫傷之傷害,經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蕭邦憲發生碰撞,未對告訴人蕭邦憲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2-27

TNDM-114-交簡-40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岱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岱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岱哲因林光明、胡珈瑋前與江金德、黃成昶有礦石買賣權 糾紛,林光明心生不滿,得悉江金德、黃成昶將與部落原住 民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金洋籃球場(下稱金洋籃球場)就 礦石開採一事開會討論,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與林光明 等人一同出發,由林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胡珈瑋,胡洧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余智翔,林憲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鄒維杰、游岱哲、廖偉全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議散場後 ,因林光明、胡珈瑋與江金德商談未果,林光明竟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胡珈瑋 、胡洧齊、鄒維杰、游岱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由林光明、胡珈偉分別揮打江金德鴨舌帽帽緣,嗣胡 洧齊、鄒維杰、游岱哲、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見狀蜂擁 上前,胡洧齊並以徒手毆打江金德頭部、掌摑江金德臉部; 鄒維杰以腳踹江金德身體;游岱哲徒手毆打江金德身體(傷 害部分業經江金德撤回告訴),而被告林光明見黃成昶在一 旁躲藏,大聲呼喊,胡洧齊、游岱哲見狀即將垃圾桶內玻璃 瓶敲碎破指向黃成昶,使黃成昶心生畏懼而倒地(傷害部分 業經黃成昶撤回告訴)。胡珈瑋於眾人欲離去前,並向江金 德稱:「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使江金德心生畏懼( 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 全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判決)。 二、案經江金德、黃成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岱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07頁、第527頁至第5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龎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施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洧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光明、胡珈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鄒維杰、林憲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563卷第8頁、第1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63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311頁、第366頁至第377頁、第441頁至第4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7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6頁至第80頁 ),該處為空曠之籃球場,且當地居民方才因會議聚集於該 處逐漸散場中,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與同案 被告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 廖偉全(下合稱同案被告7人)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被告前開犯行,足使在該 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 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 告於聚集施以強暴脅迫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 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林光明與 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就礦石買賣一事有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而與同案被告7人聚集在公共場所,並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從 事人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所為,就告訴人江金德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 胡洧齊,就告訴人黃成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 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有同一事實關 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江金德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告訴人黃成 昶告訴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洧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分別於113年1 2月25日具狀對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5頁),依前開說 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ILDM-113-訴-584-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惠 詹珮婕 楊振楷 黃明煌 許明揚 何宗育 舒信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庚○○、己○○、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壬○○ 與乙○○因故發生糾紛,而壬○○、辛○○、庚○○、己○○、丙○○、 甲○○、丁○○均係成年人,少年賴○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及其他數名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人,均明知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 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 。丙○○與其他數名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及壬○○、辛○○、庚○○、己○○、甲○○丁○○另共同 基於意圖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壬○○、辛○○及少年賴○昇,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前後跟車方式,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之大千公園進行談判,期間丙○○以出腳方式攻擊乙○○,而其 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更分別以腳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 方式攻擊乙○○,致乙○○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 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壬○○、辛○○、庚○○、己○○、甲○○、丁○○等人同時間則在旁 助勢、把風。警獲報後至現場扣得開山刀1把,而悉上情。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庚○○、己○○、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一第162頁、訴字卷 二第3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第234頁)及「被 告辛○○、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二第379頁、 第389頁)」;且就理由部分補充:「公訴意旨雖原就被告 丙○○犯行部分載為『丙○○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以腳 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方式攻擊乙○○』,然被告丙○○自始 僅坦承有以腳踹告訴人乙○○之行為外,未曾提及有持球棒或 開山刀攻擊之情,且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亦未具體指明特定丙○○之攻擊方式,是此部分事實應以 被告丙○○所自陳之內容為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罪。  ⒉核被告壬○○、辛○○、庚○○、己○○、甲○○、丁○○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⒊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丙○○犯行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罪名,與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因本院 並未以上開項次對被告丙○○為加重其刑(詳如下述),實質 上無礙被告丙○○權利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即 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 「下手實施」,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 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 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 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與其他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下手實施強暴之成年人 ,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壬○○、辛○○、庚○○、己○○、甲○○、丁○○均為在場助勢之 人,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又上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丙○○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 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共犯少年賴○昇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而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不僅被告甲○○明確否認對於賴○昇未滿18歲之 人有所認識外,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其餘被告對於賴○ 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之事實,有所認識,應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丙○○於本案中,僅以腳部踹踢告訴人乙○○,經本 院認定如上,又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考量告訴人乙○○已撤 回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76頁 ),可認被告丙○○尚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 若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上開之刑度,被告丙○○將無易刑之選 擇,難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犯行部 分減輕之。​​​​​​​​​  ㈣爰被告壬○○、辛○○、庚○○、己○○、丙○○、甲○○及丁○○僅因細 故,便聚眾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無可取,惟念上開被告均能 坦承犯行,且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足認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暨警詢時所自陳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壬○○、辛○○、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犯後於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壬○○、辛○○、丁○○能深切記取 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本院依照被告壬○○、辛 ○○、丁○○三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與角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 時數及法治教育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開山刀1把,依告訴人乙○○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一第127頁)及卷內相關證據可知,應非為本案被告所有,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 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 ,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 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 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 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 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 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 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 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 ,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等人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 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告訴乙 情,業已如前詳述。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前揭妨害秩序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   被   告 壬○○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與乙○○發生糾紛,遂夥同辛○○、庚○○、己○○、丙○○、丁 ○○、甲○○、少年賴○昇(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 由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數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 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攜帶凶器而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2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壬○○、辛○○及少年賴○昇,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均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談判,其等並推由丙○○及 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以腳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方 式攻擊乙○○,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 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壬○○、辛○○、庚○○、己○○、丁 ○○及甲○○等人則在旁助勢、把風,而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而施強暴脅迫,妨害公眾秩序。警 獲報後於現場扣得開山刀1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壬○○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同案被告辛○○、庚○○及少年賴○昇等人陪同伊前往上開地點與乙○○談判,其等並搭乘同案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1-15頁(警詢) 卷一第337-339頁(偵查)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辛○○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27-31頁(警詢) 卷一第341-343頁(偵查)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庚○○係應同案被告壬○○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壬○○、辛○○及少年賴○昇,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43-46頁(警詢) 卷一第347-350頁(偵查)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二、證明被告丙○○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乙○○之事實。 卷一第71-74頁(警詢) 卷一第333-335頁(偵查) 5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己○○有於上開時間,應同案被告壬○○之邀約,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處理事情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上開地點,同案被告丙○○並下車參與鬥毆之事實。 卷一第307-309頁(偵查)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應暱稱「小馬(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參與群聚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有聽聞爭吵聲響,但並未前往勸阻之事實。 卷一第97-100頁(警詢) 卷一第329-331頁(偵查) 7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應少年賴○昇之邀約及同案被告壬○○之請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男子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卷一第83-86頁 8 證人即少年賴○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少年賴○昇應被告壬○○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乙○○遭數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且少年賴○昇與被告壬○○、辛○○、庚○○及甲○○均在旁圍觀之事實。 卷一第111-114頁(警詢) 卷一第377-379頁(偵查) 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壬○○於上開時間夥同數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乙○○談判,嗣發生糾紛,告訴人乙○○並遭被告壬○○同行之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25-130頁 10 證人傅品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壬○○於上開時間夥同數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乙○○談判,嗣發生糾紛,告訴人乙○○並遭被告壬○○同行之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43-145頁 11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65頁 12 車鼎租賃汽車出租單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庚○○與他人所共同承租之事實。 卷一第169頁 1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己○○所有之事實。 卷一第175頁 14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己○○所租賃之事實。 卷一第179頁 1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 卷一第187頁 16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壬○○、辛○○及少年賴○昇,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均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群聚、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卷一第191-195、198-202頁 17 扣案之開山刀之代保管單;刀具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上開地點旁有遭查獲開山刀1把之事實。 卷一第163、195-196、253頁 二、按關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 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 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 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 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 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 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 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壬○○、辛○○、 庚○○、己○○、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同 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壬○○、辛○○、庚○○、 己○○、甲○○、丁○○就上開犯行,與攜帶棍棒等凶器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論處,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又其等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 害秩序罪處斷。被告壬○○等7人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 之少年賴○昇共同對告訴人乙○○實施妨害秩序犯罪,核屬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簡-7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程平利 程仁磊 原告兼訴訟 代理人 王清劭 被 告 蔡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6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清劭、程平利、程仁磊(下稱原告等 3人)與被告蔡享恩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大樓(下稱○○家)」住戶,詎被告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0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徒 手毆打原告王清劭,並搶走其手機丟在地上,致原告王清 劭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致令其手機毀損,足生 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又於同年月29日16時57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徒 手毆打原告程平利,並打落其眼鏡,致原告程平利受有頭 面部挫傷等傷害,並致令其眼鏡毀損,足生損害於原告。   ㈢被告再於同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 突然衝向原告等3人與之發生拉扯,期間,被告以嘴巴咬 原告程仁磊,徒手揮打原告程平利一巴掌,且徒手攻擊原 告王清劭頭部,並撕毀王清劭當天身著之衣物,致原告王 清劭受有頭面部挫傷、原告程平利受有頭部挫傷、原告程 仁磊受有頭部、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並致令原告王清劭當 日身著之衣物毀損,足生損害於原告王清劭。   ㈣被告蔡享恩又於同年8月23日,在通訊軟體LINE○○家26人群 組,對原告王清劭辱罵「您是超級大流氓」、「……『典藏 家泯滅人性大流氓王清劭』!……」、「……不是天天從清晨 到半夜、高潮千千萬萬遍」、「王清劭活著從清晨高潮到 半半、高潮分分秒秒、高潮時時刻刻、高潮日日月月、整 棟分分秒秒都您高潮生不斷、讓我們全棟樓都聽您在高潮 、您的人生不是才會高潮千萬分?」,以此貶損原告王清 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再於同年8月28日某時,在○○家1樓公共空間,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張貼「……王清劭明顯加害30個車位區分所 有權人……此加害行為社會稱之孽畜。……」公告,以此貶損 原告王清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㈥綜上,原告王清劭因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支出個人 醫療費用及遭毀損衣物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萬4 8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 計301萬480元;原告程平利亦因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 ,支出個人醫療費用及遭毀損手機等費用共計2,520元,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 用等,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程仁磊因被告上開傷害 及毀損行為,支出個人醫療費用計630元,並因此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等,及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平利新 臺幣50萬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 劭新臺幣301萬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程仁磊新臺幣30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 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 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 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 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 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 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 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等就前揭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情事提起告 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以該署110年偵字第264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 犯刑法傷害罪等,並定應執行刑拘役85天,嗣因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而原告則於 113年5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 ,有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 戳(見附民卷第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實。   ㈢惟查:原告等3人於分別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0日即   至高雄市三民一分局○○派出所,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並檢附診斷證明書及提交證據等情,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足   認原告等最遲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0日,主觀上已知   悉並認為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且為賠償義務人等情,又本件   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   礙存在。依此計算,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分別自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0日起算,而原告乃 遲至113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附民字卷第3頁),是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準此,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消   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程平利、王清劭及程仁磊各50萬2520元、301萬480元、30   萬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KSDV-113-訴-1474-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齡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簡 字第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邱子芸告訴被告黃齡瑩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黃齡瑩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齡瑩與邱子芸為同事兼室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5樓宿舍房間內,因生 活習慣發生糾紛,黃齡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邱子 芸之頭髮,並以腳踹之方式攻擊邱子芸,致邱子芸受有頸部 疼痛、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子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齡瑩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 2 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筆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齡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MLDM-114-易-131-20250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李惠君 訴訟代理人 柯昌圻 被 告 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中文名:蘇裴安) 敏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0 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如以新臺幣112,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SUF IAN HUSAM DAOUD ALADRAH(中文名:蘇裴安,下稱蘇裴安 )及被告敏忠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3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蘇裴安及敏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 提下,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蘇裴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蘇裴安無駕駛執照,竟於112年10月12日13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豐路 4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反應不及,與蘇裴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翻覆,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蘇裴 安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63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蘇裴安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蘇裴安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06,355元(細項:看護費用78,00 0元、交通費用28,35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敏忠 誠為被告車輛之車主,且其為蘇裴安之叔叔,其明知蘇裴安 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就蘇裴安之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蘇裴安及敏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蘇裴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敏忠誠部分:   我並無允許蘇裴安無照駕駛車輛,本件不應由我負責。本件 車禍發生前,我已於112年10月10日出境,蘇裴安是趁我不 在時拷貝我的鑰匙及駕照,將被告車輛開出去並發生交通事 故,我在同月30日入境時蘇裴安已將被告車輛修復完畢,所 以我在本件原告起訴前,均不知道蘇裴安偷了被告車輛並肇 事。原告提告後,我有向蘇裴安詢問有無肇事,我才知道蘇 裴安曾偷我的錢及被告車輛。後續我才去警局對蘇裴安提出 刑事告訴,且蘇裴安還有其他竊取我錢財、手機平板、偽造 國際駕照之特種公文書等多項刑事犯罪,甚至對我實施恐嚇 ,恐嚇部分我已取得保護令,且蘇裴安所做之事我全部都有 向警方說明,但可能因為語言問題及隔閡導致溝通上有誤差 ,我也不知道為何警方及地方檢察署沒有處理到竊盜的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蘇裴安部分:  ⒈蘇裴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13年10月4日佑院 務字第113070098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收據、回覆單、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69至9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1至128頁)。又蘇裴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蘇裴 安駕駛行為,確有無駕駛執照行經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 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7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2 年11月12日止,其中112年10月12日僅請求半日,共31.5日 ,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上開期間均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朋友徐慧馨照顧,原告並於112年11月12日以現金給付徐 慧馨78,000元等情,有看護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 頁),然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 院後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若有,其需用看護之 期間為何?」,經佑民醫院函覆以:「患者因左腳底受傷, 行動可能受限,就診需人協助,112年10月26日依病歷記載 傷口已癒合,本院無住院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足 認原告於休養復原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自112年10 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共13.5日,至原告請求112年 10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看護費2,500元部分,因已逾前 開佑民醫院回覆單所載之必要天數,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明確實有該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 以13.5日計算,始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 5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其中112年10月12日僅請求半日, 共31.5日之看護費用33,7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28,355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診所就診, 受有交通費用28,355元損害,業據其提出就診明細、醫療收 據、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73頁),且乘車日期 與上開就診日期大致相符。則原告確實受有車資損害,自得 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蘇裴安給付交通費28,355元,亦屬有 據。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蘇裴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蘇裴 安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105元【計算式:33 ,750+28,355+50,000=112,105】。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蘇裴安(見附民卷 第43頁)。準此,原告請求蘇裴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敏忠誠部分:  ⒈敏忠誠並無故意或過失,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 、過失,均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敏忠誠應就蘇裴安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非係以敏忠誠為被告車輛之車主,且其為蘇裴安之叔 叔,其明知蘇裴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為主 要論據,然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足證明敏忠誠為被告車輛之 車主、敏忠誠為蘇裴安之叔叔、蘇裴安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被告車輛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尚無從證明敏忠誠明知蘇裴安 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此部分亦為敏忠誠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其尚提出與抗辯相符之護照出入境 章、蘇裴安偽造之駕照、敏忠誠之駕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 )、(二)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95頁),足認被告車 輛於上揭時地係由蘇裴安所駕駛,係因蘇裴安未經敏忠誠之 同意即逕自竊取被告車輛之鑰匙,並非出於敏忠誠之同意、 授權、默示同意或本於其自由意志而交付,自難認敏忠誠有 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舉證敏忠誠有何故意、過失, 故原告主張敏忠誠應與蘇裴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⒉敏忠誠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原告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 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敏忠誠將肇事 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蘇裴安使用,應與蘇裴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敏忠誠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此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惟查原告未舉證證 明敏忠誠同意或默示同意蘇裴安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其所有之 肇事車輛致肇事之事實,已如前述,更未證明蘇裴安係因無 駕駛執照而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一節,故原告主張敏忠誠應與 蘇裴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於114年1月9日具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聲請向 監理機關函調被告車輛資料以證明被告車輛車牌已遭吊扣之 事實,及函詢雲林科技大學蘇裴安有無申請停車證,以證明 敏忠誠確實有借車予蘇裴安之事實等語。就監理機關函調被 告車輛資料之部分,被告車輛吊扣與否為行政上之管制、取 締,且行政程序與民事程序之功能有所不同,與本案並無關 聯;另就蘇裴安在雲林科技大學有無申請停車證之部分,本 院已就蘇裴安取得被告車輛之原因認定如前,且敏忠誠亦已 針對蘇裴安竊取其錢財、手機平板、偽造國際駕照之特種公 文書等行為提出告訴,則應認蘇裴安縱使有在雲林科技大學 申請停車證,亦未必係經敏忠誠之同意而取得相關辦理所需 之文件、資料及證件,難以認定敏忠誠確實有借車予蘇裴安 之事實。故原告上開兩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足取,當無調 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裴安給付原 告112,105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蘇裴安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蘇裴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 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6

NTEV-113-投簡-530-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慶霖 彭晟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 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連慶霖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 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楊梅區沿金華街往楊心國小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金華街 與大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有被告 兼告訴人彭晟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 市區大平街往大模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連慶霖受有頸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彭晟源 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互為 告訴之上開被告2 人均於114 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3-審交易-938-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晨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晨豪於民國112 年6 月16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 (下僅稱路名)往大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 時42分許, 行經大觀路349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 方靜止中、由告訴人黃雍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留在 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 ,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4 年2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3-審交易-87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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