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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宇志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訴人即被 告之前配偶 陳睿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9號、第20089號、 第20090號、第22007號、第2224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706號、 第1707號、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24、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関宇 志罪刑部分,均撤銷。 関宇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24、附 表二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24、其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関宇志沒收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 、25、26、其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関宇志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関宇志【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飛機軟體)暱稱「錢 欸」、「錢錢在哪裡」、LINE暱稱「$」、微信暱稱「錢欸 」、「$」】為黃○○【飛機軟體暱稱為「肯德基」】兄長, 黃○○、己○○(飛機軟體暱稱為「劉得華」)、B○○(飛機軟 體暱稱為「麥當勞」)為國中同學、同事關係,其等與少年 李○宏【飛機軟體暱稱為「宏」、民國(下同)94年7月間生 ,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偵辦中】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 ,另有D○○(飛機軟體暱稱為「財財」)(関宇志以外之其 他同案被告均另行審結)。 二、関宇志於112年4月初某日加入飛機軟體暱稱「荔枝」、「弘 」即「順風順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下述少年李○宏外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運作模 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以不實事由誆騙 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俗稱:人頭帳戶),再由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俗稱:車 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層轉上游。関宇志在本案詐 欺集團內除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外,亦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安排調度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交付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 款項、發放車手之食宿交通費用及報酬等之角色(俗稱:車 手頭),嗣関宇志招募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黃○○ 招募己○○、B○○、少年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D○○亦於112 年4月間,經由「弘」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 己○○、B○○、D○○,及少年李○宏均擔任車手角色,依関宇志 及「弘」之指示,持関宇志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上繳上游,以便獲取高額報酬 。 三、関宇志、黃○○、己○○、B○○、D○○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復依関宇志、「弘」之指示, 於指定之時間,持関宇志所交付,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以 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擔任車手者每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各次擔任車手者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7,並有少年李○宏之參 與)。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己○○、B○ ○位在臺南市○○區○○○村00號7樓之宿舍,當場在垃圾桶內扣 得提款卡4張、提款交易明細6張、仟元紙鈔43張、蘋果手機 3支(黃○○、己○○、B○○各1支),復在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仟元紙鈔3張、仟元紙鈔7張、1萬6, 100元及oppo手機1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又經警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関宇志位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之3住處及嘉義縣○○鄉○○路00號之3旁檳榔攤及會 館宮廟,扣得手機4支及平板1臺,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否以被告配偶之身分 ,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應以提起上訴時是否具此身分為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関宇志(下稱被告)之前配偶(下稱上 訴人)申○○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112年12月29日112 年度金訴字第97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 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申○○113年1月16日刑事上 訴聲明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27頁)。又上訴人申○○與被告 係於113年4月22日離婚,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是上訴人申○○ 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提起本案上訴時,仍為被告之配偶,依 上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本案上訴人申○○之上 訴尚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上訴人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8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第431頁至第43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上訴人申○○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第425 頁),惟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被告、其辯護人及上訴人申○○均為被告辯稱:被告非車 手頭,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外,其餘均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33頁至第234頁、第425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己○○、B ○○、D○○均坦承所有起訴犯罪事實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425 頁至第426頁)及少年李○宏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 265頁至第276頁、原審本訴卷㈡第42頁至第63頁),而附表 一至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並有如附表甲所示之供述證 據、附表乙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承:(是否你有揪己○○、少年李○宏他們 2人一起來做這份工作?)我有提到過,他們有說要試試看 ,(除了己○○、少年李○宏外,你是否還有找別人做此份工 作?)找黃○○、B○○等語明確(見追加偵卷三第201頁),足 見同案被告黃○○、B○○、己○○、少年李○宏等人之所以會加入 此詐騙集團,均與被告有關。核與同案被告黃○○、己○○、B○ ○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所有犯罪事實(含被告招募同案被 告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招募同案被 告己○○、B○○、少年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均 坦認不諱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第415頁至第41 6頁、卷二第40頁、第60頁)。以及同案被告黃○○於原審訊 問時坦承:(你會加入這個群組是因為「弘」,還是因為你 哥哥?)都有,我進去時,我哥哥已經在群組裡面了,(去 領款需要提款卡,這些提款卡都誰提供的?)「弘」與被告 ,(在整個飛機群組裡面,都是誰在發號司令?)「弘」跟 我哥哥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同案被告 B○○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你為何會加入此詐騙集團?)黃○ ○介紹我的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一第94頁);同案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黃○○、被告都有找我說加入詐騙集 團這件事,我跟黃○○比較熟,是同學、朋友及同事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至第438頁);少年李○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你答:「我沒有常在擔任車手,我是黃○○拉進來 的」,這段是否正確?」對,我去問他,我說我要加入等語 (見原審本訴卷二第57頁)。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被告之胞弟即同案被告 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上開認定相左之證述,應係在迴護 其兄長即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與被告辯稱並無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⒉至於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知悉少年李○宏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然因少年李○宏證稱:知道被告係黃○○的哥哥 ,見過1、2次(見偵一卷第266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 明2人於案發時熟識;且少年李○宏係因同案被告黃○○之招募 ,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因被告之關係,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見原審本訴卷二第57頁),又少年李○宏係94年7月 間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其距離本案於112年4、5月 間發生時,已即將年滿18歲,外觀上應難使人一眼即知其於 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人;在被告間接認識即將年滿18 歲之少年李○宏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一定知悉少年李○宏 之年紀,因此,公訴意旨就被告知悉少年李○宏為未滿18歲 少年之主張乙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⒊又依同案被告己○○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12分起至112年4月 22日下午12時43分止,與暱稱:「錢欸」即被告,2人通訊 軟體如下之對話內容可知:❶同案被告己○○問:「哥晚點可 以上班嗎」等語後,被告即答稱:「沒有」、「禮拜三」等 語。❷同案被告己○○問:「哥今天有齁那我待會要回去了喔 」等語後,被告先以語音方式與之通話,嗣並答稱:「哪你 也要看禮拜五」、「要不然做」等語。❸同案被告己○○問: 「老哥你起來了嗎」、「我撤了喔」等語後,被告答稱:「 好」、「12點到會館」等語。❹同案被告己○○向被告告知: 「老哥我到囉」、「我明天可以跑顏顏要自己去看醫生」等 語。❺同案被告己○○稱:「我去繞一圈」、「飯錢+飲料=700 油:1000=1700」、「汽車旅館:600」等語後,被告答稱: 「總數給我」等語,同案被告己○○即稱:「2300」等語,有 同案被告己○○遭扣案手機擷取內容畫面附卷可參(警一卷第 681至685頁)。據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❶ 詢問被告幾點可以上班一事,係在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去當 車手(見原審本訴卷二第26頁);又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我問被告何時可以上班,被告負責 我的報酬;我是負責領錢的,領錢的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 我領完錢後直接將錢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再給我酬勞, 如果我和少年李○宏一起去領錢,被告會將提款卡交給我或 少年李○宏,領到的錢回來再交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448頁、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46頁、第442頁)。顯見 同案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能否進行取款工作,需 俟被告之安排,且進行取款工作時,先代為支出之吃飯、交 通工具之費用,可以向被告請款,車手領錢的提款卡是向被 告領取,車手領完錢後直接將錢及提款卡交回給被告,被告 再發給酬勞。  ⒋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 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 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 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 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 、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 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 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 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 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且負責將領錢的提款卡交與車手,車手提領成功 後,被告再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並交付報酬與 車手,顯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者車手頭之角色甚明 。    ⒌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黃○○、B○○、D○○、少年李○宏、暱稱「 荔枝」、「弘」即「順風順水」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人員所 屬之團體,基於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附表 一至二所示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並有上下聯繫、指派 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分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 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行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先因暱稱「荔枝」、「弘」即「順風順水」等人之 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再招募胞弟即同案被告黃○○加 入,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招募同事、同學、學弟、室友等關 係之同案被告己○○、B○○、少年李○宏加入,同案被告D○○先 因暱稱「弘」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或自己、 或指揮其餘擔任車手者收取詐得款項後,繳交上游,其等應 可知悉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 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 所得分配予共同參與之成員,顯有指揮、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含少年李○宏)加入犯罪組織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被告辯稱其並無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 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 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 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應暱稱「荔枝」、 「弘」即「順風順水」等人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 入後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安排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並支付車手先代墊必要費用之款項等工作,其所為顯為特定 任務(車手領取詐欺款項)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 行動之行止,故其所為應屬「指揮」犯罪組織,而非「操縱 」犯罪組織,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依原審 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本案所涉及之洗錢財物未逾 1億元。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而為量刑,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由本院逕行更 正即可,不列為撤銷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就其餘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所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與「弘」 即「順風順水」、「荔枝」、有參與各自犯行之同案被告黃 ○○、己○○、B○○、D○○(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犯行部分 另與少年李○宏),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雖附 表一、二所示部分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亦於提領後,有多次以層層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洗錢。惟 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 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各於附 表一、二同一編號內所載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 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其就其餘附表一、二各編號分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如附表一、二,共27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認定被告並不知少年李○宏之年紀,業如前述,因此,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 行,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其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李○宏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 載犯行部分,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被告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見追加偵卷三第206頁,原審 追加一院卷㈠第131頁,本院卷二第425頁),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與 審酌,惟原判決認被告僅有於審判中自白(見原判決理由貳 、三、㈧、⒉),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5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 已有變更。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與附表一編號6、2 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下而為 量刑,尚有未洽。  ㈡上開所述部分均係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是檢察官以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上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被告及上訴人申○○仍執前詞上訴否認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附表一編號1、6、24、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冀望不勞 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所為掩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又否認有指揮 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並考量被告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與附表一編號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及其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被告沒收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6, 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告部分):  ㈠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6、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告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所 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就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坦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審 本訴卷㈡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70頁、第370-1頁 至第370-2頁),及其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酌以其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本訴卷㈡第2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刑。  ㈡原審並說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業據認定如前 ,是其犯罪所得應不會低於同案被告己○○,故以同案被告己 ○○每日犯罪所得38,000元作為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被 告就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0日、同年 月22日、23日、28日、29日、30日、同年5月1日共7日,其 中112年4月20日有8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 )、112年4月22日有2次犯行(附表一編號8至9)、112年4 月23日有8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6、附表二編號2)、11 2年4月28日有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至4) 、112年4月29日有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4至26)、112年4 月30日有2次犯行(附表二編號5至6)、112年5月1日有1次 犯行(附表二編號7),本院認定其112年4月20日所載犯行 (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每次可得犯罪所得4,7 50元(38,0008=4,750);其112年4月22日之犯行(附表一 編號8至9),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9,000元(38,0002=19,00 0);112年4月23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6、附表二編 號2),每次可得犯罪所得4,750元(38,0008=4,750);11 2年4月28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至4),每 次可得犯罪所得12,667元(38,0003=12,667);112年4月2 9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4至26),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2,66 7元(38,0003=12,667);112年4月30日之犯行(附表二編 號5至6),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9,000元(38,0002=19,000 );112年5月1日之犯行(附表二編號7),可得犯罪所得38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因被告已與附表一編 號1、3、4、8、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審 本訴卷㈡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70頁、第370-1頁 至第370-2頁),如再對之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不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外,就附表一編號2、5至7、9至16 、23至26、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 成立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 因尚未為給付,故本院認仍應先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做 為聯絡工具,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原審本訴卷㈠第165頁至第 167頁、追加偵三卷第45頁、原審本訴卷㈡第236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 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 之情形,與沒收部分之諭知,均難認有何失當。本院審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是被告及 上訴人申○○提起上訴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 6,及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均為被告認罪之表示,就本案 之沒收部分亦無意見,僅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8頁 至第9頁),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 輕云云,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為利與原判決附表對照,故本判決附表編號序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序相同,惟與被告無關之編號序則不予列出;金額單 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E○○ 於112年4月20日15時06分前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註冊帳號平臺致電E○○,佯稱註冊賣家帳號需輸入個資,與銀行連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沖正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1506 49,988 112/04/20 1506 40,988 112/04/00 0000 00,000 112/04/20 1501 20,000 112/04/20 1502 10,000 112/04/20 1506 20,000 112/04/20 1507 20,000 112/04/20 1508 1,000 原判決關於関宇志之罪刑部分撤銷。 関宇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112/04/20 1539 26,123 112/04/00 0000 00,000 2 癸○○ 於112年4月20日16時37分前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1637 29,998 112/04/20 1637 1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戌○○ 於112年4月20日14時5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致電戌○○,佯稱蝦皮購物有新規範,賣家與銀行端需要金流認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進行認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1715 49,985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4 辰○○ 於112年4月20日19時0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辰○○,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0000 000,107 112/04/20 2026 6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5 宙○○ 於112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宙○○,佯稱網路購物需身分與帳戶核實,輸入密碼開啟實名認證,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2035 42,015 112/04/20 2056 20,005 112/04/20 2057 20,005 112/04/00 0000 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宇○○ 於112年4月20日19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公司專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宇○○,佯稱信用卡付費方式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2052 49,989 112/04/20 2056 49,989 112/04/20 2059 9,998 112/04/20 2100 9,998 112/04/00 0000 00,000 原判決關於関宇志之罪刑部分撤銷。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04/20 2101 9,998 112/04/20 2102 60,000 112/04/00 0000 00,000 7 未○○ 於112年4月20日19時1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未○○,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帳戶遭盜刷,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取消紀錄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2107 19,987 112/04/00 0000 0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天○○ 於112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天○○,佯稱因操作不慎,設定為定期扣款,需使用網路匯款方式進行分期付款解除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2 1547 49,989 112/04/22 1553 12,945 112/04/22 1554 30,000 112/04/22 1555 2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9 午○○ 於112年4月22日15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電午○○,佯稱購買交易程序出錯,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進行更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2 1608 27,123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乙○○ 於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小姐」、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臉書網站因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要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避免遭盜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559 49,989 112/04/23 1554 49,989 (應更正 為49,988 ) 112/04/23 1601 5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庚○○ 於112年4月23日15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蝦皮賣場需開通金管會的金流服務,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進行開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636 99,981 112/04/23 1633 6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壬○○ 於112年4月23日16時0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喜番屋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工作人員疏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遭扣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645 29,985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地○ 於112年4月23日16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妍霓絲客服人員、臺中商銀專員致電地○,佯稱公司電腦因駭客入侵,導致錯誤下單重複扣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消設定,並將受損金融卡晶片寄存,銀行會派人回收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ZZZZ; 0000&ZZZZ; 000 &ZZZZ; 002/04/23/ 1655 14,123 112/04/00 0000 0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酉○○ 於112年4月23日17時0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平臺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酉○○,佯稱網路錯誤設定成為會員資格,每月遭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737 29,985 112/04/23 1746 20,005 112/04/00 0000 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寅○○ 於112年4月23日15時0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員工、銀行人員致電寅○○,佯稱系統因駭客入侵,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750 49,986 112/04/23 1751 41,500 112/04/00 0000 0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丑○○ 於112年4月23日16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丑○○,佯稱店家操作錯誤,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821 24,123 112/04/23 1822 20,005 112/04/00 0000 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卯○○ 於112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卯○○,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購多筆訂單,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8 1850 49,987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亥○○ 於112年4月29日16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亥○○,佯稱系統無法付款,要認證身分,作為回報給金管會的密碼,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9 1957 88,101 112/04/29 2001 49,985 112/04/29 2003 12,001 112/04/29 2003 60,000 112/04/29 2004 60,000 112/04/00 0000 00,000 原判決關於関宇志之罪刑部分撤銷。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辛○○ 於112年4月29日20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OB顏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佯稱官網遭駭客入侵,誤將會員資格升級,有誤刷紀錄,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消紀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9 2010 49,985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甲○○ 於112年4月29日19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會記人員、玉山銀行專員致電甲○○,佯稱客戶資料外洩,帳戶遭盜刷,由金管會接管帳戶,需使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取消紀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9 2019 49,989 (應更正為00000) 000/04/00 0000 00,989 112/04/29 2025 50,000 112/04/29 2027 5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4/29 2304 29,985 112/4/29 2314 29,000 112/4/00 0000 00,988 112/4/00 0000 00,989 (併辦) 112/4/29 2257 60,000 112/4/29 2258 40,000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日期 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巳○○ 於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巳○○,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協議開通授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得權限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0 1757 36,985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2 C○○ 於112年4月23日13時0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C○○,佯稱經銷商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3 0000 000,002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0 112/4/23 1625 78,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於112年4月28日22時5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違反社團守則將停止權限,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進行權限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8 2251 49,983 112/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於112年4月28日19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訂單錯誤設定,導致帳戶誤扣款問題,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8 2320 49,990 112/4/28 2322 49,991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 於112年4月30日16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A○○,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導致帳戶誤扣款問題,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30 1730 20,123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於112年4月30日13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致電戊○○,佯稱無法順利下單,賣家需升級金流保證服務,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獲得升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30 1719 49,091 112/4/30 1724 29,982 112/4/30 1750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0 112/4/30 1753 19,000 112/4/00 0000 0,000 原判決關於関宇志之罪刑部分撤銷。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子○○ 於112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子○○,佯稱因賣家簽署協議未通過,無法順利下標,需使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得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5/1 0004 99,985 112/5/1 0016 6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5/1 0005 49,985 112/5/1 0018 60,000 112/5/1 0018 30,000 附表三:(略) 附表四:(略) 附表五(為利與原判決附表對照,故本判決附表序與原判決附表 序相同,惟與被告無關之附表序則不予列出)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權人 扣押資料 1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己○○ 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2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黃○○ 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3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B○○ 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4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D○○ 警四卷第63至71頁 5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宋政德 警四卷第63至71頁 6 ①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②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被告 追加警卷一第65至75頁 附表甲(佐證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供述證據) 附表一: 1.E○○之指述(警一卷第275至279頁) 2.癸○○之指述(警一卷第293至295頁) 3.戌○○之指述(警一卷第303至309頁) 4.辰○○之指述(警一卷第335至337頁) 5.宙○○之指述(警一卷第351至363頁) 6.宇○○之指述(警一卷第397至403頁) 7.未○○之指述(警一卷第417至421頁) 8.天○○之指述(警一卷第429至433頁) 9.午○○之指述(警一卷第443至447頁) 10.乙○○之指述(警一卷第461至465頁) 11.庚○○之指述(警一卷第479至485頁) 12.壬○○之指述(警一卷第493至497頁) 13.地○之指述(警一卷第505至511頁) 14.酉○○之指述(警一卷第521至525頁) 15.寅○○之指述(警一卷第541至545頁、第545反面至549頁) 16.丑○○之指述(警一卷第567至569頁) 17.鄭羽芸之指述(警三卷第253至255頁) 18.蕭郁慈之指述(警三卷第269至273頁、第275至277頁) 19.陳湘緹之指述(警三卷第289至291頁) 20.陳政圓之指述(警三卷第305至307頁) 21.吳承釗之指述(警三卷第325至331頁) 22.林陳盛之指述(警三卷第359至363頁) 23.卯○○之指述(警一卷第583至589頁) 24.亥○○之指述(警一卷第601至603頁) 25.辛○○之指述(警一卷第629至633頁) 26.甲○○之指述(警一卷第643至647頁) 附表二: 1.巳○○之指述(追加警卷二第21至22頁) 2.C○○之指述(追加警卷三第7頁正反面) 3.丁○○之指述(追加警卷四第23至25頁) 4.丙○○之指述(追加警卷五第21至22頁) 5.A○○之指述(追加警卷七第25至29頁) 6.戊○○之指述(追加警卷七第47至55頁、第57至58頁) 7.子○○之指述(追加警卷五第67至69頁) 附表乙(佐證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非供述證據) 1.己○○、黃○○、B○○之扣案蘋果手機擷取內容各1份(警一卷第677至695頁)。 2.己○○與女友提及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行動、工作薪資等Line對話紀錄20張(警一卷第697至715頁)。 3.黃○○與関宇志之WeChat對話紀錄、関宇志 WeChat之ID及暱稱2張(警一卷第731至733頁)。 4.黃○○telegram、WeChat之ID及暱稱2張(警一卷第735至737頁)。 5.B○○telegram及WeChat之ID及暱稱「麥當勞」、B○○與関宇志之WeChat及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警一卷第739至747頁)。 6.関宇志於telegram及WeChat群組內之對話紀錄、通訊錄6紙(追加警卷一第169至177頁)。 7.D○○iPhone手機照片及截圖13張(警三卷第377至387頁) 8.宋政德iPhone手機照片及截圖48張(警三卷第389至431頁) ◆提領款項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1.己○○、黃○○、B○○、D○○、関宇志提領款項一覽表 (含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501至506頁)。 2.D○○、宋政德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犯罪工具及所得、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及金融卡等現場照片13張(警四卷第73至85頁)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包裹外觀及交貨便貨態追蹤等照片29張(警四卷第137至149頁) 4.112年4月2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照  片8張(追加警卷二第13至16頁) 5.112年4月23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追加警卷三第32至35頁) 6.112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牌  辨識系統照片(追加警卷四第19至21頁) 7.112年4月28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照  片(追加警卷五第15至17頁) 8.112年4月2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併辦警卷第31頁) 9.112年4月3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追加警卷七第15至21頁) 10.112年5月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宋政德)(追加警卷九第9   至10頁) 11.112年5月1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宋政德)(追加警卷十第   13頁) 12.112年5月9、1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宋政德)(追加警卷   八第43頁、第51至55頁) 13.112年4月1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関宇志)(追加   一院卷第101頁) ◆被害人報案資料 1.(附表一編號1E○○)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匯款金流表(警二卷第111頁正反面、第114頁正反面、第116頁) 2.(附表一編號2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7至301頁) 3.(附表一編號3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1至313頁、第327至329頁) 4.(附表一編號4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339頁、第345至349頁) 5.(附表一編號5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83頁、第393至395頁) 6.(附表一編號6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09至415頁) 7.(附表一編號7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23至427頁) 8.(附表一編號8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5至441頁) 9.(附表一編號9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49頁、第457至459頁) 10.(附表一編號10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1頁、第475至477頁) 11.(附表一編號11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87至491頁) 12.(附表一編號12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99至503頁) 13.(附表一編號13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13至519頁) 14.(附表一編號14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27至531頁) 15.(附表一編號15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51至555頁反面) 16.(附表一編號16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71至575頁) 17.(附表一編號17鄭羽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7頁) 18.(附表一編號18蕭郁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7頁) 19.(附表一編號19陳湘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3至303頁) 20.(附表一編號20陳政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09至311頁、第321至323頁) 21.(附表一編號21吳承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3至335頁、第343至345頁) 22.(附表一編號22林陳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65至371頁) 23.(附表一編號23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91至595頁) 24.(附表一編號24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3至615頁)、(警二卷第163頁正反面) 25.(附表一編號25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35頁、第641頁) 26.(附表一編號26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49至655頁) 27.(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追加警卷二第23至30頁) 28.(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錄、通話紀錄(追加警卷三第10至12頁、第18至25頁) 29.(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追加警卷五第53至61頁) 30.(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追加警卷五第23至41頁) 31.(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A○○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追加警卷七第31至43頁) 32.(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七第59至68頁) 33.(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轉帳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追加警卷五第71至99頁) ◆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人頭帳戶「謝聰智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1頁) 2.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3頁) 3.人頭帳戶「路忠翰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5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5頁) 4.人頭帳戶「李紹維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6、7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7頁) 5.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8、9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9頁】、同【警二卷第53頁】 6.人頭帳戶「曾德晶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0、12、13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1頁) 7.人頭帳戶「王新村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3頁) 8.人頭帳戶「賴奕穎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4、15、16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5頁) 9.人頭帳戶「田勇義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7、18、19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三卷第139頁) 10.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9、20、21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三卷第143頁) 11.人頭帳戶「詹明和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19、22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三卷第145頁) 12.人頭帳戶「洪志強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23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7頁) 13.人頭帳戶「許志義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24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71頁) 14.人頭帳戶「王宸瑋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25、26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73頁) 15.人頭帳戶「王靜慧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6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六第11頁)、(併辦偵卷第51頁) 16.人頭帳戶「陳品蓁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   2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三第31頁) 17.人頭帳戶「蔡宗城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4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四第7頁) ◆搜索、扣押筆錄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5月8日(17:3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己○○、B○○、黃○○)(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5月8日(19:3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己○○)(警一卷第211至22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5月9日(5:55起)搜索筆錄(己○○)(警一卷第223至22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月18日(17:3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関宇志)(追加警卷一第65至7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 月18日(18:1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関宇志)(追加警卷一第77至85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 月18日(18:4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関宇志)(追加警卷一第91至103頁) ◆搜索票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011811號)(関恆緯、関坤耀、B○○)(警一卷第193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011812號)(警一卷第20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51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12532號)(関宇志) (追加警卷一第63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51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12533號)(関宇志) (追加警卷一第89頁) 附表丙(卷目索引) ※本案:112金訴809 / 112偵14253等,共13宗。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6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9287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 「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8300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30187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 「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略)」。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略)」。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刑事卷宗(獨任)】,簡稱「聲羈一卷」。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71號刑事卷宗】,簡稱「偵抗一卷」。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83號刑事卷宗】,簡稱「偵抗二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刑事卷宗(獨任)】,簡稱「聲羈二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卷宗㈠】,簡稱「本訴卷㈠」。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卷宗㈡】,簡稱「本訴卷㈡」。  ※追加一案:112金訴970 / 112偵22007等,共18宗。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46154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8443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二」。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54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三」。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1086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四」。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6589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五」。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8443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 「追加警卷六」。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6588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七」。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03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一」。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06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二」。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7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三」。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07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9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90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44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卷宗】,簡稱「聲羈卷三」。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刑事卷宗㈠】,簡稱「追加一院卷㈠」。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刑事卷宗㈡】,簡稱「追加一院卷㈡」。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386-20241029-5

原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佳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6552、36859、36861、39329、44906號及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綽號「順利」、「小馬」,業經審結)及郭柏彥( 綽號「多多」,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4月間,共 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軟體」)以「順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 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下稱電話機房)向他人詐得之贓款 後,再交予某「水房」所指派之成員。林佳樺及郭柏彥為與 該「電話機房」及「水房」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共 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林佳 樺並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親自招募或透過「 廖士和」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後,由林佳樺 面試之方式,陸續招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鄭穎(飛機軟 體名稱「日落」,業經審結)擔任「三線車手」;沈岳樑( 綽號「阿維」,或載為「阿緯」,飛機軟體名稱「藍寶堅尼 」,業經審結)擔任「二線車手」及「三線車手」;陳盛弘 (綽號「阿孔」,飛機軟體名稱「魑魅魍魎」,業經審結) 擔任「二線車手」;黃念祖(業經審結)、何人韋(綽號「 企鵝」,業經審結)、甲○○(綽號「保力達」)擔任「一線 車手」;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翁梓堯(綽號「大飛」, 業經審結)、戴逸威(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 在案)經「張清岳」、「麥可」招攬後,加入擔任「二線車 手」,暨馬景(業經審結)、鍾博恩(另案偵辦)、詹博皓 (另案偵辦)、少年吳○平透過「陳添進」、「安迪」、「 劉興奇」招募後,亦加入擔任「一線車手」,而共組3人以 上,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在一段時間內持 續領取被騙者錢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其等之運作模式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樺及郭柏彥主持、操 縱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分配工作機使用,在飛機軟體「工作 群組」內,以「順利」或「招財」之暱稱,指揮「一線車手 」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 二線車手」,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款,並轉 交予林佳樺、郭柏彥或指派之人後,由郭柏彥將所得款項交 予「水房」所派來之不明人士,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鄭 穎、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甲 ○○、鍾博恩、詹博皓、少年吳○平則可獲取報酬,以參與該 車手組織(除尚在通緝中之郭柏彥外,經共同起訴之林佳樺 、鄭穎、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 均已審結,本案因係甲○○通緝到案所分之緝字案件,故以下 僅記載與甲○○相關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及附 表九、十一部分,其餘不再贅載)。 二、林佳樺、郭柏彥、鄭穎、陳盛弘、甲○○即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  ㈠「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先對丙○○及乙○○佯稱: 「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 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丙○ ○及乙○○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 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 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豐佳琇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某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㈨及附表九部分)。  ㈡「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先對丁○○佯稱:「因網 路交易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 ,致使丁○○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 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隨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 「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三線車手」鄭穎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轉交予「一線 車手」豐佳琇,由豐佳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 款項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然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0日20時許,持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欲拘提陳盛弘時,發現甲○○ 有與陳盛弘碰面,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 郵局提領款項,乃上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甲○○,而在甲○○ 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 同)30900元(其中900元係由員警於查獲甲○○後而領出)及 IPHONE XR手機1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十一部分 )。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补子分局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因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 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 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 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 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郭柏彥、鄭穎、陳盛弘於警偵 及本院,各就其等有關之參與部分供認在卷,復據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伊等於警詢、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下同),且有下列證據附卷得憑,足認被告甲○○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⒈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匯款及遭騙之相關證據:⑴附表一:① 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 1-692、699-708頁),②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乙○○用以匯款33100元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匯款簡訊 通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 59卷二第709-710、715-725頁);⑵附表二:被害人丁○○遭 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金額 表格、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5萬元之網路轉帳 交易畫面截圖、匯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 (見111偵36552卷第313-315、321-347頁)。  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甲○○111年8月18日、8月24日提 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143-150頁 )及111年8月30日於西屯郵局提領過程(見111偵44906卷一 第211-212頁)。  ⒊本案被告、共犯之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相關資料:⑴陳盛弘( 暱稱:「魑魅魍魎」)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 頁及與甲○○(暱稱:「保力達」)、「順利」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111偵36552卷第85-161頁),暨撥打語音電話、傳送 訊息、貼圖予暱稱「順利」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906 卷一第577-579頁),⑵甲○○(暱稱:「保力達」)飛機群組 「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群組對話紀錄及與陳盛弘( 暱稱:「魑魅魍魎」)、「日落」、「順利」、或與「日落 」於「仙女們的懶叫」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見111偵365 52卷第219-267頁),⑶鄭穎(暱稱:幸福)飛機軟體個人帳 號首頁,與暱稱「力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04」 、群組「歐巴」畫面等(見111偵39329卷一第271-297頁) 。  ⒋人頭帳戶及相關函文:⑴周軒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頁 ),⑵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 偵459卷二第53-54頁),⑶林彥孜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融帳戶資料 (見111偵39329卷一第619-6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111偵44906卷二第41頁)。  ⒌林佳樺、郭柏彥等人遭盤查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07頁 ),鄭穎使用之AWY-0259號自小客車於111年8月30日涉案車 行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99-301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9329卷一第313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9 329卷一第537頁)。  ⒍共犯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⑴林佳樺指認郭柏彥、沈岳樑、陳盛弘 、鄭穎(見111偵39329卷一第79-87頁,111偵39329卷二第1 11-120頁),⑵郭柏彥指認林佳樺、陳盛弘、戴逸威、鄭穎 、沈岳樑、林佳樺、黃念祖、甲○○(見111偵39329卷一第15 3-169頁,111偵39329卷二第55-59、61-64、68頁),⑶鄭穎 指認甲○○、陳盛弘、翁梓堯、沈岳樑、林佳樺、戴逸威、郭 柏彥(見111偵39329卷一第231-247頁),⑷陳盛弘指認甲○○ 、鄭穎、何人韋、沈岳樑、翁梓堯、高嘉俊、郭柏彥、林佳 樺、黃念祖、詹博皓、鍾博恩(見111偵36552卷第53-69、4 63-472頁),⑸沈岳樑指認何人韋、王義安、黃念祖、陳盛 弘、甲○○、郭柏彥、林佳樺、鄭穎(見111偵36859卷第39-4 6頁,111偵39329卷一第577-580頁),⑹何人韋指認陳盛弘 、沈岳樑、林佳樺、甲○○(暱稱:「保力達」)(見111偵3 6552卷281-285、483-493頁)、指認廖士和(見111偵36903 卷第97-103頁),⑺甲○○指認陳盛弘、鄭穎、沈岳樑(見111 偵36552卷第187-202頁),⑻郭柏彥以照片指認林佳樺(見1 11少連偵459卷一第262頁)。  ⒎本案相關扣案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含金融卡影印畫面、交易明細表2紙〉(受執行人:甲○○,見 111偵36552卷第209-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 11年度保管字第4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中地檢署贓證物 款收據,見111偵36552卷第441頁)。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詐 欺車手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被告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第一線車 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 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 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 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 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 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 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 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 且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該車手集團待電話機房成員騙取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由一線車手領取贓款,再交 予二或三線車手收水,嗣交給同案被告林佳樺、郭柏彥或「 水房」所指派之成員,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 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在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本 案一、二、三線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收水,並層轉上繳 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已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所為,對於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與林佳樺、郭 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陳盛弘、鄭 穎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伊於密 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之車手甲○○分 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 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甲○○參與領款車手 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⒉其餘各次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   被告甲○○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 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甲○○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 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 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 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甲○○固於偵查 、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但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 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 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 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⒌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固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 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 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再 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 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 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 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甲○○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與其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 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又被告甲○○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 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 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 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 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已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 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持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提領本案詐得之款 項,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3所示之現金30900元,固無從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惟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8月30日查獲當天,二線車手陳 盛弘交給我附表四編號2的提款卡,我先領了附表二的79000 元繳回給陳盛弘,之後再領3萬元時,就當場被抓,警察又 帶我用同一張提款卡去領出餘額900元,總共30900元被查扣 等語,可知此筆款項確與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相關, 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⒊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由其經手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業遭「 順利」派遣來的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或 已繳給二線車手陳盛弘,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最終支 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甲○○就本案 有領取1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豐佳琇提款部分1,即起訴書附表九)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3分、5分及8分許 周軒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985元 4萬8985元 2萬2030元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至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5萬元 4萬8000元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 2萬2000元 2 乙○○ 111年8月24日22時21分許 李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3100元 111年8月24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3萬元 附表二:(豐佳琇提款部分2,即起訴書附表十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111年08月30日18時54分許 林彥孜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11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西屯郵局) 5萬元 111年08月30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19時02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三:被告甲○○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丙○○遭詐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丁○○遭詐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 2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1張 3 現金30900元

2024-10-25

TCDM-113-原金訴緝-8-2024102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騫 (原名陳孝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80、2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騫被訴洗錢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騫與王熙、簡吳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4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銀行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指示附表一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號及戶名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號及戶名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博宇 110年7月26日11時4分許 15,000 000-000000000000號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6分許 144,000 000-0000000000000000王熙台灣銀行帳戶 王熙 110年7月26日13時31分許 512,000(尚包含其餘不詳受害者之受騙款項) 2 謝靜菁 110年07月26 日 11時1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2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3 李慧盈 110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 28,000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41分許 28,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王熙 110年7月26日14時55分許 828,000(尚包含其餘不詳受害者之受騙款項 4 王山海 110年7月27日9時41分 100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 52萬 000-0000000000000000號簡吳安第一銀行帳戶 簡吳安 110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 592,000(包含王山海前揭匯入款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定 。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犯罪 ㈠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王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李家其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蔡博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慧盈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謝靜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山海於警詢之證述 ㈣蔡博宇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截圖。 ㈤謝靜菁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㈥李慧盈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王山海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匯款明細、受詐騙手機截圖。 ㈧李家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家其華南帳 戶)交易明細。 ㈨王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 熙提款明細、王熙提款監視器截圖。 ㈩簡吳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簡吳安提款 明細、簡吳安提款監視器截圖。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被告辯稱:我不認識王熙、楊幃城,簡吳安曾向我借過錢, 簡吳安一直再躲我,我沒有使用飛機,我綽號也不是「赤兔 馬」,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及指示簡吳安、王熙等人領錢等 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簡吳安、王熙、楊幃城雖均證述被告為指揮 他們領錢的「赤兔馬」。惟簡吳安於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42號案(下稱另案)審理時已改稱被告不是「赤兔 馬」,王熙之證述與簡吳安、楊幃城、共犯羅偉任之證述有 所歧異,楊幃城證述聽到有人叫被告「赤兔馬」之情節亦屬 空泛,且卷內其他共犯或被害人均未證述被告是「赤兔馬」 ,復未攝得被告收水或取水影像,故被告是否為指揮簡吳安 、王熙等人領款之「赤兔馬」尚有合理懷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應為 無罪判決  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欺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 王山海4人,使4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 二層帳戶,再由王熙、簡吳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 示提領金額,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王熙(偵12 180卷一170、172、176頁)、簡吳安(偵12180卷一184頁) 、蔡博宇(偵12180卷○000-000頁)、謝靜菁(偵12180卷○0 00-000頁)、李慧盈(偵12180卷○000-000頁)、王山海( 偵12180卷○000-000頁)供述(或證述)明確,復有蔡博宇 轉帳紀錄(偵12180卷一226頁)、謝靜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偵12180卷○000-000頁)、謝靜菁轉帳紀錄(偵12180卷 一287頁)、王山海匯款申請書(偵12180卷一337頁)、王 山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12180卷○000-000頁)可證, 此等情節,固堪認定。  ⒉依王熙、簡吳安與楊幃城之證述,尚難認被告係指揮王熙、 簡吳安提領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赤兔馬」   ⑴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有關被告為「赤兔馬」之供述(或證 述)  ①王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供(證)稱:我約於110年2 月由楊幃城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飛 機群組內之「赤兔馬」會指揮車手提領跟交錢的對象,「赤 兔馬」是陳孝慈,約30歲左右、中壢人、身高大約175公分 ,中等身材,我提供6個銀行帳戶給「赤兔馬」跟另一個詐 欺群組「比利」,提領約50幾次,附表一編號1-3的錢都是 我領的,但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沒有交錢給「赤兔馬 」過等語(偵12180卷○000-000、175-179頁、偵29009卷35- 40、41-47頁、偵12180卷二17-18、163-164頁、原金訴14卷 58-74頁)。  ②簡吳安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我於000年0月間在大溪埔頂路 附近卡拉OK上班,我在店內認識客人「赤兔馬」,「赤兔馬 」跟我說可以協助二手車買賣的款項提領及送資料,1天薪 資約2,000-3,000元,我將第一銀行的帳戶傳到飛機群組內 ,「赤兔馬」會在群組內通知我及TAG要跟我收款的人,我 就會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馬」TAG的人,每次都是不同 人來收款,附表一編號4的錢是我領的,「赤兔馬」是1個叫 「陳孝慈」的人,年約30歲,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等 語(偵12180卷○000-000頁、偵10066卷141-143頁、偵43141 卷29-32、212-214頁)。   ③楊幃城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供)稱:我於000年0 月間在中壢區酒局上認識綽號「赤兔馬」的人,「赤兔馬」 說提供帳戶給台商匯款,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馬」就可 以得到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赤兔馬」會把人拉到群組, 在群組裡面指示誰提領跟把錢交給誰,每次都是不同人來收 ,「赤兔馬」是1個叫「孝慈」的人,沒有戴眼鏡,大約30 歲左右,身材中等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偵43141卷 17-19、21-22、212頁、偵12180卷二31-33頁、原金訴14卷7 5-82頁)。  ④被告就上開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證(供)述,包括認識經 過及指示領款交水等情節均否認,且堅稱不認識王熙及楊幃 城。    ⑵惟按共犯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時,常為謀求自身較 輕之處罰或開脫全部責任之結果,而有推諉責任予他人或虛 構主謀責任予他人,並就自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情形(講別 人時都講得很確定,講自己的時候都講得很模糊),故共犯 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若共犯本身之供述或證述已 有前後矛盾,或共犯間之供述或證述相互歧異,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該等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供述或證述,即不能 憑有瑕疵之供述或證述,遽採為不利該他人之認定。查:  ①依另案之原訴42卷一所附簡吳安與被告之借據,上載簡吳安 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語(另案原訴42卷一319 頁),可知,簡吳安與被告早於109年間就已認識,然簡吳 安於警詢及偵查時竟稱「赤兔馬」係簡吳安於110年5月在卡 拉OK店認識的客人,此情節顯與簡吳安及被告之認識的時間 點、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相違背。又簡吳安於另案 審理中改證稱:在卡拉OK介紹我提領工作的「赤兔馬」不是 被告,那個人比較胖,被告是我在麵店打工認識的客人等語 (原金訴14卷91頁),可知,簡吳安關於「赤兔馬」究係何 人之審理證述已前後矛盾,且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既 有上開與事實相違背狀況,實不能認警詢及偵查之證(供) 述特別可以採信,審理中定係包庇被告之詞不能採信。故難 憑簡吳安與事實明顯相違及前後矛盾之證(供)述逕認被告 為「赤兔馬」並指示簡吳安為本案之領款及交款。  ②王熙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我有1次與「赤兔馬」在便利商店 見面談工作的事情,只有聊一下就走了,還有1次是我、楊 幃城及「赤兔馬」3個人見面,楊幃城沒有說「赤兔馬」的 名字,只說以後要一起工作,我知道「赤兔馬」的名字是陳 孝慈的事情,是我加入後問簡吳安才知道的等語(原金訴14 卷68-73頁)。然若王熙真與「赤兔馬」單獨在便利商店見 過面,又何必再透過楊幃城介紹王熙進入詐欺集團?且楊幃 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與王熙一起去找過或見過「赤 兔馬」等語(原金訴14卷77頁);簡吳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王熙沒有問過我「赤兔馬」是誰等語(原金訴14卷92頁) 。可知,王熙證稱單獨與「赤兔馬」見過面談工作,卻要透 過楊幃城介紹「赤兔馬」等情,已與常情不符,且王熙證稱 其與楊幃城一起見過「赤兔馬」、其問過簡吳安「赤兔馬」 的真實姓名,亦與楊幃城、簡吳安之證述歧異。參以王熙在 提領及交款過程中,並不曾見過「赤兔馬」,故難憑王熙與 常情不符、與共犯證述歧異之證述,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 」並指示王熙為本案提領及交款。  ③楊幃城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我在中壢的酒局是聽到一起同 桌吃飯的人叫被告「赤兔馬」,我才知道「孝慈」就是「赤 兔馬」,但叫的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原金訴14卷82頁)。 可知,被告不曾向楊幃城自稱自己是「赤兔馬」,楊幃城於 警偵中也未供出那個叫被告「赤兔馬」的人為何人,且楊幃 城得知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現場,顯然不只被告與楊幃城 ,故縱被告於當時真有向楊幃城說過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 ,亦不能逕認日後指示楊幃城前往提領及交水之人定係被告 。是亦難憑楊幃城之證(供)述,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 。  ④再者,卷內未見檢察官就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之證(供) 述內容,另調查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如被告之通聯基地台 位置,用以比對各證人所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之地點 等證。是於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證述「赤兔馬」為被告乙 情,已有上開所論矛盾、歧異、不可盡信之處,自難憑渠3 人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馬」且指示王熙、簡吳 安領取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⒊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及王熙提領附表 一所示受詐款項之人  ⑴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李家其於警詢中供承:要求我提供華 南銀行帳戶的人是王偉任,王偉任跟我說他的朋友「睿睿」 可以借錢周轉,但要提供銀行帳戶,我才提供銀行帳戶跟前 往綁定約定帳號等語(偵12180卷一89-95頁)。王偉任於警 詢中供承:我是聽「財政(小強)」、「睿睿」的指示,才 會陪李家其去辦約定帳戶,並陪李家其將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交給「睿睿」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另附表一編 號4王山海受詐之100萬元轉入李家其華南帳戶後,其中48萬 元係輾轉轉入楊懷瑾台新銀行帳戶(偵12108卷一35、45頁 ),楊懷瑾於偵查中證稱:我提款都是王熙指示我,我知道 王熙跟赤兔馬是同一個集團的人,赤兔馬也會在群組內標記 別人去領錢,但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赤兔馬 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可知,第一層帳戶、第二 層帳戶之相關人士,均未曾供述被告與本案有關,故渠等之 供述(證述),皆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⑵王熙供述之詐欺集團回水者羅偉任(偵12180卷一179頁、偵1 2180卷二18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誰,也 不知道「赤兔馬」是何人,我就是依工作手機裡的指示去收 錢再交給別人,是一個叫「阿宏」的人找我去做的,我不認 識簡吳安等語(原金訴14卷84-86頁)。可知,於詐欺集團 擔任回水之人,也不曾供述被告與本案有關。  ⑶又觀諸王熙與「水裡游」(偵12180卷二71-87頁)、王熙與 「寧徳時代客服」(偵12180卷二89-110頁)、王熙與「如 魚得水」(偵12180卷○000-000頁)、王熙與「Chen」(偵1 2180卷○000-000頁)之對話紀錄,均無直接提及「赤兔馬」 為被告之文字或討論「赤兔馬」身分之對話。僅110年8月13 日有一張「赤兔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2180卷二117頁 )、110年3月2日王熙曾對「Chen」稱「放棄赤兔馬嗎?」( 偵12180卷二147頁),然光從上開圖片及簡短問句,仍無法 看出「赤兔馬」為何人,故上開圖片及問句,亦無法證明被 告為「赤兔馬」並與本案有關。 ⑷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判決記載:被告 遭扣案之1支手機,經法院調取勘驗後,未發現有安裝飛機 軟體,另1支手機則未能打開等語(原金訴14卷156-157頁) 。是亦無物證可資證明被告為「赤兔馬」而與本案有關。  ⒋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為 「赤兔馬」且係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及交款之人,而涉 犯洗錢罪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 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 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㈡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與另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相同,應為免 訴判決  ⒈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18、8738、10830 號起訴書將被告於另案提起公訴,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略以(原金訴14卷151-152頁):被告(代號0713赤兔馬 )組織詐欺集團,招募楊幃城、羅偉任、王熙、楊懷瑾、簡 吳安加入詐欺集團,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續轉入第二層層帳戶後,由被告指示附表二所示提款 車手提領,再陸續上繳至被告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另案經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113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另案於113年2月29日無罪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時地 詐騙手法 被害人 總財損 金額 被害人帳戶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交付水房時間/對象 1 110年6月5日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 被害人蔡博宇報稱Line群组『耀揚投資』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保證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轉帳1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蔡博宇 115,000 000-00000000000000(網銀轉帳) 110/7/26 15,000 李家其 000-0000000000000(此帳戶已遭警示,交易明細己調閱,待銀行回覆中) 110/7/26 13:41 28,000 110/7/26 14:55 828,000 臨櫃提款 新竹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 王熙 110/07/26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羅偉任 2 110年6月底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三樓 被害人謝靜菁報稱詐騙電話『耀揚投顧』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1時18分轉帳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謝靜菁 130萬 000-0000000000000000 (網銀轉帳) 110/07/26 11:18 5萬 110/07/26 11:20 5萬 3 110年4月新北市○○區○○○街000○0號 被害人李慧盈報稱接獲詐騙簡訊,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轉帳202,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李慧盈 81,5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7/26 12:06 144,000 110/7/26 14:29 100萬 110/7/26 16:32 10萬 ATM提款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统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王熙 110/7/26 3萬 110/7/26 13:41 28,000 4 110年4月桃園市○○區○○街000號二樓 被害人王山海報稱遭LINE暱稱『陳琳娜』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9時41分轉帳1,0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掁戶 王山海 500萬 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110/7/26 09:41 100萬 110/7/26 16:33 10萬 ATM提款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统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王熙  ⒉觀諸被告另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指示王熙等人提領 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王山海受詐後匯入第一層帳戶( 李家其華南帳戶)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並上繳被告等 人。而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指示王熙等人提 領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王山海受詐後匯入第一層帳戶 (李家其華南帳戶)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並上繳被告 等人。可知,另案與本案之受害人均為蔡博宇、謝靜菁、李 慧盈及王山海,且被告指示提領之款項,都是先流入李家其 華南帳戶再輾轉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的款項,足見被害人同 一、提款之標的金額同一,本案與另案遭起訴之事實顯係同 一案件。 ⒊雖另案之附表二,將有 標記部分之帳號、時間、金額、提領方式、提款地點、提款車手為誤載或漏載;本案之附表一,將李慧盈於110年7月26日11時29分匯款3萬元至李家其華南帳戶之部分漏載,惟此均屬事實細節之誤寫、漏寫,不妨礙被告本案與另案遭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為相同之認定。  ⒋而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既然與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相同,且另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檢察官自不能於本案中 重行起訴,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就本案起訴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事實為免訴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洗錢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被告被 訴詐欺取財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分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2-原金訴-14-202410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登原 葉妤亭 張簡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新」)、丁○○(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果果」)、乙○○○、少年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予以適當 之處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 暱稱「哥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甲○○ 、丁○○、乙○○○設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 書投放假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予丙○○,致丙 ○○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3萬元,甲○○遂依「哥哥 」指示,先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將「哥哥」所傳送「德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之電子檔予丁○○,丁○○ 再將之傳送給少年賴○○,由少年賴○○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 丁○○並依「哥哥」指示聯繫丙○○確認取款時間與地點,再由 少年賴○○佯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專員「曾 聲漢」,於約定時地,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而 行使之,並收取33萬元,甲○○、乙○○○則負責在旁監控,少 年賴○○得手後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哥哥」指定之地點,復 由甲○○、丁○○依「哥哥」指示前往收水,惟到達該地後已不 見上開款項。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140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丁○○、乙○○○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警卷第3-15頁;偵卷第49-54頁;金訴卷第49-52、109-11 0、136-137頁),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57 -59、61-63、69-71頁)、少年賴○○於警詢中供述(警卷第2 3-29、41-4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 31-34、65-68頁)、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 專員工作證擷圖各1張(警卷第35頁)、少年賴○○於通訊軟 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37頁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39頁)、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79-81、89-1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 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49頁) 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 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但被告三人 既均於偵、審中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仍予適用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三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有自白 犯罪,且難認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 公訴人主張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 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三人(金訴卷第134-135頁),自無礙被告 甲○○、丁○○、乙○○○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 (三)被告甲○○、丁○○、乙○○○與少年賴○○、「哥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共犯即少年賴○○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甲○○、丁○○、乙○○○均稱:與少 年賴○○都是用飛機群組聯繫,並不認識少年賴○○,只知道都 是透過「哥哥」指示分工犯下本案等情(偵卷第49-54、73- 74頁),且依本案犯罪模式,被告甲○○、丁○○、乙○○○並無 直接面對面接觸少年賴○○,其等辯稱主觀上不知少年賴○○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卷內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乙○○○於行為時知 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丁○○、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丁○○、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乙 ○○○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 ),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 甲○○、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本案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 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甲○○、丁○○、乙 ○○○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 ,為分工末端車手、犯罪動機、目的,事後被告三人均各以 11萬元(分期付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給付賠償完畢 等節,再考量告訴人財損與同意原諒被告三人之意見(見金 訴卷第169-170頁本院調解筆錄),暨被告甲○○、丁○○、乙○ ○○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家庭狀況( 金訴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 (八)沒收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甲○○、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丁○○、乙○○○均稱少年賴○○取款後雖有至「哥哥」 指定之地點,復由被告甲○○、丁○○依「哥哥」指示前往收水 ,然當被告甲○○、丁○○前往收水時,卻未見少年賴○○所放置 之詐欺款項等語(金訴卷第51-52頁),亦即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既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告甲○○、丁○○、乙○○○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 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沒收規 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⒊至少年賴○○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紙既經告訴人收執,而脫離少 年賴○○之支配掌握,亦非被告甲○○、丁○○、乙○○○所有之物 ,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NDM-113-金訴-1225-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放置在鍾柏 益」補充為「放置在鍾柏益住處」;附表編號1備註欄「上 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辦人『陳明輝』印章」 更正、補充為「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明輝」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與「超夢」、「小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白不諱,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警察進行網路 巡邏進而偵查而未遂,惟仍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2頁、第57 頁反面至58頁反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陳明輝」印文及署押, 屬於該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係 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00元,雖 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8頁反面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5月1 1日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寶可夢-A」中暱稱「超夢」、「小丑」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 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加入「超夢」、「雷丘」、「噴 火龍」、A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姚麗茹, 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面交詐 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90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 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 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於113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6日新北檢貞恭113偵31044字第1139109703號函及其 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 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鍾柏益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禹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許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群組「寶可夢-A」中暱稱「超夢」、「小丑」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柏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收取 款項當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嗣鍾 柏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5月11日即由「超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 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機手機1支放置在鍾柏益而交付予鍾柏 益,並旋即指示鍾柏益自行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明 輝」之印章1枚以供後續犯罪所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家洋LINE本中心 」、「玉琳」、「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散 布假投資訊息,佯稱:可面交投資款項辦理儲值入金進而投 資獲利等語,進而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安裝虛偽投資APP及 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3年5月21日前之某日許,在 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假投資詐騙,經與「林家洋LINE本中心」 、「玉琳」、「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對話 ,約定於113年5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 超商板橋僑二店面交款項。鍾柏益即依「超夢」指示,攜帶 如附表編號1偽造存款憑證及上開偽造印章,鍾柏益在該存 款憑證上偽蓋「陳明輝」印文並偽簽「陳明輝」署名,並持 「超夢」所傳送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工作證檔案至便利商店 列印後,於113年5月21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板 橋僑二店與喬裝民眾之員警面見面,向喬裝民眾之員警自稱 係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陳明輝,並出示交付上開 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輝,已代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嗣 鍾柏益準備向喬裝民眾之員警收取10萬元後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時,旋經警方 當場逮捕鍾柏益,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柏益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數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喬裝員警面交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各該物品之事實。 3 喬裝民眾之員警與「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喬裝員警施以詐術而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1日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夢」、「小丑」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3所示蓋有「陳明輝」印文及簽有 「陳明輝」署押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陳明輝」印章1個,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附表編號5所示 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9,300元,係被告向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供司「客戶」即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所得之金 額,其中2,000元為面交贓款之抽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有事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洗錢犯行而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獲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偽造,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辦人「陳明輝」印章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偽造,上載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明輝」、部門「服務經理」、編號「A913」 3 印章1個 刻有「陳明輝」 4 贓款9,300元 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6 IPhone 12手機1支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615-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胡芳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7585、7601、859 6、9872、1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芳萍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胡芳萍自民國111年11月初加入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 起訴書誤植為LINE,應予更正)暱稱「超世絕倫」為成員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允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移轉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其後,胡芳萍與前揭「超世絕倫」 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胡芳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所申辦: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㈡土地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㈢中華郵政公司後 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等 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投資之名 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標的而施以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被害人」欄所示盧啟裕等人,致盧啟裕等人因一時失 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按附表一編號1至4「第一層金流」 欄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而詐得財物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贓款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陸續透過第 二層、第三層乃至第四層金流,輾轉將詐騙贓款匯入其等所 控管之金融帳戶,終至匯入胡芳萍前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胡 芳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方式提領贓款後,交予前揭由「超世絕倫」等人組成「飛 機」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盧啟裕等人之被害款項去向及所在,胡芳萍則按提 領金額一定之比例獲取報酬。嗣盧啟裕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胡芳萍因而獲得報酬8,190元, 並扣得胡芳萍所有手機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盧啟裕、謝坤宏、陳巧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李宜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已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0至207、354至 3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芳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主觀認知為代購虛擬貨幣,並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云 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盧啟裕等人,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投資之名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標的而施以詐術,致 盧啟裕等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依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依序匯入各層金流,終而輾轉匯 入胡芳萍所有帳戶A、帳戶B、帳戶C等金融帳戶內,再由胡 芳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 式提領各筆贓款後,轉交前揭由暱稱「超世絕倫」等人組成 「飛機」群組內不詳成員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4「證據清單」內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泰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 、場外交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 行。而繞過傳統的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在買家、賣家之間 完成交易,無非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之目的,實 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買賣之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 間,也增加交易風險。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臉書加 入有關USDT(即泰達幣)虛擬貨幣買賣之群組,再加入屬於 該臉書群組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裡面有 位暱稱「超世絕倫」之人教導我先在臉書有關USDT虛擬貨幣 買賣之群組貼買賣文,如果有買家詢問我(我私人飛機帳號 ),我會告知買家虛擬貨幣金額,如果買家同意交易,我提 供我名下銀行帳戶給他,我確認完轉帳無誤,買家會丟給我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先將錢包地址丟進通訊軟體飛機群組 ,群組内有人接單,我再至銀行臨櫃將買家匯款提領出來, 跟群組内接單之人約面交地點,將買家匯款現金交付給他。 」等語(見警2751卷第3、4頁),顯然被告並未實際買賣泰 達幣,僅為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人 。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前揭泰達幣買賣之中間媒介,已 有違該新興貨幣交易之常態。  ⒉再者,泰達幣買賣由雙方透過錢包地址進行幣值移轉即可完 成,賣家逕自買家取得價款,更可確保交易安全,實無透過 他人轉帳之必要。又由被告供稱「買家先匯款到我的帳戶, 確定買家匯款金額無誤後,並傳送錢包地址,我再傳送給賣 家,待賣家回傳錢包地址(其稱新的錢包地址應為其誤解) 並由買家確認錢包裡面有泰達幣入帳無誤後,我再把錢交給 賣家,就算交易完成」等過程(見原審卷第424、425頁)以 觀,倘依被告前稱與賣家毫無相識,賣家竟先轉匯泰達幣給 買家,方由被告交付價款之過程,賣家不僅要支付被告報酬 ,而負擔交易額外費用外,甚且甘冒遭被告侵占價款之風險 ,在在與交易常情不符,由此顯可窺知賣家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以為買家匯款之用,不外隱匿該筆買賣價金最後流向之目 的。  ⒊又衡以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 避免為詐騙集團利用乙節,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 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交付予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該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 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 等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 態樣。而被告自承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幾次交付款項給賣 家的對象都不同,其也都不認識云云(見警2751卷第4頁、 偵7601卷第319頁),可知其主觀認知其在此加密貨幣買賣 過程純屬洗錢之人頭帳戶,不僅擔任代替賣家收受、移轉買 家匯入款項之地位,也使取得該買賣價金之賣家隱身其後而 無從追索無訛。  ⒋被告固又提出不詳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欲佐證其確實與買 家「謝佳純」聯繫並代購加密貨幣乙節(見原審卷第431至4 34頁),而依前揭對話紀錄分別為「謝佳純」、「林嘉敏」 「王綋瑜」與被告關於交易USDT(泰達幣)之對話訊息,其 中「謝佳純」、「林嘉敏」2人於訊息中傳送個人身分證資 料,及被告分別於對話中傳送其帳戶資料,顯可判斷前揭對 話對象為不同3人,且彼此互不相關。然,其等3人傳送給被 告有意購入泰達幣之錢包地址,竟不約而同均為「TUmer9ZE xHezEdZXSc3m59wjxRqedqd9tK」(見原審卷第431、432、434 頁),衡情,個人固然可以申設多個錢包地址,然一個錢包 地址僅搭配一個私鑰,並由申辦者秘密保管,蓋錢包地址彰 顯加密貨幣交易區塊鏈上的身分,具有獨特性,殊難想像顯 然無關之人同時掌握同一錢包地址並共管一個私鑰之可能。 是前揭無關之3人在相近時間以相同錢包地址向被告表示要 購買泰達幣,此間交易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  ⒌復參酌扣案被告手機與「超世絕倫」之對話,「超世絕倫」 傳訊「記得時間點那個要注意好」「基本上全部都要修改」 「你就都改成早上對話」「他入帳時間是13:47:34秒」「 所以你要改好」「入帳時間延後約2小時」「懂意思嗎」「 因為你14:29:04秒才取出」,並傳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1 紙,復傳訊「正常是這樣啊」「你看收款地址」「你就知道 哪裡不一樣了」等語(見偵7601卷第259、260頁),從而可 知,不僅「超世絕倫」傳送被告抑或被告傳送給「謝佳純」 、「林嘉敏」「王綋瑜」等人之加密貨幣交易明細,均無從 排除業經加工改造,而無從盡信。此外,由被告扣案手機內 名為「H.R(0.5倫)群組」內對話內容,「超世絕倫」向群 組內成員提及「你那邊要趕一下」「去取到了回報候位」「 @Top8579安排」「收」「你先出門去華南銀行附近等」「我 叫你取在取」「行員有問再說就好。」「客名。林嘉敏」「 待入28.5」等訊息,被告其間插入對話「我有嗎」、「超世 絕倫」回覆:「你的,今天沒有了」、被告隨即回覆「沒有 下次請提早跟我說」、「超世絕倫」再回覆:「都要2:30- 3:00才會知道」「昨天你有優先走的,現在都是輪流」「 再幫你排單,要怎樣提早跟你說」等語,益徵被告不僅知悉 該「超世絕倫」所屬群組,不僅無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方有 改造交易明細以掩飾其等流動資金為不法所得之作為;甚且 ,被告與其他群組成員均單純聽令,由「超世絕倫」安排候 位取款。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並非參與「虛擬貨幣買賣」 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以提取並交付集團成員不法款項之角色 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法 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 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且被告並無自白,無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減刑之 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適用,並無變更。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已 有提高,另就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中間時 法),於第14條並未修正,另第16條第2項則改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後於 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即裁判時 法),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裁判時法之第19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 4條第1項規定,則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顯較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2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不負責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 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其他共犯為之,但被告依共犯指示 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其自身帳戶之贓款,並提領交 給其餘共犯各節,堪認被告與飛機群組「超世絕倫」等人就 其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2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高中畢業,前未曾接觸過虛擬貨幣買賣,豈會知悉泰 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方式,依「超世絕倫」之 教導,被告主觀上是認知,其僅需負責在公開版面,貼出虛 擬貨幣買賣訊息,待有買方聯繫表達購買意願,即提供個人 帳戶供匯入買賣價金,俟有賣方接單購買,則出示買方之加 密貨幣錢包,供賣方發送貨幣,其再領出買方貨款扣除約定 報酬後面交賣方,淺顯易懂,使被告不疑有他,自願配合, 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被告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 以話術行騙告訴人,致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 或轉帳之情境相仿,僅被告受騙而交付者為帳戶資料,並非 錢財。參以市面上確存有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致其警覺心 、判斷力均因而疏於警惕、防備,是被告辯稱其因受暱稱「 超世絕倫」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誤信等語,尚非全然不可相 信。  ㈡又固然個人可以申設多個錢包地址,然一個錢包地址僅搭配 一個私鑰,並由申辦者秘密保管,蓋錢包地址彰顯加密貨幣 交易區塊鏈上的身分,具有獨特性,應無無關之人同時掌握 同一錢包地址並共管一個私鑰之可能;然以上絕非在客觀上 為一般人所得悉,縱司法人員亦係在面對新興之虛擬貨幣買 賣詐騙案偵查及審理時始知其梗概,遑論學歷只有高中畢業 的被告。  ㈢名義上不同買家使用同一虛擬貨幣錢包,並非能資為足以判 斷詐騙集團與否之標準,況原審並無相當證據,逕以推擬方 法認定被告所提供與「超世絕倫」群組對話係經加工改造; 再如係被告配合加工改造,應有其他訊息或面授對話,否則 被告如何得悉該如何配合?  ㈣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 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 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 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 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㈤倘若被告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所用,眾所週知詐 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 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 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如被告果係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 ,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讓 檢警知悉而自陷險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  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超世絕倫」之詐騙而提供被告銀行   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無罪。 四、本院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至4)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所認固非無見。惟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謝坤宏 遭詐騙之金額為5萬元,原判決未區別被告提領之48萬元中 ,僅5萬元與告訴人謝坤宏有關;另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 巧華遭詐騙之金額為33萬元,原判決未區別被告提領之49萬 元中,僅33萬元與告訴人陳巧華有關;又附表一編號4之被 害人李宜蓉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原判決未區別被告提領 之60萬元中,僅30萬元與被害人李宜蓉有關,認定事實即有 違誤。被告上訴雖一再推稱,以其學經歷,無法預見「超世 絕倫」所教導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有何違反異常情形,其 亦同屬遭「超世絕倫」詐騙之受害人云云。然  ⑴被告縱使未能清楚分辨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或在場外以 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不同交易方式間有何區別 ,僅以被告所自陳,其與賣家毫無相識,然被告在進行本案 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時,賣家竟先轉匯泰達幣給買家(且各 次之價額均高達數十萬元),方由被告臨櫃提款,再進行面 交予賣家等交付價款,今不論交易之標的物為何,以被告所 陳述之交易方式,賣家不僅要支付被告報酬,而負擔交易額 外費用外,甚且甘冒遭被告侵占價款之風險等,此種淺顯易 懂之生活經驗,一般人豈有無法預見之理,被告竟未為任何 置理,反一再配合「超世絕倫」,任由其提供帳戶及提款面 交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可能為詐騙集團領取詐騙贓款及洗錢 管道之不法情事發生,被告否認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辯稱其係遭「超世絕倫」誆騙云云,自難採信。   ⑵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⒉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加 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分擔收 取贓款,交付集團內不詳共犯,以進行洗錢等工作,不僅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 4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上之損失, 被告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成立調解,對其他告訴人 則尚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亦求償無門,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經 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及沒收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認定事實均無違誤;法律適用方面,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之比較,然因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另 量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刑,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⒉又關於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之利得沒收部分,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 每提領10萬元,報酬為700至800元,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計算出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法利益分別為3,430元、350元 及2,3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另附表一編號4之不法利得2,100元,則以被告已與被 害人李宜蓉達成調解,已為部分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而未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與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所為沒收 之宣告,亦合於規定;  ⑶至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雖 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與否,沒收之」。而被告提供A帳戶、B帳戶及C帳戶用以洗 錢之金額,總共為117萬元(即49萬元+5萬元+33萬元+30萬元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暨其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後,用以犯 洗錢罪所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 ,然考量被告僅係詐騙集團最外層之車手,本案洗錢之金流 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未宣 告沒收之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但因結果相同,因認亦 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其 另涉他案經檢察官偵辦中(詳本院卷第127、128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保障被告聽審權外,為避免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以下均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胡芳萍獲利(新臺幣) 1 盧啟裕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4分,盧啟裕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十九甲部臨櫃匯款90萬元至楊博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計111萬5000元匯入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1分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左揭贓款中49萬元匯入胡芳萍申辦之B帳戶。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49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430元 2 謝坤宏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8日13時4分,謝坤宏在雲林縣○○鎮○○路00號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漁昇水產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29分,某集團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8萬12元匯入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所申辦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瑞昇陽信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49分,不詳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計39萬11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B帳戶 。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4時11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5萬元(43萬元與被害人謝坤宏無關)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0元 3 陳巧華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4時30分,陳巧華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33萬元至俊華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2分,不詳成員將內含陳巧華所匯入款項之32萬5011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 同日15時5分,不詳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49萬17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B帳戶。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5時28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33萬元(另16萬元與被害人陳巧華無關)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10元 4 李宜蓉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29日12時48分,李宜蓉在嘉市西區垂楊路台新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馬玉錕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5分,某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匯入林俊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7分,某集團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 30萬500元匯入謝佳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 13時10分,內含李宜蓉所匯入款項之39萬1000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A 帳戶 同日13時14分,胡芳萍自A帳戶連同左揭贓款計60萬元匯入其申辦之C帳戶,隨於同日13時2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後湖郵局提領30萬元(另30萬元與被害人李宜蓉無關)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0元(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盧啟裕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盧啟裕之指訴(他826卷第17-20頁)。 3.盧啟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51卷第101頁)。 4.盧啟裕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2751卷第102頁)。 5.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164-165背面頁)。 6.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4.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5.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2 謝坤宏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謝坤宏之指訴(警2751卷第103頁)。 3.謝坤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51卷第104頁)。 4.漁昇水產行(陳侑昇)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143-148頁)。 5.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6.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7.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8.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3 陳巧華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陳巧華之指訴(他826卷第23-25頁)。 3.俊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48-149頁)。 4.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5.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7.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8.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4 李宜蓉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李宜蓉之指訴。 3.李宜蓉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商銀、台新銀行匯款紀錄及金流圖(警7851卷第73-85頁、警2751卷第1頁)。 4.胡芳萍中國信託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851卷第33-40頁)。 5.胡芳萍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851卷第41-56頁) 6.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7.扣案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954-2024102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劉嘉閔(該 2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 (已歿)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葉 協興、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 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購陳伯瑋(涉嫌詐欺等 犯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 訊息向陳愛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www.g hkm.bet/#/)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使陳愛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9 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愛群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葉協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透過蘇升 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之後 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要不要做 ,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福哥」即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 管會規定進行個人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 擬貨幣轉給他,我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 騙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租借本案帳 戶,以及告訴人陳愛群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參與投資,最終 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 頁),核與證人即出借人頭帳戶予被告之陳伯瑋於警詢、偵 查及另案準備程序、審判時、證人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證 述(見偵9040卷第49至52頁、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 6、141至145、183至226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合作契約 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9040卷第63、69、77、107至119 、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益 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 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中 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 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 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這個客戶有沒有 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 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 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被告 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 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被告是簡易幣 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 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 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 ,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 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 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 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 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 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 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再於111年9月5日另案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 易幣商(ID:fatfat9453)」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 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 群組語音),我(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 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 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 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 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 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 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 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 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 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 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 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 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 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 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 給被害人;被告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 ,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 約、報帳,及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 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 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 益維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 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 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 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65頁),是其所述均有詳細交待本案向被害人 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且其 所證核與①證人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 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3日22日另案偵查證稱:我於110年 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 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 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 、我、曾詩凱、劉嘉閔、被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 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 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 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 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 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 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 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 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 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 ,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 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 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 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 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 ,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 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就本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 內容,均大致相符,其中,證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為主要幹 部之一。  ㈢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 人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 買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 與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 向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 或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 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 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 成員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 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 ,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 我;扣案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 電腦手我,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 虛擬貨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 定,我問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 操作「賣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 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 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 9日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 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 是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 蘇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 段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 同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6支手機 跟1臺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所述與證人蘇升 宏上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㈣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 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 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 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 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 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 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 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有問 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們都很 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 」、「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 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 沒到場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 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 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沒有 他不能走」、「他 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 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 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 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我 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 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 費及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 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 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 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 之事,並商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 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 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 提供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 之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 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 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之傳票,復 以許益維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與上手許 益維亦有一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可認證人蘇升宏、劉 義農上開證述,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再於另 案審理作證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 賣虛擬貨幣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 時候是跟他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 格;我那時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 知道許益維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 告自己應該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至 229頁)。惟查,證人蘇升宏另案審理作證時所稱係由被告自 行決定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等語,已與其自身於上開警詢、 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 是蘇升宏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不符,足認證人蘇升 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之情,本難憑 採。況衡之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要求,至臺中另 設據點尋找幣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 信機房詐欺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 工作,自然明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 之共同正犯自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暴, 避免牽連其他共犯,則其與許益維找被告擔任臺中地區之幣 商時,豈可能對於被告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 然不予說明,任令被告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是證 人蘇升宏所證其於找被告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從事 詐欺行為等語,嚴重違背事理常情,無可採信。再參之被告 於另案警詢中自承其至少向60人租借帳戶(見本院卷第206頁 ),數量之鉅,異於常情,復參以被告供承:我會跟客人說 帳戶一定會被警示,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 示,我租來的收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 警示,我也很好奇;(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 第二、三、四層帳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 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 這麼多層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以及證人蘇升宏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 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 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 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 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 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 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 案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 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 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 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對於此情應自知之甚明,是以被告之經驗, 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 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 及扮演幣商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 之人,僅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非該犯罪 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 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3至137),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MLDM-112-訴-563-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邵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邵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顯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2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 0頁),且自陳工作至今沒有獲利(詳偵卷第13頁)等語, 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應無任 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 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相符而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記載的人,我只有認識「安柏 」,其他記載的「wendy」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接觸對象 只有「安柏」,指示我去領錢的人就是「安柏」(詳本院卷 第60頁)等語;衡酌被告只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安柏」(下簡稱「安柏」),且其聽從「 安柏」指示所從事的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的工作,其未必知悉「安柏」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 數,況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 之組成人數;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係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 上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 查,被告已知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 是本院縱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洗錢罪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安柏」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自 白,且本案其沒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 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安柏」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安柏」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詐騙 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楊林達幸未因此受有損失乙情;暨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自陳目前在跑計程車, 需要扶養快4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經審酌全情後,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 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警詢中稱:工作至今沒有 拿到報酬(詳偵卷第13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是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 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並上交於「安柏」,從而,自毋庸再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1張(詳 偵卷第103頁),固屬其犯罪工具,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該 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1張,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前開物品 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 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4號   被   告 潘邵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邵芸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內暱稱「安柏 」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ndy」、「雅婷 」、「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小 玉」及「林佳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以及LINE與楊林達取得聯繫,並由「林佳 佳」於113年3月26日向楊林達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茶餅獲取20 至30倍之利益等詐術,詐欺楊林達,楊林達因先前於113年2 月7日晚間9時許,已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內,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之詐 術詐取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因而未再次受騙,惟 為求順利查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假意同意再次購買茶餅, 並相約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本案便利商店交付款 項,潘邵芸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1分,輾轉自「安 柏」處接受指揮,而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 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之詐欺贓款,警員見狀 隨即當場將潘邵芸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邵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本案便利商店,向其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3 手機翻拍照片2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7頁) 佐證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3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遭暱稱「Wendy」、「雅婷」、「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5 手機翻拍照片25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9頁至第62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遭暱稱「Wendy」、「雅婷」、「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2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佐證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Wendy」、「雅婷」、 「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其向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詐欺 集團中底層之面交車手等行為情節,參諸被告迄今未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林達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品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794-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 上 訴 人 邱子齊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7、43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子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加入林思翰(另案審理中)及在通訊軟體Tele gram(下或稱飛機軟體)暱稱「劉備」、「凍魚戰神」等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 責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或領取內有詐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包 裹之取簿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與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就一之㈡部 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就一之㈠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罪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伊僅接觸林思翰1人,雖有加入 由數個暱稱者在飛機軟體所組成之南方四賤客群組(下或稱 飛機群組),不排除該不同暱稱者均為林思翰,原判決未說 明認定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集團為有結構 性組織之證據及理由,逕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 ②伊雖取得裝有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之包裹,然未及使用即 遭警方查獲,伊所為至多僅係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而洗錢防制法在伊上開行為後,始對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行為增訂第15條之1(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移列為第21條)之處罰規定,伊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犯罪 ,原判決論處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法未合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已敘明上訴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飛機群組「南方四賤客」,並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 領款項及領取被害人楊正人遭詐騙而寄交金融卡之包裹等事 實均坦認不諱,且自承其領取人頭帳戶款項所持之金融卡、 供聯絡用之工作機均係林思翰所交付,金融卡之密碼及領包 裹後之置放地點則由飛機群組告知等情,佐以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飛機群組成員,包括上訴人在內有4人,上 訴人並表示林思翰亦為其中之一,可見上訴人雖僅見過林思 翰,然已察悉本件詐欺集團之飛機群組成員至少有4人,因 認其於原審否認辯稱其僅係普通詐欺取財云云,難以採信, 核與卷附飛機群組截圖等資料內容相符。復載敘上訴人為獲 取報酬,反覆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角色而加入飛機群組林思翰 、暱稱「劉備」、「凍魚戰神」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如 何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分層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 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依指示實施詐術、領取詐款或詐得之人 頭帳戶資料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均已論述 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論理 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①仍 執其不為原審採信之同一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 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已認定並說明上 訴人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領取被害人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騙而寄交金融卡之包裹, 應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依據及理由,於法無違。上 訴人此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未及將該詐得之金融卡,作為 另外詐騙他人財物供匯入款項之工具使用無關,亦與原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何時增訂無涉。上訴意旨②執此指摘原判決 違誤,顯有誤解,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上訴意旨 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該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詐欺犯罪之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 等減刑要件之規定,旨在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因此,就自白部分,行為人若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2目之罪,及與前2目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3 目之罪)者,須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自白之要件。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 人於偵查、第一審均坦認全部犯行,在原審亦自白有想像競 合之洗錢罪,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辯稱僅係普通詐欺 取財云云(見原判決第4頁23至29行、第6頁23至24行),上 訴人於原審既未自白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不符合該條所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49-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肆張、「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 「王宇宏」名義之工作證壹張及「王宇宏」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加 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 九皇帝」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 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 由甲○○依「天九皇帝」在飛機群組或私訊之具體指示,持本 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使用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德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前 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 天九皇帝」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若是在臺 南地區向指定之人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在臺南以外地區面交取款則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甲○ ○與「天九皇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 ○○推薦可投資飆股「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由投資顧 問代操股票云云,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與 對方約定於113年6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 乙○○住處內面交投資款項90萬元。復由甲○○依「天九皇帝」 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合約書、收據,並 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 之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前往上址,乙○○在見甲○○乃「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之區域駐點人員,遂不疑有他, 與甲○○簽立一式2份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中1份交付乙○○收 執、另1份則由甲○○保管,而後乙○○便將約定之投資款項90 萬元交付予甲○○,經甲○○點收、確認金額無誤後,遂在收據 上填載現金存款90萬元等文字、偽簽「王宇宏」之署押、蓋 用偽造之「王宇宏」印鑑,表彰是由「王宇宏」代表「德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其以此方式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德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王宇宏。嗣甲○○完成簽約、取得乙○○遭訛詐之 款項後,旋即離開乙○○住處,然於其準備前往其他地點將贓 款轉交予「天九皇帝」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時, 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乙○○甫遭詐取之90萬元 (已發還)、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3張(共扣案4張,其中1張為事後乙○○所提供)、「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名義之工作證1張、「王宇宏」 名義之印章1枚及IPHONE 8 PLUS工作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等物,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實體金流交付以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未能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物領回單各1份(警卷第19至21頁、第25頁)。  ㈢手機蒐證截圖33張(警卷第31至47頁)。  ㈣現場勘察照片14張(偵卷第79至92頁)。  ㈤扣案物照片1份(警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9頁)。  ㈥扣案之IPHONE 8 PLUS工作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收據1張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名義 之工作證1張、「王宇宏」名義之印章1個。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5至18頁、第51至55頁,聲押卷第15 至25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37至146頁、第149至153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有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部分,112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經本院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於偵、 審過程均自白犯行,本案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等節, 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 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 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 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 在上蓋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再由被告偽簽「 王宇宏」之署名、蓋用偽造之「王宇宏」印鑑,核渠等所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 點人員「王宇宏」名義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配戴向告訴人行 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行為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 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 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 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天九皇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明確供陳其本案因遭員警查獲,未及將 贓款上繳,尚未取得報酬,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原分別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 條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 所稱之詐欺犯罪)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 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 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 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甫因參與「趙無 極」等人所組織之犯罪集團,持有該組織所偽造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而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是其顯然知曉本案以「天九皇帝」所偽造之不實身分, 向素不熟識之人面交款項,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 手法,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財物,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所 為當予非難。本案雖幸因員警經他人報案而覺察被告恐涉有 不法情事,方得以及時於被害人甫遭詐後,遂在被害人住處 外逮捕被告,並將查扣之被害人遭詐款項發還予被害人,無 致該款項因被告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淪為去向 不明之洗錢標的,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然被 告本案犯行縱使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仍究助長了現 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 及社會互信基礎。而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 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 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 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今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另 考量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 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 ,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而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 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 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 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 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 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 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 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 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自承其「知悉本案行為 違法」,但出於「原有工作收入不足,想要多賺一點外快」 之原因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 盡家財之痛苦,又其甫於113年6月中旬方因參與另案詐欺集 團為警查獲,旋即遂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以確保自己 「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 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強,同時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 依法應減輕其刑(就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 未遂減刑之事由),此外,本案贓款已發還予被害人,無造 成被害人實害之情節,以及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 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母、祖父母、伯父、妹妹同住,曾開設個人機車維修室, 每月所得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收據1張、「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名義之工作證1張,以及「王宇 宏」名義之印章1個,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 合約書4張、收據1張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或「王宇宏」等印文、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相關 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ULDM-113-訴-40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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