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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李艷修 被 告 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原告經訴外人劉曉樺介紹 認識假扮神祗降乩之被告後,被告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 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8日在被告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3萬 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因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64 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原告因被 告詐欺行為,受有63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偵查時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時,亦坦承其以詐術 詐取原告金錢(見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上揭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詐術詐騙原 告交付63萬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63萬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 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8 號卷第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16

CYDV-113-訴-892-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祝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98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祝與BJ000-K1130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認識,A女於彰化縣 員林市某飲料店(住址詳卷)擔任店員。被告因認為A女可 愛,為了追求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持續於A女上班之期間坐在 上開地點外徘徊,觀察A女工作及其上下班時間,若輪到A女 站櫃台點餐的時候就會上前點餐,若為其他店員點餐時就會 刻意於上址附近閒晃,以此方式監視、觀察A女,並以盯梢 、守候、尾隨之方式接近A女上開工作場所。被告於知悉A女 上下班時間後,於113年1月1日11時48分許在A女上開工作場 所外面座位上監視、觀察A女至13時26分,後又於同日16時3 0分許至上址等候A女下班,並於A女下班步出店外即17時12 分許時,手拿娃娃對A女稱:「這給你」等語,經A女拒絕後 ,被告仍基於前開犯意,持續於該期間內監視、觀察A女,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 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16

CHDM-113-易-1627-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原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離婚部分,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則屬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 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本和睦 ,原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後,始知悉被告因恐原告不願與 之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嗣被告因隱瞞病情 、延誤就醫,致糖尿病情加重,自108年3月時起即無法工作 ,原告不得不像娘家請求援手,先後借款約40餘萬元以度過 難關。詎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為婚姻家庭之付出,竟反而疑 心原告在外紅杏出牆,不斷疑神疑鬼,甚而前往原告上班地 點與原告同事理論、並要求原告親友協助其監控原告行蹤, 致原告不堪其擾,決意與被告離婚,並於110年1月底搬回娘 家居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被告 惡意隱瞞糖尿病情,欺騙原告在先,復不願積極治療,致失 去工作累及家人,被告不思反省己過,反對原告橫加猜疑, 終致原告心灰意冷,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事實上處 於分居狀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已無法達成共同經營夫妻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且再無回復之可能。從而,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等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親自撫育。原告 與甲○○、乙○○母子間生活融洽、感情極深,極具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熱忱,且原告之家人亦極為疼愛甲○○、乙○○, 得提供完善之照顧系統,支持原告撫養其長大成人,此有原 告母子之生活照為據。懇請鈞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 量手足同親原則,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第1077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所生二名兒子均尚未成年,被告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至於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數額部分,審酌未成年 子女甲○○、乙○○等二人目前均居住於彰化縣境內,而行政院 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佈最新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 704元,故以此標準酌定扶養費,應屬客觀可採。又斟酌父 母雙方對子女負有同等之照顧義務,是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方屬公平允當。準此,被告應按月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8852元予原告,洵屬允當。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併請求鈞院賜 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諭知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有經營網拍,但跟娘家借40萬,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在生 活費、保險費。被告在○○留職停薪之前,家裡只有被告一個 人工作,原告是在家帶小孩,但被告之後大概一年左右沒有 收入。原告是在106年8月,生完小兒子坐月子的時候才知道 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在這之前被告隱瞞這件事情,在原告 發現之後,如同被告所說原告也會提醒被告打針,重點在於 被告對於他每次就診的病情及狀況,他都不願意跟原告溝通 。  ⒉對被證1行車器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對話內容可以 證明被告就是對原告只要有跟其他異性友人他就是會疑神疑 鬼原告有外遇,如同他可以完全無來由聯繫上次的證人,然 後想要主張原告有男友。原告係111年12月底搬到○○,想說 之後想要帶孩子去那裡生活,原告表哥、表姐和親哥哥住那 裡。原告是把小兒子放在娘家給父母照顧,有連續休假才把 小兒子帶去○○,因為原告無法遷小孩子的戶籍,遷小孩子的 戶籍需要爸爸的同意,且○○的公立幼稚園很搶手,私立幼稚 園又很貴,原告負擔不起。原告係於今年5月底搬離○○,因 為原告跟公司申請回來○○的分店。原告搬去○○的事沒讓大兒 子和被告知道。  ⒊原告否認與訴外人○○○交往,亦否認與○○○同居,被告所附證 據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之被證32僅 是原告租屋處外觀,何以證明是兩人同居處?被證33、被證 37、被證38、被證39,均為○○○個人所述,原告均否認之。 被證34、被證35、被證36無法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僅係單純 聚會要約,被告卻預設立場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足認兩 造已無感情基礎,幾乎無信任基礎可言。被證40及被證41亦 無法證明原告與○○○處於交往關係,其中被證42為公司聚會 ,然○○○卻刻意獨拍二人,顯係刻意構陷原告有婚外情之情 事,實可證○○○所述難以採信。證人○○○與原告確實有過糾紛 ,衡諸常情,證述勢必有所偏頗,難令人採信,況且,證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卻突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聯繫,實啟人疑 竇,且證人已經離職了,怎麼會知道前公司這些調動事宜, 重點還是被告一直覺得原告有男朋友(原告否認),我們不 了解被告的心態還是有意願維繫婚姻嗎?  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陳稱有意與原告複合,然而言行不一 ,此可參被證43之影像並無環抱親密舉動,被告卻望圖生義 ,誣指原告有與他人親密之舉動。復參以被證1之對話,即 前幾年原告重返職場之初,被告無來由地懷疑原告與打工同 事交往且至上班地點騷擾,造成原告與同事困擾,足可證明 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不時懷疑原告另結 新歡,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甚者,兩造現因離婚 案件涉訟,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除會探詢未成年子女有關 於原告之交友狀況,現更突然聯繫非共同友人之○○○(原告○ ○同事),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無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日後更難期待有破鏡重 圓之可能。兩造離婚訴訟迄今已達年餘,分居亦達三年餘, 姑不論相對人有何挽回感情之舉動,僅是空言泛稱本件無離 婚之事由,甚者,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尚欲主張原告有結 交男友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故從客觀上分居之 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之意願觀之,均無可期待兩造婚姻關 係有回復之跡象。上開所述,可證兩造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 ,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 且被告不無可歸責之事由,是揆諸憲法法庭判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自不受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⒌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出去工作之後,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不准 原告加班或去公司開會,被告自己去治療糖尿病過程也不跟 原告講。原告否認有男友這件事情,按照被告的時序,分居 在先才有被告主張男友的這件事情,假設有男友,那也是被 告提起離婚的事由,我們主張的事由是分居到現在完全沒有 回復的跡象,被告也沒有任何挽回的動作,主客觀上顯然無 法回復原有的婚姻關係。原告是110年6月23日遷戶籍,次子 遷戶籍是110年7月9日,次子戶籍遷移是有跟被告討論過, 她是用交換的方式是長子由娘家遷出與被告同戶,次子與原 告同戶,可以知道兩造已經有預作安排了。  ㈤聲明:⒈請准原告丙○○與被告丁○○離婚。⒉請准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丙 ○○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 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52元予原告。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婚姻關係部分:  ㈠查原告所主張者均無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無 原告指摘事由之情,爰詳述如下: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關原告指稱 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感情失和之指控,實際情形乃係原告 於婚後本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外出工作支 付,後於109年7月原告開始至包裝工廠工作,11月離職至飲 料店○○○打工,○○○離職後又至○○○○飲料店工作,工作期間結 識男店員,兩人並疑似發生外遇,原告更曾當著該名男店員 面前稱被告並非其丈夫,原告所為顯然是刻意隱匿已婚身分 ,欲以單身女子身分於外與他名男性發生情愫關係,已違反 婚姻關係中配偶忠誠義務,並已破壞兩造感情信任基礎。後 於同年12月29日轉至○○○○打工後原告始漸早出晚歸○○婆家, 後來更逕自搬回娘家不再回兩造婚後住居所,被告得知後, 仍一再與原告溝通並挽回兩造情感,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 未料原告仍不與置理,更未與被告商量下自行將自己從兩造 婚後住所即被告○○住家地址(下稱○○婆家)遷回原告○○娘家 (下稱○○娘家),後續更以小兒子要讀○○之幼稚園為理由, 不斷逼迫被告讓原告將乙○○戶口遷出至原告○○娘家。同時因 原告當時心裡已決定拋棄大兒子○○,被告得知後即將甲○○戶 籍從○○娘家遷回○○婆家。後續甲○○因已漸長大懂事而有個人 想法,發現母親僅將弟弟帶至身邊,漸萌生母親偏心其弟拋 棄自己之想法。後續原告甚至不斷吞食被告保健食品、治療 胰島素藥品等自殺方式以情緒勒索被告其離婚訴求,更多次 在大兒子甲○○面前吞食,已造成大兒子甲○○身心受創。此乃 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所在,而非原告單一指稱兩造感情失和 而分居,分居之原因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一人造成,被告事後 仍不斷傳送訊息聯繫原告,請求原告偕小兒子返家團員,惟 均未獲原告理睬。  ㈢復者原告指述被告為使原告與其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 尿病之事實,實則係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早已知情 ,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多次在場親 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告會於被告 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從未為此爭 執、齟齬,被告亦未聽過原告抱怨此事,待後續原告因裁判 離婚所須,始雞蛋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況 且,原告不斷指稱被告患有糖尿病卻拖延不就醫,經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乃屬遺傳性疾病,並非因被告個人後天生活作息 或飲食習慣所造成,被告無從選擇患病與否,對於患病之後 均有持續就醫看診,根本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將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先天遺傳疾病之病史主張兩造間婚姻具有破綻 主義,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論理上亦缺乏法律上依據,原 告所述顯屬虛言,更顯其不厚道。  ㈣又原告稱被告自108年3月時起即因糖尿病病情加重而無法工 作,導致原告需向娘家請求支援,並借款40萬餘元以度過難 關,經查被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 工作屬大夜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 法負荷始於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 身體尚未復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 儲工作,並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 份工作。再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 活開銷包含兩造日常家務開銷與子女奶粉、尿布等花費,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更有甚者,原告無故自行離家後,仍持續持被 告之信用卡附卡支付其個人開銷,被告亦持續繳款上開信用 卡附卡帳單費用。另關於原告稱因被告未工作致原告非得向 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乙事,此筆費用實際上係原告自己經 營網拍生意,原告經營的網拍名為○○○○,是販賣韓國棉被、 衣服、越南的運動衣物、曼黛瑪璉內衣褲,由於原告係趁當 地百貨公司周年慶特價時大量採買商品以量制價,是以原告 必須支出出國機票費用、住宿以及墊付大量囤貨的購買商品 價款。原告所稱向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之用途,均為支出 上開其網拍事業成本花費,被告未動用該筆款項,再者原告 將網拍商品販賣後所得均綁定原告個人蝦皮帳戶,被告並無 該綁定帳戶使用權限,要無可能有使用上開款項之情況。被 告甚至提供自家工廠場地,並自掏腰包花費60萬餘元裝潢辦 公室供原告經營上開事業,但因原告後續對網拍事業漫不經 心,每每過中午始起床開店,生意漸轉慘淡而結束經營,對 此原告均隻字未提,更顛倒是非指摘被告未為家庭付出,實 者被告支付上開家庭家務支出從未與原告錙銖必較,卻反遭 原告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原告所為顯然混淆 是非,懇請 鈞院明察。  ㈤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 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 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 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 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 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 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 。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 後續縱然原告自○○返回○○工作,仍舊未妥善照顧孩子,乙○○ 這些年因母親一己之私慾望,不願意讓被告接回與哥哥、爸 爸同住,自己又無能為力照顧子女,自始至終拋夫棄子,自 顧自地滿足自己愛情與○○○同居相伴,不斷追隨外遇對象○○○ 搬遷,原告如此行徑乃踐踏婚姻忠誠義務,更藐視法官於法 庭上給予的勸解和體諒。  ㈥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 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 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 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神疑鬼。聯繫證人的部份上次證人 所述是他看不下去原告的所作所為因此主動聯繫被告。原告 提到之所以去○○是因為表哥、表姐、親哥哥在○○,實際上是 因為原告跟訴外人○○○○當時已經談戀愛,訴外人還去向原告 的父母說想把原告帶到○○,這是證人告知的。另外原告提到 是今年五月主動向公司請調回○○,實際上也是○○○○在○○的工 作被職務調動回○○,原告才一起申請回○○,這也是上次證人 講的,原告的一舉一動都是以○○○○為考量基準。且係分居在 先,兩造還是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以主張有男友這件事 情,如先前書狀所說,引用憲判字不同意見書。另外被告在 本案之中也沒有原告所說沒有任何挽回。  ㈦證人證述的內容都是依照其親身經驗來說明,並且跟先前被 告所提的卷內資料相符,縱使有原告所稱的糾紛,此部分我 們否認。因為從證人上次作證是說看不下去,所以主動聯繫 被告,縱使有前開所稱的糾紛也僅僅影響到證人願意到本院 作證的意願,並不會影響證人作證內容是真實的事件,此部 分證人所述憑信性並無疑義。再來從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確 定我方先前主張原告還在婚姻關係中跟前任男友有婚外情屬 實,另外也可以證明次子先前在本案訴訟期間是遭到原告獨 自留在○○的娘家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照顧,且次子在原告照 顧期間甚至有遭受原告男友有不當管教的情況,證人證述是 指○○○○有用手掐次子的脖子,無論力道大小與否,基本上○○ ○○不是孩子的父親,掐脖子的方式也都不是真正管教孩子的 方法。  ㈧自上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顯然係原告一人製造、一 人所為,本件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之破綻存在, 係屬於唯一可責之類型,是原告所提離婚請求,亦於法未合 ,縱然現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運作已有所調整,惟本案中, 原告毋寧並未陷入「過苛」情事,並懇請鈞院參酌於憲法法 庭大法官黃瑞明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基於婚姻關係不願離開 之一方配偶的意願亦仍應受重視,被告不願離開之堅持,毋 寧係因珍視對方、且不捨雙方建立之情感瞬遭毫無理由地否 定,此時若以判決強制其離婚,反倒是對於被告「過苛」, 故此時更不該允許原告恣意離起離婚請求;本案應專注者毋 寧係兩造未來是否仍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可能?而非細數過去 種種不愉快,況且兩造婚姻所遇難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下, 並不罕見,亦不具任何客觀上不能解決之事由,故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自非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中長期分居 事由,經查均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更對於自己 早已知悉被告生病事由卻見縫插針持之作為離婚事由,是本 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 責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相違,無足憑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裁判離婚事由均無理由,業如上所述,因 此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即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有必要酌定子女親權,請鈞院審酌 下列事由,駁回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 :經查,兩造婚後共識係由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則為全職家 庭主婦,當時被告雖工作繁忙,仍會以其閒暇之餘陪伴子女 ,家務事亦協助分擔。當時兩造尚無房貸,被告工收入扣除 一家費用仍有餘裕存款,全家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包含 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直至原告工作後因單位加保始自 行負擔健保費用。被告對子女之照顧盡心盡力、毫不怠慢, 相較之下,原告宣稱疼愛兩位子女,惟在原告起初鬧離婚之 初,原告時常對大兒子○○傳達:「媽媽不要你了,你回你爸 爸家再也不要回外婆家了。」欲拋棄大兒子等用語,後續原 告自行攜小兒子返回娘家後,多次大兒子因想念原告,被告 以其手機聯繫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選擇性疼愛小兒 子,對於同為親生骨肉之大兒子卻不聞不問,近二年來大兒 子學校運動會活動、家庭日活動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同參 與,並同住扶養照顧,從生活、家庭支出及學費均由被告負 擔,甲○○與被告及其家人因密集相處,感情融洽,建立緊密 之依附關係。  ㈡再者,次子乙○○部分,在原告離開○○婆家後,被告因思念次 子,均持續至○○探視,過年期間或生日更攜出○○返阿嬤家與 其表哥表姊們玩樂、聚餐。嗣後係因原告開始阻止被告探望 子女,原告更於Line封鎖被告,被告始無法連繫次子而被迫 中斷探視,惟被告仍心繫次子,除積極與原告溝通會面交往 權外,更未曾終止繳付乙○○健保費,並無原告指責不愛子女 之情,原告所述均為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㈢末者,兩造婚後雖居住於○○婆家,惟因○○娘家距○○婆家不遠 ,原告婚後時常睡醒即偕子女返○○,直至晚上睡覺時再行返 家就寢,原告所述子女與原告家人相處時間較長乃肇因於原 告個人行為所致,又,原告先前多次有自殺情事發生,實自 顧不暇,又對於兩名子女有偏心疼愛情況,實難以期待其往 後可給予子女足夠之疼愛與照顧。更況,子女目前正處於語 言表達能力與詞彙學習之發展期,未來將會大量學習身邊之 人,然原告先前屢因結識其他友人而流連忘返晚返家,殊難 想像如此行徑未來子女不會因長期耳濡目染之下,言行舉止 深受被告影響。如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將對子女身心有負面 之發展。目前子女尚屬年幼,未來仍有無限之可期待性,倘 不給予正確觀念,並導正其行為,恐對未成年字女有不利之 影響。是以,懇請鈞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之精神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 、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准予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而萌生離婚念頭 ,況且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指稱之種種行徑,核原告所指摘者 ,均僅係一般婚姻關係中時常產生之狀況,而兩造既決定互 許終身,在遭遇各式困難必須相互扶持以渡難關。原告對於 被告患有糖尿病更是早已知悉,竟找無任何裁判離婚事由後 將此事列為事由,更惡劣指稱被告騙婚卻無從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是本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 被告並無可責性,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不合,委無理由。 另因原告已有偏頗疼愛子女之情,更多次於子女面前自殺, 並有口出拋棄子女之情事產生,且原告因滿足自己愛情私慾 ,疏於對於次子之照顧與教養、陪伴,種種行徑彰顯原告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行 徑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性,而被告與兩名兒 子為相同性別,照顧及教導上可傳遞正確知識,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 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實不宜由原告單獨任 之。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果法院判准離婚的話,兩造之長子、次子均判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到庭作證,結證略以:「( 問:你有看過被告嗎?)沒有,今天第一次見面。(問:原告 什麼時候跟你說他離婚的?)去年四、五月。(問:你知道原 告在打離婚訴訟嗎?)我以為是扶養訴訟。(問:你知道原告 有男朋友嗎?)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的?)2023年的12 月中後。(問:你跟原告是前同事關係?)對。(問:你們一 起在哪裡工作?)在○○○○的○○○○,這是賣餅乾的。(問:你們 從什麼時候共事到什麼時候?)2023年12月中後到今年2月, 是我離職。(問:你怎麼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因為男方是我 的主管。(問:他們有同住在一起嗎?)有。(問:同住的還 有誰?)就他們兩個。(問:你有去他們那裡玩過嗎?)有, 兩到三次。(問:他們看起來就是在交往的關係嗎?房間是 同一個嗎?)是,他們睡同一間,我有問過,我們有聊過。( 問:他們互稱是男女朋友嗎?)私底下是,但是在工作場所 不會,我們同事都知道他們是交往關係。(問:你說他們那 一層還有兩個房間,另外兩個房間是誰住的?)另外一間放 東西,另外一間是小兒子去的時候住的。(問:你知道原告 小兒子不定期會去那邊住?)不知道,但我有遇見過一次。( 問:原告比較早到職還是你比較早到職?)我比較早。(問: 原告到職多久之後跟主管交往?)就我所知,是原本就是交 往關係。(問:那位主管叫什麼名字?)○○○。(被告訴代問: 那次為什麼會去他們家裡聚會?)女方邀請我跟我的另一半 去吃飯,說小孩子也在。(被告訴代問:當天吃飯的時候是 原告、原告的男朋友、原告的小兒子、你及妳的另一半?) 是。(被告訴代問:後續小孩也都待在家裡面還是有離開?) 小孩有發燒,原告帶小孩去看醫生。(被告訴代問:當天聊 天的內容?)原告帶小孩去就醫之後,小孩那天有吵鬧我就 問○○○說小孩這樣番你們不會生氣嗎?○○○說○○會,我問那會 揍小孩子嗎?○○○回我,○○不會,我會。我說你怎麼揍他,○ ○○說掐他脖子。我又問○○看到不會怎樣嗎?○○○回沒有。他 只有講到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掐脖子的力道,我也沒有接 著問。(被告訴代問:現在原告跟你的主管還有在○○○○嗎?) 現在沒有。(被告訴代問:你知道他們兩個現在離開○○○○去 哪裡就職嗎?)○○○○。(被告訴代問:他們一起去那裡嗎?) 是。(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原告是112年4、5月間說她離婚 ?)對。(原告訴代問:你剛剛又說你跟原告同時在上班的時 間是112年12月到113年2月?)更正我是2022年12月到職。我 是2024年2月離職。(原告訴代問:提示被證33、34、35、37 、41、42、43,這些訊息截圖、影片等是你提供給被告的嗎 ?)只有35的就醫紀錄是被告調出來的,其他是我提供的。( 原告訴代問:你怎麼會知道是被告調出來的?)因為我有講 他去就醫這件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上 ?)臉書。(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原告在112年4月已經跟你 說他已經離婚了,為何你會去聯絡他的前夫?這兩個行為不 是有點矛盾嗎?)因為我要講的是小朋友的事情。(原告訴代 問:你是何時以臉書聯繫被告?)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但是 是在我離職後。(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你只看過小孩一次 ,而且你也不知道○○○掐小孩的力道,為什麼會想要跟你認 知的原告前夫說管教小孩的這件事?)單純看不下去。(原告 訴代問:你跟原告或○○○有沒有恩怨?)私人恩怨的話,工作 上有。公私不分明,我覺得在工作上我權利有受損,但是職 場上男方是主管,我沒有什麼可以申訴的管道。(原告訴代 問:你離職跟你認為男方公私不明這件事情有關嗎?)有關 。(原告訴代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曾經與原告與○○○共同聚 餐,所以你們當時的友情是算還不錯?)當時來講我個人認 為還不錯。(原告訴代問:請你說明剛剛你說○○○跟你說他與 原告共同住同一個房間的過程。)去他們家簡單看一下她家 的格局,我問他們都睡哪一間,因為是樓中樓,他們說他們 都睡樓下,樓下只有一個房間。」,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原告確實有婚外情,並在外縣市與其他 男性同居。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 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無法工作,需靠原告向娘家借錢40萬 來支付家用,且原告後來外出工作後,被告整日疑神疑鬼, 還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去找原告同事理論,均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 事早已知情,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 多次在場親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 告會於被告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 從未為此爭執、齟齬,待後續原告因裁判離婚所須,始雞蛋 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至於原告向其娘家借 款40萬餘元,實應原告個人為經營網拍事業而大量囤貨、出 國採買貨品;又兩造婚後原告大多數時間是家庭主婦,而被 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工作屬大夜 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法負荷始於 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身體尚未復 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儲工作,並 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份工作;再 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活開銷亦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被告未動用原告向娘家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 對網拍事業漫不經心,慘淡而結束經營,對此原告均隻字未 提,原告卻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兩造言詞辯論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述其係於106年8月得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乙事,然原告知情後亦未對此表達不滿,後續日 常中原告也會提醒被告要打針,被告也有持續穩定就醫和治 療,被告之病情並不至於影響其工作,且病情涉及個人隱私 ,縱為至親或夫妻也難以期待病人每次就診時均須鉅細靡遺 告知親屬病情狀況。又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 人承擔,雖說被告曾短暫留職停薪一年,然此係因被告上大 夜班及長期搬重物之勞累才休養後並轉換工作,在這一年內 之家庭開銷仍由被告之存款或向被告母親周轉支付,此有被 告提出借支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詳卷㈠第199頁),而原告 主張之向娘家借支40萬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且兩造就上開 40萬元如何使用又各執一詞,究竟是否真有借貸一事,及縱 有借貸,然該筆款項係用在家庭的生活費及保險費或是用在 原告自營之網拍事業均未可知。再者,兩造婚後大多數時間 均由被告一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則為家庭主婦負責照 顧子女及家務,即令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須暫時向原 告娘家借貸以為支應,此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故原告於110年1月未經溝通自行 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逕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 達三年有餘。被告辯稱: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 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 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 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 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 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 、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 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而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 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 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 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 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 神疑鬼等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前開證人○○○具結 後之證述,認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疑神疑鬼之言行, 反而是原告為細故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而原告一開 始雖有攜兩造所生次子一同返回娘家居住,然原告於111年1 2月底又逕自搬至○○與婚外情對象○○○在外縣市同居,然原告 並未讓被告及兩造之長子知悉其居住於○○,而次子也交由娘 家親人照顧,原告並未親自陪伴照顧次子成長。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棄家庭於不顧,自行於110年1月搬出 兩造共同住所,並將自己及次子之戶籍遷出,分居時距離原 告知悉被告患有糖尿病一事已達三年半,顯見此事並非兩造 分居之肇因。又原告在外對男同事稱被告非其丈夫,並與男 同事共騎一車,確實容易引發被告之不當遐想,被告即令有 所質疑,因被告身為丈夫出於對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捍衛, 被告對原告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告同事,應屬適情、合理,況 此事件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過 度之掌控行為。原告在分居後隔年(即111年12月)即和訴外 人○○○在○○同居和一同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同居一事並有 證人○○○之證述及113年家查字第26號之調查報告中次子之陳 述(參密件)可佐,嗣後於113年5月原告又和訴外人○○○一起 調職到○○工作等情,原告對被告即兩造所生長子隱匿其搬遷 至○○一事。綜上,參酌卷內所有事證、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 官報告,本院認為兩造於102年6月婚後經濟重擔全由被告獨 立負擔,原告長達7年均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對於家庭之 維繫和照顧子女均盡心盡力,在婚姻關係中並不大錯,而被 告所罹之糖尿病為先天所致,也都有穩定就醫治療,並未影 響其工作或生活,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始開始工作,不到半 年於110年1月原告即因細故自行攜帶次子離家,棄被告及長 子於不顧,原告於111年12月又逕自與訴外人○○○搬去○○同居 ,原告更是把次子丟給娘家照顧,顯然原告僅顧追求自身愛 情而忽略對子女之照料,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 次傳訊予原告試圖挽回感情或懇求原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 理,後來更封鎖被告的LINE,直至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調 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的當天,原告才又重新加入被告 為好友,而長子對母親的聲聲呼喚,希望母親返家團圓之殷 切期盼均落空,更讓長子長期有被拋棄的憤怒感和不安全感 ,心中已留下創傷。況且本件係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 處所,導致分居之事實,且原告未經溝通即自行搬走,嗣後 又單方面封鎖被告,斷除聯繫,致被告無從探望次子,後續 於兩造調解完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方才恢復聯繫,且被告亦多 次表示只要原告願意搬回家同住,兩造之婚姻仍可維持,可 知若原告主觀意願改變,願意再次搬回家同住,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或許還有維持之可能;即令原告主觀上再無回歸家庭 之意願,而致令兩造婚姻裂痕擴大,惟此亦係源於原告外遇 離家所致,且原告為婚姻破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考量被告 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返家團圓仍有盼望,基於家庭圓 滿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身心健全成長,且兩造並未有何重 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6

CHDV-112-家親聲-35-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江月琴 住○○市○○區○○○道○段0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月琴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8年出   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保單解約金29,528元(包含部分僅退還未到期費)。 2.自111年5月起迄今任職雲家檸檬大王飲料店(下稱雲家飲料   店),111年、112年、113年之每月收入各20,160元、21,120   元、21,960元;111年11月24日領有確診家屬之隔離保險理   賠金15,14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6,000元;成年 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55-5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5-1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5-68頁)、戶籍謄本(更 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7-82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社會局函(更卷第141-1 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健保投保紀 錄表(卷第63頁)、存簿(更卷第69-75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29頁,更卷第59頁)、雲家飲料店回覆(更卷第45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1-5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 7-49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月   起每月收入21,96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107 元(含與兒子平均分攤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0頁 ,更卷第5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租金收取切結書(更卷 第93-10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 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9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2,7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2,97 8,513元(調卷第95、73、87、61、53頁),扣除保單解約 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1年【計算式:(2,9 78,513-29,528)÷2,712÷12≒9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333-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45 、32046、35356、36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外,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何坤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暨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著手於 竊盜犯行而未得逞,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3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均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於民 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於同年月17日始出 監之紀錄,乃罰金易服勞役之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 偵32045卷第38至3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 2至43頁、第49頁)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旋即 於5年內之113年4月至7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審酌被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未久,即陸續有起訴書所示3次竊盜既遂、1次未遂犯行 ,不僅時間臨近,且與上開構成累犯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在竊盜犯行上,未能加以自我控管,刑罰反應薄弱,當以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各該犯行均加重, 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各自之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後就其各該犯罪,均全面坦認犯行之態度(見偵3 2045卷第61頁、偵32046卷第117至118頁、偵35356卷第61頁 、偵36416卷第117頁)、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見偵32045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 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就拘役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黃韻蒨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 金融卡、駕照、行照各1張;告訴人黃偉杰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台科大學生證、機車駕照、悠遊卡 各1張,因上開物品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 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阻止被告藉 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 黃韻蒨 綠色短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 鄭惠孺 無 (已歸還告訴人)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 黃偉杰 黑色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元、2000元彩券1張)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 莊心意 無 (犯行尚屬未遂) 何坤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113年4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第1至2行 2 悠遊卡個1張 悠遊卡各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第6至7行 3 鐵路大街 鐵鹿大街 起訴書附表編號4地點欄第3至4行 4 現場照片 被告於鐵路警察局臺中分駐所現場照片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第3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45號                         第32046號                         第35356號                         第36416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2 次)、5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黃韻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鄭惠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黃偉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莊心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二、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附表   2、4之犯罪事實編號。 2 告訴人黃韻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3 告訴人鄭惠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4 告訴人黃偉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共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1份 5 告訴人莊心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指認照片、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7張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何坤嵩如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何坤嵩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何 坤嵩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何坤嵩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何坤嵩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或未成 功竊得之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再睡五分鐘飲料店」對面座位區 黃韻蒨 綠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駕照、行照各1張】,其中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在不詳地點。 嗣黃韻蒨於同日20時55分許發現皮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2045號 2 113年6月10日16時1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3樓 鄭惠孺 Louis Vuitton 斜背包1個(內有信用卡3張、現金5萬元)(上開LV斜背包已歸還鄭惠孺) 俟鄭惠孺發現左列斜背包遭何坤嵩竊取予以制止,何坤嵩隨即放下斜背包離去,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 3 113年4月13日14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棒壘球場 黃偉杰 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元、2000元彩券1張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台科大學生證、機車駕照、悠遊卡個1張),其中現金500元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在不詳地點。 黃偉杰發現其所有之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5356號 4 113年7月6日14時47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1樓鐵路大街用餐區處 莊心意 皮夾1個。(未遂) 莊心意發現何坤嵩竊取左列皮包之際時,何坤嵩旋即放下皮包並離去而未遂,嗣經莊心意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6416號

2025-01-15

TCDM-113-簡-2253-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潘惠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千絢即午后日光飲料店間聲請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將店面頂讓致租賃設備毀損滅失(需 依形式審查得認定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取回之原因), 以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計算式及證明文件(如相關 機器設備訂購單,需能釋明價格之證據)。 二、查機器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荷萱有限公司,聲請人僅代表公 司立約,請釋明得以個人名義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 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如係代表公司請求,請具狀更 正聲請人,並提出有代表權限之釋明文件(如荷萱有限公司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4

TPDV-114-司促-532-20250114-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鍾承哲律師 複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於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乙 ○○交付聲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 造於109年10月30日離婚協議中,雖約定丙○○、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 因種植大麻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 長期使用毒品,會在小孩旁邊抽菸,人生觀消極,曾有多次 表達輕生念頭,甚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又丙○○現就讀 ○○○○國小,正值需父母陪伴、督促完成作業並培養良好生活 習慣之能力,相對人未陪伴2名幼子,將教養責任丟給相對 人之母親,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非適合之親權執行, 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應於裁定確定翌日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時聲請人已放棄兩名未成年子女教養權利 ,當時是小孩最需要母親的時候,伊獨自帶2名子女,伊不 會在小孩身邊抽菸,功課伊也有在看,伊母親會幫忙接送、 準備餐點,伊姐姐也會幫忙看作業、簽聯絡簿,從離婚迄今 聲請人很少來看孩子,都是聲請人的母親接回去,至本件提 告後,聲請人才有親自照顧小孩,她憑什麼來搶孩子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兩 造於109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情,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7至31頁、第137至 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1.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本院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 發展協會對兩造及丙○○、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 合評估:⒈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聲請人工作穩定並能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對於子女之需求與興趣皆知悉且能 適當滿足其需求,教養方式妥適性為正向,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之依附關係為正向;相對人收入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及就學開銷,但工作繁忙,生活起居案祖母與二姑負擔 居多,相對人較不瞭解子女之就學狀況,且相對人因製作毒 品判刑6年,未來能否妥適安排案主之生活事宜尚有疑慮, 相對人教育方式稍有不足,丙○○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中等、 乙○○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正向。2.社會支持系統與環境關係 :聲請人自述將返回彰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外祖母將退休 亦可協助照顧案主生活起居,評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為中上 ,環境關係中等;相對人方面,案祖母與二姑協助照顧案主 們,案祖母負責生活起居、二姑及表姊負責指導功課,評估 相對人之支持系統為正向,環境關係為中上;3.總體照顧計 畫可行性:聲請人對子女需求之認知、滿足能力與安排、教 養方式妥適性及依附關係為正向,支持系統與環境關係為中 上及中等,但聲請人目前居住在台中市,是否搬遷至彰化未 可知,且案母工作及收入勢必有異動,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 計畫可行性為中等;相對人對子女需求之認知與滿足能力為 中下,教養方式妥適性為中等,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環境 關係則為中上,總體照顧計畫可能性亦為中等。㈡總結與建 議:案父母於109至110年協議離婚,並由案父單獨擔任監護 人及主要照顧者至今,案父母離婚後仍盡友善父母與案主們 穩定執行會面,或有共同監護之可行性,但據案父母及案主 們所述得知案主們生活起居大多為案祖母與案二姑負責,並 案主一明確表示希冀維持現生活模式,而案主二尚年幼故僅 回應欲與案母同住後便未再說明,因此無法知悉案主二真實 之想法,又案父母照顧照顧計畫可行性均為中等,若案父或 案母單獨擔任案主們之親權行使人與主要照顧者皆尚有疑慮 ,並案主們現生活及就學已穩定,故本會建議建議依繼續原 則減少案主們生活及就學之變動,並未來案父若入監服刑可 採委託案祖母監護較能維護案主們之權益,但無論監護權歸 屬如何皆應由案祖母擔任案主們主要照顧者為佳」等情,可 參照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2月26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028號函暨所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187至199頁)。  3.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有無改定親權必要,結果略以: 兩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時,多是由相對人的母親、二姐 及外甥女在照顧,且相對人並非工作關係才委由親人照顧, 而係轉嫁其親職到家人身上,其次,兩造皆提及未成年子女 1在學校衛生習慣不佳,聲請人表示已有反覆提醒未成年子 女1,但成效有限,相對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1是不想整理, 並非衛生習慣不好,惟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及學校提供 之資料,可知未成年子女1衛生習慣確實不佳,但不是不願 意改善,而是不知道應如何改善,相對人仍認未成年子女1 已經改善,長期下來對未成年子女1的生活習慣養成沒有助 益;另未成年子女2牙齒問題,相對人表示曾帶去就醫,但 因未成年子女2哭泣其捨不得,而使聲請人帶去就醫,可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照護能力亦令人存疑,再 參照學校提供之輔導資料,相對人曾因自身問題離家,將未 成年子女留給母親與二姐照顧,顯見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存在 不穩定性。反之,聲請人雖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但可 掌握子女的基本生活狀況,對子女有一定的關心度,但評估 聲請人的工作情形,就現段之資訊難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會搬 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雖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整體受照顧情 形評估與向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可知,相對人較未能發揮 教養義務,聲請人積極爭取子女之親權,倘日後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搬回○○住處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 子女,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反之,如聲請人獨自 居住在台中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外婆照顧,如此僅是讓未 成年子女生活環境變動,無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等語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25至135頁 )。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綜合本院卷內事證(含 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法官訊問時陳述之意 見),認相對人並未實際擔負照顧子女之責任,而係委由相 對人之母親、姐姐、外甥女等家人擔任實際照顧者,相對人 在家大部分時間在睡覺,鮮少陪伴未成年子女,更未督促及 教導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之能力,亦因未成年子女畏懼就醫 而順從之,對於未成年子女過為溺愛,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 之正常發展,參以相對人未來將入監服刑,刑期非短,更不 可能實際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足認相對人確實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 已符合前揭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反觀聲請人工作穩定,並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親自照 顧子女,乃對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從事美容工作,已 於113年10月返回彰化就業,並與家人在彰化縣○○鄉合資設 立飲料店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師名片等在卷可憑。從而 ,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見(見 保密卷宗),認本件確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而丙○○、乙○○現仍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中, 爰依前開規定,酌留相對人準備及調適之期間,命相對人應 於本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乙○○ 交付聲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4

CHDV-113-家親聲-118-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金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050、19127、3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 金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崇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柏鴻」、「浩宇」、「哈哈」等成年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揚智、通訊軟體暱稱「柏鴻」 、「浩宇」、「哈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尹長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對尹長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16日8 時54分、8時5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60萬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楊寶蓮於永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14分至16分自楊寶蓮 上述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黃揚智於合作金庫設立之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黃揚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進而交 予不詳上手,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周崇新再轉發報 酬予黃揚智。 二、金昌宏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周崇 新、黃揚智(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審結)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金昌 宏為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某時起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對馮肇基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對馮肇基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 9時18分至22分間,分2筆匯款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黃珮瑩於台北富邦銀行(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45 分將包含上述款項之30萬元轉至金昌宏所提供其於臺灣銀行 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昌宏進而於同日11時53分 提領包含上述款項之40萬元,並與黃揚智共同前往不詳地點 交予不詳上手,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周崇新再轉發 報酬予黃揚智。 三、案經馮肇基、尹長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崇新及其辯護人固爭 執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黃 揚智於另案警詢中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始末經過,證述詳盡 ,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就部分內容所述與警詢 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 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 訛,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之證述 ,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 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黃揚智於前揭警詢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周崇新、金昌宏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40頁;金訴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崇新固坦承有介紹「柏鴻」給證人黃揚智認識,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辨稱:是黃 揚智自己表示想要去作操盤虛擬貨幣,我有跟「柏鴻」交代 黃揚智是我餐廳的負責人,不要去作違法的事情,我不知道 他們在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黃揚智 確實因為被告周崇新的緣故才認識到綽號為「柏鴻」之人, 但是被告周崇新主觀上以為證人黃揚智跟「柏鴻」只是單純 的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是博弈款項的收付,被告周崇新對 於證人黃揚智實際上被利用來從事詐欺的款項提領等事情是 一無所知的,依據證人黃揚智於審判中的證述內容也可說明 當時證人黃揚智自己也認為是在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等,至 其在警詢時的陳述屬於共犯自白,在欠缺補強證據的情況下 是不足採信的,本案實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周崇新有 涉犯起訴書所載犯嫌的故意等語,為被告周崇新辯護;被告 金昌宏固坦承事實二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作的事情是在詐欺 、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 告訴人尹長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告訴人尹長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16日8時54分、8 時57分分別匯款200萬元、6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楊寶蓮 於永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寶蓮永豐 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14分至16分自楊寶蓮上 述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證人黃揚智於合作金庫設立之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揚智合庫帳戶),再由證人黃揚智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進而交予不詳上手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尹長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揚智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相符(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 並有告訴人尹長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 第145頁至第148頁)、楊寶蓮永豐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二 卷第89頁)、黃揚智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偵 二卷第93至97頁)、黃揚智兆豐(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1頁)、黃揚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255頁)、取款憑條(偵二卷第75、79、83頁)、111 年11月16日9時26分合作金庫監視器截圖(偵二卷第73頁) 、111年11月16日9時53分合作金庫監視器截圖(偵二卷第77 頁)、111年11月16日10時7分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監視器畫 面(偵二卷第81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周崇新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黃揚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合作金 庫自己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我會去提領、轉匯 款項是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宇」指示我前去領款,用 網銀轉帳也是「浩宇」教我要分流操作,「浩宇」是周崇新 介紹給我的,111年5月間周崇新跟我籌備合開音樂餐廳,期 間我有跟他說我資金不足,他有跟我說他會找找看有沒有什 麼方式可以幫我,過一陣子他說有博弈資金進出問我要不要 幫他們洗錢,他有帶我與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會過1次面, 我只聽到周崇新稱對方大哥認識,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 我思考過後我有跟周崇新說我要賺這個博弈資金的酬庸,透 過周崇新與詐欺集團成員「浩宇」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下 午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流火飲料店座位見面加通 訊軟體,之後都是透過Telegram交付我任務分工項目及工作 地點。我把名下帳戶帳號提供給「浩宇」等人打錢進來,我 去提款完之後會有收款外務「哈哈哥」以Telegram聯繫我, 「哈哈哥」僅係一個暱稱,來過不同人,我見過2個。我抽 傭金大約提款金額的0.8%-0.9%,我Telegram的暱稱是「智 連長」。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詐騙被害人,我領錢的部分是「 浩宇」叫我下載ImToken(APP),以假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協助 洗錢及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相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浩宇」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於偵訊時 稱:111年11月間當時我要開店,但缺資金,合夥人周崇新 介紹我認識一個在做比特幣交易的,說我幫忙做比特幣交易 就可以抽傭金,周崇新介紹的人說他把虛擬幣打到我的電子 錢包,我再把虛擬幣打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現金進入我的 帳戶時,對方會用通訊軟體告訴我,我再去把錢領出來交給 別人,對方的通訊軟體暱稱叫「哈哈」,他跟介紹我的是不 同人,因為聲音不一樣,他們每次都會指定不同的地方。我 把我的合庫帳戶的帳號交給他們。111年11月16日上午我把 我的合庫帳戶收到的150萬其中50萬領出來,剩下100萬轉到 我的兆豐帳戶,50萬我提領出來、50萬轉到中信帳戶,這些 提領、轉匯的過程都是對方叫我弄的。我的報酬是抽0.8%-0 .9%,我手機裡面的傑克、麥克是買家跟賣家,是我做的對 話紀錄,是跟我接洽的人教我這樣做的,我要打幣之前,上 面的人就會叫我先演一個對話,我演賺價差的中間商,有時 是買家、有時是賣家,我演賣家時,上面會給我幣,我再用 自己的帳戶去收錢,收錢後再領出來給上面的人。我演買家 時,上面的人會把幣給我,我再把幣給對方,賺中間的價差 ,上面的人就會通知我去領錢。上面的人會用訊息文字通知 我要演什麼等語(偵二卷第16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兩次提款我會告知周崇新提款情形,是因為當時我 們做這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是周崇新介紹的,他介紹一個叫 「柏鴻」的人給我,「柏鴻」旁邊有小弟,他讓小弟去處理 後續的事等語(金訴卷第314至316頁)。參以被告周崇新於 偵訊時稱:我有朋友跟我說虛擬比特幣的事,黃揚智聽到就 想做,這個朋友叫柏鴻,黃揚智跟柏鴻不認識,是透過我介 紹等語(偵二卷第23、24頁)。足認證人黃揚智會從事本件如 事實一所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他人(即暱稱「哈 哈」之真實姓名不詳人員)之行為,係因被告周崇新介紹「 柏鴻」給其認識,進而受「浩宇」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且 「柏鴻」、「浩宇」、「哈哈」等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又依證人黃揚智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可知被告周崇 新介紹「柏鴻」予其認識,其因而為事實一所示提款、轉交 款項行為,實際上並非欲從事被告周崇新所辯稱或證人黃揚 智於本院所證述之合法正當虛擬貨幣買賣,此與證人黃揚智 未能提出實際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或相關證據 之情狀相符,且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亦無將款項輾轉匯至不同 帳戶後旋即提出之必要,此反與詐欺集團欲隱匿詐欺所得、 透過人頭帳戶轉匯款項且為確保及時獲得犯罪所得而須立即 透過車手提出所有款項之情狀相當,是被告周崇新辯稱證人 黃揚智通過其認識「柏鴻」後所為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 云,實無可採。  ⒊又證人黃揚智開始為「浩宇」等人擔任車手後被告周崇新有 無參與其間部分,觀之被告周崇新與證人黃揚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全文見警二卷第78頁至第85頁),被告周崇 新於111年10月24日問證人黃揚智「第一天上班忙不忙?」( 依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述,其等對話所稱上班即係關於本案 提款行為,見金訴卷第319頁)、黃回以「沒上」、周再問「 為何」、黃回以「還有很多還沒教阿 昨天晚上8點多才教我 一部分」、「昨天教我的那個人也是有點小傻眼 他說你明 天要上班了 我要請的話我明天就不能上」,周回覆「有空 再請吧 今天 也可以去」、黃回稱「剛剛好像女T好像有透 露她們是領0.9%」、周問「什麼意思?我不知道」、黃稱「 然後下課發錢的時候 好像是會有人統一去領 然後在分下去 我們總金額 柏宏跟我們說總金額的1% 她們是領0.9%」, 周回「雖然沒配合過但是他們應該不敢騙我吧」、黃稱「感 覺是不會騙啊 只是說之前不是說錢要給你 然後在分下來」 、周回「沒關係等上班每天多少金額我再問一下」、黃回「 啊是要怎麼跟你聯絡」、周回「每天多少金額你知道你再傳 給我 下班以後我再問他們」、黃稱「我們應該是認識的 所 以給我們比較多%數」、周稱「應該是一樣吧不然跟這麼多 人會亂掉」、黃稱「誰知道阿 啊就像你講的 那麼多人 明 明是我在做事 是要怎麼聯絡到你給你錢」、周稱「都對頭 啊 所以有狀況找頭」;同年月26日被告周崇新再度詢問證 人黃揚智「今天有沒有上班」、黃回「有 但是被銀行說 不 要一筆錢進來 又領剛好一筆一模一樣的金額出去」、周問 「那你怎麼回答銀行人員說的?」、黃回「前面就有問為什 麼...後面才說不要一筆一筆這樣 我沒理他 算口頭告知而 已」、周稱「這是要注意 主要是看你太年輕了」;另111年 10月26日證人黃揚智在訊息中對被告周崇新稱擔心如數提領 匯款金額會被銀行關切,被告周崇新回稱「如果是我銀行應 該不會有這樣反應 因為我會跟她說生意本來就是這樣有進 有出 我年紀大他們比較不會懷疑」;111年12月15日證人黃 揚智對被告周崇新稱「我等等要去郵局領了」、「我兆豐好 像被盯上了」、周回「我不是有跟你說換國泰世華」、黃稱 「明天不會用到兆豐了」等語。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周崇 新與證人黃揚智並非討論虛擬貨幣買賣如何獲利,而係在討 論以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報酬,以及將他人匯入帳戶之 款項如數提出而面臨銀行行員之詢問時如何應對等事項,復 提及報酬發放透過「頭」、有狀況也找「頭」等,如同詐欺 集團成員間討論擔任提款車手如何計酬、收取報酬、上下配 屬及如何避免遭銀行行員察覺不法情事等對話內容,堪認被 告周崇新對於其介紹證人黃揚智所為本案提款行為係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一節,知之甚詳。又被告周崇新不僅是單純 介紹人之角色,尚有詢問工作情形、能否流利應對銀行行員 的詢問、復指示帳戶如遭警示應改用其他帳戶,對於證人黃 揚智詢問酬勞比例、酬勞領取方式是否經由被告周崇新發放 等等,被告周崇新皆以參與其中之立場給予實質回覆,另有 要求證人黃揚智「每天多少金額」要回報,是被告周崇新對 於證人黃揚智的車手工作非僅止於介紹即終了,甚至與證人 黃揚智已達成酬勞經由被告周崇新發放的共識。  ⒋再觀諸證人黃揚智確實有於111年10月26日、11月18日、11月 24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合庫昨天入23 今天入36.5 每次都是一筆領 我是用自己 的銀行轉過去的」、「164.4」、「今天不用跑銀行」、「 今天跑152.5」、「我175.4 小日本50.9」、「今天跑223」 、「今天跑194.4」給被告周崇新,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考( 警二卷第78頁至第85頁),證人黃揚智確有逐日回報提領金 錢數額給被告周崇新,以便計算可領取酬勞之數額;另觀證 人黃揚智與「哈哈哥」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1年12月9日 之對話紀錄,「哈哈哥」稱「000-0000000000000000 你的 帳號對嗎」、黃回稱「不是 我沒有5232的」、「哈哈哥」 回稱「不然薪水都匯哪個?」、黃稱「薪水匯我上面的頭 要 問一下祥 因為我也沒在記他的帳號」、「那應該是這個沒 錯 因為他也是中信的」、「哈哈哥」回以OK手勢貼圖,此 有前述對話紀錄1份可證(警二卷第86頁),而「哈哈哥」詢 問證人黃揚智之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申設人為被告周崇 新,此有客戶資料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 0月22至112年1月8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4頁至第71頁)可 佐,再參以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稱:我提款的報酬都是透過 周崇新那邊給我的,我提款會告知周崇新是因為周崇新說怕 「柏鴻」那邊有問題,可能金額給的不正確之類的,要核實 「柏鴻」給周崇新讓他轉交給我的錢是不是對的,一個監督 的概念,本案事實一、二行為,我都有從周崇新那邊拿到我 應得的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16、318、321頁)。被告周崇新 亦不否認證人黃揚智本案所為可獲得報酬係「柏鴻」透過其 給證人黃揚智乙節(金訴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堪認被告周 崇新係居於證人黃揚智與上游成員之間,具有聯絡上下地位 、並一定程度確認提款情形,此與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周崇 新對證人黃揚智所稱領取報酬「都對頭啊 所以有狀況找頭 」等語顯示被告周崇新自認是證人黃揚智的上游相符,且被 告周崇新對於證人黃揚智擔任車手乙情,不僅介紹並有相當 程度參與其中,參與方式包含確認證人黃揚智的提款情形, 並居間核實上游成員所發放報酬是否正確及發放酬勞予證人 黃揚智。從而,被告周崇新與證人黃揚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就 111年11月16日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甚明。再者,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 行為,乃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又依被告周崇新於本件分擔之犯行乃居間於證人黃揚 智與上游成員間,並自稱是證人黃揚智的「頭」,參與之程 度甚深,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上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當有相當之認識,且有參與其中、協同運作的 行為,則被告周崇新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件 犯行,亦堪採認。   ㈡事實二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 訴人馮肇基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對告訴 人馮肇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9時18 分至22分間,分2筆匯款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訴 外人黃珮瑩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珮瑩帳戶)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45分將包 含上述贓款之30萬元轉至被告金昌宏所提供臺灣銀行設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金昌宏進而於同日11時53分 提領包含上述贓款之40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相符,並有黃珮瑩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金昌宏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頁)、取款憑條(警二卷第 77頁)等件可參,且為被告金昌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金昌宏部分:  ⑴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12月5日早上有跟金昌宏 去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門口領錢,我是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叫金昌宏去領錢,領錢的報酬是0.1%。交代金昌宏領錢的人 是詐欺集團對話群組裡面一個叫「浩宇」的人,是他交代之 後我再去跟金昌宏講,金昌宏也在那個群組裡面等語(金訴 卷第303頁至第312頁);被告金昌宏於警詢時稱: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去申設,提款卡跟存摺都是我 保管使用、提款,111年12月5日該帳戶分3次提領40萬、10 萬、9萬都是我領的,40萬是我在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0萬 、9,000元則是我用ATM提領的,上述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是 因為黃揚智跟我說虛擬貨幣客戶的錢匯進來,當天是黃揚智 指示我去提領的,我領出來之後交給黃揚智,是當天13時許 在萊爾富(鳳山府前店)門口把50.9萬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黃 揚智,接著跟黃揚智一起到大順三路附近的巷子裡,再依黃 揚智的指示把錢拿到一台車從駕駛座車窗縫隙把錢塞進去, 然後黃揚智就叫我在群組回報已交款。我跟黃揚智的對話紀 錄中我的暱稱是洪滄津。我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警一 卷第87頁至第92頁)。互核證人黃揚智之證述及被告金昌宏 之供述,堪認被告金昌宏係受證人黃揚智轉達「浩宇」指示 於上述時、地提領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兩人並一同前 往某處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上手,且被告金昌宏為事實二所示 行為所接觸到的人員包含其本人已達三人。  ⑵至被告金昌宏是否知悉其受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之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部分,觀諸被告金昌宏與證 人黃揚智於111年12月5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全 文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截取自 上述對話之內容,可見被告金昌宏先與證人黃揚智談論至銀 行機構辦理約定帳戶時被銀行人員多次詢問,之後又有警調 機關電話關心;此後證人黃揚智開始提醒被告金昌宏臨櫃提 領款項如何應對銀行人員的詢問,諸如「因為你是第一次領 所以你可以講很的東西很多 或者是說要跟朋友創業 要買 器具等等 要在瑞芳擺攤子」,被告金昌宏則回稱「不然你 名片給我一張 我就說你們公司負責拿款收貨的」,證人黃 揚智傳送一張名片後繼續指示如何向銀行櫃檯人員說明提領 原因,被告金昌宏回以「嗯」,雙方的對話內容顯係在商量 如被告金昌宏於提領款項時有銀行人員詢問,該如何應對以 資應付。證人黃揚智於本院亦證稱:我跟金昌宏的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是在教金昌宏提款時如果銀行行 員有問的話要如何回答等語(金訴卷第313頁),足認被告金 昌宏知悉欲順利提款可能需要欺瞞銀行行員提款之真實目的 ,雖自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證人黃揚智有明白、直接告知 被告金昌宏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詐欺所得,然依被告金昌宏於 案發時已成年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我國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便利,並無認特殊之限制,如非所提領之 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斷無大費周章、提供代價藉由 他人之帳戶匯入款項後再請求他人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必要, 且再將款項轉交他人,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錢效果等 情,被告金昌宏當有合理之預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甚至 如非款項涉及不法,何需向銀行人員隱瞞真實提款目的、煞 費苦心與證人黃揚智商定如何能騙過銀行人員、順利提領款 項。另依被告金昌宏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為何幫人領錢可 以是一種工作。我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當天領錢之後去一 條巷子裡面,原本我領錢要在銀行外面等黃揚智,後來黃揚 智不在外面,後來約在萊爾富跟黃揚智一起騎機車到一條巷 子拿錢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拿這個錢給人是不是跟 他買幣,我只是拿錢給他。我跟銀行講我在作虛擬貨幣銀行 不給我過,才想其他理由。因為銀行問一些問題,我就不懂 虛擬貨幣,不會回答,銀行就不給我辦,而轉幣有一個流程 要用錢包,但也沒有給我用錢包,我有覺得奇怪等語(偵一 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知其辯稱係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 可採,反足徵其應當知悉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 涉及不法,仍決意提領款項,並為求成功提領而與證人黃揚 智共同謀議騙過銀行人員之法,被告金昌宏對於為他人提領 款項並轉交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採取放任、漠視之 態度甚明,是被告金昌宏於行為時主觀上能預見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已然明確。  ⑶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金昌宏係以直接故意參與本件犯行,然證 人黃揚智於對話紀錄中未明白、直接對被告金昌宏告知所提 領之款項乃詐欺被害人所得,證人黃揚智之證詞也難認其曾 告知被告金昌宏匯入帳戶中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卷內復未 見有何被告金昌宏明確知悉其所提領款項乃詐欺所得而涉犯 洗錢罪之事證,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金 昌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如事實二所示犯行,起訴意旨此 部分尚不可採。  ⒊被告周崇新部分:  ⑴依證人黃揚智於本院之證詞(金訴卷第310頁至第312頁、第3 14頁至第316、319頁),可知證人黃揚智會為如事實二所示 行為,亦係經由被告周崇新介紹認識「柏鴻」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所為,且其有將如事實二所示提款情形告知被 告周崇新,並有自被告周崇新處取得其為事實二所示行為應 得之報酬,而前述關於事實一部分所引用證人黃揚智與被告 周崇新間對話紀錄所談論「上班」乃關於證人黃揚智為本案 (包含事實二)之行為,則同前所述,被告周崇新就證人黃 揚智所為如事實二之行為,亦係居於證人黃揚智與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間,擔任確認提款情形、發放酬勞給證人黃揚智等 工作之人,此核與被告周崇新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5日17 時37分確有一筆3萬元現金存入、再於同(5)日19時30分自該 帳戶中提領2萬3,000元,此有被告周崇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可證(警二卷第69頁),以及被告周崇新於本院供稱: 111年12月5日有匯入一筆3萬元,同天提出2萬3,000元,2萬 3,000元是要給黃揚智的,我拿提款卡給黃揚智,給黃揚智 自己去領,這筆錢應該是「柏鴻」那邊匯入的等語(金訴卷 第343頁)相符。  ⑵此外,證人黃揚智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周 崇新稱「不然就一樣21號 不過黃小姐7:30 小日本就晚一點 這樣?」、周回以「他們上面的說現在缺人讓小日本先做吧 」 、黃稱「這不是問題啊 重點問題是沒有提早約 根本找 不到日本人」、周回以「下班一有空就打給他 打到電話爆 」;111年11月17日證人黃揚智再對被告周崇新稱「浪費一 堆口舌...小日本要做了」,111年12月5日證人黃揚智傳訊 息給被告周崇新「我175.4,小日本50.9」,此有對話紀錄1 份可憑(警二卷第78、80頁)。又證人黃揚智於審判中證稱: 對話紀錄中之「小日本」是金昌宏等語(金訴卷第317頁), 另同案被告金昌宏之出生地為日本,此有同案被告金昌宏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地欄位)可證(警一卷第87頁)。再參以 同案被告金昌宏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2月5日我有從台銀帳 戶領50.9萬出來給黃揚智等語(偵一卷第25頁),堪認證人黃 揚智前揭訊息中所稱之「小日本」確為同案被告金昌宏。復 依前引對話紀錄,已足認證人黃揚智有向被告周崇新回報同 案被告金昌宏同意擔任提款人員一事,同案被告金昌宏提領 款項情形,證人黃揚智也有以傳送訊息方式使被告周崇新知 悉,是被告周崇新對於同案被告金昌宏所為之事實二犯行事 前、事中、事後均有掌握,其對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皆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財物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 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 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 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 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周崇新、金昌宏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所 示犯行,與證人黃揚智及如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崇新、金昌 宏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證人黃揚智及如事實二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周崇新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金昌宏就事實二所示犯 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崇新知悉其介紹給證 人黃揚智認識之人欲招募車手,卻仍予以介紹,又負責確認 證人黃揚智提款情形,並居間發放酬勞予證人黃揚智;被告 金昌宏為圖可獲得金錢利益,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接受證人黃 揚智邀約前往提領被害人馮肇基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被告2 人所為,侵害告訴人馮肇基之財產權,被告周崇新所為,另 侵害告訴人尹長宏之財產權,並使國家機關追訴詐欺集團成 員更加困難、上述告訴人求償難度陡增,被告2人實有不該 。另衡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 、上述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金 昌宏為提款車手、被告周崇新則為前述犯罪分工之參與程度 ,與實際對本件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詐欺集 團發起、主導者,在侵害法益程度仍有差異、被告周崇新於 犯罪流程居於較被告金昌宏更上游之犯罪參與情節,末衡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第345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周崇新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 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周崇新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周崇 新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前開規定未 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 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告訴人等匯入如事實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證 人黃揚智、被告金昌宏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 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證人黃揚智於本院稱:金昌宏說他當天不做了,就是報 酬也都不拿了,最後沒有拿,我沒有給金昌宏報酬等語(金 訴卷第309頁),參以被告金昌宏有於111年12月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對證人黃揚智傳訊「不了」、「算了 今天那個錢我 就不拿了」(警一卷第129、130頁),堪認被告金昌宏未取得 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證人黃揚智所述反於事實,應認被 告金昌宏於本件未獲犯罪所得;卷附事證尚無可認被告周崇 新有因本件犯行而獲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金昌宏所有,其於 本院供稱:我用那支手機跟黃揚智聯絡提領行為等語(金訴 卷第344頁),是該手機為被告金昌宏用於本件犯行聯繫證人 黃揚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乃被告周崇新所有,其於本院陳稱:我從以前到現在都只有 扣案那支手機,有用來跟黃揚智聊天、講話等語(金訴卷第3 44頁),堪認被告周崇新有使用該手機聯繫證人黃揚智,為 本案之犯罪工具,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非屬供被 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金昌宏於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 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 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 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 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金昌宏於本院稱:黃揚智要我再幫他領一次,但我就拒 絕,因為我對業務、銀行那些都不熟,我當初就是因為這樣 不想去的,不想跟他做那個,黃揚智就一直盧我,我想說那 我就先弄一個開頭後面再拖著弄等語(金訴卷第348頁),依 被告金昌宏所述其僅係短暫、個案性質受指示提領款項。又 依被告金昌宏於111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證人黃揚智 傳訊「不了」、「算了 今天那個錢我就不拿了」,以及證 人黃揚智復於本院證稱:金昌宏做完就說不做了,連酬勞也 不要了等語,足認被告金昌宏提款完畢立刻向證人黃揚智表 示不再從事車手行為,其所參與犯行之時間依卷內事證顯示 確屬短暫,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證人黃揚智有向被告金昌宏明 言自己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金昌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為本案,已如前述,被告金昌宏是否同時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同有疑義。  ㈣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金昌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金昌宏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說明 1 111年11月16日9時25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合庫帳戶提領 2 111年11月16日9時53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合庫帳戶轉帳剩餘100萬至黃揚智於兆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帳戶,再提領其中50萬 3 111年11月16日10時7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上述兆豐帳戶轉帳剩餘50萬至黃揚智於中信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全數領出 附表二 證人黃揚智(下稱黃):可能一次約定太多了 現在等幾 群組講一下 被告金昌宏(下稱金):約定完那天有警調電話 黃:打電話給你幹嘛 調解的? 金:不是 約定的 黃:說什麼 金:台銀辦的時候 經理出來問好幾次 後來她說我情況特殊會通報上去做核定 黃:好 金:然後下午530左右警調就打來 黃:你先用網銀看看 其他家銀行的 要不要排那麼久 金:說什麼衍生控管帳戶 黃:所以你等等不要吱吱唔唔的回答 網銀可以看 其他家銀行目前的號碼排 金:等28 跟這邊差不多 黃:好 群組回一下 就這句 金:衍生那個等等跟你說 黃:嗯 有說什麼重點嗎 金:大概意思是 如果約定太多 出現資金流動異常 即過往紀錄沒有超過需要約定帳號的金流 約定之後出現頻繁異常的金流就會變警示帳戶 黃:哦哦哦 就廢話而已 金:衍生控管就是其中一間有這個現象其他的會一起鎖 並且解鎖前不能開新戶 他說我現在是衍生控管中 黃:聽聽就好 幹勒 你他媽都還沒約定成功 憑什麼衍生控管 金:有一間綁成功了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手機 (含SIM卡) 支 1 金昌宏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手機 (含SIM卡) 支 1 周崇新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5-01-14

KSDM-113-金訴-142-2025011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瑞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帳戶之帳號 、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瑋」之成 年人,並於112年11月1日將其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寄交給 「陳瑋」,以容任「陳瑋」使用上開資料。「陳瑋」所屬詐 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以林瑞翔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乙、丙、丁、戊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丁或戊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27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丁、 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 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 養他人,在飲料店工作)、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 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 400元業經其使用,此6,400元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陳博約 自112年9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博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0日14時36分許 2、112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 3、112年11月26日13時54分許 1、2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丁帳戶 2 郭宏達 自112年11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宏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1日10時54分許 2、112年11月24日8時57分許 1、10萬元 2、10萬6千元 丁帳戶 3 陳羿如 自112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羿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2日9時許 2、112年11月22日9時2分許 3、112年11月22日9時3分許 4、112年11月22日9時4分許 5、112年11月22日9時4分許 1、5萬元 2、4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丁帳戶 4 林文營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3日13 時9分許 15萬元 丁帳戶 5 李郭賢甄 自112年9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郭賢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4日11時58分許 2、112年11月24日12時許 1、5萬元 2、2萬7千元 丁帳戶 6 李敏慧 自112年9月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敏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5日12時9分許 2、112年11月25日12時11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丁帳戶 7 謝博安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博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5 時9分許 1萬元 丁帳戶 8 高嘉惟 自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嘉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5 時27分許 1萬元 丁帳戶 9 詹家瑄 自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家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6 時21分許 1萬元 丁帳戶 10 王崇翰 自112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崇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8 時23分許 1萬5千元 丁帳戶 11 朱午潮 自112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午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0 時34分許 20萬元 戊帳戶 12 林欣儀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13 時44分許 25萬元 戊帳戶 13 吳珮綺 (改名為吳思穎)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珮綺佯稱:可貸款予吳珮綺,但須先繳1個月利息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 時27分許 6千4百元 甲帳戶 14 李錦文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錦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11 時17分許 5萬元(存款) 乙帳戶 15 張瑜芳 自112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芳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12 時30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6 王永森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永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13 時5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17 林宸緯 不詳 112年11月27日15 時20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18 郭佳薇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佳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7日15時23分許 2、112年11月28日17時19分許 1、1萬元 2、3萬元 1、乙帳戶 2、丁帳戶 19 賴羿攸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賴羿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6 時17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0 劉志英 自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志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 2、112年11月27日16時52分許 1、2萬元 2、1萬元 乙帳戶 21 賴韋睿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韋睿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6 時55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2 鄭文涵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文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0 時33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3 許銘珊 自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銘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 時5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4 蘇詠翔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詠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 時32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5 鄭鈞倫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網路向鄭鈞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3 時20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6 沈玉霜 自112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玉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2日10時33分許 2、112年11月22日10時4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1、丙帳戶 2、乙帳戶 27 高竹廷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竹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14 時40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58-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瑞盛 被 告 邱傑崙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陳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 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2至63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事後承認犯罪,然始終未能積 極與告訴人甲○○和解並為道歉或賠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非輕,且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加入詐騙集 團實施詐騙行為,更使用假證件以取信告訴人,足見被告惡 性非輕,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僅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安裝玻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 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 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尚無從斷定;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關 係修復情形,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行侵害法益之 嚴重性,難以達到應報、預防、教化之刑罰目的,原審宣告 附條件緩刑亦有不當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玻 璃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原審量刑妥適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一情,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全額賠償金8萬元,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565頁),是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謂有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 ,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 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 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六、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先 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 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 ,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 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 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 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 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 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 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 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 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 之因素時,得考量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 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 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 ,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 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 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因謀職不易,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雖僅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惟所 參與行為並非僅有收取詐欺款項,尚包括偽冒為投資公司專 員,並以偽造文件及證件取信於告訴人,其參與犯罪之程度 非低,犯罪手段屬於中度;本件詐騙金額為170萬元,金額 非少,雖因未遂而未產生實質財產上損害,然已造成告訴人 精神痛苦,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 情狀事由後,認依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已超越可宣告 緩刑之範圍。次就回顧過去之觀點而言,被告並無詐欺、洗 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足見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被告自幼罹患衝動 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兒童期初發型行為規範障礙症,經心 理衡鑑結果,其注意力調控能力有明顯缺損,且與前額葉有 關之神經認知發展有異常傾向,目前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等 情,有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可佐(原審卷第75至96頁,本院卷第8 7頁),又被告因自幼發病,導致求學時期學習狀況不佳,甚 至遭到師長及同學霸凌,產生家庭親子關係衝突、逃家、中 輟、轉學等狀況,教育程度僅有國中肄業,智識能力較低等 情,有中庄國中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9至5 61頁),另被告曾在興旺發工程行擔任技術員,惟因罹患疾 病,工作數月即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辭退等情,有在職證明 書、薪資匯款紀錄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3頁),足認其身心 狀態、求學狀況及成長環境已對於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 神之涵養產生負面影響,導致其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 力、適法行為之期待性較弱,可責性程度應予減輕。再就展 望未來之觀點而言,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 蹈矩之人,平時生活與常人無異,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 被告自述目前在飲料店擔任員工,時薪175元,與父母、姊 姊同住,並有在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63頁),其有勞動 能力及意願,並已回歸正常生活;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 付全額賠償金,且其賠償金係透過親屬借款而來,堪認其有 真誠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 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 ,倘宣告緩刑,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參酌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支付公庫8萬元 ,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一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654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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