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江月琴 住○○市○○區○○○道○段0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月琴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8年出
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保單解約金29,528元(包含部分僅退還未到期費)。
2.自111年5月起迄今任職雲家檸檬大王飲料店(下稱雲家飲料
店),111年、112年、113年之每月收入各20,160元、21,120
元、21,960元;111年11月24日領有確診家屬之隔離保險理
賠金15,14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6,000元;成年
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55-5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5-1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5-68頁)、戶籍謄本(更
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7-82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社會局函(更卷第141-1
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健保投保紀
錄表(卷第63頁)、存簿(更卷第69-75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29頁,更卷第59頁)、雲家飲料店回覆(更卷第45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1-5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
7-49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月
起每月收入21,96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107
元(含與兒子平均分攤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0頁
,更卷第5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租金收取切結書(更卷
第93-10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
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9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2,7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2,97
8,513元(調卷第95、73、87、61、53頁),扣除保單解約
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1年【計算式:(2,9
78,513-29,528)÷2,712÷12≒9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333-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