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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甲○○於民國65年11月15日結婚,68年 6月29日離婚,聲請人由父親甲○○行使親權,相對人即對 年幼之聲請人未負照顧之責,當時聲請人未滿1歲,亟需 母親的關懷與照顧,詎料,相對人自此甚少探視聲請人, 亦無扶養事實。聲請人由父親甲○○、叔叔乙○○、姑姑等其 他親戚含辛茹苦的扶養至成年,之後近10年間,相對人極 少與聲請人聯絡,雙方宛若陌生人。 (二)聲請人於113年2月間接獲訴外人大舅丙○○來電通知,相對 人需支付醫療機構照顧費用,聲請人更接獲醫療機構告知 ,往後需每月給付護理之家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0元 養護費及其他每月產生雜項費用。然而,聲請人自未足1 歲(3個多月)即與相對人分離,母女情分淡薄,且自小 未受相對人扶養,於近40年後得悉音訊,竟是要求負擔實 乃陌生人之母親醫療機構費用,令聲請人實感莫名,況聲 請人目前已成家,實無再多能力負擔相對人之老人養護之 家費用。 (三)加上,聲請人出生後,至相對人離婚離家時,聲請人年僅 3月又2天,未滿1足歲,尚屬嗷嗷待哺,渴求母親之時期 ,當時雖有父親甲○○與親人照顧,豈料,相對人未能顧及 聲請人尚幼沒有母親陪伴在側,於68年6月離家後即無提 供任何經濟援助,成長期間極少探望聲請人,自此即與相 對人形同陌生人。且父親甲○○從未阻止妨礙相對人探視聲 請人,相對人自能與甲○○聯絡探視子女,詎,相對人不聞 不問,鮮少聯繫,實令聲請人心寒不已。再者,當時相對 人年僅25歲,正當壯年,尚具謀生能力,自有扶養聲請人 之能力,相對人分毫未付聲請人相關養育照顧、生活費、 就醫、就學等費用支出,全由父親甲○○依靠勞動性辛勤工 作所得收入,扶養資助成年。是以,相對人有疏於保護、 照顧聲請人之情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無 盡任何母親之責任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69歲,罹患非特定的思覺 失調症,於109年12月25日入住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 灣首廟天壇附設臺南市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相對人之 目前行為退化,無法明確回答問話,簡易日常生活大都需 別人協助,評估已達失智程度等情。又相對人雖未領有社 會福利補助,僅領有勞保局發放之老年金5,198元,觀之 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人出生後,至相對人離婚後離家時 ,聲請人年僅三個月又兩天,皆仰賴其父親、叔叔、姑姑 等扶養照顧,相對人並未善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云云,然相 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起,即為精神疾病所擾,而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尚須仰賴他人資助、照顧,難期待其 可盡力工作並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自難認相對人係「 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不合等語。 (三)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固為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文第2項所明定,惟如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係有正當理由 者,負扶養義務者自無從據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 其扶養義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於68年間即已與相對人 之父甲○○離婚,自此甚少探視聲請人,亦無實際扶養之事 實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9、21頁), 然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丙○○到庭證稱:相對人於結婚時 就已經精神異常,伊等帶去治療,精神正常後懷孕,生下 聲請人後又精神異常,且把剛出生沒幾天的聲請人丟到水 溝,所以在聲請人剛出生沒幾天時,伊等就請相對人的娘 家人把相對人帶回去,後來就沒有再聯絡,相對人因為精 神異常無法找工作,伊不知道相對人到底患了什麼病,但 是相對人會拿刀子朝伊家人砍,就伊記憶所及印象,伊不 認為相對人有能力自己就醫維持正常精神狀況等語。 (三)本院審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調字卷第69頁),相對人確 實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且自證人上開所述,相對人 自結婚伊始即罹有精神疾病,另自相對人會將自己所生產 僅數日之嬰兒棄置水溝,且會拿刀朝家人砍殺等情,堪認 相對人病情不輕,故相對人應係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扶養 照顧聲請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258-20241129-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街000號) 共同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甲○○之父親戊○○結婚,婚後 育有聲請人乙○○、甲○○。相對人於聲請人乙○○出生甫滿 周歲,聲請人甲○○未滿周歲時,將聲請人乙○○丟置在外 婆家後即不知去向,將聲請人甲○○丟置在孤兒院後即不 見蹤影,從來未曾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亦從未探視關心過 聲請人二人之生活狀況及成長所需。在聲請人二人記憶 中從無相對人為母親之任一印象或記憶,聲請人二人自 幼迄長成係由聲請人之父親、姑姑、祖母、外婆等長輩 共同扶養及照顧,相對人全然不顧聲請人二人年幼離家 而去杳無蹤跡,30-40年間全無互動。  (二)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8歲,已屆退休之 年,其目前擔任臨時性之清潔雜工,有人叫工才有工作 ,沒有人叫工就沒有工作,沒有雇主為其投保勞保、健 保,每個月收入都不穩定。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自承113年6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9,000元,有時大樓新建好時,工作最多,可以收入 約2萬元,但一年大約也只有一次機會才有約2萬元之收 入,平常的收入是大約幾千元之間居多。是相對人之收 入現況實在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相對人尚有負債必須 清償,相對人之母親因不良於行現住在吾愛吾家養護中 心,每月安養費用約40,000元,須由相對人兄弟姊妹4 人平均支付,是相對人實在是入不敷出,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  (三)因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尚在襁褓之中,即無故離去不知 蹤影,不曾扶養聲請人二人,故而主張免除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母親,有戶籍謄本2件 、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從 事大樓清潔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於113年6月收入僅有9 千多元,如有大樓新蓋好需要打掃,該月收入才會有2萬多 元,但此種機會約一年僅一次,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並有負債,且相對人之母親現住在養護中心,每 月養護費用3萬多元須由相對人兄弟姊妹4人負擔,又相對人 未領取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農民保險、農民退休儲金、 老農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 年相關福利補助,亦未具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業經 相對人陳明在卷可按(詳見調解卷第91、93頁),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各1件附卷可稽(詳 見調解卷第29、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 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乙○○、甲○○對於相對人自負有 扶養義務。 四、又查聲請人乙○○、甲○○主張於聲請人乙○○甫滿周歲、聲請人 甲○○未滿周歲時,相對人即棄聲請人乙○○、甲○○於不顧,未 曾扶養照顧聲請人乙○○、甲○○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詳見調解卷第93頁),是聲請人乙○○、甲○○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乙○○、甲○○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 乙○○、甲○○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乙 ○○、甲○○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 現命聲請人乙○○、甲○○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 請人乙○○、甲○○主張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 有據。從而,聲請人乙○○、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家親聲-245-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為禁治產 人,復經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及另案之受監護宣 告人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陸續入住長期養護中心 ,每月療養費用各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 助每月10,000元後,每月仍須給付各22,000元。茲因受監護 宣告人乙○○已無其他現金或存款可用,聲請人雖勉力維持每 月開銷,仍日漸不易,欲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補 充療養及生活之費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處偏僻○○○邊, 農作不易,數十年來均任其荒蕪,無實際收益,共有土地管 理處分本就不易,今適有買方願出價承買,總售價4,608,50 0元,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丙○○三人共同持分11/21 為2,413,976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可分配取得804,659元, 受監護宣告人乙○○另持份1/7又可取得658,357元,合計共1, 463,016元,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打算,及為籌 措後續療養生活費用,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持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妹妹乙○○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乙○○之母親戊○○○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戊○ ○○死亡,改由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嗣又經本院111年 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乙○○之大姊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11年8月22日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己○○○,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 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 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 有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無任 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 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權利範圍:全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60萬8千5百 元,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且將依受監護宣告人乙○○持 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受監護宣告人乙○○,核無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 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 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1分之11

2024-11-28

TNDV-113-監宣-774-202411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前項出租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申設之土 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前經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甲○○入住 養護中心迄今,每月需支出生活費、醫療費、養護中心費用 等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甲○○之配偶因失智而由外籍看 護照顧,每月所需費用亦約4萬元,另有其他長輩需要看護 。而甲○○目前雖有存款000萬餘元,惟支付上開照護費用後 ,將於4年後用罄,為供甲○○後續生活、照護等必要費用支 出,應有出租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對甲○○ 係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准予備查通知書、戶籍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目前長期於照 顧中心接受養護,每月需有固定養護開銷支出,則若出租該 等不動產,將租金收益用以支付甲○○之照護及生活等費用, 對甲○○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出 租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養護等費 用。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 出租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出租所得收益,應存入甲○○申設之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98.74 全部

2024-11-27

KSYV-113-監宣-813-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前經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甲○○入住 養護中心迄今,每月需支出生活費、醫療費、養護中心費用 等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甲○○之配偶因失智而由外籍 看護照顧,每月所需費用約4萬元,另有其他長輩照顧開銷 支出。而甲○○目前雖有存款000萬餘元,惟支付上開人等之 照護費用後,將於4年後用罄,為免日後無法及時籌措甲○○ 等人之養護費用,應有處分甲○○所有○○土地之必要等語。並 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 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開 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 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 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    ㈠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而該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會同丙○○ 共同陳報甲○○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惟經調閱前案監護宣告卷宗所附財產清冊及帳戶明細資料 可知,甲○○目前帳戶存款數額高達數百萬元,尚足支應甲○○ 數年間之生活及照護費用。此外,甲○○名下尚有多筆土地、 房屋可供出租收益,則聲請人逕行請求出售甲○○名下不動產 以獲得照護費用,難認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甲○○之利益。此外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甲○○日後若有急 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及急 迫性時,聲請人仍得另行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要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類別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800.00平方公尺) 2分之1

2024-11-27

KSYV-113-監宣-839-2024112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王榮發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受託辦理 臺北市兆如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3年度店小字第20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7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入住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照護訴外人王坤南,除每月養 護費外,上訴人並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1,000元(下 稱系爭保證金)。王坤南於112年7月4日過世退住,依入住契 約書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保證金,惟未退還等 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經原審依小額 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 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稱:被上訴人所提證物皆 無法證明伊有收到應退還之系爭保證金,且被上訴人稱其係 依據99年10月之委託經營契約退款,竟於同年1月25日即領 出所謂之保證金81,000元退還予伊,不合常理,豈可引為判 決依據,況有領出現金不能表示有交付予伊,依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應負舉證責任等語。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之 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為不當,雖抽象提及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並未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 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7

TPDV-113-小上-189-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07、41734、4787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明雄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綽號「 米其」之謝易展,嗣謝易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粉專發布投資運動彩券限時動態廣告, 適有張宇翔見廣告後點擊並與暱稱「葉經理」之成員加為飛 機通訊軟體好友,並佯稱若投資失利會連同本金一起退還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21時10分許、5月28日   15時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萬元 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宇翔無法出金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發布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之廣告,適有林 橙逸見廣告後點擊並透過IG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要求匯款 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5時59分 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 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林橙逸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運彩廣告,適有王志偉於112年5月 26日間見廣告後點擊,添加暱稱「達文西」之成員加為IG好 友,並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17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1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志偉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運彩保證獲利廣告,適有陳仁傑於 112年4月30日間見廣告後與之聯繫,後被慫恿購買運動彩券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8時52分許,至郵局臨櫃 匯款5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仁傑無法 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運彩串關高獲利高中獎率廣告,適 有莊詠軫於112年5月下旬間見廣告後點擊並私訊對方,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16時48分許,以ATM轉帳1萬元至邱 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詠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六)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代操運彩廣告,適有陳宥曦於112 年5月22日間見廣告後點擊並私訊對方,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8日17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 ,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宥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七)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代操運彩廣告,適有劉彥頡於112 年3月20日間見廣告後點擊並私訊對方,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4月12日17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 ,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彥頡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翔、林橙逸、陳仁傑、劉彥頡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 局羅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1頁),核與告訴人張宇翔、林橙逸、陳仁 傑、劉彥頡、被害人王志偉、莊詠軫、陳宥曦於警詢時(見 39307號偵卷第45至47頁、41734號偵卷第43至44頁、47877 號偵卷第47至48頁、184號偵卷第123至125、139至141、169 至172頁)、證人賴明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00 至40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宇翔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④   davinci.tw之個人帳號介面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010號 函檢送被告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自112年5月25日至5月31 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39307號卷第51至53、57至72頁 )、告訴人林橙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暱稱「b rave.love520」Instagram帳號介面截圖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41734號偵 卷第45、61至65頁)、被害人王志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帳號介面截圖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三信帳戶之帳戶交 易明細(見47877號偵卷第49至66頁)、被告三信帳戶之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仁傑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 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⑦與davinci.tw之   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介面截圖、被害人莊詠軫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害人陳宥曦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劉彥頡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84號偵卷第57至68   、71至75、83、93、111至117、127、131、135至137、143   、157、164至167、182、189、198、209至210頁)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 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 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其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帳戶資訊提供予 他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而本案被告無應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謝易展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張宇翔、林橙逸、陳仁傑、劉彥頡、被害人王志偉、莊詠 軫、陳宥曦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 決、裁定、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42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分 別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 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 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 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 即坦承有將帳戶交予綽號「米其」之謝易展,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謝易展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 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營造打石, 未婚,要撫養在養護中心的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本 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402-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郭○○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兒,甲○○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甲○○目前於高雄市私立冠安老 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安養療護,每月需支付照顧費 用及耗材費用大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甲○○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籌措甲○○日後 生活照顧費用,基於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 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監宣字第2 3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養護中心收費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又聲請 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南隆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 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3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獨力處理自身事務,系爭不動產出售後, 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甲○○於養護中心之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 對甲○○應屬有利,再依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預計出售價格 為900萬元,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 值,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萬5,60 0元,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萬2,400元,換算 其價值約為419萬4,800元(計算式:75,600元/平方公尺×54 平方公尺+112,400元=4,194,800元),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 價格尚非對甲○○不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 動產,可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之 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 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甲○○未來 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全部

2024-11-27

KSYV-113-監宣-911-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麗雯(原名:陳炤燕)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0,215元( 前於111年12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2,570元)、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19,494元 (含未到期保費12,713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153,606元 ),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部分,主約前於113年6月27日經強制執行而終止 ,業檢送解約金133,522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僅餘附 約。   ⒉又聲請人自陳與上和安養中心、青園安養中心、聖惠護理 之家配合任陪診人員,由合作機構以LINE通知聲請人,每 趟以次計算,拿藥1次450至500元,送檢體1次350元,陪 看診1小時250元,每週結算1次,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 00,300元,112年共270,350元,113年1月至6月共134,500 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7-109頁)、110年度及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第37-4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249-25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7-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23-1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 -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更卷第8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63頁) 、存簿(更卷第175-177頁)、聖惠護理之家函(更卷第2 4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1頁)、與養護中心對話 擷圖(更卷第133-14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13-121 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11-112頁)、三商美邦 人壽函(更卷第199-201頁)、收入紀錄(更卷第145-155 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25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6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2,417元(計算式:134,500÷6=22,417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男友即子女之生 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子女吳○安,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男友甲○○共同育有經甲○○認領之未成年子女吳○安 (102年2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17頁)可佐 。   ⒉又吳○安現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前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 ,155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加發生活補助250元 ,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調卷第111-113頁)、110年度及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7頁)、在學證明 書(更卷第1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1頁) 、存簿(更卷第179-18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甲○ ○應共同負擔吳○安之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與甲○○(更 卷第285至294頁,並從事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認 聲請人僅須負擔吳○安扶養費用10分之2。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 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聲請人負擔10分之2即2,618 元(計算式:13,088×0.2=2,61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41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2,618元後,剩餘6,71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7,248,306元(調卷第153-193、201頁、更 卷第87-109頁),扣除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5 9,70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7年【計算式 :(7,248,306-259,709)÷6,711÷12≒8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258-2024112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1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 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 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帳戶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99元,前開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899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貨車司 機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3,600元等情,有收入切 結書、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居住於 養護中心,每月固定養護費為27,500元、尿布費用2,500元 ,共3萬元,有養護費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131至137頁) ,其扶養義務人共2人,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5,000 元(計算式:30,0002=15,000),總計債務人及母親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32,076元(17,076+15,000=32,076)。是以, 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總計為32,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 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0 76元後,每月剩餘1,524元(33,600-32,076=1,5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899元,列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元(89 9/72=12.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536元 (1,524+12=1,536)。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更 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56 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536×9/10=1,382.4) 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99 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 可處分所得為1,008,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974,23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3,768元(1,008,000-974,232= 33,768)。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2,6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565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94%。 5.債務總金額:5,799,591元。 6.清償總金額:112,6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3,504 65.07 1,018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1,653 34.86 000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2 0.04 1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372 0.04 1 總計 5,799,591 000 1,56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6

CHDV-113-司執消債更-7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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