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蘇慧芳
訴訟代理人 蘇木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5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85,191元
,應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8年8
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58元(含消費款85,191元
、已到期利息61,567元及違約金25,800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置理,依兩造前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只能請求5個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繳息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利
率/費用一覽表、戶籍謄本、債權計算說明書及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8610號卷第7至14頁、本
院卷第29至67頁),經核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
告僅得請求5個月之利息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述,即為無據。從而,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EV-113-南簡-1594-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