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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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7號 原 告 酉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詩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國棟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 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期間之權利金新臺幣50,000元,惟訴 之聲明第2、3項未敘明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蓋有原告公 司大小章之印文,其程式顯不合法,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陳報敘明各項請求金額,及補正有原告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簽名或用印之民事起訴狀到院,並提出相關證據(如加盟 契約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0

TNEV-113-南小補-477-20241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銘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0

PCEV-113-板小-3970-2024121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偉恩 兼代 理人 黃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葉福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而有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138 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法 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 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 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 (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朱富 於起訴前之76年3月27日死亡,而其配偶朱陳尹是否先於朱 富死亡不明,而朱富死亡時,除配偶外之尚有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女何朱蘭、次女馬朱爲、養子朱石獅 存活,而何朱蘭於起訴前之94年3月6日死亡、馬朱爲於起訴 前100年5月14日死亡、朱石獅(Z000000000)亦於起訴前之10 5年4月28日死亡,原告僅列何朱蘭之繼承人何三元、次女馬 朱爲之繼承人馬萬來、林秀琴、林秀華被告,漏未列朱石獅 之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惟屬可 以補正。 (二)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朱富已於起訴前死亡,業如前述, 原告僅聲明變價分割共有物,並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表 明正當之聲明(即究竟何人對朱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見解,本院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 之裁判,而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惟屬可以補正。 (三)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另原告原認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為朱富之繼承人何朱蘭 之繼承人而追加為被告,惟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業經94 年度繼字第286號拋棄繼承事件對何朱蘭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故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應非何朱蘭之繼承人請 自行斟酌是否撤回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之起訴。 五、另本件相關拋棄繼承資料及朱石獅與朱富間關係之資料,已 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 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朱石獅(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製作朱石獅之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以訴狀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 二、請補正朱富(Z000000000,76年3月27日死亡)之配偶朱陳尹 之除戶謄本。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4-12-09

CYEV-113-嘉簡調-774-2024120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6號 原 告 石藹玲 訴訟代理人 黃逢徵 被 告 簡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即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9

TNEV-113-南簡補-546-2024120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61號 原 告 劉嘉雯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廖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 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701元(計算式:55,473+ 2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09

TNEV-113-南小補-461-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蘇慧芳 訴訟代理人 蘇木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5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85,191元 ,應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8年8 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58元(含消費款85,191元 、已到期利息61,567元及違約金25,800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置理,依兩造前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只能請求5個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繳息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利 率/費用一覽表、戶籍謄本、債權計算說明書及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8610號卷第7至14頁、本 院卷第29至67頁),經核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 告僅得請求5個月之利息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述,即為無據。從而,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9

TNEV-113-南簡-1594-2024120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定軒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9,57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27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三、應提出被告遲延繳款之信用卡帳單及清償明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9

PCEV-113-板簡-3030-2024120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即補正完整被告之姓名、住 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被繼承人 姓名「應繼分比例」附表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宋怡君即宋淑君等之個人資料不明 ,起訴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發函通知原 告於文到7日內前來閱卷及提出被繼承人宋連貴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正完整被 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及繕本,原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收受 ,並已於113年11月19日聲請閱卷,應可知悉被告之真實姓 名、住居所,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 之全體被告(即補正完整被告姓名、住所)、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被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附表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09

CYEV-113-嘉簡調-840-202412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12號 原 告 林宗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長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9

PCEV-113-板小-3912-20241209-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張麗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丁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 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之 具狀人欄並無原告莊張麗雲之簽名或蓋章,無法確認本件訴 訟是否為原告本人所提。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5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9

CYEV-113-朴簡調-27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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