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
人114年3月5日所具行政的更正錯誤判決聲請專屬管轄(8)狀,
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裁定
,於114年3月5日提起抗告,惟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及檢具
委任狀,爰應予補正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
行為之追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TPBA-113-訴-1061-20250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