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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峰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連續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前因購買股票上市公司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代號:1324,下稱地球公司)不詳數量之股票而遭套牢, 為求解套獲利,其雖知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連續高價 買入藉以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連續委 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藉以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等操縱 股價行為,竟仍基於意圖抬高地球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製造 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單一犯意,由甲○○使用其本人及不知情 之吳錦蘭、何雅婷、沈盈秀等3人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 個證券帳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2日之期間(共 計18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接續為如下操縱地球公司 股票價格之行為,製造該公司股票價量齊揚之外觀,以吸引 一般投資人進場購買: (一)於分析期間計有13個營業日買賣地球公司股票,總計買進10 ,566仟股(買進均價新臺幣【下同】14.78元),賣出8,997仟 股(賣出均價14.95元),占分析期間地球股票總成交量23,841 仟股之44.31%及37.73%(詳附表四、六)。而在上開股票交 易買賣中,共有107年2月26日等8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買 進地球公司股票,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較高,而 拉抬地球公司股票價格,致地球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23次 (詳附表五),地球公司股價自上開分析期間之期初收盤價 為12.25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為13.75元(詳附表六),漲 幅12.24%高於同類股(5.42%)及大盤指數(5.74%)之漲幅, 振幅30.20%大於同類股(6.07%)及大盤指數(6.05%)之振幅 ,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 (二)於分析期間計有11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即以委買價格高於 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賣出之方式,未能獲取差價 利益,且尚需支付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與常人 買賣股票係為賺取差價利益之目的相違背)地球股票之情形( 詳附表六、七),其相對成交數量為8,005仟股,占分析期間 該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為33.57%,該相對成交數量8,005仟股又 分占該投資人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75.76%及88.97%, 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 (三)甲○○雖為上開違法炒作股票行為,然其最後實際虧損金額達 86,580元(詳附表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0至155、227至22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 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5、227至2 28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227、249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證 人之證詞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被告於分析期間為上開犯行,最後實際並無獲利,而係虧損 ,其金額為86,580元(詳附表八)。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 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 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抬高地球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製造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藉由上開連續高價買進 、相對成交之方式,而操縱、炒作地球公司股價,核其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以拉抬 股價)及第5款(連續相對成交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規 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因虧損而未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 以行為人有接續多次高價買入以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 之存在。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 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 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 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 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先後接續以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 之操縱行為,其時間相近,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包 括論以一罪,並擇情節較重之連續高買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利用不知內情之吳錦蘭、何雅婷、沈盈秀等3人所提供 之證券帳戶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悔悟坦 承犯行,考量其炒作地球公司股票時間不長,炒作規模非鉅 ,最終未能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反遭受虧損,對證券交易市 場之秩序影響,尚非深遠,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 情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及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3)因購買地球公 司股票遭套牢,為求解套獲利,以上開連續高價買入、連續 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方式,造成地球公司股票價量齊揚之 假象,藉以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場買進交易,而違法炒 作地球公司股票之動機、手段。(4)違法炒作地球公司股 票之時間久暫、規模,及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之程度。 (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以彌補過錯,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七)被告上開犯行在尚未扣除需支付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之情形下即已虧損,其金額為86,580元,業如前述,復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吳錦蘭等3人之證述 編號 姓 名 內   容 卷宗別、頁碼 1 吳錦蘭 111年9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一p000-000 111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一p000-000 2 何雅婷 111年9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二p3-15 111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二p000-000 3 沈盈秀 111年9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二p000-000 111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二p000-000 附表二:本案其他證據 編號 內 容 卷 宗 別、頁碼 1 地球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1份 分析報告卷p2-45 他字卷一p9-53同上、p000-000同 他字卷二p35-79同上、p000-000同、p000-000同 2-1 何雅婷、甲○○、吳錦蘭之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 分析報告卷p50-58 他字卷一p68-76同上 他字卷一p000-000吳錦蘭、p000-000同 他字卷二p23何雅婷、p266同 他字卷二p000-000甲○○ 2-2 何雅婷、甲○○、吳錦蘭之開戶資料(含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分析報告卷p59-76 他字卷一p77-94同上 他字卷一p000-000吳錦蘭、p000-000同 他字卷二p17-22何雅婷、p000-000同 他字卷二p000-000甲○○ 2-3 沈秀盈之開戶資料(含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及元富綜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 分析報告卷p78-83 他字卷一p66、118同上 他字卷二p000-000同上、p000-000同 3-1 何雅婷、甲○○、吳錦蘭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式交易型態買賣委託紀錄表各1份 分析報告卷p85-101 他字卷一p95-111同上、p000-000同 他字卷二p81-97同上、p000-000同、p000-000同 3-2 沈秀盈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式交易型態買賣委託紀錄表1份 分析報告卷p000-000 他字卷一p000-000同上、p000-000同 他字卷二p98-101同上、p000-000同、p000-000同 4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110)元證經字第1318號函覆說明 分析報告卷p107 他字卷一p119同上、p363同 他字卷二p107同上、p223同、p379同 5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110)致和南管字第053號函覆說明 分析報告卷p108 他字卷一p121同上、p364同 他字卷二p108同上、p224同、p380同 6 群組A買賣地球公司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30表)1份 分析報告卷p000-000 7 群組A相對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330表)1份 分析報告卷p000-000 他字卷一p361同 他字卷二p105同、p221同、p377同 8 群組A成員影響股價彙整表(SRB651)及對應使用相同IP表1份 分析報告卷p217 他字卷一p359同上 他字卷二p103同上、p197同、p353同 9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元證經字第1488號函所附甲○○、何雅婷、吳錦蘭、沈盈秀之開戶資料、授權書及109年1月1日至9月1日委託交易明細表、受託營業員資料 分析報告卷p000-000 他字卷一p000-000同上 11 彙整甲○○、何雅婷及吳錦蘭109年度網路下單相同IP對照表1份 分析報告卷p247 他字卷一p153 12 群組A成員109年網路下單IP位址用戶基本資料1份 分析報告卷p000-000 他字卷一p000-000同上 附表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帳戶 帳戶申請人 帳號 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帳號00000-0號 何雅婷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帳號00000-0號 吳錦蘭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帳號00000-0號 沈盈秀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帳號00000-0-0號 附表四:分析期間之買賣數量、買賣均價等情形列表如下: 附表五:被告連續高買地球公司股票,致該公司股票價格上漲23     次之情形 (一)107年2月26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7檔1次: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沈盈秀 甲○○ 吳錦蘭 13:03:25-13:07:36-以新臺幣(下同)12.65元-12.9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60元),連續9筆委託買進133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3:03:28-13:07:39成交113仟股,使成交價由12.60元上漲至12.95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3仟股之100%。 (二)107年2月2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7檔、12檔、3檔、5檔、6 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何雅婷 09:05:24-以13.2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90元),1筆合計委託買進5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05:24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由12.90元上漲至13.25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仟股之100%。 沈盈秀 吳錦蘭 09:18:35-09:20:35-以13.40-13.6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00元),連續6筆合計委託買進76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18:38-09:20:36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由13.00元上漲至13.60元,上漲12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6仟股之100%。 沈盈秀 09:25:30-以13.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50元),1筆委託買進61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25:33成交61仟股,使成交價由13.50元上漲至13.6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1仟股之100%。 甲○○ 吳錦蘭 09:34:02-09:34:21-以13.25-13.4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15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5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34:06-09:34:26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由13.15元上漲至13.40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仟股之100%。 甲○○ 沈盈秀 13:06:52-13:07:58-以13.15元 -13.4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10元),連續5筆合計委託買進63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3:06:55-13:08:01成交63仟股,使成交價由13.10元上漲至13.40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3仟股之100%。 (三) 107年3月1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7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沈盈秀 12:14:32-12:35:40-以13.30元-13.5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20元),連續7筆委託買進76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2:14:33-12:35:43成交76仟股,使成交價由13.20元上漲至13.55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0仟股之95%。 (四)107年3月2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8檔、3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何雅婷 沈盈秀 吳錦蘭 12:43:41-13:16:31-以13.40元-+15.0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35元),連續13筆合計委託買進99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2:43:45-13:16:35成交99仟股,使成交價由13.35元上漲至13.75元,上漲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99仟股之100%。 吳錦蘭 13:22:20~13:22:43-以13.70元-13.7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6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56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及收盤13:22:23-13:22:48成交56仟股,使成交價由13.60元上漲至13.7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6仟股之100%。 (五) 107年3月5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3檔、4檔、3檔、3 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吳錦蘭 09:57:07-09:57:34-以13.6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5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21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57:08-09:57:39成交210仟股,使成交價由13.50元上漲至13.6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10仟股之100%。 甲○○ 吳錦蘭 10:07:03-10:21:14-以13.65元-13.7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60元),連續5筆合計委託買進247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07:07-10:21:18成交247仟股,使成交價由13.60元上漲至13.7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54仟股之97.24%。 甲○○ 10:35:24-以13.9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75元),1筆委託買進225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35:29成交225仟股,使成交價由13.75元上漲至13.95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25仟股之100%。 沈盈秀 11:30:20-以14.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00元),1筆委託買進51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1:30:25成交51仟股,使成交價由14.00元上漲至14.1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1仟股之100%。 吳錦蘭 11:44:27-11:44:56-以14.00元-14.1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95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53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1:44:31-11:44:51成交53仟股,使成交價由13.95元上漲至14.10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3仟股之100%。 (六)107年3月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3檔、4檔、4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沈盈秀 吳錦蘭 09:16:59-09:17:21-以15.55元-15.7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50元),連續3筆合計委託買進241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17:02-09:17:23成交241仟股,使成交價由15.50元上漲至15.75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41仟股之100%。 沈盈秀 09:32:23-09:32:40-以15.75元-15.8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7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378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32:24-09:32:40成交378仟股,使成交價由15.70元上漲至15.8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78仟股之100%。 甲○○ 沈盈秀 10:04:14-10:06:05-以15.80元-15.9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75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244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04:15-10:06:08成交244仟股,使成交價由15.75元上漲至15.95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49仟股之97.99%。 何雅婷 13:15:39-以15.4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15元),1筆委託買進12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3:15:36成交120仟股,使成交價由15.15元上漲至15.35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20仟股之100%。 (七)107年3月8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甲○○ 沈盈秀 09:13:29~09:14:20-以15.45-15.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4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297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13:32-09:14:24成交297仟股,使成交價由15.40元上漲至15.65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97仟股之100%。  (八)107年3月9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5檔、4檔、3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吳錦蘭 甲○○ 10:11:55-10:13:18-以13.90元-14.0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80元),連續4筆合計委託買進5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11:59-10:13:21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由13.80元上漲至14.00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仟股之100%。 吳錦蘭 甲○○ 10:28:01-10:30:21-以14.25元-14.4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15元),連續5筆合計委託買進134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28:02-10:30:26成交130仟股,使成交價由14.15元上漲至14.40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33仟股之97.74%。 甲○○ 吳錦蘭 10:37:55-10:40:30-以14.50元-14.6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40元),連續6筆合計委託買進457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37:57-10:40:31成交454仟股,使成交價由14.40元上漲至14.60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54仟股之100%。 吳錦蘭 沈盈秀 15:57:51-11;58;49-以14.60元-14.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5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146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1:57:54-11:58:51成交146仟股,使成交價由14.50元上漲至14.6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46仟股之100%。 附表六:被告於分析期間各日買賣及相對成交情形 附表七:被告於分析期間共計11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形 (1)107/2/21 相對成交 15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12:51:42:18 12.20  15,000 元富嘉義 甲○○ 12:51:37:13  12.20  16,000 i029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51:28:10  12.2 0  15,000 i0289 ----------- ------ -------- -------- ------- ----------- ------- -------- ----- -------- ------- ----------- --- ---- -------- ----- ------------------------------------------------------ -------------------------------------------------------- ------------------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1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23.36% 相對總成交金額: 183,000 元 ------------------------------------------------------ -------------------------------------------------------- ------------------ 當日成交: 64,200 股 相對成交: 15,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 當日百分比: 23.36% 相對成交總金額: 183,000 元 ------------------------------------------------------ -------------------------------------------------------- ------------------ (2)107/2/26 相對成交 31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20:25:38 12.55  25,000 元富嘉義 甲○○ 09:20:21:98  12.55  26,000 i0162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20:13:91  12.5 5  25,000 j0158 12:18:57:46 12.60  6,000 元富嘉義 甲○○ 11:48:38:80  12.60  20,000 t03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18:53:46  12.6 0  6,000 i0563 ----------- ------ -------- -------- ------- ----------- ------- -------- ----- -------- ------- ----------- --- ---- -------- ----- ------------------------------------------------------ -------------------------------------------------------- ------------------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6.76% 相對總成交金額: 313,75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1.62% 相對總成交金額: 75,600 元 ------------------------------------------------------ -------------------------------------------------------- ------------------ 當日成交: 369,345 股 相對成交: 31,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 8.39% 相對成交總金額: 389,350 元 ------------------------------------------------------ -------------------------------------------------------- ------------------ (3)107/2/27 相對成交 354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05:24:65 13.25  44,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09:05:24:49   13.25  50,000 i01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05:16:45  13 .25  44,000 i0099 09:05:55:33 13.25  75,000 元富嘉義 甲○○ 09:05:50:54  13.25  75,000 t0106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05:37:95  13.2 5  75,000 j0195 09:06:56:86 13.25  40,000 元富嘉義 甲○○ 09:06:56:73  13.25  40,000 j011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09:06:48:09  13.2 5  40,000 K0153 09:19:04:16 13.45  50,00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09:19:03:14   13.45  50,000 K0223 元富嘉義 甲○○ 09:18:55:42  13. 45  50,000 j0143 09:25:33:47 13.65  60,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25:30:50   13.65  61,000 t0279 元富嘉義 甲○○ 09:25:02:77  13. 60  60,000 i0157 09:34:26:71 13.40  28,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34:21:72   13.40  31,000 i0179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34:13:72  13 .40  28,000 j0182 10:15:00:78 13.50  12,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14:58:36   13.50  13,000 i0236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0:14:48:33  1 3.45  12,000 t0239 13:06:55:01 13.15  28,000 元富嘉義 甲○○ 13:06:52:33  13.15  48,000 t0374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6:35:55  13.1 5  28,000 j0639 13:06:55:01 13.15  17,000 元富嘉義 甲○○ 13:06:52:33  13.15  48,000 t0374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06:40:32  13.1 5  17,000 j0372 ----------- ------ -------- -------- ------- ----------- ------- -------- ----- -------- ------- ----------- --- ---- -------- ----- ------------------------------------------------------ -------------------------------------------------------- ------------------ 吳錦蘭 何雅婷 相對成交: 5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7.41% 相對總成交金額: 745,00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253,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33.50% 相對總成交金額: 3,383,45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3.70% 相對總成交金額: 375,2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1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2.25% 相對總成交金額: 223,550 元 ------------------------------------------------------ -------------------------------------------------------- ------------------ 當日成交: 755,010 股 相對成交: 354,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 46.88% 相對成交總金額: 4,727,200 元 ------------------------------------------------------ -------------------------------------------------------- ------------------ (4)107/3/1 相對成交 62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12:14:22:79 13.20  26,000 元富嘉義 甲○○ 12:14:18:55  13.20  28,000 i0317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14:10:01  13.2 0  26,000 t0551 12:35:43:51 13.55  3,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35:40:20   13.55  4,000 i0581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35:31:18  13 .50  3,000 t0585 13:00:40:25 13.55  8,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0:36:23   13.55  9,000 t0623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0:13:12  13 .50  8,000 t0622 13:21:16:40 13.65  25,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21:11:79   13.65  28,000 i0367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21:01:76  13 .60  25,000 t0371 ----------- ------ -------- -------- ------- ----------- ------- -------- ----- -------- ------- ----------- --- ---- -------- ----- ------------------------------------------------------ -------------------------------------------------------- ------------------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2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0.03% 相對總成交金額: 343,200 元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1,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24% 相對總成交金額: 149,05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9.65% 相對總成交金額: 341,250 元 ------------------------------------------------------ -------------------------------------------------------- ------------------ 當日成交: 259,015 股 相對成交: 62,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 23.93% 相對成交總金額: 833,500 元 ------------------------------------------------------ -------------------------------------------------------- ------------------ (5)107/3/2 相對成交 311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03:45:94 13.50  8,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03:42:68   13.50  8,000 i0095 元富嘉義 何雅婷 09:01:10:87  1 3.50  10,000 i0082 09:19:48:53 13.60  1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19:45:39   13.60  11,000 j0144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19:23:35  13 .55  10,000 i0149 09:26:02:31 13.60 200,000 元富嘉義 甲○○ 09:25:57:70  13.60 200,000 j0154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24:16:34  13.6 0 200,000 i0158 12:29:29:91 13.35  18,000 元富嘉義 甲○○ 12:17:00:73  13.35  20,000 t0303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29:26:15  13.3 5  18,000 i0316 12:43:45:64 13.40  15,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2:43:41:91   13.40  15,000 t0322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3:32:88  13 .40  15,000 j0316 13:06:38:15 13.60  10,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6:33:99   13.65  11,000 j0616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6:23:95  13 .60  10,000 t0615 13:22:48:63 13.75  5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22:43:86   13.75  51,000 j0345 元富嘉義 甲○○ 13:22:37:81  13. 70  50,000 j0344 ----------- ------ -------- -------- ------- ----------- ------- -------- ----- -------- ------- ----------- --- ---- -------- ----- ------------------------------------------------------ -------------------------------------------------------- ------------------ 吳錦蘭 何雅婷 相對成交: 23,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4.18% 相對總成交金額: 309,00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1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82% 相對總成交金額: 136,0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6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8.81% 相對總成交金額: 3,647,800 元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82% 相對總成交金額: 136,000 元 ------------------------------------------------------ -------------------------------------------------------- ------------------ 當日成交: 549,061 股 相對成交: 311,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 56.64% 相對成交總金額: 4,228,800 元 ------------------------------------------------------ -------------------------------------------------------- ------------------ (6)107/3/5 相對成交 1,802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57:39:08 13.65 208,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57:34:70   13.65 209,000 j0327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57:27:67  13 .60 208,000 i0323 10:07:07:89 13.65 222,000 元富嘉義 甲○○ 10:07:03:96  13.65 223,000 j0214 元富嘉義 甲○○ 10:06:53:93  13.60  222,000 j0213 10:23:52:59 13.75 223,000 元富嘉義 甲○○ 10:23:52:42  13.75 224,000 t0232 元富嘉義 甲○○ 10:23:46:41  13.70  223,000 i0233 10:31:39:17 13.85  71,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31:37:52   13.85  72,000 i0239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31:28:51  13 .80  71,000 t0238 10:35:29:74 13.95 224,000 元富嘉義 甲○○ 10:35:24:86  13.95 225,000 i0243 元富嘉義 甲○○ 10:35:17:83  13.90  224,000 t0242 11:13:56:54 13.90  50,000 元富嘉義 甲○○ 11:13:52:88  13.90  53,000 t0276 致和崇德 沈盈秀 11:13:43:49  13.9 0  50,000 K0477 11:19:09:08 14.10  1,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19:04:61   14.10  1,000 j0284 元富嘉義 甲○○ 10:49:50:89  14. 10  10,000 t0256 11:30:25:64 14.15  50,00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11:30:20:82   14.15  51,000 K0498 元富嘉義 甲○○ 11:30:10:09  14. 10  50,000 00000 11:42:23:17 13.95  50,000 元富嘉義 甲○○ 11:42:19:69  13.95  50,000 i0301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42:11:64  13.9 5  50,000 t0300 11:45:01:82 14.10  5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44:56:85   14.10  51,000 i0304 元富嘉義 甲○○ 11:44:50:84  14. 05  50,000 t0303 11:47:55:76 14.10  2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47:55:09   14.10  23,000 j0306 元富嘉義 甲○○ 11:46:42:97  14. 05  20,000 t0304 11:56:23:39 14.00 172,000 元富嘉義 甲○○ 11:56:22:14  14.00 180,000 t0311 元富嘉義 甲○○ 11:56:15:13  14.00  172,000 j0311 12:03:08:68 14.20 180,000 元富嘉義 甲○○ 12:03:04:23  14.20 181,000 j0317 元富嘉義 甲○○ 12:02:54:19  14.15  180,000 t0316 12:08:00:58 14.65 181,000 元富嘉義 甲○○ 12:07:59:53  14.65 182,000 i0321 元富嘉義 甲○○ 12:07:51:52  14.60  181,000 t0320 13:22:31:82 14.65 100,000 元富嘉義 甲○○ 13:22:30:93  14.65 100,000 t0369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22:22:91  14.6 5 100,000 i0371 ----------- ------ -------- -------- ------- ----------- ------- -------- ----- -------- ------- ----------- --- ---- -------- ----- ------------------------------------------------------ -------------------------------------------------------- ------------------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20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4.22% 相對總成交金額: 2,839,200 元 甲○○ 甲○○ 相對成交: 1,202,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24.43% 相對總成交金額: 16,837,00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71,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44% 相對總成交金額: 983,35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0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2.03% 相對總成交金額: 1,402,5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21,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49% 相對總成交金額: 3,163,600 元 ------------------------------------------------------ -------------------------------------------------------- ------------------ 當日成交: 4,918,499 股 相對成交: 1,802,000 股 相對成 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36.63% 相對成交總金額: 25,225,650 元 ------------------------------------------------------ -------------------------------------------------------- ------------------ (7)107/3/6 相對成交 1,967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14:27:23 15.35 100,000 元富嘉義 甲○○ 09:14:26:41  15.35 102,000 j0124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14:19:36  15.3 5 102,000 j0123 10:11:45:30 15.45 498,000 元富嘉義 甲○○ 10:11:40:81  15.45 499,000 j0213 元富嘉義 甲○○ 10:11:32:79  15.45  498,000 j0212 10:26:42:75 15.65 488,000 元富嘉義 甲○○ 10:26:39:18  15.70 491,000 i0227 元富嘉義 甲○○ 10:26:19:06  15.65  498,000 i0226 10:37:59:79 16.00 481,000 元富嘉義 甲○○ 10:37:55:85  16.00 482,000 j0239 元富嘉義 甲○○ 10:34:03:12  16.00  492,000 j0234 10:50:59:31 16.15 12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50:57:22   16.15 122,000 i0249 元富嘉義 甲○○ 10:50:40:20  16. 10 120,000 t0253 11:20:18:30 15.40 126,000 元富嘉義 甲○○ 11:20:18:20  15.40 127,000 j0275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20:09:16  15.4 0 127,000 i0275 11:45:56:24 15.35  50,000 元富嘉義 甲○○ 11:45:53:41  15.35  50,000 i0291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45:45:38  15.3 5  50,000 i0290 13:04:46:08 15.25 104,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4:45:48   15.30 106,000 j0588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4:36:43  15 .25 105,000 i0599 ----------- ------ -------- -------- ------- ----------- ------- -------- ----- -------- ------- ----------- --- ---- -------- ----- ------------------------------------------------------ -------------------------------------------------------- ------------------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39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6.75% 相對總成交金額: 6,180,900 元 甲○○ 甲○○ 相對成交: 1,46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25.01% 相對總成交金額: 23,027,300 元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04,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1.77% 相對總成交金額: 1,586,000 元 ------------------------------------------------------ -------------------------------------------------------- ------------------ 當日成交: 5,864,212 股 相對成交: 1,967,000 股 相對成交 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33.54% 相對成交總金額: 30,794,200 元 -------------------------------------------------------- -------------------------------------------------------- ---------------- (8)107/3/7 相對成交 1,833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17:23:13 15.75 20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17:21:40   15.75 201,000 j0122 元富嘉義 甲○○ 09:17:16:39  15. 70 200,000 j0120 09:24:33:59 15.75 199,000 元富嘉義 甲○○ 09:24:32:75  15.75 201,000 j0137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24:08:69  15.7 5 201,000 j0136 09:32:40:33 15.85 376,000 元富嘉義 甲○○ 09:32:40:29  15.85 377,000 i0150 元富嘉義 甲○○ 09:32:34:24  15.80  376,000 j0154 09:53:45:71 15.75 165,000 元富嘉義 甲○○ 09:53:43:50  15.75 168,000 i018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53:38:49  15.7 5 165,000 j0381 09:54:52:26 15.80  51,000 元富嘉義 甲○○ 09:54:51:63  15.80  60,000 j0187 致和崇德 沈盈秀 09:54:38:14  15.8 0  51,000 K0319 10:04:15:79 15.80  40,000 元富嘉義 甲○○ 10:04:14:89  15.80  41,000 i0193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0:04:05:56  15.8 0  41,000 t0407 10:06:08:43 15.95 109,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0:06:05:83   15.95 203,000 j0408 元富嘉義 甲○○ 10:05:56:06  15. 90 200,000 j0201 10:06:08:43 15.95  91,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0:06:05:83   15.95 203,000 j0408 元富嘉義 甲○○ 10:05:56:06  15. 90 200,000 j0201 10:12:32:92 16.00  38,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12:28:28   16.05  39,000 j0211 元富嘉義 甲○○ 10:11:44:06  16. 00  50,000 i0202 10:15:47:29 16.10  5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15:46:50   16.10  51,000 j0214 元富嘉義 甲○○ 10:15:39:48  16. 05  50,000 i0207 10:15:47:29 16.10  1,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15:46:50   16.10  51,000 j0214 元富嘉義 甲○○ 10:09:50:72  16. 10  50,000 i0200 11:45:03:97 15.65 150,000 元富嘉義 甲○○ 11:45:03:25  15.65 150,000 j0291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44:56:98  15.6 5 150,000 j0565 11:52:29:56 15.80  50,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2:26:30   15.85  50,000 j0574 元富嘉義 甲○○ 11:51:54:23  15. 80 150,000 j0294 11:56:14:78 15.85  98,000 元富嘉義 甲○○ 11:56:12:56  15.85  99,000 t0297 元富嘉義 甲○○ 11:51:54:23  15.80  150,000 j0294 13:08:58:39 15.20  99,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08:56:86   15.25 101,000 i0342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08:48:82  1 5.20 100,000 t0354 13:15:41:75 15.35 112,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15:39:86   15.40 120,000 t0362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15:25:82  1 5.35 116,000 j0358 13:16:43:00 15.35  4,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16:38:99   15.35  5,000 i0353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15:25:82  1 5.35 116,000 j0358 ----------- ------ -------- -------- ------- ----------- ------- -------- ----- -------- ------- ----------- --- ---- -------- ----- ------------------------------------------------------ -------------------------------------------------------- ------------------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48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2.87% 相對總成交金額: 7,713,350 元 甲○○ 甲○○ 相對成交: 474,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2.50% 相對總成交金額: 7,512,90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65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7.30% 相對總成交金額: 10,364,050 元 何雅婷 何雅婷 相對成交: 21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 分比: 5.67% 相對總成交金額: 3,285,400 元 ------------------------------------------------------ -------------------------------------------------------- ------------------ 當日成交: 3,790,049 股 相對成交: 1,833,000 股 相對成 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48.36% 相對成交總金額: 28,875,700 元 ------------------------------------------------------ -------------------------------------------------------- ------------------ (9)107/3/8 相對成交 575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13:32:86 15.45 110,000 元富嘉義 甲○○ 09:13:29:19  15.45 110,000 j0139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13:21:16  15.4 5 110,000 t0260 09:14:24:22 15.65 180,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14:20:64   15.65 187,000 i0272 元富嘉義 甲○○ 09:14:09:50  15. 65 180,000 j0142 09:28:29:97 15.60 195,000 元富嘉義 甲○○ 09:28:29:32  15.60 195,000 t0175 元富嘉義 何雅婷 09:28:24:30  15. 60 195,000 t0173 09:43:32:30 15.75  90,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09:43:27:82   15.75  91,000 t0206 元富嘉義 甲○○ 09:43:18:69  15. 70  90,000 t0205 ----------- ------ -------- -------- ------- ----------- ------- -------- ----- -------- ------- ----------- --- ---- -------- ----- ------------------------------------------------------ -------------------------------------------------------- ------------------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29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5.21% 相對總成交金額: 4,516,500 元 甲○○ 何雅婷 相對成交: 28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14.94% 相對總成交金額: 4,459,500 元 ------------------------------------------------------ -------------------------------------------------------- ------------------ 當日成交: 1,906,380 股 相對成交: 575,000 股 相對成交 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30.16% 相對成交總金額: 8,976,000 元 ------------------------------------------------------ -------------------------------------------------------- ------------------ (10)107/3/9 相對成交 921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10:40:31:12 14.60 432,000 元富嘉義 甲○○ 10:40:30:23  14.60 433,000 i0276 元富嘉義 甲○○ 10:40:25:20  14.55  432,000 t0271 10:47:05:75 14.60  77,000 元富嘉義 甲○○ 10:47:00:90  14.60  77,000 j0281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46:52:05  14.6 0  77,000 i0285 10:58:12:16 14.60 187,000 元富嘉義 甲○○ 10:58:11:33  14.60 190,000 j0292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0:58:03:85  14.6 0 187,000 j0478 11:58:51:12 14.65 135,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8:49:50   14.65 144,000 i0556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8:10:28  14 .60 135,000 t0543 12:18:14:25 14.75  47,00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12:18:14:05   14.75  49,000 K0569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18:06:28  14 .75  47,000 t0362 12:49:35:85 15.00  3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9:32:55   15.00  65,000 i0401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9:13:47  15 .00  33,000 i0400 13:14:50:50 15.00  13,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14:50:14   15.00  20,000 i0433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14:42:09  15 .00  13,000 t0425 ----------- ------ -------- -------- ------- ----------- ------- -------- ----- -------- ------- ----------- --- ---- -------- ----- ------------------------------------------------------ -------------------------------------------------------- ------------------ 甲○○ 甲○○ 相對成交: 432,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0.92% 相對總成交金額: 6,307,2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7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94% 相對總成交金額: 1,124,20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8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72% 相對總成交金額: 2,730,200 元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3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3.41% 相對總成交金額: 1,977,750 元 吳錦蘭 沈盈秀 相對成交: 4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18% 相對總成交金額: 693,25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43,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08% 相對總成交金額: 645,000 元 ------------------------------------------------------ -------------------------------------------------------- ------------------ 當日成交: 3,955,063 股 相對成交: 921,000 股 相對成交 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23.28% 相對成交總金額: 13,477,600 元 -------------------------------------------------------- -------------------------------------------------------- ---------------- (11)107/3/12 相對成交 134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01:28:59 14.75  48,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01:26:95   14.80  50,000 i019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09:00:55:98  14 .75  53,000 K0138 11:17:56:60 14.40  6,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17:52:60   14.40  7,000 i0336 元富嘉義 甲○○ 11:17:45:58  14. 35  10,000 j0331 11:53:53:84 14.40  11,000 元富嘉義 甲○○ 11:53:50:24  14.40  19,000 i0359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3:38:49  14.4 0  11,000 i0577 11:58:10:37 14.50  24,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8:07:50   14.50  26,000 j0574 元富嘉義 甲○○ 11:57:58:97  14. 45  24,000 j0360 12:03:22:69 14.50  25,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03:18:41   14.50  31,000 t0362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59:54:03  14 .45  31,000 i0365 12:03:22:69 14.50  5,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03:18:41   14.50  31,000 t0362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03:12:14  14 .45  5,000 t0581 12:40:22:15 14.50  8,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0:21:19   14.50  9,000 t0393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0:12:17  14 .45  8,000 i0398 12:53:00:83 14.30  7,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52:55:80   14.30  8,000 j0406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52:48:77  14 .25  7,000 j0405 ----------- ------ -------- -------- ------- ----------- ------- -------- ----- -------- ------- ----------- --- ---- -------- ----- ------------------------------------------------------ -------------------------------------------------------- ------------------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4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34% 相對總成交金額: 708,0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0.54% 相對總成交金額: 86,40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3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3.16% 相對總成交金額: 506,40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4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3.62% 相對總成交金額: 578,600 元 吳錦蘭 沈盈秀 相對成交: 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0.45% 相對總成交金額: 72,500 元 ------------------------------------------------------ -------------------------------------------------------- ------------------ 當日成交: 1,104,330 股 相對成交: 134,000 股 相對成交 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12.13% 相對成交總金額: 1,951,900 -------------------------------------------------------- -------------------------------------------------------- ---------------- 附表八:被告獲利或虧損之計算 (一)被告於分析期間(107年2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交易地    球公司股票之情形: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每股買進均價 賣出股數 賣出金額 每股賣出均價 買超股數 10,566,000 156,266,750 14.78 8,997,000 134, 506,950 14.95 1,569,000 (二)買賣價差金額(未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計算:    已實現價差:(賣出均價14.95-買進均價14.78) *賣出股    數8,997,000=1,529,490元    擬制性價差:(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13.75-買進均價14.7    8)*買超股數1,569,000=-1,616,070元 已實現價差 擬制性價差 買賣價差=已實現價差+擬制性價差 1,529,490 -1,616,070 -86,580    「已實現價差」+「擬制性價差」=-86,580元

2024-11-18

CYDM-112-金訴-440-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治傑與駱OO為友人,黃治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2月26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及其相關 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及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接續犯意, 未經駱OO同意而輸入解鎖密碼入侵駱OO之智慧型手機,再以 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駱OO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輸入駱OO之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之轉帳操作 介面,擅自登打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黃治傑不 知情友人陳OO其所有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等資料,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製作駱OO欲將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不實電磁紀 錄以及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致生損害於駱OO以及中信銀 行對於客戶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OO依照黃治傑之指 示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 提領上開款項2萬6,000元交予黃治傑,黃治傑因而取得他人 財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駱OO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OO及黃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臺幣活存明細、被告與證人陳OO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 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 ,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 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 ;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 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 ,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 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 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 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 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 「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 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 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 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 自持告訴人手機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將告 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款項轉入臺中銀行帳戶內,參以前揭說明 ,自已該當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 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另偽造、變造準 私文書行為已納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 自不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  ㈢公訴意旨固僅認定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惟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入侵其手機以 及網路銀行並變更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事實,此部分該 當刑法第358、359條罪名之事實,應認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 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 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自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OO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己,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於其自身之信任關係,趁機取 得告訴人之手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登入告訴人之 網路銀行帳戶,將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他人帳 戶內並得提領花用,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漠視法紀且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以 及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2萬6,000元款項轉 到證人陳OO的帳戶,由她拿給證人黃瑜萱等語,惟證人黃瑜 萱於警詢時證稱其並未收到款項,與被告辯稱有所出入。另 證人陳OO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被告以急需用錢為由聯繫我 ,稱自己的帳戶沒有提款卡所以無法提領,向我借用臺中銀 行帳戶收受款項,並約定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新上緯 門市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等語,並提出2人之對話紀錄為證。 參酌對話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私訊證人陳 OO要求借用帳戶,並約定面交取款,被告更於晚上傳送當天 抵達高雄市岡山區的火車票照片給證人陳OO,此情與證人陳 OO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本案2萬6,000元款項確實由被告 所收受,被告上開辯稱款項交給證人黃瑜萱等語自不足採。  ㈡因本案2萬6,000元款項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將之 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YDM-113-嘉簡-1329-20241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順良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 111年3月初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 定金額之報酬。林順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楊OO(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OO帳戶)資料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甲○○、丁○○、戊○○施用詐術,致使甲○○、丁○○、戊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楊 OO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0時35分許 ,操作楊OO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 丙○○(另經本院審結)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林順良,由林順良於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共計60萬元,再於111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60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由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林順良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順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8-94頁,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第16 4-165頁),核與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見警卷第172-174、207-212、242-243頁),並有下 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警卷第175-199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⑷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平創投投資頁面 截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警卷第214-240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⒊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警卷第245-256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戊○○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⑹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光碟1 片(警卷第169-171頁)。  ⒌楊OO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 卷第151-154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5 張(警卷第100-112、151-163頁)。  ⒎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99頁)。  ㈡參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 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 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 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 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 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 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 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所犯3罪均是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 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以LINE私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告訴人,各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是對於不同告訴人共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 ,認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 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行造成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共現金60萬元,均已輾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 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甲○○ 自111年3月22日某時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付中獎金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 2 丁○○ 於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之人與丁○○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3 戊○○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戊○○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創投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5月6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5月6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於111年5月6日18時3至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2 於111年5月7日1時40至4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3 於111年5月8日0時50至5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4 於111年5月9日0時28至31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3

CYDM-113-金訴-380-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朱兆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0時16分許,至嘉義縣○○鄉○鄉村○○○00○0 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鋸子,竊取吳OO所有、石 OO管理之龍柏10棵(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 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傅OO(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 龍柏10棵變賣與不知情之呂OO,朱兆韋並獲得1萬3,000元之 價金。 二、案經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朱兆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9-115頁,本院卷第78-7 9、95頁),核與證人傅OO、石OO以及呂OO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5、18-22、23-32、36-39頁 ,偵卷第123-13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竊 路線圖、扣案龍柏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50、51、58-62頁,偵卷第141 -148、149-155),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不到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節,並參以竊得龍柏縱然 發還管理人石OO,但龍柏樹木生命已不可回復,且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吳OO達成和解、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 龍柏,均已變賣與不知情之證人呂OO,賣得價金為13,000元 ,然遭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 (見本院卷第95-96頁),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YDM-113-易-685-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7 號、113年度偵字第5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廠牌:OPPO、型號:A77、 容量:64GB)、民生物資袋壹袋、電纜線柒捆(規格22平方X4C 共伍捆、規格5.5平方X4C共壹捆、規格8平方X4C共壹捆)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朱兆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林OO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 興村(地址詳卷)之住家,見其內無人且大門未關,即未經 林OO同意,自門口侵入該址並徒手竊取民生物資袋1袋(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 型號:A77、容量:64GB,價值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  ㈡另朱兆韋於113年2月21日10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呂OO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地址詳卷)之住家,見該址住家 倉庫大門未鎖、無人看管且內部置放電纜線數捆,因無法利 用本案機車一次全部載運,遂基於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未 經呂OO同意,先開門侵入該倉庫徒手竊取部分電纜線並載運 離去,再接續分別於同年月22日11時26分許、同年月23日8 時12分許、9時40分許、同年月24日13時5分許、同年月26日 10時11分許,前後侵入上開倉庫徒手竊取其餘部分電纜線數 次,並分批騎乘本案機車載運離去,前後竊取得手之電纜線 共7捆(規格22平方X4C共5捆、規格5.5平方X4C共1捆、規格 8平方X4C共1捆,總共價值約17萬元)。 二、案經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呂OO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朱兆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嘉民警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113偵字5477號卷第103-119頁 ;本院卷第89、10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OO、呂OO, 以及證人林順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嘉中警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8-11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14、5 -9頁),並有下列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4頁 )。  ⑵現場及失竊物品相關照片14張(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第15-18頁)。  ⑶被竊智慧型手機型號資料照片1張(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19頁)。  ⑷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 1頁)。  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監視器截圖9張(113 偵字5808號卷第83-87頁)。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39頁 )。  ⑵上開倉庫現場照片8張(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0-43 頁)。  ⑶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 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先後竊取同一告 訴人置於同一位置之物品,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 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故 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等 情,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參以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與告訴人呂OO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分 別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77、容量: 64GB)、民生物資袋1袋、電纜線7捆(規格22平方X4C共5捆 、規格5.5平方X4C共1捆、規格8平方X4C共1捆)等物均未扣 案,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YDM-113-易-648-202411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易成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 利益,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另謝易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 金額之報酬。謝易成即與「希特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有綁架1名年約6歲之小 孩,且對方已將贖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匯入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要求甲○○配合 調查不然要嚴辦,要比對其提款卡上之指紋,並表示其住家 外面有人要來拿東西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00巷0 號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謝易成。謝易成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隨 即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59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之自 動櫃員機,持甲○○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6萬元、6 萬元及2萬9,000元,復於同日17時21分至26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甲○○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2筆5萬元,再於臺中市某處,將贓款24萬9,000元 交予「希特勒」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等成員輾轉 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謝易成並獲得5,000 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謝易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3-67 、117-125、245-26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卷第19-22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25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6-27頁)。  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警卷第28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0-31頁)。  ⒍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 第32-34頁)。  ⒎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提領照片(警卷第35、39、42-60頁)。  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6- 38頁)。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希特勒」指示我直接 跟告訴人拿提款卡,後來贓款我是親自給「希特勒」指定之 人,他另外再給我現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 ),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 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 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足見被告與「希特勒」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 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 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希特勒」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 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 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25日)之法 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 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 定,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 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希特勒」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 酬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YDM-113-金訴-77-202411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栢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栢廷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 某時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余 鐵雄」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 歐栢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歐栢 廷即與「余鐵雄」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1日起陸續致電甲○○,誆稱係甲○○姪子,因公司急需 借錢等語,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3日11時27分許,至花蓮縣○里鄉○○路000號OO郵局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至陳OO(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中。歐栢廷則依照「余鐵雄」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共23萬9,900 元,再先後於國道某休息站,將提領款項交付「余鐵雄」或 其指示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由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歐栢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緝字279號卷第7-9、35-41頁,113偵字278 91號卷第139-144頁,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7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OO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33頁)。  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22頁,113偵字27891號卷第21-23頁)。  ⒊被告提領照片、路口監視器、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15-16頁,113偵字27891號卷第39-47、49-61頁)。  ⒋嘉義市第一分局竹園所車手人別辨識資料表(警卷第17-18反 面)。  ㈡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 、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 見被告與「余鐵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 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 贓款,其持以交付「余鐵雄」或其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 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下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 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余鐵雄」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在113年10月19 日繳回等語,另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繳 回犯罪所得之依據到院(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本院迄 至113年11月6日下班時間止,均未見被告具狀陳報繳回犯罪 所得之依據,堪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惟被告先後於偵查中自承:11月3日那次提領15萬元有拿到3, 000元報酬、11月5日那次我取得差不多3,000元等語,此2筆 3,000元報酬共計6,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OO門市 2 112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3 112年11月3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4 112年11月3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5 112年11月3日11時43分許 2萬元 6 112年11月3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OO門市 7 112年11月3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8 112年11月3日11時50分許 1萬元 9 112年11月5日0時0分許 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OO門市 10 112年11月5日0時1分許 2萬元 11 112年11月5日0時2分許 2萬元 12 112年11月5日0時4分許 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13 112年11月5日0時5分許 2萬元 總計 23萬9,900元

2024-11-07

CYDM-113-金訴-463-202411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劉庭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98號、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庭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富和劉庭溢及「阿文」、「波羅」(即「麵包」)、「客 服」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清富向林良穎(已歿,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告以出租 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得其同意 後,張清富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良穎至臺中市某處旅館居住安置並由劉庭溢等人加以看 管,再由「波羅」於111年10月20日帶林良穎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黎明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良穎 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張清富而由「波羅 」等人透過網路上傳林良穎雙證件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數位帳戶)及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B數位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3個數位帳戶【張清富及劉庭溢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張清富和劉庭溢(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偵198卷第51頁至第53頁、 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劉庭溢(偵198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 院卷第102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良穎證述(偵188卷第10 6頁至第107頁、偵188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警卷第7頁至第 9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188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告 訴人陳榮藏指訴(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與告訴人池國誌指訴 (偵188卷第11頁、偵188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 A數位帳戶登入時間與IP位置(偵188卷第76頁至第78頁)、A 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8卷第118頁至126頁)、B 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41卷第42頁至第70頁)、 陳榮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 頁至第25頁)、陳榮藏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警卷第27頁至第93頁)、池國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188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68頁) 、池國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一覽 表、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偵188卷第30頁至第43頁)、林 良穎金融聯徵中心通報案件查詢(偵188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 變更說明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係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 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 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條、 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00萬元提高為5 000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 正後所規定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 利於被告2人。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 中,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特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分別均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及「阿文」、「波羅」、「客服」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資料表 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張清富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張清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2年1月、8月及1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 07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張清富於 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張清富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清富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張清富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劉庭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 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8頁),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各次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張清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8頁),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特殊洗錢犯行,是就其等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 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 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與被告劉庭溢共同看 管林良穎之工作,利用本案詐騙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 式獲取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 上追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 蹤金流,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 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張清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執行前在農場務農準備開設露營區,與母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庭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另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及物品均已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判決宣告沒收,毋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宣告刑 1 池國誌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小玲」、「王瑞賢」鼓吹加入花旗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池國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A數位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0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張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劉庭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陳榮藏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麗媛」鼓吹加入永興E點通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陳榮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B數位帳戶。 ①111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張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11年11月15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劉庭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05

CYDM-113-金訴-757-202411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佰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OO位於嘉義縣○○村○○村○○○0號住 處,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 李OO所有,置於房間黑色包包內之皮夾1個得手,並將所竊 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元抽起,藏置於其攜帶 之手機殼內。嗣李佰岳欲離開行竊處時為李OO所撞見,李OO 乃質問李佰岳並取回上開皮夾,後李佰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李OO報案,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拘提李 佰岳到案,並扣得其竊得之現金1,100元,及行竊時穿戴之 口罩1個、牛仔褲1件、鴨舌帽1頂及布鞋1雙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李佰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90-19 1頁),核與告訴人李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9 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查獲物品照 片5張、H7K-289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4-22、36、7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惟本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見及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鎖,而從大門走入,其所 為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惟此僅為加重 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175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 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另涉公共危險案件、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 行,甫於112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 刑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數次 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反覆為竊盜之犯行 ,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 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100元,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 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口罩1個、牛仔褲1件、鴨舌帽1頂、布鞋1雙等物, 固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日常衣著用品,並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易-461-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古 早味四海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與一字鉗各1把,破壞收銀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婉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 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張志銘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特徵照片(警卷21 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2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11月5日期滿出監等情,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幫助洗錢罪(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 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 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 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油漆工,與父母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4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 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及約定給付期限之內 容,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竊取2萬5000元(即合計竊取6萬5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 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4萬元,我確定有點過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72頁)。  ㈢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竊取6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惟其 指訴被告另竊取2萬5000元部分,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3頁至 第17頁),雖可見被告於本案豆漿店內持兇器竊取財物,然 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實際取走現金金額究係為何 ,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現金2萬5000元)欠缺補強證 據擔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 犯罪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葉婉婷願給付張志銘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20日起分10期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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