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王文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
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
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王文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居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0年3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26日21時至2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𪓳不詳地點
,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6
日22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車頭大燈故
障經警攔查,為警嗅得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ILDM-113-原交易-2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