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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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黃彩雲 黃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黃亞雯 黃亞婷 黃文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亞雯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準此 ,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7,318,699元【計算式: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長照費及喪葬 費共1,185,218元+(附表所示遺產總額19,532,543元-1,185 ,218元)×原告應繼分共2/3=13,416,7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0,096元。 二、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段73、73之19、2085之7、2085之8、2088 、2088之1、2124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坐落上揭各筆土地上之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 上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 勿遮隱)。 三、被告黃亞雯、黃亞婷、黃文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遺產種類 面積 (㎡) 公告現值或價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97 38,000元/㎡ 全部 3,686,000元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8 38,000元/㎡ 8分之1 133,000元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7 74,851元/㎡ 4分之1 505,244元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1 76,200元/㎡ 全部 2,362,200元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90 39,173元/㎡ 30分之2 1,540,805元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50 52,012元/㎡ 5分之2 1,040,240元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94 40,021元/㎡ 30分之2 250,798元 澎湖縣○○市○○路00號建物 全部 15,400元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存款 35,244元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存款 205,246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45,553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750,597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2,0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5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0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0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0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0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76元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124元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262,016元 凱基人壽保險 200,000元 合計: 19,532,543元

2024-10-30

PHDV-113-家補-34-2024103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陳政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陳國慶 呂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141,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二、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澎湖縣○○鄉○○○段0 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 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30

PHDV-113-補-80-2024103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蘇德欽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求被告撰寫道歉函予原告部分,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30

PHDV-113-補-78-20241030-1

家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原告、被告甲○○、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稅務機關核發之原告、被告甲○○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購買日期、現存價值若干 ,並提出相關證據(例如:行車執照、購買證明、估價單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30

PHDV-113-家補-36-20241030-1

家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號 原 告 許秀英 被 告 曾朝煇 曾翠玲 曾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現行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 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且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 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惟前開所 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 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 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 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 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該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其夫曾頂業於民國112年7月8日死亡為由,起訴 請求被告三人應於被繼承人曾頂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10,822,315元,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 頂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經查:  ㈠依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曾頂業所遺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956、5 99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房屋(下 稱000號6樓房地)及停車位,主建物面積經換算後約為34.7 6平方公尺【計算式:114.92㎡0.3025坪/㎡=34.76㎡,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而坐落同一基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4樓(下稱000號4樓房地)主建物27.5 坪,於112年12月18日含土地一筆、建物一筆、車位一個之 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審酌000號6樓房 地主建物面積較000號4樓房地為大,二筆房地並處於同一地 段,及臺北市信義區不動產價格逐年穩定上漲之通常情狀, 堪信以60,000,000元計算000號6樓房地(含停車位)之客觀 市價,尚屬相當。  ㈡承上,則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18,69 9元【計算式: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822,315元+( 附表所示遺產總額61,885,749元-差額10,822,315元-遺產稅 65,463元)×原告應繼分1/4=23,571,808元,元以下採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504元。  ㈢陳報訴之聲明是否有需更正處(遺產若為不動產,應辦理繼 承登記始得請求分割遺產)。  ㈣依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956 、5992建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抵押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遺產種類 面積 (㎡) 公告現值或價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08 100000分之1481 60,000,000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14.92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停車位) 100000分之151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65.59 1,300元/㎡ 6分之1 317,545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8 1,000元/㎡ 3分之1 2,093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4.23 1,000元/㎡ 3分之1 218,077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8.11 1,000元/㎡ 3分之1 129,370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74.76 1,000元/㎡ 3分之1 258,253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56.01 1,000元/㎡ 6分之1 176,002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1.72 1,300元/㎡ 6分之1 61,039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68.88 1,300元/㎡ 6分之1 188,257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4.99 1,300元/㎡ 3分之1 88,829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12.08 1,300元/㎡ 6分之1 67,617元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存款 33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存款 2元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內科園區分行存款 97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存款 6,1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2,060元 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339,893元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存款 447元 富邦綜合證券成功分公司-富邦證券內湖分公司代理中鋼投資 28,650元 儲值卡-一卡通 124元 合計: 61,885,749元

2024-10-30

PHDV-113-家補-28-20241030-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瑞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縣第三十三分公 司、便當工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假扣押,未繳納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29

PHDV-113-全-6-20241029-1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秀香 相 對 人 洪興祥 關 係 人 洪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興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秀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之監護人。 指定洪景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 2日因顱內出血腦部受創,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科醫 師趙培竣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見相對人對於 本院詢問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及指認親人並無反應乙情,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並實施身心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 以:評估洪員(即相對人)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認 知功能、行為能力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指標,無法 恢復,評估洪員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 之整體能力,均已嚴重受損;換言之,其已因上述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3年10 月17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7139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得為 本件之聲請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李秀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之配偶,彼此關係密 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洪興祥之監護人, 故本院認由李秀香任洪興祥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李 秀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 養護洪興祥之責。而洪景芳為洪興祥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其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洪景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秀香對於受監護人洪興祥之財產,應 會同本院指定之洪景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李秀香對於 受監護人洪興祥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22

PHDV-113-監宣-13-20241022-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75號 原 告 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懸德 訴訟代理人 鄭啓豪 被 告 呂奕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高慧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7,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高慧晴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22

MKEV-113-馬小-75-20241022-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被 告 陳純彬 陳立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7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高慧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純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5元,及就其中新臺幣5,0 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純彬、陳立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95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純彬、陳立昀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高慧晴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22

MKEV-113-馬小-73-20241022-1

馬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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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珉 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珉、黃家榮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立珉、黃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至就被告洪立珉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家榮持以傷害之電擊棒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   被   告 洪立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珉、黃家榮2人為朋友關係,因洪立珉在澎湖縣○○市○○ 路00號「X商務會館」擔任服務生期間,與前來消費之客人 康凱傑因細故發生糾紛,洪立珉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上午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黃家榮 前來「X商務會館」後,洪立珉、黃家榮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黃家榮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在上址「X商務 會館」大門前,手持電擊棒電擊康凱傑,再以電擊棒毆打康 凱傑之頭部、手部等處,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 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凱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被 告黃家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凱傑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阮氏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附卷可稽。復衡諸常理,告訴人僅與被告洪立珉發生糾紛, 與被告黃家榮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夙怨,若非被告洪立珉所 授意,被告黃家榮怎會毫無來由在「X商務會館」前出手傷 人,是以,應認被告2人對於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無 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立珉、黃家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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