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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勇勝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勇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勇勝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國泰銀行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桃檢111偵42594 卷第51頁)。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4「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之 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 之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蔡宗錦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 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3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04495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11偵42594卷第83頁、第93頁、 第241頁至第24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美娟」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被告113年1 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頁至第2頁);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並非不知當今社會提供帳簿詐欺案橫行,竟仍提 供銀行帳簿給「美娟」收受詐欺贓款,又親自提領出60萬元 交付「美娟」,其又非飢寒交迫,無以為繼而出此下策,客 觀上難謂有何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且本件經比較新舊法 之後,認應適用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低 刑度為有其徒刑2月,客觀上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應認本件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 竟貪圖報酬,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之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63萬2,175元,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經濟狀況,自陳現 有正當工作,需照顧高齡父母,且父親中風之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附被告113年1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頁),及其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約定賠償20萬元,並已給付5 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8 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113年10月18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 本),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把錢拿回來,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領每10萬元可獲得1,500元 之佣金,本件領60萬元,共拿了9,000元(見桃檢112偵5413 7卷第51頁至第52頁之偵訊筆錄,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計算式:60萬 元÷10萬元×1,500元=9,000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給 付5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附臺灣銀行113年10月18日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 得9,000元,應認其已不再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詐欺贓款後,業已轉交「美娟」,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桃檢112偵54137卷第5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 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 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 ,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 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 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 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 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見桃檢111偵425 94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土地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5號   被   告 蔡勇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勇勝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 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有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轉出 、提領後會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臨櫃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美娟」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美娟」指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美娟」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並依「美娟 」之指示提領贓款,並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另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假檢 警」之方式,向蔡宗錦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嫌詐領醫療 補助金,名下帳戶會被扣押,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 宗錦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3時0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63萬2,175元至王彥瑋(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下稱第一層 王彥瑋國泰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6)日13 時29分,將上開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蔡勇 勝依「美娟」指示,於同(16)日13時5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詐欺所得之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美娟」,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因 蔡宗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勇勝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美娟」,且有依「美娟」指示領款,並收取1.5%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陸續匯款之指定帳戶事實。 3 第一層王彥瑋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13時02分,匯款63萬2,175元至第一層王彥瑋國泰帳戶後,上開帳戶於同日13時29分即轉帳6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13時56分提款60萬元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第3966號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包含本案帳戶之3個帳戶予「美娟」並提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美娟」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案領款 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1-16

PCDM-113-審金簡-204-2025011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634號、第18709號、第24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瑞豪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經由闕梓修(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有罪確定)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豪華郵輪」之成年人(下稱「豪華 郵輪」)、闕梓修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 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瑞豪、闕 梓修與「豪華郵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 他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杜麗真,向杜麗真 佯稱其子遭綁架,需交付現金才能釋放云云,致杜麗真陷於 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網溪國小前草叢中 ,待杜麗真離開現場後,林瑞豪即依闕梓修之指示,於同日 14時23分許到上址拿取上開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瑞豪取得 上開現金後,未依闕梓修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帶往新北市○○區 ○○路00號「板橋大遠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是 攜款逃往臺中市、高雄市等地躲藏。   二、案經杜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瑞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麗真、證人李柏逸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叫車 紀錄擷圖3張(包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bon機臺畫面)、 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申登資料、被告影像比對資料(被告之 國民影像檔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超商監視器畫 面擷圖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路線圖各1份(見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781號偵查卷第3-6頁、第12-15頁、第1 9-20頁)、告訴人之提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4號偵查卷第35-36頁)、闕 梓修行動電話畫面擷圖5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 709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91-93頁編號1至5擷圖)、被告 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畫面擷圖3張(見偵三卷第3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依修正前(行為時)及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得減 刑,依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不得減刑。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引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透過闕梓修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涉犯該罪 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同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責。被告與闕梓修、「豪華郵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闕梓修、「豪華 郵輪」等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取 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案 時年僅20歲,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 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5萬元(即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是 新的,與本案犯行無關,供本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已經丟棄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卷第65頁),公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詹啟章、謝宗甫 、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PCDM-113-金訴緝-98-202501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安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安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 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表格編號2證 據名稱欄「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質重量非鉅,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商( 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3449公克,取樣0 .0144公克檢驗,驗餘淨重1.3305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及 保鮮膜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 及保鮮膜,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檢驗取樣之部分, 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8號   被   告 卓安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安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淨重1.3449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2月11日1 8時35分許,至卓安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執 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並於送驗 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安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上開毒品係在其住處內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毒品是誰的云云。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自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上開毒品,而上開毒品經鑑驗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344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1-15

PCDM-113-審簡-1568-2025011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騰緯於 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和解並提出願賠償新臺幣15 萬元,然因雙方差距過大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7號   被   告 王騰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境內之新北大橋 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 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行 駛在其右前方、由李柏嶙騎乘並搭載李柏育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左側超車,造 成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造成李柏嶙受有臉部、雙 前臂、雙手腕、雙手、雙膝、左小腿、左肩擦傷及挫傷等傷 勢,李柏育則受有雙手掌、左前臂、左膝擦傷、左足挫傷等 傷勢。 二、案經李柏嶙、李柏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騰緯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李柏嶙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柏育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嶙、李柏育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自後方超車時碰撞,告訴人2人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騎車自告訴人2人機車左側超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適當安全間隔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勢,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犯罪情節較重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5

PCDM-113-審交簡-655-2025011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32號、第5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禁藥」。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予成年人周湘芸之甲基 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其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 ,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 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 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 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範之禁藥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   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禁藥數量 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單身、有1個10歲小孩由其父母親扶養,入監前 從事粗工,尚有父母、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2.692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2.6751公克)、被告甲○○所有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個,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惟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吸食器1個已於另案沒收,此有本院11 3年審易字第1592號判決存卷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周湘芸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 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個,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吸食器1個,係 警方於112年8月17日查獲證人周湘芸時所另案查扣之物品, 並非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聲觀字第870號、112年毒偵字第4008號、第5114號聲 請書在卷可稽,是該吸食器1個應於證人周湘芸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於本案重覆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32號113年度偵字第5623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6時30分許,在松林旅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308號房內,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與周湘芸後,與周湘芸共同在上開房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共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同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對甲○○、周湘芸進行搜索後,查得甲○○所攜帶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吸食器及周湘芸所攜帶之吸食器,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湘芸之事實。 2 證人周湘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4 證人周湘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9762) 證明證人周湘芸有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 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處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毀之。被告及周湘芸因本案而受查獲之含第二級毒品 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共2個),經乙醇沖洗後檢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毒品殘渣已無從與玻 璃球吸食器本體析離,亦請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首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湘芸,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 周湘芸於警詢中證述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所否認。就此,按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唯 一證據。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非法施用毒品者對販賣毒品者言,係基 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 者犯罪之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以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細析證人周湘芸之證述內容,其稱:我施 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賣給我的,1,000元的量,買完後我就 在旅店用完了等語,然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 112年8月17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對被告進行搜 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觀之,並無查扣此筆由 周湘芸所交付之現金,則倘被告與證人周湘芸係交易後立即 進入松林旅館施用,並於離開旅館後遭警方查獲,則被告隨 身應攜有證人周湘芸所交付之現金,然此部分現金既未受查 獲,致無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周湘芸之行為。又就交易過程部分,證人周湘芸於警詢中證 稱:我是於今日(即112年8月17日)6時30分許,在捷運龍 山寺站1號出口巧遇被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買完之後就和他前往松林旅館308號房共同施用等語 ,則本案既係被告與周湘芸見面後方為毒品交付,致乏雙方 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之網路對話紀錄可佐證被告主觀 犯意或客觀上價金收取之有無,是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資料可 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周湘芸約定毒品交易價金之行為。審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僅以證人周湘芸之單一證述, 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與販賣毒品之故意。惟此部分 倘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乙○○ 附表 編號 名稱 成分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2.692公克 驗餘淨重:2.6751公克

2025-01-15

PCDM-113-審訴-825-2025011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斯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斯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斯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斯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不法利益 ,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詳後述),則本案被 告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 、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當時剛好沒錢)、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裝潢(依113年10月21日調查 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 意見(稱告訴人希望能拿回被騙的錢,見本院113年7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111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 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 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 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 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人曾莉文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 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 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1號   被   告 陳斯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斯揚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許于萱(另簽分偵辦) 男友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3段附近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許于萱,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簡訊發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許于萱,許于萱 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之假股票投資之方式 詐騙曾莉文,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11月2 9日下午3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2,26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斯揚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莉文及告訴代理人陳楦梵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該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1次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2025-01-15

PCDM-113-審金簡-199-20250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師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師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瓦斯鋼瓶柒瓶、彈匣貳個 、子彈裝填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師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細 故不滿告訴人,竟持瓦斯槍朝告訴人經營之豆漿店招牌開槍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看到告訴人跟我母親講電話時,有講一些 看不起我的話,一時氣憤才會這樣做等語),手段,智識程 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汽車包膜(依調查筆錄所載),目前 服役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不懂事, 他媽媽在我這邊上班,被告我從小看到大,希望法官判輕一 點,能罰款就罰款,我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瓦斯槍1支、瓦斯鋼瓶7瓶、彈匣2個、子彈裝填器1個 ,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認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8號   被   告 林師聖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師聖為林炳鴻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大世界豆 漿店(下稱大世界豆漿店)之附近鄰居,林師聖前曾透過其 母向林炳鴻借款,緣林師聖之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 ,致電林炳鴻向林炳鴻借款新臺幣3,000元,林炳鴻拒絕後 ,林師聖疑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0時 48分許,持瓦斯槍前往大世界豆漿店,並朝大世界豆漿店之 招牌開槍,致生危害於林炳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炳鴻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持瓦斯槍前往大世界豆漿店開槍射擊招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道路監視器畫面5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5日鑑驗書1份 佐證被告所持之瓦斯槍為氣體動力式槍枝,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1-14

PCDM-113-審簡-1567-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冠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冠綸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應補充為「陳冠綸與蘇鉦淮、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見偵卷第6頁背面)、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臺灣銀行款憑 條」應補充更正為「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與蘇鉦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共有2名被害人, 故被告所為構成2罪,並應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6 頁;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其報酬應 為3萬4,800元(計算式:(288萬元+60萬元)×1%=3萬4,800元 ),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無法繳交其犯罪所得(供稱伊目 前在監執行,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游,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惟本案2名被害人遭詐金額高達349萬元,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早餐店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 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 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 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即3萬4,800元(計算式:(288萬元+60 萬元)×1%=3萬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 126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05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陳冠綸先至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商圈,向陳紀戎(另由警偵辦)拿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有國際有限公司)及公司大小 章等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張伯琦等人施用詐術,致張伯琦等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再由陳冠綸於附表所示時、地自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伯琦、吳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並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伯琦、吳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伯琦、吳秀珠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陳紀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款憑條、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人張伯琦、吳秀珠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證人張伯琦、吳秀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張伯琦、吳秀珠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或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1 張伯琦 (提告) 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DYIM」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26日9時38分許 49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記戎) 112年9月26日10時36分許/2,8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銀行新莊分行 2 吳秀珠(提告) 於112年8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野村控股」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26日10時7分許 3,000,000元 112年9月26日12時30分許/60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

2025-01-14

PCDM-113-審金訴-3232-20250114-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 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連柏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連柏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併辧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接續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併辧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第1行「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最後1行 「連柏淵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 連柏淵因而詐得上開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柏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 一、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詐欺 取財罪之範疇。查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孫聖凱 因誤信被告之說詞,進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所詐得即屬實體財物,嗣被 告獲得使用帳戶之利益,僅係被告另行處分財物之行為,其 並非自始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屬詐欺得利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分別於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訛詐告訴人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且具 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指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及提款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未婚,有5個小孩由同居人扶養,入監前從事司 機,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不低,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 1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萬4,5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一、㈠部分59萬500 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計21萬4,0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4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詐得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 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 業經凍結,上開提款卡已無法使用,另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國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黃明絹、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柏淵對外自稱「連紘宇」,經營借貸業務,孫聖凱因有資 金需求,於民國107年12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結識連柏 淵,詎連柏淵明知其並無與孫聖凱共同投資經營事業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2月 下旬至108年1月3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41金 融借貸01-萬華連紘宇-朋友」與孫聖凱聯繫,嗣後並透過電 話聯絡及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公園、四維公園見面,其 先向孫聖凱表示:可以幫忙買車借錢云云,嗣孫聖凱即交付 其薪資轉帳資料及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座落土地 登記謄本予連柏淵,嗣因孫聖凱未通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徵信,連柏淵即以孫聖凱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 民間借貸業者黃錦鳳貸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復向 孫聖凱佯稱:其可架設網站與孫聖凱共同經營網站生意獲利 ,且孫聖凱亦可提供資金讓其經營代墊款生意,孫聖凱即可 賺取利息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在黃錦鳳於108年1月31 日將借款150萬元匯入孫聖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 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 )後,孫聖凱即於同日提領現金59萬500元,並在新北市板 橋區音樂公園交予連柏淵。㈡連柏淵於108年2、3月間,復向 孫聖凱佯稱:需先提供一些資金供其經營代墊款生意賺取利 息,孫聖凱亦可賺取借款人之利息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8年2月15日、22日、27日、3月6日匯款1萬500 0元、5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7000元、2萬7000元( 共計21萬4000元)至連柏淵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青鳳所開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內。㈢嗣因孫聖凱無力支付上開借款1 50萬元之利息,連柏淵復於108年4、5月間,向孫聖凱表示 可向民間借貸業者黃榮輝辦理貸款250萬元,以償還前開借 款150萬元,並向孫聖凱佯稱:部分之貸得款項可用於架設 網站及經營代墊款生意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在黃榮輝 於108年5月14日將借款100萬元匯入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後 ,孫聖凱即於同日提領現金45萬元,並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 公園交予連柏淵。然連柏淵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經營 架設網站與代墊款生意,且自108年8月起即避不見面,並封 鎖孫聖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孫聖凱聯絡無著,始悉受 騙。 二、案經孫聖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柏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有於107年12月、1月間以經營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向告訴人邀約出資投資,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交付現金59萬500元予其之事實。 2.其有於108年2、3月間以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共21萬4000元。 3.其有於108年4、5月間,以經營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於108年5月14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5萬元。 4.其雖辯稱有將上開款項用以經營架設網站、代墊款生意云云,然卻未相關證據以實其述。 2 告訴人孫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遭被告以投資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詐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 4 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佐證告訴人在借款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被告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5 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125萬45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連柏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向孫聖凱佯稱:可協助辦理 貸款,惟需提供名下帳戶製作帳戶金流以美化帳戶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將孫聖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連柏淵,連 柏淵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二、案經孫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 三、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柏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佯以美化帳戶之名義,取得告訴人孫聖凱名下本案帳戶後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聖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邱振勛約定替其繳納車貸之事實。 4 證人藍文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藍文澤匯款繳納證人邱振勛車貸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名下本案帳戶匯款繳納證人邱振勛車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移送併辦之理由   被告前於107年至108年間,因詐欺告訴人孫聖凱而涉犯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1號提起公訴(下 稱前案),現經貴院來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77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與前案之 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當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審易緝-27-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點伍 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建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建智」之記載補充為「陳建智(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併案處理」、第3行「民國113 年5月15日初某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初 某日12時許」、第7行「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5.8376公克,驗餘淨 重5.5370公克,純質淨重0.5137公克,此部分尚未涉犯刑罰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70號鑑定書1份」、「被告陳建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適用法條欄補充: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   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   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   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   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   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時供述於113年5月11日2時許,在蘆洲   區朋友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扣案之毒品為   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8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之   施用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 2號強制戒治中而簽移併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59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處理,有檢察官113 年8月28日簽呈(見毒偵卷第173至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毒品雖為其於前述時、地 施用後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不法內涵非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法院自得 就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審究。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施用及販賣 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其他 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嗣於111年4月14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單身,有 1個小孩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尚有母親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 多,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40.7087公克,共取樣0.14 7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56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0.6596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6-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均難以析離,基於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1.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 0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針筒1支,雖經 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70號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6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應為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如前所述,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 行連同扣案之海洛因均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併案處 理,有本案毒偵卷宗首面扣押物品處理情形欄之記載在卷可 參,是上開扣案海洛因等物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 件內為適法之處理,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 重5.8376公克,驗餘淨重5.5370公克,純質淨重0.5137公克 ),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刑事犯罪,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周欣蓓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3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初某日12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銘哥」之人,以新臺幣3萬2,44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計30.6596 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進而無故 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銘哥」之人,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總計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14

PCDM-113-審易-416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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