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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95號 原 告 羅翊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8980號、113年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BA49898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9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4時51分,在國道1號南向84. 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月31日舉 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量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 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 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南向83.1公里至84.1公里處未見任何明顯標示,自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8條、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37條第2項第1 款等規定。該處設置之三角型相機圖示之標誌,並非如同一 般常見之「前有測速取締」之明顯豎立方型警告標示,且該 標誌有路樹遮蔽且雜草叢生,不符所謂明顯標誌。又該路段 為警察局臨時架設之測速設備,更無設立警燈標示,顯不合 取締要件。 ⒉依固定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員警取締時 間為凌晨4時51分,取締地點緊鄰交流道之處,取締方式係 無擺放警示燈警示,非於明顯公開處執法,取締地點更無明 顯標誌。況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本件 公路警察局並無提出勤務表證明測速照相地點業經主管機關 核定,亦無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各警察隊隊長勘核審定後報局 備查及經網路公告,且無使用巡邏車輛,縱係使用非巡邏車 輛亦無明顯標示,更無設置警示燈,顯有程序瑕疵。 ⒊本案取締之地點、時間均非事故發生頻繁之處,自不符合被 告所謂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亦與被告所稱綜合判斷之 內容有異,其取締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更非正當法律 程序。 ⒋被告雖謂所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係經檢驗合格,該儀器所為 之偵測是否正確,顯屬有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等邊三角形之「警52」警告標誌, 符合相關規定。  ⒉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 暢之公益目的,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 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 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取締違規之方 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1月27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測速取締告示牌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至64頁)、113 年7月8日函暨所附違規示意圖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5至 6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0日 函(本院卷第13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等 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 速限時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4公里等 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違規示意圖及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0日函,可知在系爭地點前約 520公尺之國道1號南向83.6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 誌,其大小為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符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規定之「放 大型」,且該測速取締標誌未有任何樹木遮蔽,清楚可辨, 堪認本件測速取締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法定程 序。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再者,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僅須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取 締地點或路段。是以,本件縱使未設置「前有測速取締」告 示牌,以及未在網站公布取締地點或路段,均不影響測速取 締程序之合法性。  ⒉按作業程序固然性質上是警察機關統一科學儀器採證程序的 作業準則性行政規則,但科學儀器採證地點是否合法,重點 在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否距離前方警示標誌 在法定區間範圍內,作業程序縱使明定應由機關主官核定後 執行,對其採證結果的證據適格與可信性,並不生直接影響 ,行政法院判斷依科學儀器採證舉發超速駕駛裁罰處分的合 法性,並不以查明該採證地點是否經機關主官核定為必要, 又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 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 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 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之情形(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在系爭 地點前約520公尺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已如前所 認定。又舉發員警經主管核定,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4至5 時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執勤地點為「楊梅至頭份」路 段,有前開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足認舉發員警於前揭時、 地經主管核定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另本件違規時間為 112年10月18日,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揆諸前開說明 ,縱使取締地點無擺放警示燈警示,或者警車無明顯標示, 均不影響本件測速取締程序之合法性。  ⒊本件測速取締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 ,堪認本件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當時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應 具有可信性,是原告空言該雷達測速儀測得之速度顯屬有疑 云云,無從採信。  ⒋道交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必須在事故發生頻繁之處,始能執行 測速取締勤務。況且本件原告行車速度為144公里,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高達44公里,其已創造其他用路人不可預料之 風險,且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 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 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 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 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 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 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1-28

TPTA-113-交-495-202411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7號 原 告 郭智揚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4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35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 字第ZEA380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11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國道1號北向353至350.51公里路段,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 路肩通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合法使用道路,雖因當日上午 9時50分於該路段350.1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並於上午10時 4分至11時10分止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然檢視被告提供之1秒 影片及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行經禁止通行告示進而得知該 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情事。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係假設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片時間正確為前提,然並無法證明該影片時間實屬正確,充 其量被告僅能證明原告有行駛路肩之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 得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後,交 由本大隊依法處理。經查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至350.5公里 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路肩通行,惟因112年9月21日9時50 分於國道1號北向350.1公里發生交通事故,佔用外側車道、 減速車道及外側路肩,為確保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爰通報當日10時4分起至11 時10分止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經檢 視採證影像,旨車行駛未開放之路肩行為屬實」。復經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就系爭相關陳情案件查復略 以:「該路段因國道1號北上350k外側車道事故,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8條規定,自112年9月21日 上午約10時4分起,於國道1號北向352k+994處之『車道管制 號誌』,顯示『叉型紅燈』(X),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 下方之車道,顯示內容已明確表示不可行駛路肩,並於國道 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面轉板標誌』,顯示『禁行路肩』; 暫停開放路肩時段,尚無宣導不利之情事。」是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 規定掣製舉發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 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 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 實性已無疑義。 ㈢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 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 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 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 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 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 ,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2 年9月2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 12年9月21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9月22日)檢具科學 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依處理細 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3946號函暨檢附違規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3日南控字第1120052773號函、112年11月29日南控字第1120057605號函、113年3月21日南控字第1130013307號函暨檢附「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操作紀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影片及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行經禁 止通行告示進而得知該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情事云云; 惟查,因112年9月21日9時50分於國道1號北向350.1公里發 生交通事故,佔用外側車道、減速車道及外側路肩,為確保 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 心爰通報當日10時4分起至11時10分止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 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並自上開時段(即10時4分起至11 時10分止),於國道1號北向352k+994處之車道管制號誌, 顯示「叉型紅燈(X)」,及於國道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 面轉板標誌,顯示「禁行路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20013946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3日南控字第1120052773號 、112年11月29日南控字第1120057605號、113年3月21日南 控字第1130013307號暨「車道管制號誌」、「三面轉板標誌 」操作紀錄、113年4月25日南控字第1130019070號函暨「車 道管制號誌」、「三面轉板標誌」操作紀錄及交控設備查核 表(本院卷第61至71、111至118頁)在卷足憑,應可信為真 實。原告自稱其當日是要從榮總回到岡山的路上,係由鼎金 系統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於岡山交流道離開國 道1號高速公路(本院卷第102頁),而觀諸上開車道管制號 誌及三面轉板標誌係於當日10時4分起至11時10分止分別顯 示「叉型紅燈(X)」及「禁行路肩」,原告違規時間為當 日11時3分,行駛途中必然可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 誌所分別顯示之「叉型紅燈(X)」號誌及「禁行路肩」標 誌,因而得知該路段於上開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禁止通 行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無法證明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實屬正確云 云;然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 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 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 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 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 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 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 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 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 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 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 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 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 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 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 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 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 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 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 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9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已就原 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充分提出上 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 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其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 ,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8

KSTA-112-交-1527-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再 抗告 人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更一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 執行之程序,是上開規定所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 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而取得給付之確 定判決者而言。次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惟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 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380條第1項、 第380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 成立訴訟上和解,既非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自非同法第52 9條第1項所稱之起訴。 二、本件訴外人長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暐公司)以其對相對 人有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裁定准許供 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自長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向臺北地院 聲請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全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 廢棄原處分(下稱第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長暐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 定後,對相對人、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現 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國工局)訴請:㈠確認相對 人對國工局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14萬7,280元存在;㈡ 相對人應給付長暐公司3,813萬3,779元本息(即系爭債權, 該案下稱本案)。長暐公司、相對人於原法院97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5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確認長暐公司同意 已收受相對人借款2,220萬元轉為工程款之一部、長暐公司 同意讓與系爭債權予再抗告人及配合後續債權讓與事宜、相 對人同意長暐公司取回擔保提存物、長暐公司不得再對相對 人主張權利等語,並未就本案訴訟標的即系爭債權為給付內 容之訴訟上和解,不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相對人聲請 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50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其他 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定結果無影響。再抗告論旨,謂長 暐公司之系爭債權業經起訴及成立系爭和解,並讓與是項債 權予伊,無命伊再次起訴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621-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113 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6、7列關於 「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1個」之記載更正為「電線及 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3個」,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隆華(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被告前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於109年11月4日徒刑執 行完畢(惟被告最近一次係於111年12月6日偽證案件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分前案執行完畢之 罪,與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及 鐵工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電力電纜線(XLPE,3 8㎜²,3公尺)1條、電力電纜線(XLPE,14㎜²,17公尺)1條、 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3個(價值合計1萬6千元,見113 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51、52頁),犯罪事實欄二㈡銅線2公 尺、電源開關2個、電表1個(價值954元)、白鐵烤肉爐1個, 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有變賣等語(本院卷第 244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 交由他人轉售,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 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竊取的工具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 4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已丟棄,復查無 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 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李隆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力電纜線(XLPE,38㎜²,參公尺)壹條、電力電纜線(XLPE,14㎜²,拾柒公尺)壹條、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 李隆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公尺、電源開關貳個、電表壹個、白鐵烤肉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楊國成          李隆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 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 取陳玉貴所有之電源銅線2條得手。  ㈡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吳盛鈞管領之15米電線3條剪斷,並竊取該電線及 鋰電池4顆得手。 二、李隆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18K+200橋下與苗27 線交叉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所有、由蔡燕妮所管 領之電力電纜線(XLPE)38㎜²3公尺1條、電力電纜線(XLPE )14㎜²17公尺1條剪斷,並竊取上開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 外蓋1個得手。  ㈡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接續⒈將陳俊諺所有之銅線2公尺、 電源開關2個剪斷並竊取得手,⒉將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由徐 登煜所管領之電表1個剪下並竊取得手,⒊竊取陳俊儒所有之 兩尺白鐵烤肉爐1個得手。 二、案經蔡燕妮、吳盛鈞、陳玉貴、陳俊儒、徐登煜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 ⑵否認犯罪事實一、㈡,辯稱:是綽號「螞蟻」之人跟我借車,我不知道「螞蟻」開車去做什麼等語。 2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罪事實二、㈠,辯稱:我當天只是去附近河邊抓魚蝦等語。 ⑵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3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回倉庫時,發現銅線2公尺、電源開關2個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燕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2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因交控斷線,請台電人員到場後發現電力電纜線(XLPE)38㎜²3公尺1條、電力電纜線(XLPE)14㎜²17公尺1條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盛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3年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發現設備失聯,並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查看發現電池、電線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白鐵烤肉爐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徐登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台電公司所有之電錶1個遭竊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電源銅線1條遭竊之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㈡) 證明斷電系統於113年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發送斷電訊息,且於訊息發送前10分鐘,攝得被告楊國成駕駛之車輛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二、㈠) 證明112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電力斷線前2分鐘,攝得被告李隆華進入失竊地點,且期間並無他人進入現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離開現場之事實。 11 栗警偵字第1130010208號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二、㈡⒈) 證明被告李隆華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12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㈠、二㈡) ⒈證明被告楊國成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隆華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隆華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雖 有不同被害人,惟自現場照片觀之,該不同被害人之工寮相 鄰而建,且電表懸掛在上開地號土地入口處,主觀上難以得 知所竊物品為不同被害人所有,應認被告李隆華就犯罪事實 二、㈡係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所為,故僅論以一罪,是被告 李隆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2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物品, 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㈡為共同正 犯,惟被告楊國成於偵查中稱:我當天開車有看到後方有機 車大燈,但我是在另案作筆錄才發現原來我後方的是李隆華 等語,被告李隆華亦於偵查中稱:我跟楊國成只是剛好在現 場遇到,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偷東西等語,又本案尚乏被告2 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爰不論以共同正犯。另告 訴人陳俊儒、陳玉貴雖分別指訴被告2人尚有竊取總電源箱1 個、一般銅線35米1條及牛樟芝(重5台斤)1顆、鋤頭1個、 鐵板凳15個,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2人否認,且告訴人陳俊 儒、陳玉貴亦表示現場並無監視器,是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現場遭竊時有何物品,是尚難僅依告訴人2人之指訴情節 ,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品不同, 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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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被 告 陳銓盛 訴訟代理人 王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2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鳳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鳳如以新臺幣11萬923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2萬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銓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鼎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黃基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 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0號17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因被告陳秀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秀鳳車輛)其他引起 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過失,被告陳銓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銓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22萬229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 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33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 萬8844元、烤漆3萬1363元、工資5萬131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 實,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秀鳳辯稱:陳秀鳳車輛在系爭事故中是第一台車,對 於原告保車跟第二台車即陳銓盛車輛碰撞間沒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銓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 照、訴外人黃基峻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福輪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鈑噴廠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61、123-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 表等;本院卷第67-81頁)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五、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發現陳秀鳳車輛沿國道5號隧 道內同向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行駛在陳銓盛車輛前方   ,影片時間(下同)第2分13秒前、陳秀鳳車輛與陳銓盛車 輛距離約2個自小客車車身長,第2分13秒陳秀鳳車輛剎車燈 亮起,與陳銓盛車輛距離約1.5個車身長(擷圖1),第2分1 7秒2車距離開始縮短,第2分18秒陳秀鳳車輛停止於內側車 道(擷圖2),第2分19秒陳銓盛車輛撞及陳秀鳳車輛後車尾 ,第2分20秒可見陳銓盛車輛擋風玻璃碎裂,陳秀鳳車輛後 車箱門變形,並有碎片飛出(擷圖3)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74、177-179頁)。又依原告保車 駕駛人警詢所稱,其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多,緩 慢前進,因前方之陳銓盛車輛不知何原因急踩剎車,其跟著 減速但還是來不及就撞到陳銓盛車輛車尾等語(本院卷第79 頁),堪認陳秀鳳車輛煞車停止在隧道中內側車道上後1秒 ,後方之陳銓盛車輛撞及陳秀鳳車輛,陳銓盛車輛再遭後方 之原告保車自後撞及,而生系爭事故。 六、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突發狀況」 ,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 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 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 足當之。查被告陳秀鳳警詢時陳稱:當時行駛途中因為我的 座椅有點影響到駕駛視線,我調整座椅,沒想到座椅直接往 前衝,我一時緊張便踩剎車直接緊急煞停等語(本院卷第75 頁),可見被告陳秀鳳在車道中未經以燈光或手勢預告後車 ,驟然減速並停止在車道上,非因前方有何突發影響行車安 全之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情形,依上說明,被告陳秀鳳駕車 自已違反前開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而屬無故在車道上減 速及停車。而由被告陳秀鳳煞停在車道上之1秒後,陳銓盛 車輛撞及陳秀鳳車輛,繼而原告保車再撞及陳銓盛車輛之系 爭事故發生情況,佐以原告保車駕駛及被告陳銓盛均陳稱於 事故發生前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本院卷77、79頁),行進速 度非慢以觀,被告陳秀鳳駕車無故在車道上急煞、停車,致 後方之陳銓盛車輛、原告保車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縮短,可 認已達一定幅度,自堪信與原告保車撞上陳銓盛車輛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陳秀鳳以原告保車乃系爭事故最後一台車 ,指其所為非原告保車撞上陳銓盛車輛之肇事因素,並非可 採。 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銓盛未注意車前情況,致生系 爭事故,對原告保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在系爭事故中,陳銓盛車輛乃遭在後駛至之原告保車撞及, 業如前述,而後車撞擊前車,應與上開規定所指後車有無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相關,且在課予前方車輛駕駛 須注意車前狀況之同時,如尚需同時注意與後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實欠缺期待可能。原告保車在陳銓盛車輛見前方陳 秀鳳車輛停止在車道上而煞停時,因未有足夠之煞車距離而 撞及前車,應認可歸責於原告保車駕駛人未注意行進間與在 前之陳銓盛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詳後述之九),難認被告 陳銓盛車輛對於行進於其後方之原告保車有何應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又按自認顯 與事實不符者,法院不予採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定參照)。被告陳銓盛雖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 告對於被告陳銓盛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主張,與上開本院認 定之事實顯非相合,自無從適用自認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陳秀鳳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上驟然 減速並停車,並與原告保車撞及在前之陳銓盛車輛而生損害 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六),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鳳 賠償原告保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 2 萬2292元(含零件費用14萬798元、工資5萬131元、烤漆3 萬1363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61、145-167頁)為證,被告陳秀鳳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173頁),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 ,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 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1 年2月(推定為2月15日)出廠,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 年, 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 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8844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萬131元、烤漆 費用3萬1363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7萬338元(88844+5013 1+31363),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秀鳳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 計為17萬338元。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行 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 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 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20公尺 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國道5號1 7公里9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位處總長度1萬2925公尺之 雪山隧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隧道 里程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69、182頁),又原告保車當時 行駛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六),則原告保車依上規定應保持 與前車間至少5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且亦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與前車之陳銓盛車輛間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原告保車駕駛人見陳銓盛車輛急踩剎 車,跟著減速但還是來不及而撞上(五),可認原告保車撞 上陳銓盛車輛,亦肇因於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於在 前之陳銓盛車輛見其前方之陳秀鳳車輛停止而煞停時,未有 足夠之煞車距離而撞及陳銓盛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陳秀鳳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陳秀鳳 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保車駕駛負3成過失責任,則被告陳秀 鳳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7萬338元,扣除應減輕被告陳 秀鳳3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鳳賠償11 萬9237 元(170338×【1-30%】,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秀鳳給付11萬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5 頁)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六、七、九),原告聲請鑑定(本院卷第175 頁)並無調查必要。其餘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秀鳳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陳秀鳳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798×0.369=51,9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798-51,954=88,844

2024-11-27

STEV-113-店簡-112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30、46、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為多賺取 一些生活費始為本件犯行。查獲後被告有自行清運1車次傾 倒之廢棄物至合法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 請回收場處理,第2次要去清運時廢棄物就已不在現場。原 審量刑實嫌稍重,被告已離婚,若入監執行恐造成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無人扶養,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刻悔悟,爰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事 實及理由欄三),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 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達最低本刑,顯屬寬貸,並無何 可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謂有個人家庭 等因素,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以減輕云云,為無理 由。  ㈡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 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 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自112年8月5日為警通 知到案後,至原審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隔約9月, 均未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經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 程分局人員陳燈萬於原審陳稱:研判本案廢棄物已遭河水沖 走而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對土地環境生 態確造成危害,其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依上所述,無非 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 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類案件之前科,係因經濟困 窘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自始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領有許可文件,任意將 廢棄物棄置,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知所警惕, 以預防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其行為造成環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俾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37-202411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威谷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PWA509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永盛企業 社),行經國道3號北向273.8公里處之古坑地磅站(下稱系 爭地磅)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古坑分 隊員警當場攔查,並填掣掌電第ZPWA5097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 於113年1月22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ZPWA5097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3年2月2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從屏東九如地磅(私人的)已先過磅後上國 道,沿路過(田寮、善化、白河)都有過磅,直到古坑沒看 到閃光黃燈亮起,所以沒進磅,導致被員警攔查,說有開沒 磅,當時我請員警、地磅員提供倒帶攝影,閃光黃燈有亮, 本人貨車經過的影像,但其等未提供,其等均稱地磅有開就 有亮,但本人和助手行駛過去時就沒有看見亮燈,而且沒有 超重,所以也沒有衝磅的意圖等語;另於當庭陳稱:當初過 閃光雙黃燈沒亮,且沒有超載,為何要過磅,上高速公路前 已經有磅確認沒有超載,縱使沒有進入地磅站入磅,沒有超 載即可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係裝載貨物(西 瓜)之載重大貨車於112年12月2日17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273.8公里古坑地磅站時,未依標、號誌、指示進入過磅 ,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經本大隊員警攔停後 帶返地過磅,確認有載運貨物之事實,爰依法製單舉發,核 無違誤。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守望勤務發現並加以攔查 ,經執勤員警證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古坑地磅站 時有正常開磅,且有地磅磅區之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本大 隊執勤員警亦與執行地磅作業人員確認該號誌之閃光黃燈正 常開啟。另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行車視線清晰( 非雨霧天),載重大貨車行經國道地磅站前路段,除應降低 行速注意站區車流路況外,並應隨時注意「載重大貨車過磅 」指示燈號之運作,以便循序進入地磅站區過磅,本大隊員 警依法製填違規單舉發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 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者,裁罰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 數2點。   ⑵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4 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 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 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 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依照前揭法條意旨,當 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 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 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 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 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 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國道高速公路局ETC罰單申訴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 13年1月1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10674號函、採證照片、 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洵堪認定為真。 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車頭全景攝影機_2023_12_02_4下午_29   _58   影片時間:2023/12/2 16:29:57 — 17:30:13   於當日16:33:34、16:36:10、16:41:37、16:44:36   、16:50:51有5輛大貨車駛入過磅,且地磅站LED板正常運   作。   17:04:42可見一大貨車經過地磅站入口未駛入。   17:05:00—17:06:00未見任何大貨車行駛過本路段…影   片結束。(圖1—圖6) 二、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影片時間:2023/12/2 17:04:44 — 17:05:44   17:05:06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主線,未從地磅站出口 離開。   17:05:09警車開始移動去追趕系爭車輛…影片結束。(圖7— 圖8) 三、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影片時間:2023/12/2 17:05:44 — 17:06:44   17:06:31系爭車輛停靠於路肩,警察前去開單。開單過程 不可見…影片結束。(圖9)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4、67-7 5頁),足認其他大貨車行經地磅站均駛入過磅,地磅站LED 板正常運作,僅系爭車輛未駛入地磅站過磅。本件依Google 現場圖(本院卷第89-97頁)可知,於地磅站前之272.5公里 處「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方顯示閃黃燈,2 72.7公里處設置之「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隨後護欄 外設有「↖大客車攔查點、地磅站↗」等標誌、號誌,依上開 標誌、號誌足以提醒駕駛人行經系爭地磅站應入站過磅。復 參酌上開勘驗內容,當時其他大貨車行經地磅站均駛入過磅 ,可見其他大貨車駕駛人當日行經此處,見此標誌、號誌指 示均得知悉須駛入地磅站過磅,難認有何原告所述閃光黃燈 未亮之指示不明情形。而原告於過磅指示之標誌顯示閃光黃 燈之情況下,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逕自直 行外側車道,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之行為,則原告有「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 之客觀違規事實無訛。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 別無阻卻違法事由,自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查,原告 係職業司機,其對上開標誌、號誌,應知之甚詳,衡諸前揭 說明,縱認其主觀上無違反規定之故意,亦有過失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沒看到閃光黃燈亮起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 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 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 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 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 ,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 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沒看到閃光黃燈亮起云云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 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 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7

KSTA-113-交-226-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吳俊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1.3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87754號違規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 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 月15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訴訟。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原裁決處罰主 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 裁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部分進行審理(以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國道1號南向91.26公里「禁行路肩」告示牌由於被路樹遮蔽 ,使原告無法清楚辨認,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禁行路肩」告 示牌已被路樹遮蔽,「禁行」二字已無法自一般駕駛人的適 當距離内辨認清楚。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7月28日開放 本案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於 南向91.26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時段為當日10 時至22時。在本案國道1號竹北-新竹(南向)91.59公里至9 3.32公里路段,「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下稱通 行路肩告示牌),共桿設置車道管制號誌(向下箭頭綠)( 下稱通行號誌),通行號誌是設置在開放路肩的「起點」。 但在新竹的北上開放路肩路段,於93.175公里之行駛路肩起 點標誌過後之北上92.9公里才有通行號誌,代表通行號誌設 置在開放路肩路段之中段,足認通行號誌有時設置於開放路 肩起點,有時設置於開放路肩中段,對於不熟悉該路段的駕 駛人在遠處看到通行號誌時,實在無法判讀究為「開放路肩 起點」或是「開放路肩中段」。原告於行駛至91.3公里處, 見到通行號誌,因為已過匝道,誤以為是「開放路肩中段」 的綠燈,而非「開放路肩起點」的綠燈,當時已晚上7點多 光線昏暗,又原告之前方亦有不少車輛可能亦因為「禁行路 肩」告示牌被遮蔽,而誤判行駛於路肩,顯見並非只有原告 判斷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案被檢舉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屬實 ,且車輛行駛於通行路肩告示牌前之路段,本屬禁行路肩範 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復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3年2月6日以北管字第1132860113號函 (下稱高速公路局函文)復略以:…三、次查本路所設車道 管制號誌及標誌位置係依據高速公路局頒行之「國道主線實 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設置,相關配置均無疑義;車道管制 號誌之設置位置須考量現地條件空間、管線配置及裝配電線 等因素,另開放路肩起點標誌「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 時間附牌)」設置地點須考量該處行車動線,以利車輛藉由 加速車道順利銜接開放路肩,故考量現地條件限制,各路段 所設「車道管制號誌」與「開放路肩起點標誌」非均採共桿 設。四、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第 1款略以:「…標誌…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及第3款號 誌略以:「…號誌…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 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故若為常態 性固定時段開放路肩路段,須於通過開放路肩起點標誌後才 可行駛路肩等語。 ㈡雖原告主張因禁行路肩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復以通行號誌之 設置規則不定,原告因誤認為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而誤闖路 肩,惟路肩原則上不得行駛,交通主管機關為疏導交通,得 依法例外開放行駛路肩,「禁行路肩」標誌屬加強告知,非 屬必要設置標誌,且該高速公路均設有里程數牌面供用路人 判斷,原告僅以禁行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及禁行告示牌之設置 規則不定作為免於行政處罰之論據,卻未注意該路段是否已 為開放路肩之起點里程數,而提前行駛於車道管制號誌之前 方路肩路段,已顯具備過失責任。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 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原處分依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事實有舉 發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109頁、第111頁)、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2001672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27頁)、高速公路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133-134頁)、112年12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 BA487754號裁決書及送達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14 1-1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35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1.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4-175頁)   勘驗標的:影像檔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3/07/28/ 19:21:15(下同)。 勘驗內容: 19:21:15:畫面右側有一「禁行路肩」標誌,其中「路」      字不明顯,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加速車道,檢舉人車輛是行駛在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後方,相距約一部車的距離。 19:21:19: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19:21:21: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向左駛入左側車    道。 19:21:26:系爭車輛左側無他車情況下改顯示右轉方向    燈。 19:21:29: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駛入路肩。 19:21:33: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路肩。 19:21:36: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19:21:42: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19:21:44: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切入外側車    道。 19:21: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可見右前方路邊有    一紅色標誌。 19:21:55: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前方可見    路邊右側一紅色標誌。 19:21:55:放大畫面可見路邊紅色標誌上顯示【路肩通行    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與車道上方綠色    箭頭號誌  2.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行駛經過禁行路肩告示牌 後未久,於影片時間19:21:26時即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 駛入路肩,嗣系爭車輛即在路肩行駛,期間尚未見通行路肩 告示牌或通行號誌,嗣於19:21:55時始見路邊右側出現通 行路肩告示牌,是系爭車輛確實於可通行路肩之始點前,即 已進入系爭路段之路肩行駛,故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 乃以原處分裁處上開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依勘驗結果可知,禁行告示 牌「禁行路肩」文字中,僅有之第三字「路」有部分字體遭 遮掩而有不明顯之情形,惟依其它可辨識之字體,駕駛人應 仍可判斷系爭路段有依法規制禁止行駛路段之情事,若駕駛 人無從確認禁行告示牌之意思時,因行駛路肩實屬例外之情 形,駕駛人自應先依常態可合法通行之道路行駛為宜,因路 肩可通行之路段既為例外開放之情形,駕駛人自應更加注意 於交通號誌明顯指示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後,始得駛入路 肩行駛,查系爭路段之通行路肩告示牌明確設置於開放通行 路肩之起點無誤,原告自無混淆或無法判斷之情,縱其他路 段開放通行路肩之設置方式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所不同,因 其它路段相關交通標誌之設置,有各路段現場線路及設備等 不同之考量,原告未駛至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處,當不得 憑藉主觀對其它路段交通標誌之認知,而為系爭路段行駛路 肩之依據,是原告縱無行駛路肩之故意,亦有未注意交通號 誌之過失,故原告所稱應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6

TPTA-113-交-96-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國誌與許又壬、賴友賢(前2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 決有罪)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登載不詳 廣告,覓得有意配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曾定軒,復由不詳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7日18時28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科街與重信路口搭載曾定軒,將其帶往許 又壬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抵達 後,不詳之人即向曾定軒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中信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等物,並要 求曾定軒除洗澡、上廁所以外(有專人在外看守),其餘時間均 須待在遭反鎖之上址2樓內側及3樓等空間內。而洪國誌與許又壬 、賴友賢在本案租屋處共同看管曾定軒,並由賴友賢負責提供曾 定軒三餐,洪國誌亦協助購買食物與送餐,禁止曾定軒離去,以 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曾定軒於111年5月2日3時42分許,趁 隙逃離本案租屋處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國誌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和許又 壬一起做摘椰子工作,下班後都待在本案租屋處,我不知道 該處有監禁人頭帳戶提供者,我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曾定軒於上揭期間,遭許又壬、賴友賢看管,並監禁 於本案租屋處,前開期間被告亦出現在本案租屋處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定軒、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又壬、賴友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房屋現場及室內照片、告訴人曾定軒脫逃路線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網路歷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署信封封面照片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定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被拘禁在3樓,不能隨意離 開,2樓隨時有人看守,我看過3個男子,一個綽號黑仔即被 告,一個綽號阿猴即賴友賢,一個是許又壬,被告跟賴友賢 都叫許又壬老闆,這3個人都有在現場看守我等語(見偵五 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 們有叫我錄影片說我自願出租帳戶,是許又壬叫被告拍的, 又平常是被告、賴友賢、許又壬看管我,應該是許又壬指揮 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23頁、第1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出現在現場,印象中有幫我送餐1、2次,當時許 又壬叫被告拿手機拍攝影片,內容是要我自己說我是自願把 帳戶給他們使用等語(見追加院卷第229至231頁),可知證 人曾定軒立歷次說明被告之綽號、參與看管工作、錄影分工 等情,前後均無出入,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友賢證稱:我 跟許又壬一起工作採椰子,小黑即被告也會去本案租屋處, 我跟被告會去該處2樓打牌,那裡出入複雜等語(見偵四卷 第53頁、第57頁),足認證人曾定軒前揭證述遭拘禁於3樓 、2樓有人看管、被告及賴友賢均有參與看管等節,應可採 信。  ㈢觀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網路歷程,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 許;同月23日9時許至17時許;同月24日10時許至20時許; 同月25日9時許至14時許、15時至16時許、17時許至20時許 、21時許;同月26日12時許;同月27日9時許至10時許、12 時許至18時許、19時許至20時許;同月28日11時許至12時許 、18時許至22時許;同月29日11時許、14時許、18時許至19 時許;同月30日11時許至16時許、20時許至21時許;111年5 月2日21時許,手機行動網路定位均出現在本案租屋處附近 ,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可參(見偵八卷第321 至363頁),對照被告供稱:我與賴友賢是朋友,他介紹我認 識許又壬,許又壬是我採椰子的老闆,我跟他摘椰子2、3個 月,我有去過本案租屋處,該處人太多來來去去,我是下班 會留在該處喝酒、打牌,許又壬或賴友賢有叫我幫忙買便當 ,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等語(見追加偵卷第50頁;追加院 卷第112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曾定軒遭監禁期間(即111 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日),頻繁密集且長時間出現在本案租 屋處,況其與友人賴友賢及老闆許又壬在該處相處,對於許 又壬、賴友賢長時間為告訴人曾定軒送餐、陪同上廁所、洗 澡、監禁在3樓等節,當有所認識,參以證人曾定軒前揭證 述被告協助許又壬拍攝影片之情節,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 定軒遭監禁於該處,應屬知情,並實際參與部分之看管行為 ,避免告訴人曾定軒脫逃,當係與許又壬、賴友賢為剝奪告 訴人曾定軒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無誤。  ㈣告訴人曾定軒固證稱:我來高雄要買車,且要辦理貸款、美 化帳戶,所以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121頁),惟由 其證述遭蒙眼、監禁該處在3樓、遭多人看管、專人送三餐 、趁無人注意從廁所窗戶逃脫等節(見偵五卷第122至126頁 ),及其脫逃後旋報警求助之情況,有脫逃路線照片、警詢 筆錄可參(見偵五卷第67至71頁、第89至93頁),足見告訴 人曾定軒並非自願接受被告許又壬等人拘禁於該處,此不因 其是否負提供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而受影響。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定軒明確指認被告係看管者之 一,且曾參與送餐、看管、與許又壬共同拍攝影片等行為, 倘被告毫無參與剝奪告訴人曾定軒行動自由之犯行,證人曾 定軒何以知悉被告之綽號,並能詳述被告之身形特徵?又告 訴人曾定軒遭拘禁約2星期之久,考量被告與賴友賢為朋友 ,且一同與許又壬工作,更於前開拘禁期間密集、頻繁、長 時間出現在該處,豈有可能不知告訴人曾定軒遭拘禁之情事 。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 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被告 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 曾定軒遭剝奪行動自由逾7日,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任許又壬之指示與賴友 賢等人共同以上揭手段剝奪告訴人曾定軒之行動自由,期間 長達約2星期之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曾定軒達成調解,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無彌補。 而被告依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犯罪,且並非告訴人曾定軒之 主要看管者,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賢為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拘禁曾定軒期間、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 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事後才知道本案租 屋處是做詐欺、洗錢,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曾定軒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而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入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二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陳柏成 國泰帳戶、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陳柏成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上揭㈠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曾定軒證稱:我在本案租屋 處看過3人,但該處不只3人,都是賴友賢帶我去上廁所、洗 澡,主要也是賴友賢負責送三餐;我於111年4月17日上車時 ,駕駛叫我把眼睛蒙起來,手機也被駕駛關機,之後對方把 我帶到本案租屋處2樓,要我交出身分證、帳戶、提款卡、 密碼,我都是交給駕駛,駕駛不是被告、許又壬、賴友賢, 至於恐嚇要我配合否則將動粗的人,應該是被告或許又壬其 中一人說的,是在對我拍攝影片前說的,印象中是許又壬等 語(見偵五卷第68頁、第99至100頁、第126頁;追加院卷第 229至230頁),可知本案租屋處確實出入複雜,且本案主要 係由同案被告賴友賢負責證人曾定軒日常生活所需之處理, 另考量同案被告許又壬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情節較深, 且於111年5月24日夥同眾人恐嚇同案被告陳昱淮,命其配合 擔任詐欺集團所控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昱淮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3頁;偵三卷第58頁),而本 案亦由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被告及賴友賢看管告訴人曾定軒 ,堪認其前揭遭逼迫拍攝自願提供帳戶影像之證述情節,應 係由同案被告許又壬主導,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要求告訴人 曾定軒配合提供帳戶之舉,則被告既未經手告訴人曾定軒之 蒙面接送、收受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嚇其配合拍 攝自願提供帳戶之影片等行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與同 案被告許又壬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縱然被告 嗣於111年5月24日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賢等人毆打同案 被告陳昱淮以遂行詐欺犯罪(見追加院卷第260頁),或於1 11年7、8月間另案因涉及詐欺贓款問題而遭不詳之人控制( 見追加院卷第260至261頁),此均係發生在拘禁告訴人曾定 軒期間之後,無法回推認定被告於上揭告訴人曾定軒遭拘禁 期間,確實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與同案被告許又壬等人 共同為之,自不能以前開罪名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詐欺、洗 錢罪名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 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曾定軒中信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案件繫屬本院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可稽。 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17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5號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 6號案件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追加院卷第203至215頁、第218至219 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與前案附表14之告訴人 相同,係因同一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不同時間匯款,此觀該告 訴人證述自明(見偵五卷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6頁), 是被告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部分,與前案應屬接 續犯之一罪,依前揭說明,本案附表一編號3應屬重行起訴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芊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LINE認識黃芊華,並向其佯稱:透過「正泰」、「華鼎」等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2 楊閔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認識楊閔雄,並向其佯稱:操作「萬邦」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53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3 陳淑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陳淑美,並向其佯稱:抽中新股需繳足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 附表二:詐欺金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1 黃芊華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52分 14萬9,911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0時48分 9萬9,815元 2 楊閔雄 111年4月27日12時37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42分 1萬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3 陳淑美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3分 12萬125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卷二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7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二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卷 追加偵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 追加院卷

2024-11-26

KSDM-113-金訴-27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芸祁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5萬8,008 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大仁變更為祈文中,再先後變更 為王明德、林國顯、楊偉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由張文城 變更為吳俊德,再變更為姜振中,業據祈文中、王明德、林 國顯、楊偉甫、吳俊德、姜振中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22至432頁、卷㈤ 第7至13頁、第35、41頁、第161、162、165頁、第535、536 、543頁、卷㈥第17、23頁),均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 萬5,4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 聲明承受訴訟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萬2 ,928元,及其中2,090萬5,4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340萬7,452元自10 7 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 第422至423頁),依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8,431萬2,9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萬4,0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 9萬6,008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萬8,00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6

TPDV-106-建-4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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