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心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心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倘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
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
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
1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
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蔡心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菡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凱薩帝苑飲用威士忌,酒畢後
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自強三路口時
,因綠燈未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22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心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KSDM-114-交簡-21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