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許秋寶
訴訟代理人 許智雄
許秋美
被 告 董朱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許嘉財所有位在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翻修工程產生噪音
,並擔心自己所比鄰、連棟之住宅受到結構性破壞,於民國
112年3月11日17時許,擅自進入系爭建物遭原告要求離去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建物外之馬路邊,對原告
辱罵:「幹你娘、哭爸哭母、幹你娘卡好、賽你娘卡好、垃
圾阿妳、神經病阿妳」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且因被告長
期多次辱罵原告及未經同意進入系爭建物,致原告恐慌症發
作,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就診交通
費用12,000元,且其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0萬元,
被告前開辱罵行為亦致系爭建物無法施工致原告受有停工損
失27,000元,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9萬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938,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然此為被告之口頭
禪,且其事後已後悔,又原告恐慌症發作與本件行為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口出系爭言語等情,
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卷宗內所附監視
器錄影譯文及光碟、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見證
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且被告就其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系爭言語時係在公開場所,且
系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
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語為口頭
禪等語,然以兩造當時爭執原由及情形觀之,被告對原告為
系爭言語,顯非單純口頭禪或發語詞,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600元、就診交通費用12,000元、薪資損失40萬元
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為系爭言語且多次辱罵原告及未經同意進
入系爭建物致其恐慌症發作,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00元
、就診交通費用12,0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0萬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恐慌症發作與其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告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LINE對話紀錄、藥單、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13至41、55、57至7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149、155至
179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恐慌症之成因,
且原告所提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罹患有恐慌症及其與被
告間因系爭建物工程發生糾紛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恐慌
症發作之原因與原告所指被告所為辱罵及進入系爭建物之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停工損失27,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辱罵行為致系爭建物無法施工致原告受有停
工損失27,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
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
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可見系爭建物翻修工程遭被
告質疑有危險要求停工而引發鄰居恐慌,且系爭建物翻修工
程多次遭檢舉,原告因而決定停工等情,則系爭建物翻修工
程停工與被告辱罵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已有可議,原告復
未就因果關係部分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49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被告辱罵之言詞內容及當時情境,及兩造
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9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之停工損失,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公然侮辱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應而追徵裁判費
1,000元,此部分既係屬原告全部敗訴如前所示,故應由原
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FSEV-113-鳳簡-434-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