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振興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謝淑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仍貿然前
進,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追撞謝淑惠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
使謝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謝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229至232、269至27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被告張振興固坦認於案發時A車、B車在大興街和清江路發生
事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辯稱:
㈠A車沒有自後追撞B車。
1.因警方所拍攝中,A車在水箱裝飾板有擦痕(本院卷第187頁
),B車則是後車尾燈被擦撞(本院卷第189、191頁),兩
車高度前後差距至少15公分,現場又無散落物品、撞擊痕跡
,無從證明兩車有擦撞。
2.B車長度約182公分,有120公分在停止線以外,依照交通部
號函令解釋,如有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紅燈的企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審認定B車越過停止
線沒有意義是錯。
3.鑑定覆議意見書稱告訴人謝淑惠有提前煞車,認定責任在於
後車即A車,但依照偵卷第89頁所示,該路口右邊有小貨車
,完全擋住右邊視線,告訴人是因為燈號煞車,還是被擋住
視線而煞車?縱覆議意見書推定正確,依上開交通部函釋,
B車停在停止線以外就是準備要闖紅燈,覆議意見書無法解
釋此情。又覆議意見書表示前後車離開鏡頭的時間差距1秒
,A車、B車差距1-1.5個車身,A車約長4公尺,伊有保持距
離,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偵卷第82頁),
顯然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是否於停止狀態下被撞擊,是不清
楚的。
㈡告訴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
1.原審認定告訴人去祐民醫院耗去相當多時間,才於案發後六
個小時去榮總醫院檢查,但祐民醫院到事故現場不到500公
尺,且無告訴人檢查紀錄,無從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
禍間有因果關係。
2.榮總醫院護理紀錄顯示告訴人的右側完全沒有受傷(調偵卷
第33頁下段),且病歷顯示告訴人是擦傷,告訴人診斷書記
載鈍挫傷,顯有不符。
3.又告訴人表示是被後車衝撞,致手肘、膝蓋撞到地面受傷,
但柏油路面非平滑表面,撞到柏油路面最有可能是擦傷、破
皮、流血,或是紅腫瘀青,但是整份病歷沒有任何文字或是
影像表示這些體徵。本案案發日為111年12月18日,告訴人
是同年月26日才去第二家醫院就診,中間差距快10日。112
年2月21日又去另一家醫院就診,和前次就診差距40天,榮
總既幫告訴人預約3日內去骨科複診(調偵卷第41頁),告
訴人沒有去,原審把10日後回溯表示這與本案有關,不符合
經驗法則。況告訴人曾因為刷牙流血就到榮總掛急診(調偵
字第35頁),有牙醫會診,告訴人既對自己身體如此重視,
卻於本案後沒有立刻就醫不符合常情。又榮總護理資料係以
告訴人表示疼痛,而判定告訴人受傷(調偵字第33頁),但
是告訴人有骨關節炎的舊疾(調偵字第23頁),告訴人此部
分疼痛是受傷還是骨關節炎舊疾所致。
4.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
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可證明告
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行駛在前,而被告駕駛A車,行
駛在後,兩車由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見號誌轉換欲踩煞車,
但穿了3雙襪子,於踩煞車第1次踩空,於第2次踩煞車才停
下來,以及在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因而倒地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⑴警詢證稱:我騎乘B車於大興街上東往西方向行駛
,當時正在停等紅燈,對方駕駛A車從我後方撞上來,我正
在等紅燈才等五秒,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我詢間對方為何
突然撞上來。當天我有去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受有左膝及
右手肘鈍挫傷,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車禍導致我後來右手
手肘發炎導致右手手指無力並浮腫、右腳腳踩痠痛,行走無
法正常發力等語(偵卷第12頁);⑵檢察事務官證稱:事發
當時,我停紅燈,對方從後方撞擊我等語(偵卷第105頁)
;⑶原審證稱:我騎乘B車在大興街、清江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A車從後面撞倒,被撞後就整個趴下倒地,左腳膝蓋和右
手肘因而受傷;我停等紅燈前並未緊急煞車,也未超過停止
線,是在完全停止時遭A車撞擊,因為我被撞到整個趴下去
,左腳膝蓋就有擦傷,右手肘傷得比較厲害,現在左膝蓋已
經好了沒事,就是右手肘一直在看醫生。被告在事故現場甚
至有拿錢給我叫我去祐民醫院,我說好,但祐民醫院沒有在
開驗傷單,我才到榮總醫院等語;⑷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案
發當日我有去祐民醫院就診,因為沒有開驗傷單就不用掛號
,當時停紅燈時,我沒有越過停止線也沒有緊急煞停,是被
告從後面撞到我,機車也被撞到,我撲倒起不來,是被告來
扶我起來,我當時穿長袖,我的右手肘和腳有受傷,我和被
告表示我的手在痛,被告請我到祐民醫院開驗傷單。發生車
禍我有告訴小孩,叫他來載我。(偵卷19頁以下是我兒子和
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與我兒子聯絡,表示他是律
師,請我看醫生,兒子到場後有看到我受傷帶我去祐民醫院
,祐民醫院沒有辦法開立診斷證明書,叫我到榮總。我的兒
子因有事情,叫小兒子回來載我,才沒有在第一時間去榮總
,6個小時就去榮總看診。被告扶我起來之後,他去逛市場
要買他的東西,叫我在那裡等警察,他有傳LINE給我兒子說
襪子穿太厚,踩空沒有踩到煞車,對話紀錄都有,後來一直
痛而就診(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語。上情核與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供稱:當時對方緊急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碰到
對方車牌,對方失去平衡自己摔倒,告訴人是在停等綠燈等
語相符(偵卷第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投骨科診所、夏立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騎乘B車在上開路口處停等
紅燈時,因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倒地而肇事,應可採信
。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於LINE對話記錄,可證明被告知悉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
1.111年12月18日對話通話紀錄略以:
被告:若不違反您們的信仰,去榮總時,建議可到北投慈后
宮拜一下。香油錢可以算我的。
告訴人之子:好的,感謝你。(偵卷第21頁)
被告:明早謝小姐若去修機車,可否請車行開一張詳細的估
價單?(所謂詳細就是零組件加工資。)並請您拍照
傳給我。我拿這張估價單,請朋友判斷是否是行情價
即可。(謝小姐的車好像是SYMGT125?)請問您覺得如
何?此外,謝小姐今天下午已經去榮總了嗎?一切ok
嗎?
告訴人之子:沒問題、這部分一定會先開估價單給你看過確
認沒問題才會開始後續維修。目前是膝蓋與手腕及手
臂的傷,明天會再觀察看看。
被告:這兩天應該會很不舒服,十分報歉(偵卷第29至31頁
)。
2.111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略以:
告訴人之子:張先生午安!這我媽媽剛剛牽車過去開的估價
單,工錢及材料費都包含在內,你再過目一下。
被告:請問可以到這間修嗎、我可以跟謝小姐一起過去、謝
小姐的機車材料已在路上,明早可以取車、此費用已
結清、潘先生或謝小姐若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跟在下
講。不用客氣。
(PO出維修估價單)
告訴人之子:好的謝謝你、我媽有跟我說了,另外謝謝你送
的藥膏,感恩(偵卷第33至41頁)。
3.綜上,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
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關心告訴人傷勢,且於告訴人
將B車至機車行維修估價時,被告亦主動請告訴人至其認識
的之車行維修,並付清款項。若非被告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後方,致告訴人受傷及造
成B車後方破損時,豈有主動關心告訴人請告訴人去北投慈
后宮拜拜,願負擔香油錢,對告訴人去榮總看診後問候告訴
人之狀況,當告訴人之子告知告訴人傷勢,還關心告訴人會
因為傷勢疼痛,致贈藥膏,要求B車至其認識的機車行維修
並支付車損費用等節,上情俱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陳述肇事
過程,確與事實相符。
㈣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上開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可知被告在事故現場拿錢給告訴人去祐民醫院看診,
並知悉告訴人榮總醫院看診等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11
1年12月18日18時18分至榮民總醫院看診後,診斷為左膝及
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
又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4天4次)至北
投骨科診所看診,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之傷害,有北投骨科診
斷證明書足參。再於112年2月2l日至3月23日(共門診2次)
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傷、肌腱炎,有夏立
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告訴人看診部分均為「左膝
」、「右手肘、腕」部分,與告訴人「骨關節炎的舊疾」無
關,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密接之時間內前往上開醫療院
所就診(即111年12月26日起迄112年1月19日止,在北投骨
科醫院就診4次;112年2月21日起迄112年3月25日止,在夏
立雲診所就診2次),復有告訴人上開病歷足佐,綜合整體
觀之,足認告訴人稱其所受之傷害,均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未回診榮
民總醫院、醫院是依告訴人所主訴傷痛認定告訴人受傷,以
及告訴人之指訴與病歷、護理資料、診斷證明書不符等各情
,惟是否回診係告訴人個人於本案就診習慣,而診斷證明書
如何記載告訴人所受傷係主治醫師之專業認定,告訴人既非
專業人士,只將其經過事實向醫師陳述,自無從影響醫囑專
業判斷,是被告以此否認上開傷害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改稱係告訴人因號誌燈轉換或右側小貨車擋住視線,
而緊急煞車,告訴人是越過停止線始停車,其駕車停在停止
線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未追撞云云。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固標示A車之位置在停止線前,然亦標註B車在停等紅
燈乙節,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撞擊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也因此之故,告訴人車遭撞擊
力量,以致推移往前至停止線前方,而被告撞擊前方告訴人
後,才立刻煞停在停止線前。被告徒憑己見指摘B車越過停
止線、告訴人不知因燈號或右側緊急煞車,其未追撞B車等
節,並不可採。至於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
固與覆議意見書認定前後車僅1-1.5秒發生交通事故不同,
此係告訴人個人感知說法,然如前所述,B車係在停止線停
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此情自不因而影
響肇事過程之認定。
㈥至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並記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
可證明告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然查,告
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
傷、肌腱炎,並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2
年2月2l日至3月25日(共門診2次),有夏立雲診所診斷證
明書可佐(偵卷第133頁),而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期間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
次,係在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診之後,然無其他證據顯示此為
不實診斷證明書,縱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後,仍持續至夏
立雲診所看診,惟此係告訴人因受傷未好,而持續看診,不
悖於常情,雖此未據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既
為醫院開立,自已然確認有如前述醫療過程,究與告訴人前
揭所述車禍經過,所受傷害之事實無涉,被告以此指摘告訴
人未因車禍受傷,並不可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係行駛於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進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張振興駕駛6111-K9號自小客
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原因);謝淑惠騎乘026-KRC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
(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後,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
見,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7
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83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27)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1至276頁、第175至180頁),亦同此見解。
又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
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㈧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
1.根據警察到場紀錄與照片,車損是前後車擦痕,位置在前車
煞車燈和後車水箱裝飾條。告訴人也是以煞車燈被撞擊造成
擦痕,提出照片與估價單作為證據並要求賠償。
2.被告在鑑定委員會時補充說明水箱裝飾條的擦痕是舊傷。被
告擦痕範圍長度超過1公尺而且高度不到60公分,告訴人的
煞車燈高度距離地面70到80公分以上,前後車擦痕範圍、高
度和形狀都不符合,顯見並非這次事故造成。委員說可以重
新丈量,但是事實上並沒有勘驗。
3.原審時,被告有詢問證人(即告訴人)“是大力的衝撞?還是
普通的碰撞?或者是輕微的擦撞?”證人非常明確的回答“當
然是衝撞”。此外,在榮總病歷的自訴碰撞用字是collide。
可見告訴人非常確定是衝撞。另根據告訴人警詢陳述是停等
5秒鐘後發生事故。既然是完全煞停後被後車衝撞,根據經
驗法則應該會留下痕跡。然而,根據警方照片,被告的車牌
、車牌週邊護墊跟保險桿都沒有任何擦痕或者撞擊痕跡。
4.被告沒有調查權,只能檢附同廠相同125cc車款的照片為證
,說明警方的車損採證與告訴人車損物證,無論擦痕形狀、
範圍與擦痕離地面高度,前後車都明顯不一致。
5.根據現場圖與該機車長度182.5公分,可以推論告訴人已經
越過停止線至少120公分。根據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
9811號函,如果是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越紅燈的企
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可以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所以依照函令解釋,告訴人當時有
闖紅燈的企圖。既然告訴人有闖紅燈的企圖,為什麼不可能
有緊急煞車?若自訴衝撞卻沒有第一撞擊點,為什麼不可能
是告訴人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自己跌倒?
6.惟本件事故迄今已近3年,車輛已非事故當時原狀,自無從
重建、勘驗。至於被告其餘所指各情,究屬對於證據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並非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此主張並不足以動
搖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當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由告訴人打電話報案,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可參(原審卷第29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之可非難
性;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賠償
告訴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30元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法
律及會計事務所之顧問業、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
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TPHM-113-交上易-28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