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大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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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廖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而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懿德律師(事務所:○○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1)為 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 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原法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業 獲准訴訟救助,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選任劉懿德律師為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 。 二、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既經新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 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20-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張念慈 張定中 張一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友華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 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含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為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以:伊就原法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7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閱卷時,得知原 法院民25庭審判長謝法官與潘法官依序以民國113年1月31日 、同年3月4日裁定指定楊法官為受命法官試行和解或行調解 程序,與兩造意旨不合,且依同年4月30日之地籍謄本及異 動索引顯示相對人陳偉民及其配偶將名下所有房屋抵押予銀 行,洗房意圖明顯,民25庭包庇相對人並阻礙伊聲請調查證 據,有關說之嫌,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聲請楊法官迴避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 定聲請人未釋明楊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問 題,而非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 聲請人聲請原法院民25庭其他法官迴避部分,非本件聲請再 審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22-20241218-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再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再審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惟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 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3967號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該執行 事件業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自動履行交付子女義務而執 行終結,有新北地院113年9月9日民事執行處函附於該執行事件 卷內可稽,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 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趙珠嬌 趙玉龍 趙福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趙羅銀係民國13年出生,原名 羅氏銀,生父母為羅帝水、陳葉米妹。趙羅銀於14年6月14 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為郭正權之養女(下稱系爭收養),嗣於 33年1月18日與趙振洲結婚,改名趙氏銀,已未保留養家姓 ,於35年辦理戶籍登記,申報姓名為趙銀,僅申報本生父母 ,未申報有養父母。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就系爭收 養於34年羅帝水死亡前已終止乙節不爭執,經法院判決上訴 人對羅帝水之子陳火之繼承權存在確定,上訴人趙福龍並據 以對陳火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獲新竹地院109年度 家繼簡字第10號判決分割陳火之遺產確定,可認系爭收養於 日據時期已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上訴 人予以否認,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郭正權與趙羅銀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 本院後,抗辯:被上訴人之父郭芳銘為郭正權之養子,該收 養關係已終止等語,為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4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就上訴人向訴外人金門縣 政府承攬之「金門縣新湖及復國墩漁港水環境改善計畫-水 岸改善及復育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施岩方爆破 ,並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800元計算工程款。伊已完成全部岩方爆破工項 ,上訴人亦與金門縣政府完成計價,惟積欠伊工程款504萬7 ,400元未付等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伊50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岩方爆破數量僅3,526.02 立方公尺,全部工程款為634萬6,836元,伊已付工程款664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 金門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實施岩方爆破,並按每立方公尺 1,800元計算工程款,嗣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爆破工項,上 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6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義務僅有岩方爆破,不含 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後之石塊載運,並採實做實算, 數量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為準。系爭契約第4條 並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數量係以金門縣政府、上訴人及監造人 員測量為準。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承作標的,與上訴 人自金門縣政府承攬之岩方爆破工項內容應屬相同。而金門 縣政府已於111年1月12日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並撥付尾款, 其中水中(炸)挖岩方之結算數量,新湖漁港部分為4,040 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部分為2,493立方公尺,共計6,533立 方公尺。訴外人即監造單位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浩海公司)亦函稱:本案岩方爆破加開挖數量,依開挖斷 面計算分別為新湖漁港4,040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2,493立 方公尺等語。證人即浩海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之 沈釧興並證稱:岩方爆破之前把表層的覆土挖除,讓岩盤露 出來,再進行爆破,岩盤覆蓋物清除屬「浚挖,複合地質」 工項,該部分由上訴人施作,新湖漁港上開結算數量,均包 括岩方爆破與表面覆土開挖等語。足認金門縣政府上開岩方 爆破之結算數量雖計入岩盤爆破前覆蓋物清除,但此與一般 土方開挖不同,屬岩石爆破整體流程之一部,無法單獨切割 計價,金門縣政府既將之列入岩方爆破單一項目結算數量, 上訴人亦應同以前開結算數量計付工程款;其否認上情,並 聲請鑑定及聲請訊問證人楊居正、歐陽龍土,均無必要。據 上計算,系爭契約全部工程款為1,175萬9,400元(計算式:1 ,800元×6,533立方公尺),扣除上訴人已付664萬元(按:原 判決誤載為644萬元),尚餘511萬9,400元(按:原判決誤 算為531萬9,400元)未付。故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0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施作義務僅有岩方爆破,不含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 後之石塊載運,並採實作實算,數量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 計價之數為準;而金門縣政府就水中(炸)挖岩方之結算數 量即新湖漁港4,040立方公尺與復國墩漁港2,493立方公尺, 均包括岩方爆破與表面覆土開挖,其中表面覆土開挖並由上 訴人自行施作,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金門縣 政府上開計價之數除被上訴人負責之岩方爆破外,並未包括 與系爭契約無關且非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岩方或土方開挖, 得逕據為被上訴人施作岩方爆破計價之數,即滋疑義。則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金門縣政府上開結算數量,非僅被上訴 人實際爆破數量,尚包括伊自行委託楊居正、歐陽龍土所為 岩方開挖工程,該部分不應計價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居 正、歐陽龍土,暨聲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被上訴人 實際爆破岩方數量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53頁以下,原審 卷㈡第19頁以下、第105頁),即攸關上訴人是否積欠工程款 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 未依上訴人聲請為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188-2024121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陳有成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 再 抗告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再 抗告 人 陳韻如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忻宜間聲請陳有成監護宣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其父陳有成為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並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陳有成為○○○ 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不能,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 )准對陳有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再抗 告人陳怡君、陳韻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綜合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精神鑑定報告 書、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 國民之家訪客探視紀錄、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意見陳述、陳有 成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認陳有成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並以相對人單獨擔任受監護人陳有成之監護人、再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陳有成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 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 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監護宣告足生剝奪自然人行 為能力之法律效果,且事關交易安全等公益事項,故課予法院 親自訊問之義務。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 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165條規定亦明,揆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原法院合議庭認定陳有成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維持第一審裁定 對其所為監護宣告,固以上開卷證為據。然原法院卷內未有第 一、二審法官於鑑定人施仁雄醫師前,訊問該鑑定人及陳有成 之資料,復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遽對陳有成為 監護宣告,顯然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又第一審 裁定既認陳有成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意思能力 者,即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程序利益。第 一審法院未為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原法 院合議庭予以維持,亦有不適用同法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1-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春滿間請求撤銷贈與等聲請訴訟救助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聲字第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本院所為 裁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就足影響於 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63-20241218-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聲請再審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聲請再審 ,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併聲請暫時處分,係以:相對人與伊子離 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童)之親權由伊子行使, 伊子死亡後,相對人並非當然回復親權;且由相對人行使親 權,明顯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程 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下稱原第二 審)裁定竟認相對人之親權已當然回復,得請求伊交付子女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業已指摘 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已將甲童戶籍遷離伊戶籍地, 影響其在原校就讀之權利,爰請准為辦理甲童戶籍遷回伊戶 籍地之暫時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又對於 家事非訟事件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 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認定不當,以為再抗告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依約行使 負擔甲童權利義務之甲童之父已經死亡,相對人為甲童之母 ,其並無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行為,亦無 不能行使或不適合行使親權情事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等情。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在我國現 行法制下,父親無法行使親權時,母親係唯一親權人,除非 母親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依法 尚難逕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何人行使親權(憲法 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裁定理由參照)。聲請人持相反見解 ,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據。聲請意旨 ,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其聲請暫時處分辦理甲 童戶籍遷回聲請人戶籍地,亦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動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陳令偉 黃瑞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亨明 法定代理人 陳荷珍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以其為買受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給付超過價款6成之前3期價金,系爭不動產 之房貸、稅捐及使用收益衍生相關費用(水電費、瓦斯費、 電費、管理費等),皆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美玉 繳納,復由被上訴人與陳美玉長期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與其 子即訴外人陳宏中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A契 約)關係存在,惟A契約因陳宏中於民國92年3月死亡而消滅 。上訴人陳令偉、黃瑞妃分別為陳宏中之子及配偶,兩造於 陳宏中死後,旋合意延續被上訴人與陳宏中生前借名登記相 同模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因繼承而成為 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B契約),尚不因被上訴人之女陳荷珍於10餘年後與上訴人 商討擬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照護被上訴人費用,上訴人始 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繳納房貸及保險費而有異。嗣B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 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4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周 金 蓮(吳鴻吉、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冠 亮(吳鴻吉、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冠 曦(吳鴻吉、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銘 洲(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 秀 瓊(吳銘標、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介 文(吳銘標、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明 秀(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明 琴(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偉 仁律師 上 訴 人 曾 鈺 智 吳 佳 蓉(兼吳佳哲之承受訴訟人) 吳 佳 玲(兼吳佳哲之承受訴訟人) 吳 佳 潓 劉蔡品慧(兼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吳 俊 雄(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蔡 梅 芳(兼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蔡 妙 珍(兼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 武 雄(蔡茗芬、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 閎 威(蔡茗芬、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 瑋 立(蔡茗芬、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李 昭 瑢 李 玟 慧 David Chen(吳良子、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Henry Chen(吳良子、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吳 國 本(吳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馮 聖 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地上 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周金蓮 、吳冠亮、吳冠曦、吳銘洲、吳銘標、吳明秀、吳明琴(下 稱周金蓮等7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吳銘標、被上訴人吳螺先後於第 三審上訴程序中即民國111年9月15日、112年3月18日死亡, 渠等之繼承人依序為上訴人林秀瓊、吳介文及被上訴人吳國 本,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據。上開繼承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小段1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前於48年2月26日由當時所有權人即周 金蓮、吳冠亮、吳冠曦之被承受訴訟人吳鴻吉及上訴人吳俊 雄為訴外人吳金山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吳金山先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木造房屋1棟,嗣已 拆除,並供其長女蔡吳明月興建鋼筋混凝土5層樓房(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吳金山死亡後,系 爭地上權由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又訴外人蔣崑麟係於58 年9月12日經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輾轉由 吳螺於93年6月17日、106年1月24日依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地上權並經法院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判決宣告終止確定,惟尚未塗銷登記。且系爭地上 權之公同共有人吳銘輝、蔡錫秋、蔡茗芬(下稱吳銘輝等3 人)死亡後,吳銘輝之繼承人周金蓮、吳冠亮、吳冠曦、吳 銘標、吳銘洲、吳俊雄、吳明秀、吳明琴、吳良子(下稱周 金蓮等9人);蔡錫秋之繼承人蔡妙珍、蔡梅芳、劉蔡品慧 、何武雄、何閎威、何瑋立(下稱蔡妙珍等6人);蔡茗芬 之繼承人何武雄、何閎威、何瑋立(下稱何武雄等3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於原審追加求為命上開 繼承人就吳銘輝等3人各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業獲勝訴 判決確定)。 三、周金蓮等7人則以: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吳也合曾 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訴訟遭駁回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提起本件。系爭地上權之目的非不存在;且蔣崑麟明 知系爭土地已設定系爭地上權,猶以低價拍定買受,其與輾 轉受讓系爭土地之吳也合、吳螺,均應接受系爭地上權存在 之事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如其聲明 ,係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俊雄、吳鴻吉於48年2月26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吳金山,吳金山先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木造房屋,嗣已拆除,並供其長女蔡吳明月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吳金山死亡後,系爭地上權由上訴人 繼承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由蔣崑麟經強制執行拍 定取得,再輾轉由吳螺於93年6月17日、106年1月24日登記 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如地上權共有 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請 求塗銷地上權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地上權之共有人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地上權登記公同共有人吳銘輝、蔡錫秋、蔡茗 芬依序於103年9月10日、105年3月12日、105年6月7日死亡 。吳銘輝之繼承人為周金蓮等9人,蔡錫秋之繼承人為蔡妙 珍等6人,蔡茗芬之繼承人為何武雄等3人,均未就吳銘輝、 蔡錫秋、蔡茗芬各系爭地上權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及追加之訴,請求周金蓮等9人、蔡妙珍 等6人、何武雄等3人依序就吳銘輝、蔡錫秋、蔡茗芬各自公 同共有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 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繼承人全體依法承 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否則,所為裁 判即屬違背法令。又公同共有地上權登記之塗銷,屬不動產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無從 塗銷公同共有地上權之登記。觀民法第759條、第828條第3 項規定自明。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吳良子於原審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且於107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David Chen、Henry Chen。原審未停止訴訟待 David Chen、Henry Chen 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仍列吳良子為上訴人之一 ,判命吳良子與吳銘輝之其他繼承人就吳銘輝公同共有之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與系爭地上權其他公同共有人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有可議。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部分既屬不能維持,其請求周金蓮等9人、蔡妙珍等6 人、何武雄等3人依序就吳銘輝、蔡錫秋、蔡茗芬各公同共 有系爭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 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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