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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王彥力 被 告 陸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曾於民國112年7月16 日在網路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驗證碼等資料 後,進行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4,995元,共計 4萬4,985元之3筆交易(下稱系爭3筆交易),而原告並已於 特約商店向原告請款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先行代被告墊 付上開消費款。詎料,被告竟向客服中心否認系爭3筆交易 為其所為,拒絕支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然因系爭3筆交 易並不符合消費爭議款之處理要件,且原告前已透過信用卡 國際組織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處理程序,業經收單銀行通知 拒絕退款,而原告亦已將上情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等語,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臉書網站看見麥當勞之促銷廣告(即原 價299元,促銷99元)後,點選進入頁面並準備以系爭信用 卡刷卡消費,而被告當時雖有於該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基本資料及識別碼,但被告嘗試數次均未刷卡成功且亦 未收受任何貨品。又原告雖有寄發簡訊予被告,但被告平時 並不會查看簡訊,原告應於被告刷卡超過1萬元時,向被告 致電詢問。另被告於112年8月9日收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後 始發現遭網路詐騙,而被告已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系爭信用卡曾 於112年7月16日刷卡消費3筆1萬4,995元,共計4萬4,985元 (即系爭3筆交易)等情,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原告銀行簡 訊及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5頁、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 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 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 、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 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 人。」、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55頁)。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 ,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 ,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 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又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依交 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7條「卡片遺失等情形及遭冒用 之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 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 ,(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 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惟如玉山銀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 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 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第2項約定:「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 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掛失 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 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⑵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 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見本院卷第55 頁)。依此,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9條約 定之特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 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後,於112年7月16 日在網路自行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驗證碼 等資料後,進行系爭3筆交易,故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係在臉書網站看見麥當勞之促銷廣告後,點 選進入該頁面準備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但被告當時雖 有於該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基本資料及識別碼, 但被告嘗試數次均未刷卡成功且亦未收受任何貨品。又原 告雖有寄發簡訊予被告,但被告平時並不會查看簡訊,原 告應於被告刷卡超過1萬元時,向被告致電詢問云云。然 查,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顯示,原告於系爭 3筆交易授權前,曾接續於112年7月16日19時28分02秒、1 9時31分28秒及19時33分48秒發送簡訊交易認證密碼至被 告留存於原告處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下稱系爭門號 ),而該簡訊內容分別為「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 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 易認證密碼為009137,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請提 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 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易認證密碼為888247,請於10分 鐘內完成認證」、「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 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易認證 密碼為811781,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此有原告提出 之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而被告並未否認曾透過其所持有之系爭門號接收原告傳 送之系爭3筆交易之認證密碼簡訊(見本院卷第43頁), 堪認原告於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3筆交易前,確實有傳送 驗證密碼至被告持有之系爭門號,並特別提醒不得將該驗 證密碼交付予他人;又參以被告自承其曾於臉書點選廣告 頁面,並於該交易付款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基本 資料及識別碼(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原告曾於系爭 3筆交易完成時,分別傳送簡訊至系爭門號告知被告,此 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簡訊發送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堪認被告於進入該詐騙網頁並輸入系爭信用 卡之卡號、基本資料、識別碼外,亦有輸入原告以簡訊寄 送至被告持有之系爭門號之驗證密碼。是以原告傳送上開 驗證密碼簡訊之目的既係為確保系爭3筆交易確為系爭信 用卡之持卡人即被告本人所消費,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 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亦即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 人身份之重要憑據,且該驗證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 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上開驗證密碼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 人盜用用以消費之責任;再參以事發時系爭信用卡係由被 告持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抑或正常使 用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而被告對於網路交易 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原告,被告應更有機 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況現今社會上利用電話套取個資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政府亦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 為披露,是當原告將驗證密碼傳送予被告之個人手機時, 被告更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義務,否則無異將被告 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然轉嫁予原告負擔,此亦不利 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之安全。基上,本件既係因 被告自身疏於確認上開驗證密碼簡訊之內容,逕將網路交 易之驗證密碼告知他人,堪認被告未盡妥善保管該驗證密 碼之責,是被告就該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 進而冒用,自有重大過失,已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系爭3筆交易非被告本人 親自進行之交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及第17條 第2項但書之約定,被告亦應對系爭3筆交易所生之信用卡 帳款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1

TPEV-113-北小-4565-2025022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詠翔有罪部分撤銷。 本件汪詠翔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邵士哲、汪詠翔及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汪詠 翔於107年3月27日至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徐佩玲,佯 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停云云;買家 「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410萬元云云 ,經徐佩玲與邵士哲聯繫表示無力再支付上開款項,邵士哲 另於同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徐佩玲佯稱:自 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保單借款等方式替徐佩玲代 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 ,交付現金154萬元予邵士哲,嗣林榮騰再於同年月20日左 右致電徐佩玲,佯稱:邵士哲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 司大鬧,邵士哲遭留職停薪,需由徐佩玲繳還邵士哲代墊之 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云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又於同年月26日在高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 金240萬元予林榮騰,因而認為汪詠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 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汪詠翔於107年初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 徐佩玲接洽,向徐佩玲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 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徐佩玲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 甚鉅等語,致徐佩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 ,金額合計230萬元給汪詠翔,汪詠翔再藉故取消交易;嗣 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 罐為由向徐佩玲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徐佩玲所持有之25個塔位 等殯葬產品,徐珮玲先電詢汪詠翔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 後,致徐佩玲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 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 元予汪詠翔。嗣後汪詠翔又以買家祖墳大雨進水,要求徐佩 玲購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550萬元,因徐佩 玲要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逞,該前案經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305號、第4354號起訴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於109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後,由該院 於112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再由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駁 回被告上訴,嗣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㈣)、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在卷堪以認定。  ㈡本案係於111年2月25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0頁)及本案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4號卷宗可參。  ㈢綜上比對結果可知,被告汪詠翔被訴兩案之詐騙對象均為徐 佩玲,所施用之詐術都是「以翔宇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向告訴 人稱,若投資購買骨灰罐,該公司可以讓其以低價承購,再 代為銷售,並有陳董有大量需求有意向告訴人購買,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5日,前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則為為 107年3月至8月,兩案之犯罪手段、對象均相同,犯罪期間 確有重疊,其多次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款項(或未能收到款 項)之數個舉動,應認係基於詐欺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而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則前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既然早於本案,本案即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職是,本案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之犯 行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高 雄地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本院應就該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該部分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21

KSHM-114-上更一-2-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間,向陳婉玲佯稱:已找到買家,可仲介靈骨塔 位買賣,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婉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8月16日11時30分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愛 六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洪瑞宏,洪瑞宏 呈前犯意,再以陳婉玲原先所欲販賣之骨灰罈廠商倒閉為由 ,要求陳婉玲先向其購買骨灰罈2個,用以合併販售與買家 為由云云,致陳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2日16時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當場交付3萬元予洪瑞宏, 嗣經陳婉玲向其催討保證金及靈骨塔提貨券未果,始悉受騙 。 二、案經陳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 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給她(告訴 人)提貨券,我只是推銷骨灰罈,我承認她有拿錢跟我買骨 灰罈,我不知道對方有何嫌隙要誣指我,當時我問她要現貨 還是提貨券,她說現貨太大家裡不好放,我就給她提貨券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的7-11門市,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2萬元,嗣又於同年8月22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骨 灰罈價金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卷【下稱偵緝311卷】第70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下稱偵5574卷】第79至80頁),復有 被告所書寫之收據、辦理靈骨塔交易保證金契約在卷可憑( 見偵5574卷第35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方式與條件等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許見我在殯葬公會上有委託買賣之相關訊息,所以打給我稱要跟我交易相關物品,並傳送商品估價單給我,但金額我認為不對,所以在111年8月16日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的7-11門市,第一次面交時對方持修正後之估價單跟手寫保證金收據給我,保證金金額為2萬元整,且於收據上稱最晚會於111年9月10日將保證金退還給我,所以當日我將現金2萬元交付於對方後就結束交易;第二次交易係111年8月20日被告稱因為估價單交易內容中的軒轅白玉(指骨灰罈)因廠商倒閉,所以要請我補足該物件的獨立差額(價格為3萬元),故我於111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交付3萬元與被告,然我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後,被告便以出車禍及各種理由推託,現則是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等語(見偵5574卷第11至14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手邊有一些靈骨塔,被告跟我說在殯葬公會上看到我委託買賣的相關訊息,便主動連繫我,且稱有找到塔位的買方,要做中間人聯繫塔位的買賣,但須於成交後付其成交價1%作為佣金,當時我人在國外,被告跟我說買方要買塔位需要保證金,說要做什麼事情,但沒有說的很清楚,當時我和被告有寫一個類似切結書的東西,內容為交易沒成功的話保證金需要退還給我,一開始說要8萬元,但我沒那麼多錢,所以我於回國後,在111年8月16日給被告現金2萬元之保證金,請他寫了一張切結書給我,過了一個禮拜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廠商不見了,倉庫的人聯絡不到,但他有骨灰罈的提貨券,我有打電話去倉庫的廠商確認,確實聯絡不上,因為一開始談交易時,就有包括賣2個骨灰罈,但現在找不到廠商,所以我只好跟被告買2個骨灰罈,給付他3萬元,之後我聯絡被告詢問為何提貨券都沒有交給我,但我打好幾次電話被告都沒接等語(見偵5574卷第79至80頁)。綜合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其就與被告接洽、索取金錢及提貨卷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亦與事理無悖,且告訴人亦提出交易之收據、保證金契約可供補強,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細節,被告對其稱有買家要購買持有之殯葬商品,為交易需要,須先墊付保證金,爾後被告稱供貨的廠商失聯,須由告訴人補足原先供塔位交易的骨灰罈2罐,而被告收取保證金及骨灰罈價金後,便杳無音訊,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其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其推銷購買,使其誤信為真並交付本案款項甚明,核與實務上常見靈骨塔代銷之詐欺方式無違。  ㈢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觀被告111年8月16日交付告訴人之保證金契約,其上記載:「茲收到陳婉玲小姐辦理靈骨塔交易,須支付之保證金2萬,無論案件成交與否均會歸還…」,佐以告訴人上開證詞,可證當下磋商交易時,雙方共同認知交易內容係靈骨塔代銷,而須由告訴人交付保證金以供擔保,並非被告所稱之單純買賣骨灰罈交易。又被告於113年5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沒有簽相關字據,也沒有對話紀錄,我回去會盡力想辦法找相關紀錄,我大概5月底或6月會出監;復於114年1月4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提出有給提貨券的證明。是被告在長達8個月之期間內,並無向檢方、本院提供任何有利己之證據或相關交易證明,而遲至本院審理時以同樣方式抗辯,顯見被告所辯係欲延滯訴訟,無疑等同幽靈抗辯,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欲出售 靈骨塔位獲利之心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 品之真意,卻對告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塔位,但 須搭配骨灰罈等話術,誘使告訴人支付購買骨灰罈費用而牟 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暨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水果 攤工作,收入約8至9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 、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 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 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應為5萬元,上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3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若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 被害人以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 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與否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KLDM-113-易-886-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庭與張程佑(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張程佑所稱之「業 務」)發起(檢察官稱「發起」為誤載,應為「被告與張程 佑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詳本院 卷第45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程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劉子豪(劉子豪交付帳戶涉嫌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金簡上字22號判決確定)收購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復於同年月某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之麥當勞,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 予被告所指派之「業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被告於一週後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張程佑 復於屏東縣萬丹鄉某加油站前交付現金1萬元予劉子豪。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張程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劉子豪、證人即告 訴人何金蓮、曾光輝、潘俐岑(下稱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 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特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張程佑 給「業務」,也沒有交付現金3萬元給張程佑等語(本院卷 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曾與張程佑見面1、2次,且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 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2頁) ,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8頁)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65至27 7頁)、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雖堪認定,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   1.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觀諸證人張程佑歷次證述,證人張程佑均一致證稱有向劉 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65、127頁),核與證人劉子豪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4至5頁),是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堪以認定。而證人劉子豪、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 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亦僅涉及劉子 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程佑後,告訴人何金蓮、曾光輝 、被害人潘克安遭本案行騙者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構成要 件。   2.證人張程佑就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等節雖證述一致,然就 轉交予何人、交付地點、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 等節不一致,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就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是否有轉交他人、轉交 予何人、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證人張 程佑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2月初在屏東市民生路上 的麥當勞將劉子豪的合作金庫帳戶及我的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印章等物交給「張福亭」。「張福亭」 因此給我3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證稱:「 張福亭」跟我說他有認識收簿子的「業務」,「業務」 叫我去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我跟劉子豪分別去綁定約定 帳號後,當天劉子豪將帳戶資料給我,由我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處一起交給「業務」。後來因為我找不到「業務 」拿錢,我找「張福亭」,「張福亭」就拿自己的錢3 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104至105頁),於另案第1次準 備程序證稱:我把我跟劉子豪的帳戶一起交給被告,「 業務」有匯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嗣於該 次準備程序改稱:「業務」實際上只給我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65頁),復於另案第2次準備程序稱:我是分 開交付劉子豪合庫帳戶和我的華南帳戶,都是交給被告 ,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02頁),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劉子豪帳戶是交給「業務」,後來我沒拿到 錢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⑵觀諸證人張程佑歷次證述,就其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等 節雖證述一致,然就轉交予何人等節,時而稱轉交予「 張福亭」或被告,時而稱轉交予「業務」,此部分有明 顯矛盾之瑕疵;就交付地點等節,先稱在屏東市民生路 上的麥當勞交付,後改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交付,顯 然不一致;就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原 稱「張福亭」有交付3萬元,復改稱「業務」有匯款3萬 元或交付1萬元,最後竟稱完全沒有取得報酬,亦有明 顯矛盾之瑕疵,尚難採信。況「業務」之人是否存在, 除證人張程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否遽認 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誠屬有疑。   3.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內容亦無法 補強證人張程佑之證述:    證人張程佑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IG或臉書有與被告聯 繫碰面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經本院勘 驗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指認資料詳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該手機內並未安裝社群軟體Instagram,另通訊軟體Messe nger有與暱稱「張福亭」之聊天室,僅有1則訊息「你好 」,此外並無與被告相關之聊天室與對話紀錄。另有與暱 稱「劉子豪」之聊天室,劉子豪傳訊「因為我最近需要用 到一些錢然後我有問過我朋友」,張程佑回覆「你缺錢我 是可以幫你介紹給我朋友幫你想辦法」、「你微信給我我 叫他加你」,劉子豪傳訊「addrress17662」給張程佑, 並未提及被告相關對話訊息。又通訊軟體WeChat無法登入 查看,訊息APP點入後亦無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證(本院卷第314頁),足見該手機並無張程佑與被 告間談論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辯稱其臉書帳號為「張福庭」等語(本院卷第46頁), 則暱稱「張福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並無證據證明 ,尚難遽認「張福亭」即為被告,又縱認「張福亭」確為 被告,上開證人張程佑與暱稱「張福亭」之聊天室,亦未 見有雙方有討論交付帳戶資料相關事宜,從而,證人張程 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內容亦無法補強證人 張程佑之證述。   4.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 取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之事實, 遑論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楊婉莉、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書證 1 何金蓮(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何金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金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48分許、 45萬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卷第75頁) ②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77至79頁) ③交易明細(警卷第81頁) ④與BCTEX開戶客服張秀敏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83至91頁) 2 曾光輝(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1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曾光輝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光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3頁) ②交易明細(警卷第94頁) ③與開戶客服錢小玲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131至136頁) 3 潘克安(已歿,由女兒潘俐岑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潘克安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潘克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2萬7000元 ②110年12月12日7時許、3萬元 ①郵局存簿影本(警卷第99至100頁) ②與開戶客服小蕭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29頁)

2025-02-20

PTDM-113-金訴-217-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 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明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未經具結之檢、審 以外證述不予引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人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62 6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本案被害人黃志倫先前已因被告所參 與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交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該詐欺組織成員則續利用被害人之錯誤 ,誘使被害人再交付本案50萬元款項,並由組織成員「Spir it」指派被告出面收款,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 號判決意旨,被告顯係認知詐欺組織成員之意思,於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犯罪之中途,與其等共同形成詐騙意思聯絡並參 與實行,為相續共同正犯,且「Spirit」等詐欺組織成員先 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效果,於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時仍持續存在,被告亦加以利用而向被害人取款,即 應對被害人所受本案詐欺組織之整體詐騙損害負全部責任, 難認僅以負未遂責任為已足等語。   然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 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 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 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 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 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 負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 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前,對 先前他行為人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 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 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令 其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陸續以轉帳方式將5萬元、5 萬元、15萬元匯至組織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 指證在卷(警卷頁32、院卷頁76),惟勾稽被告歷來所述: 我總共擔任3次車手,1次是在苗栗,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 詳,2、3次都是在113年10月29日,先到雲林北港收取60萬 元,再來就是本案收取50萬元(警卷頁19)、我總共出面收 款3次,第1次是苗栗,時間是幾天前10月的某1天,第2次是 10月29日中午12點在雲林北港麥當勞收60萬元,第3次就是 本案這次(偵卷頁20)、我是從雙十節後的10月中旬某日開 始從事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的工作(院卷頁76)等語,一致 指出其係自113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 及擔任取款車手而分擔詐騙犯罪之實施,又無可資推翻被告 此部分供述真實性之卷證資料,則於時序上,被害人既係於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前,即已受組織其他成員訛騙而實際 損害25萬元,被告自無可能於參與組織前之113年9月25日, 便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對被害人形成詐騙合同意思或有 何詐騙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就被害人於113年9月25日所轉帳 損失之25萬元,當無庸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洵屬多慮。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除詐欺取財及相關之洗錢等附隨 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三、被告與共犯「Spirit」、「Jen Bv」、「謀生」、「項前」 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詐欺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聲羈卷頁13、院卷頁83),本案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 繳回之問題,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皆自白(聲 羈卷頁13、院卷頁83),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 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規定,是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適用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此輕罪 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 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 」之旨,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至被 告於偵查中始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 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並符合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所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 犯行所用之物(院卷頁76),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4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所從 事之本案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2 印章1枚(名義人:吳品欣) 3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7號   被   告 謝明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明蓁於 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pirit」、「Jen Bv」、「 謀生」、「項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謝明蓁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水果批發之詐術向黃志倫 詐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繼續對黃志倫施以 前揭詐術,經黃志倫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遂未陷於錯誤 ,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於113年10月29 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謝明蓁復依「Spirit」之指示,於11 3年10月29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南投漳興店內,向黃志倫收取現金50萬元,隨即 為埋伏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扣得50萬元(經發 還黃志倫)、印章1個、iPhone手機1支等物,其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止於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依「Spirit」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黃志倫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先前已遭騙取2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施詐,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經過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談論取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pirit」、「Jen Bv」、「謀生」、「項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建議從重量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NTDM-113-金訴-595-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章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56、15803、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因曾與甲○○、戊○○(未據起訴)共同聚會,在聚會過程中知悉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敝姓錢」(下稱「敝姓錢」)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詐欺他人財物之計畫(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對於「敝姓錢」之詐欺集團詐財計畫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之手段有認識),丙○○遂與甲○○、戊○○、「敝姓錢」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許致電己○○,輾轉以臺北地檢署調查組長「鄭富銘」之名義,向己○○佯稱其涉嫌勒索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案件,需當面交付款項30萬元予指定之收款者當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欲交付款項30萬元。其後,少年江○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接獲甲○○使用之TELEGRAM軟體暱稱「何甫堂」通知,前往上址向己○○收取款項,並取得己○○交付之30萬元(即附表編號3之款項)。嗣甲○○知悉江○翰成功收取贓款後,即告知戊○○以江○翰已拿到詐欺贓款,戊○○遂告知丙○○租車後前來搭載戊○○及甲○○,丙○○遂租車並駕駛租賃車前往搭載戊○○、甲○○,搭車過程中,甲○○指示江○翰不要將贓款轉交予「敝姓錢」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應將贓款攜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轉交甲○○。迨丙○○將甲○○載至新屋交流道麥當勞下車,再由甲○○乘坐戊○○預約之車牌號碼「TDH-2522」號計程車至中壢服務區,於同日16時許,江○翰乃在該服務區之廁所內,將前開款項交付甲○○。嗣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即搭乘車牌號碼「TDH-2522」號計程車返回原先與戊○○、丙○○約定會面之內壢交流道啟英高中附近之涵洞內,甲○○並在該租賃車上將20萬元現金交予戊○○,再由戊○○朋分其中2千元予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爭執少年江○翰、同案被告甲○○之警詢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然本判決未引用 上開證人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僅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381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9日先租車搭載戊○○、甲 ○○至新屋交流道附近,且搭載甲○○之時已知悉甲○○稱其要去 拿錢。後甲○○從新屋交流道下車後即搭計程車去拿錢,再返 回甲○○與其、戊○○共同約定之內壢交流道啟英高中附近之涵 洞內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當天甲○○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單純當司機載戊○○及 甲○○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以下第㈤點所 載。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以及告訴人己○○受騙後交付款項 ,及少年江○翰前往取款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予甲○○而 未上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取款車手江○ 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作證明江○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及 嗣後交款予甲○○之過程,非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等 大致相符,並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31- 36頁)、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卷第33-38頁) 、江○翰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予上手甲○○之犯罪時序圖(偵2卷 第45-71頁)、甲○○向江○翰取款時所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 程車之出車紀錄(偵2卷第75-79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3卷第43-48頁)、江○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他1卷第25-30、51-56頁)、江○翰交付告訴人己○○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他2卷第9-1 1、35-36頁)、江○翰前往與告訴人己○○面交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他2卷第37-43頁)、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2卷第59-63頁 )、江○翰於111年4月20所寫之自白書(他3卷第99頁)、江 ○翰於警詢時指認其擔任面交車手所經過之相關地點(他3卷 第139-141頁)、江○翰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甲○○ 碰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全身照片(他3卷第149-1 76、481-510頁)、乙○○於111年4月20所寫之自白書(他3卷 第183頁)、乙○○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3卷第195- 197頁)、甲○○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資料(他3卷第397- 40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甲○○、戊○○、「敝姓錢」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 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初會規劃這件事,是因為被告 跟「劉瑞源」(依甲○○證述即為「敝姓錢」之人,故本判決 以下即以「劉瑞源」或「敝姓錢」稱之)是死對頭,所以我 們才會將應該給「劉瑞源」的錢拿走。案發當天被告承租一 台租賃車,他開租賃車載我和戊○○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 戊○○再用他手機幫我叫一台黃色計程車,載我到中壢服務區 的廁所跟江○翰拿錢,我再搭計程車回到內壢交流道啟英高 中附近的涵洞,將錢拿給被告和戊○○。我在中壢服務區先給 江○翰9千元,接著被告和戊○○各拿10萬,我自己拿8萬,剩 下1萬1千元我用無卡存款匯給乙○○。當時我要進中壢服務區 前,被告有給我2張黑莓卡,我在廁所將其中一張黑莓卡其 中一張SIM卡給江○翰,並且把江○翰另一張SIM卡沖到馬桶裡 ,當時有將狀況報告給被告和戊○○;被告在集團內的工作是 負責開車等語。嗣於審理中結證稱:戊○○剛從感化院出來, 他沒有錢,他跟我討論要去拚一條黑吃黑的線,我也同意, 當時被告有「劉瑞源」這條線,他介紹給我,我加入「劉瑞 源」的飛機(按即TELEGRAM軟體),就用TELEGRAM軟體跟「 劉瑞源」聯絡,被告介紹「劉瑞源」這條線的原因是因為要 黑吃黑,我是在111年4月初,忘記是在唱歌還是喝酒時跟戊 ○○、被告討論這件事,當時我是跟戊○○、被告坐下來討論, 那時候就說好要一起黑吃黑,就是在被告跟我說他有線把我 拉去認識「劉瑞源」時,就已經談好要黑吃黑了,被告和戊 ○○都有提議要黑吃黑,被告跟我說他跟「劉瑞源」是死對頭 這件事也是唱歌時講的。要黑吃黑這件事情被告是知道的, 被告也知道這個錢是詐騙集團的贓款,但案發當天江○翰去 拿錢時我不知道金額,我知道車手要去,有拿到錢,那天我 才跟戊○○講,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去租車,被告才會租 車來載我。案發那天被告先來我家載我到新屋交流道旁邊, 戊○○用他的手機幫我叫計程車,我再坐計程車到中壢服務區 ,被告和戊○○跟我說領完錢去啟英高中下面的山洞,叫我坐 計程車去那,我再上被告租的車後給戊○○錢,戊○○說被告也 要一份。我知道車手江○翰拿到錢後,有打電話跟戊○○說我 要跟車手收錢,戊○○跟我說他會聯絡被告,被告會租車來載 我,我上車後和被告、戊○○討論,我不知道哪裡沒監視器, 被告說中壢服務區沒有監視器,我就跟江○翰講約在中壢服 務區,是被告叫我打電話跟江○翰約在中壢服務區的。原本 是要載我到中壢服務區,但戊○○說載我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 勞,他幫我叫計程車,被告再跟我說拿到錢後坐計程車到啟 英高中下面的山洞上車。在到新屋交流道前的車上我問被告 、戊○○有無多帶的SIM卡,被告有,我才跟他借,我們在車 上討論因為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打電話給車手,我問被告怎麼 辦,被告就拿一張黑莓卡給我,到中壢服務區後我就跟江○ 翰說把他的SIM卡丟掉,再給他一張黑莓卡,因為沒有卡他 無法跟乙○○聯絡等語。  ⒉觀諸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即已表示當初會 規劃本案黑吃黑之計畫,係因被告與「劉瑞源」間有齟齬, 故而有此黑吃黑之計畫,於審理中亦證述如前。且關於案發 當天前往向車手江○翰取款之經過及交通方式、朋分款項情 形(係由被告駕駛租賃車先搭載其到新屋交流道,再由戊○○ 替其叫計程車坐車到中壢服務區,待甲○○取款完畢後再回到 啟英高中下涵洞會面並上車,再於車上交付款項)、於到達 新屋交流道前被告有交付手機SIM卡予其,其再將該SIM卡交 予江○翰等事先準備過程,於偵訊至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大 致相符,衡之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件案發前跟被告沒 有結怨等語,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前透過戊○○認 識甲○○大概2至3個月,之前除了跟甲○○在同一個群組後來甲 ○○被踢出去以外沒有別的事跟恩怨等語,堪認甲○○應無動機 或必要以完全虛構之事誣陷被告。復稽以戊○○於警詢中證稱 :那天甲○○找我說要還我欠我的錢,叫我去接他,我聯絡被 告來載我,我是在啟英高中附近交流道下面與甲○○碰面後拿 到他還我的5萬元等語(見偵4卷第15頁)。由戊○○警詢中證 述內容可知戊○○業已坦承案發當日有於啟英高中附近交流道 下面與甲○○碰面,甲○○並有交付戊○○款項,且當時被告亦有 在車上,且根據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甲○○好像有給戊○○錢 ,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核與甲○○ 前揭證述稱向江○翰拿到錢後與被告、戊○○約在啟英高中下 方涵洞上車後,朋分財物等證詞,關於「甲○○確有於被告承 租之車輛上交付財物」一節,有相當程度一致性,自可佐證 甲○○前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⒊而從事不法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因恐其犯行遭查獲而罹有刑 責,在收取贓款或朋分贓款時,多選擇以層層製造斷點之方 式為之,尤其我國對於車輛軌跡之蒐證技術較為成熟,故為 避免因駕駛車輛直接至車手取款處或上繳上游處遭拍攝車牌 號碼而迅遭查獲,避免犯行暴露之有效方式即為透過層層轉 交之方式轉交贓款。經查,依甲○○前揭證述,原先被告及戊 ○○本應直接載送甲○○至中壢服務區,然而,根據卷內車牌號 碼「TDH-2522」號計程車之出車資料,可見於案發當日15時 47分許,有一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預約搭載乘客,而上車 地點為新屋交流道之麥當勞,下車地點之經緯度查詢結果, 則係「經度121.237948、緯度24.986010」處,亦即靠近內 壢交流道高架橋處,有計程車出車資料及地圖資料各1紙在 卷可考(見偵2卷第75-77頁),又該車牌號碼「TDH-2522」 號計程車,亦確有於同日15時59分抵達中壢服務區,且甲○○ 也有與江○翰於同日16時許在中壢服務區之廁所內會面後, 一前一後步出廁所等情,亦有江○翰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予上 手甲○○之犯罪時序圖及內附蒐證照片可佐(見偵2卷第45-71 頁),可知甲○○前所證其先搭乘被告承租之車輛至新屋交流 道麥當勞後,再由戊○○替其預約一台計程車至中壢服務區向 江○翰拿取款項,後甲○○再搭乘同一台計程車返回內壢交流 道高架橋涵洞中上到被告承租車輛之證詞,確屬實在,此種 在中途由租賃車下車後轉搭計程車至收水地點收水後,再搭 計程車回到租賃車處上車之舉動,與詐欺犯嫌為避免追緝而 交通方式常選擇搭乘計程車、高鐵等,而非可追蹤身分之私 家轎車、租賃車等節相符,顯係刻意製造斷點甚明。是以, 由此刻意製造斷點之甲○○取款方式,及被告對於整個從搭載 甲○○離開其家、至新屋交流道放甲○○下車、再與甲○○於內壢 交流道下涵洞碰面之情形均始終參與之情形下,考量被告卻 對此種顯然異常之搭載、取錢方式完全未置一詞,亦未予質 疑猶執意為之,尤難認為被告對於甲○○下車之目的係拿取贓 款一情毫不知情,反可認定被告確與戊○○、甲○○共3人間, 對於甲○○該次行動係拿取贓款,且是要黑吃黑知之甚明,故 而小心翼翼特意製造斷點,避免遭原先應繳納贓款之上游報 復及遭檢警查獲乙節相符。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甲○○於被告遭查獲2週前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對話紀錄係其遭逮捕後檢察官訊 問時2週前,與甲○○之對話【見偵3卷第141頁】),顯示: 甲○○:幹嘛 被告:我自己一年前的事 擊敗 真的很頭痛 甲○○:幹嘛你要跑喔 被告:我還在考慮中 甲○○:你不跑要關多久 被告:應該沒我的事 只是我怕會害到他們 甲○○:感覺你很嚴重   等語(見偵3卷第83頁),對此,被告則於審理中供稱:當 時是甲○○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可知上 開對話確為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 當甲○○詢問被告幹嘛後,被告自行向甲○○表示有一年前發生 的事很頭痛,且當甲○○詢問被告是否有逃亡打算時,被告對 此之反應與本案案發時,被告對甲○○拿取者是贓款且有黑吃 黑計畫之反應全然不知之情形不符,反與因自知確有參與甲 ○○、戊○○共同謀議之黑吃黑計畫,因擔憂犯行已遭查獲而須 面臨刑事責任,而謀議先逃亡以規避責任之情形吻合。否則 若被告對於甲○○案發當日收取款項之目的、黑吃黑等計畫完 全不知悉,亦從未參與,被告何以仍需考慮是否逃亡?況被 告其後回答甲○○之內容,係「應該」沒我的事等語,言下之 意係顯示被告自行根據其參與程度評估後,認為「應該」無 其責任,而非對於甲○○向其表示不跑要關多久後,嚴正駁斥 甲○○,或直接向甲○○之陳述表示疑惑、不解,此種反應顯與 單純擔任司機而搭載甲○○之情形有異,此亦可佐證被告應與 甲○○、戊○○就本案甲○○領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等3人 間對此贓款有黑吃黑計畫之情已然知悉,而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㈢對被告朋分而得財物數額之認定:   甲○○固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及戊○○各拿10萬元,我拿8萬 元,江○翰拿9千元,另外1萬1千元是給乙○○等語。然而,甲 ○○於審理中則先結證稱:我給戊○○錢8萬還是10萬吧,戊○○ 再分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於審判長訊問時, 則再證稱:我把1萬1千元拿出來、8萬元也拿出來,剩下20 萬元是10萬、10萬綁一起,我將現金拿給戊○○,戊○○在車上 點錢,確定有拿到20萬,我確定被告和戊○○都有拿到錢,戊 ○○說要給被告一份,我沒有印象戊○○有沒有拿錢給被告,但 我印象是有等語,此併參酌甲○○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戊○○事 後有跟我講說他有拿錢給丙○○,我就想說戊○○會拿給丙○○等 語,可知本案甲○○明確證述之朋分款項內容,僅為其有將20 萬元交付予戊○○,且戊○○確有朋分款項予被告。至於戊○○究 竟分配多少款項予被告,甲○○則無法明確證述其數額,印象 模糊而前後有所歧異,且經本院訊以其如何判斷丙○○有拿到 10萬時,其於準備程序中證稱因被告與戊○○是好朋友,我就 想說戊○○會拿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堪認甲○○ 係憑其臆測認為戊○○會朋分一半金錢數額即10萬予丙○○,而 非親自體驗或見聞,自難採取。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我載完戊○○後戊○○有給我2千 元之租車錢乙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認定本件被告朋分 而得之財物為2千元。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戊○○跟我說甲○○有欠他錢,請我去載 甲○○,甲○○說他要去拿錢,但我不知道甲○○要拿的錢是詐欺 贓款等語。惟查,倘若甲○○當天要向他人拿的錢來源合法, 被告對此為贓款一無所知,則何以丙○○不直接駕駛其租賃之 車輛將甲○○載至中壢服務區取款即可,而需大費周章承租租 賃車後,先將甲○○載至新屋交流道,由甲○○下車轉搭計程車 向江○翰取款後,再搭計程車返回丙○○之租賃車,而須承受 款項於甲○○轉搭計程車之過程中遺失、遭盜,甚或甲○○於取 款後直接搭乘該計程車至他處,而不回到原先約定之返回會 面處,致整趟行程目的完全不達等風險?尤其丙○○既已特地 為了要便利甲○○取款而承租租賃車搭載甲○○,究竟有何必要 多費心力,徒增困擾地於甲○○預定取款處有一定距離之處先 讓甲○○下車,再與甲○○相約碰於與下車處不同之內壢交流道 涵洞下?此相較於直接搭載甲○○至中壢服務區,甲○○取款後 直接上車交款給戊○○,複雜許多,且依照卷內計程車之行駛 里程數,為10.87公里(見偵2卷第75頁),所需車資非小額 ,而丙○○既已花錢租賃小客車,有何必要再另行由甲○○或戊 ○○花費一筆額外之計程車往返費用?顯然悖於常情,且被告 對此迥異常情之搭載、取款模式均未加質疑或心生疑竇,可 證甲○○所證當初之所以用此種方式向江○翰取款,係因為製 造斷點等證詞,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較被告空口辯 解可信。  ⒉被告又辯稱:當時甲○○跟我講這件事,我和他有本判決一、㈡ 、⒋之Instagram對話,是因甲○○說我不幫他請律師,他就威 脅我,說會把我跟戊○○講出來,但我和戊○○都沒幫他請,因 為不關我和戊○○的事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甫遭 逮捕之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被告關於上開與甲○○之Inst agram對話係何意,然被告並未針對檢察官詢問之內容回答 ,僅避重就輕供稱:是甲○○跟我說警察可能會找我,才有這 些對話等語,仍未具體說明其何以會「考慮要跑」,且被告 當時亦未曾提及有何甲○○威脅要其與戊○○替其請律師之事, 則被告於審理中突提出此種說法,是否為真,已然有疑。何 況由卷內Instagram對話紀錄,未見有被告辯稱之對話內容 存在,且觀諸甲○○詢問被告之語氣,並無報復被告之意,反 係被告自行表示「我自己一年前的事 擊敗 真的很頭痛」、 「考慮要跑」等語,被告當時向甲○○之對話內容語意均與有 無幫甲○○找律師一情無關,而只是針對甲○○之問題回答而已 ,故而被告回答內容顯與有無幫甲○○找律師之事並無關聯性 ,此辯解亦非有理。  ㈤對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甲○○與戊○○在少年收容所僅認識月餘,實難 想像認識月餘的前獄友會因戊○○缺錢即謀劃此黑吃黑計畫, 又甲○○擔任實際取款之車手,所領之報酬竟少於僅駕車之丙 ○○,卻要承擔「劉瑞源」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報復風險,故甲 ○○證詞不合理等語。惟查,戊○○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甲○○ ,我在110年左右在少觀所認識他,我們同寢室,有用臉書 或Instagram跟他聯絡等語,由此可知甲○○與戊○○在少觀所 並非僅單純之同時收容關係,而是較為密切交集之室友關係 ,甚至在出所後仍有用通訊軟體相聯繫,可見甲○○與戊○○之 情誼自非淺薄,實非辯護意旨所稱難以想像此種相處月餘之 前獄友間不可能有此等黑吃黑之計畫。至關於被告所領得之 報酬竟少於甲○○部分,經查,本院依前揭論述已然認定被告 犯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千元,相較於甲○○取得之報酬8萬元為 少,故並無報酬失衡之狀況存在,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足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辯護人又辯護稱:依照卷內事證顯示江○翰於本案前即有數次 取款行為,江○翰既早依甲○○之指示從事數次取款行為,則 為何被告、戊○○及甲○○獨獨選擇本案實行黑吃黑計畫,不於 前次江○翰取款時即黑吃黑,本案有何特殊性等語。惟查, 縱然依江○翰於警詢中所證,其另有依甲○○之指示搭乘高鐵 至台南向被害人取款,並於取款後交付給「敝姓錢」指定之 年輕男子(見他1卷第49頁),惟犯罪行為人若欲黑吃黑詐 欺集團詐得之贓款,一但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發現,即幾 無可能再得以於集團中擔任從事犯罪之角色,故一有黑吃黑 之行為,其結果即為在該集團中無法再生存,此由甲○○於審 理中證稱:只是想說拚這一次,因為黑吃黑完這次,詐騙集 團不可能讓我們再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即可 得知。是以,即便丙○○、戊○○、甲○○有事前謀議計畫要黑吃 黑,亦當然僅能實施該犯罪計畫1次,而難以實施複數次, 故而,之所以選擇本案發生時實施其等事先謀議之黑吃黑計 畫,與本案有無特殊性並無何等必然關聯,可能僅因時機成 熟,或僅認為此次情形適宜犯罪,或僅甲○○已打算做完此次 黑吃黑後即脫離「敝姓錢」之詐欺集團,種種原因不一而足 ,自難以丙○○、戊○○、甲○○於江○翰他次取得贓款之時未實 施黑吃黑行為,即反推本案案發時丙○○、戊○○、甲○○並無事 先謀議欲實行黑吃黑計畫。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甲○○所證關於如何形成黑吃黑計畫、有無 或係與何人討論黑吃黑計畫,前後證詞不一,無法遽信等語 。惟查,甲○○於審理中審判長訊問時,證稱:戊○○剛關出來 過一段時間身上沒有收入,被告知道有這條線,就把我邀進 來(按:「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我們唱歌討論要加入 「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那時候就已經說好要一起黑吃黑 ,被告和戊○○一起提議要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業已明確證稱是由被告、戊○○及甲○○3人共同討論要實行 黑吃黑計畫。至甲○○雖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戊○○剛關出 來,他跟我說沒有錢,他跟我討論去拚一條詐欺的線,就是 黑吃黑的線,我跟陳書瑋同意黑吃黑,戊○○先跟我講完,他 有跟被告講等語,然而在形成黑吃黑計畫時本即有可能係戊 ○○先向甲○○提議一個初步黑吃黑之想法,經甲○○同意後,再 於丙○○、戊○○、甲○○3人均在場之唱歌或喝酒場合,再次提 起此前已初步討論之黑吃黑想法,並在3人均同意之情形下 ,由想法確定為犯罪計畫,兩者間並無扞格之處。又關於討 論黑吃黑計畫時是人坐下談、用通訊軟體談、唱歌或吃飯時 談,此三者亦毫無不可併存之理,蓋唱歌或喝酒場合實無可 能均站立為之,當然有可能係甲○○所稱「坐著談」之場合, 而使用通訊軟體部分,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在丙○○、戊 ○○、甲○○3人於唱歌或喝酒場合已具體確定要實施黑吃黑計 畫後,亦有可能在通訊軟體中確認、討論究竟何時、何次適 宜實行此黑吃黑計畫,若謂丙○○、戊○○、甲○○3人於會面討 論黑吃黑計畫後,不會再以通訊軟體討論關於此計畫之事, 反悖常情,故此辯護意旨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 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3部分另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各類 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為之,且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各階段 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 、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並知悉各自所 實施之行為手段,而被告本件僅係知悉「劉瑞源」及所屬詐 欺集團有詐欺他人之機會,並與甲○○、戊○○共同策劃本次黑 吃黑舉動,且依甲○○所證其負責部分為指派江○翰至指定地 點收取贓款,並可指示江○翰取款成功後至何處上繳贓款, 甲○○並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對於「劉瑞源」所屬詐欺集 團之電話手以何等手段詐騙告訴人乙節,已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遑論根本未曾負責指揮江○翰之被告,自不能遽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惟因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認定 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與實 施詐術之由「敝姓錢」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未 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與戊○○、甲○○事前已知悉「 敝姓錢」有針對本案告訴人己○○之詐欺取財機會,並事先謀 議黑吃黑之計畫,再推由甲○○加入「敝姓錢」組成之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成員,且丙○○亦實際 從事租賃車輛,搭載陳書瑋、甲○○至新屋交流道,再至內壢 交流道附近涵洞接載甲○○上車之行為分擔,而與集團內其他 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 而被告、戊○○及甲○○、「敝姓錢」及其餘詐欺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與少年江○翰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 重其刑。惟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 認定。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 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為00年0月 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憑(見偵3卷第37頁 ),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4月19日時年僅18歲,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並非「成年人」,自無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輕鬆獲 取財物而以黑吃黑之方式,與他人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構成相當危害,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 ,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量刑上有利認定,且其犯罪所生危 害亦未獲減輕;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就讀中、現從事當鋪 業、月收入3萬5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參與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根據本判決上述貳、一 、㈢之說明,本院認定為2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3日某日前參與由「敝姓錢」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介紹甲○○至上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頭,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13日13時許致電告訴人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次於如附表各編號「交付時間 」所示時間,將現金均交予江○翰(其中附表編號3係江○翰 以附表編號3「取款方式」欄內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 向己○○取款)。因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 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己○○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跟我面交款項之人皆為不同人等語(他2卷第56頁),又觀之卷內監視器攝得111年4月13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身材、樣貌,確與111年4月19日向告訴人面交贓款之江○翰身材、樣貌有顯著落差(他2卷第43頁),而卷內並無111年4月15日面交車手之蒐證照片,且江○翰於警詢中亦陳稱是在111年4月19日TELEGRAM暱稱「何甫堂」之甲○○告知其有單,其才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贓款等語,是堪認111年4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者顯非江○翰,又無證據證明111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者為江○翰,且起訴書中附表「取款車手」欄內,亦未認定江○翰為取款車手,而是記載「不詳」。則本案中自無證據證明被告丙○○針對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告訴人受騙向不詳車手交付之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參與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之所涉各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均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告訴人受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之情形,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經查, 被告本件僅係知悉「劉瑞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欺他人之 機會,並與甲○○、戊○○共同策劃本次黑吃黑舉動,然詐欺集 團詐欺他人或取款之方式多端,取款車手僅以一般「存款憑 據」或「現儲收據」等私文書向被害人取款者,在審判實務 上屢見不鮮,而本件被告在江○翰之取款流程中並無何等指 揮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江○翰向告訴人取款 之方式,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有所認識,自難對被告 為不利認定。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末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甲○○ 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把我邀進「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的原 因是要黑吃黑,我們在一起唱歌時討論我要加入「劉瑞源」 的詐欺集團時,那時候就說好要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13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與甲○○共同討論將甲○○引 介入「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之目的,主觀上顯非意在持續 性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並在組織內擔任角色持續遂行特定 犯罪,反而僅是單次利用其知悉「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有 本案詐欺機會之情資,乘推由甲○○參與犯罪組織而得以接近 贓款之機,遂行其黑吃黑之計畫,被告主觀上顯無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甚明,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起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新臺幣) 交付地點 取款車手 取款方式 1 己○○ (告訴) 111年4月13日13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地檢署調查組組長鄭富銘,因其涉入綁架案件,若不想被扣押財產就要先交付金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4月13日15時10分 80萬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不詳 起訴書未記載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 80萬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典禾停車場前 不詳 起訴書未記載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9日15時許 30萬 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江○翰 由少年江○翰先至超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上有偽造「臺北地檢署」、「鄭富銘」印文、署押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交付己○○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等資料而行使以取信己○○,使其交付財物 卷證名稱對照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7731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1556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5803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3348號卷,下稱「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33952號卷,下稱「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9791號卷,下稱「他1卷」。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4453號卷,下稱「他2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5616號卷,下稱「他3卷」。 九、本院113訴1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得上訴(20日)

2025-02-20

TYDM-113-訴-186-20250220-2

審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 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易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即附件二),就被告呂博 易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部分之被害人同一,且屬 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呂博易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 告呂博易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4頁,審金訴緝卷 第20、24、2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博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即未有犯罪 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2」、「麥當勞叔叔」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 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9468卷第58頁,審金訴卷第44頁 ,審金訴緝卷第20、24、25頁),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 報酬即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 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贓款,造成告訴人陳漣清、葉文貞、王堯穎之財產損害,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 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 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 人等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㈧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呂博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暨併辦意指書及附表所示之 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見偵9468卷第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 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有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利得(見偵9468卷第58頁),而卷 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博易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訴 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 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 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 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 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 1日士檢迺氣112偵9468字第1129044026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 文章(見審金訴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另案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0、5177、5594、66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5月1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 即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現改分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則本案即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 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 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屬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一部,且未有「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陳漣清部分 呂博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葉文貞部分 呂博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王堯穎部分 呂博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呂博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易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酬擔任車手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由呂 博易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漣清、葉文貞、王堯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所提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漣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堯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5 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漣清 (提告) 佯稱:誤升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重一門市 10萬元 2 葉文貞 (提告)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9分許 4萬9,985元 9,905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 5萬9,000元 3 王堯穎 (提告) 佯稱:須網銀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42、4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起至59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超商成鑫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   被   告 呂博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博易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起訴) ,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酬擔任車手;呂博易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葉文貞施用詐術,致葉文貞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由呂博易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附表所示葉文貞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葉文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四)提領熱點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領告訴人葉文貞匯入中信帳戶款項之行為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於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5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 為被告於同日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中信帳戶)及不 同帳戶(合庫帳戶)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葉文貞 (提告) 佯稱:買家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7分許 9萬0,123元 合庫帳戶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42分許起至44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玉成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同上日 9,905元 中信帳戶 800元

2025-02-20

SLDM-114-審金訴緝-3-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子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劉沛穎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57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6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憲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曾憲宇、乙○○(曾憲宇、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加入童紹維、顏羿勝、黃昱勝、張 育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擬由曾憲宇負責覓得面交車手之工作,乙○○則依童紹 維之指揮,指示曾憲宇所覓得之車手,向遭詐騙之被害人面交取 款,而乙○○並負責持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工作。其等謀議既定,曾憲宇於覓得少年陳○均(年籍資料詳卷 )擔任車手之工作,繼而由少年陳○均輾轉召募少年楊○睿(年籍 資料詳卷)擔任面交車手,並同受乙○○之指揮。其等即與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 成員間聯繫之管道,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詐 欺等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 板橋站前郵局、犯罪防治科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白勝文」 ,向丙○○訛稱因丙○○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確認丙○○受騙後,即由童紹維指揮乙○○派遺 少年楊○睿與丙○○面交。少年楊○睿即依乙○○之指揮,於111 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向丙○○佯稱係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丙○○不疑有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楊○睿。嗣少年楊○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華泰名品城」廁所內,透過廁所隔板下方,將如附表一所示 「A」、「D」及「E」3張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昱 勝,其餘提款卡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於111年11月2 4日,乙○○則依據童紹維之指揮,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公園 內某處,由張育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5張後,乙○○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由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2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編編號號1至3、11至25所示之金額。然此時因乙○○持有多 張提款卡無暇自己提領,而徵得同車之戊○○同意,由戊○○提 領。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明知乙○○所持之提款卡係詐欺而來,竟與乙○○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持乙○○所交付之「B」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 乙○○。乙○○再依童紹維之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將前開 所提領之款項總計新壹幣(下同)75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7 4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 路邊,由乙○○交付顏羿勝,因顏羿勝未有交通工具,而搭乘 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中壢民族店」,將前開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置於廁所內,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餘額,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之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致電予丁○ ○,訛稱其子涉及毒品交易遭綁架,須給付15萬元及遊戲點 數(價值10萬元)作為保證金,始釋放其子云云,致其陷入錯 誤,先依指示購買10萬元之遊戲點數後,透過電話告知詐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遊戲點數之密碼。復於111年11月25日15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竹國小」前,將15萬元置 於變電箱旁,再由童紹維指揮乙○○輾轉指示少年陳○均前往 拿取,少年陳○均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111年11月25日16時 許,將15萬元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威尼斯影城 」1樓電梯後方推車下,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前往拿取 ,以此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致電予陳 炳炎,假冒「陳文山」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 ,訛稱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陳炳炎遭詐騙後,即由童紹維指揮乙○○ (乙○○部分,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由乙○○輾轉指示少年楊○睿面交取款。少年楊○睿即於111年1 1月28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號,向陳炳炎 收取70萬元,復於111年11月29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中油松柏加油站」廁所內,少年楊○睿將70萬元贓款 置於廁所垃圾桶,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之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雖 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惟辯稱:我不知道有三人以上之 加重詐欺,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而被告曾憲宇則坦 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 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介紹車手陳○均給被告乙○○,我沒 有去指揮車手面交及提款,我只是幫助犯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丙○○、丁○○及陳炳炎如何遭到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交付提款卡、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丁○○及 陳炳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935卷一第352 -354頁;偵17757號卷第209-211頁、第228-229頁)。而 被告曾憲宇覓得少年陳○均擔任車手之工作,復由少年陳○ 均輾轉召募少年楊○睿擔任面交車手,少年陳○均及少年楊 ○睿同受乙○○之指揮,而少年楊○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丙○○面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復由少年楊○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上開方式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昱勝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童紹 維指揮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款,被告乙○○並徵 得同行之被告戊○○同意持卡提款。被告乙○○、戊○○即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後再由被告乙○○、戊○○將前 開所提領之款項總計75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路邊,由乙○○交付顏羿勝,乙 ○○再搭載顏羿勝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中 壢民族店」,將前開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置於 廁所內。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餘額,則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童紹維指揮被告 乙○○輾轉指示少年陳○均前往拿取,少年陳○均取得前開款 項後,即於111年11月25日16時許,將15萬元置於「威尼 斯影城」1樓電梯後方推車下;犯罪事實三部分,童紹維 指揮被告乙○○,由被告乙○○輾轉指示少年楊○睿面交取款 。少年楊○睿即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 區○○○巷0○0號,向告訴人陳炳炎收取70萬元,復於111年1 1月29日6時許,將70萬元置於「中油松柏加油站」廁所垃 圾桶內等情,業據被告曾憲宇(見偵17757卷第333-345、 347-349、249-252頁;少連偵288卷第199-210頁;本院金 訴882卷第39-44、87-94頁)、乙○○(見少連偵288卷第39 9-416、417-421頁;偵24935卷二第137-140頁;本院金訴 1131號卷第45-49、125-131頁)、戊○○(見少連偵288卷 第423-436、437-441、443-447頁;偵25578卷第295-297 頁;本院金訴1131卷第65-6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並據共犯童紹維、黃昱勝、顏羿勝(見少 連偵288卷第257-264、257-264、449-460、461-465頁; 少連偵363卷第349-355頁;偵24935卷二第87-107、108-1 11頁);少年陳○均、楊○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24935卷二第313-322頁;偵17757號第161-169、17 1-179、181-186、186-190頁;本院金訴882卷第185-198 頁),並有被告曾憲宇持用手機電磁紀錄影像與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24935卷一第377 -37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高雄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 與屏東市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4935卷一第380-3 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電話號碼照片(見 偵17757卷第215-217頁)、告訴人丁○○與犯罪嫌疑人面交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757卷第219-220頁)、告訴人 陳炳炎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電話號碼與犯罪嫌疑人偽造之假 公文(見偵17757卷第230-2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搜索筆錄(見偵17757卷第235-241頁)、手機擷取 報告(見少連偵288第157-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935卷一第37-42頁)、少年 楊○睿與被告乙○○對話紀錄照片(見偵24935卷一第53-63 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車軌跡紀錄(見偵2493 5卷一第151-15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可堪認。   ⒉被告曾憲宇及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曾憲宇雖是擔任 介紹車手頭工作,但依據共犯少年陳○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乙○○指揮我出動,但如我睡過頭,找不到我時, 曾憲宇會打電話叫我起床等語(見本院金訴882號卷第1 91頁);而被告乙○○亦到庭證述:曾憲宇會協助聯絡車 手,或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且因為車手是曾憲宇找來 ,如果車手出什麼問題,曾憲宇要負責,曾憲宇也是可 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211-212頁),而被告乙○ ○上開證述情節,亦為被告曾憲宇所不爭執(見同上卷 第215-216頁),是被告曾憲宇既除擔任召募車手外, 自己亦有參與收水之工作,除此之外,被告曾憲宇亦得 就其旗下車手之獲利分潤,顯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殆無疑義。被告曾憲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憲宇僅是 介紹車手,為幫助犯等語,尚非可採。    ⑵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 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 旨)。查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參其於先於警詢自承:在車上時 乙○○要我幫他領,乙○○有拍明細給別人看,我知道是詐 欺犯行等語(見少連偵288卷第42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知道提款卡不是被告乙○○的,且我也知道錢 領到之後必然會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131號卷 第502頁),則依被告戊○○之前開供述情節,被告戊○○ 於受被告乙○○委託提款前,即已知悉本件除被告戊○○及 乙○○外,尚有向被告乙○○收款之第三人參與詐欺。而況 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提領車手外,尚有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人,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戊○○豈有不知 之理者,故被告戊○○就提領詐欺贓款,再與被告乙○○轉 交贓款等行為,至少有被告戊○○、乙○○及向被告乙○○收 取贓款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可認被告戊○○與乙○○及向 被告乙○○收取贓款之人均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目的,足認被告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是被告戊○○否認知悉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 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 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 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 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⒋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⒌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 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 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⒍經查:    ⑴被告3人就上開所為,詐欺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曾憲 宇(見少連偵288卷第32頁)、乙○○(見偵24935號卷二 第139頁)、戊○○(見少連偵288卷第444頁)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但被告曾憲 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已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並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147-148頁)在卷可憑,而被 告乙○○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告訴人丁○○(計 算方式詳後述),應認被告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戊○○並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就被告乙○○及戊○○部分不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⑵綜合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乙○○、戊○○部分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曾憲宇部分,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 於被告3人。  (二)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曾憲宇、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曾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使告訴人丙○○、陳炳炎 陷於錯誤,詐騙方式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均知悉詐騙不法份子所使用之具 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理,尚難認為被告3人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又此 僅涉及是否具有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其起訴法條仍屬同 一法條,僅係加重條件有無之認定與起訴及追加意旨有異 ,然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說明。   ⒌起訴及追加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等人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又本案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提領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 罪,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被告3人與童紹維、黃昱勝、顏羿勝、張育閔、 少年陳○均、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實 二被告曾憲宇、乙○○與童紹維、少年陳○均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三被告曾憲宇與未據起訴之乙○○及童 紹維、少年陳○均、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憲宇、乙○○及戊○○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丙○○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時交付自己及配偶己○○之提款卡 ,致告訴人丙○○及己○○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被害款項去向不 明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 罪;及如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曾憲宇犯罪事實一至三,共3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一及二,共2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已滿 20歲,而少年陳○均係94年生、楊○睿係95年生,有其等3人 之年籍資在卷可稽,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分別係17及 16歲之少年,且被告乙○○供稱:少年陳○均與另案少年徐○ 佑為同學等語(見偵24935號卷二第139頁),堪認被告乙○○ 可預見擔任車手之少年陳○均、楊○睿均未滿18歲,是其與 少年陳○均、楊○睿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曾憲宇雖召募未滿18歲之少年陳○均,但其係00年0月00 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年僅18歲,依斯時民法 第12條之規定,其尚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等人就上開所犯詐欺 犯罪,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除被告曾憲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外,被告戊○○並 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則 被告乙○○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告訴人丁○○(計 算方式詳沒收),應認被告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除被告曾憲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 乙○○、戊○○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關被告乙○○部分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乙○○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戊○○無犯罪所得,被告乙○○可認已繳 回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減刑之規 定,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及 戊○○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見本院金訴1131 卷第137頁):本件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係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 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 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 ,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 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分別於本案擔任車 手、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戊○○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且已分別賠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 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戊○○已賠償告告訴人丙 ○○,有本院調解錄1份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419-420 頁);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亦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147頁);兼衡其 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72頁)暨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就就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緩刑:本院復酌以被告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 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 ,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命被告戊○○應如主文所示,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戊○○應注 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 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曾憲宇報酬為2至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曾憲宇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288卷第33頁),但依罪疑唯輕之 原則,本件以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 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從事上開車手工作可獲得取款總額之百分之1至2 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少連偵288卷第401頁), 而本件被告乙○○就就犯罪事實一、二合計取得詐欺款項為 90萬元,但以最有利被告乙○○百分之1報酬計算,其犯罪 所得為9,000元,核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乙○○已賠償2萬5,000元與告訴人丁○○,被告乙○○賠償告 訴人丁○○之金額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 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並未因此獲報酬(見少連偵288卷第42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均已上繳,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 該些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有關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不受理及免 訴: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僅係於111年11月24日因被告乙○○ 無暇提領,始為被告乙○○提領,則其偶一為之行為是否認係 屬於參與犯罪組織實非無疑。又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戊○○有加入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或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 持續性組織之合意,是以,被告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尚有疑義,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曾憲宇及乙○○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 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憲宇及乙○○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件起 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同年9月12日繫屬於 本院,而被告曾憲宇前於同一時期參與乙○○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7月5日先繫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案件判決,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而被 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本件係參與「美國運通」、「法拉 利」之詐欺集團(見少連偵288卷第402頁),而其參與 「美國運通」、「法拉利」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5月4日先繫屬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 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按。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曾憲宇及乙○○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本案並非「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 曾憲宇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 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曾憲宇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就乙○○之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曾憲宇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及就被告乙○○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東祐、林暐 勛、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卷證出處 1 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2 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3 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C 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4 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D 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5 己○○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E 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1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2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應更正為(同日11時37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3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應更正為(同日11時38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3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4 戊○○ 11月24日12時0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5 戊○○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6 戊○○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7 戊○○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8 戊○○ 11月24日12時3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9頁) 9 戊○○ 11月24日12時4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80頁) 10 戊○○ 11月24日12時5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 11 乙○○ 11月24日12時38分 中壢區志廣路107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 1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12 乙○○ 11月24日12時0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13 乙○○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7頁) 14 乙○○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7頁) 15 乙○○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8頁) 16 乙○○ 11月24日12時3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17 乙○○ 11月24日12時4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0頁) 18 乙○○ 11月24日12時6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1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19 乙○○ 11月24日12時7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3頁) 20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21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應更正為(同日10時46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6頁) 22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應更正為(同日10時47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3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7頁) 23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24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25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犯罪事實三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2-19

TYDM-112-金訴-1131-20250219-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61、2062、2063、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附表編號1 至3「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3「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秉均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為躲避查緝以及便於提領 款項,即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祥董」之成年人士,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接續犯意 ,未經戴宇泓之同意,先由「祥董」提供戴宇泓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予蔡秉均,復由蔡秉均冒用戴宇泓之名義,且 以戴宇泓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於112年5月29日及112年6月 5日藉由網路線上申辦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青埔商旅 之入住資料,以此隱匿其真正身分,足生損害於青埔商旅及 戴宇泓對於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蔡秉均與「祥董」、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 均陷於錯誤,再由「祥董」指示蔡秉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附表所示之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由 蔡秉均再行將款項轉交予「祥董」,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秉均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另固供認有依 「祥董」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藍奕 婷、秦守駿、陳錡誼拿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款 項交予「祥董」,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詐欺財取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要兼差,「祥董」跟我說是正常 跟客戶間關於幣的買賣,我也沒有想太多,是之後警察、檢 察官跟我說,我才知道從事的是詐騙。另外,我也只有跟「 祥董」1人聯繫而已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 8頁),復有青埔商旅住房紀錄、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 面暨青埔商旅旅客登記卡1 份在卷可按(偵字28385卷第149 至163,偵字48186卷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分別遭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而被告則經由「祥董」 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藍奕婷、 秦守駿、陳錡誼拿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 祥董」等節,業據告訴人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偵字50399卷第29至31頁,偵字51975卷第35至39 頁,偵字2702卷第19至3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藍奕婷等 3人面交拿取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暨告訴人 等3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字50399卷第 41至49、57至75頁,偵字51975卷第59至69、71至83頁,偵 字2702卷第45至57、69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前述 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惟 查:  ⑴被告雖稱,其僅係單純兼職,而依「祥董」之指示向告訴人 等3人取款云云,然依被告供述情節(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顯然其就「祥董」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且 自陳未曾至「祥董」之公司之營業處所過;甚「祥董」尚有 交付工作機予其使用,又「祥董」交付工作機之地點係在公 園,而其向前述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係由「祥董」約其前 往公園碰面,且每次地點不一。則若僅為單純合法之交易, 何以「祥董」未曾告知其之姓名、年籍資料,且特意提供工 作機予被告使用,甚交付工作機及被告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交付予「祥董」之地點,亦非營業處所而皆係公園,況每 次地點尚不相同,如此悖於常情之處,被告豈會不覺有異。  ⑵再者,被告供稱其每次取款後,「祥董」均會指示其將彼此 之訊息紀錄予以刪除(本院卷第159頁),若確為合法之商 業交易,理應保留相關之對話紀錄以供嗣後進行核對,又豈 有特意刪除之必要;又現行利用金融機關轉帳、匯款均十分 便利,甚僅要利用手機操作,即可輕易使用金融機關帳戶之 網路銀行功能進行匯款,復經由金融機構進行匯款,除可保 留相關之金流資料,且過程安全、便利,然「祥董」卻捨此 不為,不惜付出更多成本及風險,特意支應相關住宿、交通 費用,甚許以報酬,請並非熟識之被告遠自屏東北上,而與 告訴人藍奕婷等人碰面、取款,如此與常情相違之處,被告 卻絲毫不以為意,反積極配合取款;此外,被告多次提及, 「祥董」初時承諾給予之報酬為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6 0元,然被告自屏東前來桃園取款,所耗費之時間、精力均 不斐,卻僅得賺取區區360元之報酬,而被告卻不以為意, 仍配合前往收款,俱見被告所辯,甚為可疑,而難遽採。  ⑶尤以,被告前於113年5月4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經本 院訊問時,被告明確陳稱,其坦承與「祥董」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衡酌被告明知其因涉犯詐欺、洗錢等行為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則其有何恣意虛構不實之詞, 自陷己罹罪而坦認其有與「祥董」共同為詐欺、洗錢之動機 ;再者,僅係單純辦理住宿,被告竟不以自身之名義及國民 身分證辦理入住,反由「祥董」提供他人之證件,並由被告 冒用用他人之名義辦理入住之程序,而被告竟未為任何之質 疑,反積極之配合,更顯被告所為甚為可疑。  ⑷基此,被告就「祥董」前述諸多有違常理之指示,全然無視 ,未曾提出任何之質疑或為進一步之求證,反係積極配合「 祥董」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藍奕婷等3人取款;更於本院羈 押訊問時,坦認其有與「祥董」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舉 。據此,足徵被告確係知曉,其本案所為即係從事不法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舉,至為灼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曉係從 事詐騙云云,核為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另辯,其本案僅有與「祥董」聯繫,而否認本案另有 第三人參與,且其知曉此情云云。惟查:  ⑴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實行詐騙行 為之數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 「收水人員」),扣除提領款項之車手外,衡情至少會尚有 2人以上與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即可能係由多人使用,雖 不能完全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 之人與對方進行通訊之可能,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客觀證據認定。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 集時間受害之人通常不只一人。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即係指示車手前往收款之人,同時亦 係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負責通 知車手至約定現場收取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 取得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⑵參諸告訴人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前述所提出之遭詐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徵其等均係先後與數名LINE暱稱 不同之人聯繫,且對話訊息之內容繁雜,對方甚尚需回覆告 訴人所提問之問題及指示、教導告訴人等如何進行投資;此 外,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即有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等3 人,且被告與「祥董」於同時期亦另涉有詐騙其他被害人之 犯行,此節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5至149頁反面),則若謂僅有「祥董」1人分飾多角,於 同期間向本案告訴人及他案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已然悖於情 理;再者,告訴人陳錡誼、藍奕婷於警詢時亦均指稱,除被 告外,另有他人曾出面向其2人取款等語明確(偵字2702卷 第29頁,偵字50399卷第25頁正、反面)。據此,堪認參與 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者,除被告及「祥董」外,另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甚明。  ⑶至被告固辯稱,其僅有與「祥董」聯絡云云,然被告所參與 者,已全然符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施詐、領 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 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 縝密之分工,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 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況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更係明確供稱「我也有加入祥董組 成的詐欺集團」等語(聲羈字卷第24頁)以觀,足認被告就 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人,除其與「祥董」外,另有他人 乙節有所認識。則被告與「祥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詐欺告訴人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暨將所取得之贓款予以 掩飾、隱匿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而未於審理時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至有期徒刑1月,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僅擔 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 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 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 ,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祥董」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祥董」、 「好幣所」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後2次冒用戴宇泓身分證及 以其名義申辦訂房資料等行為,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 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應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二 附表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前開所犯4罪間(3次加重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刑之減輕事由適用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於偵查中自白,復未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 「祥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致告訴 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且其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提領詐欺贓 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 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 領款項之角色分工;另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坦 認不諱,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數次翻異其詞,而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獲取 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對告訴人 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祥董」交予被告從事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工作機部分,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審酌該手機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45號案件予以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審理時明確供稱,原先「祥董」於其 每次取款給予360元,然因之後有給抽成,故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每次各獲取1,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82頁),核為其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因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 行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後,係依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予 「祥董」,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復本案亦係聽從「祥董」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告 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藍奕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財政商學集友社888」之群組,以及下載「cloud-b」APP,並依指示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於112年6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將現金80萬元交予被告。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秦守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漲樂財富通001」之群組,以及下載「Allby-c」APP,並依指示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於112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將現金37萬元交予被告。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錡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陳重銘」之好友,以及下載「asford」APP,並依指示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於112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TYDM-113-審金訴-1470-20250219-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皓煒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皓煒、邱家茜(未經起訴)及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前某時,先由溫皓煒委託 該身分不詳之人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上,張貼暗示可從 事性交易之廣告,並註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 0000000」作為進一步聯繫之方式,此間因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員警接獲檢舉,乃於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16分 許佯裝男客與實際使用LINE帳號「0000000」之溫皓煒聯絡 ,溫皓煒即透過LINE(暱稱「微熟女ㄟ媛媛」)傳送如附表 一所示訊息,說明所提供性交易內容及消費方式,並與佯裝 男客之員警談妥提供性交「2S」服務、時間70分鐘及費用32 00元性交易服務後,佯為男客之員警即於111年5月24日晚間 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先由邱家茜出面接洽並表 示:「你不是要3千2嗎?全阿」、「不是,我們這邊會收錢 ,然後會做一些基本的,然後做是在另一邊」、「(員警問 :阿不能這邊?)不行,因為最近警察最近抓很嚴所以分二 邊」等語,再由溫皓煒接續上開之媒介性交易之犯意,出面 向佯為男客之員警表示:「她(指邱家茜)只做前面,後面是 跟我們另外一個」、「(員警問:阿另外一個小姐是做全套 的?)對對對對對。」等語,以此方式媒介不詳女子與佯為 男客之員警至某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嗣因員警表明身分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邱家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員 警汪思齊111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則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 ,證人邱家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員警汪思齊111年5月24日 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之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1-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委託他人刊登廣告招攬男客前去消費, 其後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現場確實沒有從 事性交易,只是做單純舒壓按摩以及臉部保養,我是在平臺 上看到其他店以此種廣告作文章,效果很好,所以我就用這 種方式,目的是要吸引客人,在現場向員警介紹過程及對話 ,只是挽留客人方式,並不是要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確實沒有查到欲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也沒有查到場所及工具,受媒介之人為員警,其本身沒 有任何意圖進行性行為之交易,並不因被告牽線行為而欲與 女子為性交易,卷內全無證據顯示有與被告共同媒介性行為 以營利之身分不詳之人,或有進行性交易之不詳地點,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前某時,以委託身分不 詳之人在「捷克論壇」上張貼註明其LINE帳號「0000000」 以供他人瀏覽、聯繫之廣告後,員警於111年5月23日晚間7 時16分許佯裝為男客,進而與使用該 LINE帳號(暱稱「微 熟女ㄟ媛媛」)之被告聯繫,且由被告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 一所示訊息作為招攬消費之用,員警於111年5月24日晚間7 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之查獲現場後,先由在場之 邱家茜負責接待,並由被告接續出面說明消費方式(具體對 話內容,詳如後述),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情,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邱家茜、證人即員警 汪思齊、劉昀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16-136頁、第157-162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現場錄音譯文表、「捷克論壇」及LINE頁面截圖或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手機型號目錄等在卷可稽(參見偵字卷第19 -23頁、第55-61頁、第63-8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 ,然查: 1、依被告委由身分不詳之人在「捷克論壇」上所張貼之廣告, 其標題註明「黑絲+高跟」、「OL業務女孩」、「恕不接未 滿18歲人士/未滿18歲禁止消費」等內容可知(參見偵卷第7 1-72頁),顯欲透過對於特定女性穿著、職業之想像,以及 未滿18歲之人不宜等宣傳手法,達到暗示性交易之目的,而 有別於一般按摩廣告應特別強調技法、療效之情形,否則即 便從事按摩之服務人員為女性,但其穿著高跟鞋、黑絲襪一 事,與是否按摩技法之高超、療效顯著,究有何關聯性?且 如僅係一般OL業務女孩,如何能有過人之按摩技法、療效, 又何需特別標明有未滿18歲之年齡限制?堪信上開「捷克論 壇」之廣告內容,實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之訊息,甚為顯然 ,因而促使員警進一步以佯為男客方式進行查緝。 2、其次,員警佯裝為男客與被告所使用該 LINE帳號(暱稱「 微熟女ㄟ媛媛」)聯繫後,被告即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訊息作為招攬,且證人汪思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比如說『2S』的金錢、『1S』的金錢、『69』、『奶泡』,這些都 是性交易的一些相關文字。」、「『S』指的是全套性交易1次 ,「『2S』就是兩次。」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7頁); 證人劉昀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按照一般他們行業的『s 』代表的是全套性交易。」就是從事色情的行業,他們都不 會講太明,『S』就代表是2S全套性交易,按照通常的狀況都 是這樣°」、「(辯護人問:依照這個簡訊上面寫『2s320070 分、ls280060分、ls200030分』,同樣是性交易ls280060分 、ls200030分,你的解讀為何?)前者1次性交易2800元60分 鐘,後者1次性交易2000元30分鐘。」、「(辯護人問:這個 『s』有無可能是代表結束?)如果是正常的按摩的話,應該也 不會講到前戲撫摸、按抓推等語,我覺得不會是。」等語( 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0-162頁),反觀被告自始供承有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佯為男客之員警,卻於偵查中辯稱:我 們是按摩店,所以我們一般都會讓客人洗澡,我不知道69、 奶泡、前戲撫摸是什麼意思等語(參見偵卷第122頁),益見 其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實難以輕信。 3、再者,依卷附現場錄音譯文表所載,佯裝男客之員警到場後 ,最初係由證人邱家茜負責接待,並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邱家茜:你不是要3千2嗎?全啊」、「員警:直接在這邊做 嗎?」、「不是,我們這邊會收錢,然後做一些基本的,然 後做是在另一邊」、「員警:哪一邊啊?阿不能在這邊?」 、「邱家茜:不行,因為最近警察最近抓很嚴,所以我們才 會分兩邊」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此間因員警表示欲離 開,且不願支付清潔費1千元,被告隨即出面稱:「   「她(指邱家茜)只做前面,後面是我們跟另外一個」、「 她(指邱家茜)剛來不太會做,只會做前面的部分,後面的 要跟另外一個小姐」等語,經員警進一步詢問:「阿另外一 個小姐是做全套的?」等語,被告立即明確答稱:「對對對 對對」等語(參見偵卷第21頁),是以由上開被告、邱家茜 等先後出面與員警接洽之對話內容清楚可知,被告與邱家茜 不僅從事媒介「另一個小姐」與佯為男客之員警進行「全套 」性交易,又因被告等人擔憂遭警方查緝,乃利用查獲現場 以外之另一不詳地點,作為其等媒介另一不詳女子與男客進 行性交易之處所,以上情節亦核與被告先委由身分不詳之人 在「捷克論壇」上張貼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之訊息,之後被 告再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佯為男客之員警作為 招攬消費,其內容應為從事全套性交易時間、費用及方式說 明等事實,悉盡吻合,應至為明確。 4、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只是在廣告上使用引 人遐想的詞語,或是與客戶間之話術而己,不代表被告確實 有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且證人邱家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檢察官問:那接下來妳跟汪思齊說『我們這邊會收錢, 然後會做一些基本的,然後做是在另一邊』,是何意思?)就 只是話術。」、「(檢察官問:那為何會需要說話術?)因為 我們這邊沒有做什麼,就是全服務跟半服務而已,所以才要 講話術。」、「(檢察官問:如果你們沒有做全服務跟半服 務的話,可以直白的說,為何要說話術?)因為他就是要做 ,我們沒有做,所以要把他推拖。」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32-133頁),然已至現場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最終是 否得經由被告等人媒介而與其他女子而完成性交易,或僅能 由被告等人安排其他女子從事一般「按摩」服務,稍後即可 見分曉,實無一再使用話術用以招攬業務之必要?又證人邱 家茜一方面作證否認其在查獲地點工作,卻又自承在該處接 洽佯為男客之員警上樓,且其既然明確供承係被告之女友, 與被告交往已3年,卻不知被告在查獲地點之工作內容為何 等情(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9-130頁),不僅先後說法自相 矛盾,亦顯然不合常理;況且,依證人邱家茜於本案所參與 之情節,被告是否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 犯行,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不無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為不實 證詞之高度可能性,實難憑採信,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5、另於警方偵辦本案之過程中,因被告已先委由身分不詳之人 在「捷克論壇」上張貼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又透過 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其目的在於招攬男客進行性交 易,已昭然若揭,可見被告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 之犯意,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依約到場,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被告為 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予以逮捕、偵辦,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猶主張 :受媒介之人為員警,其本身沒有任何意圖進行性交易,亦 未因被告牽線行為而有欲與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自不 成犯罪等語,尚非可採。 6、末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 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與員警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如附表一 之訊息後,員警已回覆稱:「三點半好了」、「我要2S」、 「地址呢?」等語,被告對此並未有拒絕之表示,隨即詢問 :「五點呢?」、「約五點」,並告以:「你明天到經國路4 95號跟我說,麥當勞這」等語,足認被告已與佯為男客之員 警談定提供「2S」服務(參見偵卷第73頁),且佯為男客之員 警於隔日前往查獲現場之後,即係由邱家茜主動詢問稱:「 你要做32」、「你不是要3千2嗎」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 ,足認被告與邱家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已著手 於媒介不詳女子與員警從事性交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即已 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並不因實際上有無 進行性交易,或被告等人是否已收受性交易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 三、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所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之理由 (一)被告、邱家茜等人因擔憂遭警方查緝,乃利用查獲現場以外 之不詳地點,作為其等欲容留另一名不詳女子與男客進行性 交易之處所,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與邱家 茜為男女朋友,應不致使邱家茜與他人為性交易,且在查獲 現場並未查獲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亦未查獲另一進行性交 易之場所,以及保險套、潤滑油之性交易工具等語,雖屬實 情,仍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9361號全案偵查卷宗,欲證明被告並未從事色情按摩行 業,亦無容留之行為,以及另聲請將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内容 解鎖後,將影像内容複製成光碟進行勘驗,欲證明在案發場 所之全部監視器錄影内容,並無在其內從事色情按摩或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畫面,然而: 1、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6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1-182頁)可知,該案被害 人李重信透過網路論壇「捷克論壇」獲知有提供全套性服務 ,乃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 樓按摩護膚店消費,復由當日輪班之趙姓少年 負責接洽後,因被害人見現場接洽女子與通訊軟體所約定非 同一人,欲離開現場之際,被告涉嫌與該趙姓少年對於被害 人有共同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是否另涉意圖營利而 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為進一步偵辦,且被告及辯護 人迄未具體指明該案偵辦過程之中,有何相關事證可作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再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之必要; 2、被告、邱家茜等人於本案既稱係利用查獲現場「以外」之不 詳地點,作為其等欲容留另一名不詳女子與佯為男客之員警 進行性交易之處所,然隨後已由佯裝男客之員警立即表明身 分而當場查獲,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容留女子與員警為性交 易之影像,緃使其內儲存被告等人另媒介或容留其他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易之相關影像,自與本案無關,認無再調取查獲 地點各監視器主機進行解鎖後,並進一步勘驗其內影像畫面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犯行, 仍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 與他人性交罪。其就上開犯行,與邱家茜及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傳送如附表一所示LINE訊息予佯為男客之員警而談定性交 易之時間、費用及內容,其後在查獲現場又出面接洽,應係 本於相同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查獲現場又出面與佯為男客 之員警接洽而媒介性交易犯行,與被告經起訴媒介性交易行 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又按法院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内,仍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 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 及侵害性行為内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 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 本社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内容相同,縱使犯罪之部分態樣或 法律評價有異,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委由身分不詳之 人在「捷克論壇」所張貼之廣告內容,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 之訊息,且經接收訊息警員回覆稱:「我要2S」,並約定時 間、地點,其後佯為男客之員警依約到達查獲現場,即由邱 家茜、被告先後出面接洽及說明,因而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 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被告媒介性交易之客觀行為,其行為人均為被告、行為時 間及查獲地點相同,堪認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 害行為之内容相同,即使起訴書所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為邱 家茜,然邱家茜實係與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人,此部分犯 罪態樣有所差異,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 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就未受請求 之事項而為訴外裁判之情事。至原審判決就容留性交易以營 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與邱家茜、不詳之人共同以上 開方式媒介不詳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危害社會秩序,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認被告所有供本案媒介性交易聯絡而 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如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具關聯性 ,均不予諭知沒收。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提出調查證據之聲 請,惟均非可採,已詳如上開理由欄二、(二)1至6、三(一) (二)之說明,是以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訊息內容 三圍160/44/D/27y 我服務有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 按抓推, 可親輕 可69 可奶泡 毒龍 無膜演奏 2s3200 70分 1s2800 60分 1s2000 30分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粉色) 1支 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證物編號9) 二 行動電話 (米色) 1支 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證物編號13)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電腦主機 1台 二 筆記型電腦 3台 三 監視器主機 1台 四 監視器鏡頭 8個 五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證物編號10) 六 行動電話 (銀色) 1支 廠牌:IPHONE (證物編號11) 七 行動電話 (白色)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證物編號12) 八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證物編號14) 九 行動電話 (白色)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證物編號15) 十 帳本 2冊 十一 模擬槍 1把 經鑑定其槍管内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十二 彈匣 1個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9

TPHM-113-上更一-13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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