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
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易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即附件二),就被告呂博
易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部分之被害人同一,且屬
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呂博易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
告呂博易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4頁,審金訴緝卷
第20、24、2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博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即未有犯罪
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2」、「麥當勞叔叔」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
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9468卷第58頁,審金訴卷第44頁
,審金訴緝卷第20、24、25頁),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
報酬即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
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贓款,造成告訴人陳漣清、葉文貞、王堯穎之財產損害,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
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
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
人等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㈧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呂博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暨併辦意指書及附表所示之
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見偵9468卷第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
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有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利得(見偵9468卷第58頁),而卷
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博易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訴
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
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
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
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
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
1日士檢迺氣112偵9468字第1129044026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
文章(見審金訴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另案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0、5177、5594、66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5月1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
即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現改分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則本案即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
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
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屬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一部,且未有「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陳漣清部分 呂博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葉文貞部分 呂博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王堯穎部分 呂博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呂博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易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酬擔任車手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由呂
博易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漣清、葉文貞、王堯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所提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漣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堯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5 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漣清 (提告) 佯稱:誤升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重一門市 10萬元 2 葉文貞 (提告)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9分許 4萬9,985元 9,905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 5萬9,000元 3 王堯穎 (提告) 佯稱:須網銀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42、4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起至59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超商成鑫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
被 告 呂博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博易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起訴)
,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酬擔任車手;呂博易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葉文貞施用詐術,致葉文貞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由呂博易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附表所示葉文貞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葉文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四)提領熱點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領告訴人葉文貞匯入中信帳戶款項之行為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於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5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
為被告於同日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中信帳戶)及不
同帳戶(合庫帳戶)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葉文貞 (提告) 佯稱:買家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7分許 9萬0,123元 合庫帳戶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42分許起至44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玉成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同上日 9,905元 中信帳戶 800元
SLDM-114-審金訴緝-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