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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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搜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3號 抗 告 人 即受搜索人 林宸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搜索人因不服搜索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核發搜索票之裁定(113年度聲搜字 第3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搜索人(下稱抗告人)因竊盜 案件,認有執行搜索之必要,核發搜索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明文規 定搜索需可認有犯罪證據存在,但本案員警查訪時,抗告人 已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抗告人,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即 可確認犯嫌並非抗告人,又本案遭竊物品為現金,員警未調 閱現金編號,無從確認抗告人住處鈔票是否遭竊現金,卻刻 意隱瞞監視錄影調閱結果,明知本案並無犯罪證據存在,亦 無搜索必要,不符合最小侵害手段原則,卻違反上開規定聲 請對抗告人搜索,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 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又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3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搜索之目的,既在 於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 住宅或其他處所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可為證明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因之 ,所謂搜索之必要性,係指為達成上述搜索之目的所應具備 之合理依據及符合比例原則兩者而言。具體言之,係指非予 搜索,顯難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取得可為證明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者,即為 具有搜索之必要性。反之,如使用搜索以外之方法,已足達 成與搜索目的具有相同之效果時,即不具合理依據及比例原 則,亦即宜就㈠犯罪之態樣,㈡所涉罪名之輕重,㈢扣押物之 證據價值及其重要性,㈣扣押物有無被隱匿或湮滅之危險,㈤ 受搜索、扣押者所受不利益之程度等諸般情事予以審酌,以 決定有無進行搜索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經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業已提出告訴人指述、監視錄影畫面 作為其聲請所具之事證,並非以單項之情資、線報或跡象, 且亦經調查員初步查對補強,應認聲請之理由相當。而依卷 內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抗告人確有進入告訴人放 置現金之辦公室,且抗告人於員警查訪時雖口頭供稱有進入 辦公室照鏡子,但否認犯行,且經警配合抗告人時間合法傳 喚抗告人,抗告人均未到案說明,則抗告人於案發當日穿著 之衣物、與本案相關之證物,對於認定抗告人是否為本案竊 盜犯嫌即具重要性,且抗告人不無隱匿或湮滅該等證據之危 險等情,是原裁定准予搜索,以搜索扣押抗告人持有及存在 其住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內,有關涉犯竊 盜罪之相關物證,應認有搜索之必要性,無從認有其他任意 方式亦可取得相同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不當之處 。至抗告人辯稱其無竊盜犯行,員警未查證核實云云,則屬 抗告人所為是否成立竊盜罪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搜索之適 法及妥當性,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搜索聲請人提出 相關事證釋明,且有搜索抗告人之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 紀錄以取得竊盜案件相關證據之必要性,抗告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4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於民國109年5月6日犯傷害罪 ,編號2則於109年2月3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3係於1 09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日間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犯罪時間相隔數月,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 及犯罪動機均不相同,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 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5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19罪,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加 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 5年9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 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 卷第113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05.06 109.02.03 109.01.22-109.03.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94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3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18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 67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45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5533號 判決日期 109/12/09 110/02/25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 67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45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55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5/25 110/06/09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9/1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1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56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4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5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36號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4-12-30

TPHM-113-聲-342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葉晁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晁呈因搶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均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均有所不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有限,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1年8 月,而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僅小幅減少3個月 ,且本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減少幅度亦低於其他相類似案 件,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以公平正義原則再次裁量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 前所為,原審並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該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依法請求與其餘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指 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係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有 期徒刑1年8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界限,且 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加計編號3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合計為1年7月 ),亦無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表明不服,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係 抗告人於同日內為之,惟所犯分係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 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各該犯行之被 害人均有不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屬非微,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有限,是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暨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 所造成之實害並參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進行總檢視 ,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核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處;而抗告意旨所述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 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原難比附援引,是抗告 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搶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01/29 113/01/29 113/01/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13/05/14 113/05/14 113/05/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7 113/06/17 113/06/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92號 編號1至2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024-12-30

TPHM-113-抗-268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博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博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博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 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罪,係以擔任不動 產仲介經紀企業社負責人之機會,向告訴人等佯稱可處理土 地購買事宜,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2月23日、1 05年12月25日至106年2月19日間,詐欺告訴人等交付款項,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是111年1月間將告訴人交付用以購 買土地之支票侵占入己,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動 機相近,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固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未依約給付款項之情形,並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主 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57頁陳述意見狀),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12.23-111.02.23 111.01 105.12.25-106.0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判決日期 112/12/14 113/06/28 113/08/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11 113/07/29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1號(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8號

2024-12-30

TPHM-113-聲-336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所犯,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82 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 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竊盜罪,該等犯罪時 間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 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 難之評價程度,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3至97、111至117頁之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 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2月(3罪)+3月(2罪)+6月〉)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計附表編號6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 計為有期徒刑1年)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17 111/10/24 111/08/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6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決日期 111/11/16 113/02/22 113/07/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21 113/02/22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5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01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0號 編號1-5定刑為9月(113聲283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19 111/09/05 111/12/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5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55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07/25 113/07/25 113/03/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113/10/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14號 編號1-5定刑為9月(113聲2839號)

2024-12-30

TPHM-113-聲-3377-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奕德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 第2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上訴-2980-20241230-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信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720號、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信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智信(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足認被告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復經原審量處重刑,客觀上可認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 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始更易前詞否認犯罪,於準備程序中 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案件審理階段、所涉 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 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 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被告自羈押起均配合程序進行,復 有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然因被告在押無從向親友籌款返還 被害人,又被告在看守所內身體有腰痛、手關節不能彎之情 形,已向監所申請就醫尚未獲准等情。然被告並未釋明其罹 有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另被告縱有意與 被害人商談和解,亦無從排除被告有無畏罪逃亡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起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矚上訴-4-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于真 黃希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黃于真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 務人黃希堯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四筆,金額104,743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黃于真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79,108元整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另債務人黃希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1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自訴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簡志龍 選任辯護人 曾正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簡志龍所為如附件所示 之言論,並非惡意虛捏不實事項,且係針對律動機產品之說 明及影片測驗結果之綜合意見,實驗過程亦無造假,經原審 權衡結果,認被告所述內容尚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 依上訴人即自訴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提 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 害信用罪等罪嫌之程度,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憑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本案影片內容整體綜合觀察,被告身為具有醫學專業之醫 師,有一定之社會影響力及公信力,卻於本案影片中先引言 稱不好的律動機傷筋動骨,期間並穿插說明常見於電鑽、砍 木工人等職業醫學之震動病,再就不同廠牌之律動機進行物 品及噪音測驗,呈現自訴人商品均不通過,僅有合晶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產品通過所有測試,再於結尾強調 不好的律動傷筋動骨,以文詞、影像內容引發適度聯想,使 閱覽本案影片之觀眾對於自訴人商品之安全性、品質產生疑 慮與強烈不信任,確係屬貶損他人名譽、信用之誹謗性言論 ,原審卻將本案影片割裂觀察,認定影片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於影音頻道上傳之影片介紹欄均有「業務合作:dr.danj an.offic0000000il.com」之記載(自證8,原審卷二第35至 48頁), 發布於網站之文章亦清楚揭示「簡志龍先生也是i NO垂直律動機的亞太區代言人之一」(上證1,本院卷第93 頁),合晶公司於另案提出之事證,亦包括被告收受顧問費 之統一發票(自證9,原審卷二第49至58頁),均足以證明 本案影片乃被告為使合晶公司達競爭目的之業務合作,係對 於特定商品為推薦,純為商業行銷目的,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程度較低,被告既獲取報酬,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原審 卻以本案影片與公益有關而與一般商業性廣告有間,亦有違 誤。  ㈢本案影片係以不同律動機商品之檔速、震動頻率、震幅(震 強度)、摩擦係數(踏墊材質)進行測驗,卻刻意不於影片 中揭露各律動機之商品規格及使用條件,而有曲解事實之惡 意,又被告明知震動病係屬職業醫學範疇,肇因於長期、強 烈震動,與律動機之震動差別極大,卻於影片中刻意強調及 穿插震動病之說明,為不當連結,自有刻意曲解事實,顯係 出於惡意,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法免責。 三、本院查:  ㈠本案影片係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 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音檢驗」等方 式,測驗「S牌」、「i牌」、「H牌」、「B牌」、「J牌」5 台律動機,其中自訴人商品1、2在各該測驗情境均發生積木 、假人、人體模型倒下,音量分貝測試結果則屬中、高分貝 等情,有自訴人提供之本案影片截圖、逐字稿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01至120頁),自訴代理人對於本案影片呈現之客觀 結果(積木、假人、人體模型有發生倒下結果)亦無爭執( 原審卷第481至482頁),參酌被告說明本案影片實驗設計之 受眾為一般民眾,以大眾化為依歸(原審卷一第477至478頁 ),本案影片中也強調民眾可以在家中自行進行相類實驗( 原審卷一第318頁),是原審認定本案影片中關於測驗部分 ,並無惡意傳述不實內容,亦非散布流言施用詐術,難認有 何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既具有醫學專業,應以專 業方式 例如加速檢驗儀,進行測驗,方符合查證義務之要 求。然被告業已說明以加速檢驗儀測試所得之數據,不易為 一般民眾理解,方採用簡易且可自行測驗之方法進行實驗, 且如積木、人體模型之測試,亦為其他公司同類產品測試穩 定度時所使用(本院卷第156至159頁),並非被告獨創。上 訴意旨僅以測試結果呈現上訴人產品均未通過測試,即推認 被告採取之測試不實,並未具體指出以積木、人體模型進行 測試究竟有何不當,測試所得之結果有何不實;又本案影片 為避免行銷特定商品,均未揭露律動機廠牌,而以代號進行 實驗,上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刻意隱匿律動機商品規格而有 惡意云云,亦非有據,均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復提出載明被告有業務合作之影片說明、被告收受 顧問費用之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及記載被告為iNO律動 機亞太區代言人網頁資料等事證,主張本案影片係被告收受 合晶公司報酬,故意將震動病與未通過影片測驗之自訴人產 品做不當連結,用以打擊自訴人產品所為之商業惡意言論云 云。然自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僅得證明被告有收受小行星 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顧問名義支付之費用,參以被 告辯稱該費用是因買書、委請擔任顧問而支付,並非拍攝本 案影片之報酬等語,與上訴意旨提出批批踢實業坊網頁資料 (上證2,本院卷第102頁)記載購買合晶公司之iNO律動機 會贈送被告著作「律動療法」等情互核相符,足見確有購書 作為贈品行銷之情事,並非無稽。至自訴人提出記載被告為 iNO律動機亞太區代言人之網頁資料,既非合晶公司之官方 資料,且為中國大陸之網頁,無從查核該文章記載之真實性 ,是與被告影片說明欄中業務合作之記載,均無從佐證被告 有收受合晶公司報酬拍攝本案影片以貶損自訴人名譽與信用 之事實。  ㈢再者,被告雖有於本案影片中以附件編號1所示言論為引言, 以附件編號2所示言論為結語,並於附件編號1所示言論中提 及震動病,說明該病係因震動導致的疾病,常見於電鑽工人 、砍木工人等,因其等接受的震動是不規則的,力道也可能 非常強,所以得到震動病等情,有本案影片截圖及影片譯文 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3至130、313至318頁),被告亦 不爭執確有為附件所示之言論(本院卷第250頁)。然觀諸 附件所示言論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係為說明不好的震動會對 人體造成損害,嚴重的可能會造成震動病、白指病,並說明 相關疾病之病徵,與被告所著「律動療法」一書第3章3.1節 「亂震動及高頻震動的傷害」之說明(被證1、原審卷第390 至392頁)並無二致,且被告亦未於本案影片中直言不好的 律動機所產生之震動會造成如同電鑽工人、砍木工人所得之 震動病,更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為貶損自訴人產品, 故意提及震動病,並將之與律動機所生震動或本案影片測驗 結果作不當連結。從而,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影片引言中 曾提及震動病,且本案影片中自訴人商品之測驗結果呈現未 通過測試,主張被告有影射未通過測試之自訴人產品會導致 震動病,以貶損自訴人商品評價云云,尚嫌速斷,而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及卷內現存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及加重妨害信用犯行, 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自訴人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自訴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王昭文律師 被   告 簡志龍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志龍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簡志龍為執業醫師,自述研究律動20年,並著有多本與 律動有關之著作,竟基於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在不詳地點,於多人得共見共聞之影 音平臺,以帳號「簡志龍 醫師 亞洲首席律動專家」上傳影 片「律動教父簡志龍醫師,律動機穩定度終極評測!」(下 稱本案影片),影片內容首先由被告以附件編號1所示言論 為引言,以電鑽工人、砍木工人、鍛鍊工人因接受長期強烈 且不規則的震動,而得到震動病為例,強調不好的律動機會 「傷筋動骨」,嗣以積木、玩具人偶、支架、骷髏人體模型 等物品,放置於各商品平台上進行其所稱的科學實驗,結果 呈現自訴人之「輝葉COZY FIT律動奇機(垂直律動機)」【 本案影片中以「H牌」代稱,下稱自訴人商品1】音量中、「 JHT LAZY FIT垂直律動機」【本案影片中以「J牌」代稱, 下稱自訴人商品2】音量高,二商品均未通過測驗,被告接 續發表如附件編號2所示言論,並以:「我們的實驗保證沒 有作假」作結,而引導一般大眾認為自訴人商品1、2為不好 的律動機,於使用上會導致震動病及「會傷筋動骨」等負面 印象,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 用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前 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 三、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 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 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 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 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㈡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 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 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 而言。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認本案影片之測試實驗 及附件編號1、2所示言論結合結果,認被告影射自訴人商品 1、2為「不好的律動機」、會「傷筋動骨」,並以該影片、 影音網站資訊及下方留言資料、社群軟體轉載資料、勞務報 酬單及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影片為其 拍攝、上傳,該影片中「H牌」、「J牌」為代稱之產品,分 別為自訴人商品1、2,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加重妨害 信用之犯行,辯稱略以:震動跟律動是不一樣的,伊想知道 這幾年在臺推出販售的律動機有無符合律動標準,本案影片 並無指名道姓,本案影片五個實驗設計原因係因影片受眾是 一般民眾,所以用較簡單的方法,如積木、假人、人體模型 進行測試,就好比民眾搭高鐵,若想知道高鐵穩定度,不會 去拿儀器量,而係以水杯測試水會不會灑出來;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影片並未提到自訴人商品1、2會導致震 動病,被告對市面商品評測方式、編排名次、影片內容之選 擇,均為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經查:  ㈠本案影片中關測驗部分:   1.本案影片中,被告以代號「S牌」、「i牌」、「H牌」、 「B牌」、「J牌」之五台律動機為測驗對象,「實驗一: 平台穩定度測驗」係以積木測試各該律動機啟動時會否造 成積木倒塌,倒塌為不通過、未倒塌為通過;「實驗二: 亂震型態分析」係以假人測試各該律動機啟動時會否造成 放置於平台上是假人位移,假人抖動、滑動為不通過,反 之為通過;「實驗三:高處穩定度測試」則以放置於支架 上之積木測試各該律動機啟動時會否造成支架上之積木晃 動,若積木掉下或晃動為不通過,反之通過;「實驗四: 人體模型測驗」則係以人體模型測試各該律動機啟動時會 否造成人體模型之關節晃動,若晃動明顯為不通過,反之 通過;「實驗五:噪音檢驗」則係以分貝計量測各該律動 機啟動時之音量,而自訴人商品1、2於實驗一至四均未通 過,而實驗五中,自訴人商品1測得音量為56至64分貝( 音量中)、自訴人商品2則為61-66分貝(音量高)等情, 有本案影片截圖、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20 頁),對此自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對於影片客觀呈現的 結果不爭執」、「我們對影片呈現的客觀結果沒有爭執, 積木、假人、人體模型有發生倒下結果這部分沒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是被告以上開方法進行檢驗 ,自訴人商品1、2在各該測驗情境均發生積木、假人、人 體模型倒下,音量分貝測試結果則屬中、高分貝等情,堪 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影片顯非惡意傳述不實之內 容,亦非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而與誹謗罪、妨害信用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2.自訴人雖主張,本案影片係被告收受合晶公司委託而製作 (即俗稱之業配),被告應明知真實人體與積木、假人、 人體模型不能相比擬,上開實驗結果不能逕行類比至人體 ,而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且屬商業性言論 ,保護價值低云云。惟查:    ⑴自訴人商品1、2以「被動式運動」為其訴求,其官網並 標明:「各種球類運動與全身垂直律動,都是最安全自 然有效的方式。因此左右搖擺可能會對骨骼造成衝擊, 較不建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4、482頁),則自 訴人所生產之商品是否能達成其主要宣傳之功能、是否 對人體安全無害,自與公益有關而應受檢視,此與一般 單純廣告之商業性言論尚屬有間。而被告已說明其設計 實驗係以大眾化為依歸(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 本案影片中也強調民眾可以在家中自行進行相類實驗(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自難認被告相關言論無保護之 必要,先予敘明。    ⑵自訴人雖執勞務報酬單及收據數紙,主張本案影片係「 合晶公司」(即本案影片中代號「i牌」之生產廠商) 委由「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行 星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被 告為拉抬該產品聲量而不實攻擊自訴人商品1、2云云, 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略以:上開勞務報酬單伊未見過 、也不認識領款人,至於小行星公司以顧問名義支付的 費用,伊有點忘記,但應該是有,主要是對方買書做為 教育訓練,伊並擔任顧問,回答競爭對手相關的問題, 與本案影片沒有關係等語。佐以上開「勞務報酬單」之 受領人為「蘇柏豪」、專案名稱為:「iNO太空人律動 機拍攝企劃&剪輯(簡志隆醫師QA)」(見本院卷一第4 41頁),並非被告或本案影片等情,則自訴人逕主張上 情,自非全然無疑。    ⑶而自訴人雖指摘被告實驗設計不當云云,惟被告已敘明 其設計本案影片中前四個實驗之原因,係因本案影片不 是專業人士取向,而是針對一般民眾,如果要給專業人 士會使用加速儀,但一般民眾家裡不可能有這種儀器, 故伊設計簡單的實驗,與加速儀測試結果有高度一致性 ,且亦非伊所獨創,網路上尚有其他廠商以類似方法測 驗,就好比民眾搭高鐵,若想知道高鐵穩定度,不會去 拿儀器量,而係以水杯測試水會不會灑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477至478頁),堪認被告以大量積木、假人、人 體模型進行實驗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至於實驗五即以 分貝計實際量測機器運轉時所發出之音量,亦屬合理, 自訴人堅稱實驗設計不當,自難憑採。    ⑷末查,被告影片中除自訴人商品1、2,及自訴人指涉之 「i牌」產品外,尚有其他廠商之「S牌」、「B牌」之 產品,其中「B牌」之產品亦通過上開「實驗三:高處 穩定度測驗」等情,有本案影片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1頁),自訴人堅認被告惡意針對該公司云云,即 難認有據。  ㈡至於附件編號1、2言論,其中所指之「震動病」確實存在, 並非被告虛捏等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且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2頁),其餘部分則分別屬被告針對「律動機」產 品之說明、或其針對上開實驗結果之綜合意見,均屬其針對 「律動機」產品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主觀意見評論;而 被告上開實驗過程並無造假,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以進行評 論,其用詞尚難認有過激、不當之言詞,縱自訴人因其生產 之商品未能通過上開實驗而感憤憤不平,然被告所述內容仍 尚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且被告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 項,非屬上開規定之「流言」,亦無從以加重妨害信用罪究 責。  ㈢末按,自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檢 附數份證據主張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云云,因本案實乏證據證 明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害信用罪,前已敘明,上開 調查結果,仍無解於本案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無再開辯論及 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 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害信用罪等罪嫌之程度。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編號 內容 1 我想跟各位提醒的是,律動機跟洗衣機或是掃地機,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一台不好的掃地機或是洗衣機,最多洗不乾淨或是掃不乾淨,可律動的話會影響的健康,所以一台不好的律動, 可能害到我們的身體,所以我常說好的律動機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機傷筋動骨。並不是所有的震動都是好的震動,呃在過去我們都認為說很多的震動都是傷害身體的,所以在我們職業醫學裡面,有一種病叫震動病,震動病就是指震動導致的疾病,那麼最常見的就是在一些工人,他們會接收到震動,比如說電工人,比如說砍木工人,比如說鍛鍊工人,那麼他們接受的震動是不規則的,那力道也可能非常強,所以他們就得到震動病。什麼是震動病?最有名的叫做白指病,就是你的手指變成白色的,完全沒有血色,那為什麼會這樣子?因為手指的因為震動的關係,他沒有氧氣、沒有血液,然後導致神經的傷害,所以那個手指又白乂痛又麻。當然不止手指啊,這個手指往上傳的上臂他會傳到脊椎、到我們的大腦,所以你會感到暈眩,頭痛失眠,然後自律神經失調,再加上說心臟血管的疾病,這個職業醫學所稱的震動病,事實上,是因為不好的震動所引起的。我們要來做一系列的這個所謂的科學實驗,看看這些震動機是不是提供好的律動,而不是壞的震動。…所以我們可以說,律動就是一個美妙的音樂,可是不好的律動就是噪音,那導致你會覺得很不舒服。這個科學實驗呢,我們包括五項,我叫做四加一,前面四個我們是做震動的實驗,最後一個我們做噪音的測驗。 2 律動機的品質差異很大,一個好的律動機不止在他的低處、在他的高處,或是全身都能夠產生同樣和諧的震動,但是不好的律動機,他在平台的時候就已經非常不定了,在高處像脊椎,或者其他身體的部位,都產生各種的所謂的不和諧的震動,這些不和諧的震動包括了轉動、滑動以及抖動,那這些會對我們的身體產生,非常不利的影響。所以我常說好的律動讓你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讓你傷筋動骨。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娟娟(原名王珽)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呂光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 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娟娟(下稱 被告)犯刑法竊盜罪,處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法,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超市臺 北敦化北店(下稱敦北店),亦未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下 稱本案商品),證人黃美玲及敦北店店長鄭智明均未指認被 告有於案發時前往敦北店,或證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 碎花洋裝之女子(下稱A女)即為被告,員警亦未於被告住 處、交通工具或攜帶之包包內查獲贓物或與本案相關之事證 ,又監視錄影畫面中A女戴口罩、黑色長髮與身著碎花洋裝 ,顯與警方之被告資料照片為未戴口罩、短髮、淺色長袖外 套、深色上衣等特徵無一相同,原審僅以非常相似一詞遽行 論斷,率爾認定被告即為A女,違誤之處自不待言;㈡證人黃 美玲提供之產品標籤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4日,並非案發當 日(110年7月6日),且敦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A女 有拿取貨架上之商品,無從確認A女拿取何物,證人黃美玲 亦自陳並未負責清點遭竊物品,證人鄭智明雖證稱有依電腦 庫存資料查對,但未提供盤點或庫存資料,是不能以證人等 片面證述即證明敦北店確有販賣本案商品,從而推斷A女或 被告有竊取本案商品;㈢敦北店內監視器並未拍到A女將購物 車內物品放入黑色包包,原審未詳加比對勘驗筆錄附圖4、2 8、34、35內A女所攜帶黑色包包的狀況,即逕認A女將購物 車之物品放進黑色包包內,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認定A 女將推車隨意留置在賣場內,除一串香蕉外,沒有任何商品 留在推車內,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4點39分56秒 ,A女推著購物車出現於畫面中間走道,A女所推的購物車內 放有1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的塑膠袋包裝商品。【圖34】 畫面時間14點39分58秒,畫面可見A女所攜帶的黑色包包, 包身鼓起。【圖35】畫面時間14點40分31秒,A女於畫面右 上角的區域挑選商品。【圖36】畫面時間14點40分48秒,A 女離開畫面右上角的區域,此時可見A女將購物車留置於該 區域,A女手上持有1袋香蕉。【圖37】」,勘驗筆錄並未記 載購物車僅有一袋香蕉,原判決認定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 有理由矛盾之處;㈣本案發生時為新冠疫情期間,A女進入敦 北店時,即依店員指示填寫實聯制登記單,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福公司)卻未能提供實聯制登記資料,以證明被 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敦北店;證人即敦北店店長鄭智明雖 證稱其查看貨架時有核對電腦即時庫存資料,家福公司亦未 能提出盤點紀錄或報告,本案卷證資料既然不足,被告罪嫌 顯不充分,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人即敦北店店長鄭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美玲於1 10年7月6日有到敦北店,因其為公司保安員,工作是到分店 暗訪,看有無竊盜事件發生,協助分店處理;當日證人黃美 玲看到一輛可疑的推車,她有權限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她會 先看過確認後,有問題再找我們去看,我看完監視錄影有前 往蛋糕區、熟食區等貨架查看;是去查看檯面商品的數量, 比對電腦系統的即時庫存;本案是清查比對庫存,且對照監 視錄影畫面後,才作出失竊商品的結論等語(本院卷第168 至173頁),核與證人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 公司,敦北店原為惠康公司經營,之後為家福公司併購)保 安專員黃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剛好在店裡,在賣 場走動看見一個推車裡有香蕉,覺得奇怪就去看監視錄影, 看到A女進來,我從A女進來到出去的影像都看一遍,就請店 長過來一起看,覺得A女怪怪的,從進來拿了一些東西,到 出去都沒有結帳,店長就把她拿的那些東西的資料給我等語 大致相符(易字卷第148至149頁),並有敦北店內監視錄影 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佐(原審卷第161至187頁 ,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內),足徵本案係因證人黃美玲至敦北 店巡查時發覺推車擺放位置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查看確 認A女形跡可疑,而由證人鄭智明依照監視錄影中A女拿取商 品之貨架位置,清查貨架檯面上之商品數量,比對電腦系統 即時庫存資料,始確認敦北店確有本案商品遭竊。  ㈡再參酌證人黃美玲證稱:(被告:影像中的人拿了,過了第 二天,員工去清點貨架補貨的時候發現又放回去,熟食、蛋 糕可能是報廢,其他商品如果後來發現,會如何計算呢?) 沒有被告所述的情形,如果有被告說的這種情況,家樂福員 工應該會跟我講,是案發後過幾天我才去報案,不是當天發 現就立即報案。購物車被留在那邊的那天,我跟店長就查看 監視器,店長也去盤點少了什麼東西,之後沒有員工再跟我 提有在其他貨架上發現任何東西等語(易字卷第152頁), 佐以被告並非敦北店常客,在本案發生前證人鄭智明沒有印 象有見過被告或A女,證人黃美玲則已於110年8月31日離職 等情,亦據證人鄭智明、黃美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4頁 、易字卷第15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鄭智明、黃美玲並不 相識,與敦北店間亦無宿怨,證人2人當無甘冒刑責,虛捏 事實誣指被告於敦北店內行竊之必要。從而,敦北店確有於 110年7月6日遭人竊取本案商品一節,應堪認定。至於上訴 意旨指摘卷附商品標籤之時間並非案發當日,並質疑敦北店 於案發時已為家福公司併購,商品標籤卻仍蓋惠康公司印文 ,主張敦北店於案發當日並無本案商品遭竊云云。惟卷附商 品標籤是為證明遭竊物品之品名及販售價格,並非用以作為 敦北店確有商品遭竊之佐證,且依證人黃美玲上開所述,其 並非於遭竊當日報案,已可避免被告所質疑商品遭他人擺放 至其他貨架,嗣後才由員工清點歸位之狀況。又敦北店原係 惠康公司經營,嗣為家福公司收購整併,業據證人鄭智明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是難以證人黃美玲提供之商品 標籤仍蓋惠康公司印文,且非案發當日之標籤,即逕認敦北 店並無商品遭竊。  ㈢另依敦北店內監視器拍得A女進入後之行蹤軌跡為:A女背著 黑色包包帶著口罩進入敦北店(14:27:06圖1),進行實聯 制登記(14:27:10圖2),量額溫(14:27:32圖3),取用購 物車並進入賣場(14:27:47圖4),自貨架拿取1個透明盒裝 商品放入購物車(14:27:57圖5),自貨架上拿取1個黑色容 器盛裝商品(14:28:30圖6),再次拿取1個黑色容器盛裝的 商品,此時可見A女手上有2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14:28:33 圖7),將2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8:42圖 8),再拿取1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並放入購物車內(14:28: 50圖9),自其右方玻璃櫥櫃內拿取某白色容器盛裝商品(1 4:29:14圖10),將白色容器盛裝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8 :19圖11),從購物車內拿出某樣透明盒裝商品,並將該商 品放回貨架(14:29:36圖12),從貨架內取出某透明盒裝的 商品並將該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9:40圖13),從畫面右 方離開監視器的拍攝範圍(14:29:47圖14),至畫面右上方 生鮮商品區挑選商品(14:30:51圖16),挑選兩樣塑膠袋包 裝的商品,隨後從畫面右方離開(14:31:39圖17、14:31:42 圖18),自畫面第二、三排貨架中間走道出現(14:33:00圖 23),從畫面第一、二排貨架中間走道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14:33:07圖24),佇足於貨架前物色商品(14:33:29圖32 ),彎腰並以左手拿取某樣商品,之後即自畫面上方(中間 偏右)之處離開畫面(14:34:34圖33),自畫面第二、三貨 架中間走道內出現(14:35:47圖25),從畫面右下方推著購 物車出現在畫面中(購物車上放有商品及A女黑色包包), 邊走邊看貨架上商品,隨後又推著購物車從畫面右下方離開 (14:36:16圖44、45、46),從畫面左下方走道離開錄影畫 面(14:36:17圖26),從畫面左下方走回監視器拍攝範圍內 (14:36:27圖27),佇足於玻璃展售櫃前,物色櫃內商品( 14:36:47圖28),打開玻璃展售櫃門(14:36:57圖29),從 玻璃展售櫃內取出1樣白色盒裝商品(14:37:13圖30),從 畫面第五、六排貨架中間走道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14:37: 21圖31),推著購物車出現在畫面中間走道,所推購物車內 放有1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之塑膠袋包裝商品(14:39:56 圖34),所攜帶的黑色包包,包身鼓起(14:39:58圖35), 推著購物車出現在錄影畫面(14:40:01圖19),自貨架拿取 1包塑膠袋包裝商品,並自購物車內取出某塑膠袋包裝的商 品放回貨架(14:40:18圖20、14:40:23圖21),於畫面右上 角的區域挑選商品(14:40:31圖36),離開畫面右上角的區 域,此時可見A女將購物車留置於該區域,手上有1袋香蕉( 14:40:48圖37),將購物車放置於原地,並手持1袋黃色香 蕉離開生鮮商品區,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均未返回購物車處 (14:40:49圖22),畫面可見A女已沒有推購物車,手持1袋 香蕉,從畫面左邊離開(14:40:57圖38),手持1袋香蕉, 在結帳隊伍後站立(14:41:22圖39),右手拿1袋香蕉,左 手拿著類似皮包的東西,仍站在隊伍後(14:41:51圖40), 將1袋香蕉放在收銀臺後,從畫面右邊離開(14:41:58圖41 ),將1袋香蕉放置於收銀臺後,隨即自非結帳之走道離開 賣場(14:41:59至14:42:04圖42、43),背著黑色包包離開 賣場,此時可見包身鼓起(14:42:08圖15),有上開原審勘 驗敦北店監視錄影之筆錄及附件截圖可考。可見A女進入敦 北店後旋於店內各區拿取商品,並於14:37:21(圖31)走入 監視器鏡頭外之貨架區,於14:39:56(圖34)再推著購物車 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間走道,期間約有2分鐘時間,A女係在 監視鏡頭外之貨架區,監視器未能拍到A女之行動,而A女進 入貨架區前,其攜帶之黑色包包係放置在購物車內,自貨架 區走出後,A女已將黑色包包揹上,所推之購物車內僅留有1 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之塑膠袋包裝商品(應係圖17、18拿 取),之前拿取之黑色容器盛裝、白色容器盛裝、透明盒裝 及白色盒裝物品均不見蹤影,期間亦未見A女有將上開商品 放回貨架檯面之情形(詳後述),嗣後更未結帳購買任何商 品即離開敦北店,再衡以A女離開敦北店時,肩揹之黑色包 包顯因包內物品將包包撐起而呈方形(圖15),與其進入敦 北店內時,黑色包包係呈現鬆垮情況(圖4、14)顯然不同 。基上各情,應可認定A女確有竊取本案商品之犯行甚明。  ㈣辯護人固指摘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A女未將拿取之商品放回貨 架,且店內監視器並未拍到A女將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 之黑色包包內,難以推認A女有竊取本案商品云云。然A女於 14時27分57秒至14時29分40秒拿取透明盒裝、黑色容器盛裝 及白色容器盛裝之物品後(圖5至13),至A女於14時42分8 秒身揹黑色包包離開賣場(圖15)期間,均並未見A女有返 回該區(蛋糕熟食區),並將上開商品放回貨架檯面之情形 ,證人黃美玲於原審亦證稱:分店的影像有16支鏡頭可以同 時播放,我就從A女進來到出去的影像都看一遍(原審卷第1 48頁)。參以A女將本案商品放入購物車後,曾移動至監視 鏡頭外之貨架區約2分鐘,待其再進入監視器鏡頭時,購物 車內已無本案商品,堪認A女係於監視鏡頭外之貨架區,將 本案商品放入隨身黑色包包內,縱使店內監視器未拍到A女 將本案商品放入黑色包包之畫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辯護人指摘原判決認定A女使用之購物車內所留物品, 顯與勘驗筆錄記載不一而有違誤,惟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 疏漏勘驗筆錄圖20、21所示「A女有自購物車內取出某塑膠 袋包裝的商品放回貨架」之記載,亦非可採。  ㈤A女於案發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前往敦北店,本案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平日由 被告使用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19至25、2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0 2至103頁),本案並無實據可資證明被告辯稱案發時係將本 案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一節屬實,足以認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中竊取本案商品之A女確為被告。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日 並非其使用本案車輛,亦未前往敦北店竊取本案商品等情, 均難採信。  ㈥至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敦北店於案發當日之實聯制登記資料 、盤點紀錄表、每日損失紀錄表及店內全部監視錄影檔案等 事證,雖經家福公司函覆稱因相關資料久遠而無法提供;敦 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均已提出,已無留存,畫面約1個月就 會被覆蓋等情,有家福公司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523003、 202409120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01、107、145頁),惟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已有前 開事證可資認定,縱使未調得相關實聯登記或盤點、損失紀 錄,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竊盜本案商品之犯 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 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 、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原名王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娟娟(原名王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惠康百貨股份公司所營家樂福超市臺北敦化 北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輕乳酪蛋糕橢圓1盒、經典美 式辣雞翅翅腿2盒、芋泥黑糖丹麥(2入)1盒、香烤日式薄鹽 鯖魚1片、古早蛋(8入)1盒、桂冠起司海鮮飯1盒(市價總計 新臺幣【下同】593元)後即離開賣場。嗣因惠康百貨股份 公司保安部保安專員黃美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娟娟辯稱本案遭竊商品之價格標籤(偵卷第17頁)無 「證據力」,理由為「因為到現在為止無法釐清到底丟什麼 ,到底有沒有遺失商品,如果有遺失究竟是什麼」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154頁)。惟先不論被告所述並非法定無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所辯逕認前揭價格標籤無證據能 力;前揭商品價格標籤於本案之判斷主要係用以佐證遭竊商 品之品名與販售價格,並非用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竊,是 被告以上開理由爭執前揭價格標籤之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前揭價格標籤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停在家樂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名下且平日為其所 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行為人不是我,我根本從來都不吃雞翅、鯖魚,也從來沒有 買過家樂福的輕乳酪蛋糕、黑糖丹麥,我也爭執家樂福是否 真的有失竊這些東西,證人只是採信當時店長交給她的清單 ,並不足以認定我或影像中的人有竊取這些商品。我記得在 暑假熱天的時候要協助家裡處理事情,我有把車子借給3位 朋友,但我相信我這3位朋友都不可能行竊。我有幫助流浪 狗,也將車輛借給協助帶流浪犬就醫的人,我非常相信這些 人不可能到超商行竊,影像中的人也與我的友人完全不像。 但是我還有將車輛借給1名協助我針對環保動保問題蒐證的 人,這個人是男子,但是在另案中我被告的時間,我非常確 定那天我把車輛借給這名叫「信隆」的男子,但是影像中出 現駕駛我的車輛的人卻是女性,這個他案是不起訴,而且經 過回想,他案跟本案的當事人穿著身形類似,也因此我認為 駕駛我的車輛到家樂福超商的人是這名叫「信隆」的人把我 的車交給她。在「信隆」借我的車不久,我要求「信隆」交 給我他調查的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我我的 監視器材。我原本要對他提出告訴,後來發現我竟然不知道 他的真實身分。我只有他沒有刪除帳號之前的LINE,還有一 次真實的行動電話號碼,當我到派出所要去報案,員警表示 這都無法查證對方的真實身分,而沒有受理。也因此我無法 請求鈞院調查這名男子來證實我確實有把車輛借給他。但是 結論是雖然車輛是我購買,但是我有把車輛借給其他人,唯 一可疑的就是「信隆」。因此110年7月6日到家樂福的人並 不是我。本案只有見到影像中的女子進入店內,從貨架上選 取商品,十幾分鐘後離開,告訴人就認定該名影像中的女子 把商品竊走,這是按圖說他們自己的故事,捕風捉影,影像 中完全沒有見到該名女子如何竊取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7月6日14時 26分許被停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下車之人為1名 女性,該名女性隨即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家樂 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待到同日14時42分離開該店,並於14 時43分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該車 嗣即被駛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 0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87頁) ,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7月6日擔任惠 康百貨股份公司保安部保安專員,當天我剛好在店裡,我在 賣場走動看見一個推車裡面有香蕉,該推車放在擺香蕉的段 車旁,我覺得奇怪怎麼有推車放在這裡這麼久,我就去看監 視錄影畫面看誰進來,就看到影像中的穿花洋裝的小姐進來 ,分店的影像有16支鏡頭可以同時播放,我就從她進來到出 去的影像都看一遍,我請店長過來一起看,就覺得影像中這 個穿花洋裝的小姐怪怪的,從進來拿一些東西,到出去都沒 有結帳,店長就把她拿的那些東西的資料給我。法院勘驗的 第一段監視器畫面中,該名女子進來向左邊走,那區是麵包 、蛋糕區,右邊的區是熟食區,一開始她拿的是左邊開放櫃 ,會放一些蛋糕類或切盤水果,我們就看到她在挑那些東西 。店長拿給我看的東西跟該女子拿的東西很類似,就是輕乳 酪蛋糕橢圓1盒,盒子是半透明的。經典美式辣雞翅2盒是在 右邊熟食區,盒子底部是黑色,上面是透明蓋子,看得到熟 食,香烤日式薄鹽鯖魚1片也是放在熟食區。芋泥黑糖丹麥 放在前面開放櫃的冰箱那邊,不是在熟食區。該女子把她拿 的香蕉分別放在推車裡和收銀台上,沒有帶走,香蕉不算失 竊物品。在第三段監視器畫面中,該女子有打開冷凍櫃,店 長有盤點冰箱,看冰箱的位置及東西大概是什麼,店長有說 那裡有缺了一個,認為應該是桂冠起司海鮮飯。古早蛋是放 在比較遠的前方,就是在監視器畫面上方,蛋是放在那一區 。我交給警察的失竊物品資料(按即:輕乳酪蛋糕橢圓【價 值98元】、經典美式辣雞翅翅腿2盒【價值240元】、芋泥黑 糖丹麥2入【價值45元】、香烤日式薄鹽鯖魚【價值69元】 、古早蛋8入【價值75元】、桂冠起司海鮮飯【價值66元】 ,總損失金額593元),是店長跟我一起看監視錄影畫面, 店長自己到該女子拿東西的位置去查看,店長之後跟我說經 過他清查後少了這些東西,看過影像核對的結果是這些東西 失竊。案發過幾天我才去報案,不是當天發現就立即報案。 購物車被留在那邊的那天,我跟店長就查看監視器,店長也 去盤點少了什麼東西,之後沒有員工再跟我提有在其他貨架 上發現任何遭竊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1頁)。 證人黃美玲上開證述與本院當庭勘驗110年7月6日14時27分 至42分許之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店內監視錄影所示情形相符 ,且證人黃美玲與被告或監視錄影中所示拿取店內物品之女 子素不相識亦無恩怨,顯無動機虛構犯罪事實入人於罪;又 證人黃美玲為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向警方報失竊案,是與其 工作有直接關聯之重大事項,非但使自己要負擔為公司報警 所需提出的相關文件、資料,並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配合 相關調查程序,且若有不實,將影響其是否能繼續在惠康百 貨股份公司工作,是難認證人黃美玲有虛構或隨意認定遭竊 事件而報警之可能。從而,證人黃美玲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 採。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之家樂福臺北 敦化北店店內監視錄影,錄影顯示1名女子於14時27分進入 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後,推著推車走到上開證人黃美玲有提 到之蛋糕、麵包區、熟食區、開放式冰櫃、冷凍櫃、蛋區、 香蕉區等處拿取物品並放入推車內,最後將只放著1串香蕉 的推車留在香蕉區,手持1串香蕉前往收銀台,惟其站在排 隊隊伍後幾秒鐘,就將該串香蕉放在收銀台邊邊的台面上, 旋即未結帳任何商品而離開賣場,而其離開賣場時,所攜帶 之背包包身鼓起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6日勘驗筆錄暨錄影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2至146頁、第161至187頁 )。由上開監視錄影可看出上述女子有在店內各區拿取商品 ,且未見該女子有將所拿取之物均放回貨架上,其嗣將推車 隨意留置在賣場內,除了1串香蕉外,也沒有任何商品留在 推車內,然其於離開賣場時卻沒有結帳任何商品,並從非結 帳走道離開賣場,離開時其背包有鼓起的外觀,已足可懷疑 上述女子有竊取賣場內商品之情形。而該店店長依監視錄影 所示情況去做清點,發現店內短少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商品 ,是上述女子確有竊取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如事實欄第一段 所示之商品,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非監視錄影所顯示之上述竊取商品女子,然上 述女子之身形、長相外觀與被告非常相似,有警方所檢附之 被告資料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拒絕當庭拍照)。且案發前1分鐘時,上述女子將被告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 旁,並走進店內,嗣於離開該店後即進入上揭車輛駕駛座並 駛離現場,可見案發當時駕車前往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行竊 之人是外觀與被告非常相似之1名女性。被告固辯稱:當時 車輛是借給「信隆」,是「信隆」將車輛交給上述女子使用 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是我所有,平日是我在使用,110年有幾次車輛必須要借給 別人,但我不記得7月6日有無借給別人,借給別人都是要處 理我的事情,我不會隨便借車給別人。我只記得我曾經在夏 天把車輛借給1個女生姓李,她養一隻狗,我是在河濱公園 認識她,當時我們分別遛狗而認識。我曾借車給我爸的學生 ,但是是男生,年紀很大,是教授。我也有借給我父親的女 性球員,對方是大學教授。好像還有1位女性,但我忘了對 方是誰,也忘了為何借車。我不願意提供這些人的個人資料 ;我於10月27日晚上11點有把車借給1位男生「信隆」,28 日凌晨3、4點他才還我車云云(見偵卷第77至79頁);嗣於 本院111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把車子借給幾個家 裡認識很久的人,當時檢察官要求我提供這些人的電話號碼 ,檢察官要一位一位傳來,我當場拒絕,因為當時根據檢察 官表示這個案件是6月,我的印象中因為天氣很熱,我把車 子借給父親的學生,也是大學的老師,是要去替父親去新光 醫院領藥,再來,我還有印象的是我把車借給一位附近的鄰 居,請他去幫忙救援1隻流浪犬,我絕對相信這些人不可能 有竊盜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復於本院112 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記得在暑假熱天的時候要協 助家裡處理事情,我有把車子借給3位朋友,但我相信我這3 位朋友都不可能行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另於 本院112年4月6日審判程序中改稱:當時正值炎夏,父親需 要辦理一些事務,因此有家中的友人協助,因此我將車輛借 給友人。我有幫助流浪狗,也將車輛借給協助帶流浪犬就醫 的人,我非常相信這些人不可能到超商行竊,影像中的人也 與我的友人完全不像。但是我還有將車輛借給一名協助我針 對環保動保問題蒐證的人,這個人是男子,但是在另外一個 同一名檢察官偵辦的案件中,我被告的當日(按應係指該案 之案發當日),我把車輛借給這名「信隆」的男子,但是影 像中出現駕駛我的車輛的人卻是女性。經過回想,他案跟本 案的當事人穿著身形類似,也因此我認為駕駛我的車輛到家 樂福超商的人是這名叫「信隆」,是「信隆」把我的車交給 她。在「信隆」借我的車不久,我要求「信隆」交給我他調 查的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我我的監視器材 。我原本要對他提出告訴,後來發現我竟然不知道他的真實 身分。我只有他沒有刪除帳號之前的LINE,還有一次真實的 行動電話號碼,當我到派出所要去報案,員警表示這都無法 查證對方的真實身分,而沒有受理。也因此我無法請求鈞院 調查這名男子來證實我確實有把車輛借給他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第157至158頁)。是被告雖於偵查中說自己不會隨便借 車給別人,借給別人都是處理自己的事情云云,之後卻又稱 出借的目的是「協助家裡處理事情」,或「借給協助帶流浪 犬就醫的人」,且有時稱借給父親的學生,有時又稱借給「 3位朋友」,不但說法不一,且均未具體說出借車之人之姓 名,並拒絕提供這些人之資料讓檢察官調查,則被告以車子 曾借給他人使用為辯,其可信度已顯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 112年4月6日審判程序中才改稱本案案發時車子是借給「信 隆」,是「信隆」將車子交給上開影片中女子使用云云,然 又無法提出「信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甚至說自己不 知道「信隆」的真實身分,與被告自己所稱「不會隨便借車 給別人」一節有所扞格;且另案之案發時間為110年10月28 日,與本案之案發時間相隔3個多月,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 均確實有將車子借給「信隆」,應是借了2次,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卻稱在「信隆」借車不久後,其要求「信隆」交調 查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監視器材,其原本 要對「信隆」提告,但發現不知道「信隆」真實身分云云, 由此可推論被告借車給「信隆」之次數應是只有1次,則被 告之辯詞於此處又自相矛盾,顯難採信。據上,被告於案發 後數度辯稱車子是借給他人使用,然對於是借給何人、作何 用途,說法顯不一致且自相矛盾,又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 資料,其所辯僅有被告單方面空泛、不合理且前後不一又自 相扞格之說法,當非可採。綜上各情,足可認定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中所示之女性為被告。  ㈤被告雖聲請調查「他們指控遺失這些商品的包裝態樣」、「 是不是盤點的時候確實有缺這些商品」、「傳喚當時的店長 ,來確認他如何認定店內有這些商品遭竊」,惟本案係經家 樂福臺北敦化北店當時之店長依照上開監視錄影所示被拿取 商品之處為清查盤點後,提供遭竊物品之品項、數量(即本 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供證人黃美玲報警處理等情,業經 證人黃美玲證述明確,且證人黃美玲與該名店長實無動機虛 構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遭竊之事,其2人當時亦不知行竊之 行為人身分為何,自亦無故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況上開 監視錄影中所示行為人拿取之物品位置、包裝外觀,與告訴 人所述失竊之物尚屬相符,錄影中亦無行為人將所拿取之多 樣商品再放回貨架之情形,是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應確有遭 竊上開物品,已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 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於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在家樂 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竊取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商品,事證 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 數度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 ,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犯 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 登記為碩士畢業)、111年平均月收入16萬元、要撫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也未賠償告訴人,是其犯罪 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輕乳酪蛋糕橢圓 1盒 經典美式辣雞翅翅腿 2盒 芋泥黑糖丹麥(2入) 1盒 香烤日式薄鹽鯖魚 1片 古早蛋(8入) 1盒 桂冠起司海鮮飯 1盒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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