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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異 議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非訟代理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 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 原審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人所提之再 抗告(見原審卷第267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有異議人之民事抗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揆諸前述,原裁定乃係原審以抗告法院所為不合法而駁 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 為抗告,異議人誤為抗告,自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如認異議人未繳再抗告裁判費,應逕 命異議人補繳即可,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事,是原裁定未 命補正,即機械式適用法條遽下裁定駁回再抗告,非但失之 率斷,亦有戕害異議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嫌。又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關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命補正之 規定,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惟本案有諸多補正方法,原裁定 不查,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 廢棄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 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 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 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裁定如認異議人未繳再抗告裁判費 ,逕命其補繳即可等語,惟本件異議人提起再抗告時,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有異議人之民事再抗告狀暨附件 民事委任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已堪認定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定期間命當 事人補正上訴、抗告要件之欠缺,乃因當事人既已委任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提起上訴或抗告,對上訴或抗告之合法要件要 無不知之理,為避免延滯訴訟,特予規定。再者,原審於11 3年4月12日就異議人提出之抗告所為裁定,亦於教示欄明確 記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等語,有原審前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 38頁),是異議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 理應知悉再抗告之裁判費為1,000元,無須法院另行以裁定 核定再抗告裁判費,異議人自應於提起再抗告時,自行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況異議人自113年4月25日提起再抗告後,迄 至原審於113年5月15日駁回其再抗告前,亦有充分時間得以 繳納裁判費而未依法繳納,原裁定認異議人已歷經相當時日 仍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 裁定並無裁量恣意情事,對異議人亦無明顯過苛之處,是原 裁定以異議人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聲-163-20241209-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修沁 相 對 人 陳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13 年度重簡字第1617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低收,從民國112年11月7日離職後 完全沒有另外收入,只靠補助升級身障款項別加低收每月新 臺幣(下同)9千多元的補助,連負擔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都不足,何況繳納裁判費用。抗告人之身障手冊為情緒障礙 、社會功能異常等項目,對於遭受職場霸凌在訴訟中的我而 言,實在無法回歸職場生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3年度 重簡字第1617號),應繳納裁判費3,200元,而抗告人於113 年1月25日對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見士林地院卷113年 度士救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頁),固於原審提出衛 生福利部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等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6、20-22頁 ),惟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有不同, 而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第1類 情緒、社會功能之輕度障礙,均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及信 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上開裁判費用。 (二)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知其 於112年度之年所得(含營利所得、薪資所得等)共約279,5 27元,此有抗告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可見其非缺乏經濟信用之 人,且其年所得遠大於應繳納之前開裁判費。復依抗告人於 本院提出之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文可知,該局認抗告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第7款對象,故補助抗告人自113年4月至113年6月止之緊 急生活扶助,每月16,400元,然因抗告人已領取低收身障生 活補助每月9,485元以及113年3月15日已領取急難紓困專案1 0,000元,該局因此僅補助差額每月3,581元等情,因上開補 助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有不同,業如前述,從而,依 抗告人領取之上開補助款項及前述112年度之年所得,更足 認其並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甚明。 四、據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 法定要件不符,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從 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9

PCDV-113-簡聲抗-38-20241209-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名下被執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一 家居住之自用住宅,現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依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18號(公股)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之配偶因脊椎之椎間盤滑脫與神經問 題,幾無工作能力,且行動亦不方便。抗告人因房屋被強制 執行亦遭其他共有人責怪,倘房屋真被拍賣將導致其他共有 人要求抗告人一家搬離。另抗告人有三名兒子,其中二子李 強早已離家不知所蹤。而長子李玄除了積欠大筆債務外,亦 有兩名子女均不超過5歲。此外,強制執行債權人復打電話 予抗告人之配偶,告知因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被其拍賣,故 聲請更生法院必不會允許云云,而使抗告人之配偶整日擔憂 不已,對其病情之穩定與復健,亦造成重大影響。抗告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及家庭住所穩定始得為之, 財產被拍賣勢必影響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及償債能力,而對於 經濟狀況已然困窘之抗告人一家造成更大負擔與生計上之困 難,實有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的 機會,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鈞院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18號(公股)強 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未登記建物之聲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為消債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 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 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 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 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 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自用住宅,現遭本院強制執 行中,且抗告人之配偶因椎間盤滑脫無工作能力,若因房屋 被強制執行亦遭其他共有人責怪,倘房屋真被拍賣將導致其 他共有人要求抗告人一家搬離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之配偶是否無工作能力 ,與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關。又更生程序係以抗告 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 序,係以抗告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 算型制度,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倘 對抗告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之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 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系爭不動產縱經強制執行,亦將有 助於抗告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無礙於抗告人之重建更生 ,另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之必要,亦得在執行程序中參與 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自不妨礙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而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保全 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妨礙抗告人債務 清理目的之達成,也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抗告人 亦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無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9

PCDV-113-消債抗-63-202412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土城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江清光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 告 王愛端 簡安村 訴訟代理人 簡文德 被 告 徐文正 徐勤晴 徐勤柔 徐淑華 徐淑蘭 徐淑真 嚴致華 嚴雪梅 嚴致芬 邱彩蓮 徐聯通 黃港通 黃國通 徐佑齊(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徐振庭(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月(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予刪 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見本 院卷三第250頁),因「乙○○」固為甲○○所生之子女,但已 為他人收養,故非甲○○之繼承人,此有「乙○○」之戶籍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7頁),業經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 暨變更聲明狀表明先前誤將「乙○○」列為甲○○之繼承人即承 受訴訟人,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復於言 詞辯論程序請求撤回對「乙○○」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42頁 ),而本院前開判決就主文、附表及理由亦未將「乙○○」列 為甲○○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250、252-253、257頁), 故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6

PCDV-111-重訴-66-202412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原 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欣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1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對於原告 等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等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 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等之送達處所或其等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均不 在中華民國,且均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應 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6

PCDV-111-國-13-202412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原 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欣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 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 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 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載事項,起訴之程 式顯有未合,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 單業於113年7月9日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95-398 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1-426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 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 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 2.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按: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75號駁回確定在案)。 3. 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4. 補正原告謝諒獲之住所或居所,並補正除原告謝諒獲外之其餘原告已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之證明文件(例如公司登記資料等,如係外國文書,應併附中譯本),該證明文件須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俾本院審查當事人能力及代理權。 5. 補正被告機關之完整中文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6. 補正起訴狀除原告謝諒獲外之其餘原告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 7. 原告於起訴狀內容以英文陳述部分,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補正以我國文字為陳述。 8.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6

PCDV-111-國-13-20241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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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賴俊吉 被上訴人 胡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受有不起訴處 分而逕為相同判斷,蓋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分配、舉證 程度暨心證、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 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 判斷至為灼然,是以,原審法院具有推論尚嫌速斷之瑕疵, 自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又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 已然乃係成年人,足見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 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明人士 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上訴人匯入金錢 得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已認定,就此 部分原審判決漏未考量之違誤暨判決不備理由,自構成判決 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有推論速斷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推論速斷及判決不備理由,均屬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如 前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自不得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5

PCDV-113-小上-22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3號 再審聲請人 周方平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于霏間聲請再審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5

PCDV-113-補-207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游榮三 相 對 人 游信興 王淑媛 梁文綾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4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 虞。又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 否允當,亦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第647 號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閱卷時始 知悉審判長為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8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法官,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監察院於110年7月2日 函文記載:「……,及108年度訴字第31號渠與游信興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未詳查事證,率為不利判決有違失等情1 案。……」,可知該審判長法官已涉上揭,猶待釐清事實,倘 再由該審判長法官加入本案審理,顯有未洽等語,為此聲請 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監察院110年7月2日院台業 肆字第1100163148號函為證,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為:「主 旨:據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更字第8號渠 與王淑媛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度訴字第353號 渠與王淑媛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8年度訴字第3 1號渠與游信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詳查事證,率為 不利判決,涉有違失等情1案。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院。」 等語,有前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監察院前 開函文僅係請求司法院就聲請人訴請事項妥處逕復並副知監 察院,並無認定聲請人所指之判決或承審法官有何違失,尚 難據此認本院113年度訴第647號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之 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審判長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率認承審之審判長法官有偏頗 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訴第647號確認增補契 約無效等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3-聲-183-20241204-2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龍鑫 陳蕾安 相 對 人 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5 4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 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29年抗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 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 助之功能。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 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再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 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然此僅能顯示相對人 無報稅或是無勞保投保薪資之薪資收入,參以抗告人曾在相 對人及其家人所開設之手機行工作,相對人亦曾出資與抗告 人共同開設餐飲店,相對人另於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經營早 餐店,並又獨資設立呈侑企業社經營中,復於蝦皮網站設立 MIKO家-嚴選生活3C創意好物之賣場經營,可知相對人非無 能力負擔訴訟費用,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對於弱勢族群提供訴訟救助之規定,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 扶助之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重司救字第1號卷第17、19頁), 則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就相對人資力再為審查,其聲請訴訟 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相對人所提 本案訴訟,核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協同 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與分配應得之利益 予相對人,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 ,不能認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得謂為顯無勝訴 之望,是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抗 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另有經營多家商行及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賣 家業務等情,以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3-簡聲抗-2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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