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源

共找到 247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23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2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 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要跟被害人和解,但就入監,才沒有和 解,希望判20日就好,母親已經中風、家裡還有2個女兒要 養,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 :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有相當多之竊盜前科, 素行不良,為圖一己私利,竟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使用,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 本案土地之期間長短、範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時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復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也未濫用裁量權限。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表示要與被害人和解,但仍未和解,雖自述 其母親中風,及2個女兒要養,係國小畢業,有貼磁磚技術 ,未婚,2個小孩分別為3歲、21歲,2個小孩都是跟媽媽   (不同媽媽)住,先前工作是鐵工,每天薪水為新臺幣1700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有時候會給小孩幾千元,還有欠銀 行錢及監理站的罰單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99、123 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建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28

CHDM-113-簡上-83-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張維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林育聖及張維翀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育聖及張維翀分別依真實姓 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驚滔駭浪」、「路緣」、「BABY琪琪」之 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 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育聖及張維翀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林育聖、張維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 底某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投資文章,適蔡榮茂瀏覽後 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葉鴻儒」、「張婉 婷」等人向蔡榮茂誆稱:使用「加百列」APP投資保證獲利,可 預約專員前往收取款項進行現金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詐騙集團指派之人; 林育聖、張維翀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領取工作 包或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加百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配戴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蔡榮茂收取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予蔡榮茂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蔡榮茂、黃子弦及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聖、 張維翀取得款項後,再依上層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指定收款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加百列」投資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  ㈢附表所示之工作證照片、收款收據照片。  ㈣113年1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  ㈤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 自白。  ㈥被告張維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林育聖、張維翀與LINE暱稱「驚滔駭浪 」、「路緣」、「BABY琪琪」、「葉鴻儒」、「張婉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 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人 等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育聖、張維翀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育聖、張維翀就本案犯行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2人均未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蔡榮茂達成和解,迄未 能賠償被害人榮茂所受之損害,衡以被告林育聖自述高職畢 業,有機車、汽車修護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 爸、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收入用於幫忙分擔家計;被告張維翀則 自述大學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目前因羈押剛出所還沒有找到 工作,先前曾從事工廠技術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8000 元,現在都是靠父母親支援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蔡榮茂之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有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林育聖 、張維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 、第143頁、本院卷第70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害人蔡榮茂分別交付予 被告林育聖、張維翀之25萬元、20萬元,均為本案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蔡 榮茂交付予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款項後,被告林育聖、張維 翀分別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聖、張維 翀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林育聖、 張維翀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亦無獲有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地點 偽造之工作證 取款金額 被告交付予蔡茂榮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0 林育聖 113年1月3日1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圖書館後方百姓公廟旁 姓名為「黃子弦」之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5萬元 金額25萬元之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據照片見偵卷第65頁) 「黃子弦」印文1枚、「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盟斌」印文1枚 0 張維翀 113年1月23日19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鹿港鎮圖書館後方百姓公廟旁蔡榮茂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 出示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0萬元 金額20萬元之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據照片見偵卷第66頁)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盟斌」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807-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iPhone手機壹支(藍色,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仕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 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靚坤」、「拿破崙」、「 青島啤酒」、「山雞」、LI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 霖」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陳建宏、蔡佳蓉、沈鈺珊、 卓蓁稜、游明珠、陳古秋華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崔孝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不知情崔孝愉於113年4月1 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附表一各次所提 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1萬7,000元交付予楊仕謙,嗣楊仕 謙收受該筆款項後,即為警逮捕,並於楊仕謙之包包內扣得贓款 現金41萬7,000元、iPhone手機1支。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卓蓁稜、蔡佳蓉、沈鈺珊、陳古秋華、游明珠 等5人、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物品收據,及自楊仕謙扣得之贓款現金4170 00元、iPhone手機1支;自崔孝愉扣得保佳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採購章1個、手機1支、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  ㈣現場照片4張。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靚坤」 、「拿破崙」、「青島啤酒」、「山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㈥崔孝愉與LI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霖」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㈧被告楊仕謙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 」、「靚坤」、「拿破崙」、「青島啤酒」、「山雞」、LI 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霖」及其他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 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上 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被害人陳建宏、蔡佳蓉、沈鈺珊、卓蓁稜、游明珠 、陳古秋華等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經其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水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 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 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 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目前在工地 上班,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倘有餘款 會給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並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截圖在卷 可為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贓款現金41萬7,000 元為崔孝愉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 予被告,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與詐騙集團係約定報酬為所收 款項之百分之1,惟被告自崔孝愉收受41萬7,000元款項後, 即遭警方逮捕,並將該筆現金扣案,被告就本案尚未收取報 酬,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7頁),此外亦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號 崔孝愉提款時間、金額 崔孝愉提款地點 1 陳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存錢筒之文章,陳建宏於113年4月1日11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2分許,匯款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款17,000元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0 蔡佳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選物販賣機台之文章,蔡佳蓉於113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9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 0 沈鈺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許,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沈鈺珊佯售存錢筒,致沈鈺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28分許,匯款3,200元 同上 0 卓蓁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卓蓁稜佯售飲料封口機,致卓蓁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28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 0 游明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0時許起至同年4月5日24時止間某日時起,通過電話向游明珠佯稱為其妹游惠娟,並欲借款等語,致游明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2時24分許,匯款4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24分許,提款318,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113年4月1日13時47分許,提款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分行ATM) 113年4月1日13時48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49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50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51分許,提款2,000元 0 陳古秋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古秋華佯稱為其女兒身分借錢,致陳古秋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6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仍在該帳戶內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5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6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79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重敬(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後, 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佛像及玻璃龕雖有毀壞,但我並無毀損 之故意,只是不小心碰觸到玻璃龕,不知道佛像會掉落,有 可能是佛像掉落到地上毀損,或搬動造成毀損,原審量處拘 役50日過重,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絃塍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已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 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 訴空言否認犯罪,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無足採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 度,並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無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 為離婚,無子女,獨自在外工作及租屋居住,靠積蓄為生等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 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 ㈢),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 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及量刑裁量,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敬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 號「員林禪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陳絃 塍所持有之佛像1尊及玻璃龕1龕,致佛像產生凹痕、部分碎 裂及玻璃龕碎裂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絃塍。 二、案經陳絃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其在員林客運前被 員林禪寺廟方人員找到,他們大喊亂叫,被告遭違法限制人 身自由,有違法逮捕之情事云云,惟查告訴人陳絃塍就本案 查獲經過於警詢時陳稱:其一聽玻璃破碎的聲音,就馬上跑 出去,就看到被告,並要被告停止,被告沒有停止,一直跑 ,我才會叫人先圍住他,並馬上叫我寺廟裡的員工先報警等 語(見偵卷第18頁),且員林客運站位於彰化縣○○市○○街, 與員林禪寺大門隔街相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可知被 告遭逮捕之情況,係被告被廟方人員追呼為犯罪人,並從員 林禪寺追至員林客運站始將被告逮捕,此逮捕過程在時間上 與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3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此時以現行犯論,依同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並無違法逮捕之情事。被告 辯稱他們沒有權利追捕我,他們限制我人身自由是違法云云 ,並無足採。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碰到佛像外的玻璃龕致佛像及玻璃龕掉落而 破損,惟辯稱:並無毀損之犯意,當時是想去摸摸看玻璃龕 ,我是站在桌子跟香爐的中間往前推,是用手指去碰到,碰 到當下就掉下去了,我沒有很用力,沒有徒手破壞玻璃龕, 佛像外面有一個玻璃龕很重,我走過去手去碰到玻璃龕不知 道那個佛像會掉下去云云,從而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毀損佛像、玻璃龕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確有碰觸佛像外的玻璃龕導致佛像及玻璃龕均自桌上掉 落地面而毀損之事實,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絃塍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可為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現場客觀情狀,該佛像外罩玻 璃龕,置放於桌面,佛像後方無圍欄或其他防護,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碰觸玻璃佛龕時,佛龕的位置差不多是在偵 卷所附照片編號5所示之底座所放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3 頁、第100頁),而從上述照片中可知,佛龕底座放置於桌 面較靠近桌子後方的位置,底座完全放在桌面上,沒有部分 底座露出桌面外緣的情形;又該佛像依偵卷照片所示及告訴 人測量之結果,高約1尺6(1台尺約30.3公分換算,即約48. 48公分)、寬約1尺(即約30.3公分),玻璃龕底座長、寬 則均約50公分(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以該佛像置放 在玻璃龕底座上,外層還覆有玻璃龕罩,可知該玻璃龕底座 與桌面接觸之面積約有2500平方公分,玻璃龕及佛像本身也 具有一定之重量,並非輕碰即容易掉落之物品,被告所施加 之力道顯非僅是輕輕碰觸而已,被告辯稱僅碰到即導致玻璃 龕及佛像掉落,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站在香爐與桌子中間推佛像外圍 的玻璃龕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8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27頁),則就被告於當時所站立的位置,應可明確看 到佛像後面沒有圍欄或防護,且底座位置就在桌子的後方邊 缘,倘對玻璃龕施加力道推動或從前方掀動玻璃龕,則玻璃 龕及其內之佛像均會自桌子後方掉落,將會有破碎或損壞的 情形發生,而被告對玻璃龕施加足以移動玻璃龕之力道,致 使玻璃龕及其內之佛像均自桌子後方掉落而破碎、損壞,足 認被告明知並有意使毀損之結果發生,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 故意。  ㈣至於被告希望可以請報案的人陳絃塍來作證,證明:他有沒 有親眼看到我有把佛像推倒等語。觀之證人陳絃塍於警詢時 已證述是一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馬上跑出來就看到被告一 直跑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玻璃破碎之時毀損行為已完 成,證人陳絃塍所見聞係物品毀損後之狀態,被告傳喚證人 欲證明毀損之「推」的動作,當無必要。況本案被告確有毀 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之證人傳喚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4月、6月、5月6次 、3月、1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 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 明被告前科有罪質相符之犯罪,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前 案中亦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與本案毀損他人之物罪質 相近,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 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 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並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婚姻狀況為離婚,沒有子女,獨自在外工作,住在工寮 ,目前沒有工作,靠之前工作收入生活等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CHM-113-上易-459-2024112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原 告 蔡榮茂 被 告 林育聖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0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所涉加重詐欺等之刑事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 6時52分許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11月27日宣判等情,有該 期日審判程序筆錄、法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然原告蔡榮茂係於113年11月13日17時許始遞狀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是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 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 訴,或倘前開刑事案件嗣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 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1-27

CHDM-113-附民-750-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7、 963、1560、1840、249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朝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朝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騎乘登記在其胞姐蕭佳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附表一編號1、3、 5至7、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劉嘉偉 、阮進勇、劉坤昌、蕭素貴、邱創興、陳燕芬等人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另於附表一編號2、4、8所示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著手竊取潘柏宇、潘柏宗 、蕭宜娟、蕭翔云、林孟融等人置於機車置物箱或自小客車 內之物品,惟並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各項證據,及證人蕭佳協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警詢時之 照片、被告所戴安全帽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認可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3、5、6、7、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附表一編號2、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編號2、4、8所為,已著手 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105年8月起至112年12月間,陸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患有其他興奮劑濫用、依賴、引發 伴有幻覺的精神病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症,有該院11 3年3月11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102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53頁);經本院檢附上開病例 資料及本案偵、審全卷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 神狀態為鑑定結果,不排除被告原本即有衝動控制不佳特質 ,加上案發當時的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表現可能有受到或 者部分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或影響,進而導致犯行的發生; 精神症狀雖非其犯罪行為的直接原因,但精神疾病會惡化被 告自身的衝動控制、也會窄化其認知,使其在行為前後,不 會像正常人般的思考自身所在的時空背景及社會規範,而是 直接接受内在慾望衝動的指引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彰基精字第11304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1-190頁)。本院審酌前揭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因受上開精 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 若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均減輕其刑,並就前揭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編號2、4、8之各行為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高工肄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 爸爸、媽媽、哥哥、姐姐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都 是爸媽給予,患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 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中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告訴人蕭素貴之側背包、 藍色皮夾各1個、印章2個、證件5張;告訴人邱創興之黑色 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遊覽車登記證各1 張、駕照3張等物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素貴、邱創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 卷第57頁至第58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第5項之規定 不予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證件等物,均 可經由向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 據 1 劉嘉偉 112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空地 以不詳方式開啟劉嘉偉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劉嘉偉放置在內之香菸1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一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土地銀行金融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偉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同上卷第47頁至第58)   2 潘柏宇、 潘柏宗、 蕭宜娟 112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 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號前 徒手打開潘柏宇、潘柏宗、蕭宜娟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置物箱內財物,然未搜得財物而未遂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柏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⑶被害人潘柏宇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7頁)   3 阮進勇 112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見阮進勇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即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以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阮進勇放置在內之現金400元、LD紅色香菸1包 ⑴證人即被害人阮進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    4 蕭翔云 112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社頭鄉南勢巷水溝旁 徒手打開停放於左列地點,由蕭翔云所使用(蕭翔云之父親蕭宏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坐上副駕駛座著手搜尋手套箱內財物,嗣因被蕭翔云發現旋即離開而未遂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翔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嫌疑人照片、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頁至第23頁)   5 劉坤昌 112年11月28日15時46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之芭樂田 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劉坤昌所使用,停放於左列地點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劉坤昌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現金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昌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6 蕭素貴 112年12月19日8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菜市場內之「JC日韓服飾店」前 以不詳方式開啟蕭素貴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蕭素貴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0元、印章2個、藍色皮夾1個及證件5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素貴、邱創興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⑶邱創興報案資料(同上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97頁) ⑸遭竊位置及監視器覆蓋地圖(同上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⑹000-0000車行路線圖及蕭素貴、邱創興遭竊物品丟棄地標示圖、丟棄地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⑺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軌跡及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⑻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⑼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7 邱創興 112年12月19日9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菜市場內之「衣美精品服飾店」前 以不詳方式打開邱創興停放於左列地點之電動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邱創興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約2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3張、郵局金融卡1張、遊覽車登記證1張 8 林孟融 112年12月27日13時4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工廠內 見林孟融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即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惟未搜獲財物而未遂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融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9 陳燕芬 112年12月16日11時1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販賣柳丁汁攤販前 見陳燕芬將其機車停放於左列地點後下車購買物品,即徒手竊取陳燕芬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⑵證人陳萬貳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 香菸1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4,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2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3 現金400元、LD紅色香菸1包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LD紅色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4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5 皮夾1個、現金6,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6 現金2,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7 現金21,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8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9 手機1支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簡-1793-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113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許, 在位於彰化縣○○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3時34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2月29日1時42分許)採尿 前回溯72小時內,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29日1時42分許前某 時許,取得大麻3包、大麻捲菸2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 29日1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盤查,經吳東穎同意而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當場扣得吳東穎所有之大麻3包、大麻捲菸2支、門號 0000000000手機1支、玻璃吸食器3支、吸食器2瓶、挑棒1支 ,並於同日3時34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112K1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並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㈣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 被告上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上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上開㈠㈡施用毒品行為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身心之危害、 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3包、大麻捲菸2支,經送 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10號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97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347頁、113年 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均為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玻璃吸食器3支、吸食器2瓶、 挑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3包 吳東穎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5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11頁至第314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1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347頁) 2 大麻捲菸2支 吳東穎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97號鑑驗書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3 玻璃吸食器3支 吳東穎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57頁、第367頁) 4 吸食器2瓶 吳東穎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57頁、第367頁) 5 挑棒1支 吳東穎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57頁、第36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吳東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吳東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㈢ 吳東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M-113-簡-1787-20241125-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國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 號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00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下稱原裁定)確 定。惟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達 原裁定所認上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裁定免責。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 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 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 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5號進行之,嗣於111年7 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告確定,並移由原裁定事件受理 在案。嗣原裁定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且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164,400元,但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 受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 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各該聲請狀、裁定 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聲請人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認定不應免責,現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依前 揭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如附表「繼續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 匯款申請書為證(詳如附表);並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確認無誤(詳 如附表)。惟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受 償金額與卷附債務人所主張已清償金額有所不同,以及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均未回覆本院,然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事證,堪信聲請人已償還各債權人達第141條所規 定之應受分配額。是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繼續清償 總額已達原裁定所認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餘額1 64,400元,各該債權人亦均依其應受分配比例受償,足認本 件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額(A) 聲請人清償證明 債權人回函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2元 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卷第69頁 2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87元 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卷第85-86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16元 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卷第75-79頁 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265元 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卷第91頁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24元 本院卷第51頁 未回函 6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90元 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卷第73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53元 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卷第65頁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78元 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卷第81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6元 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卷第95頁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67元 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卷第87頁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83元 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卷第83頁 備註: ⒈A欄金額如原裁定附表A欄所示(本院卷第41-43頁)。

2024-11-19

TYDV-113-消債聲免-15-202411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瑋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趙有寬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翊瑋於民國112年5月7日23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 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趙 有寬(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竟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被告彭翊瑋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 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 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神經痛及 神經炎、腦震盪後症侯群等傷害;被告趙有寬則受有腦震盪 併左耳耳鳴及呼吸困難等傷害。因認被告彭翊瑋、被告趙有 寬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彭翊瑋、趙有寬2人互控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彭翊瑋、趙有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因告訴人即被告彭翊瑋、趙有寬均表明不再為刑事追究,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8

CHDM-113-交易-367-202411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柔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號前,欲由路邊起駛往左進入中山路1段之機慢車道,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賴俊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李玠樺 ,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車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賴俊嘉、告訴人李玠樺分別受有胸壁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楊慶柔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俊嘉、李玠樺告訴被告楊慶柔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楊慶柔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 賴俊嘉、李玠樺均已與被告楊慶柔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8

CHDM-113-交易-612-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