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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7日確定 在案。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 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 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上開 案件於113年2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三)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113年度執保字第171號執行本 件保護管束,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且於 通知時告知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寄往受刑人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4樓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處,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 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惟受 刑人未按指定時間報到。聲請人復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 月8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之前揭住居所查訪,於 113年7月3日將保護管束命令交付與受刑人之父吳添福收 受,然受刑人仍未按指定時間報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於113年9月1日再派員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經吳 添福表示目前受刑人與其同住,其有向受刑人表示要去新 北地檢署報到,但不知為何受刑人不去報到等語,有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18日乙○○貞辛113執保171字第1139075983號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7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4924號函所 附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在卷可 憑。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未能遵期至新 北地檢署報到之緣由,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可佐。 衡諸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即在首次報到日未能遵 期報到,經聲請人、同居人數度通知其至新北地檢署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顯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 束,前開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 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PCDM-113-撤緩-30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黃琦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嘉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致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扣押,該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且為聲請人工作之需要,例如隨身碟 內含有協會會員約1000人以上之地址、聯絡電話之資料,已 影響協會運作,還有陳情人之重要聯絡資料,亦影響選民服 務,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請准予發還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 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 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 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被告曾煥嘉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搜索 而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審理 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被告曾 煥嘉等人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附表欄均未提及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又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存摺均係聲請 人與銀行間往來憑證,聲請人非不得向各銀行申請另行補發 ,且法院若經審理後認有調查相關交易明細往來之必要,亦 得向各該銀行調取詳盡之交易資料,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0年度送禮明細 1冊 扣押物編號6-1 2 公司電話簿-1 1冊 扣押物編號6-2 3 公司電話簿-2 1冊 扣押物編號6-3 4 記事本 1本 扣押物編號6-7 5 板橋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8 6 中華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9 7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10 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11 9 日盛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12 10 板橋農會 1本 扣押物編號6-13 11 公司隨身碟 1支 扣押物編號6-14 12 曾煥嘉議員平常稿之隨身碟 1支 扣押物編號6-15 13 學生隨身碟 1支 扣押物編號6-16

2024-11-05

PCDM-113-聲-3808-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113年度聲字第4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冠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朱冠紀前經本院認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 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審酌現今 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未到案之共 犯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案情,且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已遭 被告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又 被告擔任車手後,除向本案3位被害人收款外,另有向其他 被害人收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原 因,斟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對被害人之財產、交易安 全、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 因遭羈押所受之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迄今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 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期間,除向本案3位被害人收款外,另有依指示向多位 被害人收款,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且 被告目前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為檢警偵辦中,亦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非予繼續羈押,顯 難確保將來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以本案審判業已終結,希望出所找工作賠償被害人, 並對年邁之母親盡孝為由,聲請無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前 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本案 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無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金訴-1625-202411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113年度聲字第4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冠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朱冠紀前經本院認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 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審酌現今 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未到案之共 犯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案情,且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已遭 被告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又 被告擔任車手後,除向本案3位被害人收款外,另有向其他 被害人收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原 因,斟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對被害人之財產、交易安 全、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 因遭羈押所受之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迄今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 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期間,除向本案3位被害人收款外,另有依指示向多位 被害人收款,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且 被告目前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為檢警偵辦中,亦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非予繼續羈押,顯 難確保將來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以本案審判業已終結,希望出所找工作賠償被害人, 並對年邁之母親盡孝為由,聲請無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前 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本案 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無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聲-4078-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丁展 被 告 丁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丁家盛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壹把)暫行 發還丁展,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丁 展購入,供聲請人代步之用,被告丁家盛為聲請人之子,前 向聲請人借用,聲請人不知被告用以犯罪,卷內事證亦無以 證明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該車雖屬本案可為證 據之物,然考量目前訴訟進度,無實施勘驗現物之必要,且 車輛閒置、未定期維護及使用,有喪失或減損效能,爰聲請 將該車暫行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行照、 代理收款申請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丁家盛因詐欺等案件,扣得上開供被告丁家盛犯詐 欺、妨害公務等犯行所用之車輛,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被告丁家盛有罪在 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本院未 諭知沒收上開扣押車輛,審酌上揭扣押車輛並非證明本案被 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並考量聲請人為該車之車主,依訴 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人權 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並 命其負保管之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聲-3682-20241028-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洪汎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汎群(下稱聲請人)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在案。然伊並不認識共同被告吳昇峰,且伊係遭 共同被告陳弘智欺騙始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犯罪所用,並依其指 示提領贓款,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伊等友人 盧郁文可證明上情,並有盧郁文親寫信件可憑,此為原確定 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伊前開主張為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 喚證人盧郁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 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行,係 依憑聲請人及吳昇峰之自白及供述、陳弘智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蔡孟宏、陳柏宏、金秀蘋 、張容甄、黃文龍、洪佳豪、鄭淑真、黃清芳、陳有鵬之證 述、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為綜 合判斷,而依法論罪科刑,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 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予說明,核無何 違法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盧郁文暨其提出之書信固為未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據,惟查:  ⒈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陳稱: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表示認罪等語明 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卷第255至256、268頁), 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佐,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陳稱:我在 原審認罪,是因為考量到刑度可能會比較輕(本院卷第68頁 ),是聲請人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足認聲請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聲請人雖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遭陳弘智誆騙, 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⑴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仍成立犯罪。是行為人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依指示提領 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⑵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 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供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更不乏由 帳戶提供者擔任「車手」,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 他人,刻意隱瞞金流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俾利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形,已屢為警政機關 、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 露,是此應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⑶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設 監視器、網路等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5058號卷【下稱15058號卷】第237頁、111年度偵字第30679 號卷【下稱30679號卷】第181頁),可見被告受有一定教育 ,亦有社會工作經驗,非無社會見識之人。次查,被告自陳 :111年2月間,盧郁文帶我去「阿志」(即陳弘智)家玩骰 子認識「阿志」,之後借住在「阿志」家;我不知道「阿志 」的全名;因為我們都有玩線上遊戲,如果要洗幣要用帳戶 ,跟幣商買也要帳戶,「阿志」說他的卡不能用,有人要匯 錢給他,所以跟我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常常叫我幫 忙看裡面有沒有錢,我也不疑有他...「阿志」都沒有在工 作;「阿志」有時候會叫我把錢匯款給別人,說是玩網路賭 博遊戲要用的錢;「阿志」會要我確認他朋友是否有匯款進 帳戶內,如果有的話就要我順便幫他領出來,領出來後,我 會當面交給他...「阿志」也有要「阿峰」(即吳昇峰)跟 我一起去提領後把現金交給「阿峰」,這表示「阿志」好像 蠻趕的...我不知道「阿峰」真實姓名,到「阿志」家才認 識的,但也不熟,不常講話,「阿志」應該也有要他去提領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去領款;我在那邊借住,就會幫忙 跑腿,想說是應該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420號卷【下稱27420號卷】第89頁、15058號卷第229 至235頁、30679號卷第183至190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77號卷第184頁)。可見聲請人與陳弘智、吳昇峰間僅為 賭友關係,並無何互信基礎,就渠等真實姓名、身分資料亦 無所悉,亦未探究陳弘智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及必要性,即 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陳弘智取款、匯款,並於收到款項 後再提領交付陳弘智或吳昇峰。而陳弘智就其個人款項,竟 不申辦或使用其個人帳戶,反向聲請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 亦屢屢指示聲請人或吳昇峰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顯與 常情有違。佐以聲請人陳稱:知道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涉及 不法,有法律責任;之前犯過賣簿子的罪,知道存摺、提款 卡跟密碼不能隨意交給他人...我有擔心「阿志」會拿去從 事詐騙活動等語(15058號卷第235頁、第27420號卷第89頁 、30679號卷第1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 至15、60-45至60-49頁),足徵聲請人顯可預見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阿志」,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所用,且依指 示提領帳戶後轉交、轉匯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來源等情,則其仍執意為之,洵堪認定聲請人確 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聲請人辯稱 遭陳弘智欺騙始為本案犯行,顯不足採。  ⑷末查,聲請人聲請傳喚盧郁文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係遭 陳弘智欺騙而為本案犯行云云,並以盧郁文親寫信件為憑( 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觀諸上開信件內容,盧郁文係稱: 「...你說希望"再審"能順利,是那一條案子,是不是阿志 害你的這一條,會與我有關嗎,你應該有老實說與我無關吧 。我是向你借卡玩遊戲的,還有阿志與萬霖回去我們再處理 ...」等語,其所稱「阿志害你的這一條」,或係指稱聲請 人因與陳弘智接觸而生本案牢獄之災之寬慰之語,並無從逕 予推認聲請人係遭陳弘智欺騙而無本案犯意。況盧郁文未曾 居住於陳弘智住所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15058號卷 第235頁),是盧郁文是否明確知悉本案聲請人與陳弘智、 吳昇峰等人之互動情形,要非無疑,更遑論得依其陳述予以 推斷聲請人有無主觀犯意一事,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聲請人有未必故意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不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又因傳喚證 人盧郁文,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傳喚證人盧 郁文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8

PCDM-113-聲再-40-20241028-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許培坤 被 告 呂易昇 丁家盛 上列被告呂易昇、丁家盛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重附民-127-202410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利錦祥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林朝鑫 被 告 品觀點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源 上列被告林朝鑫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27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朝鑫前為品觀點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下稱品觀點公司)之主筆,明知媒體報導前應 對報導報導內容進行相當查證,竟未為適當之查證,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 日14時29分前某時許,在品觀點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將標題為「中鋼內部爆料:聯鋼營造虧空9億內幕」、 「中鋼涉掏空王美花約詢翁朝棟」,內容為「聯鋼營造公司 董事長張修齊,竟以高出原本工程款13億的價金22億元,轉 包予民進黨新潮流系大老利錦祥所指定之某民間營造公司, 讓聯鋼公司無端損失9億元」、「中鋼集團類似中飽私囊的 其他案例層出不窮,其中多起涉及中鋼集團各高層;擔任中 鋼集團董事長多年的翁朝棟,還有新潮流大老利錦祥及已辭 職的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等人均難逃干係。報料消息 強調,近三、四年來,民進黨大老利錦祥不遺餘力積極向中 央反映,力保翁朝棟繼續留任中鋼董座一職,其目的不外乎 續行其五鬼搬運伎倆,將上市公司當成自家金庫大玩五鬼搬 運,掏空公司及國庫的戲碼,行徑令人髮指」(下稱本案報 導)之WORD檔,傳送至品觀點公司通訊軟體LINE「上稿群」 群組,使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編朱家禾,於112年5月2日1 4時29分許,將本案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以 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上開不實內容。經品觀點公司南部中 心人員向品觀點公司行銷副總錢苔雅反應本案報導有不實之 處,錢苔雅旋於同日15時35分許,指示朱家禾撤下本案報導 後,林朝鑫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 以其個人公開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張貼本案報導,以此方 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利錦祥、張修齊、聯鋼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利錦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修齊、聯鋼公司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鑫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53、158頁),核與證人張修齊、朱家禾、錢苔雅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3883卷一第47 -51頁、見偵字第53943卷第13-15、23-25頁、本院易字卷第 97-116、143-148頁),並有品觀點網頁擷圖、品觀點公司 登記資料、臉書頁面擷圖、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名片、聯鋼 公司高雄輕軌二階統包案三工區分包廠商資料、中鋼公司工 程契約書、專案查核報告、會議紀錄、文件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3918卷第15-19頁、他字第3883卷一第15-19、23-2 7、53-59、71-86、89-93頁、他字第3883卷二第5-728頁、 他字第5927號卷第21-36頁、偵字第53943號卷第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 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 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 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此外,行為人是否可 合理相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 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 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可合理相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 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 (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 資源分配,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 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 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 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 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 因素具體判斷之。除以上標準外,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可合理相信其為 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 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 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 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查本案報 導內容涉及告訴人聯鋼公司經營管理、財務運作、企業誠信 ,亦攸關告訴人張修齊、利錦祥之商業道德,有無私相授受 、掏空公司、中飽私囊,對告訴人聯鋼公司、張修齊、利錦 祥之名譽、社會評價影響甚鉅,被告透過他人或自行刊登本 案報導前,既已知悉該報導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聯鋼公司、 張修齊、利錦祥之名譽,自應盡其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被告身為媒體從 業人員,於76年間開始擔任記者迄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本案報導係以網際網路刊登文章對 外發表之方式傳述,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因其所利用之傳播 方式可輕易傳遞而無遠弗屆,散布力強大,其既以此為其專 業,且可透過品觀點公司所設南部中心向告訴人查證,業據 證人錢苔雅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2-103頁 ),是被告查證成本耗費有限,查證可能性亦無特別難處,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在發表本案報導前,應負有較高之查證 義務。惟被告未曾向被報導之當事人即聯鋼公司、張修齊、 利錦祥進行查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9、44 、158頁),核與證人張修齊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第143-147頁),自屬未盡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所 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 合理查證義務,率行透過網路刊登,甚至於品觀點公司人員 質疑本案報導之正確性,撤下本案報導後,猶透過臉書頁面 張貼本案報導加以傳述、指摘,其主觀上實具有惡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同日先後刊登本案報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報導內容相同,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誹謗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 謗罪。又被告完成本案報導後,交由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 編朱家禾,將本案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屬間 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媒體工作多年,依其專業知能,應知於撰寫 及刊登報導前,應盡其查證義務,於依其所查得之證據資料 ,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始予刊載,以免 損害他人之名譽,詎其竟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恣意撰 寫、刊登本案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報導,以此方式誹謗告 訴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誠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和解成立,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告訴人、檢察官 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5

PCDM-113-易-11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宏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宏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宏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惟參照 前揭決議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應予 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之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13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之總和, 亦不得逾拘役120日。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 ,及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屬拘役刑種 ,尚屬單純,考量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 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受刑人羅宏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7/24 112/02/12 112/01/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0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0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判決日期 112/08/14 112/06/29 112/07/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9/26 112/12/21 113/01/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11號 編號1-11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新北地檢113年執更字第2489號)(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2次) 拘役30日 拘役40日(2次) 犯罪日期 112/03/17、112/04/08 111/08/04 112/03/16、112/03/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11、22311、25814、26704、30612、3076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11、22311、25814、26704、30612、3076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11、22311、25814、26704、30612、307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2/12/21 112/12/21 112/12/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21 112/12/21 112/12/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1號 編號4-7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1-11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新北地檢113年執更字第2489號)(已執畢)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5日 拘役40日 編號8-9應執行拘役70日 犯罪日期 112/03/12 112/03/31 112/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11、22311、25814、26704、30612、3076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78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7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 判決日期 112/12/21 112/10/26 112/10/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21 113/02/29 113/02/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07號 編號4-7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1-11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新北地檢113年執更字第2489號)(已執畢) 編號1-11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新北地檢113年執更字第2489號)(已執畢)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3/12 112/03/15 112/07/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01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01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 112年度簡字第3960號 判決日期 112/12/18 112/12/18 112/10/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 112年度簡字第39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13 113/03/13 113/05/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0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0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72號 編號10-11應執行拘役50日 編號1-11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新北地檢113年執更字第2489號)(已執畢);編號1-13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326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 13 14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08/05 112/03/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判決日期 112/09/28 113/06/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6 113/09/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9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74號 編號1-13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326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024-10-25

PCDM-113-聲-397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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