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7日確定
在案。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
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
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上開
案件於113年2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三)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113年度執保字第171號執行本
件保護管束,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且於
通知時告知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寄往受刑人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4樓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處,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
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惟受
刑人未按指定時間報到。聲請人復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
月8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之前揭住居所查訪,於
113年7月3日將保護管束命令交付與受刑人之父吳添福收
受,然受刑人仍未按指定時間報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於113年9月1日再派員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經吳
添福表示目前受刑人與其同住,其有向受刑人表示要去新
北地檢署報到,但不知為何受刑人不去報到等語,有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18日乙○○貞辛113執保171字第1139075983號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7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4924號函所
附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在卷可
憑。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未能遵期至新
北地檢署報到之緣由,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可佐。
衡諸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即在首次報到日未能遵
期報到,經聲請人、同居人數度通知其至新北地檢署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顯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
束,前開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
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PCDM-113-撤緩-308-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