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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薏茜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20號判決提起上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2

KSTA-113-交-720-20250102-2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蘇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 ,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 、3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4、932號民事裁定意旨)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8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調查程序中,法院對聲請人聲請爭執事項概不 播映錄影內容與勘驗,且對於無爭執之事發路口,提出上帝 視角的谷哥地圖,而非勘驗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由於谷歌 地圖經衛星影像科技強化放大影像技術處理,當然與一般人 肉眼影像所見與感受反應不同,與警員隨身密錄器距離現場 現狀,更不能以道里計。另法官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聲 請人爭執密錄器影像內容,勘驗筆錄上完全不予播放勘驗, 另聲請人無機會在堅實第一審,及時證明行人闖紅燈與警員 瀆職事狀,影響對原告駕駛行為評價的正向空間。足證承審 法官在調查階段心證已成,且受谷哥衛星地圖影像強化技術 之不時證物影像毒樹汙染,難其客觀公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無非係對承審法官於系爭 事件訴訟程序中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事項、未調查其聲請之證 據等情予以指摘,認為法官指揮訴訟有違法不當而有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惟查,承審法官於承審系爭事件過程中,有 關證據調查事項,屬其訴訟指揮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 且為法官行使審判權之核心事項,難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又原告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 事實,佐證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聲請於 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地聲-42-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其餘被告詳如卷內行政訴訟(聲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消費爭議 、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 3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復有明文。審酌國家賠償事件固 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 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 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 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行政院、卓榮泰、李松季、許李 謙、陳冠宏、蔡榮城、行政院、泰安產物保險等人即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中央機關公務員,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且未妥適處理,提供行政指 導有關文書等資訊,且未依法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 消費訴訟事件及設立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訴願事件,違反憲 法第16、53條、訴願法第2、5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3、48 條、違反政府資訊公開第1至24條等規定,訴請停止或禁止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至人民自由或權利遭損害者,亦得依法 項國家請求賠償。爰依憲法第16、17、24、53條、訴願第1 至101條、行政訴訟法第229、230條、政府資訊公開第1至2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4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 國家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規定,請求賠 償4萬8,685元。並函轉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泰安產物保 險公司/陳冠宏個人/榮佑汽車公司/屏東縣政府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指被告行政院及其代表人卓榮泰 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 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 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行政院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簡-276-20241230-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建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饒雅旗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 113泰源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約3時許,原告於舍房內發現3顆不明 藥物,便向舍房值勤人員報告及交付該等藥物,請其依法通 報查處。嗣約下午3時45分許,被告所屬管理人員張揚洪到 場暸解事件經過,談話過程中,原告認為張揚洪有意圖避免 特定收容人受監規處分之虞,為迫使原告照其意思結案,竟 反覆要求原告指導其處置辦法,且大聲喝斥原告:「藥物可 能是你藏的」、「藥物也有可能是你在服用他人藥品時不慎 遺落的」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而有不當指摘及毀損原告 名譽之行為。張揚洪所為上開管理措施,已嚴重侵害原告個 人名譽權,爰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 告提出申訴。 二、程序歷程:本案於113年7月5日經被告113年第3次收容人申 訴審議小組決議,以原告申訴內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 1項之事項為由,於113年7月19日以113泰源監申字第6號申 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被告機關收容人生活作息應注意事項之指示,以口頭 向值勤人員報告事件經過,經被告機關指派張揚洪到場執行 查處程序,原告自應備依法配合其採行之全部公權力措施, 顯非單純行政行為。被告尚不能以該事實行為僅屬值勤態度 與管理技巧問題,而遽認全部事實均非屬監獄行刑法之管理 措施,申訴決定有應受理而不受理之違法。 二、張揚洪以大聲喝斥之方式指摘原告系爭言語,已嚴重侵害原 告個人名譽權。張揚洪事後與原告面談期間坦承錯誤,惟事 後當時周遭人員已錯誤認為原告有違法亂紀之行為,對原告 名譽上之侵害不可謂不大,另因本件管理措施已執行而回復 原狀之可能,故請求確認系爭申訴決定違法。又被告迄今仍 未採行即時更正澄清或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彌補(如公 告張揚洪之道歉啟事等),因此,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 屬合理正當。 三、並聲明: ㈠確認申訴決定違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並公告道歉啟事。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人員業於113年6月15日向原告說明告知,被告對於任何 違紀行為均依法查處,拾獲3顆藥物確定為同房收容人不當 囤積,業已核定懲罰在案,並無所稱吃案之情。 二、張揚洪於詢問過程中,因原告曾表明不接受區隔調查,張揚 洪遂以上開言論回應,依當下語境,上開言論,主觀上並無 指摘原告有藏匿藥品之事實,客觀上亦不足以讓一般人因此 認為原告有藏匿藥品之違規行為,進而對其為負面評價。再 者,監獄秩序及安全之維護,涉及公益,爰對原告名譽權之 保護,相較於機關職員為行政調查時所發表之職務上言論, 應作一定程度之退讓。是以,張揚洪上開言論雖致原告主觀 感受不佳,然經考量行為人陳述之動機,客觀陳述內容及社 會公益,應認該言論尚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張揚洪與原告談話過程,係為瞭解事件經過,屬於行政行為 ,非屬監獄行刑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公權力措施」(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參照),顯與監獄行刑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意旨有 違,並不符上開申訴之法定要件,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內容非屬同法第93條第 1項之事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係為 依法行政之作為,實難謂有違法之虞,嚴重侵害原告在憲法 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四、監獄對受刑人所為之管理措施,係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監獄 執行行為,性質上為事實行為,故受刑人得於執行中,提起 除去違法管理措施(即回復原狀)之一般給付訴訟。倘監獄 管理措施已執行完畢,且該違法侵害狀態並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性者,則受刑人已無繼續遭受該管理措施侵害權利之疑慮 ,即無利用法院訴請除去妨害的訴之利益,應認受刑人起訴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抗字 第2號裁定參照)。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 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 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 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 議。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申訴內容非屬第93條第1項之事項。受刑人因監 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 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 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 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 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 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 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 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 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監 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 法第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概念,所謂監獄處分,應係指監獄 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而管理措施,則係指監獄為 管理受刑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為。 二、經查,原告指訴張揚洪所為系爭言語,縱使屬實,亦僅係被 告機關人員為瞭解並確認原告指訴上開違規事實經過、有何 事證證明其指訴為實等情,而對原告為進一步詢問調查之言 語。審酌系爭言語性質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系爭言 語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效性,自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另因系爭言語又非為被告管理原告 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 上亦非屬監獄之管理措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違法訴 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既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則其合併請 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並公告道歉啟事部分,核屬附帶請 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 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所屬人員對其所述之系爭言語不當, 提起申訴,申訴決定以原告申訴之內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 條第1項規定之申訴範疇為由,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對上開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亦非屬監獄管理措施之事項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 又原告上開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 ,並公告道歉啟事部分,因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併予裁 定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柒、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監簡-49-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溢領薪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瓊文 訴訟代理人 陳鉦穎 李祐德 被 告 丁建太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胡中緯,嗣變更為王瓊文,且經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13年10月24日國 人管理字第11302890936號函及行政訴訟委任狀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 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   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聘任被   告擔任原告學校專任助理教授。惟被告自111 年間起,未依   軍事學校軍文職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 規定(下稱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6 點第1 款、第7 點第   1、2款規定上限領取薪資,即未依「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   時數計算(不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 ,每周超課以4 小時   為限」規定,領取薪資。因此多領取8 小時之超課鐘點費,   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 6,080 元。 二、程序歷程:   經審計部抽查並以112 年3 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4152 號函文函請國防部依規定辦理,國防部再以112 年6 月2 日 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命原告辦理追償作業(下稱 系爭審計部112 年3 月14日函文、系爭國防部112 年6 月2 日令)。原告嗣於112 年9 月28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982 8G號函、112 年12月18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202870811 號函 ,通知被告退還溢領之鐘點費6,080 元(下稱系爭鐘點費), 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參照公立大學之相關辦法(如: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 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第11條),對於兼任教師多有超支鐘 點費上限運作之教育行政慣例,且明文超授時數部分,視為 「義務教學」等情,被告具有充分之受聘教學經驗,對此情 應有所知悉。因此,被告受領薪資自應遵守上開規範。惟被 告於111年間在原告學校擔任專任講師期間,因原告當時前 承辦人洪少校未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6 點第1 款、第7 點第1、2款規定之「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上限核發薪資 ,致被告溢領111年1月17至30日期間共8小時之超課鐘點費 ,合計6,080元。 二、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鐘點費既 是教師基於聘用契約,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縱使因學 校誤發或溢發鐘點費,嗣後函請教師繳回,仍屬因契約關係 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超出契約應給付之範圍)返還之問題 。本案因原告承辦人員洪少校未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跨校 併計兼課時數及核算被告兼課鐘點費,進而有溢發情事,應 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惟被告經通知後迄今仍未返還,足認其不欲返還溢領之鐘點 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原告所聘任之數理組教師,於110學年度下學期 (即1 11年1月至同年6 月,下稱系爭學期),因原告一年級新生 前因疫情影響,原訂於110年7月實施之入伍訓練,延後至11 1 年1月始實施,此致1年級新生較2至4年級學生於系爭學期 延後2週開學上課。原告為避免對1年級新生授課之數理組、 社科組及應用外語系教師於系爭學期,因系爭鐘點費支給規 定致無法領取足額鐘點費,故原告前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 由時任原告教務處長黃卓礽上校邀集各系主任召開會議 (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學期鐘點費計算改為「週對週 計算鐘點費」,並經時任原告校長唐洪安少將核可。嗣受影 響教師向原告陳報系爭學期鐘點費結算,亦經原告系主任、 通識教育中心主任 、教務處及主計室等單位審核無誤,並 核發系爭學期鐘點費予受影響老師。詎原告於112 年間因遭 審計部抽查,竟向審計部表示系爭會議紀錄已遺失,復違反 系爭會議結論,向受影響教師追債系爭學期鐘點費。另原告 為安撫受影響教師,再於112年10月17日針對追償鐘點費一 事進行座談會,並表示將研議是否有其他補償受影響教師鐘 點費損失之方式。 二、原告業已自陳兩造間有行政契約關係。原告既以系爭會議決 議將系爭學期鐘點費計算方式改為「週對週計算鐘點費」, 並自行核可後給付予被告,則被告受領鐘點費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不得因遭審計部抽查及遭國防部要求辦理追償,即 隱瞞系爭會議之事實。被告並無溢領之情事,自不生公法上 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 ㈠第135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 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㈡第139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  ㈢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三、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四、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  ㈠第6點第1款:   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必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 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 。(二)非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 為限。 ㈡第7點第1款:   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該學期 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費,不以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 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另若教授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 時,再依前述每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 。  ㈢第7點第2款:   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 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 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㈣第8點第4款:   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 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爭執兩造嗣經系爭會議 合意變更被告之薪資約定,並無溢領薪資6,080 元等情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空軍軍官學校聘書、系爭審計部11 2年3月14日函文影本、系爭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空軍軍 官學校112年9月28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98286號函影本暨 空軍軍官學校鐘點費專任教師信函及繳費通知單領冊、空軍 軍官學校112年12月18日空官校教字第11202870811號函暨所 附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 至27、35至36、41至47、105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間之聘任約定為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   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 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 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 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 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原告為公立學校,其與被告 基於聘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據學說及前揭實務穩定之 見解,當屬行政契約屬性。是兩造間之聘任約定為行政契約 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 規定。   原告主張其等間有關薪資給付之原因自始或嗣後並不存在,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薪資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利益等節,此等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 不當得利爭執,目前並無實體法為相關規範,考量其請求權 發生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僅有原因關係為公 、私法之區別,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被告領取原告給付超過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之6,080元,具 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故所謂契約,應係締約者雙方或 多方對其等間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約定,互為意思表示且合致 。而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部分,並未為「契約」之定義 ,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有關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成立 要件,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於自得予以準用。又兩造 係基於平等地位而訂立聘任契約,自契約法律關係之形成、 變更、終止或消滅之過程中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應回 歸契約法制本質架構下而為運作。縱使相關行政管制法規就 其等間權利義務關係已另有明定,仍需兩造基於有效意思表 示,合意將該等規範列為聘任契約約定事項,其等始均受該 等契約款項之拘束,而成為本於該契約而生之請求權依據基 礎事實,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審計部112 年3 月14日函文記載略以:原告於110學年 度上下學期(110年9月至12月及111年1至6月)以「教育週」 方式核算專任教師(官)之基本授課時數及超課鐘點費,將專 任教師(官)於其他年級教育週之授課時數,延併至1年級之 教育週計算基本授課時,以保障師資權益,計有15員因改採 教育週計算,而授滿基本授課時數,得支領單週4小時超課 鐘點費,倘以日曆週計算,其等並未受滿基本授課時數,依 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6條第1、2款、第7條第1、2款規定, 將無法支領超課鐘點費等節(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又系 爭國防部112 年6 月2 日令暨所附之令轉審計部抽查三軍官 校及國防大學核算鐘點費查核意見記載略以:原告於系爭學 期因考量1年級學生受疫情影響,入伍訓共區分兩階段實施 ,使1年級教育期程較2至4年級延後2星期開學,倘以日曆週 計算,應共記20週。而前承辦人洪顧云上校未依系爭鐘點費 支給規定以日曆週方式計算,將1年級第1週與2至4年級第1 週合併計算(第2週起以此類推),合併18週結報案,導致每 週鐘點費超課時數計算錯誤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 04頁)。綜合上開函令意旨,可察知兩造間原聘任契約若有 約定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為薪資給付,依該等規定應以日 曆週方式計算每週鐘點費超課時數,惟原告於系爭學期因審 酌疫情因素,未依該規定計算方式為薪資給付,改依上開教 育週方式計算被告每週鐘點費超課時數等情。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其所屬承辦人員未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 定跨校併計兼課時數及核算被告兼課鐘點費,進而有溢發情 事予被告等節(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2頁)。惟審酌於110 年11 月至12月間,原告有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將該段學期鐘點 費計算改為「週對週計算鐘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證人即原告教學部人員黃卓礽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述:事發時我是原告的教務處處長,當時是因 為疫情關係,我們有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學期鐘點費 計算改為「週對週計算鐘點費」,兩造當時有合意,我們有 向上對國防部陳報,上級也都有在視訊會議中認可,會後也 有向校長、教育長等上級報告。但事後卻發現紀錄不見了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參以黃卓礽目前仍任職於 原告學校,與原告仍有僱傭關係等情,業經其證述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既仍為原告所屬人員,衡情其應無可 能甘冒遭訴偽證罪風險,刻意為對原告不利之不實證述;再 者,原告學校組織內部設有諸多單位分工職掌,黃卓礽僅係 職司原告教務事項之處長,倘若黃卓礽未經原告確實授權而 變更系爭學期上開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有關被告等15名原 告教職人員於系爭學期之薪資,豈會以系爭會議公開協商, 且原告相關單位部門事後亦均依該協商結果,核可該等計算 方式並給付薪資予被告等人。故依上開各情,足認黃卓礽上 開所述應為可信,另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其所屬人員之疏失而 有溢發薪資之情事,顯與常理有悖,自無可採。則依黃卓礽 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答辯兩造嗣於系爭會議間,已合意 將系爭學期之薪資給付方式改採週對週計算鐘點費一節,應 為事實。準此,被告於系爭學期之薪資計算方式內容已因契 約當事人間之新約定而變更。而原告與被告締結本件聘任約 定之行政契約,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本應基 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再審酌原告並未說明有何為 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 項規定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等情,因此,原告如欲調整 契約內容,原則上須經兩造合意變更,倘若逕依己意再將契 約內容變更為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為薪資核算,即與被告 於締約期間之認知基礎事實有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 信用原則。  ⒋此外,原告前依據兩造聘任契約關係而給付上開6,080元予被 告,被告亦均如期授課未曾缺課等節,均為原告所不否認。 而原告主張給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後不存在事由,均無理 由,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亦無經解除、終止而消滅之情事 ,則被告基於聘任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系爭學期之薪資,自 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五、承上,被告基於聘任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並無不當 得利,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6,080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7

KSTA-113-簡-4-2024122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秉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琮峻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農訴字第1120715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飼養之棕色及黑色2犬隻(下分別稱系爭棕犬、系爭黑 犬,合稱系爭2犬),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39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出 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其中系爭黑犬未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並有無故攻擊訴外人梁瓊月之行為,乃違 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爰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11年3月30日農牧字 第1110042346號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 取之防護措施規定,以112年5月9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33 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3,000元,併將系爭黑犬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出入公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 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 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棕犬飼主。系爭黑犬則為公園之流浪狗,因跟 著原告回家,原告將系爭黑犬關在家中暫時保護,距離本 件事發當時約2、3個月。原告並非系爭黑犬飼主。   2.事發當天原告將系爭黑犬綁在自家店面門口騎樓柱子上, 再進入店家裡面打掃清理,系爭棕犬則關在1樓店面裡面 。詎系爭黑犬無故扯斷狗鍊往外逃跑,並非原告無故放任 該犬外出。原告發現系爭黑犬扯斷狗鍊後,準備騎乘機車 外出尋找,故未於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開門的瞬間系爭 棕犬也跟著跑出去。系爭黑犬係扯斷狗鍊逃跑之後才闖禍 ,為何認定原告無伴同且放任該犬出入公共場所? 3.依據現行法規,並未明文規範犬隻無故扯斷狗鍊逃跑咬傷 路人仍應裁罰原告或飼主,且未明文規定飼主必須在多久 期限内替飼養之犬隻植入晶片,亦無將系爭黑犬列為攻擊 性犬隻之法源依據。   4.被告已先行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表示本次不會裁罰,同期 間亦有兩名管區員警對原告表示關切開立書面告誡通知。 被告竟又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自陳其對於系爭黑犬是暫時收留保護、平時關在自 家店裡面、飼養時間、並用狗鍊綁在自家門口等語,可知 原告對系爭黑犬顯然已有實際管理權之事實,符合動保法 第3條第7款「飼主」之定義,原告有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 物登記,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2.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梁瓊月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黑犬 無人伴同,奔向梁瓊月並無故不斷對其攻擊。原告則於梁 瓊月遭系爭2犬攻擊後始出現並為驅趕。原告於起訴狀内 亦自陳未在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是縱系爭黑犬係無故扯 斷狗鍊往外逃跑,亦屬原告疏未注意所致,原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使系爭2犬在外活動 無人伴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3.動保法法規並無規定勸導期,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承辦人員 為訪視、稽查,僅為勸導後續不得再犯,不表示被告不會 裁罰,本件並無重複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是否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二)原告是否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 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三)系爭黑犬是否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 隻,有無違誤? (四)原處分之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2年4月10日高市警鳳分行字第11271668800號函檢送之梁 瓊月及原告調查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梁瓊月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書)(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寵物登記資料(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135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動保法: ⑴第3條第5、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侣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⑵第1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 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 民間機圑體辨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 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 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 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⑷第31條第1項第8、9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 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 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依動保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3.農委會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4.農委會111年3月30日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 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系爭防護措施):一、具攻擊 性之寵物指……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 ……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 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 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 箱籠裝載。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其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 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1.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 ⑴為達到保護動物之立法目的,動保法飼主設有寵物登記標 識制度,作為保護動物之方法,凡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辦 理寵物登記之義務。亦即經由登記制度,使個別寵物與特 定人作成連結,藉由賦予該特定人各種監督、照顧義務之 方式,促使寵物與特定人產生監護關係,使寵物獲得充分 的保護與照顧。動保法所謂「飼主」,不以犬隻之所有人 為限,對於犬隻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亦屬飼主。 ⑵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黑犬是公園流浪狗,於本件事發前2 、3個月前跟著我回家,我把牠關在家中暫時保護牠,由 我餵牠,鄰居也會幫忙餵;事發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柱子 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將系 爭黑犬帶回家中餵養,且關在原告住處,事發當天,亦是 由原告將其拴綁在自家騎樓柱子上,拴綁之地點並經原告 於其住家附近GOOGLE街景圖照片上指明,有GOOGLE街景圖 照片(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顯已將 系爭黑犬置於自己實際管領力之下,且期間長達2、3個月 ,並非短暫,自已該當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飼主 」無誤。原告主張其非系爭黑犬之飼主,並不足採。  2.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 第19條規定:    依農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犬隻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原 告既為系爭黑犬之飼主,依動保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即負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寵物登記之義務。而取得原無飼主 之寵物,依寵物登記辦法規定,並無給予辦理登記及植入 晶片之寬限期,則解釋上原告登記義務之發生,自其對於 系爭黑犬有實際管領力之時起即已有之。其無正當理由遲 延登記,即構成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違章事實,亦不 因其飼養本意及事後是否轉讓他人而得免除其所應擔負之 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實際管領系爭黑犬,卻未替其辦理 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已違反動保法第19條之規定。 (四)原告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 動保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4:39:14-14: 39:19)梁瓊月於系爭路口處出現,向畫面右方沿中山路 方向正常行走。系爭黑犬自畫面右方出現跑向梁瓊月,梁 瓊月隨即倒退、驚叫,並轉身背對系爭黑犬。系爭黑犬持 續貼近梁瓊月並有拉扯動作,可聽聞驚叫聲伴隨狗吠聲。 (14:39:20-14:39:22)梁瓊月轉身背對鏡頭向後退幾步 ,系爭黑犬再度靠近梁瓊月,此時系爭棕犬於畫面右側出 現並靠近梁瓊月,並持續可聽聞驚叫聲。(14:39:23-14: 39:32)梁瓊月呈現彎腰姿勢,左手扶著大腿佇立於路口 處,原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半蹲驅趕系爭黑犬,可聽聞狗叫 聲,隨後原告與系爭2犬消失於畫面之外。(14:39:33-14 :39:46)梁瓊月左手扶著大腿似無法站立,原告再度出現 於畫面右方靠近梁瓊月,系爭2犬再度出現,傳出驚叫聲 。原告再度驅趕系爭2犬離去,可聽聞狗叫聲等,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12至213、219至221頁) 附卷可稽。可確認事發地點之系爭路口為公共場所無誤。 而自以上勘驗內容所見,系爭黑犬先行衝往系爭路口攻擊 梁瓊月,緊接著系爭棕犬亦衝往系爭路口,與系爭黑犬一 同圍繞接近梁瓊月,原告則於系爭2犬衝往系爭路口一段 時間後始出現在系爭路口為驅趕之動作,顯見系爭2犬確 有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情形。 2.依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自家門前柱子, 是用帆布尼龍材質之黑色軍腰帶繫住,系爭棕犬是關在1 樓裡面鐵柵欄內,鐵柵欄約1公尺高;我看到系爭黑犬已 經扯斷狗鍊跑出去,我拿機車鑰匙要去追牠,開門瞬間, 系爭棕犬也跟著我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顯然原告綑綁系爭黑犬所使用之繫帶,並不足以拴綁緊系 爭黑犬,導致其能輕易掙脫逃跑。另系爭棕犬亦未安置於 家中適當位置或狗籠,致原告開門時,即能跳出柵欄往外 衝出。是原告身為系爭2犬之飼主,原應注意善盡飼主應 負之監督管理之責,而依其飼養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圈住系爭2犬,致系爭2犬 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衝往系爭路口之公共場所並攻擊路人 。是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 告有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 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並無放任系爭2犬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出入公共場所等語 ,委無可採。 (五)系爭黑犬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並無違誤: 農委會依動保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30日號公 告系爭防護措施。依系爭防護措施第1點規定,無正當理 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即為具攻擊性之寵物。而 自前揭本院勘驗內容、梁瓊月於112年3月13日之調查筆錄 陳稱:其大腿遭犬隻咬傷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原告 於112年3月21日之調查筆錄陳稱:梁瓊月係遭系爭黑犬咬 傷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及系爭診斷書記載梁瓊月之 傷勢為左大腿撕裂傷(兩處:各3公分及1公分)(本院卷 第112頁)等情觀之,足認系爭黑犬確具有攻擊性,而有 無故攻擊並咬傷梁瓊月之事實甚明。則被告將系爭黑犬列 為具攻擊性犬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將系爭黑犬列為攻 擊性犬隻無法源依據,自無可採。 (六)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分別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額度3,000元(合計6,000 元),並依農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系爭防護措施將系 爭犬隻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經核均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重複處罰等語。惟依動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有該法條所列10款情形者,即處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無得以勸導替代處罰之規定。而自高雄市 動物保護處之112年3月10日稽查紀錄及同年月11日之訪視 紀錄(本院卷第26、27頁)觀之,核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接獲本次事件通知後之行政流程,主要目的係稽查原告是 否違反動保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另員警 開立之處理傷害案件書面告誡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 則係針對寵物逃逸傷人,可能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刑法過失傷害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告誡。不論何者 ,依法均無可作為取代本件處罰之依據。故被告本件並無 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無非重述其前已為之 陳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25-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劉宏章即保盛紀念農禽肉品場 鄭伊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鄭伊汝駕駛原告劉宏章即保盛紀念農禽肉品場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11月2日20時31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南市仁 德區文華路2段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92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填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於逾 期30日內即112年9月18日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惟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 年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67條 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A)、「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B,原 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超速執行在深夜20時31分,現場是大樹茂密、筆直偏僻 的路段,屬台糖公司造林地。當日該路段為偏僻無人居住區 域,限速50公里不僅浪費時間效率,更長時間排出汽車廢氣 對環境不友善。現場路燈及車大燈之亮度無法知悉前有測速 照相標誌及員警,亦無法判別有架設反光警示牌具及警車。 該路段沒有慢車道,警方將移動式測速儀器放置在有樹木的 人行道上,讓駕駛人落入隱藏式執法的陷阱內。 二、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的智慧交安-科技執法措施中附 件1-交通達規取締及舉發作業流程的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原告在現場未見穿著制服的員警與警車,對於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項目、機關主管核定等紀 錄,被告並未提出。 三、在文華路2段及德糖路交岔路口未有「限5」之告示,由於原 告專注前方路况和沒有搭配「限5」的提示,無法清楚得知 該路段限速是多少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相對位置示意圖可知, 本案警52標誌位於仁德區文華路2段北向之中央分隔島上, 而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文華路2段南勢高幹42-1電桿處,其 依舉發機關查復距離警52標誌約118.2公尺處,又測速取締 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舉發機關查復位 於該測速取締儀器北向約45.4公尺處,即「警示牌設置位置 」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163.6公尺,顯已 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原告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曁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 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 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才遵守交通 規則。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㈤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1條第2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 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應 記違規點數3點。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3,200元。    ㈢第43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不合法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92684號函暨檢送之 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8 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結果,除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 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31分,行經限速5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SUNHOUSE、主機型號SHCAN-1、主 機器號22M009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2公里,超速42公里 ;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 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位置前方163.6公 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另警52告示牌前方約 2組車道線即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則設有最高速限自用小 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是被告已於系爭路段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且該等標誌標線設 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92684號 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照相位 置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3年9月5日南市警 歸交字第1130530079號函暨檢送之勤務分配表、google地圖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319 80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81至89頁)。 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 亦具有可信性。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 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 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 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字標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 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 以時速92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 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 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雖逾期於應到案日期30日內前 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暨其 附件基準表,並斟酌第43條規定之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等情,綜合審酌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亦屬有據,符 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 合。 ㈣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查本件警員係屬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系爭車輛違規超 速行駛之證據資料,而為舉發,僅需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要件,即得舉發。本件舉發警員確於使用上開雷達測 速儀器前,於原告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63.6公尺處,已明確 設置有「警52」之標誌,而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 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即已符合上 開規定要件。是現場縱無穿著制服警員或警車在場執行勤務 ,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合法性。此外,被告確有依規定於 每日勤務分配表顯示勤務人員、時段及勤務項目,並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在取締執法路段測速,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530079號函暨 檢送之勤務分配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本件現場無警員、警車、未有明確作業 程序,有隱藏式執法、任意採證等節,均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另依據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劃設於路面之標線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並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 之交通管制設施。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本負有依路面標線之警告、禁制、指示資訊為行止之義務。 而查,系爭路段之警52告示牌前方約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 設有快車道最高速限自用小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已如前 述。復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規定,最高 速限標誌「限5」與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是系 爭路段路面之速度限制標字與最高速限標誌「限5」,對原 告等用路人而言,具有相同規制效力。而警52標誌又位於系 爭路段之原告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63.6公尺處,則系爭路段 之時速標線位置與違規地點間距尚在合理適當範圍內,客觀 上原告經由路面標線標字獲悉系爭路段限速後,應有足夠時 間依法定速度行駛。縱使未能察見系爭路段上限速標線,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駛於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處,行車時速本不得超過50公里。是原告 主張因專注前方路況,且交叉路口並無「限5」標誌,主觀 上無從得知限速資訊而行駛等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有關原處分B 及原處分A所示罰鍰部分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 分A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屬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4

KSTA-113-交-155-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 原 告 羅維賢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KD2561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 之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安巡府前西向東某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1公里/小時,為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8月13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K D256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 ,開立交裁字第32-BKD2561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內側快車道,並無標示速限50公里減速標 誌,而地面上標示限速50部分,不算限速標誌,因為開車不 可能看地面。且經原告在GOOGLE MAP查證,警方沒有依照規 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也沒有上網公告測速位置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舉發機關函覆、員警簽見表、測速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 及採證相可見,本案員警於執行測速取締勤務前之14時40分 57秒拍攝警52設置情形,其位於系爭中安路之中央分隔島上 ,而測速器設置地點依舉發機關查復位於該警52標誌東向15 0公尺,又測速儀器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依員警查復相距 約10公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 距離為140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608600號函暨檢送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 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 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行經限速5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昇科技有限公司、主機型號RS-V 3、主機器號RS-1236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 21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 限為113年11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15 0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另警52告示牌前 方約2組車道線即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則設有最高速限自 用小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是被告已於系爭路段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且該等標誌標 線設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有上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暨檢送之交通違規陳情 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 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等件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 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 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 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又按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 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 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 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字標 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 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以時速7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 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 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之 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 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 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 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亦屬 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 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 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依據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劃設於路面之標線,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並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 交通管制設施。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 負有依路面標線之警告、禁制、指示資訊為行止之義務。復 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規定,最高速限標 誌「限5」與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是系爭路段 路面之速度限制標字與最高速限標誌「限5」,對原告等用 路人而言,具有相同規制效力。原告主張開車不可能看地面 ,路面限速標線並無規制效力等節,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又查,系爭路段已在警52標誌前方約20公尺處設置最高速度 時速50公里之標線,而警52標誌又位於系爭路段之原告超速 違規地點前約150公尺處,則系爭路段之時速標線位置與違 規地點間距尚在合理適當範圍內,客觀上原告經由路面標線 標字獲悉系爭路段限速後,應有足夠時間依法定速度行駛。 縱使未能察見系爭路段上限速標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處 ,行車時速本不得超過50公里。是原告主張現場並無限速標 誌,主觀上無從得知限速資訊而行駛等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1004-2024122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8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其餘 被 告 (詳如行政訴訟狀所載)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 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 開事項,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 。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3

KSTA-113-地訴-98-2024122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5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其餘 被 告 (詳如行政訴訟狀所載)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 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 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3頁)。原告逾期未補 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3

KSTA-113-地訴-9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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