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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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閎鈞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後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顯見有所悔悟。另被告至星光KTV滋事 ,前後時間不長,不法侵害及對公眾造成之安寧侵擾程度較 低。此外,被告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請考量被告此後必記取 教訓,不會再犯,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導致被告入監 服刑後,與社會脫節且更生困難等情,惠予被告從輕量刑等 語。 二、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因糾紛至星光KTV滋事,造成公眾安寧之 侵擾、危害與財物毀損,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由被告、文凱平到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其中部分調解金額(即新臺幣5萬元),應就本案動機、 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又被 告有妨害秩序前科;兼衡其於審理中所陳高中肄業、無業、 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 量,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所為妨 害秩序案件,係於110年間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則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為 本案犯行,且犯罪角色更由先前之在場助勢者,改為主謀糾 眾者,所為更是變本加厲,顯見其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 惡性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此次所為量處有期徒刑7月,雖屬 須入監執行之刑度,然此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1月而 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 因子也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等情。另本院亦認 被告屢為相同類型案件,應入監執行,方能督促其確實記取 教訓以求改過,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被告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訴-574-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豪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曾文信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88號、110年度調偵字 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死罪,除事實欄第11至15行記載「適有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 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 方向行進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補充為「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 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 行進之際,因主管機關疏未在該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方 向,設置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是甲○○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經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就檢察官上訴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補充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路○○○路○○○○號誌路口,此 路口是高雄市交通局因過失疏漏未設置綠燈,被害人甲○○已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在待轉區等待綠燈,原審認被害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亦有過失等節,有適用法律錯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機車沿典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待轉路口處,再左轉向河北路方 向行駛時,適被告駕駛小貨車沿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亦行經該處系爭路段,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 車倒地一節,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 路口,各路口依典昌路東側由北往南依序為河北路與典昌路 口、無名路與典昌路口,西側則為通港路與典昌路口。而被 害人停等之待轉區則繪製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代轉區前 方對應處則為河北路與典昌路口。另前述岔路口除系爭待轉 區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餘均設有相對應之行車管制 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8月2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46912100號函及 函附路口號誌設置位置圖(原審交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 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 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典昌路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有車禍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1頁), 則機車行駛至待轉路口依規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依 前述規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乃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 分段行駛,而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 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是本案交岔路口既繪製有待轉區供被 害人分段行駛,自應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 誌,供待轉者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續行,惟   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方向,並無設置相對應行 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此時被害人欲橫越典昌路前往 河北路,既乏行車管制號誌供其遵循,應認該路口屬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害人自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相關規定前 行。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又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 道,而河北路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 按,則被害人於行經系爭待轉區停等時,明知須騎車經過典 昌路始能前至河北路,且系爭待轉路口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 管制號誌,而本件案發時,即使典昌路北往南號誌已轉為紅 燈,同時間對向南往北仍有機車直行通過路口,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圖可參(原審交訴字卷第93、105頁),顯示典昌 路南往北方向並未同時轉為紅燈,車輛仍可通行,此時被害 人自應依前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規定,由支線道車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典昌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參考此號誌 通行,未就駕駛人視線所及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 前方,就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之事務加以注意,採取適當措施;並參諸原審勘驗結果,被 害人行進時,已可見被告駕車朝其行經路線駛來(原審交訴 字卷第105頁),此時若被害人有所注意,並對被告加以禮 讓,當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詎被害人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被告,即率而前行通過典昌路往河北路方向前進,致發 生本件車禍憾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前開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甚明。  ㈣本案應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供被害人 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前行等情,業如前述, 該處既欠缺行車管制號誌,堪認主管機關對此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所欠缺,衡情若系爭待轉區相對應位置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被害人由典昌路直行欲左轉河北路,其於待轉區停等後 ,自得依據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前行,不致與行至該處之被告 發生本件車禍,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前述交通號誌 設置欠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主管機關對於被害人之死 亡亦應負責,惟此被害人、主管機關亦應承擔肇事責任等情 ,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仍不影 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㈤另針對典昌路、河北路口是否屬無號誌路口等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固函稱:本市橋頭區典昌路與河北、 通港路口,經查該路口均設有號誌,非屬無號誌路口,駕駛 機慢車行駛典昌路南向車道,欲左轉河北路時,需先確認典 昌路南向號誌為綠燈,再依標誌「遵20」指示至通港路之待 轉區等候,待通港路東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行左轉典昌路 ,且因該路口橋樑兩端均未劃設停止線,故機慢車於左轉典 昌路後,可逕行右轉河北路,惟行駛過程中仍須使用方向燈 並注意後方來車,有該隊113年3月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 0606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頁),惟上開函文 所稱典昌路與河北、通港路口均設有號誌等節,除與前述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道路交通現場圖不符外,員警於車禍 現場所攝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停等之待轉區通往河北路口方向 ,確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警卷第51頁),顯見上開函文此 部分所載並非正確。又該函文另稱行駛典昌路南向車道,欲 左轉河北路時,需至通港路待轉區等候,再依通港路東向西 號誌指示左轉通港路再右轉河北路等節,亦與被害人實際行 向,係在河北路對向之系爭待轉區待轉後,再左轉通港路直 向河北路前進等路徑大有不同,是該函文所指通港路之待轉 區,明顯與被害人實際停等之待轉區不同,自難憑此逕認系 爭典昌、河北路口非屬無號誌交岔路口。  ㈥訴訟參與人另稱,所謂無號誌路口係指各路口均未設置號誌 之路口而言,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除系爭待轉區對應 之典昌、河北路口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外,其餘各路 口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此即非屬無號誌路口,不能科以被 害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責任,因此被害人並 無過失,應由被告及主管機關承擔肇事責任等語。惟本件重 點在於被害人自典昌路欲左轉河北路,而在系爭待轉區等待 時,前方若無行車管制號誌指引,被害人應如何安全前行通 過該路口。就此可以思考比擬的是,若系爭待轉區前方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指引,但該號誌發生故障,現場亦無人指揮交 通時,此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在該處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 狀況下,更是應該如此為之,否則該行為人應如何安全通過 該交岔路口即成疑問。  ㈦或謂系爭待轉區前方雖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惟該交岔路口 另側即典昌路北向南車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為人可參考 該處設置號誌,見號誌轉為紅燈,該行向車輛暫停通行時, 即由待轉區直行河北路(此亦為被害人選擇前行之方式)。 惟因本案交岔路口典昌路南向北各車道均有綠燈遲閉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則在典昌路北向南車道號誌顯 示紅燈時,對向典昌路南向北車道因綠燈遲閉,該車道用路 人仍可直行而優先享有路權,此時行為人若因典昌路北向南 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而逕向河北路前行,兩者即生路權衝 突,則行為人非係依據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而係 參考其他車道號誌前行,其選擇前行橫越路口之方式自非正 確。從而,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因系爭待轉區對應之 典昌、河北路口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縱其餘各路口 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惟該管制號誌均無從指引被害人正確 前行,就此應認典昌、河北路口確屬無號誌路口,行為人始 有規範準則可供參考順利通過該處,是訴訟參與人否認本案 車禍路口係屬無號誌路口,暨檢察官認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 ,均非可採。  ㈧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加以其前於101年間,亦因駕駛車 輛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素行非佳;並參酌其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於審理時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此時縱 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應承擔肇責,原審對此漏未予以斟酌,惟本院考量本 件係在被告享有路權之情形下,因主管機關疏未設置行車管 制號誌,被害人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始發生車禍,此時被告行車超速,雖同為肇事原因,惟其 所佔過失比例仍屬較低,經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 因子予以通盤考量結果,認即使在被害人、主管機關同負肇 責之情形下,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足適當彰顯其過失程度並 反應其罪責而稱妥適,自無予以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乙○○(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永久吊銷(吊銷之日 為民國101年9月17日),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0年9月 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 路交岔路口時(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貿然以時速約62.83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進入 肇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 ,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 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 駛於幹線道之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直行進入 肇事路口,遂與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 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 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 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嗣丙○○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 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綠燈 直行,車速約每小時50、60公里,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 及靠右及減速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是綠燈直行,其對於闖紅燈之被害人會進入肇事路 口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車輛自起步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僅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無法察覺有人違規並做出能預 防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有信賴原 則之保護,而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又被告行向速限為 每小時60公里,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速度,如有5%之誤差, 則被告之車速亦可能約為每小時59.7公里而無超速行為,是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為無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9月17日遭永久吊 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上開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 行向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行經該肇事路口時, 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直行進入肇事路口。適有被害人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 區,欲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進入肇事路口時,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被害人於110年9月6日18時2 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相驗 卷第117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交訴字 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交通號誌時向示意圖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相甲字第639號檢驗報告書、110年9月7日110相甲字第 63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7日高市交智 運字第11139993400號函暨檢附典昌路與通港路口號誌時制 計畫、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11年10月25日三工 高雄字第1110120033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 、第41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81頁、第83頁、第101頁、 第105頁;相驗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7 頁至第6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 37頁、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 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 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5頁;本院訴字 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37頁)。並參被害人進入 肇事路口之際,位在被告之左前方,且被告進入肇事路口時 ,其視野之前方、左前方及右前方視野開闊,並無遭任何物 品遮蔽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所檢附之截圖 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 33頁),顯然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時,已係在被告 前方視野之左前方,依上開說明,屬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 眼視野所及之處,自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3、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有下雨,視線、光線及 路面狀況都良好,沒有障礙物擋住,我當時發現快撞上被害 人,就往右邊閃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當下看到對方靠過來時,已經來不及靠右及減速等 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0頁),佐 以兩車於發生碰撞前,均無停頓煞車,僅被告車輛稍微有往 右偏移,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 33頁),顯然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於其前方無任何遮蔽 物之情況下,竟於快要與被害人車輛碰撞時,始發現被害人 車輛之存在,足認被告確實未注意確認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 行駛動態狀況,亦無採取煞車及有效閃避被害人車輛之措施 。 4、又本院以影格模式,播放0000000典昌路A1監視器影像之方 式,勘驗被告車輛從越過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之點起 至該車抵達肇事路口內之槽化線頂端處止之行車時間為2.49 5秒,並以GOOGLE MAP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線至肇事路 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為43.55公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上開監視器筆錄暨截圖、GOOGLE MAP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第264頁、287頁至第298-1頁),則計算出被告 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2.83公里(計算式:43.55 公尺×3600秒÷2.495秒÷1000公尺≒62.83公里),足認被告進 入肇事路口時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 小時60公里。 5、綜合上情,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既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 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速限行駛 之義務,且案發當時於被告車輛前方無任何遮蔽物,應能注 意到在其視野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及自身行車速度之情況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及行車速度,貿然以時速約62.83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進入肇事路口,壓縮自己與被害人的反應時間而反應 不及,亦無採取任何安全之措施,遂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 ,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1、案發當時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道,而河北路 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且被害人於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 處之待轉區停等時,其所在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之河北路 口,並無行車管制號誌,另無名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 之肇事路口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49頁至第51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155頁)。又案發當時被害人處在之待轉 區西往東方向,設置有東南桿直立式三色行車管制號誌在無 名路口,供用路人觀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 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8875500號函、112年8月9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11245569700號函暨檢附待轉區西往東號誌設置位 置圖示在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7 8頁),然觀該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處係在無名路口,且其 設置在肇事路口之東南方,而被害人係在肇事路口之西北方 向,則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時,應無法看見該無名路口東南 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是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之 方向,並無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可供其遵循,是就被害人 而言,肇事路口應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2、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其於該肇事路口待轉區停等 時,因該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之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進 入肇事路口時,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自有過失 ,亦可認定。 (五)被告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1、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 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 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 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 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既 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 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 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 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為 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之 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續 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 2、經查,被害人雖有前開違規行為,然被告駕車於進入肇事路 口時,已違反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行車速限行駛之義務,且被害人係於 被告前方視野並無遭任何遮蔽之情況下,自待轉區駛出,通 過典昌路口中心後,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然被害人並 非突然竄出至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 應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受 信賴原則之保護。 (六)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車輛自起步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僅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無法察覺有人違規並做出能預防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路口旁之 待轉區,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進入肇事路口,約2秒鐘後 抵達路口中間時,此時被告駕駛車輛超速出現在被害人機車 之右前方,兩車之距離拉近,並在下1秒鐘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33頁 ),顯見被害人自待轉區起駛之時起至遭被告駕駛車輛超速 碰撞時止,過程時間約為3秒鐘。但案發當時被告前方視野 並無遭任何遮蔽,且被害人並非突然竄出至被告車輛正前方 ,實難認定被告無法察覺被害人車輛之動態。再者,被告之 違規超速行為,除壓縮自身之反應時間外,並縮短其察覺被 害人違規舉動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時間,更加快兩車碰 撞之時間,是無從憑被害人車輛起步至兩車撞擊之時間為3 秒鐘,即得倒果為因,主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預見及迴 避之可能性。 (七)另辯護人雖辯護稱:本院計算所得出之被告行車速度,如有 5%之誤差,則被告之車速亦可能約為每小時59.7公里而無超 速行為云云,然辯護人無法提出5%誤差值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為何,且本院係比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畫面 截圖,利用GOOGLE MAP圖資所內建之測量距離功能測量距離 ,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況觀被告與被害人碰撞之地點 在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北邊,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筆錄之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第119至第1 23頁),顯見被告駕車自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為起點 至兩車實際發生碰撞之距離,較本院所計算被告行車速度所 依據之距離(即停止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更長, 可認本院業已採取對被告行車速度有利之計算方式算出被告 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2.83公里,故被告案發當時之行車速 度無每小時59.7公里之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有 據。 (八)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 此屬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乙○○、被害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 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九)此外,辯護人聲請至案發現場實地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 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欲證明被告無超速行 為,然辯護人亦無法提出上開兩基準點所測得之距離不可採 之理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5頁),且本院係比對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畫面截圖,以上開兩個基準點, 利用GOOGLE MAP圖資所內建之測量距離功能測量,並對被告 行車速度採取較為有利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案 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事實,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是 辯護人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公布後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改為「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一節,業 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 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2頁至 第28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反應不 及撞擊違規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以其過失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侵害之風 險性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所 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駕駛車輛而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 素行不佳;並參酌其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於審理時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約新臺幣1,500元、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已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構成 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且刑度亦有加重。刑法第27 6 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經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而為最重 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前提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4-11-13

KSHM-113-交上訴-4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育騫 鄞明和 前列鄞育騫、鄞明和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丙○○則為甲○○之堂哥、乙○○之姪子,其等 間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乙○○前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遂於民 國111年4月29日20時許,通知警方至丙○○址設屏東縣○○鎮○○ 街00號之住處協助處理糾紛,警方到場後,甲○○、乙○○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旁空地即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及同地段OO之O地號土地前之馬路上,由甲○○先 向丙○○叫囂並拾其所有黑色球棒1支朝丙○○揮舞,為警出手 阻擋後,再由乙○○持其所有鐮刀1把作勢揮舞,為警按住其 手臂後,復將鐮刀指向丙○○並恫稱:「恁爸乎你斷手斷腳」 、「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 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等語,甲○○ 、乙○○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僅就曾於前開 時、地手持黑色球棒1支之事實予以坦認,否認主觀有何恐 嚇犯意,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丙○○長期佔用其建物並破壞用 水設施,為求保護自己始手持球棒,惟伊並未持之向告訴人 揮舞,無對其恐嚇之意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本案依當時現場狀況,員警已經到場,並於第一時間喝止 被告2人所為,是其等自不可能再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行為 ,由告訴人見被告2人手持棍棒及鐮刀,仍持續與其等對話 ,無任何畏懼神色等情觀之,被告2人所為是否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非無審究餘地。經查:  1.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曾通知警方 到場,該時其2人分持黑色球棒及鐮刀,被告乙○○更持鐮刀 揮舞遭警方制止後,曾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453卷第5頁至第13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譯文(見他1453卷第63頁 至第67頁)、密錄器畫面擷圖(見他1453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偵卷 第69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曾手持棍棒作勢欲攻擊告訴人等情 ,除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到庭坦白承認外(見他1453卷第12 4頁、182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亦自承:我確實有 拿出黑色球棒揮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佐以證人 即告訴人對此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1453卷第43 、76頁、偵卷第28頁),另檢察官勘驗本案員警攜帶之密錄 器,亦見被告甲○○手持球棒由下往上舉,旋遭員警喝斥並按 住其手臂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 足認被告甲○○確曾手持棍棒向告訴人揮舞,其後於本院審理 時對此加以否認,尚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甲○○雖否認主觀有何恐嚇犯意,辯護人亦以被告2人所 為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予以置辯。惟查:  ⑴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 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 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 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乙○○於案發時,因前開糾紛分持黑色球棒、鐮刀 向告訴人揮舞,因球棒及鐮刀分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若 持之攻擊人身,極易導致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被告2人上 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人認為其等欲持球棒、鐮刀加 以攻擊進而心生畏懼,被告甲○○明知至此,竟仍然為之,其 主觀自有恐嚇之犯意無疑。另被告2人為警制止後,被告乙○ ○尚持鐮刀指向告訴人並口出:「恁爸乎你斷手斷腳」、「 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 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觀諸其用語中 有「斷手斷腳」、「死」、「殺一個、兩個我也殺」、「給 你處理」等語,顯係以加害告訴人本人及其母親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之程度,此觀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上開所為讓我感到害怕等語 益明,足認其等所為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疑。至辯護 人另以被告2人行為時,告訴人尚可與其等對話,無顯露畏 懼神情,認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置辯,忽略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予以衡量,非 就受害人當下反應及神情予以觀察即可判斷,況且每個人情 緒表達方式亦不盡相同,即使畏怖之情未顯於外,亦不代表 內心未生恐懼,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2人另稱:我們做這些事都是有理由的,因為告訴人強佔 我們土地、不讓我們用水又侵害我們的權利等語。查被告2 人因土地及水源使用權問題與告訴人素有怨隙乙節,雖據被 告2人提出諸多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19頁至第209頁 、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之動機而已,難以佐證其等所為不成立犯罪。 加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察是我們叫來的,因為 是我們報警的,警察到場之後我們才開始爭執等語(見原審 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2人係於警方到場後才對告訴人為 前揭行為,然警方既已據報到場處理,被告2人已無繼續遭 受告訴人侵害之危險或可能,其等猶於警方到場後,以前開 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反而可徵其等並非基於防衛 自身權利之意思,而係故意恐嚇告訴人甚明。是被告2人前 揭所辯,均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否認犯行,暨辯護 人所持辯詞,均不足採,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為 被告甲○○之堂哥、被告乙○○之姪子,其等間為四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 人所為之恐嚇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均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 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持鐮刀作勢揮舞 並向告訴人口出恐嚇之言語,均係基於相同之恐嚇決意,且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判決 於犯罪事實、理由及論罪中固已說明此節,然於主文卻漏載 共同2字,顯有疏漏。  2.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 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 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是如共同 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 有悖,自難謂為適法。查被告2人雖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 行,惟就其等各自行為分擔,被告甲○○係持球棒向告訴人揮 舞,被告乙○○則係持鐮刀揮舞,於遭員警按住手臂後,仍向 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是被告乙○○所為犯罪情節顯然較重。 則原判決未就被告2人其他量刑因子,敘明有何不同審酌下 ,卻對其等科處同一刑度,所為量刑不免輕重失衡,有違平 等原則。  3.觀之被告2人於原審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報警紀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證明書、繳交電費憑證、相片等物,旨在強調 其等房屋遭告訴人強佔,並停止供水等情(原審院卷第105 頁),此部分主張雖均遭告訴人予以否認,惟被告2人提出 上開事證,僅在闡述其等為何會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未 見有何干擾辦案之意,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認被告2人提出上 開證據,係在企圖誤導審理方向,浪費訴訟資源,即有所誤 會,此部分量刑審酌,自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主文與事實、理由有所矛盾;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均屬有理由。另被告甲○○以其欠缺主觀犯意,上訴指摘 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此部分詳如下述),則均屬無理由,此外,原判決有罪 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因房地、 水源事務素有糾紛,竟在員警已據報前往處理雙方糾紛,仍 因一時氣憤當員警面前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 ○○犯後初亦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罪,惟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被告甲○○有 公共危險、被告乙○○則有詐欺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另考量被告2 人手段及行為分擔尚有不同,暨其等於於原審、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154、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經原審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仍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再從重予以量刑。惟考量被告2人所為,係因與告訴人互有 嫌隙已久,基於一時氣憤而衝動行事,雖因此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但幸未造成實害,縱其等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尚無判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致其等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檢察官前開上訴 所指,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甲○○所持之黑色球 棒1支、被告乙○○所持之鐮刀1把,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 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坦認在卷(見原審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雖未扣案,然對於犯罪預防既屬重要 ,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經上訴,而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易-28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第2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銘慶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依累犯 加重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咳嗽 至藥局買咳嗽藥水喝,才會驗出毒品反應;於原審已提出藥 水,請求送驗成分,即可證明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三、本院補充說明 ㈠、原審對於被告前揭辯解,已經詳細說明,由被告兩次採尿送 驗之數值,檢驗方法既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驗出數值亦明顯 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況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 18日警詢即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提出之咳嗽藥水2罐,原審已佐諸主 管機關函示說明市售咳嗽藥水並不會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毒品成分,況被告提出之藥水,既無任何標籤標示、仿 單,不知成分,與一般藥局合法販售藥廠之咳嗽藥水,會標 示成分、廠牌、期限、服用計量次數等節不同,顯然來路不 明。被告聲請將藥水送驗,因無內含成分之比對,無從確認 所驗物品是否確為咳嗽藥水,且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係因為 服用該藥水而於不同之2次時間所為採尿,均驗出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原審因而未依被告請求將該藥水送驗,本院同 認無送驗之必要。即被告所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難認係服用咳嗽藥水導致驗尿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所為辯解,仍不足採。 ㈡、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原審考量各情,就 被告本案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得易科罰金),並未逾 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亦未偏頗失衡,被告空言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7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銘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銘慶分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13時3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李銘慶在高雄市鼓山 區萬壽橋上為警盤查,警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銘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時 1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8月17日2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麗馨汽車旅館內,獲報偵辦李銘慶所涉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經 警徵得李銘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 (起訴書記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第695號,容有誤 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本案兩次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封緘等情,惟辯稱:我當時都沒有吃安非他命,我是在喝 甘草咳嗽藥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於112年7月19日13時37分許、112年8月18日1時16分許 經採尿送驗,分經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於上開時 間經採集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17頁、15頁;偵二卷第27頁、第23頁)。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9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884 00ng/ml;安非他命1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20600ng/ml, 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 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 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 在案。是以,被告前揭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 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觀諸衛福 部食藥署上開函釋,亦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二次採尿時間起 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甘草咳嗽藥水,並提出使用之藥水以佐 其說。惟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接受警詢時,坦承於同年月16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是喝咳嗽藥水等語。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該次採尿當天 對於其驗尿前是否施用毒品理當記憶最清晰,被告供詞前後 不一,是否為逃避刑責而為上開辯詞,已有可疑。再觀諸被 告提出之藥水,其上並未記載藥水之藥物品名,且「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 登記許可使用之複方甘草咳嗽藥水,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 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 日管檢字第0920 004883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依前揭說明 ,可知市售常見之咳嗽藥水,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況被告供稱 上開咳嗽藥水都是在藥局買的成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自無可能係因服用藥物,而於體內代謝產生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更無被告送驗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理,益見被 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 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36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 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 屬可議;又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提出之藥水2瓶,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KSHM-113-上易-318-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彥廷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共同犯 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共同剝奪行動自 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 ,認為聲明異議人有認罪,已知悔悟,亦得到告訴人諒解, 因此撤銷改量處各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6月(得易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 113年8月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字第1139069108號函表示 「台端因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 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另定113年9月5日到案」等語,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然: ㈠、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須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 表示之機會,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 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檢察官於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前,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陳述意見機會, 復未就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 縱就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已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 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顯然未給予 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 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 序,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 依循前述規範,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不准易 刑處分,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容有瑕疵。 ㈡、聲明異議人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僅為一時不思以守法方式處世,然犯後 態度良好,念及告訴人之傷勢,請路人協助叫計程車載至醫 院就醫,並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已獲告訴人表明全部不追究 ,顯為人格更生之表徵,可見聲明異議人非惡意誤蹈法網。 又聲明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所賴,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待其撫 養。再者,聲明異議人患有恐慌症,需每日服用藥物並定期 回診追蹤,若入監服刑無異直接導致其家人無人照顧,甚至 影響病情之穩定性,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及此,率為不准易刑 處分之決定,實屬失當。 ㈢、是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其客觀犯罪情狀輕微、法敵對性 低落,歷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誤蹈法網,本即 無再犯可能,倘發監執行,恐將造成生活衝擊甚鉅,影響甚 大。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無非使易刑處分此一法制係 為利聲明異議人自新之立意遭到抹滅殆盡,縱准否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等指揮仍有裁 量不當之嫌,與比例原則亦不相符。爰此,請求撤銷執行檢 察官之指揮處分,另為處分或命檢察官再另為衡酌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就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將前述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各量處有 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載明「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執行 不能維持法秩序」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會社 勞動,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官即以113年8月 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字第1139069108號函表示「台端因 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監執行不 能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另定11 3年9月5日到案」等語,連同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 ,有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即檢察官因認聲 明異議人所犯情節係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 矯正之效,若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 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違法情節、對個人法益、公益之危害性 及並審酌卷證資料即聲明異議人曾因本案遭羈押等節,又程 序上亦可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詳下述),均足認執行檢 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 項第5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且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 ㈢、聲明異議所執前揭陳詞,尚非可採之理由: 1、刑事執行是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執行法院有罪判決, 實現國家刑罰權,執行指揮刑事裁判刑罰所應遵循為刑事訴 訟程序,而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依 職權進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 在,始得停止執行外,受刑人所為有關行刑事項之請求,並 不拘束檢察官執行指揮程序之進行,即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 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依據行政程 序之相關規定,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等對受刑人人身自由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以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與聲明異議主張 之見解結論相當),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方式或程序, 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甚 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 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受刑人於接獲有罪確定判決 後,自已有預期於相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自 主將未於案件偵辦、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執 行檢察官,表達欲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協力執行程 序進行,亦應合理,即不應解釋成必須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 始得表示意見。換言之,不應拘泥於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 易刑處分前,必須先對受刑人通知「請就易刑處分表示意見 」,而應在於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 本院酌以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應於113年9月5日到案執 行,並以前述函文記載不准易刑處分意旨,聲明異議人收受 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以前詞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節,有 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是檢察官審查時,有 參酌本案判決全部卷宗所示犯罪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情況 等節,先告以不准易刑處分,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 由,並告知並給予時間可以提出聲明異議陳述意見,若檢察 官認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確有更改否准易刑處分決定之必 要,自可再為變更之,即檢察官縱使先告知不准易刑處分, 再指定到案時間,於到案時間前讓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或者 向法院聲明異議,仍有讓其提出認為可以易刑處分之特殊事 由供檢察官重新審酌,應認亦該當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謂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又本件雖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由一審之判處有期徒刑8月,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 僅為二審針對聲明異議人上訴後,量刑因子即「於二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所變動而對聲明異議人為有利之減輕考量, 因而將刑度減輕,然並無任何併同意執行時給予易刑處分之 意思,是否得易刑處分本即執行檢察官職權,不受法院判刑 是否由不得易刑處分減輕為得易刑處分刑度而有所拘束,聲 明異議意旨據此認為執行檢察官應考量本院判決撤銷改判所 謂「聲明異議人前無犯罪紀錄、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表示 悔悟之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全部不予追究」等情 ,而應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尚乏所據,亦無從憑 此認為執行檢察官審查不准易刑處分有所失當。 3、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另指摘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及患有恐慌症 等節,然此部分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況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聲明 異議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 ,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至 聲明異議人之身體若有特殊狀況而不宜入監,亦應依監獄行 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本院認執行檢察官實已針對聲明 異議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個人法益之侵害、對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不 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是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仍非推翻執行檢察官決定 之正當事由,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聲明異議人應 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 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所為決定應予尊重。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1

KSHM-113-聲-786-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光閔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光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光閔(所涉強制及恐嚇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鐵門內之騎樓(即停放車輛)處,與鄰居何嘉興(所涉 侵入住居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理論不明 聲響問題發生口角,蕭光閔不欲與何嘉興繼續在騎樓處爭吵 ,要求何嘉興離開,明知出力推人可能將使對方於過程中受 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徒 手推何嘉興胸部一下,致何嘉興身體後仰撞擊上址住處鐵門 並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 、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嘉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被告蕭光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卷內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就此部分即無須再為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 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嘉興、被告母親吳玉瓶分別於 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 、29至30頁;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訴卷第189至190頁), 且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本案有關部分見附表所載)、 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57頁;原審訴卷第75至78、 91至106頁;本院卷第71至76、79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3221號函(見本院 卷第83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同日18時40分許至健 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 傷、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 2年6月8日健仁字第112000020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警卷第49頁;原審 訴卷第31至42、167頁)在卷為佐,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再 者,故意包括「知」與「意」,所謂「明知」或「預見」其 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 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查本件告訴人進入被告 住處之騎樓處,該處有鐵門,停放被告之車輛,仍為被告之 私領域場所,被告已經表明不讓告訴人繼續待在該處,而告 訴人依舊持手機錄影,面對被告不斷表示「請你出去」等語 ,但告訴人依舊出言「你剛剛敲什麼牆壁」、「你不要碰到 我喔」等語,並未有欲離去之動作,且兩人之出言已經是吼 叫之激動狀態,告訴人持手機退到靠近鐵門之際,背對鐵門 ,被告仍朝其出言要其出去,並出手推告訴人胸部,導致告 訴人身體後仰撞擊鐵門並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勢,衡 酌被告正值青壯,精神狀態正常、具相當之生活經驗及教育 程度,在上述空間處所,目的是不想讓告訴人繼續在其住處 爭執或拍攝錄影,以言詞要求告訴人出去未果,並非以手輕 觸告訴人促其加快腳步離開現場,而係以較為猛力地用手推 告訴人胸部,其主觀雖非「明知」、「有意使其發生」傷害 結果,然應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且當時告訴人手持手機 在錄影,靠近鐵門處,有上述肢體觸推、碰撞,可能致告訴 人跌倒傷害,仍出手推之而容任傷害結果發生,告訴人亦確 實因而受傷。是以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係以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傷害故意犯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可認定。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是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傷害,然因由勘驗 錄影畫面僅可認定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一下,無從認定被告有 出手二次以上,即並非持續觸推毆擊,或者於告訴人跌坐地 上時,被告依舊出手毆打之,是難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故 意而為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承犯罪與事實相符,自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 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為之,於罪責考量程度 亦應不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被告先 以無罪為由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傷害之未必故意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119頁),指 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前來質疑牆壁 發生聲響乙事,為使告訴人離開,應可預見雙方均情緒激動 ,若出手推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跌倒受傷,仍出手推之, 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即屬不該,然衡酌被告係基於未必故 意傷害告訴人,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並非被告主動挑釁而惹起 爭端、被告僅徒手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即跌倒,時間短暫 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曾與告訴人互毆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未構成累犯,告訴人同為該案被告),雙方並有多 次爭執提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檢 察官書類在卷供參(見原審訴卷第113至160頁),可知雙方 關係並非良好,亦係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 訴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與本案有關部分 編號 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1 00:00:00 何嘉興:你們要休息,麻煩你們不要弄下來。      (鏡頭對著蕭家一樓屋內)      蕭光閔:請你出去。      (蕭光閔往鏡頭走來) 00:00:03 何嘉興:我我。      蕭光閔:請你出去,請你出去。      (蕭光閔音量提高,並往鏡頭走來)      何嘉興:你剛剛在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情緒激動)。 00:00:06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蕭光閔當日著灰色上衣、 短褲,圖二十一)。      (蕭光閔此時已走至何嘉興面前,雙方距離甚近)(圖二十二)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      何嘉興:你不要動到我喔。      蕭光閔:請你出去。 00:00:11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鏡頭往後照向鐵門,此時鐵門約在一半高度)(圖二十三)      蕭光閔:請你出去。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你在動我什麼,請你出去。      何嘉興:我在動你?是你在動我吧。      蕭光閔:請你出去,不要占路。      何嘉興:我什麼時候在占路。      蕭光閔:請你出去(吼叫)。      何嘉興:你小聲一點。      蕭光閔:請你出去(吼叫)。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吼叫)。      蕭光閔:(吼叫,聽不懂)。      何嘉興:你敲什麼牆壁(吼叫)。      蕭光閔:(吼叫,聽不懂)。 2 00:00:28 吳玉瓶:出去。      何嘉興:你不要動到我喔。 00:00:30 蕭光閔:出去。      吳玉瓶:你出去。      (蕭光閔說完「出去」,伸出左手推向何嘉興上半身)      (鏡頭旋即與蕭光閔拉開距離,先向下朝地板,又向上朝天花板,此後持續晃動,並有撞擊鐵門聲音)(圖二十四至三十五) 00:00:33 (何嘉興頭部約與後車燈處平行)(圖三十六) 00:00:34 吳玉瓶:出去。      (何嘉興左小腿貼地)(圖三十七) 00:00:35 蕭光閔:出去(此時站著)(圖三十八)。 00:00:37 (何嘉興以左手摸頭)(圖三十九) 3 00:00:43 (鏡頭轉向拍攝蕭家一樓屋內,蕭光閔及吳玉    瓶站在屋內,吳玉瓶著紅色上衣、長褲,圖    四十) 00:00:44 蕭光閔:出去。      吳玉瓶:出去出去。      蕭光閔:出去。 00:00:46 吳玉瓶:出去。 00:00:53 吳玉瓶:跟你說我們要休息了,你還不,跟你    說我們要休息了,你還不出去,出去啦(蕭光    閔走入屋內) 。 00:00:55 蕭光閔:要出去嗎?(再度自屋內走向鏡頭)      何嘉興:你兒子撞我,你兒子幹嘛推我。      吳玉瓶:你出去就,出去。      蕭光閔:要出去嗎?      吳玉瓶:你進來我們裡面(影片結束)。 註1:以上見原審訴卷第76至78、91至100頁。另錄影畫面未顯示錄影日期、時間,惟錄音內容及錄影畫面影像連續,無任何不自然跳動、中斷或空白之情形。 註2:經本院將錄影檔案送鑑定,認影像畫面連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32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註3:本院亦有勘驗,結果與原審相當(見本院卷第71至76、79至83頁)。

2024-11-11

KSHM-113-上訴-267-202411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何嘉興 被 告 蕭光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1

KSHM-113-附民-504-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偉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錢偉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109至11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 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 礎。本案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7至4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處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認定2次接續傾倒、棄置廢棄物之 犯行均已坦承,已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計畫,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包含清除、處理部分) ,並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3時45分許、同年12月1 日0時37分許載運廢棄物,2趟載運之來源、報酬相同,且駕 駛相同曳引車與附掛車至同一土地為傾倒,堪認得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本院即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而 對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被告所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事項,若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非法清理 營建事業等廢棄物,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 節輕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意清除,卻未為之,於 上訴後向本院屢次陳報已有清除計畫,然經本院詢問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其函覆:本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1年7月13日屏檢錦宿111偵5514字第1119026991號函指 示無保存證據必要後,本局即以111年7月25日屏環廢字第11 133422100號函命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前清理完成(111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並請其於清理前向本局提報「 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惟被告迄今皆未向本局提報清 除計畫,亦未與本局協商清除事宜。另被告除本案外,亦於 111年12月30日於本縣○○鄉○○段000地號(枋警偵字第111324 38700號)及112年8月至10月間分別於本縣獅子鄉、新埤鄉 及鹽埔鄉、高雄市美濃區及旗山區連續犯案(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11272095800),本案對被告並未有嚇阻效果等語,此 有該局113年8月29日屏環查字第113800862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即被告迄今仍未清除,未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確於本案之後另有其他數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目前仍在法院審 理中,亦有業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 卷供參,復以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若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破壞,雖 曾陳稱願意清除本案廢棄物,然迄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清除( 見原審院卷第148頁),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本案行為前未有其它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犯罪前科,兼衡被告係傾倒2車次、本案廢棄物之種 類、傾倒地為堤防內空地等節,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 原審院卷第162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認原判決 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被 告上訴後,雖亦表示有意清除,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計畫云云 ,然實際卻並未提出任何計畫,即仍未清除,已於前述,是 量刑因子之考量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減輕其 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1

KSHM-113-上訴-41-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昱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 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昱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上開10罪均在最先之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8日)之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10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 節、時間間格、對社會危害程度、兼衡抗告人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 體評價,及抗告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 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刑期總和3年10月,而 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原裁於酌定其應執行 刑時,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案例,已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從輕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然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雖均為詐欺犯行,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抗告人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充當集團車手;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則係於000年00月間另與他人共同設立詐騙機房,使用不實話術誘使被害人匯款。是抗告人前開所為犯罪,時間間隔長達2年以上,又分係加入不同詐騙集團行騙,其犯罪手段、情節仍有不同,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他犯罪相較,彼此間無直接關聯,獨立性強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是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其法定刑外部界限(各刑之合併刑期為10年5月)相較,享有較多之定刑折數,然此係因被告上開所為犯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短時間內(即110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7日)重複犯案,致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致,並不表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加入定刑時,亦須按相同比例、折數為齊頭式之定刑始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該次所為犯罪,與其他犯罪相較,既有前述非難重複程序較低等情,原審就被告所犯10罪,酌定應執行刑3年6月,雖僅較本件內部界限上限(即有期徒刑3年10月)減少4月,經核責罰仍屬相當,未有濫用裁量權等情。此外,抗告意旨另指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亦不能任意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 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2年6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2年7月1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82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08號) 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確定。 2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113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4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5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6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7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8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9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10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2024-11-11

KSHM-113-抗-39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翊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翊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其犯罪類型分別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4至10犯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3 犯罪)、可認除附表編號2犯罪外,其餘所犯均與毒品犯罪 相關,其中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屬殘害自身行為,另販賣 毒品犯行部分,則屬使毒品擴散流通之行為,又其販賣之對 象合計3人,綜觀其所犯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各罪,所侵 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犯罪手法相近,時間集中在民國108年2 月至5月間,犯罪時間較為密集、接近,依前述說明,於數 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再考量 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 本件內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11

KSHM-113-聲-91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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