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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63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正本及被告李秉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8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 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本案更因酒後駕車衍生傷害犯行 ,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 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 況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並追撞前方告訴人謝宗育所駕駛之車輛,被 告更因上開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 開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及侵害法益、各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黃政揚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李秉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宥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 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離去,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謝宗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李秉宥因謝宗育欲報警到場處理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宗育胸部,致謝宗育受有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對李秉宥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謝宗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秉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伊下車時,對方口氣不好,伊有從車上拿棍子下來,但只是想要嚇唬對方,並沒有攻擊對方,伊沒有傷害對方等語。 2 告訴人謝宗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 佐證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佐證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0-30

TCDM-113-簡-172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元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即莊峰榮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內,與告訴人蔡金聲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 雙眼化學性傷害、頸部及雙上臂化學產品刺激性皮膚炎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易-321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惟婷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惟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楊惟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惟婷(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8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 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指明。 貳、與本案有關之量刑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 本案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此 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毒偵卷第19至23頁),是檢警機關 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原審函詢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 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29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 頁)。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均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二、另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 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係因其違規停車乃為警盤查,且經警方詢問有無 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主動開啟中央扶手予警員觀看,及取 出其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一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 載述至明(毒偵卷第1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 毒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認犯 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並未於警詢時 主動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迨檢警收受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時,檢警人員即知 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當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大兒子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小兒子罹有過動症,又與前夫離婚,需獨自一人照顧、扶 養二子,為舒緩壓力才施用毒品;被告為陪伴該時在做化療 的大兒子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現大兒子已於日前往 生,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審適用刑 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月,顯已考量被告有自首減輕之情形,並審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自無過重之情, 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再給予較輕之寬典,尚無足取。據上,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向本院坦承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難認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 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 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前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前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4頁),及大兒子業因病 不治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75頁),暨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 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 目的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 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予 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CHM-113-上易-69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64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 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第6 行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補充為「以自備之鑰匙1 支( 未扣案)」;第8 行「竊取該2 機臺」補充為「接續竊取該 2 機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 圍內接續竊取本案2 機臺內之現金共新臺幣2 萬150 元,在 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 號 、107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11 年12月 29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本次所犯 竊盜罪,與前揭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可知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裁量後認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 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⒉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以鑰匙1 支開啟鎖頭惟使鎖頭遭毀損);⒊始終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 犯後態度;⒋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 其自述之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紋身師、當時月入新臺幣2 萬 至5 萬不等、離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2 萬150 元,為被告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064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所犯之其他罪 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12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甲○○所經營之 編號2號、17號夾娃娃機機臺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該2機臺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15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耀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3398-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11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及此,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 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損害,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發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9620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PV- 865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樂街由育強街往雙十路 2段方向行駛,於行至北區雙十路2段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雙十路2段往興進路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對向由陳英嬌騎乘牌照號碼257-DTM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育 樂街口起步往育強街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英嬌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踝鈍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英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陳英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 2 告訴人陳英嬌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 證明車禍發生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率爾左轉彎,致對向直行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有過失甚明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59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宗霖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向該店副店長林峻弘告 以悠遊卡遺失,詢問有無人拾得等語,林峻弘遂將其所管領 之遺失卡片取出並供詹宗霖確認,詎詹宗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峻弘忙於結帳而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悠遊卡及信用卡並藏入長褲後方 口袋得手,嗣將其他卡片交還林峻弘後,便逕自離去。經林 峻弘察覺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9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 站一門市,發現詹宗霖欲以同一方法向店員索取卡片,遂上 前盤查制止,並經詹宗霖同意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卡片,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45頁、第49至53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 26頁、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林峻弘、被害人游喬羽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詹宗霖,1 13年3月11日,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監視錄影 擷圖、查獲物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767號函暨附件: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范新苗)基本資料、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悠遊字第1130001887號函暨附件: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游喬羽)資料、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4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 告(含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1 至45頁、第57至63頁、第137至13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悠遊卡及信用卡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 不高,又已全數經警方查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俱經警 方查扣,是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再對其宣告沒收 。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 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卡片 備註 1 游喬羽 卡號0000000000號記名悠遊卡1張 已發還 2 不詳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3 不詳 卡號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4 不詳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5 范新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詳卷)1張

2024-10-28

TCDM-113-易-2972-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誌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0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 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 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相關案件,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 為本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213ng/mL、3262ng/mL( 見偵卷第57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 ,離婚,育有1明快3歲之未成年子女,跟前妻共同扶養,要 扶養父母(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051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居處,以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4月22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處,因超越停止 線而為警攔檢,在上開車輛內目視可及之處,發現大量毒品 粉末及K盤1個,並經甲○○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4.34公 克)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1213ng/mL、326 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實 ,惟辯稱:伊不是邊吸毒邊開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 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 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1213ng/mL、3262ng/mL,高於上開濃度值標 準,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8

TCDM-113-交簡-801-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先後多次 在該博奕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賭博 金額非鉅,惟犯罪後並未坦承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以連接至博奕網站之手機,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2月5日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新臺幣20,540元,是退還伊先前之儲值款項,並非出金之 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8895號   被   告 黃宜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政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申請註冊之某娛樂城 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麻將等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 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 1年12月初某時起至同年12月5日上午7時43分止,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至該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及 密碼後,再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至該娛樂城網站指 定之金融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 數,在該網站下注麻將之項目,如賭贏,即依台數計算獲得 點數;如賭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 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黃宜政以此方式與該娛樂城網站 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 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請出金,將金額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嗣警方查緝該娛樂城網站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賴致璇( 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以「鼎中有限公司」名義申 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中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4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540元至黃宜政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宜政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玩 娛樂城,不知道是賭博的遊戲等語。惟查,上開娛樂城賭博網 站使用之鼎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5日上午7時43 分許,匯款2萬54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有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鼎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供稱以手機上網登入某娛樂城網站, 與該網站下注對賭麻將,依輸贏之台數計算而增減其在該網 站之帳號點數,是被告對於以下注麻將作為押注賭金盈虧之射 倖性已有充分認識,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不知其為賭博行 為,自無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 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 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 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8

TCDM-113-中簡-2132-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穆忠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某處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2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穆忠信送醫救治,於同日22時2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穆忠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31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3至27頁、第3 9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 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 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 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 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殊值非難。又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數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 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但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CDM-113-交易-154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1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均在監服 刑,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糾紛,恣意訴諸暴力 而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母親及配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48頁)及其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799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均為在 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緣二人因細故 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 時44分許,在臺中分監第二工場內,徒手毆打乙○○之左臉, 致乙○○受有左眼視力模糊、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毆打告訴人頭部,只是擦到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法務部○○○○○○○○113年4月26日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暨受刑人懲罰書1份 ⑵臺中分監第二工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4 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模糊、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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