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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楊秋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夜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被 告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距交岔路口10 公尺內,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即可認定就本件車禍具 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查。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任意停車,容易限 縮騎士迴避及反應之空間,造成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之情形,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而發生碰撞,被告所為自不能免責 ,原審判決認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合。 ㈡、原判決認告訴人係因酒後駕車影響駕駛能力致告訴人自身撞 擊被告車輛,然依審理中所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 告訴人應該是在停等紅燈,依據畫面略有晃動情況,告訴人 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機車開始行駛」等情,可知 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意識清楚,能辨別交通號誌及知悉停等 紅燈乙事,則原審遽認告訴人因酒後駕車而影響駕駛能力稍 嫌速斷。何況案發時為深夜,光線不明,被告車輛停放之處 並無路燈照射或其他照明設備,被告雖有放置警示標誌,然 該警示標誌反光效果不佳,告訴人騎乘在車道上卻因反應不 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爰此綜合案發時被告夜間違規停車 行為,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因反應不及,在無可躲避下而發 生本案車禍並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酒後駕車,固應負擔 部分肇責,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 係,原判決未慮及上開事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妥 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案發時被告車輛停放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該處距永成 路3段與案發地點南側無名巷交岔路口僅約8.6公尺,有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堪認定。然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案發永成路3段為雙向2線 快車道及2線機慢車專用道,機慢車專用道近路邊側為白色 實線即道路邊緣線,該道路邊緣線距離路面邊緣約1.5公尺 ,又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斑馬線外,路 面邊緣劃設之禁止暫時停車紅線在被告車輛後方斑馬線旁為 止,被告車輛停放於機車道白色實線外,未占用機車道。另 經觀看裝設於告訴人機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案發時影像及 參酌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可以 發現告訴人自案發前1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影像畫面即 有晃動之情形,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告訴人騎 乘機車開始起駛,行向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阻礙告訴 人行進之物品、行人,告訴人騎乘機車卻一路左右偏移,明 顯可以看出告訴人平衡能力極差,對於所騎乘機車無法穩定 控制,甚至在撞擊被告車輛前,有差點擦撞路邊停放車輛之 情形,且由該光碟影像可見路邊路燈光線輔以告訴人機車前 車燈照明,告訴人機車尚未通過上述永成路3段與無名巷交 岔路口前,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號誌前方 ,告訴人機車駛入交岔路口時,即可清楚看到被告車輛前方 所放置之三角故障標誌,一般人均可輕易發現被告車輛前方 之警示標誌。此外,告訴人行經案發交岔路口並無任何視線 阻礙或人車存在於其前方車道上,告訴人機車若穩定直行於 該道路機慢車道,絕不可能撞擊被告停放在機慢車道白色實 線外之車輛,然告訴人於未有任何行車狀況之情形下,竟無 故向右斜行偏駛,直直撞上前方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被告車輛 ,而未有任何閃避行為等情明確。原判決因認告訴人當時因 飲酒過量影響到安全駕駛能力,致前方未有障礙影響視距及 動線,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後方三角錐在告訴人機車頭燈照 射反光,竟仍騎乘機車偏移車道撞擊停放在車道外之被告車 輛,一般而言,若告訴人未於酒後駕車,應不致突然偏移車 道撞擊被告車輛,本案純粹因告訴人不慎駕駛所致,縱被告 車輛停放位置稍微往北距離交岔路口達法定要求之10公尺, 或多放三角錐、警示燈,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案發當時騎乘機 車之行為判斷,本案車禍仍舊會發生,被告行為與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 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固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 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 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 ,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亦旨參照)。綜合上述卷內 證據及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前之情況,足 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有飲酒過量之情形,而逾法定上限 甚多,且其行經案發地點前,已因飲用酒類過量,無法有效 操控所騎乘機車穩定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而有蛇行之情事, 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已可清 楚看見被告車輛停放路旁,且在停放車輛後方放置警示三角 錐,亦無其他障礙物放置或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告訴人斯 時騎車欲向前直行,而非有轉彎、閃避其他人車或動物、物 品駕駛行為,以一般情況而言,告訴人毫無道理原本行駛於 機慢車道上,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突然駛離道路邊緣白色 實線進入路邊空間,且於被告車輛靜止停放於路邊時,毫無 任何駛回車道以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任令所騎乘機車撞擊 前方停放之被告車輛,告訴人若非視覺、認知、反應功能有 障礙,即係肢體操控機車之能力相當薄弱,方不能將所騎乘 機車控制於車道內,且無法發覺被告車輛停放路邊,或縱使 發現亦未能適時反應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而直接撞上被告 車輛後方甚明。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 定酒精濃度上限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告訴人案發當後為警 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明顯高於法定上限值甚多,綜合告 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之各項行駛狀況與其案發後為警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堪認告訴人因騎乘機車前,飲用酒 類而使其知覺、平衡能力等較一般正常情況薄弱,方會無法 將所騎乘車輛控制於車道內行駛,又無從察覺停放在路旁之 被告車輛,且於發現即將碰撞時無力採取駛回原車道以避免 碰撞情事發生之安全措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騎乘機 車時意識清楚,能辨別交通號誌及知悉停等紅燈,並無酒後 駕車影響駕駛能力之情形,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機車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機車於撞擊被告車輛前一段 距離,原本行車雖忽左忽右,但仍可保持於快車道及機慢車 道間行駛,但自永成路3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前一段距離, 被告機車即自機慢車道向右往路邊斜向前行偏駛,並無拉回 轉向機慢車道行駛之跡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行進路線往前 延伸,仍會騎行於機慢車道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外,則由告 訴人於案發時之行車動線觀之,被告即使依規定將車輛往前 停放在距該交岔路口10公尺以上路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仍 將撞擊被告車輛無訛。 ㈢、從而,本案係因告訴人酒後無法安全騎乘機車,突然偏駛至 機慢車道外,且不能或未發現被告車輛停放路邊,而未採取 安全措施將機車駛回車道上,逕直撞擊前方停放路邊之被告 車輛等一連串告訴人非常態性駕駛行為,始肇致告訴人受傷 結果之發生,自難僅以告訴人機車撞擊停放位置距離交岔路 口未達10公尺之被告車輛一節,逕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 與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而人車倒地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肇事責任及責任歸屬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雖均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 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046021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8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0348292號函及所附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稽。然該鑑定意見僅供法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有無之參考。且依前所述,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實害間,雖非毫無關連,然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 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 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因被告車輛違規停車非發生告訴人機車 肇事之直接原因,被告車輛之違停與告訴人之實害間,有告 訴人因酒後駕車無法安全駕駛之非常態性駕駛行為介入而發 生,經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客觀之審查,要 難認被告車輛之違停與告訴人之實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無從成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遽認被告應就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負擔過失傷害罪責,容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違規 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無 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 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秋隆於民國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停於路邊 之車輛應做好夜間停車警示措施,以避免妨礙交通,而依當 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告訴人吳定建於 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時 ,不慎撞擊被告停放之A車,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二節脊髓 神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脊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經縫合、 多處挫擦傷、深層靜脈栓塞、壓瘡、肌肉炎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把A車停放在紅實線的前方, 不是紅實線上,也沒有占用到機車道,A車後方我也有放置 三角錐,我已經在案發地點這樣停車7、8年了,是被告喝酒 後騎車才會撞上A車,本案發生後我才知道我停放車輛的位 置距離交岔路口沒有超過10公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為: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460217號回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31048292號回函暨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覆 議意見書)。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許,將A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A車後方道路上所劃設之紅實線,其 最北側距離同路段與南側無名巷之路邊邊線交叉點約8.6公 尺,告訴人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處時撞擊A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二節 脊髓神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脊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經縫 合、多處挫擦傷、深層靜脈栓塞、壓瘡、肌肉炎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他卷第51至59頁;偵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 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 片、診斷證明書等(他卷第9、11、63至85頁)在卷可以證 明,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 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 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9、12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固然可認A 車停放位置距離其南側交岔路口約8.6公尺,且案發時為午 夜時分,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述 傷勢不負過失傷害罪責任:  ⒈各種交通規則之立法目的不同,欲防免的交通事故或達成的 管制目標亦有別,交通規則的違反不必然同時構成刑法過失 傷害罪,應自個別交通事故中判斷被違反的交通規則與被害 人受傷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 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實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目的, 除維護行車順暢外,就行車安全方面,最主要之原因有二, 一為在路口附近停車會影響車流交會時之行車視線,使進入 路口直行或轉彎之車輛、行人間容易肇生事故;一為在路口 附近停車,使轉彎或直行之車輛需繞過該車而切入其他車道 車輛正常行駛之路線,因此亦容易肇生事故,方禁止在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避免上開危險發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 可知A車並未停放在紅實線上,亦未有侵入、占據車道的情 況,案發時雖為夜間,但處於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狀 態。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 如附表所示,可知案發時根本未有任何其他車輛、行人影響 到騎乘B車之告訴人前方視線與行車路線,反而是告訴人在 肇事前有不合理的晃動以及任意變換車道情況,參以告訴人 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逾 法定數值甚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為每公 升0.15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每公升0.25 毫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92頁)在卷可憑,以經 驗常情推斷,應可認被告當時因飲酒過量已影響到安全駕駛 的能力,導致前方明明未有任何障礙影響視距以及動線,且 清楚可見A車後方的三角錐因B車車頭燈照射而反光,告訴人 竟仍騎乘B車突然偏移車道撞擊停放在車道外的A車。依一般 狀況而論,若告訴人未於酒後駕車,應不致會有突然偏移車 道撞擊A車的情形發生,本案的發生完全是因為告訴人駕駛 不慎所致,縱A車停放位置再稍微往北,讓A車距離南側交岔 路口之距離達法定要求之10公尺,甚或再多放置三角錐或設 置警示燈,告訴人同樣會撞上路邊物品而發生車禍,無可避 免。換言之,本案車禍的發生,與被告停放A車的位置以及 警示措施之設置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騎乘B車撞擊A 車屬偶然發生之事實。  ⒋本案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固然咸認【被告駕駛A車,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 次因】(他卷第119至122頁;偵卷第29至33頁),惟A車於 案發時究竟如何妨礙騎乘B車且自行偏移車道之告訴人?被 告既然已於A車後方擺設夜間可反光的三角錐,為何仍指被 告所為警示措施未完善?亦未敘明究竟有何法規具體化警示 措施內容?若未有法定標準,豈可逕課負被告不明確之高標 準義務?況本案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未考慮本案發生時屬夜 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而屬視距良好的狀態。從而,本案鑑定 及覆議意見書結論缺乏合理推論過程可以支持,不足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總結而論,被告停放A車雖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惟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從事後審查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情狀,該停放行為的存在,不必然皆會導致本案車禍的 發生,B車與A車發生碰撞應屬偶然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停放A車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令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判決 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本院卷第35頁): 畫面時間 內容 00:00-00:19 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告訴人應該是在停等紅燈,依據畫面略有晃動情況。 00:19-00:40 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機車開始行駛,告訴人行向前方並未有任何車輛,也沒有存在阻礙告訴人行向的車輛或物品或人,告訴人的車輛一下子行駛在一般車道,一下子又變換至機慢車道。 00:40 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停放在前方路口號誌後,車輛後方放有一個三角椎,有反光情形,此時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 00:40-00:42 被告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偏移往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且車輛後方放置反光三角椎的被告車輛撞擊,此時告訴人行向前方並沒有任何車輛或阻礙物。被告的車輛擺放於機慢車道邊線的外緣,並沒有佔用到機慢車道,被告的車輛也沒有停放在畫設紅線的位置上,被告車輛後方是靠近斑馬線。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1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第8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明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民國112年11月29認識網友 「翠芳」,僅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動2、3天,時間甚短,且 雙方未曾謀面,幾乎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可言,卻在短短 3天後即112年12月1日即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出去,顯有悖一般常理。㈡被告亦自承帳戶寄出去之 後覺得很奇怪,聽到網友「翠芳」說要把財產匯到自己的帳 戶也覺得奇怪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提存款項等事項,確有疑慮,惟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背 景不詳之人士使用,容任渠等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其主觀尚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 追緝等情甚明。㈢又同樣提供帳戶予「翠芳」使用,因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尚有另名被告陳智明業經屏東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起訴。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 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 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 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 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 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㈡原判決業斟酌被告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查證過程、事後 之行為反應,並綜合被告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認本件有相當證 據可證明被告因受「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所 用話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且依現存卷證復 未有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在與上開人士尚可聯繫期間,有發 生何客觀情事之變更足使被告認知到其等所言均屬虛構話術 ,而得使其醒悟並停止陷於錯誤,則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未能及時阻止詐欺集團繼續使用該帳戶之行為,尚 無以排除其主觀上是因繼續陷於錯誤而為之可能,自難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雖僅與「翠芳」互動2、3天而無實際見面,然「翠芳」 一與被告聯絡後即建構其離異悲慘之情境且急欲返台,2人 相互表達基本訊息後,除傳送生活上之問候外,被告並收到 「翠芳」傳送之上半身生活照及較私密之照片,「翠芳」整 日頻繁與被告互動,並營造信任且欲依靠被告之假象,被告 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遲至112年12月10日尚與「翠芳」 相互問候關懷,並向「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確認「翠芳 」匯款金額何時到帳等情(警一卷第27~70頁、警二卷第69~ 112頁),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 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 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 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則被告縱有疑慮,然因對於 「翠芳」未產生質疑,對其所介紹之「國際業務處-蘇副處 長」告知國際匯款之手續流程未能予以辨明,因無法察覺異 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 觀上即有預見,而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㈣另上訴意旨雖以另名被告陳智明提供帳戶予「翠芳」使用, 業經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起訴,然原判決已詳 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 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至於另案被告陳智明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主觀犯意,本應個案依憑證據認定,尚不影響本案認定之 結果,併予敘明。  ㈤據上,本案應是被告未能察覺詐騙集團之手段,而致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使用,尚非能遽而推論被告有明知或預見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521-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淙安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5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8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淙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9頁)、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238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81-82頁)、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343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15-11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林淙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LINE暱稱「Aline」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件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林忠信、出曜綸、陳 宥銘、邱聖群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 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被害 人林忠信等4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被 害人徐榮照,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或和解,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為使 被告能依調解筆錄確實賠償,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 避免再犯,認有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負擔,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林淙安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投資之用,其 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2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調解筆錄給付內容 1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8號調解筆錄 林淙安應給付邱聖群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邱聖群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2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3號調解筆錄 ⒈林淙安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陳宥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⒉林淙安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林忠信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⒊林淙安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出曜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59號   被   告 林淙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淙安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中午某時, 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丞芯門市內,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ine」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 Aline」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信及邱聖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淙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in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先在臉書認識一個叫陳嫻嬌的人,她叫我去投資黃金,我問她是不是詐騙,她說怎麼可能是詐騙,我又不用繳錢,且我申請後她就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錢去投資,之後我就去玩,並叫我從哪裡登入,個人資料填一填,就給我3,000元,後來她就介紹一個老師「Aline」給我,叫我加她的LINE,原本都是陳嫻嬌教我怎麼操作,之後隔兩天後換成「Aline」教我,「Aline」教我怎麼登入、什麼時間要買進跟賣出,之後要出金APP上顯示之獲利500多萬元時,她就說要洗什麼流水,我問「Aline」為什麼要寄提款卡,她說我金流不夠要洗流水,洗完之後才可以把錢領出來,原本我也是會害怕,但她有傳別人的帳戶及信用卡給我看,加上我有問陳嫻嬌,她說沒有寄(提款卡)她錢怎麼給你,我就這樣寄出去了,那時候我認為我是投資,沒想過她會拿我的卡去詐騙人家等語。 2 告訴人林忠信、邱聖群及被害人出曜綸、陳宥銘、徐榮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忠信、邱聖群及被害人出曜綸、陳宥銘、徐榮照等5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林忠信、邱聖群及被害人出曜綸、陳宥銘、徐榮照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忠信、邱聖群及被害人出曜綸、陳宥銘、徐榮照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Aline」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係於113年5月8日起開始投資對方所謂之「國際黃金買賣」,且被告於此投資過程中,全然未出過任何一分投資本金,僅係利用對方給其之3,000元及單純依對方指示操作不知名之APP,即在2、3日後(113年5月11日左右)出現APP上顯示之500多萬元高額利潤,而後被告為順利提領出APP上顯示之高額獲利,遂再依對方指示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恣意洗金流使用等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忠信、邱聖群及被害人出曜綸、陳宥銘、徐榮照等5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林淙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Aline」之詐欺集團 成員部分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 投資「國際黃金買賣」方遭詐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當庭質以「你係於何時開始 投資?當時係投資何種標的?一共投資多少錢?」、「是否 知曉『國際黃金買賣』係如何運轉獲利的?」、「距離你最後 一次要出金的時候,該APP顯示你的獲利多少錢?」、「你 覺得有什麼投資可以只投入本金三千元,過了3天左右利潤 就會滾到500多萬,有可能嗎?」等提問時,僅空泛回以: 我係於113年5月8日開始註冊投資的,投資國際黃金買賣, 我沒有拿我的錢投資,是對方給我三千元玩,我也不知道( 該投資如何運轉獲利),他們教我怎麼操作我就怎麼操作, 那個APP上都會顯示,(距離我要出金時該APP顯示我的獲利) 500多萬,那時候我不知道他的金錢是怎麼算的,我傳給陳 嫻嬌看,她說我這樣獲利不少等語,而衡諸常情、社會通念 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對方係從事正規、合法之 投資標的,豈有可能在投入本金3,000元,僅過了3日即翻漲 到500多萬元之可能?又被告與對方僅係網路上認識不過數 日之網友,彼此間素不相識亦未見過面,何以對方要無緣無 故突然現身提供高報酬之管道予被告賺錢、獲取高額利潤, 自己卻毫無所得?另被告當時根本沒有投入任何投資本金, 何以其可在毋庸承擔任何風險下即憑空獲取500多萬元高額 利潤?遑論投資欲出金與提供自身帳戶予對方洗金流,兩者 間有何實質關聯,亦誠值費解?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 上投資,欲出金提領APP顯示之獲利時,一時不察遭人訛詐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 用其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提領款 項等節,誠非無疑。 (二)再者,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網路上投資「國際黃金買 賣」方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 對方洗金流提高帳戶內金流額度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 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2人僅係網路上 認識不過數日之網友關係,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 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 言隻語,就未經任何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友詢問、 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 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況對方已明 確向被告表示其帳戶內「金流不夠要洗流水」,是被告提供 帳戶前已顯可預見日後帳戶內會有諸多不明款項匯入及轉出 ,然其為貪圖APP上顯示之高額獲利,仍舊選擇漠視並交出 帳戶資料。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 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是第一次遇到,也不知道是什麼 情形,我有問她寄出去會不會有危險,她回我說如果我不這 樣洗流水,那些錢銀行會問,且她說她開始洗流水後,銀行 如果打來我不要理他,或說我自己在用的等語,準此以觀, 足認對方所從事者倘係正規、合法之投資「國際黃金買賣」 ,並從中藉此賺取高額獲利,豈可能會要求被告不要理會銀 行行員來電?甚至還要求被告以虛假之理由蒙騙行員,藉以 掩飾或隱匿帳戶內真實金流?職是,被告斯時對於LINE暱稱 「Aline」之人所言之上開迥異於常且顯與常情相違之投資 方式,誠難謂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 日後順利獲取APP上顯示之500多萬元高額獲利之「僥倖」心 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高中畢業,工作經驗已有20餘年之久,且其自身亦 係擔任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區隊隊員之公職,是依其 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網路上投資黃金買賣方 遭詐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係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 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至被告縱於寄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前 ,尚有1萬多元餘額,且其該帳戶遭到警示後,仍有不斷匯 錢給對方欲解除警示帳戶,充其量亦僅屬被告事後量刑得否 減輕之審酌事由,斷無從因其尚有自損財物行為,即理應解 免其寄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之際,業已成立之上 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 之所以未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全部領出後再寄給對 方,係因我裡面每個月要扣信貸,我有2筆,一個月要扣7千 多元等語,足徵被告未領出帳戶內全部餘額即寄出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實係受限於現實生活中不得不然之結果,與 其斯時主觀上有無意識到受騙,顯屬無涉(如若不然,豈非 人人寄交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帳戶內有些許餘額因 而自身亦受有財物上損失,即可輕易解免寄交帳戶之際業已 存在之主觀犯意,上情豈非事理之平?與人民法律情感豈無 相悖?)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 ,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淙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忠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陳雅菲」結識林忠信,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林忠信誆稱:可介紹一個投資機會予其,惟其須先前往「匯融國際」之投資外匯平台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忠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晚間6時2分許 3萬元 2 出曜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先透過YUEME交友軟體結識出曜綸,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出曜綸訛稱:可介紹Central World商城平台予其投資賺錢,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出曜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39分許 3萬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陳宥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宥銘,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陳宥銘佯稱:可介紹「鑫富匯國際外匯平台」予其投資賺錢,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宥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16分許 3萬564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 2萬元 4 邱聖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先透過YUEME交友軟體結識邱聖群,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邱聖群謊稱:可介紹一個網路商城予其投資賺錢,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邱聖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徐榮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劉曉婷」結識徐榮照,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徐榮照偽稱:可介紹一個APP予其賺錢,惟其須先前往下載該APP並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徐榮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53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簡-688-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 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緩刑未適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 檢察官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法院對符 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被告,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 犯。(二)因過失犯罪。(三)激於義憤而犯罪。(四)非 為私利而犯罪。(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 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 宥恕。(七)犯罪後入營服役。(八)現正就學中。(九) 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 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 ,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 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故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 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併與審酌是否有無再犯之虞、緩 刑是否適當等情形,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 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並 非僅考量被告是否賠償損害之單一因素,刑罰之執行有其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如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確保刑罰之雙 重目的均已達到,則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可言,況且刑罰權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損害 賠償並非完全相等,刑事犯罪行為如造成被害人損害,除刑 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本為不同訴訟制度之本 質差異使然,並非民事賠償責任一經滿足,刑罰權即全然無 行使之必要,且刑罰權之行使除個案公平外,另應考量通案 之量刑平等原則,個案中被告雖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然 如無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刑罰權即非無行使之必要,否 則將產生以金錢換取免予執行刑罰之錯誤印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行,至原審 審理中才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 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 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 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於112年5月初即因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並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察覺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於同年月6日至警局報案遭詐欺乙情,有本署1 12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86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知悉現行詐欺集團猖獗,且貿然將個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極可 能使詐騙集團因此遂行犯罪,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亦無心生警 惕,竟因自己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銀行凍結之際,轉而 將其母親詹吳素珍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騙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本 案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並有再犯之虞 。  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對於未和解之告訴人亦未 有任何賠償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爰此被告有再犯 之虞且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要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原審卻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不契合近年來刑 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提供其母親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 行、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原審卷第69至70頁調解筆 錄),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於警詢或偵查中即坦承犯罪 ,且於原審初始亦否認犯行,而犯罪後之態度固為量刑審酌 事項之一,惟仍需與其他量刑事由綜合考量,且是否於偵查 初始認罪雖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考量因素,而有無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有無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為犯後態 度良好與否之重要判斷因素。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有將其 母親詹吳素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淑雯」者,於原審審理之初即供稱:我確實 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給別人並告知對方密碼等語(原審卷第 37頁),復表達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非於犯案遭 查獲後始終全盤否認犯行,且嗣後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全 部承認,並按附表所示條件如期賠償告訴人甲○○,有調解筆 錄與本院詢問告訴人甲○○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原審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彌補自 身過錯,其犯後態度相較於法院審理實務上所見部分犯罪嫌 疑人至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全盤否認,全然無意與被害人談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仍 有區別,是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加以審酌,在 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失當,且上開量刑因素至上 訴審中亦無對被告更不利之量刑因素浮現,則原審在刑之量 定上自無違誤,本院應予尊重。  ㈢又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 ,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 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是否附帶條件,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審審酌因被告一時貪念,以致誤 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 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 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之 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已敘明宣告緩刑之原因,於法並無 不合或違失。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銀行 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112年度偵 字第2608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有再犯 詐欺罪之虞云云,然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之案情有異,且受 緩刑宣告者,亦僅暫緩刑之執行,非必然不執行,而將之繫 於被告緩刑期間之行為表現,倘緩刑遭撤銷,被告亦須面對 自由刑懲罰,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恪遵法令規定,是原審 宣告3年之緩刑期間,亦足以予被告相當之心理壓力,而促 其謹言慎行,以避免緩刑遭撤銷之結果,而足使被告心生警 惕,尚難以原審宣告緩刑,即遽論有何輕縱或鼓勵犯罪之情 ;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然原審已合法送達 告訴人乙○○調解通知書,乙○○不明原因未參與調解,有送達 證書(原審卷第47、49頁)、報到單(原審卷第61頁)可參 ,嗣經本院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月19日審判程序合 法通知告訴人乙○○到庭(傳票均註明:如有意願調解,請到 庭),告訴人乙○○亦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有憑, 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緩刑未適當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5,000元;餘款95,000元部分,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之「21,038元」應更正為「21,023 元」;(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母親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 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69至 70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至12 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 人甲○○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 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 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 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 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5,000元;餘款95,000元部分,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 日17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將其母親詹吳素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淑雯」,以 此方式容任「淑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乙○○、甲○○2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 、甲○○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甲○○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將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再將該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淑雯」等情,惟辯稱:我於112年5月3或4日時有看到LINE上的貸款廣告,對方說他們不是高利貸,我和他們有簽一份貸款合約,我就把詹吳素珍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我是第一次貸款,不知道為什麼要把詹吳素珍的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他們說要更改帳戶密碼後和我碰面,再把錢存入詹吳素珍的帳戶云云。 2 證人詹吳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詹吳素珍借用其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甲○○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⑴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2月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037513號函暨檢附被告遭詐欺案案卷資料1份(含被告之警詢筆錄、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 ⑴被告前於112年5月初某日,因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秉儒-大象融資」之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自帳戶提款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嗣後被告察覺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遂於112年5月6日20時5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⑵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因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申辦貸款,並於112年5月7日17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原門市,寄出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⑶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詢問:「你確定你不是哪種洗人頭帳戶的吧」等語之事實。 6 證人詹吳素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乙○○、甲○○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證人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並以會員個資外洩需鎖定帳戶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34分許 15,123元 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31分許 49,985元 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 112年5月10日18時33分許 21,038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上-11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6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宸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連宸青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6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要件,但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之 要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連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0元,並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告訴人 遭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   被   告 連丹熒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丹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約定以租用一個帳戶1日即可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蔡」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劉國安,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國 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安訴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丹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天5,000元之對價提供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及名下京城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蔡」之人使用,並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及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轉匯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1天5,000元之對價提供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及名下京城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蔡」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 共收受1萬5,000元出租帳戶之租金,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劉國安 (提告) 112年9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0時18分許 67萬5,000元 廖萬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2分許 33萬3,250元 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0時14分許 ①56萬7,630元 ②13萬9,000元 蔡瑞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 ①76萬1,200元 ②60萬7,658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1529-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70號、第230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518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8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5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提領、轉匯一空」更正補 充為「提領一空,詹雅慧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空軍一號」、第13至14行記載「提領、轉匯一空」更 正補充為「提領一空,詹雅慧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欄㈢記載「證人即 告訴人詹雅慧」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趙芳靖」、附表告訴 人欄記載「詹雅慧」更正為「趙芳靖」。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詹 雅慧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556號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均供稱並未因提供張俊卿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臺南地檢偵24563卷第13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8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均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歸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詹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牛憶慈、趙芳靖、何少華、被害人謝昕妤、賴怡 君等5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即告 訴人趙芳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8734號(即告訴人何少華)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書 所載係提供同一本案玉山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玉山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與到庭之告訴人牛憶 慈、趙芳靖、被害人謝昕妤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惟 僅部分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0號調解筆 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 335號卷第37-39、41-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玉山帳 戶資料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偵51507卷第39 頁,臺南地檢偵32508卷第80頁,臺南地檢偵24563卷第134 頁,本院審金訴556號卷第6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均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牛憶慈、趙芳靖、何少華、被害人謝昕妤 、賴怡君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黃淑妤移送併辦,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3號   被   告 詹雅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慧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3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以郵寄 之方式,將不知情之張俊卿(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昕妤、賴怡君、牛憶慈,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因謝昕妤、賴怡君、牛憶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憶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9萬元出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昕妤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據 證明被害人謝昕妤如附表所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怡君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據 證明被害人賴怡君如附表所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牛憶慈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據 證明告訴人牛憶慈如附表所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張俊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案發時是借給前女友即被告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608號案件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9184號併案意旨書各1份、被告詹雅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必故意之事實。 7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謝昕妤(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佯裝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所開設之蝦皮賣場遭凍結,需配合指示操作賣場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9時9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507號 2 賴怡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及電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始可出售商品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8時37分許 2萬112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號 3 牛憶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佯裝為買家、銀行及電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始可出售商品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8時18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3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6號   被   告 詹雅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雅慧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3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 區,以郵寄之方式,將不知情之張俊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趙芳靖,致趙芳靖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匯一空。因趙芳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趙芳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詹雅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俊卿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與「客服專員 陳天進」、「朱曉婷」、「Facebook在 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 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70號、1 13年度偵字第2303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度審金 訴字5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起訴之 案件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4時許假冒為「facebook」、「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詹雅慧佯稱:因違反社群手冊,若須解除錯誤須網路銀行匯款等語。 112年4月8日18時40分匯款3萬4,987元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4號   被   告 詹雅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慧與張俊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詹雅慧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 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收受張 俊卿提供之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於112 年4月8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透過郵寄 之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何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資料。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雅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詹雅慧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5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 0號、第23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 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與前案為同一 事實,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劉晨雅」私訊何少華,該人並向何少華誆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物品,惟其想用蝦皮付款之方式完成交易,可否請其依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何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8日下午4時46分許 4元 同案被告張俊卿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33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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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被告劉宏釗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威佐、劉宏釗、劉姚秋鳳對被告提出告訴,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3人均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謝武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宏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佑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內側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苓子林一街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 外側快車道行駛,此時適有劉宏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姚秋鳳,沿麻佳路外側快車道同向右方駛 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劉宏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操作 失控,再自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陳威佐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宏釗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第6 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姚秋鳳受有頭暈、右側上臂挫傷之 傷害;陳威佐則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0.2公分開放性傷 口2處、頂部頭皮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謝武佑、劉宏釗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武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武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時,與被告劉宏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劉宏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宏釗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先與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告訴人陳威佐所駕駛車輛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與被告謝武佑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威佐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宏釗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陳威佐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武佑、劉宏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易-77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淑惠恣意毀損告訴人李文熊所有之植栽,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2號   被   告 梁淑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惠與李文熊前係朋友關係。緣梁淑惠因不滿李文熊未經 其同意即擅自在其所出借李文熊使用、址設臺南市○○區○○里 ○○00號之豬舍後方空地栽種4棵不知名植栽,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豬舍後方 空地,徒手將上開4棵植栽連根拔起後,放置一旁,任由上 開4棵植栽自生自滅,致該等植栽逐漸脫水、枯萎而喪失觀 賞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熊。嗣李文熊於同日下午1時許 前往上址查看時,發現上開4棵植栽遭人連根拔起,李文熊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文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李錦麗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植栽毀損照片5張及 錄音譯文1份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25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1.5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當時為暮光,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鄭○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105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台39線同向後方駛來,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育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鄭○○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 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鄭○○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而關於同案告訴人即鄭○○之父鄭 ○育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告訴人鄭○○身分之資訊,應 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 交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406023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第29 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85 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之外,其 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均受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五、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2年6月27日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7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鄭○育受有四肢多 處擦挫傷、告訴人鄭○○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勢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 人鄭○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 附卷可查,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告訴人鄭○育均有 過失乙節,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犯後態 度、未能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是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尚 未獲得填補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1.5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暮光,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105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 沿台39線同向後方駛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 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骨 折之傷害。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 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30

TNDM-113-交簡-2250-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 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 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 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 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 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 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是本案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房屋租屋代理,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4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中西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4時2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 海安路3段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成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前開劃分島劃分之快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 路口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海安路3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瘀腫、右前 臂、左髖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時,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證人乙○○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證明: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可知被告在客觀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⑶被告行車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並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上揭路口時貿然右轉之事實。 4 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於禁止右轉之快車道逕行右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 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同規 則第102條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交通事故,其駕駛車輛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證人乙○○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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