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 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緩刑未適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
檢察官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法院對符
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被告,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
犯。(二)因過失犯罪。(三)激於義憤而犯罪。(四)非
為私利而犯罪。(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
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
宥恕。(七)犯罪後入營服役。(八)現正就學中。(九)
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
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
,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
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故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
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併與審酌是否有無再犯之虞、緩
刑是否適當等情形,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
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並
非僅考量被告是否賠償損害之單一因素,刑罰之執行有其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如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確保刑罰之雙
重目的均已達到,則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可言,況且刑罰權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損害
賠償並非完全相等,刑事犯罪行為如造成被害人損害,除刑
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本為不同訴訟制度之本
質差異使然,並非民事賠償責任一經滿足,刑罰權即全然無
行使之必要,且刑罰權之行使除個案公平外,另應考量通案
之量刑平等原則,個案中被告雖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然
如無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刑罰權即非無行使之必要,否
則將產生以金錢換取免予執行刑罰之錯誤印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行,至原審
審理中才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
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
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
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於112年5月初即因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並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察覺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於同年月6日至警局報案遭詐欺乙情,有本署1
12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86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知悉現行詐欺集團猖獗,且貿然將個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極可
能使詐騙集團因此遂行犯罪,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亦無心生警
惕,竟因自己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銀行凍結之際,轉而
將其母親詹吳素珍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騙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本
案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並有再犯之虞
。
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對於未和解之告訴人亦未
有任何賠償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爰此被告有再犯
之虞且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要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原審卻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不契合近年來刑
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提供其母親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
行、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原審卷第69至70頁調解筆
錄),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於警詢或偵查中即坦承犯罪
,且於原審初始亦否認犯行,而犯罪後之態度固為量刑審酌
事項之一,惟仍需與其他量刑事由綜合考量,且是否於偵查
初始認罪雖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考量因素,而有無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有無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為犯後態
度良好與否之重要判斷因素。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有將其
母親詹吳素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淑雯」者,於原審審理之初即供稱:我確實
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給別人並告知對方密碼等語(原審卷第
37頁),復表達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非於犯案遭
查獲後始終全盤否認犯行,且嗣後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全
部承認,並按附表所示條件如期賠償告訴人甲○○,有調解筆
錄與本院詢問告訴人甲○○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原審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彌補自
身過錯,其犯後態度相較於法院審理實務上所見部分犯罪嫌
疑人至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全盤否認,全然無意與被害人談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仍
有區別,是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加以審酌,在
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失當,且上開量刑因素至上
訴審中亦無對被告更不利之量刑因素浮現,則原審在刑之量
定上自無違誤,本院應予尊重。
㈢又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
,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
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是否附帶條件,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審審酌因被告一時貪念,以致誤
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
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
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之
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已敘明宣告緩刑之原因,於法並無
不合或違失。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銀行
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112年度偵
字第2608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有再犯
詐欺罪之虞云云,然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之案情有異,且受
緩刑宣告者,亦僅暫緩刑之執行,非必然不執行,而將之繫
於被告緩刑期間之行為表現,倘緩刑遭撤銷,被告亦須面對
自由刑懲罰,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恪遵法令規定,是原審
宣告3年之緩刑期間,亦足以予被告相當之心理壓力,而促
其謹言慎行,以避免緩刑遭撤銷之結果,而足使被告心生警
惕,尚難以原審宣告緩刑,即遽論有何輕縱或鼓勵犯罪之情
;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然原審已合法送達
告訴人乙○○調解通知書,乙○○不明原因未參與調解,有送達
證書(原審卷第47、49頁)、報到單(原審卷第61頁)可參
,嗣經本院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月19日審判程序合
法通知告訴人乙○○到庭(傳票均註明:如有意願調解,請到
庭),告訴人乙○○亦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有憑,
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緩刑未適當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5,000元;餘款95,000元部分,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之「21,038元」應更正為「21,023
元」;(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母親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
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69至
70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至12
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
人甲○○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
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
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
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
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5,000元;餘款95,000元部分,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
日17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將其母親詹吳素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淑雯」,以
此方式容任「淑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乙○○、甲○○2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
、甲○○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甲○○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將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再將該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淑雯」等情,惟辯稱:我於112年5月3或4日時有看到LINE上的貸款廣告,對方說他們不是高利貸,我和他們有簽一份貸款合約,我就把詹吳素珍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我是第一次貸款,不知道為什麼要把詹吳素珍的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他們說要更改帳戶密碼後和我碰面,再把錢存入詹吳素珍的帳戶云云。 2 證人詹吳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詹吳素珍借用其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甲○○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⑴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2月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037513號函暨檢附被告遭詐欺案案卷資料1份(含被告之警詢筆錄、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 ⑴被告前於112年5月初某日,因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秉儒-大象融資」之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自帳戶提款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嗣後被告察覺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遂於112年5月6日20時5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⑵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因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申辦貸款,並於112年5月7日17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原門市,寄出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⑶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詢問:「你確定你不是哪種洗人頭帳戶的吧」等語之事實。 6 證人詹吳素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乙○○、甲○○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證人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並以會員個資外洩需鎖定帳戶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34分許 15,123元 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31分許 49,985元 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 112年5月10日18時33分許 21,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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