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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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何承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 ,又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認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 財罪之情形,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亦認有 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嗣 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並已於113年12月25日 宣示判決,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止被告 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於113年12月30日對被告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㈡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 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93號 駁回抗告確定,繼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 4年1月10日向本院函洽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 114年1月17日起發監執行上開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15日以中檢介冠114執更助14字第1149006172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冠字第14號執行 指揮書(甲)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 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自上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金訴-3775-20250121-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所監視器畫面指認表2份、和解 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年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財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盆栽1 盆外,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 49頁),其餘未扣案之盆栽裝飾品3個,因價值尚屬低微, 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黃淑美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11時4分許,在廖○○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 之1居所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廖○○放在門前 為其所有之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48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又於113年9月7日10時47分許,在廖○○上址居所前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廖○○放在門前為其所有之 盆栽裝飾品3個(價值約新臺幣2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經廖○○發覺前開財物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件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07-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美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聲請進入更 生程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 支出、有無商業保險及是否投資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同 年10月21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如函文說明 所示資料到院,上開函文通知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 代理人陳志勇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聲請人迄今未遵期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 收入、支出等狀況;因本院認有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而 給予再次補正之機會,乃通知命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到庭 說明,上開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智 勇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聲 請人之代理人陳志勇仁律師於114年1月6到庭表示:伊與聲 請人聯絡,聲請人知道今日要開庭,但聲請人應該沒有要繼 續聲請本件更生,伊也已跟法扶聲請終止本件之扶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聲請人迄今亦未補正相關更生資料 到院,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確實之財產狀況,尚難判斷聲請 人是否已符合更生聲請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 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自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16

TPDV-114-消債更-29-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久珮告訴被告林怡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7號   被   告 林怡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武漢街由中清路1段往陜 西路17巷方向行駛,途經武漢街與陝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 陜西路往漢口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輛行駛 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 適陳久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陜西路 由漢口路3段往武昌路方向行駛而至,因林怡均閃避不及, 而與陳久珮發生碰撞,致陳久珮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破裂, 陳久珮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久珮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久珮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二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又本件事故係肇事主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 ,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綜上,本件罪證明確,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調解,然被 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故告訴人亦未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5-01-16

TCDM-113-交易-2352-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正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64號 扣押物品清單,驗餘淨重0.0637公克)送鑑定後,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 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 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0738公 克,驗餘淨重0.063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 鑑字第112080065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 度核交字第967號卷第17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 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單禁沒-816-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臨時需用腳踏車,偶 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為捷安特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8,000元), 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發還告訴人黃淑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並考量被告 無科刑紀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4

TPDM-114-簡-173-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妮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美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葉芳妮無罪。   事 實 一、黃淑美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協和大樓社區(下稱協和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受協和大樓住戶所選任,於民國10 5年9月至106年8月間係擔任協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協和 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06年9月後卸任主任委員後, 亦繼續受協和大樓管委會委託處理清洗社區水塔之事項,及 協助財務委員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年度支出明細表,為協和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明知其與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議妥協和大樓委由家豪清 潔社於106年、107年間(108年犯行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清理協和大樓水塔之費用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 500元,每年度2次共3,000元,竟於106及107年度各以每次3 ,000元,每年度2次共6,000元價格向協和大樓管委會申報, 以此浮報總價方式賺取其中差額,嗣協和大樓管委會之財務 委員葉芳妮如數支付上開款項予黃淑美,黃淑美再以每次1, 500元之價格支付予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而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黃淑美為掩飾上開浮報款項行為,於106年末及107年 末於協助不知情之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時 ,不實在支出明細表上登載每次清洗水塔費用為3,000元, 每年度2次共6,000元。致生損害於協和大樓管委會及區分所 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陳俊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黃淑美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淑美固不否認於105年9月至106年8月間係擔任協 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又於106年9月後卸任主任委員後 ,亦繼續受協和大樓管委會委託處理清洗社區水塔之事項, 及協助財務委員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年度支出明細表,亦坦 承其於106、107年度均受協和大樓之委託處理清洗水塔之事 務,並與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接洽議價,雙方議妥以每次1, 500元,每年度2次共3,000元清洗協和大樓之水塔,被告黃 淑美卻以每次3,000元,每年2次共6,000元之價格向協和大 樓管委會請款,將當中差價充做己有,並將每年洗水塔支出 3,000元之事項登載於協和大樓年度支出明細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我本身就是從事清潔業,有能力跟家豪清潔社議價,且我自 己也有到場監工,因此覺得我可以獲得當中的差價等語。  ㈠被告黃淑美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明憲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另有協和大樓歷任委員任職時間表、協和大樓10 6、107年度之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9 、61、12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淑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協和大樓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之主任委員陳朝松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後續有委員發現被告黃淑美跟廠 商拿回扣一事,並有對被告黃淑美提告交由地檢署調查,社 區並未授權被告黃淑美去找廠商洗水塔可以領取每次1,500 元之回扣;以我自己找廠商之經驗,如果找廠商報價,係以 廠商報價的內容支付款項,不能再向廠商拿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2至193頁)。足見協和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全體住戶 固有委任被告黃淑美接洽清洗水塔之廠商,但並未同意被告 黃淑美以監工之名義賺取每次清洗水塔1,500元之回扣甚明 。  2.再者,據證人蔡明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日有去 協和大樓清洗水塔,該次是1名男子找我去,價格是2,000元 ;之前都是女生找我清洗,價格1,500元,後來有2、3年沒 有去清洗;黃小姐、葉小姐找我的時候,原本是1次2,000元 洗2個水塔,我已經打折到1,500元等語(見他字第7312號卷 第157至158頁),由證人蔡明憲之證詞可知其於106、107年 度為協和大樓清洗水塔時,雖有就清洗費用打折至1,500元 ,然證人連被告2人之姓名都不知悉,顯與被告2人並無深刻 交情,打折之緣由並非被告黃淑美所稱是因其從事清潔業具 有議價能力之故,況清洗水塔之費用本就不高,與廠商由2, 000元議價降至1,500元應無須具特殊之經驗或能力,一般人 均可完成。  3.被告黃淑美雖稱其有監工廠商完成洗水塔,因此認為可以領 取監工費用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黃淑美單一主張,其並 無提出證據可佐所述為真。而從曾擔任主任委員之證人陳朝 松、陳俊名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及陳述中,其等也從未提及 協和大樓管委會或全體住戶曾允諾或授權被告黃淑美在場監 工可收取報酬之事。又被告黃淑美明知清洗水塔之價格為1 次(2座水塔)1,500元,卻於106、107年度均浮報以1次(2 座水塔)3,000元之價格向協和大樓管委會請款清洗水塔之 費用,此有該等年度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7312號卷第59、61頁),該明細為被告黃淑美所謄抄 書寫一事亦為其所是認,若監工費用果為協和大樓管委會所 同意支付之費用,被告黃淑美自可在支出明細上記載該筆費 用係支付予被告黃淑美監工所用,以供協和大樓之住戶核對 ,然被告黃淑美卻僅在上開支出明細上記載「洗水塔3000」 、「清洗水塔二座$3000」,未將其收取之部分公諸於眾, 可見被告黃淑美亦知其所收取之回扣並未取得協和大樓管委 會之同意,協和大樓管委會及住戶從未授權被告黃淑美可以 議價或監工之名義私自向證人蔡明憲收取清洗水塔每次1,50 0元之回扣,已為灼然。被告黃淑美所辯顯無理由,從而, 被告黃淑美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   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所謂「違背 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 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 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 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 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 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 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 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淑美身為協和大樓住戶,於 106年8月至107年8月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於 106年、107年間2度經協和大樓管委會委託其處理清洗水塔 外包事務,並協助擔任社區財務委員之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 支出明細表,屬為協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且為從 事業務之人,本應為協和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最佳利益 忠實執行業務,然其竟為謀個人之利益,以上開不正方法違 背其任務,趁機浮報清洗水塔之價格以收取回扣,使協和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淑美有將所不實登載之協和大樓 管委會支出明細表公告社區住戶周知而行使之,惟被告黃淑 美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06年8月底為止, 有協和大樓歷任委員任職時間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312卷 第125頁),協和大樓管委會106年、107年之支出明細表公 告時被告黃淑美應已卸任主任委員,且未擔任協和大樓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職務,足見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雖為被告黃淑美製作,但非由被告黃淑美公告住戶週知而 行使之,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黃淑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黃淑美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參諸協和大樓係每年委託 廠商處理清洗水塔之事,被告黃淑美於106年末、107年末分 別就該年所有支出項目製作上開支出明細表一情,亦據其供 述在卷,且有上開支出明細可參。可認被告黃淑美於106年 度、107度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此論罪部份並未受起訴 書認定之拘束,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淑美於上開期間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亦協助社區財務委員葉芳妮製作支出明細表之文件及負 責接洽清洗水塔之外包廠商事項,理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妥 善執行職務,以謀取社區最佳利益,不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所託,竟貪圖利益而虛報款項並將其中差額佔為己有,而為 背信之行為,致使社區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 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尚未補償協和大樓管委會之損失;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協和大樓住戶損失金 額及告訴人陳俊名之意見;暨考量被告黃淑美之職業、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之2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淑 美因上開犯行所得之款項為6,000元,並未扣案,且未返還 予協和大樓管委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淑美協助葉芳妮管理本案社區運營收 支及製作年度支出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詳實紀錄並 向住戶公示本案社區之支出及收入情形,詎渠為暫借挪用社 區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接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及背信之犯意,竟共同在107年之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 細表中,不實記載106年協和大樓餘款為6萬1,282元(應為1 6萬2,512元),107年協和大樓餘款為4萬5,185元(應為14 萬6,415元),而逕自挪用10萬1,230元,且公告社區住戶周 知而行使之,使協和大樓住戶喪失存款之利息收入,且無法 得知社區管理費已被挪用且誤認管理費極為吃緊之情,致生 損害於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協和大樓財產,而為違背渠任務 之行為,因認被告黃淑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黃淑美固坦承有協助葉芳妮製作106年、107年之協 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實記載10 6年社區餘款為6萬1282元(應為16萬2,512元),107年社區 餘款為4萬5185元(應為14萬6,415元),而逕自挪用10萬1, 230元之事實,辯稱:我不負責管錢,協和大樓的存摺是葉 芳妮保管,如果社區要領錢都是主委和財委去領,我沒有經 手大樓的費用,餘額有差距10萬元左右應該是因為1至2樓的 屋主有預繳管理費之故等語。經查:  1.協和大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和大樓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3萬6,230元,且被告黃淑美所製作106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管理費總收入合計29萬880元,總支出合計16萬4598元;107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度管理費餘額為6萬1,282元,107年度管理費總收入為26萬3,040元,支出為27萬9,137元等情,有協和大樓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開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9、61頁),是以若將上開協和大樓105年末之存款餘額加總106年、107年之管理費收入並減去支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差額,此部分可堪認定。  2.惟卷內並無協和大樓各住戶106年管理費之收取明細,無從確認該份106年度支出明細表中之管理費總收入金額「29萬0,880元」是否正確;其次,告訴人雖稱107年協和大樓之收管理費明細總和實為27萬7,920元,被告黃淑美係以短報方式挪用款項等語,然觀以107年度協和大樓收管理費明細中所記載之協和大樓各所有人繳交管理費之金額,對照被告黃淑美提供之協和大樓公告(管理費金額)所記載各戶之登記坪數及管理費金額(見偵續字第445號卷第119頁)均屬相符,僅最後一行「107年度協和大樓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總收入$263040」之計算有誤(應為27萬7,920元),然兩者差額僅有1萬4,880元,無從排除最後不慎加總計算錯誤之緣故,尚難認定被告黃淑美係故意低報107年度管理費總額,而有從中挪用款項或背信之意圖。再者,就被告黃淑美所述其係依照當時財務委員葉芳妮之指示,將葉芳妮計算好的金額謄抄在支出明細表上,此節亦為葉芳妮所是認,是以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在此謄抄及計算之過程有所錯誤,方導致後續協和大樓106年、107年管理費結餘款之記載與實際餘款有所出入,依現有之卷證無從認定此部分係被告2人故意為之,亦無法逕認當中差額之款項為被告黃淑美所挪用。  3.證人即協和大樓108年8月至109年8月之財務委員林品宏於偵 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葉芳妮交接財務委員,核對帳目沒有問 題(見他字7312號卷第241至243頁),佐以被告葉芳妮與林 品宏之財務移交清單中,報表餘額總計18萬6,405元,存摺 餘額16萬4,932元,零用金2萬1,473元(見他字7312號卷第9 5頁),可見被告葉芳妮擔任財務委員至108年8月與證人林 品宏交接時,社區之存款餘額與報表相符,且接近公訴意旨 所記載協和大樓106年存款餘額16萬2,512元及107年之存款 餘額14萬6,415元,難認被告黃淑美於106年至108年間,有 逕自挪用協和大樓存款10萬1,230元之事實。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芳妮有於108年6月、8月各存入5萬2,80 0元至協和大樓帳戶,應為被告黃淑美與葉芳妮於挪用協和 大樓之存款10萬1,230元後, 知悉106、107年度結餘款帳面 餘額與實際餘額相差10萬餘元,因此於上開時間補回相當金 額以掩蓋犯行等情。然查,此兩筆金額經查係建翔貿易有限 公司開立之支票臨櫃存入協和大樓之華南銀行帳戶,有113 年11月12日華稻字第1130000134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1月18日上票字 第1130025011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第173頁至175頁)存卷可參,又建翔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劉寶鳳為協和大樓1樓、2樓所有權人雷濟仰之母,此有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桃地所資字第113001425 2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 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253頁、255至257頁 ),可見被告黃淑美所辯稱上開存入之款項為1樓、2樓住戶 之管理費一事並非無據,此部分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黃淑美 之證據。  5.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美於106、107年間挪用協和大樓 款項10萬1,230元及不實登載協和大樓之107年度之支出明細 表上之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結餘款,因而涉犯刑法第216、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 部分,既均不能證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上揭事實若 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被告黃淑美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芳妮為協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受社區住戶所選任 ,葉芳妮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第3至第6 屆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本案社區帳戶存摺、收取社區管理 費繳存至協和大樓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管理本案社區運營收支,並製作本案社區之年度支 出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詳實紀錄並向住戶公示本案 社區之支出及收入情形,詎渠為暫借挪用社區管理費,竟意 圖為自己之利益,接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 ,明知本案社區清理水塔費用每次為1,500元,1年度2次共3 ,000元,且106年本案社區之結餘款至少應為16萬2,512元, 107年本案社區之結餘款至少應為14萬6,415元,竟共同在10 6、107、108年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表中,不實 登載每次清洗水塔費用為3,000元,每年度2次共6,000元, 並不實在107年之支出明細表記載106年協和大樓管理費餘款 為6萬1,282元(應為16萬2,512元),107年協和大樓管理費 餘款為4萬5,185元(應為14萬6415元),而逕自挪用10萬1, 230元,且公告社區住戶周知而行使之,使協和大樓住戶喪 失存款之利息收入,亦無法得知社區管理費已被挪用且誤認 管理費極為吃緊之情,致生損害於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本案 社區財產,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  ㈡被告葉芳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家豪清潔社及 易宏企業社之同意,由黃淑美於108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刻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之發票 章後,即偽造家豪清潔社108年1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 000元,及108年8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之送貨單 2紙,另偽造易宏企業社108年2月26日污水池堵塞疏通施工 暨污水管道破裂更換、金額2萬6,000元,108年3月份化糞池 分解酵素投藥、金額6,000元,108年8月20日抽水肥,金額8 000元之收據3紙,表示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提供服務並 收取報酬之意,再由被告葉芳妮移交予協和大樓第7屆財務 委員林品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協和大樓、家豪清潔社及 易宏企業社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葉芳妮於公訴意旨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嫌 。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芳妮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 信,無非係以被告葉芳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淑 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林品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朝松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家豪清潔社蔡明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 述、證人即易宏企業社劉美瑛、謝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10 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協和大樓支出明細表、偽造之家 豪清潔社送貨單影本2紙,易宏企業社之收據影本1紙,及實 際由家豪清潔社開立之109年發票1紙、易宏企業社真正發票 印文1紙、協和大樓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芳妮固坦承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協和大樓管 委會第3屆至第6屆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社區帳戶存摺、收 取社區管理費、管理本案社區運營收支,並製作本案社區之 年度支出明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背信之犯行,辯稱:協和大樓的管理費收入明細和支出明 細,在106年到108年間都是由被告黃淑美依照我的資料抄寫 ,至於106年及107年的社區結餘款為何會有錯誤我不知情; 108年6月17日、108年8月5日補回各5萬2,800元之款項,是 我存到協和大樓的帳戶,這是1、2樓住戶雷先生所繳納之管 理費,不是我侵占社區管理費之後補回的款項;另外家豪清 潔社及易宏企業社的收據和送貨單係被告黃淑美交給我作為 向管委會請款之用,但我不知道這些是偽造的單據等語。 五、經查:  ㈠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1.協和大樓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3萬6,230元,且被告黃淑美所製作106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管理費總收入合計29萬0,880元,總支出合計16萬4,598元;107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度管理費餘額為6萬1,282元,107年度管理費總收入為26萬3,040元,支出為27萬9,137元等情,有協和大樓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開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9、61頁),是以若將上開協和大樓105年末之存款餘額加總106年、107年之管理費收入並減去支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差額,此部分可堪認定。  2.惟卷內並無協和大樓各住戶106年管理費之收取明細,無從 確認該份106年度支出明細表中之管理費總收入金額「29萬0 ,880元」是否正確;其次,告訴人雖稱107年協和大樓之收 管理費明細總和實為27萬7,920元,被告黃淑美係以短報方 式挪用款項等語,然觀以被告2人所製作107年度協和大樓收 管理費明細中所記載之協和大樓各所有人繳交管理費之金額 ,對照被告黃淑美提供之協和大樓公告(管理費金額)所記 載各戶之登記坪數及管理費金額(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1頁 、偵續字第445號卷第119頁)均屬相符,僅最後一行「107 年度協和大樓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總收入$263040」之計算 有誤(應為27萬7,920元),然兩者差額僅有1萬4,880元, 無從排除最後不慎加總計算錯誤之緣故,尚難認定被告葉芳 妮係故意低報107年度管理費總額,而有從中挪用款項或背 信之意圖。再者,就被告葉芳妮所述其係交由被告黃淑美謄 鈔並製作上開明細表,是以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在此謄抄及 計算總額之過程有所錯誤,方導致後續107年協和大樓支出 明細之記載與實際餘款有所出入,依現有之卷證無從認定被 告葉芳妮故意與黃淑美就協和大樓106年、107年管理費結餘 款之部分登載不實,亦無法逕認當中差額之款項為被告2人 所挪用。  3.證人即協和大樓108年8月至109年8月之財務委員林品宏於偵 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葉芳妮交接財務委員,核對帳目沒有問 題(見他字7312號卷第241至243頁),佐以被告葉芳妮與林 品宏之財務移交清單中,報表餘額總計18萬6,405元,存摺 餘額16萬4,932元,零用金2萬1,473元(見他字7312號卷第9 5頁),可見被告葉芳妮擔任財委至108年8月與證人林品宏 交接時,社區之存款餘額與報表相符,且接近與公訴意旨所 記載協和大樓106年存款餘額16萬2,512元及107年之存款餘 額14萬6,415元,難認被告葉芳妮於106年至108年間,有逕 自挪用協和大樓存款10萬1,230元之事實。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芳妮有於108年6月、8月各存入5萬2,80 0元至協和大樓帳戶,應為被告黃淑美與葉芳妮於挪用協和 大樓之存款10萬1,230元後,知悉106、107年度結餘款帳面 餘額與實際餘額相差10萬餘元,因此於上開時間補回相當金 額以掩蓋犯行等情。然查,此兩筆金額經查係建翔貿易有限 公司開立之支票臨櫃存入協和大樓之華南銀行帳戶,有113 年11月12日華稻字第1130000134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1月18日上票字 第1130025011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第173頁至175頁)存卷可參,又建翔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劉寶鳳為協和大樓1樓、2樓所有權人雷濟仰之母,此有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桃地所資字第113001425 2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 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253頁、255至257頁 ),可見被告葉芳妮所辯稱上開存入之款項為其收取協和大 樓1樓、2樓住戶之管理費一事並非無據,此部分亦難作為不 利於被告葉芳妮之證據。  5.又被告黃淑美雖有於106、107年度均受協和大樓之委託處理 清洗水塔之事務,並與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接洽議價,雙方 議妥以每次1,500元,每年度2次共3,000元之價格清洗協和 大樓之水塔,被告黃淑美卻以每次3,000元,每年2次共6,00 0元之價格向協和大樓管委會請款,將當中差價充做己有, 並將每年洗水塔支出3,000元之事項登載於協和大樓年度支 出明細表之事實,已如上認定。然被告黃淑美於審理時轉為 證人證稱:沒有人知道我每次清洗水塔收取1,500元回扣之 事,我跟管委會還是以每次3,000元請款,我會先墊付給廠 商,再跟被告葉芳妮約時間請款,洗水塔的款項因為收據遺 失了,所以我自己偽造收據直接給被告葉芳妮,但被告葉芳 妮不知道收據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是 以被告葉芳妮是否有參與黃淑美上開有罪之背信及業務登載 不實(即浮報清洗水塔之費用向協和大樓管委會請款並賺取 差額)之犯行,仍有疑義,難認其與黃淑美有此部分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就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被告黃淑美固不否認其於108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偽刻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之發票章後, 即偽造家豪清潔社108年1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 及108年8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之送貨單2紙,另 偽造易宏企業社108年2月26日污水池堵塞疏通施工暨污水管 道破裂更換、金額2萬6,000元,108年3月份化糞池分解酵素 投藥、金額6,000元,108年8月20日抽水肥,金額8,000元之 收據3紙,表示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提供服務並收取報 酬之意,再由被告葉芳妮移交予協和大樓第7屆財務委員林 品宏而行使之之事實,但其於審理中轉為證人證稱:上開洗 水塔、抽水肥的廠商是我自己找的,廠商本來有給我空白收 據,但我遺失了,年底時被告葉芳妮要跟我要收據,因為要 做整個年度的帳,我就偽造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的收據 交給被告葉芳妮作帳,收據上的章都是我盜刻的,被告葉芳 妮不知道這幾張收據是我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 頁)。故難認被告葉芳妮有與黃淑美共同偽造上開送貨單、 收據等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亦無從逕認被告葉芳妮明 知該等文件為黃淑美所偽造之私文書,卻於交接時移交予下 一任協和大樓財務委員林品宏行使之犯行,且無從僅依黃淑 美將上開其偽造之單據交予被告葉芳妮請款之事實,而認定 被告葉芳妮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葉芳妮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均有疑問,依上揭各 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 被告葉芳妮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淑美為暫借挪用社區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明知協和大樓清 理水塔費用每次為1,500元,1年度2次共3,000元,竟在108 年之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中,不實登載每次清洗水塔 費用為3,000元,每年度2次共6,000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因認被告黃淑美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淑美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家豪清潔社」之印章 後,偽造108年1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及108年 8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之送貨單共2紙,再由黃 淑美持前揭偽造之送貨單充當收據,交予協和大樓社區管委 會,足生損害協和大樓社區、家豪清潔社對於財務管理正確 性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業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被告黃淑美於108年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上 開家豪清潔社清洗水塔之單據,目的係為浮報108年度協和 大樓清洗水塔之款項,並將當中差額作為己有,後續並依上 開單據之金額不實登載在協和大樓108年度之支出明細表等 情,業據被告黃淑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68頁、第242至243頁),堪認被告黃淑美前開偽造家豪 清清潔社送貨單2紙之犯行,係為掩蓋其該年度背信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 ,且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基此,本案被告被 訴之108年度所為之浮報清洗協和大樓水塔費用款項所涉及 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與其前述本院11 1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此部分自諭知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訴-872-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奕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奕豪因誣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認 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前已寄送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 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 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資料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 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宋奕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誣告 妨害電腦使用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54號。 ⒉11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89號。

2025-01-13

TCDM-113-聲-4067-20250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消費糾紛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許偉麟 被 告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淑美,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張 淑娟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張淑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10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 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3點於被告公司旗 津渡輪站購買效期120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0元之 學生優惠月票(下稱系爭月票),嗣於同年月16日遺失,經 被告公司拒絕補發。原告認為被告於系爭月票規定遺失不能 補發,係顯失公平,且原告於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該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亦係違反相關定型 化契約規範之意旨,而屬無效。因此,被告應依系爭月票未 能實際履行運送服務之天數換算之票券金額,賠償3,776元 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月票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學生優惠月票」之 官方網站上,已明確表示「遺失票卡恕不補發,需重新申辦 」,且於系爭月票亦蓋有「遺失恕不補發」之印章,則原告 於購買系爭月票時,應已同意被告不補發之規定,且原告亦 應就系爭月票負保管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公司購買效期為120日(自112 年3月14日開始),價格為3,840元之系爭月票。  ㈡原告於112年3月16日遺失系爭月票,並向被告申請補發遭拒 。  ㈢兩造間就系爭月票所成立者為國內固定航線航程之載客船舶 運送服務定型化契約。  ㈣系爭月票上有所有人之姓名、照片、使用期限,並記載「遺 失恕不補發」字樣。  ㈤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受財產上損害3,7 7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 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可資徵 引。  ㈡經查,兩造間依系爭月票所成立之契約關係適用交通部「國 內固定航線航程之載客船舶運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諸國內固定航線航程之 載客船舶運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 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未特別就記 名船票訂有相關規範,亦未規範船票「遺失恕不補發」屬此 類型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固可認為系爭月票所為 遺失不得補發之約定,並未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而系爭月票規定「遺失恕不補發」之目的,係為避免 遭他人持以冒用,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惟 系爭月票上印有所有人之姓名、照片、使用期限,並記載「 遺失恕不補發」字樣,復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系爭月票屬一記名票券,系爭月票上既然印有票券所有 者之姓名、照片,應已足資識別持以使用之人是否確實為票 券所有者本人,即能大幅降低票券為他人冒用乘船之風險, 又縱仍有外型相似、容貌不易辨別之困難,亦非不能藉由進 一步要求票券使用者提出身分證明等文件以憑查核,是被告 逕於系爭月票約定「遺失恕不補發」,除欠缺用以防制票券 冒用之必要,反而變相限制票券所有人申請補發及乘船之權 利。被告雖稱:驗票人員查核票卡時,不會去看票卡上的照 片和姓名,也不會要求乘客提示身分證核對,只會看一下有 效期限,否則會造成乘客大排長龍,所以還是會有被冒用的 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此抗辯益徵系爭月票 之所以存在冒用風險,乃源自被告之驗票人員為求便捷,而 未能實際詳查乘客搭船所持票券是否名實相符,票券是否補 發與防免遭冒用情事,實屬二事,是原告固然有妥善保管系 爭月票之義務,惟被告於系爭月票約定「遺失恕不補發」, 既不足以達成被告所稱防免冒用目的,且令原告因受該條款 限制,致系爭月票之運送契約目的難以達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而屬無效。  ㈢另參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 1項約定「旅客遺失記名及無記名車票時,得依下列規定辦 理:記名車票之旅客得依使用須知掛失後辦理退費或補發車 票。」鐵路與船舶雖屬有別,惟衡以二者運送服務契約之性 質、目的、交易方式,均屬相似,尚非不能相互徵引、參酌 定型化規範之意旨。國內固定航線航程之載客船舶運送服務 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未就記名票券訂定相關規範條款,業如前 述,惟觀之上揭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規範,針對記名車 票遺失,則於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中,明確規定應使旅 客得依流程掛失後辦理退費或補發。審酌鐵路記名車票與船 舶記名船票,均係持以供作得享有鐵路或船舶運送服務之憑 證,鐵路記名車票既得於遺失後辦理退費或補發,可見於運 送服務契約中,補發記名票券應不至增生他人冒用風險,益 徵系爭月票有關遺失不得補發之約定條款,確有不當限制原 告之權利而顯失公平。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月票有關「遺失恕不補發」之約定條款 應為無效等節,應屬有理,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害3,776元(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月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0

KSEV-113-雄小-2101-2025011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且與他車發生擦撞,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   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   處遇,復斟酌其年逾5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偵訊筆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CYDM-113-朴交簡-45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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