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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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銘(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 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 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 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 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 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20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 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 定附表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 界限(即1年+8月+6月+1年+6月+5月+7月+4月+5月+10月+8月 +3月+4月+3月=7年9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8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 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自應予以 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 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如附件所示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 共30罪,均係於111年1月至同年11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其 犯罪時間間隔甚短,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而就其所犯財 產犯罪而言,多數係於超市竊取高單價菸、酒或其他生活用 品,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次數頻繁,堪認 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 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 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 行為;本院又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共5罪)、編號2(共4 罪)、編號6(共2罪)、編號8(共6罪)、編號9(共3罪) 、編號10(共3罪),前已經法院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6月、1年、6月、5月後,原裁定法院再 就前開已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 表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之罪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再次減輕達有期徒 刑2年1月之多,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 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 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界限,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以其家庭經濟生活拮据,且身心 有缺陷,智識程度不高,分辨是非之能力需加強,犯罪動機 並非惡劣,確有可資憐憫之處,請再予審酌上情等語,受刑 人所執個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係就個案判決確定 前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 之事項,是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無可採。此外,抗告 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 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要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 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 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均無 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抗-67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發(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已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此 有刑事上訴狀、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頁、第 106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業經被告撤回上訴,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須照顧,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實在過重,被告犯後內心非常懊悔,也使得家中行動不便之 高齡母親無法受照顧,懇請法官重新量刑,避重就輕,使得 家中高齡行動不便母親有得照顧,被告往後處事必定三思而 後行,不再觸法,更不重蹈覆轍。  ㈡綜上,被告業已知錯,另案販毒還有數年要執行,希望本案 判輕一點,能早點回家陪伴家人,懇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發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分擔取簿手之層轉分工,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信發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至30頁),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告陳信發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陳信發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 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至於被告雖以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高齡母親須照顧,被告犯 後內心非常懊悔,往後處事必定三思而後行,不再觸法,更 不重蹈覆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回家照顧 陪伴高齡母親云云。然查身為子女固當孝敬父母,惟此應於 平時與父母生活之中,時刻謹記在心並身體力行,被告於犯 罪後身處牢獄中始思年邁母親無人照顧,並以此執為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之理由,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 從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訴-1080-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騰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曾騰儀(   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 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在操作選物販賣機前,有蹲下 並以手伸進去撥電眼之動作,但那是因為告訴人設定隱藏選 物販賣機的累積保夾金額,被告此動作僅是想知道累積金額 ,並未使用電眼干擾器控制機台;另外被告從選物販賣機取 走之物僅有藍芽喇叭及男用盒裝內褲,並沒有手機行動電源 ,請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關於編號5及編號30選物販賣機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翻錄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00-2」,勘 驗結果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勘驗 ,均可明確發現被告於開始投幣操作編號5或編號30之選物 販賣機前,均會先在該選物販賣機前蹲下,持續將其左手伸 進該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而且是以身體蹲下側彎讓左手臂 幾乎完全深入出貨孔內部之方式為之,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 筆錄存卷可稽。而原本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係於消 費者已累積投入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機臺開啟「強爪功 能」直至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後1次,並透過出 貨孔內側電眼感應已有商品落入出貨孔1次後,該「強爪功 能」及「保夾狀態」即行解除,被告即係透過前揭之異常不 正行為操作,使出貨孔內側之電眼功能感應異常,無法偵測 已有商品落入出貨孔1次,致使強爪功能持續運作,而讓被 告得以將選物販賣機內所有商品悉數取走無訛。至於被告就 何以將左手深入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側一節,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辯稱係因為發現有卡東西,商品卡住,東西卡在洞, 要把它挖出來,並強調因為勾不到商品而未能取出云云;其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伸手進入出貨孔係去撥電眼,以 顯示保夾金額云云,前後所述顯然已矛盾不一,且本件無論 有無隱藏或顯示保夾金額,若非被告以前開不正方法使電眼 功能感應異常,自無可能持續強爪功能,任由被告將機台內 商品全部夾走,其理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 諉責之詞,毫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確實從編號5及編號30選物販賣機取得藍芽喇叭5個 、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盒裝內褲9盒等物品,業經證人陳 東浩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3及79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以電眼干擾器之不正方 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藍芽喇叭5個、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 盒裝內褲9盒時,亦僅否認使用電眼干擾器,並答稱是投錢 夾到這些物品(偵查卷第80頁),對於取得上開物品一節, 並無任何爭執,堪信被告確實有從上揭選物販賣機取得藍芽 喇叭5個、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盒裝內褲9盒等物品無誤 。被告上訴空言主張從選物販賣機取走之物僅有藍芽喇叭及 男用盒裝內褲,並沒有手機行動電源云云,核屬無據,要無 足取。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 已曾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7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陳東浩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 東浩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及就前揭非法取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易-62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 9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2 、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 規定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 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 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 1頁)在卷可稽;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編號1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編號2、3均為轉讓禁藥 罪)、時間間隔(編號1所示之罪為109年10月至11月間所犯 ,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於110年4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 曾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0日至109年11月4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79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30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6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8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3號 編號2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4-12-10

TCHM-113-聲-149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4日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 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足憑,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規定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 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至2均為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時間間隔(編號1為110年11月間所犯、編 號2為112年2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等;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傷害 31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4日、25日 112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4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62號

2024-12-10

TCHM-113-聲-153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王勢文(下稱被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 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本案的行為違反法令,請考量 被告家中尚有三子需要扶養,被告深知行為錯誤,懇請鈞院 念在被告領有精障傷病卡,及有幼子要扶養,於量刑再降低 刑度,准予易服勞動服務。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業 經原審判決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 記載其領有「精障傷病卡」,但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曾自述 領有殘障手冊的原因是「塵肺症」,並稱「可以自己為完全 陳述」(原審卷第44頁),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與身心障 礙相關的證明文件,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訊而無故未到 庭,有開庭通知、報到單、在監押紀錄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55、62、63頁),從而被告前述上訴理由 狀,難以憑採。  ㈡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主要是爭執量刑,但是原審已按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屬累犯,原審依法加重其刑並無 違誤,已如前述。被告素行非佳,雖原認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但所處有期徒刑7月,乃是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空間。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TCHM-113-上訴-986-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鄭宇廷(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已與蔡玉美和解,並持續支付賠償金(承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從113年8月起每月給付1萬至今),被 告目前從事技術清潔工作(高空清潔、儲水設備清潔),回 歸社會從事穩定工作,與女友計劃結婚,歷經本案將邁入穩 定生活,再犯可能性低,請求減輕其刑。另請求鈞院安排使 被告有機會與另一名告訴人楊明欽調解,以作為量刑參考。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且已分期賠償被害人, 為能使被告按期履行賠償責任,繼續維持穩定生活、賺取收 入,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也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中與自白減刑有關之規定(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㈥所載),再就量刑部分說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造成社會信任感之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考量其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終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玉美成立調解而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另衡酌被告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安排其與被害人楊明欽進 行調解,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  ㈠本案被害人楊明欽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調解程序經 合法傳訊均未到庭,本次審理亦已合法通知而其仍未到庭, 顯見被害人楊明欽應無到庭意願,被告請求本院再行安排與 之調解,核無必要。  ㈡被告曾經歷多次刑事調查及追訴程序,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217號案件涉及109年4月間之車手提款事件 ,被告辯稱其只是陪同朋友前去領錢而不知目的,獲法院採 信並諭知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餘槍砲、詐 欺、毒品等各類案件,檢察官分別以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或罪 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37729號、111年度偵字512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 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未因上述案件遭論罪科 刑,然已歷經多次司法程序,卻無視國家刑罰權之存在,而 又犯本案,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與緩刑要件不符。  ㈢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蔡玉美調解成立,目前仍在履行分期付 款之階段,被告以此為由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本院 考量被告縱因本案入獄服刑,仍無礙其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 履約,或待其將來出獄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 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 ,獲取之龐大利益,吸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 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 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 。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 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 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之寬典,則不 足以遏止詐欺歪風繼續橫行。是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 且已與告訴人蔡玉美調解成立,但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 者具有警戒作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 益,實不宜以侷限角度思考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否則將 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 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 害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述目 前穩定工作、計劃結婚等情,縱予採信,亦難認已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為緩刑 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183-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的對象僅有一人,次數僅有一次,非大毒 梟或盤商,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供出毒品共犯呂幸蓓(暱稱「 皮卡丘」)及林建助、陳紹宇等人,此乃原審未及審酌。且 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 三、刑之審酌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依次說 明: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②被告就其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③另說明: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00 包,單是證人蕭程蔚為警查扣 之79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其驗前總純質淨重即有6.36 公克,可見該等毒品數量非微,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 害,難認輕微。基此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自不宜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等相關說明, 均有所據,固非無見。  ⒉惟查:關於被告是否供出共犯之部分,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之結果,雖以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回覆,此有該署113 年3 月8 日函附卷可稽(原審院卷第81頁)。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公函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3 月5 日偵查隊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經該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承辦偵查佐確認上手暱稱「皮卡丘」及「coco」已掌握犯嫌身分,尚在偵處中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存卷足參(原審卷第83頁)。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之結果,則回覆稱:呂幸蓓(暱稱「皮卡丘」)、陳紹宇、林建助等人已查獲並起訴,有該署113年9月19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3號、第23960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81至89頁),可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皮卡丘」之共犯已為警查獲,雖上述起訴書所載事實未包括本案犯行,但暱稱「皮卡丘」之共犯身分既已為警確認,日後即有追訴上述共犯之可能,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之情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遞予減輕其刑。上述查獲共犯之減刑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斟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固不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供出共犯而為警查獲之減刑事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對國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危害非輕,雖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此次毒 品販賣之數量為100包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在本案中聽 從「皮卡丘」之共犯指示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另參以 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目前另涉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6 號另案 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 字第403 號、112 年度偵字第44054 、46666 、55938 號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原審卷21 至32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貼磁磚的工作、未 婚、無子、與母親及胞兄同住、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7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數量、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5

TCHM-113-上訴-733-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修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政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政修為苗栗縣○○鄉○○村○○000○0號「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韋郁群、林瑞紋夫妻簽立三樓鐵皮 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里○○00號建物施工 (下稱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6,900元(嗣 追加至363,200元),當日給付13萬元之工程款,約定於3星 期內完工。然劉政修初期僅從事電線抽換、舊水塔拆除,工 程即停擺而無任何進度,幾經催告,劉政修均誆稱:「如果 今天不拿錢,明天料就不會進來,就無法施工」等語,致韋 郁群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各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材料費。然而劉政修僅零星施作採光罩、格柵、打 除水塔架、電箱框架、抽換電線、燈具、安裝水塔架、大門 、木門等非主結構工程,其中多處施作品質不佳,反造成日 後重新施工之困擾,且進度嚴重落後,劉政修於109年9月23 日要求韋郁群再交付3萬元,佯稱會展開施工,並簽立如附 件甲所示之確認書,一方面承認自己先前違背限期完工之承 諾,一方面再度承諾將於1個月內完工,致韋郁群陷於錯誤 而再度付款。惟此後劉政修仍一再拖延。又經過數月,眼見 農曆過年即將至,韋郁群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催促施工 之事,偶遇天候不佳之狀況,則要求劉政修前來搭設帆布, 以免工程半途因屋頂漏水而毀損屋內物品,但劉政修未予理 會,或以天候不佳員工要休息、或以身體不舒服、遇困難無 法解決、另案工程款被卡住借不到錢等種種理由,要求韋郁 群再給錢使其得以施工。韋郁群為避免工程延宕、損害擴大 ,且劉政修再度承諾:「在(「再」之誤繕)相信我一次, 四萬我把他都收尾掉…如果現在給我,我來的及叫料,星期 一會到,10天內結尾完」等語,致韋郁群又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5日再給付劉政修2萬元,並由劉政修簽立附件乙所 示之承諾書,表明於同年月31日完工驗收。此後劉政修仍拖 延未如期進行,韋郁群不得已只好另行雇工施作,防止繼續 因雨淋受損,並修繕劉政修已施作的各項工程瑕疵,及進行 尚未施作的部分,終於完成上開工程,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韋郁群、林瑞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劉政修(下稱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負責人,於10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韋 郁群夫婦簽立鐵皮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 里○○00號3樓施作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226,900元(嗣追 加至363,200元),惟未如期完工,告訴人韋郁群遂於109年 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被告承諾於1個月内完工,卻未 依約完成;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再次簽立承諾書,同意於11 0年1月31日前完工驗收,告訴人韋郁群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 項共計275,500元(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然屆期 被告仍未完工。  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7頁),及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證述明確,且有億展不鏽鋼金屬企業社基本資料、工程確認 單、109年9月23日契約書、現場照片、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確認單、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照片及貼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     被告已進行或完成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僅係未驗收、或有瑕 疵、或未完全完成,並非全未施作;於締結本案工程承攬契 約後,因資金周轉、財力狀況惡化而陷於無力履約之狀態, 甚至也應告訴人韋郁群的要求,提供手機及手錶作為擔保, 後來因入監服刑而中斷4個月,出獄之後也有主動連繫告訴 人,還有一些工具留在告訴人家中沒有收回,可見有施工的 真意,此屬民事糾葛,不能僅以違約未完成本案工程之事實 ,率爾推斷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韋郁 群施以詐術使之交付工程款。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工之項目與其收受的款項、工期相較均不成比例:  ⒈被告原定及追加之工程款合計363,200元,實際已收275,500 元,但主要工程(三樓鐵皮更換)毫無進度,其餘零星施作 的項目,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以列表方式列出14項(除其 中抽換電線之部分有爭議外,其餘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核 對無誤),而其中有多項瑕疵,由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甚 至鐵皮拆除後未即時施作更換,導致原內部木頭裝修部分受 雨淋而毀損,被告亦未賠償等情,業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相關line對話 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143至151頁、第343至346 頁),而參諸其等原先議定工程進度給付價款之內容(附件 甲參照),足見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與施工進度不成比例。  ⒉本件工程自109年5月18日開工後,原本預計3星期內完工,但 遲至109年9月23日尚未完成,已載明於附件甲所示之確認施 工契約書內。甚至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再度切結保證將於一 個月內完工,惟其遲至翌年1月15日仍未完成,被告因而切 結如附件乙所示之內容,表示要在110年1月31日前完成,卻 仍一再拖延。被告於書立附件甲、乙之文件並於當日收取部 分款項後,以各種理由推辭而不上工,有告訴人韋郁群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至267頁)。縱使 扣除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關押之4個月(110年9月30日至1 11年1月29日),被告施工之項目與經過的工期相較,亦是 不成比例。  ㈡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之前,已經在其他工程出現延宕之情形 ,而其承接本案工程且進度遠遠落後之情況下,又再接後案 ,且均是向各業主收錢後即未依約施工,顯見其主觀上欠缺 如期完工之真意:  ⒈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曾在苗栗縣銅鑼鄉承接另案業主柯添 富之貨櫃屋工程,嗣於110年4月1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接了 另案業主湛榮泰的廚房工程。而此兩個工程也發生被告於收 取工程款後未依約施工的情事,被告並因上述行為,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等二罪(該 案已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本院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91至110頁)。  ⒉由上述接案及施工情形,可知被告一再故技重施。其於承接 本案之際,前案尚未完成,卻向本案告訴人韋郁群承諾會於 3星期完工,然於收取金錢後即一再跳票。被告每次零星施 工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詐取更多金錢,而欠缺完工的真意,其 辯稱是因為其他工程款之週轉問題才導致工程延宕云云,不 可採信。  ㈢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前後,分別於109年3月5日、11月26日、 110年2月3日、110年9月30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為警察查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9號、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也曾 於109年11月27日為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辦理易科罰 金(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工程期間身染毒癮, 為支應毒品需求及繳納易科罰金,確有工程以外之資金需求 ,更可證明被告辯稱無法上工之諸多原因,應是不實之藉口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曾抵押手錶、手機給告訴人韋郁群,及尚有工 具未取回而仍有施工之意思云云,經告訴人韋郁群於本院陳 稱:因為被告一再延宕工程,才應其要求提出手機、手錶作 抵押,但價值不過數千元,而被告所稱未取回的工具,經其 通知卻不肯取回,其早已找別的廠商施工完成(本院卷第15 5頁),顯見被告所留之物並無甚價值,難以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韋郁群、林瑞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均各係利用承攬工程之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夫婦同一法益 ,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 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 或耽於毒癮,需錢購買毒品,竟隱瞞其無履約之真意,承攬 本案工程,致告訴人韋郁群、林瑞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向韋郁群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總計27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有零星施工, 但卻有諸多瑕疵,且因未設置防護措施而造成漏雨屋損,應 認被告之施工乃是繼續詐取錢財之手段,尚無因零星施工而 有扣除犯罪成本之必要,是應依前揭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 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日期 事件 卷證出處 109年5月1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3萬元,簽立工程確認單 ⑴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⑵工程確認單(他卷第13頁) 109年7月2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48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7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4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9月23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簽立確認施工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確認施工書【他卷第15頁,內容如附件甲】 110年1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被告以手寫方式寫承諾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被告手寫承諾書(他卷第25頁,附件乙】 ⑶告訴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附件甲】109年9月23日確認施工契約書  原甲、乙雙方合意於苗栗市○○里○○00號,進行三樓鐵皮等施作工程(共27萬元),依億展金屬工程行109年5月 日估價單,分為三期(訂金7萬元,施作中期35%,尾款35%)支付工程款,工程尚未進行,乙方即以各種理由,要求甲方先行預付工程款,前後共22萬元,並口頭承諾三星期內可完工,但乙方工程進行至1/5處即未再進行施工,且經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仍一再失約,不見乙方積極作為,導致工期一再延宕。乙方預收工程款,卻未能履行口頭承諾,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特訂立此契約,以維護甲方權益及工程品質。 乙方應依原有契約內容,提供相同品質之施工工程,且於訂立本契約後一個月內(已考量天氣因素)完成並驗收。乙方除提供非屬原契約內容,且品質更高之工程原料外,不得另行加價,且應得甲方之事前同意才得施作。 工程驗收,如有未達甲方要求之品質或明顯之工程瑕疵,應於工程期內調整、施作完成,才得要求支付尾款。 本契約訂立後,如有違反下列情事: (1)工期延宕超過三週。 (2)未依約定提供應有之工程品質,並完成驗收。 (3)未得甲方同意即選行施作,而要求加價工程款。 甲方可就未完成驗收(包含施工中)部份,撤銷原合意契約,且乙方應返還該工程巳支付之工程款(含訂金),並回復原狀。 【文末以手寫註記:109年9月23日收參萬元整,劉政修】 【附件乙】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本人劉政修,誠(承之誤載)諾1月31號110年完成苗栗市○○里○○00號所有翻修工程(三F鐵皮翻修、二、三F電線收尾、…二F木門2扇)等工程,並驗收完成,如有未於期限內完工,本人願付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支付韋郁群先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立此據,立約人:劉修政,業主:韋郁群、見證人:謝智宏(以上各人並註記身分證號及地址)

2024-12-05

TCHM-113-上易-662-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以德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以德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林以德(以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 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帳號應為「00000000000」,原審判決就第1個阿拉伯數字「 0」誤載為「2」,此部分經檢辯雙方同意應予更正(本院卷 第73頁)。   ㈢被告既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除上述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均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上訴後經鈞院安排與告訴人許家維 調解,已調解成立,並賠償許家維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則未自白,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 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 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法 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核先 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就刑之加重、減輕說明:被告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許家 維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幫助犯之行為情狀、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許家維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害 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42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所為認定 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固 於原審坦承犯行,但上訴後始積極與被害人商議和解及賠償 事宜,其非自始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及彌補損害,且原審所 處之刑已非甚重,本院認無再調降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上 訴求處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原審判決後,經本院安排後與告訴人許家維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時給付1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許家維表明不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及上述民事調解之過程,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舊法) 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95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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