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工具壹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本案
竊得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扣案之自製工具1批,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6號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丕廷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8月、4月、2月確定,再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二、詎張丕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3年8月8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劉虹蘭所管理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水仙村河堤路
之「水仙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將螺絲墊片、
雙面膠及釣魚線組成之自製工具放入該廟之功德箱沾黏並竊
取其內所置放之新臺幣(下同)400元香油錢現金,得手後
為廟方人員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400元現金(已
發還劉虹蘭)及供張丕廷行竊使用之自製工具1批。
三、案經劉虹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丕廷坦於警詢及偵訊中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虹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扣案供被告行竊使用之自製
工具1批,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劉虹蘭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現金之數額應為
約3,000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其於案發時、地僅竊得400元之香
油錢現金,而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
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PTDM-113-簡-152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