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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 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精神狀況異常而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入住○○醫院(詳細醫療院所名稱、院址詳卷)照護治療 ,其知悉代號BF000-A1121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同屬中度精神障礙者, 於同年6月27日入住○○醫院照護治療,與其同安置於該院10 樓之不同病房,而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A男因上開心智缺陷,難以表達不同意或積極抗 拒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於112年8月15日18時許,在○○醫院之 精神病房活動區,先脫去A男之上衣後,復將A男之褲子脫至 臀部下緣處,以口含A男陰莖為其口交之方式,對A男乘機性 交得逞1次。嗣該院看護人員李麗金發現A男未著上衣察覺有 異,遂通知護理人員李姿儀、劉宇谹,而查得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A男為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記載, 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A男 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 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 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 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 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 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時之證述、目擊證人李姿儀、劉 宇谹、李麗金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現場照 片、○○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及A 男於○○醫院之病歷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六、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A男為如公訴意旨所 載之乘機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7455卷》第4至7頁、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7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時、證人李姿儀、劉宇谹、李麗 金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3390號偵查卷《下稱112他3390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 1頁、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 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被告及被害人之病歷、○○醫院甲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他3390卷第22至24頁、第36至39頁、112偵174 55卷第17至21頁、新竹地檢署彌封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復有扣案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母盒(含被害人外衣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該 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行為時,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具責任能力而不罰: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多為沉默、點頭、搖頭、以雙手摀住 胸口,或是機械性的回答不知道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 見112偵17455卷第4至7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接受訊問時 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與常人應對之水準落差甚大。  2、再經本院閱覽被告曾就醫之○○醫院甲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地檢署彌封袋)後,將上 揭資料連同本案之卷宗,委請○○醫院乙分院為被告鑑定精 神狀態,該院於113年7月19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人先後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 自述案件經過等方式進行鑑定評估與推論略以:   ⑴…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診斷為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所載之思覺失調症,其疾病成因目前科學界尚無 確切實證,先天的基因與家族遺傳及後天的生活壓力、現 實感及病識感缺損,甚至因精神病復發導致功能更加惡化 ,但多數患者若能穩定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則認知功能及 日常生活能力皆可有一定程度之保存。…若以○○醫院甲分 院於本案發生前之照護觀察記錄可得知,被告甫入院期間 多呈現言語鬆散且答非所問、注意力分散、態度防衛且缺 乏病識感等狀況,偶有傾聽貌伴時而微笑,且幾乎無人際 互動,也與本案被害人未有預先接觸。直至案發當日於活 動區時,護理人員分開制止並詢問被告行為原因,被告仍 顯面無表情、身體顫抖且無口語回應,亦無法意識遭到約 束隔離之原因,事後曾表示受到幻聽干擾才出現不適切之 行為,但說詞反覆且難以詳述,相類精神症狀直到案發後 數日仍然持續。由上觀之,被告之精神症狀表現於案發前 後,直至鑑定會談當日仍呈現相當程度之一致性,且涵蓋 聽幻覺、言談鬆散反覆、注意力分散、態度防衛且缺乏病 識感等,皆屬典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常見的症狀樣態,發病 年齡與病程走勢亦未與多數患者具有顯著之差異。即使依 據較嚴格之臨床標準,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顯已符合 精神障礙之情形。   ⑵鑑定結論:      綜合鑑定會談及衡鑑結果,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顯已 符合精神障礙之情形,造成其現實判斷與社會認知功能缺 損,雖可陳述身體界線、隱私部位不能碰觸等基礎法律及 道德概念,但此等價值觀念未能有效連結至本案事實行為 ,甚至無法主觀上意識到本案發生過程,難同常人般長期 維持一致且合規之思考,已然喪失是非判斷能力,推測被 告於案發當時受到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症狀干擾,致使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欠缺情形。由於被告辨識其違 法能力已顯欠缺,自無完整依其辨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 。縱認被告於案發時仍保有部分辨識其所為是非之能力, 考量到被告之專注力與判斷能力既難以維持一致性之思考 ,顯示其行為非經思慮比較而形成之主觀決定,而偏向疾 病影響下衝動控制不佳之結果,欠缺做選擇、忍耐遲延或 避免逮捕之能力,對其行為不具有足夠之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思覺失調 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皆有欠缺情形等語,有○○醫院乙分院113年7月19日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參酌上開 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身體精神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 礙,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 ,應有相當可信度,自得作為本院為綜合判斷之依據。  3、綜上所述,依前開案發時情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其 於警詢過程中之外顯行為及訊答內容等節,本院判斷被告 在案發時、案發後整體過程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 等,可堪認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 認知、現實判斷、社交互動等功能,均已達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即無刑事責任 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 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宣告監護處分部分: (一)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監護處分之宣 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為要件,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 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 ,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 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 處分。 (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指出:被告病程數初次發作,且於多項 功能領域在經過數月穩定之藥物及行為治療後,仍保有足 夠之能力而支持其日常活動獨立進行,雖然仍有部分幻覺 與負性症狀殘存,動機偏低且與多數人員關係疏離,家庭 支持度足夠但病識感尚嫌不足,若非於結構化治療環境下 仍有相當風險自行脫離治療,認知功能或有持續退化之可 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致52頁),顯見被告如未持續自主 性治療或規則接受服藥,且倘被告之家庭功能如未能給予 被告持續性的支援、督促,即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3年,應屬適當。 (三)被告得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  1、依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於服藥後情緒及症狀穩定 ,具自我照顧、協助家務處理等能力,可自行外出、採買 物品,財務雖目前均由案女友協助管理,但推測如有所需 徐員尚能自行處理,目前已再次就業、工作狀況穩定,惟 因記憶力有所減退,生活事項較須他人提醒;社交能力尚 無親近的朋友,但與家人間尚可維持日常的溝通互動。綜 合上述,被告因症狀干擾時,因此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在 穩定的醫療介入後症狀較穩定,雖因記憶力問題以致生活 需要較多提醒,目前能維持自我照顧,具基本生活及事務 處理能力,可穩定就業,認知功能尚可維持目前生活所需 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 。而被告亦供稱:我每個月會定期在○○醫院甲分院回診打 針、服藥,最近是打長效針,所以每3個月會回診。目前 跟女友一起在新竹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被告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且目前也 有固定工作,為避免隔離造成被告日後治癒困難,認被告 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7頁), 顯見被告於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並有按期服藥控制病情下 ,精神狀態確實穩定進步中。  2、考量被告自112年9月8日出院後迄今均有規律接受門診追蹤 治療,有○○醫院甲分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看 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第79至103頁)在卷可佐, 循之本案案發時被告係與家人隔離而於醫院進行治療之環 境情狀,顯見隔離未必於有利被告病情治療,是本院認被 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 目標應係在家庭、機構系統中穩健發展出自理能力,以服 藥方式控制病情,並定期醫療追蹤,若冒然使其進入陌生 之處所施以監護,脫離女友及家人之照護,因其他監護場 所照顧者未必能如被告女友一般了解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就 醫史,恐惡化其生理及精神狀態,反而不利於被告及社會 。  3、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 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 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 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 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 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 種類可資適用。是依被告目前情況觀之,若給予持續性、 穩定性的治療,當足以穩定其病情,避免再犯,本院認若 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 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相較監護處分, 將被告拘禁在機構處所接受處遇並與社會隔絕而言,此等 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從而,本院綜合上情, 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 免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 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 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原處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5

SCDM-112-侵訴-64-20241125-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BG000-A113051(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51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5

SCDM-113-侵附民-32-2024112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市○○街0巷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 事項: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 3054、BG000-A113051B、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 0-A113057、BG000-A113046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 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 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 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 年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性騷擾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 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之危害 情節,暨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 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 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 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 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 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1月29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於被告停止羈押期間,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3054、BG000-A1 13051B、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0-A113057 、BG000-A11304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條件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 押,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1

SCDM-113-侵訴-51-20241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型號:RENO 4 pro)及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31365號 鑑定書外(見竹簡卷第41至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最近一次係因放火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該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本案難認有加重其低本刑之必要,此部 分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稱良好,且 其中有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為高中肄 業、無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NO 4 pro, 價值:6,000元)及該手機皮套內之現金1,000元等物品,雖 均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返還被害人,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CDM-113-竹簡-1027-2024112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SOR BEN (中文名:卡搜扁,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SOR BEN(卡搜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KSOR BEN(中文姓名:卡搜扁)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上6時 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 旁住處,飲用啤酒6罐(每罐330CC)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 ,於翌日即11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 出欲買香菸,嗣於113年9月7日凌晨2時43分許途經新竹縣湖 口鄉湖鏡村八德路與湖新路口,因行車不穩且違規行駛在快 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凌晨2時46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至12頁、第36至38頁) 。  ㈡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4頁)、被告 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居留證影本(偵卷第19、20、24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未完全代 謝致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 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 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 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8頁警詢筆錄所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0

CPEM-113-竹北交簡-248-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43號、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前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501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 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2年5月9日府授衛 毒防字第1128550624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6月17日起迄 112年9月16日止(每月2次,共6次),前往天主教湖口仁慈 醫院接受團體輔導教育,惟甲○○於112年5月15日簽收該函文 後,並未依指示前往上址醫院接受上揭治療處遇課程,新竹 縣政府遂以112年7月18日府社保字第1123804981號函(補充 送達甲○○戶籍地),通知甲○○陳述意見,復於未獲回應後,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另以112年8月21日府社保 字第1123825172號函(補充送達甲○○戶籍地),裁罰甲○○新 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甲○○須自112年9月16日起 前往上址醫院接受上揭治療處遇課程,惟甲○○屆期仍未履行 。其後新竹縣政府又以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 51510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迄113年3月16日 止(每月2次,共6次),前往上址醫院接受團體輔導教育, 經合法送達(補充送達甲○○戶籍地),甲○○仍未前往報到, 新竹縣政府遂另以113年1月24日府社保字第1133800347號函 ,通知甲○○陳述意見,且於該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甲○○戶 籍地)未獲回應後,再以113年3月15日府社保字第11338136 19號函(補充送達甲○○戶籍地),裁罰甲○○5萬元罰鍰,並 限期甲○○須自113年4月6日起前往上址醫院接受上揭治療處 遇課程,惟甲○○屆期仍未履行,新竹縣政府乃函送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 9頁、第103頁),並有證人即被告胞姊陳秋萍證述(第543 號偵緝卷第60至61頁)、及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2日府社保 字第1123807006號函及其檢附資料(第4129號他卷第1至14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501號緩 起訴處分書(第4129號他卷第2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 年7月6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010號函所載被告無正當理 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資料及送達證書(第 4129號他卷第3至8頁)、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府社保字 第1123804981號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及送達證書(第4129號 他卷第9至10頁)、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2 3825172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第4129號他卷第11至13頁)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4 16號函所揭示被告未完成限期履行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第4129號他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113年4 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380186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第1796號 他卷第1至13頁)、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3 0026432號函(第543號偵緝卷第38頁)等附卷為憑。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義務後,多次屆期未有履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 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 ,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 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 、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9至94頁)兼衡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保麗龍工廠壓模工作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4-11-18

SCDM-113-易-865-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宣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廖文傑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7、8547、112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事 實 一、廖文傑、林凱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4時28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 之名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予洪素瓊,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基位10個,每個價 格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傑與洪 素瓊相約碰面,洪素瓊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 」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會帶買家碰面商談後 續買賣事宜云云,嗣於同年10月17日15時許,林凱宣佯裝買 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 克與洪素瓊碰面,林凱宣即向洪素瓊佯稱:欲以每個價格90 萬元,購買生基位10個,惟因其中5個生基位為使用憑證, 需換成永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才能交易過戶, 每個生基位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致洪素瓊陷於錯誤,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 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圓道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圓道公司)購買「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5 個。嗣洪素瓊取得「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後,與廖文傑連 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佯稱:林凱宣要搭配生基罐一起 購買,一個生基罐價格30萬元,需另外購買10個生基罐,共 計300萬元云云,洪素瓊表明資金不足,廖文傑即佯稱:林 凱宣願意負擔285萬元,洪素瓊僅需負擔15萬元購買生基罐 云云,致洪素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交付15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 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10個,林凱宣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285 萬以取信於洪素瓊。嗣洪素瓊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 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洪素 瓊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義 ,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義坤,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 基位5個,每個價格70、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 傑與林義坤相約碰面,林義坤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 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會帶買家碰面 商談後續買賣事宜云云,嗣於數日後,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 文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17巷2弄之全家便利 商店與林義坤碰面,林凱宣假意拿出現金300萬元以取信於 林義坤,並佯稱:這些錢是用來買生基位之訂金,但要搭配 生基罐一起購買,需另外購買5個生基罐,一個生基罐價格3 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05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林義坤表明 資金不足,廖文傑即佯稱:每個生基罐林凱宣可幫忙負擔30 萬元,林義坤每個生基罐僅需負擔5萬元云云,致林義坤陷 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 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5個,林凱宣則假意配 合當場拿出150萬以取信於林義坤。嗣林義坤取得生基罐後 ,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 完成交易,林義坤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10月16日12時13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黃秀涓,佯稱:有客人欲購買 生基位12個,每個價格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傑 與黃秀涓相約碰面,黃秀涓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 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買家欲以每個價 格80萬元,購買生基位12個,惟因其中7個生基位為使用憑 證,需換成永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才能交易過 戶,每個生基位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致黃秀涓陷於錯誤 ,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5萬元予廖 文傑用以購買「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7個。黃秀涓取得「 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後,與廖文傑連繫買賣生基位事宜, 嗣於同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 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新竹竹光門市與黃 秀涓碰面,林凱宣即向黃秀涓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 ,每個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5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 云,黃秀涓表明資金不足,林凱宣即佯稱:每個生基罐可幫 忙負擔30萬元,黃秀涓每個生基罐僅需負擔5萬元云云,致 黃秀涓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60萬元予 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12個,林凱宣 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360萬以取信於黃秀涓。嗣黃秀涓取得 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 託而未能完成交易,黃秀涓始悉受騙。  ㈣於112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江謝良慧,佯稱:有客人欲購 買生基位5個,每個價格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雙方約 定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園外咖啡廳碰面,林凱 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上址咖啡廳與江謝良慧碰面, 江謝良慧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 覽及確認,林凱宣即向江謝良慧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 買,每個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30萬元之價格購買 云云,江謝良慧表明資金不足,且只願購買2個生基罐,林 凱宣即佯稱:願意負擔60萬元,江謝良慧僅需負擔10萬元購 買生基罐云云,致江謝良慧陷於錯誤,於2、3日後,在位於 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永彰科技公司門口,交付10萬元 予廖文傑用以購買生基罐2個。嗣江謝良慧取得生基罐後, 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 成交易,江謝良慧始悉受騙。  ㈤於112年5月31日18時16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范秉土,佯稱:有客人欲購買 生基位5個,每個價格11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雙方約定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中壢服務區碰面,林凱宣 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中壢服務區與范秉土碰面,范秉 土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 認,林凱宣即向范秉土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每個 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8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范 秉土表明資金不足,林凱宣即佯稱:願意負擔150萬元,范 秉土僅需負擔25萬元購買生基罐云云,致范秉土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分別交付5萬、20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 司購買生基罐5個,林凱宣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30萬、120萬 元以取信於范秉土。嗣范秉土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 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范秉 土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素瓊、林義坤、黃秀涓、江謝良慧、范秉土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第8547號偵卷第27至31頁、第8187號 偵卷第69至79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6頁、第210頁、第2 1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錄、紫玄山 造磯使用憑證、 領取切結書、圓道公司辦理生基各式商品文件暫收證明單、 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現場照片、生基罐照片、解約協議書 、和解協議書、商品買回協議書等為憑。  ㈡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㈢所示向告訴人洪素瓊、黃秀 涓施用詐術,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5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 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向告訴人等謊稱販賣生基位等相關商品,致告訴人等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考量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害金 額高低,而被告2人已退還全數款項予全部告訴人,與告訴 人等解約及和解,告訴人范秉土、黃秀涓對於本案意見(見 本院卷第43頁、第85頁),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1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5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廖文傑雖 因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偵查 中,惟被告廖文傑表示係與本案同類型案件並已與該案被害 人和解(見本院卷210頁、第233至235頁),是其2人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已 將詐得之金額退還全部告訴人,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 態度良好,且均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29頁) ,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2人本 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 ,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五、沒收:   本件被告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解約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商品買回協議書 等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如本院卷第153頁、第191至195 頁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與沒收規定不合,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 訴 人 證             據 主        文 1 事實一、㈠ 洪素瓊 ⒈告訴人洪素瓊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148至151頁、他卷第96至9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156至179頁) ⒊被告2人與告訴人洪素瓊碰面之現場蒐證照片(第11297號偵卷第88至89頁) ⒋解約協議書(第8547號偵卷第34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林義坤 ⒈告訴人林義坤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181至184頁、他卷第156至16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191至202頁) ⒊告訴人林義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第11297號偵卷第189至190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6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黃秀涓 ⒈告訴人黃秀涓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04至207頁、他卷第85至88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24至226頁) ⒊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秀涓碰面之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34至35頁) ⒋告訴人黃秀涓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10份(第11297號偵卷第212至223頁) ⒌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7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江謝良慧 ⒈告訴人江謝良慧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28至231頁、他卷第141至14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51至254頁) ⒊告訴人江謝良慧提供之名片影本1紙、對話紀錄1份、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5份(第11297號偵卷第236至250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5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范秉土 ⒈告訴人范秉土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56至259頁、他卷第114至116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73至275頁) ⒊告訴人范秉土提供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3份、領取切結書、圓道公司辦理生基各式商品文件暫收證明單、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生基罐照片共2張(第11297號偵卷第264至272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8頁)、商品買回協議書(第8547號偵卷第33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SCDM-113-易-1097-202411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 原 告 朱瑞雯 被 告 吳宛蒨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13

SCDM-113-附民-977-202411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6號 原 告 陳彥智 被 告 吳銘璋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13

SCDM-113-附民-886-20241113-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恩 具 保 人 廖梓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506、1135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梓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偉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命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具保,具保人廖梓伃於當 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偵訊筆錄、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他字第203號卷第220至226頁)。然被告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傳喚應到庭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 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 未到庭亦未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刑事報到 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 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 111年11月10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查,而其現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通緝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13

SCDM-112-原金訴-33-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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