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型號:RENO 4 pro)及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31365號
鑑定書外(見竹簡卷第41至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最近一次係因放火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該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本案難認有加重其低本刑之必要,此部
分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稱良好,且
其中有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為高中肄
業、無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NO 4 pro,
價值:6,000元)及該手機皮套內之現金1,000元等物品,雖
均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返還被害人,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竹簡-102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