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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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羅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 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其中新臺 幣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三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 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 起之,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4337元,及其中2萬1694元自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4萬8114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就前開「4萬811 4元」更正為「4萬8144元」(見本院卷第97頁),係更正其 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 並於同日撥付10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 至119年8月9日止,共84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 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9%計 算,現為9.61%(計算式:1.71%+7.9%=9.61%)。詎被告按 期數僅攤還自113年7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於113年9月5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 欠本金90萬3746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第3項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如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者,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計收以3 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又兩造約定每月20日為信用卡帳單 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8月21日止,且未依約 如期繳納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7萬4337元(包含本金6萬9838元、 費用276元、違約金900元、前置利息3323元)及利息(2萬1 694元自113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3.5%計息 ,4萬8144元自113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5% 計息)等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卡片查詢畫面、信用卡帳 單明細、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書及年金法計算書等為憑(分 見本院卷第9-35頁、第63-9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6

TPDV-113-訴-6198-20241226-1

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潘美仙社工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相對人甲○○ 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保障自身權益,爰聲請法 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成人個案 管理中心通報初評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   2.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0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   5.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9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295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57至63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8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於 本院卷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有明顯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經濟活動之思考、判斷能力有 所缺損,需他人予以協助,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本院認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相對人與其配偶離婚, 相對人與其配偶、子女已長期未聯繫,相對人父母已過世 ,相對人亦與手足鮮有連絡,此外尚無其餘最近親屬,而 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經相對人友人發現相對人現 況,輾轉陳報聲請人社會處社工,始由聲請人介入輔導, 瞭解相對人之病況及身心狀態,且具有擔任輔助人之積極 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甲○○之輔助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6

HLDV-113-輔宣-1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伩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伩振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 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 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與黃烈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9月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烈煌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詐欺集團內 某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6日凌晨1時35分,在Youtube網站 上以暱稱「范詩琪」留言:老師帶我獲利一週賺5萬,並留 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chen00000000」、暱稱 「KevinChen」之資訊,致告訴人黃馨儀瀏覽後即加入上開L INE帳號為好友,該詐欺成員再以上開LINE帳號向告訴人黃 馨儀稱:可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ECOIN(網址https://ecec0 5.ecoinget.net)操作投資,並指示告訴人黃馨儀加入LINE 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為好友後,該詐欺成員旋使用上 開帳號,以LINE向告訴人黃馨儀訛以教導操作投資等語,致 告訴人黃馨儀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9分、 同日下午1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被 告本案帳戶。被告復依黃烈煌友人(下稱某甲)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 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含有告訴人黃馨儀上揭遭 詐欺並匯入之款項)並悉數交付某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伩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告訴 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112年9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199號函所 附交易傳票影本、客戶基本資料、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AT M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馨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轉帳交易明 細、其與「ECION客服」、「Chen」LINE對話紀錄、「Chen 」之LINE個人介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臨櫃提領46萬元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是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說是做博奕,我 不知道會有詐欺取財、洗錢的情形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 3216號卷〈下稱偵緝3216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9月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烈煌,供受詐騙者轉帳匯 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9月6日凌晨1時35分,對於告訴人黃馨儀施以前揭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9分、下午1時51分 ,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某甲之指示 ,於同(9)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並悉數交付某甲 等事實,據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 0544號卷〈下稱偵10544卷〉第11至12頁),並有聯邦銀行112 年9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199號函所附交易傳票影本 、客戶基本資料、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告 訴人黃馨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轉帳交易明細、其與「ECIO N客服」、「Chen」LINE對話紀錄、「Chen」之LINE個人介 面)在卷可稽(見偵緝3216卷第83頁,偵10544卷第27至4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9年9月 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友人黃烈煌,黃烈煌旋交予某甲,某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旋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 款或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銀行帳戶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947號判處罪刑確定;嗣某甲與被告聯繫,央求 被告親自臨櫃提領款項,被告即從幫助犯意提升縱所提領轉 交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在乎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允某甲之 要求,某甲或其他不法份子即於109年8月底某時,以「星皇 客服」人員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另案告訴人姜怡劭佯稱: 可投資該娛樂城獲利等語,致另案告訴人姜怡劭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9日下午1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台新銀行營業部總行,臨櫃匯款46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被告旋依某甲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並悉 數交付某甲,以此將贓款流向層層包裝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9號、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9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刑 事判決,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 字第11035號卷〈下稱偵11035卷〉第5至27頁,113年度金訴字 第296號卷第11至27、63至87頁,本院卷第22至26、36至37 頁)。    ㈢按金錢之流通性極高,一經匯入他人之帳戶,即與他人之金 錢發生混合而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且因存款戶與金融 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 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款戶或他人將金錢存入存款戶在金融 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 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款戶對金融機 構僅係取得與其金融帳戶內同等金額之返還請求權,基此, 存款戶提領之款項乃金融機構以其所有之現金給付,已與匯 入者無關。查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9日先由告訴人黃 馨儀接連匯入5萬元、2萬元,復於同(9)日由姜怡劭匯入4 6萬元,旋於同(9)日有臨櫃領款46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 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0544卷第29頁 ),顯見告訴人黃馨儀於109年9月9日分別匯款5萬元、2萬 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未遭提領,反而係另案告 訴人姜怡劭接著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某甲之 指示於同(9)日臨櫃領款46萬元,則被告當日所臨櫃領款 之46萬元與另案告訴人姜怡劭同日所匯入之46萬元,不僅時 間更為接近,且提款及匯款金額完全一致,而觀之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姜怡劭所匯入之46萬元為該日第2大筆 之詐欺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必定想儘速取出,以免本案帳戶 遭警示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故某甲指示被告臨櫃提領,以 求一次性取出46萬元之詐欺所得,實與常情相符,故本院依 前揭客觀事證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依某甲 指示所提領者,實為另案告訴人姜怡劭所匯入之46萬元,而 與告訴人黃馨儀所匯入款項(合計7萬元)無關,是以公訴 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領款之46萬元包含告訴人黃馨 儀被詐欺之款項,被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黃馨儀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容有誤會。  ㈣至於被告臨櫃領款46萬元後,本案帳戶餘額為13萬92元,旋 遭全數轉帳至不詳帳戶乙情,雖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10544卷第29頁),然被告於偵訊供 稱:我沒印象有13萬元這筆,我只記得46萬元這筆,他是給 我46萬元現金,站在我後方的人,沒有要我再填1張13萬92 元的取款條等語(見偵緝3216卷第68頁);於另案審理時供 陳:我確定我沒有臨櫃轉13萬元這筆錢,不是我轉的,我不 知道他們有沒有轉這筆錢,但我一定沒有轉等語(見偵1103 5卷第66頁),是被告堅詞否認有臨櫃轉帳上開13萬92元, 另觀之被告臨櫃提領46萬元之傳票影本(見偵緝卷第83頁) ,被告係以蓋用印章之方式提領款項,而觀之臨櫃轉帳13萬 92元之傳票影本(見偵緝卷第81頁),係以簽名之方式轉帳 ,二者行為模式不同,復細繹該傳票影本上之簽名與被告在 偵查筆錄之簽名(見偵緝卷第69頁),兩者筆順、字形有所 不同,該傳票影本上之簽名確有可能並非被告所親簽,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難認臨櫃轉帳13萬 92元之人為被告;復被告就另案告訴人姜怡劭部分,固從不 確定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允某甲之要求臨櫃提領46萬元,惟其 就告訴人黃馨儀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另 案判決確定,詳如前述),並非必然亦提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況且該13萬92元無從證明係被告 所為之轉帳交易,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 人黃馨儀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尚屬無從證明。  ㈤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一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與本 案帳戶內原本之餘額及其他犯罪所得混同而難以清楚劃分, 是以被告於109年9月8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 嗣後又提升犯意親自提領犯罪所得而為正犯之不確定故意部 分,既分別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則原審如何僅透過46萬 元部分因提領時間、金額與另案告訴人姜怡劭因受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金額一致,即斷定本案被害人黃馨儀因受詐而 於被告提領46萬元前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2萬元未遭提領 且無關聯?又雖其後本案帳戶臨櫃轉帳13萬92元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亦欠缺客觀之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操作,然衡諸 常情,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轉帳權限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需再透過臨櫃方式操作轉 帳以增加遭查獲之風險,因此臨櫃轉帳13萬92元部分很高的 機率應同為被告所親為,又被告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涉犯 洗錢案件,提領前亦不會在乎或事先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受 騙金額,亦無法選擇僅提領哪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僅係 單純聽命行事操作提領或轉帳動作,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 符,詎料原審未查,反而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不 啻與前案數法院之判決認定產生明顯矛盾與歧異,更讓本案 被害人黃馨儀求償無門,故原判決之認定顯非事理之平,難 認允當,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雖稱犯罪所得一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與本案帳戶內 原本之餘額及其他犯罪所得混同而難以清楚劃分,難認告訴 人黃馨儀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2萬元未遭提領, 且與被告提領之46萬元無關等語。惟如前所述,告訴人黃馨 儀、姜怡劭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和聯邦銀行之現金混 同而屬於聯邦銀行所有,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46萬元, 乃聯邦銀行以其所有之現金所給付,已與告訴人、姜怡劭無 關,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自不足採。至於臨櫃轉帳13萬92元 部分,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非被告所為,檢察官僅以「被 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轉帳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需再透過臨櫃方式操作轉帳以增加 遭查獲之風險,因此臨櫃轉帳13萬92元部分很高的機率應同 為被告所親為」等語推測為被告所為,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㈢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3999-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 MECANOO ARCHITECTEN B.V. 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請求給付設計 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134萬46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182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5

TPDV-109-重訴-831-20241225-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社工 受 安置 人 A01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2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1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A01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案母及其同居人監護不周之情 事,經訪視調查,案父母離婚,案母取得單獨監護權,現 任主要照顧者,案母因遭其同居人家暴而為成保在案中個 案,已持有通常保護令。案母攜受安置人與其同居人同居 ,受安置人於112年9月中在光復國小附幼就讀,經查受安 置人就學不穩定,據案母表示同居人會不讓案母帶受安置 人上學,初期同居人暫時未對受安置人有直接不當行為, 但受安置人已不只一次間接在隔壁房間聽到同居人對案母 施暴的爭執聲音。另於訪視調查期間,案母常攜受安置人 隨其同居人暫居於瑞穗某幾間民宿,聯繫上尚有些困難。 (二)案母同居人有毒品前科,於112年9月19日上午持斧頭對案 母威脅恐嚇施暴,案母好不容易有機會帶受安置人上學, 直接到派出所報案,隨後由警方陪同案母返家取物時,發 現案母同居人甫吸食完毒品,且案母同居人在受安置人房 間內玩偶藏匿毒品,遭警方以違反保護令、毒品等案逮捕 。案母於112年6月驗尿時確認為毒品陽性反應,因屬初犯 ,案母自述尚待戒癮門診治療通知,並肯定表示後續未再 吸食,亦無毒癮,然經幾次面訪觀察,案母情緒易顯得焦 躁不安或過度亢奮。另於112年9月23日通報顯示,晚間受 安置人不知何故獨自在街上徘徊,由警方協助受安置人返 家後,發現案母同居人仍返回光復與受安置人母子同住, 觀察案母身為監護人,卻讓受安置人一同處在暴力高風險 情境中,甚有使受安置人在外獨留之疑慮。 (三)於112年10月2日,聲請人再次接獲光復分駐所通報案母報 案失蹤協尋受安置人,於112年10月6日訪視釐清受安置人 該日早上遭外出買早餐的案母獨留在家,返家後發現受安 置人不在家而報警求助,尋獲受安置人後,案母卻遲遲未 到派出所接受安置人,員警送受安置人返家時發現案母持 美工刀割腕自傷,員警遂協助叫救護車送醫。受安置人另 述經案母同居人騎乘機車附載時,案母同居人故意讓受安 置人摔傷,導致受安置人膝蓋擦傷,受安置人亦常看見案 母及其同居人用鼻子吸煙,疑似目睹吸毒行為,聲請人社 工至案家與案母、學校老師協談獨留事件及照顧安排,經 聲請人社工向案母、案外祖母及學校老師說明本次通報情 事及聲請人之處遇流程,案母回應因不希望受安置人被安 置,願意配合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並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 護,同意與聲請人社工簽署安全計晝,故請案母需將受安 置人帶在身邊,直至112年10月20日再次進行訪視前,不 得讓受安置人獨留在家,以及不能將受安置人交予案母同 居人照顧,案母對此允諾。 (四)然於112年10月11日,聲請人再次接獲瑞穗分駐所通報受 安置人疑似走失事件,下午聯繫案母及其同居人未果,原 欲至光復案家與案母討論違反安全計畫事宜,後經案母之 成保社工轉知受安置人目前已由居於北埔之案外祖母照顧 中,故晚間至案外祖母家中確認受安置人安全狀況及案親 屬照顧意願,受安置人自述因遭案母同居人摑掌左臉及右 臉各1下而離家,觀察受安置人眼角有明顯瘀青。於112年 10月12日,聲請人至案外祖母家進行訪視,另向案母說明 走失通報事件已違反前開簽訂之安全計畫,故先將受安置 人進行安置,案母表示知悉並同意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五)因案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的照顧及保護,亦讓受安置 人處於獨留及暴力高風險情境中,且案家親屬資源之案二 舅、案外祖母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協助,故受安置人經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 ,聲請人聯繫及訪視案母稍有困難,案母雖表示有意願配 合重整計畫,然配合態度消極被動,且案母甫於113年11 月18日與案繼父結婚,並與案繼父同住桃園市楊梅區,故 仍須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之適切性,以後續與案母擬定家庭 處遇計畫及目標,併考量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薄弱,案 母之親職照護能力尚待評估中,故受安置人目前不適合返 家,為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1月15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 定影本、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 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足 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過往曾有多次遭案母獨留而走失在外遊 蕩,及遭案母同居人施暴成傷之情事,且長期目睹案母與其 同居人發生爭執、家庭暴力及施用毒品,已對受安置人身心 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考量案母疏於保護、照顧受安置人 ,使受安置人暴露於暴力高風險之情境中,親職能力與保護 功能均待提升,且案母甫與案繼父結婚並同住桃園市,對於 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之配合態度消極,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 受安置人,兼衡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到庭 陳述可以接受等情狀,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 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5

HLDV-113-護-252-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社工 受 安置 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7月5日接獲醫療單位通報,受安置人於112年6月30日 因至案堂姊家留宿,遭案堂姊之同居人性侵,案堂姊之同居 人居住於受安置人住處附近,事發後兩度登門道歉,並要求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和解,案父母收下和解金後,雖 未使受安置人與案堂姊同居人接觸,但考量案父母未進行適 切司法程序,且無法討論具體保護計畫,聲請人遂於112年7 月5日15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季受安置人每月與案父母親子 會面,或返回案姊家過夜,期間有一同慶祝中秋節、案父生 日等,透過全家團圓的方式,促進家人間情感聯繫,受安置 人亦願意嘗試以各種方法促進並維繫親情。惟考量案家家庭 功能薄弱,案父母提升親職能力意願低,經與受安置人討論 後,後續處遇將朝受安置人自立生活為主,故目前於機構內 會透過增加生活自理之方式提升其自立能力,如自行騎乘電 動腳踏車上學、練習以現金購買日常用品並記帳等,亦已搬 至自立房單獨居住,並經學校媒合至便利商店打工實習,受 安置人反映遭遇許多挫折,主要針對細節的學習和反覆的工 作,認為學習跟不上及枯燥,機構社工持續陪伴受安置人, 以找尋工作上的動力與在枯燥中納入更多學習細節,避免失 誤問題發生,目前受安置人皆能配合,但挫折容忍度上仍需 提升,預計114年(聲請狀誤繕為113年)3月轉介CCSA資源 ,俾同年6月畢業後順利轉銜。綜上,評估受安置人面對案 堂姊同居人性侵時,無能力反抗及維護自我安全,案父母雖 相信此事,但卻無能力保護受安置人安全,且在案堂姊同居 人兩次登門道歉後收下8,000元和解金,評估案家未有其他 可提供保護之親屬資源,且加害人仍居住於案家附近,經與 受安置人確認,案堂姊已多次叫受安置人原諒加害人,考量 本案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 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受安置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 我保護能力較低,且對於身體界線之認知模糊,宜有專業資 源引導其正確觀念,並考量案父母親職能力薄弱,家庭保護 功能不彰,且加害人即案堂姊同居人現仍居住於案家附近, 案堂姊亦有多次為其同居人求情之情事,堪認受安置人家庭 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衡酌本件受安置 人遭受性侵害之情事尚待司法程序(臺灣花蓮地檢署112年 他字第000號)加以調查釐清,且案父母業經聲請人轉介家 庭重整服務,其等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避免受安置人陷入維護親情與揭發犯罪之兩難 困境,併考量受安置人即將年滿18歲,聲請人預計安排受安 置人職業訓練,以利受安置人畢業後順利銜接職場生涯,兼 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 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到庭表示同意繼續現狀,法 定代理人未到庭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5

HLDV-113-護-250-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吳昭鋒 被 上 訴人 黃炫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子悠於民國103年5月 20日結婚,113年3月23日協議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1名 未成年女兒。蕭子悠於112年12月23日帶未成年女兒搬遷至 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出租套房居住(下稱系爭租屋處)。被上 訴人明知蕭子悠為有配偶之人,數度與蕭子悠於系爭租屋處 共度長夜,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致上訴人身心遭受重 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且有關被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 原請求被上訴人與蕭子悠連帶賠償,嗣撤回對蕭子悠之請求 ),全部聲明不服,並以蕭子悠與被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過 夜,並非蕭子悠於原審所證述之1次,而係數次,有再詢問 蕭子悠及另詢問上訴人與蕭子悠未成年女兒之必要,原審有 關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3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與蕭子悠僅止於同事、朋友 關係,未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縱認被上訴人 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然上訴人與蕭子悠之婚姻 關係已生破綻,蕭子悠於112年11月底與上訴人分居,獨自 搬遷至系爭租屋處居住,即便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與蕭 子悠共同過夜,責任亦屬輕微,況上訴人對蕭子悠為宥恕之 意思表示,而對蕭子悠撤回起訴,並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將蕭子悠應分擔之債務額予以 扣除。上訴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就原審已調查審認明確之 事實欲再次詢問蕭子悠及另行詢問上訴人與蕭子悠之未成年 女兒等情,惟蕭子悠已於原審詳為證言,而上訴人與蕭子悠 之未成年女兒年僅8歲,上訴人未為其考量,執意為之,亦 無必要,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 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 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與蕭子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 03年5月20日至113年3月23日,除於113年1月13日夜間在系 爭租屋處與蕭子悠共同過夜外,另有多次過夜之情,侵害上 訴人之配偶權等情,被上訴人就其知悉上訴人與蕭子悠有婚 姻關係,且於113年1月13日夜間於系爭租屋處與蕭子悠共同 過夜乙情,不爭執外,其餘事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與蕭子悠共同過夜之次數為何?㈡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賠償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13日夜間於系爭租屋處與蕭 子悠過夜乙情,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與蕭子悠多次於系爭租屋處過夜等語,並提出蕭子悠親簽 之事發經過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據。然系爭切 結書固記載:「……我不記得與甲○○第一次過夜發生於何時, 對於過夜多次我自知這已背叛我的配偶及家庭……」等語,審 酌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蕭子悠於司法程序外之陳述,未經具結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況與蕭子悠在原審經告以得拒絕證言 ,而仍願意作證,在供前具結後證稱除了113年1月13、14日 外,被上訴人未曾至系爭租屋處過夜,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 打好字讓其簽名,上訴人說只要其簽了就會對其撤告等語( 原審卷第110頁),是蕭子悠在法院告以得拒絶證言權及證人 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罰則後,仍為與系爭切結書相異之證述 ,本院自難依系爭切結書認定被上訴人除113年1月13日外, 亦有與蕭子悠在系爭租屋處過夜之行為。上訴人上訴理由雖 以蕭子悠願再次作證為由,聲請再次詢問蕭子悠。惟查蕭子 悠已於原審具結後詳為證言,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蕭子 悠於原審所為證述與系爭切結書不同之部分,已當庭質問, 無庸再次詢問蕭子悠;又待證事實已明,亦無另詢問上訴人 與蕭子悠之年僅8歲未成年女兒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上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蕭子 悠亦證稱被上訴人係因擔心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外守候,有 人身安全疑慮,不敢在晚上離開,所以待在系爭租屋處,直 至翌日早上才離開等語。惟上訴人協同警察至系爭租屋處敲 門時間為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有 配偶之人於套房內相處直至翌日凌晨之行為,難認係基於正 當社交所為之會面、用餐、聊天,亦與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 分際有間,堪認足以破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 之互信基礎。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蕭子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113年1月13日,與蕭子悠同處於系爭租屋處至翌日,顯 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堪認逾越已婚男女 交友之分際,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㈤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期間 ,暨上訴人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 ,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 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 訴人與蕭子悠連帶賠償50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上訴人於 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蕭子悠之起訴 ,並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06頁),足見上訴人 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 而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 當,則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蕭子悠每人之應分擔額為2 分之1即15,000元,故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蕭子悠應分擔 之部分自可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毋庸再就此部分連帶清償 ,故應扣除蕭子悠所應分擔之2分之1即15,000元,而就其餘 額即15,000元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多次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其餘請求駁回,並無不合。上開 駁回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DV-113-簡上-24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黃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38126-7 1 562 00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X0257632-1 1 44 00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306156-0 1 36 00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354456-2 1 25 00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NX0402505-4 1 26 00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NX0450246-1 1 27

2024-12-23

TPDV-113-除-1637-20241223-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 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 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皆應於原來訴訟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 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 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 提供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 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 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 屋事宜。二、請建商依契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 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 及現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 關施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 四、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 交屋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 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 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 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 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 不平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 管線、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 線圖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 年。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 施工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 傾倒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 條第一項)。九、請建商叫其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 案土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 告未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 向銀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 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 及相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 線管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 缺失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 款價款(購屋房地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 改善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065號第14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 納裁判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訴 訟訴之變更狀,確定變更聲明為:「一、減少契約價金165 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二、吉全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 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 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 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屬更正事實或法 律上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已逾 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 訴,本案僅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部分為審理,並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嗣原告遲於同年12月19日方遞狀到院,變更其聲明為「減 少契約價金106萬3,60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逾50萬元即56萬3,603元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3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3-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丁○○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校方通報受安置人疑似遭案父性侵, 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與其手足均穩定會面。受安置 人安置在寄養家庭,其生活作息及就學穩定,原尿床漏尿之 情形較先前改善,經診斷疑為心理因素導致,並於113年11 月18日經社工帶同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為身心衡鑑初評,發現 注意力不足狀況已達服藥標準,且安排腦波檢測瞭解受安置 人是否有癲癇症狀而影響注意力,目前鑑定結果尚未出爐, 仍待後續配合調查。又受安置人曾到庭表示願意至案阿姨家 居住,案母與案阿姨聯繫,請案阿姨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聲 請人社工遂安排受安置人與案阿姨會面,過程中兩人互動自 然、親密,案阿姨關心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氣氛輕鬆自在, 案阿姨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然仍須蒐集資訊,以俾 評估案阿姨之親職能力及親子關係促進情形。復衡酌本件刑 事程序尚在進行中,自受安置人受安置迄今,案母仍無法面 對受安置人,否認性侵乙節,案兄姊均在外地工作讀書,故 案母及案兄姊之保護能力有限,併考量受安置人經就診後評 估其漏尿恐為創傷反應,需長期諮商,以修復創傷經驗,且 因其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須進一步檢查,而有醫療需求, 為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 定影本、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 護能力有限,考量受安置人疑似遭案父性侵等情尚待刑事司 法程序調查釐清,而案母保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即時且必要之保護,案兄姊於外地求學及就業,亦未能給予 適切之幫助,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 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並考量案阿姨雖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 家照顧,然現階段仍為評估案阿姨親職能力初期,不宜逕由 案阿姨接返照顧,且受安置人疑因心理因素所致注意力不集 中、漏尿等後續治療及心理諮商仍須持續追蹤,兼衡本件已 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審 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並到庭表示願意繼 續安置,法定代理人丁○○亦到庭陳述自安置以來長期未與受 安置人會面交往等情狀,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避免 持續暴露於受侵害之危險中,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0

HLDV-113-護-24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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