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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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19號、第2320號、第2321號、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 於民國108年8月、9月間(9月10日11時30分許前)某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經該人告知欲租借金融 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 政洋因貪圖該人所宣稱之報酬,以縱然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接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該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溫榮兒等10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溫榮兒 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政洋固坦承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給某個人說跟 我租借帳戶,提供1個帳戶給我1萬元,但是我沒收到錢等語 (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溫榮兒等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中,又 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玉山 、中信、彰銀、國泰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 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欲租借帳戶,然如需要使用帳戶,自應循正 當管道行之,況且申請帳戶極為容易,自無可能透過LINE隨 機尋求有無人願意出租帳戶,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 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是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與 常理已顯有未合。又被告稱出租帳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1個 帳戶可獲得1萬元,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 別之工作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可輕易申 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 職場常情,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學 歷高中畢業,足認其是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報酬與勞 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此外,被告就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均一 無所知,亦未詢問或了解為何要租用他人帳戶,被告對該人 全無信賴基礎,卻均未質疑,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詳 人士,該等帳戶很有可能淪為幫助不法之人匯入詐欺款項、 掩飾款項之去向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但被告 為圖賺取上開報酬,而寄出提款卡、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 心存僥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任由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 中,其主觀上自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郵局、玉山、中 信、彰銀、國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足以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數人受騙匯 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1 6號、第2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仍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 ,以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多寡等 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參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溫榮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溫榮兒,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誤設定為團購,需解除團購設定云云,致溫榮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18時16分 9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繼元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繼元,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誤設定為批發商,會額外扣款云云,致林繼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21時17分 1萬997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陳亭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21時23分許,假冒知名商家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致電陳亭嬑佯稱須解除扣款云云,致林繼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0時29分 2萬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王天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9日9時30分,撥打電話予王天祥,謊稱為王天祥友人,要向其借款云云,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0日13時48分 28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吳佳翰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吳佳翰,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吳佳翰陷於錯誤而現金存款。 108年9月11日21時12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楊雅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楊雅芯,佯稱因網路交易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楊雅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9月11日21時13分許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 ①1萬7,987元 ②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蔡李桂枝(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蔡李桂枝,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蔡李桂枝陷於錯誤而以「蔡叁喜」之名義匯款。 108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邱振興(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邱振興,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張家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家琪,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 2萬3,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 廖玉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8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廖玉貞,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9月11日21時14分許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8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溫榮兒   108.09.11警詢(偵7492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繼元   108.11.13警詢(警081號卷第3頁至第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嬑   109.09.12警詢(警416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   108.09.12警詢(偵148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芯   108.09.12警詢(警40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翰(BERNARD NG JIA HAN)   108.09.21警詢(警40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興   108.09.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桂枝   108.09.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琪   108.12.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廖玉貞   108.09.20第一次警詢(偵5861號卷第187頁至第188   頁)   108.09.30第二次警詢(偵5861號卷第189頁至第192   頁)   2 《書證》 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33416號刑案偵查卷宗  1.陳亭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16號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67頁、第69頁)  2.陳亭嬑之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內頁影本(警416號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8年10月8日彰中港字第1080000035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件影本、提款交易明細(警416號卷第71頁至第89頁)  4.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提領畫面擷圖(警416號卷第91頁)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1.林繼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81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582400號刑案調查卷宗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993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警400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2.楊雅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楊雅芯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封底影本(警400號卷第57頁)  4.吳佳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警40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  5.吳佳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封底影本(警40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四、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14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9月30日中管字第1081801611號函及所附李政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3.王天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85號卷第65頁至第87頁)  4.王天祥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485號卷第91頁) 五、桃檢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1330號函及所附李政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492號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3頁)  2.溫榮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92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  3.溫榮兒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492卷第59頁) 六、中檢109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  1.被害人匯入款項一覽表(偵586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2.邱振興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61號卷第119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7頁)  3.邱振興之108年9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5861號卷第123頁、第125頁)  4.蔡李桂枝之108年9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586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5.蔡李桂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51頁至第163頁)  6.張家琪之轉帳交易收據影本(偵5861號卷第173頁)  7.張家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8.廖玉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861號卷第191頁)  9.廖玉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97頁至第215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日國存世匯作業字第1080138335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17頁至第224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5日國存世匯作業字第1080136178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25頁至第232頁)  1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24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33頁至第240頁)  1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327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41頁至第249頁) 七、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319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14044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政洋   108.10.30警詢(警4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113.09.17警詢(偵緝231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3.09.17偵訊(偵緝231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43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 路不明款項後,再幫他人儲值點數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Pei Ch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Pei Chen」先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陳姵君」在臉書社團「 便宜票券」刊登販賣林酒店餐券之不實訊息,吳亞璇於同日 瀏覽後與「陳姵君」聯繫表示欲購買,因此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陳建銘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陳建銘隨即依「Pei Chen」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6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 門市提領1,700元,再購買總金額1,800元之遊戲點數卡儲值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姵君」未出 貨且拒絕退款,吳亞璇發覺受騙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行以臉書暱稱「陳姵君」在上開臉書社 團刊登不實訊息,且對告訴人吳亞璇施詐,然被告供稱其沒 有使用暱稱「陳姵君」,亦沒有刊登上開不實訊息,不知道 「陳姵君」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其僅係依「Pei Chen」指 示前往超商將款項領出及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並提出其與 「Pei Chen」之臉書對話紀錄為佐,是被告所陳確有所憑,   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⒉又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又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 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 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 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經查,本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坦承提領及購買 點數之事實,雖未告知洗錢罪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 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罪名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從而,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符合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2月未滿、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之最高度刑較新法重,故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 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名(本院卷第17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Pei Chen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 「Pei Ch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Pei Chen」,並參與提領 、購買遊戲點數行為,致告訴人吳亞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本件遭詐騙數額尚非甚鉅,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800 元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是被告尚有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全額用以儲值遊戲點數 ,有其與「Pei Chen」之對話紀錄可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亞璇    112.09.27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卷  1.【吳亞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2.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卷第47頁)  3.告訴人與暱稱「陳姵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  5.陳建銘涉嫌詐欺罪相片紀錄表(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卷  1.被告陳建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建銘    113.01.23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113.04.11偵訊(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2024-12-26

TCDM-113-訴-789-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胡慶仁及林文卿均為臺中市東區新民街(靠近復興路4段) 之市場攤商。胡慶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 設問題與林文卿發生爭執,林文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駛離時,不慎壓壞胡慶仁所放置之芒果籃,胡慶仁遂 心生不滿,持雨傘架砸毀該部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嗣 雙方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胡慶仁及林文卿2人到案 說明,胡慶仁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林文卿未駕駛ZM-333 1號自小客車衝撞致其受傷,於同日7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林文卿開車對其衝撞造 成其膝蓋受傷等不實內容,並對林文卿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 ;林文卿則對胡慶仁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警方將該案函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80號案件偵辦,胡慶仁仍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 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陳稱前開申告內容,均足生損害於林文卿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林文卿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林文卿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胡慶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 分駁回而確定;就胡慶仁所涉毀損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胡慶仁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林文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慶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糾紛及提告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文卿當時開車衝撞我, 我確實有受傷,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於同日7時44分許,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 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告訴人開車對其衝 撞造成其膝蓋受傷,並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及毀損。嗣經警方 將該案函送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案件偵辦( 下稱前案),其亦於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前開內容(下稱本案 申告內容);告訴人部分則對被告提告毀損。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告訴人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就 被告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院卷 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於第三分局之11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 之112年9月5日詢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87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故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開車衝撞成傷 ,仍分別於112年5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 許,向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 本案申告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 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前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5月29日6時20分許駕車至該處擺攤,被告於6時50分許駕 車抵達後要求我將車輛移開供其擺攤,於是我就開車要繞過 被告攤位,因此不慎壓到被告的水果籃,被告就急忙走過來 ,拿太陽傘底座砸我車的擋風玻璃,再走到車前方謾罵稱我 撞到他,但當天是我車子壓到被告的水果時,被告才過來, 被告過來時,我車子沒有移動,我車子沒有碰到被告身體的 部位等語(他卷第29至32、53至56頁,偵卷第36至40頁)。 而被告就前案申告告訴人傷害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 號處分書存卷可佐(他卷第15至18、19至23頁頁),故告訴 人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是否確有駕車衝撞被告成傷一事 ,自屬有疑。  ⒉又被告為本案申告內容時,固有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以證告訴人有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衝撞成傷,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 醫師囑言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0000-00-00,0000-0 0-00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6月12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卷第67 頁),與被告申告之「膝蓋」受傷內容全然不符,且前案經 警製作職務報告,亦記載到場員警檢視被告後,並未發現明 顯傷勢(他卷第49頁),又經員警詢問被告何處受傷,被告 亦稱:「因為是膝蓋問題需要經醫生檢查診斷才知道情形如 何」等語(他卷第59頁),堪認就外觀上被告並無受有膝蓋 傷勢,又若被告果遭告訴人駕車撞擊膝蓋,在肉身承受車輛 衝擊下,殊難想像能隨即起身,再持雨傘底座敲擊告訴人車 窗,造成大面積蜘蛛網裂痕(相關照片參他卷第63至65頁) ,愈顯被告當下膝蓋應為無恙,足認被告聲稱之「膝蓋」傷 勢,確屬虛妄,被告並無因告訴人之駕車衝撞行為,而致其 膝蓋受有任何傷勢。  ⒊至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炎」傷勢部分,雖係被告於 雙方爭執當天(即112年5月29日)經診斷而得,然被告已屢 次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腰傷 是舊傷,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腰部就有受傷了等語明確(偵卷 第19、39頁,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腰傷與本案無涉 ,被告係藉此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甚明,遑論被告依本 案申告內容,另行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亦經 本院認定:「觀之原告(即被告,下同)所提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所載原告之病名為『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之傷害,與原告雙膝跪地可能造成之傷勢,顯有不同; 再者,原告雖亦曾於慈濟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惟原告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22日及112年3月29 日,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掛號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均發生於原告所稱遭被告 (即告訴人,下同)開車撞及(按:應為擊)之日期即112 年5月29日之前。從而,原告『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是否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為原告之舊疾,仍屬有疑 」,有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87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佐(他卷第95至97頁),更徵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傷勢,與雙方112年5月29日之衝突無關,是告訴人並無 駕車衝撞被告,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㈢綜上,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當天駕車衝撞被告,致被 告受有「膝蓋受傷」或「腰部挫傷併肌膜炎」等任何傷勢, 被告明知此情,且知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申告他人犯 罪,可能致受申告之人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仍分別於112年5 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本案申告內容,且 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之辯解自 不足採,其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駕車衝撞其成傷, 竟誣指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其傷害得逞,不僅無端耗費司法 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 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告訴人並無因被告申告行為,受有任何刑事處分,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5

TCDM-113-訴-1321-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9號 原 告 謝萬福 被 告 趙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3-交附民-649-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C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C VAN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HUC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曲文雄)可預見提供自己 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 該帳戶作為實施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 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 之公司宿舍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THANH(音譯阿僅、阿城)」之人,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曾美薺、劉寶憶、張 佑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曾美薺、劉寶憶、 張佑任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KHUC VAN HUNG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THANH」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THANH」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借他1、2 天就會還給我,但他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卷第80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80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THANH」 ,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審判階段,從未提出諸如可辨別「 THANH」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調查,僅稱 係透過臉書聯繫,但嗣後已無法聯繫,則是否確有「THANH 」之人,僅有被告片面之詞,容有疑義,已難遽採。況被告 乃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自承與「THANH」 僅相識約4個月,且對「THANH」之真實姓名、住址均無所知 ,實難想像被告會在此情況下,冒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無法取回之風險,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無任 何信賴基礎之「THANH」。此外,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 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 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 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 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 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 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 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 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 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而被告稱於112年4月、5月間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THANH」,「THANH」稱 要借用1星期,1星期後其就無法聯絡「THANH」等語(偵卷第 17頁),而告訴人3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 年10月間,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容 任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確掌握於告訴人 3人匯款之期間內,被告定不會報警或掛失?且被告之提款 卡及密碼遭他人借走未還,卻未報警或將提款卡掛失,亦與 一般經驗法則為合,被告辯解要無可採。是以,被告係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並容任使用,應堪以認 定。  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 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 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 ,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 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 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 於案發時20餘歲,乃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 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 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不作任何如帳戶無法取回之保 全措施,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事後復 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認為不致發生犯罪結 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行 為人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 卻仍提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亦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3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 始終未能承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3人, 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多寡等情節;再衡及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尚須扶養父 母、配偶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3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 ,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美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透過Instagram傳送虛假中獎訊息予曾美薺,並對曾美薺佯稱須先給付核實金云云,致曾美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8時45分許 1萬5,000元 2 劉寶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4分許,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物品無法下標,復佯為賣場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重新認證、現金存款云云,致劉寶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上午0時6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上午0時7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8元 3 張佑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佯稱欲購買臉書賣場物品,並傳送711賣貨便平臺連結,復佯為客服人員佯稱付款之款項遭凍結,需操作金融帳戶始能解除鎖定云云,致張佑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薺    112.10.19警詢(偵23802卷第45頁至第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寶憶   112.10.19警詢(偵23802卷第75頁至第8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佑任    112.10.18警詢(偵23802卷第91頁至第100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3802號卷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曲文雄】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23802卷第33頁至第39頁)  2.【曾美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02卷第49頁至第5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美薺】存款交易明細(偵23802卷第55頁至第57頁)  4.告訴人曾美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23802卷第59頁至第63頁)  5.【劉寶憶】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02卷第73頁、第83頁至第86頁)  6.【張佑任】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02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9頁)  7.告訴人張佑任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23802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3 《被告部分》 一、被告曲文雄    113.03.29警詢(偵23802卷第13頁至第19頁)   113.05.27檢事官詢問(偵23802卷第131頁至第   135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215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道○號北向158公里泰安休息站,見陳泓儒所有皮夾1個(內 有證件、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下稱本案皮 夾)遺留在男廁洗手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本案皮夾放入手提袋後攜至 女廁內,將1萬7,600元侵占入己,再將本案皮夾放回男廁洗 手臺上,並請清潔人員郭鈺蓮轉交服務臺人員孫宗毓。嗣陳 泓儒於同日發現本案皮夾遺失,電聯泰安休息站服務臺後, 孫宗毓告知經民眾拾獲並將本案皮夾寄予陳泓儒,陳泓儒清 點發現1萬7,600元不翼而飛,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泓儒於偵訊時指稱其離開泰安 休息站後到新竹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回想後打電話到泰安休 息站服務臺,請服務臺人員調取廁所監視器等語,足見告訴 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其遺 落之本案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誤會,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 處理而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成立,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與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 可按。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 做生意,收入不一定,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主張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尚未 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 案乃量處罰金之刑度,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1萬7,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易-3255-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云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趙玉翔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萬福告訴被告王云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3294號   被   告 王云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云君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89條第1 項第7款參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逕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暫停在該 處之慢車道,而妨礙往來人車之行車視線及安全,復於行車 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又趙玉翔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雖經吊(註)銷, 仍於112年5月11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前 ,亦疏未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參照), 見王云君所駕駛、違規併排暫停在該處慢車道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欲往道路左側起步駛離之際,欲等待駛入王云君所駕車 輛起步駛離後之違規併排暫停車位,而逕將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貨車,違規暫停在該處王云君所駕車輛後方之外快車道 ,而妨礙往來人車之行車視線及安全。適謝萬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駛至 上開路段前,見王云君違停車輛往左偏行起駛及趙玉翔違規 併排暫停車輛在該處道路之外快車道上等情狀,致煞車閃避 不及、人車失控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第2-9肋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 鎖性骨折、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多處損傷等傷害。王云君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萬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云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王云君固坦認其車輛未與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事實。惟辯稱:我覺得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騎得有點快云云。 2 被告趙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趙玉翔固坦認其車輛未與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事實。惟辯稱:我當時雖然違停在現場等被告王云君所駕車輛駛離後,我要停放在王云君所停放之處,當下告訴人謝萬福機車並未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我雖然違規停車,但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對車禍發生原因並不清楚,就向我提告云云。 3 告訴人謝萬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汽車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台中市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云君、趙玉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趙玉翔之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 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王云君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台中市沙 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王云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易-1121-20241224-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玉翔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其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 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趙 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駛,而王云君(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當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違規併排暫停在沙 田路150號前之慢車道上,正欲起駛。趙玉翔見狀,欲等待 駛入王車違規併排暫停之車位,竟疏未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逕將趙車違規橫跨快慢車道斜暫停在王車後方。適謝 萬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由南 往方北向直行至上開路段前,因行車視線遭停等之趙車阻擋 ,其發現王車貿然起駛,欲煞車閃避,致人車失控摔倒在地 ,因此受有左側第2-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 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突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肩膀、 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多處損傷等傷害。趙玉翔隨後駛 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趙玉翔到場,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趙玉翔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趙車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跟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發生碰撞,事後警察才叫我去做筆錄 ,我覺得案件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趙車在上開地點,告訴人機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煞車閃避自摔倒地,受有左側第2-9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創傷性血胸、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 骨折、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多 處損傷等傷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經證人即告 訴人指述在案(發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及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沙鹿分 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發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7頁 、第75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被告於外快車道暫停,妨礙行車視線及車輛通行,具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往清水方向行駛於沙 鹿區沙田路,至事發地點我沒看到紅色車子(即王車),因為 黑色車子(即趙車)擋住,事發後我有受傷等語(發查卷第61 頁)。又同案被告王云君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我駕駛王車 從路邊要行駛至車道上,我有打左側方向燈,確認後方沒有 來車我才慢慢移動,同時後方有1車輛(即趙車)行駛過來擋 住我的視線,我確定沒看到來車就開出來,我已經行駛至沙 田路外側快車道上,就聽到後方有摔車聲等語(發查卷第16 頁)。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案發當時被告駕駛 之趙車確實暫停在王云君駕駛之王車後方,除右前車頭一部 分進入慢車道,其餘車身均停在沙田路外側車道上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是告訴 人及王云君皆稱因趙車遮蔽視線,互核一致,且有監視器影 像可佐,堪以採信。  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12條第1 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開規定 不得諉為不知。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現 場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 ,貿然將趙車斜橫跨快慢車道暫停,阻礙告訴人及王云君行 車之路線、視線,導致告訴人於行駛時發現王車自慢車道起 駛進入快車道時,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另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一、王云君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慢車道併排停車於先,起駛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趙玉 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快車道暫停(擬於慢車道併排停車) ,妨礙行車視線及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謝萬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他字第25頁、第26頁、第33頁、第34頁),亦同本 院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與其無關等 語,惟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之趙車遮蔽視線,致其發現王云 君駕駛之王車駛出,不及閃避因而煞車滑倒受有前揭傷害, 是縱未與趙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之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其所辯無從採憑。  ㈢綜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 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 被告之車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行車事 故,使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於審判 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 條(另被告行為時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8款之增訂,故不適用)。  ㈢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仍於吊銷期間駕車上路,已屬違規 行為,再因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因而使告訴人受傷,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 通法規,不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非 輕之傷勢,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並參酌其為肇事次因,又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復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與其自陳高 中畢業,目前為聯結車駕駛(已重新考照),尚須扶養配偶、 母親、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易-1121-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 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 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以隱匿犯罪所得,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某時許,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INNACLE線上運彩」之人,因 圖提供帳戶資料可取得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0 時25分許,將其身分證與所申設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許智凱以 此方式容任本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PINNACLE線上運彩」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林文忠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附表 一編號1、2、4至7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許智凱於得悉本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 後,已知悉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前開帳戶內,為取得該款項, 竟間接利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業已實施之詐欺犯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 下午3時20分、21分許,將丁麗雲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 ,轉匯5萬元、1萬元匯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轉 出或提領殆盡。 三、嗣林文忠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據被告許智凱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 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 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 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 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 ,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被 告雖辯稱將錢轉至本案郵局帳戶是要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然其亦自承將部分款項拿去還債等語(本院卷第1 13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凱基帳戶內有告訴人丁麗雲 匯入之款項,擅自轉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再行轉出使 用,藉此方式坐享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被告不僅在 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 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 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 係立於「直接正犯」(詐騙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 被告辯解無可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2、4至7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丁麗雲部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本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並將告訴人丁麗雲匯入之 6萬元轉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先將告訴人丁麗 雲匯入之6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經該人發現,詢問 被告是否私自轉走帳戶內的錢,並且要求被告轉回,否則將 追究法律責任等語(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足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應允被告將告訴人丁麗雲匯入之6萬元作為被告 之酬勞,即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補充告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本院卷第148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意 ,擅自將告訴人丁麗雲匯入之6萬元自行轉匯至由其掌控之 本案郵局帳戶,因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 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 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 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 侵占罪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以侵占罪,附此敘 明。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帳戶資料,侵害告 訴人林文忠等7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 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又利用他人不法行 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部分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丁麗雲、 阮氏紅華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 存卷可憑。復衡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丁麗雲所匯6萬元,屬其本案犯行之所得, 被告已與告訴人丁麗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47分匯入本案凱基帳戶之3萬元款 項,亦經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22分轉帳至本案郵局 帳戶,惟該款項尚非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而係來源不明之匯款,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而對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文忠 112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喜事連連-阿水」假冒朋友兒子,佯稱支票寫錯日期欲借錢應急,致告訴人林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王寶英 112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寶英小兒子,佯稱需借錢還朋友,致告訴人王寶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丁麗雲 112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珍惜~惜福!」假冒丁麗雲孫子,佯稱欲借錢周轉,致丁麗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 6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阮氏紅華 112年10月7日16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阮氏紅華妹夫,佯稱借錢應急,致告訴人阮氏紅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5 黃金安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平平安安」假冒告訴人黃金安同學,佯稱欲借錢繳納法拍屋差額,致告訴人黃金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6 吳富吉 112年10月12日12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快樂」假冒告訴人吳富吉姪子,佯稱缺錢,致吳富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7 林秀蓮 112年10月10日16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樂」假冒告訴人林秀蓮姪子,佯稱要借錢還貸款,致告訴人林秀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忠   112.10.12警詢(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寶英   112.10.13警詢(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麗雲   112.10.17警詢(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華   112.10.28警詢(偵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安   112.11.04警詢(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富吉   112.11.24警詢(偵卷第351頁至第35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蓮   112.12.17警詢(偵卷第381頁至第38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  1.被告許智凱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第49頁)  2.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  3.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第65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頁至第97頁)  5.告訴人林文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  6.林文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29頁)  7.林文忠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35頁)  8.林文忠與LINE暱稱「喜事連連-阿水」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9.告訴人王寶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93頁、第221頁、第223頁)  10.王寶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65頁)  11.王寶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12.告訴人丁麗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第257頁、第259頁)  13.丁麗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45頁)  14.丁麗雲與LINE暱稱「珍惜~惜福!」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7頁至第255頁)  15.告訴人阮氏紅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69頁、第281頁)  16.阮氏紅華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卷第271頁)  17.阮氏紅華與LINE暱稱「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至第277頁)  18.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89頁)  19.告訴人黃金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1頁、第299頁、第321頁、第319頁)(同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6頁、第335頁、第346頁、第345頁)  20.黃金安與LINE暱稱「許桐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1頁至第317頁)(同卷第341頁至第344頁)  21.告訴人吳富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  22.吳富吉之轉帳查詢(偵卷第363頁)  23.吳富吉與LINE暱稱「快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65頁)  24.告訴人林秀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第403頁、第407頁、第401頁)  25.林秀蓮與LINE暱稱「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26.林秀蓮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封底影本(偵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79號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467號函及所附許智凱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冊(本院卷第25頁)  2.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21日彰六信代字第923號函及所附陳海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至第9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062號函及所附許智凱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08220號函及所附許智凱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智凱   112.11.30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113.08.05偵訊(偵卷第413頁至第414頁)   113.11.19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8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179-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亞萱可預見若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提供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蘇 冠銘(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亞萱、蘇冠銘於110年6月21日某時 ,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車站附近,共同向翁人驊收取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翁人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3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 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揚投顧」向周建瓴佯稱: 可將金錢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其藉由操作中正國際投資平 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建瓴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上午 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周建瓴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萱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周建瓴匯入之款項係由翁人驊提領後轉 交予被告,惟被告供稱翁人驊有去領款38萬8,000元,其只 有向翁人驊收款那1次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翁人驊於警 詢時供稱其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剩餘之38萬8,000元提領給 暱稱「九公分」即被告,其並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5萬元 、10萬元等語(偵字第18326號卷第14頁、第16頁),核與被 告稱有收取翁人驊所領出之38萬8,000元等語(偵字第24207 號卷第61頁)相符。又觀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入之10萬元、5萬元,旋 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經以網路銀行轉出15萬5,000元,而 翁人驊於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提領之38萬8,000元, 係由不詳之人匯入,從而,卷內並無證據認定係翁人驊提領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且有轉交予被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爰更正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自白 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經比較新 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被告符合舊 法及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 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冠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詐欺罪名 為認罪之表示,審判中亦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卷內並無證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率爾擔任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實屬不可或缺, 更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並 未獲取不法所得;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 失等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在餐廳工作,月 收入3萬5,000、6,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酬勞,尚無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 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 、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 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 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翁人驊   110.10.03警詢(偵18326卷第11頁至第1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建瓴   110.07.26警詢(偵18326卷第27頁至第3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  1.翁人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18326卷第19頁至第2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2979號函及所附翁人驊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326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  3.周建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26卷第53頁至第77頁)  4.周建瓴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封底擷圖(偵18326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5.「中正國際」投資網站擷圖(偵18326卷第88頁至第89頁)  6.周建瓴與LINE暱稱「耀陽投顧」、「中正國際」、「陳曉琪」、「耀陽投顧-張廣明」、「黃旭成」、「新股申購搶購...」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326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92頁)  7.帳務列表擷圖(偵18326卷第9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4207號卷  1.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8號、金訴字第2759號、第116號、第334號、113年度第334號刑事判決【林亞萱】(偵24207卷第5頁至第17頁)  三、其他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832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111年度第7816號、第34416號、第34417號起訴書(偵34939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39號併辦意旨書(偵3493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02號、第8365號起訴書(偵18326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111年度第7816號、第34416號、第34417號起訴書(偵34939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4939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偵34939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偵34939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111年度偵字第34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4939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4939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林亞萱   113.08.12偵訊(偵24207卷第59頁至第61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62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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