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股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林秋妹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高美儀
高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
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
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即新臺幣1,494,500元,計算式如附表)全部不服,請補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北區國稅局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12699
58號函檢送之被告奎龍公司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如圖所示,被告
奎龍公司111年度之資產淨值新台幣(下同)8,536,680元(即四
川省資產30,664,653元22,127,973元之權益縣),而被告奎龍公
司111年內已發行股份為7,000股,則淨值為1,220公司111年內已
發行股份為7,000股,則淨值為1,220元(計算式:236,6853元(
計算式股≒1,220元/股,元以下四捨五入),則1225股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94,500元(計算式:1,225股×1,220元/股= 1,4
94,500元),而回復登記之目的同一,不另併算價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訴-806-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