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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反訴原告 陳猷然 陳靜宥 反訴被告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 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盜領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弄00號及1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周圍農 作物補償金、盜領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J建物補償金、盜 領陳阿甲出資挖掘之地下水井(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巷 0弄00○0號)補償金,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將補償金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簡上 卷第387、389頁)。惟查: 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其請求與本訴為陳 顯炎等人請求反訴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非同一訴訟標的,基礎原因事實不同、證據 資料亦須重新調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情形,此外,亦與同 條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不得提起反訴。 ㈡又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各款之請求,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7

TYDV-113-簡上-51-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淑琦 相 對 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25萬元或等值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此項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一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 1日、同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其中5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09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 月計付;其餘3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10年1月4日至115年1月 4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 息按月計付,惟一九公司自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起 ,即未依約付息,尚欠聲請人本金2,849,972元暨如本院卷 第15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詎一九公司竟於11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 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訟,惟恐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其現狀變更,日後 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請求原因及假處分釋明:   ⒈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 憑(本院卷16至75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一九公司於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名 下,且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 顯然係故意信託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追償,倘 相對人在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縱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恐有日後 就系爭房地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合上情,堪 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縱有不足,本院認得以 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擔保金之計算: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准許假處分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 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 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因假 處分所受之損失,應係暫時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使 用之利息損失。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⒉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2,000萬元,有桃 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日德資字第77060號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可認系爭房地之價值 約為2,000萬元,其數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上訴第三 審之上訴利益,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據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至三審審 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另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時間約需6年3個月,以 此預估相對人之損失約為625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5 %×6.25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萬分之810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萬分之999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分之1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6

TYDV-113-全-220-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庭玉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4日以函文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補正,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爰再次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一、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如有不同, 請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 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撫養人最近1個月財產所得清單、110至112年度之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 ,請提出行車執照。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0年1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七、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人壽保單、儲蓄 性保單、投資性保單)?如有,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 干?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 生方案中(如無保險亦請註明)。並請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八、就「聲請前2年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及「112年11月至 目前」之期間,分別說明兩段期間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種 類,詳細列表及製作表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以綜 合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列計)   ㈠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以利本院審核。   ㈡工作若為打零工或領取現金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若都無法提 出,請敘明原因並簽立切結書陳報到院。   ㈢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如有無收入之期間,請說明無收入如何維持生活。 九、請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是否同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 十、請說明聲請人之父母尚未達勞動退休年齡,有何受扶養之必 要性,請一併提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資料 。若未能提出,則此部分扶養支出費用將予以剔除。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何人居住?倘未與聲 請人同住,請說明每月如何支付扶養費?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撫養人自110年11月起迄今是否領有中 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例如:租 屋補助、育兒津貼等)?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 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十三、據聲請人所提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計算,聲請人每 月收入均不足必要支出,更生方案顯然無履行可能性,為 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請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 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4

TYDV-113-消債更-184-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范鳴高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銀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28 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 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0,295 元【計算式:(土地價值:公告現值58,639元×2,274㎡×233/ 10,000=2,973,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建物課稅現值4 36,700元),本院卷第33至3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 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33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1

TYDV-113-訴-630-20241011-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陳茂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32 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32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 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執行函主旨日期為113年8月20日,故於當 日來院報到提出異議,本案共有7名保證人,且異議人於執 行期間有與銀行協調但未獲同意,本案分配金額之利息、違 約金不應由異議人單獨支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修正立法理由載明: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 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 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 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 、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 ,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 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等語。足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而向執行法 院提出聲明異議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之,係屬於強制 規定,逾期即不合法,而不生異議之效力。 四、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6日作成本案分配表,定分配期 日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而上開分配期日通知函文及分 配表業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同 日領取,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大竹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 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通知函文說明三已載明「…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所提書狀應記載所認 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然異議人於113 年8月20日即分配期日當日始至本院以言詞表示不應加計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亦有本院分配筆錄(聲明異議)在卷可佐 。 ㈢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 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9

TYDV-113-執事聲-116-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謝金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玉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33,873 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 第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審原告 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0, 060元(系爭土地面積156.57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69,300元×原審原告應有部分1/5),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3,8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9

TYDV-113-訴-478-2024100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周靖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玉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33,873 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 第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審原告 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0, 060元(系爭土地面積156.57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69,300元×原審原告應有部分1/5),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3,8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9

TYDV-113-訴-478-202410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6號 原 告 浙江省 法定代理人 葉家興 被 告 樺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HOLY DRAGON CON TRUCTION CO.LTD 法定代理人 林其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 件所示之內容,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補字卷一第95、97頁)。 三、原告雖於113年9月2日具狀略以:浙江省政府於大陳島撤退 時由蔣公撤銷掉而無目前應無省政府機關;原告不知道省公 印文與公務所所在地;原告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 考資格第2款資格;訴之聲明要看京華城案,空地都更一樣 手段;訴訟標的因一般行政訴訟113訴789、113憲民613還沒 有終結而不確定訴訟標的是否會撤銷而消滅或為違法而無效 ,因此不確定等語(補字卷一第99頁以下)。從而,原告對 於上開裁定之內容,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00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內容: 一、原告公印文、原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並應提出足以證明原告 具有當事人能力及公印文、公務所所在地資料屬實、具有法 律效力之證據。 二、葉家興之簽名或印文。並應提出葉家興具有原告法定代理權 之證明。 三、訴之聲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何行為,如賠償金錢或交 付何物,需具體、明確) 四、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為前項行為之法律依 據及原因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8

TYDV-113-訴-2356-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林秋妹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高美儀 高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 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 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即新臺幣1,494,500元,計算式如附表)全部不服,請補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北區國稅局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12699 58號函檢送之被告奎龍公司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如圖所示,被告 奎龍公司111年度之資產淨值新台幣(下同)8,536,680元(即四 川省資產30,664,653元22,127,973元之權益縣),而被告奎龍公 司111年內已發行股份為7,000股,則淨值為1,220公司111年內已 發行股份為7,000股,則淨值為1,220元(計算式:236,6853元( 計算式股≒1,220元/股,元以下四捨五入),則1225股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94,500元(計算式:1,225股×1,220元/股= 1,4 94,500元),而回復登記之目的同一,不另併算價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7

TYDV-113-訴-806-2024100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所示事項(如附件所示)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更生卷第3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 未於同年9月27日到本院陳述,有訊問筆錄、本院收文收狀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更生卷第160、162至164頁),本院無 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件: 一、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如有不同, 請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 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 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與何銀行簽約?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四、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財產 所得清單、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 五、請提出父親、母親、女兒其等之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得資 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所得清單。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 七、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八、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4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九、請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並依查詢之結果 陳報其上記載之有效保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若干(請提出 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並說明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 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十、就「聲請前2年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及「113年4月至目 前」之期間,分別說明兩段期間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詳細列表及製作表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以綜合 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列計)   ㈠請提出111年4月迄今之完整薪資證明文件,如薪資單等。   ㈡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以利本院審核。   ㈢工作若為打零工或領取現金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若都無法提 出,請敘明原因並簽立切結書陳報到院。   ㈣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如有無收入之期間,請說明無收入如何維持生活。 十一、聲請人之父親及母親均未達65歲,應仍有一定之謀生能力 ,請說明其等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性、每月如何支付扶養費 ,並提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資料。 十二、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    ㈠請提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裁定,並請提出每月有支付子 女扶養費之相關證明。    ㈡請說明聲請人是否仍與母親同住?如是,請說明與母親 如何分攤共同生活開銷(如水費、電費、瓦斯費等)。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撫養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是否領有中低 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例如:租屋 補助、育兒津貼等)?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 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十四、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請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 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0-07

TYDV-113-消債更-18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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